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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2號 原 告 黃瀚賓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0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 向1.2公里處,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6日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13年4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點數 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內側車道於空格駛入中線車道,如果是連 貫車陣怎麼可能有空格讓原告駛入,係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加速前行,造成兩車接近。如果原告不變換車道一直待在 原地才會造成車輛回堵影響交通,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應 係指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非謂遇塞車所造成之連貫車 陣亦不能變換車道。另違規地點的雙實線後來有變更,可見 原本設置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連貫車陣前後車輛因速差 、 起步延誤所產生之足夠間距,伺機揷入中線車道正在排隊駛 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雖有使用方向燈並逐漸缓慢地進入 連貫車陣,惟前述足夠間距係中線車道車輛與其前方車所保 持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又依交通管制角 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進 ,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復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 ,當可預見交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 之必要。復以國道10號東向路段0.7公里、0.9公里處,已設 置有「高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 内側車道」標誌,原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 道,依序排隊,詎其於接近匝道口時始伺機切入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間,此行為顯有影響後方之車流行進及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違規影像-前」檔案畫面時間09:0 9:48-09:10:08 中線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系爭車輛從畫 面左下方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駛越檢舉 人車輛及其檢舉人前方車輛,偏右緩慢行駛,車身橫跨車道 線間,此時距離雙白實線約一組車道線。嗣檢舉人及其前方 車輛駛越系爭車輛;「違規影像-後」檔案畫面時間09:10:1 0-17系爭車輛停於内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開啟右側方向燈 ,09:10:18以下系爭車輛緩慢駛入連貫之車陣間(卷第92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前 ,中線車道車輛壅塞,行車速度緩慢,且各車輛間距離相近 ,已形成一連貫車陣。原告係在臨近雙白實線時,始減速並 停於内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開啟右側方向燈   插入車陣中。原告既意欲往其他方向行駛,自應依前方設有 提醒行駛方向之告示牌先行變換車道,而為避免中線車道壅 塞車流仍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即將變換為雙白實線接近出 口之際,始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蓋因該時車陣中 距離接近,貿然駛入易生危害發生。況且原告在違規地點是 以減速至暫停且先已部分車身駛入中線車道方式插入連貫車 陣中,對內側及中線車道車輛難謂無危害。又卷內事證及原 告均未提出中線車道車流壅塞到違規地點前都沒有可以讓原 告可以減速依序駛入之時點或路況。是縱其非故意避開車道 阻塞車流至行近雙白實線處才插入連貫車陣中,亦有未提前 準備變換車道之過失。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至於雙白實線日後是否變更 繪設位置,原告均需依違規時設置行車,變更與否與原告上 開時地之違規行為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3-交-482-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平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最主要肇事原因 係告訴人丁○○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時,嚴重超 速行駛(時速達110.43公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等多項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肇事程度較被告嚴重,原審對雙方肇事責任輕重之認定有 明顯違誤;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見到告訴人車輛翻倒在 車道上及告訴人頭部流血,與其他民眾協助將告訴人扶出車 外,盡力降低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對 本案之事實及過失肇事責任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未仔細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且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其過失責任較為輕微;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已數年無法工作,依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 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維生,另被告尚有70多歲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護,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本案為 過失犯罪,只須為刑罰警示作用為已足,然被告無力繳納易 科罰金,必然要入監服刑,請審酌上述情由,處以最適度之 輕刑判決,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本案情節及罪刑 相當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 駕駛車輛上路,因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 駛車輛左後方,因與有過失,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非輕,另經考量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 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修復之情形,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情事,堪認為妥適,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其與告訴人間肇事責任之輕重 有明顯違誤云云,並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憑。惟原審判決業 已具體說明其與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不同之處 (即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告訴人駕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 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不同車道,被告則駕 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往左變換車道」), 經核與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之相對 位置、車輛行向及變換車道之動態情況相符(如附件二截圖 所示)。審酌雙方車輛雖均係嚴重超速行駛,雙方過失情節 均非屬輕微,雙方過失之駕駛行為所生危險程度相去不遠, 惟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處之前一個 路口前,即已行駛於直行車道之內側車道(即該路段最內側 車道為左轉車道,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早已提前先行變換 至直行車道之最內側車道,即最內側直行車道,另因該路段 之道路規劃緣故,最內側直行車道駛過路口後,若欲繼續行 駛於最內側直行車道,需向左偏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 係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處之前一個路口前,其車身方飄移跨 越該路口前劃設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並於通過路口後,持續往左偏駛,朝最內側車道 移動,則原審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 前方,往左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但仍需特別重申 雙方均係嚴重超速行駛,且先後變換車道而如同在市區道路 競駛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尚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明顯違誤云云,尚難採憑。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詳為審酌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各情(按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所引用之原審交 易字卷之卷證頁碼,第72頁即為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生活狀 況,第83頁為被告家庭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第85頁為被告之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89頁為被告之戶口名簿),確實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並在處斷刑範圍內考 量刑罰之目的性而為刑之量定並不予宣告緩刑,尚無明顯失 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既有如其上訴意旨所 陳之身心、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更應當為自己、也為其自 己所愛之人保重,卻不思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反而任 意無照、在市區以高速駕車,並在路口處任意變換車道,製 造自己與他人之危險,及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須負擔相 當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後,才想到自己有如其上訴意旨所陳之 身心、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委難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 已詳為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各情,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0 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丙○○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 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丁○○ 駕駛車輛翻覆,丁○○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 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 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25、83至85、109至112頁),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無訛,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1至115頁 ),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35張、車籍、駕籍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27 、29、33、35至39、47至81、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按: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以時速 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致 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 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亦有 過失。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至 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 段,嚴重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左車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2000039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3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02 6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1至175頁)各1份附 卷可憑,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過失情節大致 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然告訴人駕 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 不同車道,被告則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 往左變換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狀。又 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然本 院認被告超速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被告之過失情節,甚於 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 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暨辯護人辯以:被告 駕駛車輛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僅係行政上 違規行為,非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 、8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2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可 採。  ㈣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 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㈤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院112年5月17日童醫字第112000078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資料、保安牙醫診所112年6月9日保安牙醫玫字第0609號函 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27、29、33頁、本院交簡字卷 第135至155、16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 裂、齒髓發炎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容 有疑義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4頁),惟經本院函詢保安 牙醫診所,該診所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1年6月1日因車 禍頭部撞擊致左門牙斷裂,經臨床口腔診斷:『左上正中門 牙(#21)牙冠斷裂、牙髓裸露』,應與車禍頭部撞擊所致吻合 」,有該診所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3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 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㈦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除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外,另有「頸椎退化性疾病」之傷害。惟經本院 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以:「頸椎退化性疾病係 慢性退化所致,非急性外傷引起。臨床上常見慢性退化的病 人,平日無症狀或症狀輕微,但在急性外傷後,引發不適的 症狀或原有的症狀加劇」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 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89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131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 」,係因慢性退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是此 部分傷勢,即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基此,自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 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駕籍查 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7頁),其於本案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7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視交通 法規規範,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 失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112005491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5、19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 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 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 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 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因前述與有過失, 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 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簡字卷第 1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 第72、83、85、89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123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2頁)。惟查:   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 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 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0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9至202頁)。迄本案判 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附件二】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見交簡卷第207至213頁左上圖)

2024-10-25

TCDM-113-交簡上-58-202410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ZHA39391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51.6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於113年2月4日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ZHA39391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主轉歸責 於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2款第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39391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略以:   查舉發照片未能說明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也看不出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取證違法。又縱未保持安全距離,然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狀態在檢舉人與前面那台紅車距離急速 靠近的狀況,有可能是檢舉人自己造成的,從開始檢舉到打 方向燈的這5秒鐘,原告不可能在後方突然加速,因為原告 已經準備往內切,檢舉人突然加速才營造出原告沒有保持安 全距離的狀況產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前後兩車間應以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以為行車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最低時速60公里計算,系 爭車輛應前後車輛保持30公尺(60/2)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時,與該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又1白實線段距離約 14公尺(4+6+4),與行駛於內側車道案外紅色車輛距離約1組 車道線又1間隔距離(4+6+6)約16公尺,顯然未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其駕駛行為有違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 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 以明定。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 ,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 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 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 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 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 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 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 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 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 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檔 名 :『0000000影像.mp4』(2024/02/03 11:54:31時至11:54 :42時,共11秒)⒈11:54:31-37國道3號南向251.6公里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 車道,37秒左方向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2 個車道線【圖1-3】。⒉11:54:38-42系爭車輛車輪壓在白 實線上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期間距檢舉人車輛約1個車道 線及1間隔距離【圖4-9】,影片結束。」(本院卷第86頁), 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依上開勘驗 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之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於11時54分37秒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左方向 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參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 即可推得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僅約20公尺,於11時54 分38秒至42系爭車輛車輪壓在白實線上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 ,期間距檢舉人車輛約1個車道線及1間隔距離(系爭車輛與 前車之間距僅約16公尺),又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條第3款規定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 換車道時,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同規則第6條第2項之 例示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 =30),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已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狀態,係檢舉人 突然加速所營造,被告無法證明後方車輛維持均速云云,惟 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 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 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 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又小型車行駛高速公 路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 尺(60÷2=30),已如前述,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之內 側車道,系爭車輛於11時54分37秒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 左方向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 已如前述,兩車之前後行車距離顯不足30公尺,足認系爭車 輛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於2車均處於動態行進之狀況下,並 未與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縱使 舉發當時有如原告所稱檢舉人突然加速所致,亦不影響其已 違反上開法規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違法取證,照片證據應予以排除云云 ,惟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 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 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 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 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 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本件錄影影像既 無須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 流暢、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 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 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 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 主張,難以採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 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 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 以為斷。本件違規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2點部分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2024-10-25

TCTA-113-交-28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4號 原 告 陳妍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7號、第22-GFJ925358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 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前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因不滿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 駛人先前所為之駕駛行為,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 ,加速行駛至甲車右側並將車頭切入內側車道而暫停,且與 甲車之駕駛人爭執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具裝設 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 8日分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J925357號、 第GFJ92535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 年2月1日前(均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 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委託他人 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3年4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原裁處36,000元,嗣經更正),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 自行撤銷);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4 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原處分二),逕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 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蔡佳侃(先生),原告為陳妍菲 (太太,車主),因當天車上載著太太(孕婦)及1歲多 的兒子,車輛正常行駛於臺中市五權路上準備至餐廳用餐 ,車號000-0000號車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五權路),2 次剪線於系爭車輛車道上,致系爭車輛被迫急煞,當時太 太正在幫兒子換尿布,事發當下太太因兒子差點摔落而嚴 重驚嚇,導致宮縮,且當天行車紀錄器也剛好壞掉,因事 發突然,且已是第2次剪線,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停駛於該 車旁爭論一番,系爭車輛並無完全擋住該車輛,對方尚有 可行駛空間,且因行車紀錄器壞掉,後來警方到場時系爭 車輛駕駛人也有告知並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然而警 方回覆因非交通事故,無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 輛駕駛人為臺北人,當下身在臺中無故意鬧事之動機,但 確實處理事情不當,請法院酌量判決。 2、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收到被告相關證物來函,並參閱光碟內 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事發當日已告知警察,因行車紀錄器 在事故發生前幾天故障,所以並無相關證據證實對方在事 發前幾分鐘之違規駕駛行為(兩度超速行駛並未打方向燈 任意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兩度急煞,請警察調閱路口 監視器,但警察卻告知因不屬於交通事故故無法幫忙調閱 ,光碟內影片僅為對方較有利之片段,系爭車輛駕駛人住 臺北,事發與妻子、小孩身處臺中異地,且在臺中無親無 友,若非有前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絕不敢在異地做出此行為 。 3、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有想過報警處理,因無行車紀錄器影 片,且亦無發生碰撞事故,想到對方駕駛行為,不太可能 在原地等待警察到來,故才衝動出此下策將其攔下。 4、系爭車輛駕駛人工作為道路營造業,公司接洽公共工程之 範圍為雙北市及桃園縣市,且車上有載著諸多工作用之工 具,故經常用到汽車,因小孩皆屬嬰兒時期,妻子在家帶 孩子兼職做網拍收入不定,系爭駕駛人承認當下實屬違規 ,理當應接受處罰,願意繳納罰金,請斟酌裁判不要扣留 汽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審查本案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在行駛途中前方 無車輛情況下,驟然停止且左切影響左轉專用車道車輛, 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尚無違失。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6023 號函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⑴案經重新審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前側斜 切至左側車道,並停止阻擋檢舉車輛,影片聞系爭車輛駕 駛人對檢舉車輛駕駛爭執,惟爭執內容並無原告所陳其兒 子及太太遭驚嚇等情。影像全程未見有何突發狀況,被告 裁處並無違誤。   ⑵另有關原告所陳行車糾紛一事,縱然屬實,仍應緩慢靠路 邊並報警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而非以更危險方式暫停於 車道與他人爭論。   ⑶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 舉發第GFJ925357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之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先前兩次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車 道,導致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受到驚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 而停車於甲車旁與甲車之駕駛人理論,且未完全擋住甲車, 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交通違規檢舉 案件處理表單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明細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8 月15日北遞字第113950332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 頁、第35頁、第36頁、第47頁、第51頁、第62頁、第65頁 、第66頁、第69頁、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6023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6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 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先前兩次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 車道,導致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受到驚嚇,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因而停車於甲車旁與甲車之駕駛人理論,且未完全擋住 甲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為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口前時,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因不滿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之甲車之駕 駛人先前所為之駕駛行為,乃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狀況 下,加速行駛至甲車右側並將車頭切入內側車道而暫停, 且與甲車之駕駛人爭執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 具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證屬實, 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12月18日分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 字第GFJ925357號、第GFJ92535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1日前(均於112年12月25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5月13日始委託他人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所裁處之罰鍰 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36,0 00元,而原處分一僅裁處原告24,0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 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 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一之 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既係因其不滿甲 車之駕駛人之該駕駛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   ⑵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不滿甲車之駕駛人所為,本應循法 律途徑處理(例如:提出檢舉),而縱使欲當場與之理論 或指責,亦應於行駛至路側合法停車後始得依法為之,並 非可恣意逕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而致生危害於交通 安全,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蔡佳侃一同起 訴(蔡佳侃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 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除關於罰鍰部分應予維持外,其餘並無違誤 ;另原處分二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584-20241024-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琨於本院 之自白(交訴卷第168、175頁)、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交 訴卷第1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 因疏失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余祥銨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 ;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必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向告訴 人承諾賠償後(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陳稱被告僅給付半 數金額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132-1頁),被告 則陳稱剩餘金額亦有給付等語,惟本院依被告所述調閱相關 金融紀錄(交訴卷第169、175、179-289頁),並未查見對 應款項,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相關給付紀錄(交訴卷第293 頁),然被告已有賠償半數款項之作為,仍應相當程度的作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並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方勝詮、王珽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5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往東南行駛 至興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左轉內側車道後 任意變換車道右轉駛入興隆路,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直行由余祥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余祥銨倒地後受有雙側大腿挫擦傷。詎黃博琨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 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祥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博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案發時知道有碰撞到 東西,沒有下車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吃 藥,所以不記得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余祥銨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 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行駛至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有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YDM-113-交訴-52-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文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 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 年9月10日22時47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及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行駛 ,以此方式妨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 公路往來之危險。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6分」。 ㈡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連續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客 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燈、蛇行 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連貫性之危 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遂行同次逃避 警員查緝為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於市區道路實行前揭危險 駕駛行為,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安全,復以推打警員之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勢,漠視公權 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2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67巷口前時,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警員王鈞楨因發覺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明知 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恐 其通緝身分遭發覺而被逮捕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 公務等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往前逃逸,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 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路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3巷、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 安樂路口、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景新街口、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及景新街210巷口、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南山路口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 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在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及藝文一街口前,為警員王鈞楨攔 下,並要逮捕呂文杰時,呂文杰再為了脫免逮捕而推打警員 王鈞楨,致警員王鈞楨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警員王鈞楨於本署偵訊中表明不用提起傷害 告訴,呂文杰另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警員王鈞楨有穿制服,伊最後有把警員推開等事實。 2 證人王鈞楨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王鈞楨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王鈞楨受傷之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等 警員王鈞楨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簡-4763-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在國道1號南向30. 1公里(高架)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6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7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 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執法單位在該處未設立明確指示相關措施標示,如地面指標 彎道箭頭,在該處高速行駛狀態,只有近彎道才見有虛線標 示,用路人有百分之5、60以上無法立刻察覺使用方向燈問 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光碟內容,路面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疏未注意具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1 至68頁)、113年8月6日函暨所附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7月11 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高速 公路劃設穿越虛線之車道,如加速車道、減速車道、爬坡車 道及輔助車道等,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車 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身為合格 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原告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地面劃設穿越虛線 時,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其他車道即應使用方向燈。是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遇穿越虛線時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其 他車道,期間完全未使用方向燈,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 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4-10-23

TPTA-113-交-242-202410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2號 原 告 林宏軒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 和生路段、建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一、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填掣第VP0000000、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2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10月 16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 依序稱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 )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後段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200元 整,並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道和生路口轉向建國路改為兩段式左 轉而違規,嗣後查看確實有路標,願意受罰,惟當日警方所 處位置前方有SUM旗子及開幕花籃遮蔽,因此未看到路旁有 警察,且前方亦未擺設「停車受檢」之明顯立牌,突然從旁 邊跳出來,以為是行人要闖越馬路,故閃避以免發生車禍而 變換車道,該名員警未穿著顯眼之反光背心,也未聽到有吹 哨或鳴笛之聲音,誤以為道路施工交管人員,不知道被員警 攔查,並非故意拒絕稽查。再者,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 ,騎車經過時有黑影突然閃過,當下嚇一跳,故慣性往左偏 移閃躲,導致當下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非故意任意變換車道 而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知,於「2023 _0311_172623_164」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00秒 處起-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2名員警著制服於路邊值勤, 接續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52秒處起-原告機車自 和生路方向直接左轉至建國路-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 員警先鳴哨音、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由 慢車道增加車速變換至快車道未停車,通過員警後續行由快 車道駛回慢車道駛離)。配合另一段錄影(於「00069」錄 影檔時間20秒處起-原告機車由和生路左轉到建國路未依標 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接續錄影檔時間35秒處起-員警連續鳴 哨音並配合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加速離去; 由錄影畫面中錄得車牌號碼:000-000)。是原告於前揭違 規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機車駕駛 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600元。」、「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機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採 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2339   51800號函、112年10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238038400號函暨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 表、採證光碟(另放置於證物袋內)、GOOGLE地圖(本院卷 第47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 驗內容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00069.MTS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2:31 — 17:23:13 影片內容:(影片背景:和生路與建國路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上,和生路三段號誌為綠燈狀態,建國路號誌為 紅燈狀態)   17:22:47 — 17:23:06   原告騎乘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乘載一名穿粉紅 色外套女生,原行駛於台1線上,進入系爭路口時,和生路 三段號誌雖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機車並未依2段式左轉標 誌,在待轉區先停等建國路上紅燈,卻直接左轉駛入建國路 直行。   17:23:07 — 17:23:11   系爭機車剛駛入建國路上,不久即聽到員警吹哨聲,系爭機 車並未停駛,仍繼續直行,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2023_0311_1726 23_1   64.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6:22 — 17:28:11 影片內容:   17:27:00 — 17:27:58   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穿著制服的2名員警正在路邊執勤   ,視察系爭路口之行車狀況,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未依2 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朝著員警方向行駛過來。   17:27:59 — 17:28:03   1名員警見系爭機車駛近來,說出:「來了!」,另1名員警 隨即吹哨警示,接著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 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為避開員警攔停,未打閃左 側方向燈,由其所行慢車道快速切換至快車道行駛,迨與員 警有段距離,又未打閃右側方向燈,切換回慢車道駛離而去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從而,原 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檔案名稱00069之採證光碟影 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是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 直行,看向路邊SUM花籃,隨後看了一下左邊照後鏡,於員 警吹哨、揮動指揮棒時,即偏向左邊車道行駛,未開啟方向 燈,以此躲避員警攔停,隨後立即駛回原先車道行駛亦未開 啟方向燈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而當 時天色尚早,路燈亦未開啟,原告視線與員警所站立位置並 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員警於當場目擊原告自和生路三段未依 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往員警站立之位置行駛而來,員警 即處於其行駛路線之正前方,隨即對原告吹哨、揮動指揮棒 等動作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詎原告於前員警在前 揭情況下,竟仍無視員警之稽查指揮示意,在員警面前騎車 逕自逃逸離去。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開 情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客觀角 度而定,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經檢視 本件員警執法所在位置並無何刻意隱匿之情形,而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本應謹慎 注意暨遵守交通法規相關規定,且本件員警係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合法逕行舉發原告前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 ,均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依法應予撤銷。 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2

KSTA-112-交-1352-2024102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何宗軒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  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 (本院卷第99頁)。  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47 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 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8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之第8日始前往三軍總醫院 就醫,為反常之因果歷程,不具有常態關聯性,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是否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 非經由醫療儀器診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只是門診拿藥治 療,未達住院程度,傷勢所載「症候群」是否渲染而不具客 觀性?是否與所受傷害事實相符等語。  ㈡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112年8月10日下午 3時18分,我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中線車道,當時下大雨, 被告駕車在我右方,被告車輛從我面前快速經過後打滑,然 後在中間車道翻轉過來,我閃不掉,他的車就撞到我的車輛 右側,反彈後,我的車子左側撞到左邊護欄,我車輛內的安 全氣囊爆開,左側車門也全毀,車底嚴重變形。車禍當下, 我沒有發現自己有流血、破皮等一般認知的車禍受傷狀況, 當下也沒有感覺到特別不舒服,後來2至3天後,我發現我開 始頭暈,而且有逐漸變嚴重,後來8月15日才到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安排1個月後斷層掃瞄,但因為實在太 不舒服,我在8月18日到三軍總醫院就醫檢查並安排斷層掃 瞄,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 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依告訴人112年8月15日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當 時醫生之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部疾患」等情, 嗣再於同年8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後確認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 」等傷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75頁 ),與告訴人上開指陳之就診經過一致。  2.又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結果之成因,該院 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腦震盪、甩鞭症候群係因病症診斷, 耳鳴為告訴人主訴,原則上排除腦內問題(已施作頸椎核磁 共振),若持續有耳鳴症狀,應再進一部追蹤檢查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 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勢型態,為醫師根據 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身體檢查所為之診斷,並非單單僅憑告 訴人主訴。且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擷 圖、車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護欄 之力道相當猛烈,安全氣囊均爆開,而距離駕駛座安全氣囊 甚近之頭部承受車輛撞擊護欄及車內安全氣囊之爆裂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悖離。再者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任何 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本案車禍發生前,或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前,有何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 應可認定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均是因112年8月10日所發 生之本案車禍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勢,本即與挫傷、擦傷等明顯可見傷勢不同,非屬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可立即肉眼判斷,告訴人於車禍當下忽略身 體之不適,或者頭暈、耳鳴之症狀係較晚顯現,皆有可能, 自無法僅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未向警方表示有受傷,而遽認 上開傷勢非本案車禍所導致。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 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供佐(見偵卷第71頁),而案發後亦配合檢警偵 查及本院審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雨天開車行經高速公 路,應謹慎駕駛,然殊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時失控打滑,因 而肇事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慎;再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軒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苗 栗縣○○鎮○道0號北向車道14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雨天應 小心減速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所駕 車輛失控打滑而往中線車道滑行,適林翰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 線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何宗軒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林翰駩所駕駛車輛因此碰撞左側護欄始停下, 何宗軒所駕車輛再與內側車道擦撞陳志強(未提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始停下,致林翰駩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 害。 二、案經林翰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當天雨天開車打水漂因此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MLDM-113-交易-52-202410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博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博政(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忠貞街交岔路 口時,因前方有車阻檔,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鄒孝德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 該處,因見狀急煞而碰撞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神經外傷 性神經病變、左肩鈍挫傷合併肩胛骨脊部骨折、左手肘及左 膝擦傷、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博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孝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記 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 高總管字第1131006361號函、病歷(證明告訴人鄒孝德傷勢 變嚴重,且均為外力所致,一開始未發現骨折是因為X光攝 影角度之關係,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病歷卷)、同 院112年7月11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各1紙、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又按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驟然變換車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㈡又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過失之態樣是違規右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查,經本院勘驗後(詳如附 件之勘驗筆錄),被告並沒有右轉,發生車禍後是繼續直行 ,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是順順的騎等語(見警卷第3頁) ,故過失態樣應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應予更 正,而針對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亦無意見,坦承是其騎車, 承認過失傷害,對於過失態樣沒有意見等語(見748審交易卷 第53頁至第55頁、2112交簡卷第40頁),故應無礙被告的防 禦權,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依前開 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稱沒有 駕照,對於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2112交簡卷第40頁),是 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任意變 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且是先承認後又翻供),最後始坦 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油漆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陳秉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勘驗「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 (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內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長59秒。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影像檔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0秒至2秒處內容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 之靜止畫面。 2.檔案時間2秒至5秒處內容為車輛行進中之影像。 3.檔案時間5秒至8秒處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 ,於檔案時間7 秒時因遭前車阻擋無法繼續前行,遂於看向右 方後(如圖1 紅圈處),直接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如圖2 、 3 、4 紅圈處),於檔案時間8 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 右下角出現(如圖4綠圈處)。 4.檔案時間8秒至12秒處被告騎乘之車輛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右 側後欲向前直行,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則沿外側車道靠右處直行 至被告車輛後方(如圖5 ),雙方於檔案時間9 秒時發生碰撞 (如圖6 ),告訴人因碰撞倒地,被告則繼續騎乘車輛前行( 如圖7 )。 5.檔案時間13秒至20秒處內容為將影像放大後慢速播放之行車記 錄器影像。 6.檔案時間21秒至34秒處內容為慢速播放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7.檔案時間35秒處至50秒處內容為後續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與本 案無關。 8.檔案時間51秒處至59秒處與本案無關。

2024-10-21

CTDM-113-交簡-211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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