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14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
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
1 個、充電插頭1 個」補充為「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
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充電插頭各1 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證據增列「被告陳榮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⒉所竊本案財物價值為3 萬5,000 元,
除充電插頭外,本案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黃麗珠,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⒊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於民
國113 年9 月24日給付調解約定之2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予告訴人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⒋年近80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⒌於本院自陳初中畢業、目前退
休、有房租收入每月約15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4 人、不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充電插頭
外之本案所竊財物,且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
告訴人,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財物,除充電插頭外均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
已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告訴人,則可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2號
被 告 陳榮根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時尚店內,見黃麗珠所有之印
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
、充電插頭1個,除充電插頭外,餘均已發還)置於該店休
息區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麗珠發現前開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榮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那裡上
廁所,看到桌上有小袋子,伊怕被遊民拿走,所以拿走想交
給警察局,伊沒跟店員講就拿走了,但因臨時有事趕回新竹
,就沒交給警察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麗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又被告辯稱其取走告訴人前
開物品係為交由警方處理,然其既未向該超商店員反應上情
,亦未將取走之財物交付警方人員處理,是其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充電插頭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214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