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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 公司)、訴外人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共 同投標承攬被告承辦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億2099萬元,嗣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經協商後 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 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簽署「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確認 書」,同意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 司,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同意繼受原告 在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然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 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 11年1月11日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詎訴外人勁強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改以扣繳 估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再以111年3月1日 函聯邦銀行通知解繳履約保證金180萬元,聯邦銀行隨即於1 11年3月16日解繳。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 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法定性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 小目及第4目約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1 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後終止溯 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既為終止且係肇因於 原告資金調度困難等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具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之要件,被告 自得將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沒收。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款第2目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之 權利,業已移轉於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原告與訴外人勁強公司、訴外人瑞呈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針 對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即被證1 ),並於108年11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被證2 ),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 理本案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之4.27 %,並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保 證金額為180萬元,訴外人勁強公司則作為共同投標之第1成 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建築工程」,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 之78.8%。嗣訴外人瑞呈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難以繼續履 約,經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 繼受訴外人瑞呈公司就系爭契約主辦項目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由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補充 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見被證3)。  ㈡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9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0 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經被告於110 年1月12日召集會議(即原證1)。  ㈢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 ,被告遂於110年12月27日(即原證5)、111年1月11日(即 原證6)兩度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惟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1 年2月22日函(即原證7)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改以扣繳估 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㈣被告以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爭 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原證8)。  ㈤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即被證5),內容載明同 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  ㈥被告並於111年3月23日函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 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 (即被證6)。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 4條第㈢款第4目所定得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8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民法第294條規定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 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 、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有可歸 責事由故不予退還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約定:「契約 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按即被告,下同)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 無法繼續履約者。…4.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 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 約定:「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等原簽訂系爭契約,嗣簽立第1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再因原告 財務周轉困難,訴外人勁強公司與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函 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 ,該函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等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且觀第2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記載「自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有限公司( 按即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109年12月17日 )起,由本工程契約共同投標第1成員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 受第3成員鑫欣達有限公司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堪認系爭契約主體已實質發生變更,係屬契約承擔, 即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契約承擔人即訴 外人勁強公司,惟契約關係之同一性不變,而由契約承擔人 即訴外人勁強公司概括承受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能與抗辯 關係,是經其同意繼受原承攬人即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者,包括承諾接續未完成之工程進度,成立承攬人 契約上主體地位之替換,使原承攬人即原告脫離其契約之地 位,承受原採購契約得標廠商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自陳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業將自估驗款中扣繳之履約保證 金180萬元無息發還訴外人勁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復未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不符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不 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再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 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 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 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 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 ,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 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就原告有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 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為180萬元,嗣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 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遂函請訴外人 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然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是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函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通知改以扣 繳估驗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勁強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 元,於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 爭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已繳納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聯邦銀行並不同 意系爭保證書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是該部分權利義 務關係之移轉,對聯邦銀行不生效力,且系爭保證書與系爭 工程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間並無從屬性及補充性,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保證書已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乙節,並無可 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 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之情形,且被告仍受有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16日匯入 解繳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18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為 113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3-建-6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王瑚瑂 代 理 人 張奉雨(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發行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14

TPDV-113-除-154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原名徐維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 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14樓之22 之管轄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於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 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8日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可憑,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2

TPDV-112-訴-4111-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合翊 鄭家雯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蔡文萱律師 洪于庭律師 參 加 人 康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7341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卷),嗣追加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核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康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妮公司)為兩造間工程爭議之業主,原告就本件工程款 對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將涉及參加人是否亦為契約相對 人而同負給付義務,堪認參加人是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口頭合意被告將業 主即參加人康妮公司之康妮國際嘉義廠GMRC立面建築造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被告製作發包合約並 同意將於109年3月26日給付系爭工程之15%預付款930萬元予 原告,並要求原告應於109年4月16日如期完成視覺模型,可 知兩造已合意契約價金為62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 完成符合主結構之雨排水系統、花坊、公廁兩棟3D及四面立 向圖及設計圖之圖面修改同時,更不斷催促原告趕工進行原 型雕塑開發及模具製造等工進,原告戮力提供工作細項進度 供被告及參加人康妮公司追蹤進度,被告亦曾於109年3月27 日派員前往原告台南工廠了解工進及檢查模具,由被告負責 系爭工程業務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鄭鴻勳(下稱訴外人鄭鴻勳 )於議價紀錄中親筆簽名、屢次催促原告趕製、派員檢查模 具等行為,足見兩造間契約確已成立,況訴外人鄭鴻勳於刑 案偵查中已坦承有請原告施作模具及現場檢驗,並承認願意 給付模具施作費用,亦可知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原告施作之模具、設計圖等既經被告檢驗,被告受有 設計、模具詳細資料之利益,原告累計已完成43%之進度, 被告自應依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給付進度款2666萬元,含稅 後為2799萬3000元,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倘認兩造 間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原告因被告之指示已分別支出圖 面設計繪製費用、原型雕塑費用、模具開發費用、預埋鍍鋅 鋼架費用、GRP/GMRC生產材料費用、細修美容費用、運輸及 報關費用、租金費用、Mock up工地現場基礎施作費用、模 具廢棄處理費及人工機具拆除處理費、GRP/GMRC廢棄物處理 及人工機具拆除處理費等共計625萬214元,被告亦已自承願 意支付必要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625萬214元。至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一節,訴外人鄭鴻勳於刑案偵查中已承認委請原告做樣 品並應給付費用,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應重新起 算,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爰提起本 件訴訟,先位依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參加人康妮公司嘉義工廠新建工程之 設計及施工規劃之分包項目之一,參加人康妮公司雖於106 年5月11日曾與原告簽署建築室內外設計合約書,然當時未 就系爭工程後續施工部分直接或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契 約,參加人康妮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康妮國 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協議書」,嗣於10 9年6月19日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 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5條會 同發包之約定,參加人康妮公司得參與被告之選商及發包相 關工作,並有權審核分包相關資料文件,被告需經參加人康 妮公司同意始得進行分包作業。原告僅單純進行外觀設計, 參加人康妮公司原欲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被告乃將系 爭工程拆分為二,分別由參加人康妮公司與被告與原告簽約 ,因參加人康妮公司要求原告配合檢討並進行相關變更設計 ,方有三方針對系爭工程之聯絡及初步設計圖,然尚不足以 代表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價金 意思合致。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交付原告之契約草稿已明載 契約應以書面簽定,然被告因質疑原告之履約能力而未完成 用印,其後被告乃依參加人康妮公司指示中止與原告之簽約 作業,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停止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作業,則足 證雙方間並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承攬或委任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99萬3000元,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契 約成立,其契約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蓋系爭工 程之設計圖說及樣品製作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 理,且須有一定之結果並經被告及參加人康妮公司審核同意 ,性質上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原告僅提出自行 製作之表格即主張被告應給付高達625萬214元之費用,並未 提供任何單據以證其實。況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已通知原告 停止系爭工程相關一切作業,被告遲至112年9月15日始追加 備位之訴請求625萬214元,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 任一節,原告實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自始知悉 ,且原告對於承攬契約無法成立亦有過失,被告並未違反誠 實信用之方法致承攬契約無法成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成立或被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締約上過失等情形,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略以:參加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任何人均與參加人無涉,況原告與 被告間並未簽署任何契約。參加人委由被告負責部分,依系 爭合約第4條約定係採總價承攬結算,參加人無須再給付額 外費用,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該部分之費用均 屬總價承攬即統包範圍,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亦與 參加人無涉。且被告先行提供原告之契約第39條亦載明於雙 方未用印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縱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承 攬契約於109年3月3日成立,然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為2年,原告迄112年5月1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況原告主張其可 向被告請求43%價款一節,並未提出其計算依據,其先位之 訴逕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99萬3000元,顯無理由。 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請求之625萬214元與 被告有關或係因被告而支出等語資為抗辯,其空言主張被告 應賠償損害625萬214元,亦無理由。 四、兩造就參加人於106年5月11日曾與原告簽署建築室內外設計 合約書;嗣於108年11月20日參加人與被告簽訂「康妮國際 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協議書」,再於109 年6月19日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 工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有於109年3月3日將 系爭工程之Mockup設計圖說第一次送交被告潤弘公司審查等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參加人於108年1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 攬協議書、系爭合約及證人呂冠嬅證述等在卷可稽(分見司 促卷第107-111頁、本院卷㈠第89-123頁、卷㈢第412-42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萬21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若是,契約 應如何定性?㈡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備 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萬214 元,是否有理由?㈣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若是,契約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 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工程合約單中之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條款第39條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按甲為被告,乙為原告,下同)同意,本通則 條款之簽署係為簡化乙方向甲方承攬工程之簽約程序,只於 工程正式委由乙方承攬時作為基本條款之用。於具體工程承 攬未達成合意前,本通則條款之簽署,不得解釋為甲方對契 約關係之成立生效已經有任何期約、承諾或保證之表示。甲 乙雙方之契約關係,以承攬契約文件(工程承攬/發包確認 單)經雙方用印簽署後始生效力。」。   3.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單(含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條款)係由 被告出具,交由原告審閱後用印,嗣被告並未用印即中止合 作之事實均不爭執,可見原告確有審閱、於已知悉並於同意 該約定之前提下方為用印。再依兩造間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見司促卷第97-181頁),可知兩造於109年3月2日至2 7日期間確曾就設計主軸、規劃設計、圖說資料等進行討論 ,並就施工圖細節開會進行檢討,訴外人鄭鴻勳亦曾表示被 告正在製作合約,預計於109年3月26日支付預付款予原告, 然迄109年3月27日訴外人鄭鴻勳通知原告停止相關作業為止 ,兩造均未具體工作內容等討論定案。且被告109年3月10日 提供予原告用印之工程合約單中所附工程估價單,購方負責 人簽章欄及售方負責人簽章欄均未經雙方簽認用印(見司促 卷第27-31頁),酌109年2月4日發包議價記錄亦僅概略討論 工作範圍,並無相關工作具體內容,其上雖有訴外人鄭鴻勳 之簽名,然該議價紀錄並無任何價金之記載,似難僅憑被告 提供空白合約予原告用印遽認兩造就契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 點包括工作之範圍、內容與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工程 合約單既未經被告簽認,依前揭約定,益難認契約已成立生 效。  4.基上,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亦無再論究契約 定性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 萬214元,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 此係指當事人間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建立之特別信賴關 係,遭一方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予以背棄為原因時,即 有此條項規定適用。  2.觀兩造間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97-181頁) ,可知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訴外人鄭鴻勳通 知原告停止作業時點止,訴外人鄭鴻勳在109年3月2日即告 知原告協助發包拆項、有利於合約製作、將於同年月26日支 付預付款等情,期間就設計概念為溝通、調整,亦要求原告 支出費用進行開模作業,該段期間兩造於該LINE群組,亦無 任何因理念不同或工期、圖說等存有衝突之對話,堪認客觀 上原告應足以相信兩造間契約能成立,而具有特別信賴關係 。  3.佐訴外人鄭鴻勳於109年3月27日早上10時40分寄送予參加人 康妮公司授權代表即訴外人呂冠嬅之電子郵件內容「報告: 潤弘康妮案確認中止與豪門簽約,說明主要因素如下:1.主 要窗口簡合翊先生近期與公司溝通聯繫上出現很大落差,包 括工期認知、圖說回應緩慢、錯誤等事宜,嚴重損耗專案時 間、人力成本。2.豪門公司主要生產康妮案工廠分布在珠海 、馬來西亞及嘉義(尚未建廠)等地,有以下風險:A.海外 生產地距離遠,貨品供給時程風險大。B.配件組成分布三地 ,外牆施工閉合完整性不佳,造成室內無法斷水、室內與景 觀工作衝突等。3.本次外牆組成由GRC生產製造+方管生產製 造+GRC及方管吊裝三要件,外牆是本案主要徑,風險在於外 牆進度不易控制。4.綜合評估後,中止與豪門簽約。豪門近 期所支出費用,由後續承攬廠商1.177億內抵扣,不會額外 支出費用。(不包括後續與原合約差異之項目量體的追加) 5.由總公司發包中心統一向豪門說明,請豪門停止康妮專案 所有事宜,潤弘派員下去清點相關已做模具及成品造冊。以 上報告!潤弘康妮案鄭鴻勳敬上」,訴外人呂冠嬅則於同日 早上11點5分回「康妮總公司已知悉豪門方面相關問題,並 經內部管理階層充分討論,同意依此信件內文方式進行。還 請潤弘方盡力協助後續處理,感恩」(均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訴外人鄭鴻勳即在下午1點在LINE群組傳「請停止康妮 案作業」(見司促卷第177頁),自兩造開始合作至訴外人 鄭鴻勳以該則訊息中止合作,未經任何積極協調、洽商即嘎 然中止,酌上開被告所持理由包括溝通聯繫過程認知落差等 節,然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無積極向原告反應 上開情事之紀錄,況本件發包流程與一般工程發包流程不同 ,被告未先完成規劃設計階段工作或支付任何款項,即先行 要求原告修正設計,一邊修正設計、製作模具,一邊進行發 包前置作業,在未為合理溝通之情形下,主觀以原告專業不 足、延宕完工期日為由逕不予發包,此時原告已先行墊付多 種費用,並非妥適,被告所持其餘理由實為被告單方面風險 考量問題,被告邀標前未預為綜合評估,要求原告開模後反 以前開理由中止簽約流程,均難謂符合一般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合理有據。  4.參證人呂冠嬅證稱:我是康妮公司特助,原告曾和康妮公司 訂約針對蓋婭莊園設計部分,有順利履約付款,公司有拿到 圖(即被證23),當時是由我父親即執行長處理。我在蓋婭 莊園主要負責與被告對接,與原告並無接觸,康妮公司與被 告在109年6月19日簽約,正式簽約前1年有與被告簽協議書 ,內容為預計會發包給被告,算是給參加人與被告一個保障 ,當時公司與原告的約已經結束。正式簽約前,被告有與原 告進行關於設計的討論,就是把設計落實到工程,兩造在設 計時有再做圖面整合,被證23原告設計出來的圖面,再與被 告合作時有做很大的修改,以我個人來說是完全不一樣的風 格,最後有1份設計圖,交由被告發包的實際施作外觀廠商 去執行。被告有說因為與原告間溝通不順暢,在要求的品質 上也有點落差,沒達到要求,所以決定沒有繼續與原告合作 ,是在發109年3月27日電子郵件當下就中止合作,電子郵件 中鄭鴻勳所傳就我認知是指原告已經製作的項目會從康妮公 司要給被告的款項扣除,當時兩造並未簽約,主要是被告工 務主任在處理,公司當時與被告未正式簽約,但因為有簽協 議書,被告有工務主任在現場,我記得中止合作,被告有去 原告公司清點。公司統包給被告,就沒有再問關於原告部分 。本來有討論將合約拆成兩份,1份原告與被告,1份原告與 康妮公司,以節省工程管理費,但後來擔心在統包管理上會 有問題,所以沒有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2-420頁) ,且訴外人鄭鴻勳於前開郵件明確表明「豪門近期所支出費 用,由後續承攬廠商1.177億內抵扣,不會額外支出費用」 等語,即已表明被告願承擔費用之意,業經參加人同意,無 論後續系爭合約是否有包括此節,被告仍應受拘束,況依前 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可知,被告係基於統包廠商身分,主動 決定不再與原告繼續合作,而非業主即參加人康妮公司所指 示,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關 於參加人康妮公司應同負擔費用之抗辯,難以採信,一併敘 明。  5.次按於締約上過失之情形,因契約並未成立,故當事人亦無   履行利益可言,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為信賴契約能成立   所受之損害,即信賴利益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受有625萬2 14元之損害,並提出原證8、14至23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第395-530頁),被告則否認全部費用相關費用之真正 。本院認定如下:  ⑴原證8編號1「圖面設計繪製費用(截止到4月底)」部分:    依前開LINE對話及證人呂冠嬅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要求原告 變更設計,原告亦確有變更、製作圖說之事實,必然產生此 部分費用,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真正,未進一步舉出計算不合 理處,應可認原告請求該費用32萬元有理由。  ⑵原證8編號2「原型雕塑(材料及機器加工及人力趕工加班費 )」、4「預埋鍍鋅鋼架(含預埋五金、套筒配件)」、5「 GRP/GMRC生產材料:石粉、樹脂、纖維、膠漿、石英砂、防 水等配料」、6「細修美容」部分:    原告已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㈡第369-375頁),經核尚無不 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⑶原證8編號3「模具開發(13件模具)」部分:   原告已提出支出憑證(見本院卷㈠第463-473頁),經核尚無 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⑷原證8編號7「運輸及報關」部分:     原告已提出實際報關單據(見本院卷㈠第487-503頁),經核 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⑸原證8編號8「租金(2020.04-2023.12)」部分:      原告已提出租約(見本院卷㈠第505-525頁),此部分材料被 告於要求原告停止作業後本即應與原告進行點交作業,被告 未為之而由原告代為租賃場地保管,亦可認係屬必要費用。  ⑹原證8編號9「Mock up工地現場基礎施作」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371-375頁),可知原告 確有於現場施作鐵架完成之事實,而原告亦已提出匯款明細 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28-530頁),應可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 用。  ⑺原證8編號10「模具廢棄處理費(預估)(運費30,000/車*30 車)」、11「模具-人工及機具拆除處理費(預估)」、12 「GRP/GMRC廢棄物處理(預估)(處理費30,000/T,運費25 ,000/車*30車)」、13「GRP/GMRC-人工及機具拆除處理費 (預估)」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係以預估之方式請求,模具與一般工程材料不 同,廢棄之模具通常無法繼續使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清除 處理費用,似非無據,然因原告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其所 受損害數額尚無法確定,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⑻基上,本院認原告請求原證8編號1至編號9之金額應屬有據, 加總後為377萬214元。    ㈢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 否有理由?   1.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 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權時效為2年,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鄭鴻 勳係於109年3月27日於該群組傳「請停止所有康妮案作業」 ,且在原告受僱人簡合翊建立查驗相簿時,明確回「抱歉不 是查驗,是列管造冊,截至今日到目前豪門所花費的項目」 、「核對截至今日因應模型所製作的模具,故需要列管造冊 ,討論接收細節」(分見司促卷第177-181頁),可知被告 該日已明確表示要求原告停止作業,堪認請求權已可行使, 而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方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 見司促卷第7頁),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鄭鴻勳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4號)於111年10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當庭有表示有打算支付相關款項等語,並提出該 次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7-391頁),然觀該次訊問 筆錄可知「檢察官問: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有無提出 任何設計圖等資料給你們?你們做何處理?」、「鄭鴻勳: 如一覽表項次9的協議書第一頁最上面,有說潤弘(按即被 告)要協助辦理本工程的施工規劃、檢討,我們是依據這個 精神去驗證GRC的設計,才請告訴人去做樣品,後來還沒有 做完,因為問題一直浮現,後來項次21有跟康倪(按即參加 人,下稱康妮)報告,由康妮代表有回說了解告訴人的情況 ,並說沒有要跟告訴人繼續走下去,當下項次22,蘇耿賢所 在事務所也有跟康妮報告告訴人的問題。在項次14有做樣品 的數量計算,大約只佔整體比例的0.8%,並沒有花到他們很 多的材料成本。在項次24模具的部分,我們也有打算支付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顯然訴外人鄭鴻勳係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說明系爭工程爭議原委,並非與原告就應支付 款項經被告授權而在時效已完成後與原告協商,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有該當承認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於法實有未合, 從而亦無中斷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8

TPDV-112-建-214-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黃琪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第87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306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1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 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6萬1824元 (含本金5萬9122元、循環利息27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60 .108),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1年8月12日 借得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 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2年11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90萬11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  ㈢被告另於112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 .26.16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2年6月1 5日借得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9年6月 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2年11月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萬893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86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萬1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6萬1824元 5萬9122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0萬1109元 90萬1109元 11.6 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萬8932元 6萬8932元 11.6 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7

TPDV-113-訴-495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王阿瑞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惠 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6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10 0,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2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陳惠美之簽名2處及指印2 枚(司票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 款,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依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陳惠美為視同抗告人,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28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平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 之股東。抗告人自相對人民國68年設立時起,數十年未曾收 受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或股東會議事錄,自111年10月 起陸續收受相對人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 0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始知相對人曾於102年 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可 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前未曾召開股東會,甚至多次未經股東 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因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間未發放 股利,又未對抗告人說明營運現況,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簿冊,詎相對人於111年10月3 日股東臨時會拒絕提供上揭簿冊,又函復表示111年10月17 日股東臨時會始補選監察人,相關資料尚須詳細統整移交後 始能交付云云,可見相對人推拖隱瞞公司營運資訊,致抗告 人無法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迄今,監察人亦無法發揮監督功能 ,公司治理已失靈,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等 語。 (二)惟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認抗告人為借名登 記之股東,與事實不符,又認抗告人於窮盡公司法其他程序 後相對人仍未提供公司章程等簿冊時,方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係增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 。抗告人請求調查相對人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 1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錄音,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在裁定 說明不調查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相對人負責人曾透 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海外公司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 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海外 公司於108年6月間清算後,相對人始自109年度起開始發放 股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持有之150股係公司設立時趙 令平借用林燕玉名義登記之結果,林燕玉實際未出資,非相 對人實際股東,故相對人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相對人是否 分派盈餘,涉及公司財務,且需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承認 ,非未發放股利即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所指監察人係 於11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甫受選任,尚未就任一年,並無 公司治理失靈問題。趙子元前於96年至106年間均擔任相對 人監察人,對公司情形知之甚詳,竟聲請對104年至106年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並無必要。相對人歷年股東會 紀錄均經主管機關查核並完成登記,抗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調閱,數十年亦未對相對人經營提出質疑,嗣因近期相對 人人員異動,資料尚待整理而無法立即提供,抗告人遽行聲 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行為。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要件部分,抗告人主張林燕玉持有150股,且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相對人 並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38頁,下稱司更 一卷),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上載林燕玉有150股等情在 卷可稽(司更一卷第51頁)。嗣林燕玉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8 月4日過世,繼承人趙子元以分割遺產方式單獨取得上揭股 份,並聲明承受訴訟,復有林燕玉112年8月4日死亡證明書 、林燕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林燕玉繼承系統表、趙子 文112年8月30日授權書暨112年11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我 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趙子文授權書106年2月23日授權 書、106年3月2日趙令民遺產分割協議書、趙子元112年10月 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為憑(司更一卷第47、73 、75、79、81、118至120、43頁)。雖相對人陳稱林燕玉係 趙令平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也無實質權利等語 (司更一卷第38、130頁、本院卷第59頁),惟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且「於股東 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 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 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 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 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林燕玉為相對人之登記股東,已認 定如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變更股東登記前,不 得主張林燕玉之股東權不存在,應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提起本件聲請。 (二)實質要件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請求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相 對人迄未提出,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相對人不僅於 11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遭第三人劉愷利拒絕,嗣又函復 待資料統整移交始能辦理,推拖隱瞞公司營運狀況,另監察 人就任近一年仍無法發揮實際監督作用,公司治理失靈等語 (本院卷第22至26頁)。惟觀諸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 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 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可知公司董事會有將 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 根簿「備置」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職責。則抗告人以111 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簿冊影本(司字卷第55頁 ),與上揭規定不符,尚無必要為此事項選派檢查人。更難 謂監察人於此有何監督或公司治理失靈問題。  2.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102年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 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時,未曾收受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 錄,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8至2 9),另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7日股 東臨時會中,相對人未曾向股東說明公司業務、財務等營運 情形,負責人趙令平未曾發言,其已無法掌握公司營運狀況 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聲請調查此3次111年股東臨時會錄 音(本院卷第27頁)。查抗告人主張102年、106年、109年會 議問題,事涉公司修改章程、召集或決議程序爭議,核非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抗告人執此事由請 求選派檢查人,難認有必要。次查抗告人所提3件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111年9月19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案」及 「公司章程修改」,111年10月3日召集事由為「修訂公司章 程」,111年10月17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200號卷第49至53頁,下稱司字卷),均無議案 涉及公司負責人應對營運狀況進行報告,堪認抗告人之請求 已脫離議案範圍,則抗告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未在議場回應, 可見其無法掌握公司、治理失靈云云,難認有理。抗告人聲 請調查有關會議錄音以明會議進行情況,亦無必要。  3.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負責人曾透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 海外公司「平達貿易株氏會社」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應收 取之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 海外公司於108年6月間進行清算後,抗告人始於109年度起 收受相對人發放股利,加以抗告人於104年度至110年度間均 無從瞭解或查核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檢查104年度至1 10年度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並 提出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108年6月4日神奈川新聞社刊 載「平達貿易株氏會社」清算啟示為佐(本院112年度抗字第 93號卷第33、35頁)。惟相對人陳稱公司104年度至108年度 未發放股利,係因公司營運考量,並無必要僅因未發放股利 即選派檢查人等語(司更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經查 ,抗告人所提電子郵件僅能說明「平達張秘書」於105年間 請求「謝小姐」匯款至OBU帳戶之意思表示,嗣後交易情形 不明,而清算啟示內容僅能說明該海外公司行清算程序之事 實,均無具體內容堪認相對人有何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之不法。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 ,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 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 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 盈餘。亦即公司之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 經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 分派盈餘。尚不能僅以相對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未發放股利 之事實,遽認公司財務有檢查之必要。另查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趙令平曾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5號背信等 案件偵查中供稱: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期間沒有發放股利 ,是因為小公司營運困難,所以保留在公司裡用。OBU帳戶 是因為考量節稅才設立的,後來年紀大了,不知道政府政策 改變,來不及將OBU帳戶關閉,…後來把該補的稅都補齊了等 語,有該案111年9月14日詢問筆錄可查,承認有漏未報稅之 情,核與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背信等 案件(與上揭他案為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1年6月29日財北國審三字第1110018144號函認相 對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節屬過失等語大致相符 ,可見漏稅問題已經糾正。此外,趙令平並無陳述有將OBU 帳戶資金挪為己用或在財報上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再審酌抗 告人其他舉證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之不法,尚難認相對人有受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1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前之 不詳時間,佯以簡淑惠所經營○○商業社名義,印製○○商業社 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傅春喜(原名:傅 雨亭),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謝慶勳後,由謝慶勳於如附表所 列之時間,於附表所列之地點,向告訴人呂東城、陳亮樺、 陳惠民及金賀辰4人,招攬申辦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鉅公司)販售之「MONEY MONEY PAY」第三方支付服務 系統APP(下稱系爭支付系統),並要求繳交附表所列之費 用,致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於附表所列之 時間,交付附表所列之金額予傅春喜及謝慶勳,再統由傅春 喜收取各款項後交予被告,惟被告於收款後未將款項轉送高 美仁審查(高美仁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 經簡淑惠遞交高鉅公司辦理審核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4人、高美仁、謝慶勳、傅春喜及簡淑惠 之證述、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及所附該公司與○○商業 社業務合作期間啟用系爭支付系統之商號名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其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 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東城 、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亮樺及 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及謝慶勳 ,再由傅春喜轉交予其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簡淑惠以○○商業社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申辦 系爭支付系統,高美仁則為簡淑惠之總代理,是高美仁將○○ 商業社的合約書交給我,我透過傅春喜、謝慶勳招攬到客戶 後,除了抽取我、傅春喜及謝慶勳的傭金外,已將客戶名單 、申辦費用全數交給高美仁;我確定已將告訴人陳亮樺及金 賀辰繳交的申辦費用交予高美仁,至於告訴人呂東城則是在 簽約時當面繳交予高美仁,而告訴人陳惠民根本不是我、傅 春喜及謝慶勳所招攬,我沒有收到陳惠民的申辦費用,我沒 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 合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 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 亮樺及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 及謝慶勳,再由傅春喜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53至57、75至76頁),且有證人 呂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 (見他卷第169至170、201至202頁,偵卷第29至30、85至 86頁),並有證人傅春喜於原審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易 卷第131至138頁),可先認定。 (二)高鉅公司主要是提供第三方及第四方支付之金流服務機制 予合作店家使用,合作店家須支付系統租用費,而○○商業 社為高鉅公司之經銷商,協助高鉅公司推廣金流服務,雙 方約定由○○商業社向合作店家收取租用費,並統一給付予 高鉅公司,○○商業社並委請高鉅公司客製系爭支付系統, 包裝成網路刷卡機,推廣該金流服務,而高鉅公司與○○商 業社推廣之客戶,均透過○○商業社之負責人簡淑惠往來聯 繫,○○商業社之業務人員與高鉅公司均無直接往來等情, 有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及○○商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與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易卷 第123至125頁),可見簡淑惠即○○商業社確為高鉅公司之 經銷商,負責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 (三)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我曾跟簡淑惠 合作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被告於109年6月間經何 佳蓉介紹,向我申辦系爭支付系統,之後被告覺得有利可 圖,向我表示他想找客戶以賺取佣金,我跟簡淑惠有口頭 答應被告可招攬業務,被告自109年8月間開始對外招攬, 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我,我轉給簡淑惠,簡淑惠則轉交 予高鉅公司核卡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4頁),及證人傅 春喜於原審證述:我於109年6、7月間至110年1月底與被 告合作,被告住在臺中,要我在臺北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 付系統,再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他,高美仁則是被告的 老闆,後來因為被告於110年1月間與高美仁翻臉,之後我 收的客戶資料、錢就交給高美仁,跟被告沒關係了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另核諸證人高美 仁所提出被告招攬客戶之核卡名冊(見偵卷第117頁)、 及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商業社招攬之客戶商 家名單(見原審易卷第145至152頁),可見有數十筆資料 相互合致,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確與高美仁 、簡淑惠有合作關係,並曾招攬數十名客戶申辦系爭支付 系統,經高鉅公司開通服務。至證人簡淑惠雖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證述:高美仁在109年7月以前曾把客戶資料給我 ,之後我就沒有接到任何的申請資料,我從來沒有接收過 被告的申請資料云云(見偵卷第31頁),核與上述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佯以簡淑惠所經 營○○商業社名義,招攬告訴人4人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核 屬詐術等語,尚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 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 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 民事糾紛,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告 訴人4人不在核卡名冊上,可能是因為欠缺資料無法核卡 ,如果客戶資料缺件,被告經常會收了客戶的申請資料交 給我,但未同時將錢交給我,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偵卷 第112至113頁),及證人傅春喜於原審證述:被告跟我說 告訴人4人等未能開通服務,是因為資料不全,後來我直 接問高美仁,高美仁說要等一等,因為現在卡太多了,不 是你一個人在辦,是全省在辦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5至1 36頁),則告訴人4人之所以未能開通系爭支付系統,是 否是因資料不全而無從開通,尚屬有疑;至告訴人如係因 資料不全無法開通,被告事後未予以退款,則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紛爭,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 意。 (五)檢察官雖另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3615號等起訴書為證(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查被告該 案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認定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關於被告明知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本身與向銀行申請貸 款或核發信用卡等事項並無關連,而向另案被害人詐稱: 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可贈送刷卡額度每月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信用卡、或可獲得元大銀行貸款額度990萬元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情(見原審易卷第91至106頁), 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至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則是因 被告向另案被害人詐稱: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貸款額度可 達990萬元,且審核比較寬鬆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47至15 6頁),亦核與本案情節有別,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施 用相同詐術之積極證據,職此,被告於上述另案所施用之 詐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遽入被告於罪。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以釐清被告 供述可信度云云。惟此經本院電詢刑事警察局理化科,警 務正徐國超答稱:年齡超過80歲即不適合測謊,除非身體 狀況良好,與年輕人無異,如果有癌症、慢性疾病、身體 不適、無法久坐等情況即不適合,因為會談時間需要兩個 小時左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頁),且測謊報告易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 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 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 ,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抑或唯一之補強證據;況被 告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縱認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仍 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尚不得僅憑被告測謊未過,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足使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確實取得證人簡淑惠之授權而 得使用「○○商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被告與證人簡淑 惠、○○商業社是否直接或間接存在合作關係?凡此均非無疑 ,即使被告獲得授權,其是否僅為騙取金錢,假藉○○商業社 名義招攬告訴人等4人,而實際上並無依約為其等遞交資料 、費用辦理刷卡機服務之意?原審似未詳加討論,即片面採 信證人高美仁之說法,率爾推翻證人簡淑惠之證詞憑信性, 此項推論不免稍嫌速斷;又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商業社之 授權,又同時承諾將於1個月内辦妥服務,而騙取告訴人等4 人簽約並交付金錢,其行使詐術之行為自與他人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判決似未考量被告 代理權欠缺且又保證於1個月申辦通過等情形,其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除上開證據外, 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確為真實,且本案復屬民事糾葛,不能 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難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 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 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 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被告於113年9月12日親自蓋章收受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 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 案上開審判程序傳票,既合法送達,且就審期間充足,而於 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逕行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隨即 踐行調查證據,並由檢察官就事實、法律及量刑為辯論,至 被告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來電陳稱:我早上起來覺得身體不 舒服,而且我住臺中搭車來不及等語,有本院公務來電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相 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時間 地點 簽約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簽約商號名義 1 呂東城 109年8月中旬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2 陳亮樺 109年8月31日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4,800元 ○○商業社 3 陳惠民 109年10月17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4 金賀辰 109年10月21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2024-11-07

TPHM-113-上易-160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李春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 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 「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 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張正諺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4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 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未簽 發過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並無抗告人作為發票人之簽名,系 爭本票應欠缺抗告人之簽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屬無 效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上明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 ,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事項之意涵,亦無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 觸之用語,自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 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處均分別有抗告人「李春妹 」之簽名、蓋章,就形式上所載內容堪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 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 非伊簽名係遭偽造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 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張正諺為視同抗告 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6

TPDV-113-抗-35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6號 原 告 楊桓(即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 88萬92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88萬9227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632元,扣 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16萬1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6

TPDV-113-補-25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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