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吳佩昌
蔡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曹哲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588,345元,依起訴狀所載,
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0,588,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6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曹哲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曹哲譯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補-18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