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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湯千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本案證人於開庭前在 第23法庭外串證,致證人為不實證述,請求保全原法院三樓 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10分至35分之全部監視錄影檔案; 另伊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因出勤資料僅保留5年, 容易銷毀,故有保全抗告人於108年4月15日至112年2月1日 假單及打卡紀錄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 繫屬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3號),且抗告人已聲請 原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系統(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得於訴 訟中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在職期間之假單、打卡紀錄等 資料,則上開證據有無調查或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於訴訟 進行中即可由原法院予以審酌,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 具體情事致其假單或打卡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保全 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9

TPHV-113-勞抗-90-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丞展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 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8日承 攬聲請人之廠房新建工程,本應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然 相對人逾期完工、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12年10月無故曠工 ,甚至將廠房門扇上鎖,以此阻礙聲請人及所委託之土木技 師進入查驗施作成果,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催告相對人限 期改善無果後,已於11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辦理工程結算,惟相對人拒絕辦理 。因本件廠房新建工程已逾期近1,200日,聲請人不僅受有 無法使用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廠房亦面臨各種展延到期 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 用廠房之必要,為免因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人已 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本件以鑑定方式鑑定工程現況,確 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件保全證據,請求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聲請人位於彰化市延和段1000、1001、1002等三筆土地 上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下列鑑定事項之證據保全 行為:⑴依兩造所簽立之108年6月8日系爭廠房工程合約書、 109年3月14日系爭廠房第1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09年8 月7日系爭廠房第2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12年7月4日協 議書,相對人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項目及實際施作數量 為何?⑵如有施作,聲請人就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各應給付 相對人多少費用?又,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有無瑕疵?如有 ,則瑕疵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主張伊已終止兩造之廠房新建承攬契約, 因伊有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廠房之迫切需求,為免因 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 ,故有確定工程施作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而聲請以以 鑑定方式確定工程現況保全證據,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然 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為相同內容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該案也已發函囑託中華民國全國 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屬重複,核無法律 上之利益及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07

CHDV-114-聲-5-20250107-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 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 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關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保 全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全字第6號案件(下稱另案)受理 在案,本院於另案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意見後,業經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人為經常性 、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所提告案件, 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多次簽結在案,故未受理聲請人自民國 113年10月27日迄今(即113年12月17日止)聲請證據保全案件 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 9號函可憑,是聲請人本案所指案件(即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 0月27日、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7日向臺東地檢署所 告發之刑事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其 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 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TDM-113-聲全-15-20250107-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 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 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關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後,經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 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所 提告案件,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多次簽結在案,故未受理聲 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迄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 臺東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可 憑。聲請人所指案件,既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 ,則其非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 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 謂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TDM-113-聲全-8-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聲 請 人 李晉毅 江柏賢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應提 供並保持系爭土地符合養殖漁業使用之狀態,然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並將部分土地挪做他用,伊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繳租金。詎相對人竟以伊未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地上物及收回系爭土地,且據聞相對人 可能將系爭土地規劃他用,將致本案證據即系爭土地狀態及 其上聲請人建置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之價值有遭改變 之虞,致影響本案裁判正確性之急迫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現 況有遭改變之虞,足以影響本案裁判正確性之急迫情形,而 有儘速排定期日勘驗系爭土地狀態,及鑑定其上聲請人建置 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之價值,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經 查,系爭土地現為聲請人所占有,且相對人雖於113年9月11 日執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程序現執行進度為執 行法院訂於114年1月8日履勘執行標的,且聲請人宥緯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2月9日就113年度重訴字第25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556號)。準此,系爭土地現由聲請人占有中,且聲 請人已聲請停止執行,難認系爭土地狀態,及其上聲請人建 置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另系爭異議之訴已繫屬於本院 ,聲請人得於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中,聲請上開證據調 查及鑑定,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6

TTDV-113-全-13-20250106-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 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 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保全制度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在於 預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嗣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致 影響裁判正確性而設,是在訴訟未繫屬或業繫屬惟未達於調 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查而予保全,是所謂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得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以有時間迫切 性及必要性為限,倘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符合該兩法定要件者,即不得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函告臺北懷愛館應依法行政,而揭露其母吳 許金治之治喪資訊,不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其發給 死亡證明書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核發准許其向該館取得吳許 金治之死亡證明書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370條規定表明他造當事人或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 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釋明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其聲請已於法未合;況吳許金治死亡一節,係屬客觀事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要件無涉,而該館有無核發死亡證明書予聲請人 一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殊屬有間,故其聲請亦屬無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5-01-06

TPDV-113-家聲-148-20250106-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款、逮捕被 告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依 告訴狀所述案發迄今已14年以上,顯無緊急保全證據之急迫 情形為由,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0日北 檢力辰113保全150字第113908403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核屬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扣押犯罪所得【即附件內文一】: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第1項自明。是被告聲請保全證據係為達到扣押犯罪所 得之目的,自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謂有據。另本院遍查聲請 人所提書狀的意旨,並無被告等7人有何符合被訴之犯罪構 成要件的記載與釋明,亦未釋明所稱證據有何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其聲請洵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聲請逮捕被告、沒收返還被害人房地贓物贓款【即 附件內文二】,均非證據保全程序得為之行為,且上開證據 保全之規定,應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為限, 並不及於保全「被告」及「犯罪所得」,是聲請人同時為前 述之請求,均為無據。  ㈣再者,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聲請證據 保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北 檢力辰113他8646字第113913230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11頁)。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 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保全證據、沒收贓款、逮捕被告狀

2025-01-06

TPDM-113-聲全-37-20250106-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文斌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如附件1、2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 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 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 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 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 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 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 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保 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 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鑑定3份店屋租賃契約、勘驗桃園市○○區○ ○路00號、同區復興路154號,僅以書狀表明本院桃園簡易庭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判決違法、違憲,該案承審法官違 反訴訟程序、書記官阻礙事實之真正發現、相對人之代理人 涉犯詐欺罪等,為釐清事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據,惟抗告人前開所述及所提證據,均與證據保全無關。又 抗告人就該契約、房屋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 該契約、房屋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均未見抗告人 提出證據釋明之。此外亦查無抗告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進行 證據保全之事證,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礙難 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簡聲抗-1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 聲請證據保全,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31

TPDV-113-聲-648-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沈育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 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吳德富對伊及第三人帝景農技有 限公司(下稱帝景農技公司)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下稱本案), 因帝景農技公司及第三人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 )開業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原 本(下稱系爭文件)有吳德富印文,可證明伊在本案提出之 契約書上吳德富印文真正。系爭文件分別存放在相對人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 稅局民權所),若不及時保存,有滅失之虞,爰聲請保全系 爭文件等語。 三、查吳德富提起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審理時已依抗告人聲請, 向臺中市政府調得帝景農技公司登記卷,並將卷內登記文件 連同其他參鑑文書上吳德富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 定結果與待鑑定文書上吳德富印文不符,有臺中市政府函、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案訴 訟第二審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59至173、347至352頁), 其聲請保全之帝景農技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原本,本 案受訴法院亦曾向國稅局民權所函調,經該所回復已未保存 (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二第53頁、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 人就此再聲請保全證據,難認有保護必要。又抗告人提出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房產委託登記契約書、土地房產合買契約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稿)、國稅局民權所函、帝 景地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帝景農技公司變更登記表、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四狀、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 票證領用書等件,均難以釋明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 用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如不予保全,即有滅失之虞,或 有其他保全證據之理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聲 請,無保全之必要性,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國稅局民權所未表示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 證領用書原本已銷燬,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本保存期 限未知,及本案訴訟鑑定囑託欠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抗-93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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