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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友宜」、「A」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裕東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57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 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5%,只有先預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被警察查獲前「侯友宜」都沒有跟我說 預支的3萬元可以折抵多少錢等語明確,被告向詐欺集團先 預支之3萬元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9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4鄰新塭487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A」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廷廷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由陳奕廷擔任車手,按取款金額之1.5%計算報酬 ,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並將 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奕廷與暱稱「 侯友宜」、「A」及本案詐欺集其他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陳奕廷持偽造之公司收據以取信被 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暱稱侯友宜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台積電董事長 夫人名義邀費洪桂投資股票,經費洪桂點擊該臉書連結後,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雨辰助教」加好友而相互聯絡 ,該暱稱為林雨辰助教者則鼓吹費洪桂參與投資股票並稱可 代為操作,費洪桂表示願參與投資,該暱稱林雨辰助教之人 則指示費洪桂下載「裕東國際」看盤APP,進而教導費洪桂 如何操作及看盤。嗣再引介與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 加好友,再為投資股票而依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儲值,其間則有與費洪桂相約於11 3年5月15日,由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 )派員至費洪桂住處直接向費洪桂收款。其後,該詐欺集團 先以電腦文書作業程式製作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並偽造裕 東公司印文及「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之電子檔案傳輸予陳 奕廷,並囑陳奕廷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且將與費洪桂約定之時 間、地點及應收取之數額告知陳奕廷。陳奕廷則依指示先列 印集團成員偽造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依指示於113年5月15 日11時30分許,至費洪桂位苗栗縣公館之住處(門牌號碼詳 卷),經向費洪桂表明係裕東公司之人員,致費洪桂陷於錯 誤而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奕廷,陳奕廷亦以 預先備置空白收據填載款項金額並交由費洪桂簽名後交予費 洪桂以示裕東公司已向費洪桂收取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 害於裕東公司及費洪桂。陳奕廷向費洪桂收取該款項後,再 依暱稱「A」之指示,放置於其指定地點,以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據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費洪桂佯稱其已抽中42張「德微」 增資股票,惟須補足一定金額之價金,費洪桂已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尚慫誦費洪桂申辦抵押借以繳納股票 價金,費洪桂始發覺有異乃報警並將陳交廷交付之收據併交 予員警,經警以該收據上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奕廷之 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費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費洪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時,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影像及被告交付之收據 被告有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建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4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1.被告有向告訴人取款20  萬元之憑證。 2.被告與本案詐集團假冒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20萬元。 3.詐欺集團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鑑定書 告訴人交予員警裕東公司指派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款之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絡之訊息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洗 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有利,故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與本案詐集團作員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印文及偽造 裕東公司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 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被告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 ,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中偽造之裕東公司印文、「林建志」之 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收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18

MLDM-113-訴-539-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知悉工作內容為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ROY」派單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雖可預 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USDT」、「RO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LINE暱稱「Angie」、「投信協理-林志龍」之帳號與吳 炳乾取得聯繫,並向吳炳乾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惟 須以現金購買泰達幣方可進行投資,並且隨即將潘政忠之LI NE帳號傳送予吳炳乾,吳炳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潘政忠聯 繫,嗣後潘政忠旋即依據「USDT」之指揮,於112年5月4日 某時,前往案發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詐欺贓款,順利取得贓款後,潘政忠旋即將贓款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吳炳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潘政忠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政忠固坦承有以泰達幣交易名義,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加入 一個「泰達幣USDT交易商」的LINE群組,是虛擬貨幣社團的 管理者會打幣給顧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以泰達幣交易之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向告訴人吳炳乾收取現金60萬 元,再依指示將收受款項交予他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審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43、 51至53頁)、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匯款申 請書、購買虛擬貨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5頁)、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車手證件(見偵卷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B廣告上看到有人在徵幣商專員 , 我後來就被邀請至一個LINE泰達幣買賣的群組,群組内的名 字都是匿名的,裡面的交易方式是幣商會喊出一組姓名、時 間、地點、電子錢包網址及金額,看誰有辦法前往協助幣商 面交;我當時看到有人喊在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 ○○街 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需要60萬元的泰達幣 ,我 看離我家很近,便將訂單接下來,替幣商面交泰達幣,並與 客人簽立契約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不知道在我的泰達幣是在哪個區塊鏈,我只是負責交易、 拿錢,泰達幣是LINE群組內的管理者暱稱「ROY」,打給對 方的電子錢包內,我拿到60萬元後,管理者會透過LINE跟我 說具體的門牌號碼,我就開車前往該門牌號碼前等,之後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我再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不會 給我 收據,我一開始加入LINE群組,後續他們會再叫我加入一個 Telegram群組,Telegram群組內又會叫我加入另外一個LINE 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沒有虛擬貨幣,但虛擬貨幣社團的管 理者會打幣給顧客,我只要依照指示跟顧客簽立契約書,顧 客會把契約書和證件上傳到一個平台,我收取現金後會傳訊 給暱稱「USDT」之人,對方確認後就會將泰達幣打到錢包, 我再跟客戶確認錢包地址以及泰達幣的數量是否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上,被告雖自稱「幣商」,本身 卻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無虛擬貨幣可交付買家,且觀卷 內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係以 虛擬貨幣之出售者(甲方)自居,但被告坦承其根本並無持 有任何虛擬貨幣可出售,僅是依照LINE群組管理者「ROY」 之指示,自稱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一定比例之 報酬,顯見該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內容為虛假不實,被告明 知其並無泰達幣可出售,卻仍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已 屬可議。此外,若此種泰達幣交易為合法正當,該「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管理者為何要於網路上以匿名之LINE、Te legram群組招募眾多成員,並在該等素未謀面之成員中,隨 機找人認單假冒幣商,並提供虛假之契約書與他人簽約?益 徵此種交易模式顯不合常理,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均應有所懷 疑。況被告對於實際交易泰達幣之賣家為何人、是否果有交 付泰達幣至所稱之電子錢包,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後交付之 對象為何人,均無所悉,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在在均與合法 之虛擬貨幣交易有別,可見其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並非實 情,難以採信。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35歲,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職業為物流倉儲人員,可見被 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 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⒊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 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 險之必要。依被告供稱上開應徵「幣商」之過程,「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之管理人竟無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 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金額為60萬元,並非少數,「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 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供 稱其讓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係群組之人放置在空的機車置物 箱中,由其自行列印一式兩份,且跟其收取現金之人每次均 不同,僅是以敲車窗之方式提醒,其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 對方。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交付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此一行為 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文件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 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態樣有違。遑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 ,竟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 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習見模式相合。  ⒋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 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 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 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高達60萬元,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 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 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 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 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⒌綜核上情,被告自應徵工作、取得合約書、傳遞款項過程已 可輕易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ROY」、「USDT」、 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 「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稱其 是以真實個人資料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跟告訴人簽約契約書後,暱稱「USDT」之人會要 求告訴人將契約書和證件上傳指定之平台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當時與我面交之人(即被 告)的資料,我們當時有簽立契約書,我有將他的證件拍下 來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佐,果若被告 簽約時非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填載在上開契約書上,一旦 核對證件就會立即發現異狀,被告自不可能以假名、虛偽年 籍資料示人,甘冒交易失敗之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 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之LINE群組 ,群組內大約40餘人,管理者暱稱為「ROY」,且依照暱稱 「USDT」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取款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 交與「USDT」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事已有所 認知。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ROY」、「USDT」及向其收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 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自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合計多達 6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 之處。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 偵卷第9頁),以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酬勞計算方式是以泰達幣總顆數乘以0.2, 於交付款項時對方直接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從 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846元(計算式:1萬9,230顆×0.2 =3,84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惟被告依上游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82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紹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 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蔡明彰 」、「鄭家郁」對楊秀珠佯稱:於「運盈」APP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 2時47分許前某時,汪紹展依「路遠」之指示,自行偽刻「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後,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 偽造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填具收費項 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大業店,配戴屬於特種文 書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秀珠, 而向楊秀珠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珠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汪紹展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35萬元扣除其獲利1萬元後, 前往桃園市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 「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紹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在其上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等資訊,且持以向告訴人 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以為這是正當工 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雅婷」之不 詳女性介紹而認識「路遠」,接受「路遠」所提供之收款工 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後,蓋用上開公司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並前往指定店家購買比特幣,轉 帳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3頁;偵緝字卷第33-3 5頁;本院卷第131-135、177頁),並有告訴人楊秀珠所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於便利商店內 收款之照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所收取之現儲憑證收據、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區大業路一段397號萊爾富前及進 入萊爾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5-37、39-47、61-63、65-67、69、91-9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探探上認識一個女生,叫 我當她的男朋友,她說她叔叔在高雄有一家證券交易公司, 請我去幫忙,要給我3萬元,叫我去飯店等她的指示。我沒 有親自看過探探上這個女生,只有通過電話而已,我會信任 這個女生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欠債欠很多,這個女生跟我 說做這個工作可以拿到很多好處,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我 總共收了2次錢,一次在雲林、一次在桃園。我有拿到工作 證,工作證上面有寫「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面 試,也沒有看過該間公司的主管或是公司的基地,只有看過 似乎是高雄的運盈公司,沒有任何電話,只有網站。我知道 工作都要先接受面試,且需要到指定地點報到後才能夠成為 正式員工,但我當時就是很信任那個探探上的女生。我在收 錢以前,就知道對方不是正牌的證券交易公司了,我不第一 時間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相信對方會給我豐厚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⒉近年我國詐騙橫行,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新聞屢遭媒體報 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 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 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 ,實有蹊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配戴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亦自承沒有在上開公 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80頁),也沒有經過任何正常的面試 或報到流程;則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現金,並同時配戴假冒之工作識別 證、交付虛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毫無疑問。被告對 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 、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 悉,而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⒊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既於審理 中供稱係於探探上認識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路遠」,再依 「路遠」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則再加上被告本人,以及詐欺機房之其他施詐人員,自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路遠」 、「蔡明彰」、「鄭家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且本案詐取金額高達1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於偵審中,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作面交收款使用,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被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將原本交付 予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院已就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即整份偽造私 文書為沒收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印文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 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已自行抽取1萬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尚有被告於犯罪時配戴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19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杜明忠財物損 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付款項,此有卷附和 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13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該能力顯著減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又 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為刑期無刑之理念,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 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未扣案之深層卸妝乳1瓶、持久眼線筆1支(價值合計3 59元),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自行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賠付上開物品之總價值即359元(此觀之上 開和解書自明),是被告實質已無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猶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李麗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日17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 商店華興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深層卸妝乳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及持久眼線筆1支(價值159元),放入外 套口袋後離去。嗣同年1月6日7時許,該店員工盤點商品時 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娟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華興店店長杜明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擷取照片1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另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8

KSDM-114-簡-819-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均更正 為「112年」,第15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為「依『王』指示先 列印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現 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 恒』印文各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貼有其大頭照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各1張」,第23行至 第24行補充更正為「與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一同交付 予陳彥廷收執而行使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 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 上偽簽「張文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 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小財迷」、「王」、「陳嘉欣」與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而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 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 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 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 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 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 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 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 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 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 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 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 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 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 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 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 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 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㈢本件被告雖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陳彥廷受騙而交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 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 警卷第14頁 「張文凱」之署名、指印、「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警卷第17頁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恒」印文各1枚。 3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財迷」、「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威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042號另行起訴)。陳威漢與「小財迷」、「王」、「陳嘉 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欣」於112 年11月6日間,邀請陳彥廷註冊虛假投資平台「華碩APP」, 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 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陳嘉欣」指派之外 務專員面交。陳威漢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依「王」指示先列印已蓋 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空白現金繳款單據及貼有其 大頭照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 1張,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 段000號「環東小棧」,向陳彥廷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陳彥廷遂將現 金30萬元交予陳威漢點收,陳威漢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現金 繳款單據寫上日期、金額及備註現金儲值等內容,並在經辦 員欄位簽上「張文凱」之姓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陳彥廷 收執而行使之,並依「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30萬元放在 臺北車站置物櫃,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張文凱。嗣 陳彥廷操作「華碩APP」提領獲利失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2月13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2年12月13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告訴人陳彥廷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於面交時拍攝被告照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張文凱」署押於本案現金繳款 單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之 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 協議書1張及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凱」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30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2025-03-18

ILDM-113-訴-90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陳靜暄 被 告 謝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前之某時, 加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使用「馬尚紅」為名稱之 人士(下稱「馬尚紅」)、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 華榮經理」之人士(下稱「華榮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則自113年4月某 日起,由其成員以「周承恩 Deven」、「林詩雅」之名稱, 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 告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終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 113年6月6日下午6時48分許,至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開立之便利商店,將新臺幣( 下同)84萬元交付予佯稱自己為訴外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盧豐吉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願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半數之金額,與原告和解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 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宗第17頁 至第2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馬尚紅」、「華榮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 告、「馬尚紅」、「華榮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4萬元,應屬正當。至被告雖抗辯:願以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半數之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惟查,原 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免除 或減輕其所負清償前開債務義務之正當理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卷宗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此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又因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且本件訴訟為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3-18

TNDV-114-訴-239-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 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27元)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 贓物領據一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 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吳士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平鎮壢新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紅標料理米酒 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門市 。 二、案經馬振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紅標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418-20250317-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3號 聲 請 人 ○○○○○○○○○○○○○○○○○○○○ (柯○○) 相 對 人 王○○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 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應 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柯○○、柯○○進行會面交 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柯○○(女、000年0月00日生)、柯○○(男、00 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自111年6月將聲請人趕離家門後 ,即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一切聯繫,聲請人迄今未 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年,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 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得與未成年子女柯○○、柯 ○○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是聲請人自己離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居之房屋,隔了很久都沒有回來探視。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6月起已經很久沒見面,希望能用監督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同意轉介兒童福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本件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會面交往要第三者即社工在場,聲請人有不良 紀錄,且都是負面的,影響到小孩成長,相對人擔心小孩交 給聲請人的安全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柯○○、柯○○ ,相對人向本院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聲 請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現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婚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囑託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 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 人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指乙○○)與未成年子女迄今近兩年 未有進行會面探視,建請法院盡速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 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行,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 關係維繫之權利,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 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2.因本會僅訪視聲 請人乙○○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及乙○○探視權益明顯受損,有酌定會面探視暫 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有上開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 3年3月4日助人字第1130100號函、113年6月3日助人字第113 02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可佐(婚卷一第98至101 頁、家暫卷第37頁背面);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因僅 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理由為依暫時處分之相對人(指甲○○)所述資 訊,111年6月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人無力繳納房租,致使兩造 需搬離當時共同住所,而相對人甲○○帶著未成年子女們在外 留宿便利商店、旅館、清潔阿姨住所等地方,後來在社福單 位協助下,甲○○才攜未成年子女們搬到現在承租處,而依甲 ○○所稱,這段期間乙○○僅曾於111年6月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過 未成年子女們一次面及視訊一次,後來甲○○認為乙○○聯繫是 為了向其索取金錢,因此甲○○封鎖乙○○聯繫方式,就此本會 雖僅訪視甲○○,但可知兩造間有金錢、感情上之紛爭,致使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乙○○亦有一段時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們 互動,因此本會認為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與乙○○目前確實無維 持有意義親子互動,故評估應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 與急迫性,惟就詳細會面交往方式,建請鈞院彙整乙○○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 監字第1130500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不良紀錄,擔心小孩交給聲請人的安全 性,會面交往要第三者即社工在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有安全性之疑慮 或有監督會面之必要。本院綜合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 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情形,參酌兩造現仍係未 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及本院經轉介兩造至兒童福利聯盟試 行會面交往之情形等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柯○○、 柯○○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 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 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且自111年6月聲請人離家起,聲請人 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亦為相對人不爭 執,其後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進行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惟相對人於尚有數次會面待進行之情形,明確表示 無繼續 進行會面之意願,復兩造間就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方式迄今 仍無法達成協議,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諸兩造現均 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對子女不利 之行為,為免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有 暫訂照顧同住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考量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間有相當時間未進行會面交往,最後一次會面係於11 3年9月21日在兒童福利聯盟,為使兩造及年幼子女均能逐漸 適應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再者,本院盼兩 造未來均依良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或照顧同住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及思念子女之心情,避 免有不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附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柯○○、柯○○(下合稱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即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甲○○)應 遵守事項: 壹、時間: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 準)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聲請人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 貳、方式:  ㈠聲請人乙○○與子女上揭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 之親友準將子女送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門口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 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即光華派出所 門口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親屬。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參、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開始時,如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 女,除經兩造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均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開始及結束時,準時交付子女。  ㈥上開事項,雙方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   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完整協議證據以杜爭議 ),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 發展之情事。

2025-03-17

TCDV-113-家暫-63-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紙、「陳東益」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謀 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 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 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枚及其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其上附有偽造之「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下稱收據)之電 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 據上填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 陳東益」印章於其上,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一枚後,於 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 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 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 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 「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功德無量」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並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 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明知均未受僱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該公司之工作證,並出示交付上開 公司名義之收據,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 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均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自己經手者 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 案除被告及「功德無量」、「白目仔」外,尚有實際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LINE暱稱「 王紹新」、「張佩雯」2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其 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 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 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 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如警卷第67頁),其上附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後,再將檔案傳送交予被告列印後,而於取款時填寫日期 、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 東益」姓名及以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用印後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 之私文書。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 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 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 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用意前來收取款項,依上 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暱稱「功德無 量」之人指示配載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 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且其行為實為本案全部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與暱稱「功德無量」之人及上開提及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東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人共同偽造「陳東益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 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擔任車手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前曾從事油漆、泥 工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故其行為時配載之工作證及交付與告訴人 收執偽造之收據各1張、「陳東益」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 惟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 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擔任車手,而獲得免除債 務3萬1,400元等語,是該筆款自得認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 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 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判決後撤回上訴確定)【本件非第一次加入,不再論組犯】。謀議既定,乙○○與「功德無量」、「白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張佩雯」聯繫甲○○,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功德無量」之人之指示,取得偽造之「陳東益」之印章1顆、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載填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陳東益」印章,並簽署「陳東益」之署名後,於113年5月7日2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歸仁店」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東益」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57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東益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再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1段旁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白目仔」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頁面擷圖7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形為, 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功德無量」、「白目仔」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固於偵查中自白,縱如其於審理中仍為自白,倘若未將告訴人所損失之157萬元及如下取得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如數繳回,仍請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3萬14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收據所載印文、署押,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收據,固為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行使,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金訴-28-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許楨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9行所載「張佩晴」,應更正為「王政均 」。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楊竣博」、「王政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顏珮詩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楊竣博」、「王政均」 及使用Line暱稱「怪博士」及「劉鈺潔」帳號之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 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楊竣博」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而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 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楊竣博」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 據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王政均」跟 我過去的途中,用飛機軟體傳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店影印, 出示給要收錢的人看,我在收據上面簽「陳艾琳」的簽名及 蓋指印,收據的公司章我不知道怎麼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4、96頁),可知被告以「王政均」傳送之檔案,影印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並在本案收據簽 署「陳艾琳」之簽名及捺印,其偽造公司印文及「陳艾琳」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 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 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就是參與「楊竣博」所屬的詐騙集團, 之前被起訴的案件也是跟「楊竣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  ㈣被告與「楊竣博」、「王政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影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而完成洗錢行 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 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 (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 ,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楊竣博」、「王政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 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犯罪情節 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 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收據交給告訴人,我離開後就把工作證 撕掉,「楊竣博」有給我1支工作機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是蘋果手機,型號忘記了,另案遭警方查獲時已扣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之實體物價值低 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至被告所持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 被告表示該行動電話已由警方扣案,且被告前案判決亦宣告 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⒊本案收據「收訖章欄」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1枚及「外務經理欄」之「陳艾琳」偽造簽名、指印各1枚 ,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 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⒋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偵 查中雖然說有預定取款金額1%的報酬,但我沒拿到錢,我對 「楊竣博」有債務,但我不知道「楊竣博」有沒有以我的報 酬扣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王政均」,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 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本案收據1張 2 本案工作證1張

2025-03-17

MLDM-113-訴-42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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