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惠文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劉宜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2 至3 罐後2 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劉宜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瑄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1月2日9時許起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約2至3罐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之同日1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CA-5 2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05-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乙○○與代號AB000-K11220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有同居關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13 年3 月31日20時許」更正為「乙○○與代號AB000-B113227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 年3 月31日20時許」;第7 行「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要求」補充更正為「以手機(未扣案)搭配LINE軟體傳送訊息要求」;第8 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LINE訊息對話中,接續對甲○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為恐嚇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 恐嚇犯意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諸前案被告前開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次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二者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 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要求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遭拒,即在LINE訊息對話中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 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 刺激;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板模師傅 、未婚、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 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而 本案亦尚乏證據證明扣案之iPhone11手機即被告傳送本案恐 嚇訊息之手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8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              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乙○○與代號AB000-K11220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 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其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 ○街00號之住處,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要求與甲 發生性行為 ,遭甲 拒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 不然去告我把妳裸照洩漏出去」、「我會告訴妳媽妳的行為 ,也會發照片幫妳徵炮友」等語,並傳送甲 自拍裸露胸部 、下體之照片,而以散布甲 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 致生危害於甲 之名譽。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16時15分許, 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室之居所查 獲上情,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訊息暨擷取畫面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 庭暴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 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 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 ,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 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2906-20241127-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林芷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繡鈴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   被   告 林芷榆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榆為林繡鈴之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芷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與大仁街口林繡鈴經營之攤位 ,欲向林繡鈴要回林芷榆之前贈送給林繡鈴之金手鍊及小孩 之監護權,因林繡鈴拒絕,林芷榆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犯意,出拳毆打林繡鈴之左右臉,致林繡鈴受有雙耳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繡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榆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繡鈴發生衝突,有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看到告訴人受傷,誰知道告訴人傷勢是不是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 2 告訴人林繡鈴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原易-115-202411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214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64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乾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乾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5 月25日18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龍井區堤防某 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5 月26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左右搖擺且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 46、95至97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LC-Orbitrap 初篩檢 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9頁、核交卷第9 頁);又扣 案之晶體7 包,經指定鑑驗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 月31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74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7 頁),堪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5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8 日因 停止戒治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以被告經轉介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參加說明會至相關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評估,然被告並未報到 致無法評估,有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附卷可參,認 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經本院函 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未見回覆(見本 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堪 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毒聲-71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14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 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 1 個、充電插頭1 個」補充為「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 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充電插頭各1 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證據增列「被告陳榮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⒉所竊本案財物價值為3 萬5,000 元, 除充電插頭外,本案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黃麗珠,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⒊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於民 國113 年9 月24日給付調解約定之2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予告訴人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⒋年近80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⒌於本院自陳初中畢業、目前退 休、有房租收入每月約15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4 人、不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充電插頭 外之本案所竊財物,且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 告訴人,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財物,除充電插頭外均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 已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告訴人,則可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2號   被   告 陳榮根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時尚店內,見黃麗珠所有之印 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 、充電插頭1個,除充電插頭外,餘均已發還)置於該店休 息區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麗珠發現前開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榮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那裡上 廁所,看到桌上有小袋子,伊怕被遊民拿走,所以拿走想交 給警察局,伊沒跟店員講就拿走了,但因臨時有事趕回新竹 ,就沒交給警察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麗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又被告辯稱其取走告訴人前 開物品係為交由警方處理,然其既未向該超商店員反應上情 ,亦未將取走之財物交付警方人員處理,是其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充電插頭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214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宇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4018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2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宇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宇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 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 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 、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7日 112年5月24日至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簡字第700號 113年度中簡(聲請書漏載「中」)字第1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簡字第700號 113年度中簡(聲請書漏載「中」)字第1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24日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18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1-27

TCDM-113-聲-3706-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邱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2 罐 後,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不慎碰撞路旁之自小 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L),數值非低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 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 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43號   被   告 邱建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翔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某 不詳地點飲用2罐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 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8)日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8日1時4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即漢翔路近上墩路) 時,不慎碰撞陳彥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邱建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建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彥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 回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21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盈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4002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1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盈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盈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 罪、強制罪,各罪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0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02號

2024-11-27

TCDM-113-聲-355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祺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4338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祺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祺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2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38號

2024-11-27

TCDM-113-聲-3624-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許宇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調酒後之 同日5 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騎車搖晃經警 攔查,首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 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 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許宇竹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竹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   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5時5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騎   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5時5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39-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