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丞展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
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8日承
攬聲請人之廠房新建工程,本應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然
相對人逾期完工、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12年10月無故曠工
,甚至將廠房門扇上鎖,以此阻礙聲請人及所委託之土木技
師進入查驗施作成果,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催告相對人限
期改善無果後,已於11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辦理工程結算,惟相對人拒絕辦理
。因本件廠房新建工程已逾期近1,200日,聲請人不僅受有
無法使用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廠房亦面臨各種展延到期
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
用廠房之必要,為免因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人已
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本件以鑑定方式鑑定工程現況,確
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件保全證據,請求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聲請人位於彰化市延和段1000、1001、1002等三筆土地
上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下列鑑定事項之證據保全
行為:⑴依兩造所簽立之108年6月8日系爭廠房工程合約書、
109年3月14日系爭廠房第1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09年8
月7日系爭廠房第2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12年7月4日協
議書,相對人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項目及實際施作數量
為何?⑵如有施作,聲請人就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各應給付
相對人多少費用?又,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有無瑕疵?如有
,則瑕疵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主張伊已終止兩造之廠房新建承攬契約,
因伊有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廠房之迫切需求,為免因
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
,故有確定工程施作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而聲請以以
鑑定方式確定工程現況保全證據,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然
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為相同內容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該案也已發函囑託中華民國全國
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屬重複,核無法律
上之利益及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