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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日本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日本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 80年3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 ,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另原告稱兩造曾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亦有結婚公證 書所載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地址可參,是我國應屬兩造婚姻關 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 律。 二、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日本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臺灣地區及日本、泰國、大陸地區、巴拿馬、菲律賓、 澳洲等地,因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 以電子郵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 回國外並在高雄市大寮地區居住至今等情,為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是原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件離婚訴訟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地亦為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 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在臺灣地區生活 一段時間後,原告即隨被告在海外各地工作及生活,原告於 107年12月間因護照問題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以電子郵 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回國外並 在高雄地區居住至今,兩造已經分居5年以上,亦無互動聯 繫,而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其主觀上與原告無繼續共同生 活之意思,兩造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嗣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臺後 即與被告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及互動等情,有原告之戶 籍資料、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之入出境 資料等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於107年12月原告返回臺灣地區後後已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至今已經6年有餘,且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 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 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 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 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毋須 再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4

KSYV-113-婚-341-2025031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 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其實際 居所地亦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4

CYDV-114-司養聲-9-20250314-1

旗簡調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梓妘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由本院橋頭 簡易庭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麗萍固抗辯其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本院橋頭簡易 庭管轄,而請求移送至該簡易庭審理。惟查,本院將起訴狀 送達楊麗萍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係由楊麗萍本人親 自收受,有送達回證可參,另本院調取楊麗萍使用之手機門 號帳單地址,亦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限閱卷),足見 楊麗萍有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事實。再相對人即原 告林梓妘主張楊麗萍之侵權行為係楊麗萍在其上開高雄市六 龜區居住地以手機聯繫其配偶之方式侵害配偶權,故侵權行 為地亦在旗山簡易庭轄區內,則聲請人請求移送至橋頭簡易 庭管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調-108-20250314-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1 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7日至8日更 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13年11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 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此有受刑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 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又於甲案緩刑前之112年3月7日至8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6日 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14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可佐, 是本件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將其申 設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刑人,受刑人再依上手指示 ,於112年3月6日至8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 入密碼,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上手;而乙案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 另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將其 申設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刑人,受刑人再依上手指 示,於112年3月7日至8日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 鍵入密碼,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 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經比較甲、乙案之犯罪事實,堪認 甲、乙案均係前開2名告訴人分別受騙後,受刑人即聽從指 示,分別向渠等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亦即受刑人所犯甲、乙案應 為同一時期、相似手法之犯罪行為,僅因甲、乙案涉及不同 被害人而屬不同案件,乃由檢察官先後起訴,其顯非於甲案 遭警查獲後,在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改又再次犯案,核無漠 視緩刑宣告而再犯之情,亦無從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 ,逕認甲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事。再衡諸受刑人於甲、乙案均坦認犯行,並與2案之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益見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非無悔意;而受刑人所犯乙案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業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 犯行並生警惕之效。此外,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 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14

CHDM-114-撤緩-6-202503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怡君 相 對 人 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 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聲請人之住 、居所均係在臺中市沙鹿區,均非本院所管轄,此有民事聲 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執-3-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淑櫻 相 對 人 林志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 前往大陸後音訊全無,亦未與其他家人聯繫,聲請人之母親 於103年間曾報案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10年餘,日 後可能有房子的事情要處理,故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據此,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 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 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 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 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為憑。另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 診就醫紀錄、殯葬資料,均無法得知相對人下落,有各該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 年61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 結果,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約為23.06年,顯然尚有生存 之可能。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 99年、100年間仍有入出境之紀錄,最後一筆入出境資料是1 00年3月18日入境金門港,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可見相對人至100年3月18日仍生存。況依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未與家人同住,自80年間即未與聲請人聯絡,是認相 對人已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聯絡,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 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 對人未與親屬聯絡,即認相對人已長期失蹤而生死不明,聲 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亡-23-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7 號、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 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 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 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然於本院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時,經郵務機關標示「建物已拆除」等語退回,復經本院囑託管區員警查訪該址及當地里長,確認該址原為警察宿舍,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委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管理,後於112年12月間開始拆除該宿舍,並於113年1月間拆除完畢後,將該地歸還予雲林縣政府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23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4頁浮貼之信封袋、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向本院所稱:我於98年8月20幾日離開戶籍地,與該處毫無聯絡,是空屋,我父親之前是警察,該處是警察宿舍,我都是在臺北生活,之前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現在自行租屋居住等語相符,此亦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85至97、10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時,客觀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只是單純設戶籍於該址而已,且被告起訴時迄今之實際住所應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如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被告先前也都沒有在監或在押之紀錄。  ㈡依照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自承於網路上與名為 「李欣怡」之女子聊天,後依該女子要求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出去,此部分行為地點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偵5921卷 第20至21、177頁),並非本院轄區。另外,依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住 居所及匯款行為地分別在彰化縣、苗栗縣、臺南市等地(偵 5921卷第47至63、111至123、133至147頁,偵8837卷第41至 59頁),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 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現承租之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內湖區,其寄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地也是在臺北市 內湖區(偵5921卷第177頁),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 ,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被 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   被   告 朱高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高民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鑫文德 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 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 美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現或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熠烔、余彥澤、賴明道、林美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熠烔、賴明道、林美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山、合庫、國泰及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熠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熠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熠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害人余彥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余彥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余彥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賴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明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賴明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8 告訴人林美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美雯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本案合庫、國泰、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 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或提現之事實。 二、被告朱高民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叫「李欣怡」的澳門女子,她說她有一筆港幣要匯回台 灣,希望我幫她收款,但是因為我沒有外匯帳號所以必須由 「李振華」幫我開通,「李振華」說要幫我做金流才好開立 外匯帳號,並叫我匯款20萬元,我知道被騙後,因為很生氣 所以把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經查:㈠被告年過半百,職 業為物管公司總幹事,為具有學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其自陳 與「李欣怡」只在網路上認識6天,在完全沒有信賴基礎之 前提下,竟仍輕易將具隱私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屬可 疑。㈡再者,被告自陳「李振華」非銀行行員,是專門在處 理國外匯款的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然入出境管理局有何權限 開通外匯帳戶?且開通帳戶為何需匯款數十萬元?被告雖有 提出匯款20萬元之單據,然該單據之匯款日期為113年4月15 日及4月20日,已在其寄出帳戶之後,縱有匯出款項,然是 否與本案有關,亦因被告未能提出對話紀錄而無法證明。㈢ 況且,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 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 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 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 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三個以上帳戶3 罪間,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5-03-13

ULDM-113-訴-525-2025031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 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 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其申辦信用卡 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 付按差別利率(利率由原告按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 來情形訂定或調整,本件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應加給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7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2,275元及其利息未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條款)雖約 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惟本件係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應行小 額程序,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以系爭條款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無系爭條 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 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 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南市○○區○○○里○○0 0號之15,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居住於此,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3

SYEV-114-營小-121-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春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陸明慧 鍾治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 址(即新竹縣○○鄉○○街00號)所在轄區內之湖口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114年1月2 7日(含在途期間2日)前提出上訴始未逾不變期間,惟上訴 人延至114年2月27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雖稱其並未居住戶籍地,不知有法院寄送文書云云 ,然上訴人縱僅係暫時未居住於住所地,並無變更住所之意 ,且其所提出上訴狀仍以新竹縣○○鄉○○路○段00號即湖口派 出所為指定送達地址,堪認本院判決寄存送達上開湖口派出 所乃為合法送達。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其所稱未收受 判決原本云云,不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計算,並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3

SCDV-113-訴-748-20250313-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陳依 被 告 王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3

TPEV-114-北小-88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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