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葛 珣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珣為新**洗衣廠(下稱
洗衣廠)之經理人,告訴人A女原為該公司實際經理人,嗣
引入被告資金後,改任該公司員工。被告明知A女並無意願
與其從事猥褻行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40分許,藉
口商議公司業務,要求A女進入其使用並停放於洗衣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待A
女進入後立即鎖上車門,並稱伊很喜歡A女,一定要親伊等
語後強吻A女,並無視A女之不斷阻擋,以舌頭舔舐A女嘴唇
,又向A女稱本案車輛車窗是反光的,車外看不到裡面,叫A
女乖一點,又稱伊兒子是律師,隨便告A女之父親一條就可
以關很久、難道你不替你父母親想想,當我的人就好了等語
,企圖令A女放棄抵抗,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其乳頭,以
上開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親吻、舔舐A女嘴
部及抓、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嗣因洗衣廠員工於14時45分以
手機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工廠業務,被告始停止猥
褻行為並允許A女離開該車,事後A女因此身心受創,又因被
告不斷騷擾而不堪受辱,發生急性壓力反應而有自殺傾向,
自同年4月12日起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治療期間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
證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
之指訴、證人葛祖福之證述、A女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含
光碟)1份、國軍花蓮總醫院函附A女病歷資料1份、洗衣廠
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
訴意旨所指時間與A女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洗衣廠的機器運作很
吵,沒辦法談事情,本案車輛放在門口作為大家談事情的地
方,我沒有在車上強吻A女、摸A女的胸部等語。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載敘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仍
無法形成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雖就案發當日經過、發生時間、地
點、方式、現場情況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
甚至被告於案發時所說之脅迫言語等節固能具體描述,惟此
為A女片面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且關於被告有無拉A女的手
摸其生殖器乙節,A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自不
能單憑A女之單一有瑕指述,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㈡再者A女及其家人與被告間有資金債務糾葛,此有A女之母於
偵查中證述,暨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民事裁定書在卷,足見無論是A女或其父母,均與被告間
之財產上利害糾葛至鉅。A女手機中其與「鍋爐-○○○」(下
稱鍋爐業者)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是
於110年4月5日14時45分主動撥打語音電話給鍋爐業者,通
話時間約1分48秒,可認是A女自行以手機LINE撥打語音電話
給該名客戶,則A女所述案發時在車內剛好鍋爐業者來電才
能藉接電話而下車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所為指訴已不無
瑕疵。又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嗣於110年4月14日始
自行至警局報案,且依據A女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身心科
門診病歷記載:「睡眠困擾超過1個月(sufferd from …sle
ep for more than one month)、工作壓力」,未見A女主
訴遭性侵害一事,待同年月14日報警後並再次於15日急診時
,才強調本案,其急診就醫時指訴被告本件犯行與報警提告
被告之目的間具有明顯關連,依其智識、工作、生活及社會
經驗等觀察,案發後應無不及時反應、報警或於4月12日就
診時告知遭性侵害導致失眠、身心壓力等情,此分別有A女
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病歷資料可按。另A女就案發當日早上在洗衣廠內被告
靠近身體之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參,因A女已取走監視器
硬碟,經第一審法院請A女提出後,A女才提出硬碟及監視器
主機,惟均無法讀取檔案,遂返還予A女,此亦有扣押物品
清單、受領書等附卷可證。綜上,從A女指訴之動機、證詞
之瑕疵及事發後A女之反應、態度等節綜合以觀,足認A女有
關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詞之信用性薄弱,已難遽信。
㈢證人葛祖福於偵查中雖證述常常看到被告和A女、A女之母到
車上談事情,然案發時被告與A女至車上談事情之舉難認有
何特別異常之處,又葛祖福明顯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並被
迫離職,顯對被告有所不滿,其所言看到被告性騷擾A女一
事,已難認公正客觀,況其並未目睹案發時狀況,自難憑其
證詞而推認A女所述屬實;證人徐佳鈴既已於110年3月23日
離職,豈會再於離職後逾10餘日之案發當日上午,無故觀看
洗衣廠之監視器畫面及恰好看到被告對A女之親密舉動影像
?且其既已於3月23日離職,公司豈會再授權其觀看公司攝
錄畫面,是其所述案發當日因看到監視器覺得奇怪而於下午
詢問A女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證詞不無附和A女或挾
怨報復被告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擔保A女證詞之信用性,且
依本案洗衣廠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可認被告對A女談
話時有過於貼近、親密,客觀上易使人不快之舉,然未見有
徐佳鈴所證述以生殖器完全貼在A女背後、下體一直貼著A女
等情,且非案發地點之本案相關照片,尚難以之推認被告有
為本件犯行。
㈣佐以A女於110年4月19日出院後,於同月28日將其母之公司股
份(價值新臺幣400萬元)轉讓自己名下,遭A女之母控告偽
造文書罪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足見A女於出院後,在家庭、工作上仍有相當多一般人
難以想像之壓力事件,則A女於案發後雖有相關病歷紀錄,
非無可能是本案以外之其他事件肇致。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主要係以A女自述
、自填量表及自行就醫之病歷為判斷基礎,而A女之指述已
有信用性薄弱之情,亦未見排除A女案發前、後在家庭、工
作、財務上諸多壓力事件對A女之影響,自不足僅憑上開鑑
定報告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㈤綜上,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
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第一審判決已被撤銷關於論處被告罪刑之理由重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
傳喚或函詢醫師,逕認A女於12日就診時未告知醫師本案情
形,就葛祖福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及未將硬碟送鑑定
機構鑑定或還原,或曉諭檢察官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
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M-113-台上-342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