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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負責人。被告於 民國106年6月9日與告訴人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市○○○路0巷00號1樓,下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 簽立採購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販賣曝光機( 型號:AG2000-8N-D-S-S-V,下稱本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 ,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間某日,交付本案曝 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路0號7樓,而 移轉本案曝光機所有權予宏濂公司。嗣因何松濂與被告欲合 作將各自所有之設備,統一由被告運往大陸地區運用(下稱 大陸合作案,即何松濂提供本案曝光機,被告提供本案6機 臺,本案6機臺項目詳下述)。何松濂便與被告於108年4月3 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6 機臺,包括光阻剝除機(型號:CW100-1,下稱光阻剝除機 )、OVEN無氧烤箱(型號:QHWOL-3,下稱OVEN無氧烤箱) 、OVEN烤水氧氣烤箱(型號:CK-50OBCB,下稱OVEN烤水氧 氣烤箱)、金相顯微鏡(型號:ECLIPSE L200,下稱金相顯 微鏡)、工具顯微鏡(型號:NFZ-3020,下稱工具顯微鏡) 、手動塗布機(型號:SP-D3-P,下稱手動塗布機)各1臺( 以下合稱本案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 派員至新竹市○○路0號7樓取走本案6機臺,而取得本案6機臺 所有權,同時何松濂亦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 告取走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即科毅公司廠址。被告為履行大陸合作案,委託香 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實施裝運前預檢驗後,於108年12 月間將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 案因故未能遂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 自大陸地區退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本案 曝光機屬宏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租賃契約書郵寄至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 司)用印後寄回,以此方式與乾坤公司簽立曝光機租賃契約 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 0年3月15日,收取每月16萬元租金。嗣經何松濂發現曝光機 遭出租,於109年11月2日與林憲維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 毅公司支付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 、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 公司36萬9900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科毅公司,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 運本案6機臺時,被告明知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應 返還予宏濂公司,以履行回復原狀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公司,表明拒絕返還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本案6機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 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 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 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 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 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 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 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何松濂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葉國政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整理之時序表、與宏濂科技帳目協議書 (合約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 明細、109年8月31日本案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報狀、 108年4月3日設備採購合約書、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裝運前檢驗明細 表、進口報單、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委託王朝璋律師 寄送之存證信函、萬邦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函、106年 6月9日本案曝光機採購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科毅公司負責人,並於106年6月9日與 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簽立採購合約書,以300萬元販售本 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 間交付本案曝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 路0號7樓,後因何松濂與其商談大陸合作案,兩人於108年4 月3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 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派員取走本案6機臺 ,同時何松濂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告遂將本 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放置於科毅公司廠址,再委託香港商 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將本案曝光 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案因故未能遂行 ,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退回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另有與乾坤公司於109年8 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嗣被告與 何松濂於109年11月2日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毅公司支付 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 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 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科毅公司, 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運本案6機臺時 ,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 公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除了本案曝光 機外,科毅公司尚有3臺以上的曝光機庫存機,與乾坤公司 簽約後是把庫存機中的曝光機租給乾坤公司,不是出租本案 曝光機,出租的曝光機與本案曝光機機器都長得一樣,但是 型號不同,而大陸合作案失敗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 運回到科毅公司,機器存置就會有倉庫租金費用,伊有提供 租金明細、計算方式給何松濂要他付,也發存證信函要求他 把機器搬回去,因為他一日不搬回去伊就要繼續付放置本案 曝光機、本案6機臺的倉庫租金,是何松濂不願意支付租金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針對本案6機台部分, 刑法上契約解除後並不會發生所有權之變動,因此被告對於 非他人之物之本案6機台而不構成侵占罪;針對本案曝光機 部分,首先出租他人之物是否屬於侵占罪的情形,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法律問題研討會的研究意見的結論是認為侵占罪 是意圖為自己所有,出租他人之物沒有達到意圖為自己所有 的程度而與侵占罪的要件不符,也有相關的高等法院判決都 採同樣的見解,客觀上不構成侵占行為;主觀上科毅公司本 身就生產素材曝光機,甚至本案曝光機在出租的時候,當時 在審核要不要出租的人並不是被告,而是葉國政先做了用印 申請單,因此要出租這台曝光機時有權決定的是葉國政,而 他出租給被告簽名的時候,編號都已經從2000改成1000、從 8吋改成6吋,實際上被告直接看書面附表編號是沒有辦法知 道的,當時科毅公司庫存裡面就有好幾台曝光機,本來也不 需要特別把告訴人的曝光機去改成6吋再去出租,被告沒有 動機去改裝告訴人的曝光機再去出租給乾坤公司,他另外尚 有兩台曝光機可以出租,再來就民法上有留置權,本案被告 確實有倉儲費用支出,告訴人作證時也承認租賃所有相關租 金部分,顯然被告是基於請求告訴人支付租金而行使留置權 ,本件應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4至148頁)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宏濂公司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見他字 314號卷第3至15頁)、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見他字314 號卷第32至33頁)、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見他字 314號卷第58至61、123至134頁)、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曝光機租賃 契約書(見他字314號卷第76至79頁)、科毅公司與宏濂公 司間電子郵件、未付款發票明細、進口報單、Line通訊軟體 截圖(見他字第314號卷第99至104頁)、本案6機臺合約書 、科毅公司採購外包之電子郵件、華光公司與SURE GREAT L TD. 簽立之設備維護及裝機契約(見他字314號卷第180至18 4頁)、王朝璋律師代理宏濂公司所寄存證信函(見本院易 字卷卷一第9至100頁)、乾坤公司寄送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3至171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曝光機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 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 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5條、第928條 第1項、第92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 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 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 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 例意旨可參。 2、查證人何松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向科毅公司購買本案 曝光機,買了之後用於跟大陸的合作關係,在運送到大陸前 ,本案曝光機與本案6機臺一起放在科毅公司工廠請被告保 管,因為要一起做機電認證,但是後來大陸案件沒有成立, 所以從大陸退回本案曝光機,退回後本案曝光機就放在科毅 公司工廠,我和被告間沒有約定保管費或倉儲費用,但這個 是可以協商討論的,帳戶協議中記載的費用是訂金、押標金 ,沒有約定到倉儲保管費用,所以簽完帳戶協議中就表示沒 有其他費用才對,被告有寄電子信件給我,他信中寫到「除 非清償借款才能搬」應該是指租金之類的,就是倉儲費用, 他本來要求40幾萬元,我同意使用者付費,但我要他提供如 何計算費用的,他是有計算,但沒有提供租約證明,我知道 他放置本案曝光機的地方是租賃的,科毅公司找我要倉儲費 用的時候,實際上我是沒有實質反應過,就是說使用的租金 我付費我都同意,但是要有合理的租金價,在提租金時我也 要求搬設備出來前我要看設備的狀況,被告叫我直接搬走, 我也不同意,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就本案曝光機有爭議的 時候,我認為這不是什麼大事,我也要對公司、股東交代, 我沒有要告民事,因為股東說直接告刑事,是股東要求給個 交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5至145頁),足見宏濂 公司負責人何松濂亦明知本案曝光機於大陸退回後,係由科 毅公司保管而支付租金、倉儲費用,何松濂同意由宏濂公司 給付此費用,僅係就費用之多寡與被告有所爭執。 3、又參卷附何松濂代表宏濂公司與被告代表科毅公司所簽立之 「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見他字314 號卷第32至33頁) ,其中所列款項僅有「保險、運費、物流」及「訂金20%」 、「押標金(大陸代墊款)」等項目,並無記載任何保管本案 曝光機之倉儲或保管費用,益徵被告與宏濂公司間之上開「 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中並未另行約定由何人負擔本案曝 光機保管費用及金額,自應依民法第595條之規定,由寄託 人即宏濂公司償還之,此債權係與本案曝光機有牽連關係者 ,在宏濂公司清償之前,被告自得代表科毅公司對本案曝光 機主張留置權而不交還宏濂公司。 4、而觀科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寄給何松濂之電子信件中載明: 「你存放於科毅公司之設備及物品,需當場付清倉儲費用」 等文字,又於110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曝光機.. .存放於科毅公司租賃之倉庫,因倉庫租約即將到期,請支 付科毅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至110年10月31日,計14個 月又12天之倉庫分攤租金,金額為14萬9760元整,並於110 年11月12日前將前述存放於科毅公司倉庫之7台機器設備移 出」等語,再於110年11月26委任萬邦法律事務所以110坤律 字第1101126號函科毅公司及何松濂,並載明:「請於函到 後即刻支付積欠機器設備倉儲租金計44萬9280元,手動曝光 機維修費用86萬6901元及私人借款20萬元,並履行雙方於10 9年11月2日所立帳目協議書,在為清償租金、手動曝光機維 修費用及私人借款並履行帳目協議書以前,本公司將行使留 置權」等語,有前開電子信件、存證信函及萬邦法律事務所 函(見他字第314號卷第4、5至6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亦 係基於上開條文,而依法主張科毅公司對本案曝光機之留置 權,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自缺乏侵占罪之主 觀要見。 5、另參本案曝光機之採購合約書記載設備型號為「AG2000-8N-D -S-S-V」,然科毅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出租與乾坤公司之曝 光機型號為「AG2000-6N-D-S-S-V」,此有上開採購合約書 、乾坤公司113年8月22日所寄送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租賃 附表(見他字314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3至 171頁)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租給乾坤公司的 曝光機是6吋的機器,所以型號是AG2000-6N,這是6吋的晶 圓,但是賣給宏濂公司的本案曝光機是8吋的,型號是AG200 0-8N,這個肉眼上就可以看出來機台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卷二第75頁)相符,況證人何松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科毅公司的曝光機有1台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 42至143頁),顯見科毅公司出租與何松濂之曝光機與本案 曝光機為不同機型之機台,自無從憑科毅公司將其他型號之 曝光機出租與乾坤公司,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本案曝光機之犯 意及犯行。   ㈢、就本案6機臺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即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376、335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民法上解除契 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 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 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 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 意旨可參。 2、查本案6機臺係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代表宏濂公司,於10 8年4月3日與被告簽立上開設備採購合約書而販售與科毅公 司,並已於簽約時交付本案6機臺與被告,此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被告與何松濂於109年11月2日簽立帳目協議書,解 除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然民法上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何松濂固與被告合法有 效地解除契約,其原先將本案6機臺移轉所有權給科毅公司 之物權行為仍有效存在,則身為科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仍為 本案6機臺所有權人,僅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 即返還本案6機臺之義務。 3、綜上,縱使何松濂已代表宏濂公司與科毅公司解除本案6機臺 之買賣契約,仍無從推翻何松濂將本案6機臺移轉所有權給 被告之物權行為仍然有效存在之事實,亦即被告仍為本案6 機臺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本案6機臺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 ,尚非持有宏濂公司或何松濂所有之物,被告拒不返還本案 6機臺,係屬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不履行之問題,顯然 不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本案6機臺解 除買賣契約後,宏濂公司即取得所有權,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使留置權係有正當合法之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本案曝光機,自無從認定其有何不法犯意,且被告對於 本案6機臺仍為所有權人,均難認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易-507-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維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統一超商大美門市前,乘歐伊芳急迫之際,約定貸與歐 伊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 600元計算利息,且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及手續費4,400元 (即共預扣8,000元)後,實際貸與歐伊芳7,000元,歐伊芳 嗣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高維志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8,800元。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高維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1 頁、第42頁、第4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歐伊芳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1萬5,0 00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交付 款項時有預扣利息,嗣後告訴人並繳息至000年0月間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借錢給告訴人是大 家都講好的,我只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沒有預扣手續 費,告訴人之前有借其他錢莊的錢,她跟我借的條件比較好 ,告訴人是借我利息比較低的錢去還其他錢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約定貸與告訴人1萬5,0 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利息,且借款當 時即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告訴人嗣後有繳息至000年0月 間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歐伊芳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27頁 至第229頁;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自強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自強字第1120002030號函暨所 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維志合庫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至第95頁)、 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維志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至第9 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 130030558號函暨所附高維志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30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3日淡 一信剛字第113007263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93頁)、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1份(偵卷第101頁至第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46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210頁)、 匯款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自動櫃員機 提領影像擷圖5張(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附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 審究者,應為被告貸與告訴人款項時,實際交付多少錢(即 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無再預扣其他款項)、被告 總共向告訴人收取多少利息、其行為是否符合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 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 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 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 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 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 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 ,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 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 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 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礎。另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 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 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 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 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 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 中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 構成本罪。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 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 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針對被告貸款時實際交付金額為多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他說要預扣8,000元的利息,實拿7,000元等語(偵 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說我只可以借1萬5,000 元,但我實際只有拿到7,000元,因為他說要預扣利息、手 續費共8,000元,我要10天繳一次3,600元,當場拿到7,000 元等語(偵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 借1萬5,000元,有預扣利息、手續費,當天拿到好像7,000 元、扣掉的8,000元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說怎麼扣我就 怎麼扣等語(本院卷第413頁、第416頁),其歷次證述內容 ,就借款時約定金額為1萬5,000元,嗣後僅拿到7,000元乙 情,前後一致,並無齟齬,難謂有明顯瑕疵可指。至告訴人 雖對預扣8,000元之名目究為利息或手續費,前後供述有所 出入,惟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不知道扣款名義為何乙節明 確,衡情於此類收取高利之私人借貸,借款人與貸款人地位 不對等,居於相對經濟弱勢之一方,因亟需用款,未能或無 從細予探究,即同意貸款人所提出之條件,以儘速取得借款 ,要屬常見,告訴人證述內容,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屬可信 。另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4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40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沙簡字第391號均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偵卷第197頁至第2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觀諸上開各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另案 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貸出款項與其他借款人時,除預 扣利息外,大多有另行扣除車馬費、手續費、聯徵費等費用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91號案件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未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以外之費用,然亦認定被告 約定貸款金額為1萬5,000元,預扣利息7,000元,僅實際交 付借款人8,000元,參照前揭另案情形,應堪以推認被告放 貸時確有巧立名目以扣除實際交付款項之一貫手法,則此等 前案紀錄得以佐證被告犯罪手法同一性,自得用以補強告訴 人之證言,堪認被告貸款與告訴人時,除預扣一期利息3,60 0元外,尚有預扣手續費用4,400元,共扣除8,000元,即被 告僅實際交付7,000元與告訴人。  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為3,600元計算利息 ,且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共8,000元後,實際交付告訴人7 ,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本案借貸利息利 率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數額7,000元作為 本金,經換算約定之年利率高達1,851%(計算式:【3,600 元×3÷7,000元】×12×100%=1,851%,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最高週年利率1 6%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 過30%之規定,足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 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⒊本案於借貸時即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手續費4,400元, 共8,000元,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重利範圍; 另告訴人嗣後曾有陸續繳納利息至000年0月間之事實,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核閱告訴人中信帳戶及其所稱用以繳付利 息之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於本案期間 之交易紀錄,僅可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合計10萬800元至被告上開三帳戶之情形,此外,告訴人 亦未留存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其另有繳納利息與被告之事 實,被告復陳稱:到底收了告訴人多少利息,我沒有印象, 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比對帳戶後有一段時間告訴人沒有繳利息 的紀錄,是因為告訴人用無摺存款,還是有時候告訴人沒有 繳款等語(本院卷第425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收取之利息包含預扣之8,000元及 告訴人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之10萬800元,合計為10萬8,800 元(計算式:8,000元+10萬800元=10萬8,800元)。  ⒋就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為何,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 錢要借錢買嬰兒幼品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 :當時小孩需要繳上學的費用,我急著要用(筆錄誤載為「 有」)這筆錢,我名下沒有財產,沒辦法向一般的金融機構 借款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借來 的錢是用來繳小孩的學費,還有新生兒的用品,當時新生兒 還在肚子裡,有做生活費使用,當時急著要繳小朋友的東西 ,不借錢不行,我的工作沒有薪轉證明,所以銀行都借不到 ,也沒有辦法跟親友開口等語(本院卷第417頁、第418頁) ,其證稱借款係用以作為其與小孩之生活費、學費、新生兒 用品費用乙節,大致相符,確屬維持生活所需,且衡以告訴 人若非因資力不佳、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 額之利息,後續並因無力一次償還1萬5,000元,持續繳息近 兩年之必要,足證告訴人案發時確有急迫需款之情狀,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案發時從事個人借貸 (偵卷第11頁),親自與告訴人協商洽談借款條件,就此節 亦無從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急迫用錢之機會,貸 放款項與告訴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⒌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亦已符合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對放款給告訴 人過程收取多少利息沒有印象了,如果借款1萬5,000元,每 天需支付150元的利息,10天要繳一次利息(就是1,500元) (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該次借款利息為 何,不可能利息、手續費扣這麼多,我有先預扣一些利息, 現在忘記扣多少,告訴人前後借了好幾次(偵卷第247頁、 第248頁)、利息計息方式是10日3,600元,借款的時間過去 太久,我沒什麼印象,不可能預扣那麼多,只有3,600元( 偵卷第259頁、第260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借款過 程、次數、計息方式、預扣金額均曾表示記憶不清,所辯是 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本院已詳述如何認定被告 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再扣除手續費4,400元、僅實際 貸與告訴人7,000元之事實如前,且亦已論述告訴人於借款 時確實處於急迫之情狀,此與告訴人先前有無向其他地下錢 莊借錢之經驗無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雖形式 上有向告訴人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 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 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給付 告訴人3萬6,000元,告訴人復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 案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填補部分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本院卷第426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而非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 息,即非重利行為,且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 動機。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 出之本金,則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 ,應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扣除依民法第20 5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 法收取之利息。  ㈡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重利合計為10萬8,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前揭說明,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萬6,000 元,亦如前述,堪認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就該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已給付告訴人之 3萬6,000元後,其餘犯罪所得7萬2,800元(計算式:10萬8, 800元-3萬6,000元=7萬2,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3萬6,000元部分,則 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入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8日 3,600元 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 2 110年12月16日 3,600元 3 111年1月7日 3,600元 4 111年1月27日 3,600元 5 111年2月6(7)日 3,600元 6 111年2月15日 3,600元 7 111年2月25日 3,600元 8 111年3月8日 3,600元 9 111年3月28日 3,600元 10 111年4月6(7)日 3,600元 11 111年4月16(18)日 3,600元 12 111年5月6日 3,600元 13 111年5月17日 3,600元 14 111年5月26日 3,600元 15 111年6月5(6)日 3,600元 16 111年6月16日 3,600元 17 111年6月26(27)日 3,600元 18 111年7月15日 3,600元 19 111年7月26日 3,600元 20 111年8月5日 3,600元 21 112年1月23日 3,600元 高維志華南帳戶 22 112年2月1日 3,600元 23 112年3月13日 3,600元 24 112年4月1日 3,600元 高維志合庫帳戶 25 112年4月10日 3,600元 26 112年4月21日 3,600元 27 112年5月1日 3,600元 28 112年5月11日 3,600元 共10萬800元

2024-10-28

ULDM-113-易-5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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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張永暉 被 告 張建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告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巷○○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 民國101年7月23日因財產糾紛,於鈞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 第19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原告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往生之日止,並表示願負修繕責任。 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消失無蹤,又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 自今年初即有水管破裂、漏水,以及房屋大門損壞之情事, 被告始終未盡修繕義務,故原告於113年4月間先行委託水電 行及裝修業者,分別進行修補漏水及更換大門之修繕,分別 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8,000元,共計26,000元, 惟被告於修繕完畢後,未向原告給付其代墊之修繕費用。被 告受有原告代為修補漏水及更換大門之修繕利益,致原告受 有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另被告雖有多匯款給我,並支付系 爭房屋水電費及電話費,但被告有時會讓我被斷水   斷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筆錄內容僅約定被告無償提供系爭 房屋與原告居住,但修繕由原告負擔。另被告除依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每月如期匯款予原告,更自110年7月15日至113年 ,已多匯款228,000元予原告,原告以228,000元支出修繕費 用應已足夠。另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水、電、電話費都是我給 付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 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原告往生之日止,另原告有修 補系爭房屋漏水及更換大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 筆錄、收據、水電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擔系 爭房屋之修繕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26,000元,有無理由? ㈡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僅約定:「相對人(即被告,下同) 同意其所有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聲請人(即原告)管理使用( 含出租)至原告往生之日止。」等語,並未約定被告於原告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應負擔修繕責任之情事。而按借用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借用物。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 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 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 使借用人負支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另所謂保管費,係指為 維持借用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即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 存續中,對借用物有使用權,並有保管之義務,且負擔為盡 保管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以維持借用物之價值,乃當然之 理。兩造既約定由被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管理使用( 含出租)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系爭房屋,而其在使用借貸期間為讓系爭房屋得以 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 系爭房屋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應由借用居住系爭房屋者自 行負擔。況系爭房屋修繕後,係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而享有 利益,難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26,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小-3251-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寶興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府法濟字第1120872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期間,多次發現原告將其所有7 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未經檢驗 合格即擅自附加框架懸掛布條,設置遊動廣告,並長期停放 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路段【即中西區府前 路1段155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路邊停車格(下稱府前路臺 銀前)及東區中華東路2段75號前道路旁(下稱中華東路旁 ),下合稱系爭路段】,乃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6件函文( 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 爭車輛,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 。惟原告均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移置系爭車輛,經被告審酌 相關事證後,認原告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 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及臺 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表,強制移置原告車輛 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17,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 後,臺南地院乃依法將案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地行庭)續行審理,其後本院地行庭再以112年11月13日112 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加裝布條抗議之行為,屬象 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退而 言之,權衡原告之處境與其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應足 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不論是類推行政罰法第12條之正當 防衛或第13條之緊急避難,均能得出本件行為不罰之事由。   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作為廣告用途,屬設置遊 動廣告車輛,並停放於禁止停放路段及時段,違反臺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規定,依該自 治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顯有 違誤。 2、被告以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 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命原告於文到後4小時、2小 時、1小時、1小時内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未合法送達。且 被告命原告自行移置車輛之時間甚短,即便上述函文合法送 達,客觀上亦顯不可能達成。是以,上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至明,自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綁具布條,並於布條上書寫對特定人 評論之文字,無論其內容是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係屬載有 廣告之廣告物。 2、原告長期占用公共停車位、拉布條抗議等行為,並非一般駕 駛人對道路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方式,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 路段,周遭係屬商業活動頻繁區域,公眾對於停車位具有更 高度之需求,原告此舉實已妨礙公共停車位之通常使用,剝 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損及公眾利益。 3、被告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年3 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 原告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 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 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 出所),皆已合法送達,且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上述 4件函文,上述4件函文皆於寄存之日發生送達效力。 4、被告最初以112年1月13日函(附表編號1)通知原告應於文 到3日內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6部車輛時,原告即已知 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已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在第1次強制 移置後,原告又陸續於112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 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以相同方式繼續占用停車 位,導致被告前後執行強制移置車輛竟達6次之多,顯見原 告執意違反法規,且漠視公眾停車權益及公共安全。因此, 被告逐次縮減改善期限為2日、4小時、2小時、1小時,難認 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成自行移置系爭車 輛云云,顯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是否屬 於遊動廣告車輛?得否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 命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之行為,是 否屬應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有無類推適用正 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 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 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 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 (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 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 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 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 、「臺南市違規車輛拖吊管理系統-汽(機)車進場資料維 護」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99至517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7至18頁)及本院地行庭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1 16號裁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核屬遊 動廣告車輛,自不得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命 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①第1條:「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 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②第2條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 固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③第3條:「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三、遊動廣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④第4條第1項:「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 運輸業車輛或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 不在此限。」 ⑤第7條:「(第1項)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 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資料。二、車輛所 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本。三、行車 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1張。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 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五、屬營 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主管 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第2項)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 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 限為1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1個月向主 管機關重新申請。」 ⑥第12條第5款:「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五、設置遊 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 段。」 ⑦第20條第3款:「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 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⑧第28條:「(第1項)遊動廣告違反第12條第5款或第20條第3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 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 移置費。(第2項)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 作業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2)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車輛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移置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六、其他 依法得予移置拖離及保管。」 (3)被告112年1月13日南市交停營字1120110757A號公告(訴願 卷第89頁):「主旨:公告『於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之廣告,為遊動廣告』,並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起生效 。」 (4)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 願卷第85頁):「主旨:公告本轄内遊動廣告車輛禁止停放 路段及時段。依據: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公告事項:一、市中心區内遊動廣告車輛全日禁 停放範圍:(一)市中心區內所有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 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     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於臺南市轄內附加框架設置遊動廣告之 車輛,須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即被告申請許可,且經許可後,亦不得將車輛停○○市○○區 ○○○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 中華路為界線);倘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放於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段,或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 架做為廣告用途,被告自得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及第28條規定,責令車輛駕駛人將 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並得強制移置及收取移置費。 3、經查,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號如附表所示),附加 框架並懸掛布條,且於布條上記載「陳○○欠神明錢不還,陳 ○○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 訴)」、「惡毒律師蔡○○」、「惡毒三人組律師蔡○○、前立 委陳○○、長媳陳○○」、「不公不義高檢長張○○、檢察官紀○○ 」、「貴為資深律師蔡○○敢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 罪為其稱為(惡毒)律師」、「踐踏國家法律五人小組,良 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前立委陳○○欠神明錢不還, 長媳婦陳○○侵占神明錢,律師蔡○○三人竟共編造不實告狀( 連三告不起訴),檢察官紀○○,高檢長張○○,不起訴書完全 與事實不合」、「本案公開訴狀:(一)案由前立委陳○○、 長媳陳○○、本案申訴律師蔡○○,用假證據,編造不實告狀。 (二)前立委陳○○,藐視高院傳訊三次,均未到庭,懇請高 院審判法官拘提前立委陳○○,再傳長媳陳○○,當庭核對證據 ,以示公平公正。」、「法務部長蔡○○、檢察官正義何在」 、「審判不公九位法官……」等文字,並於112年1月13日、同 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 月20日,分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路段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 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 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 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 (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 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 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 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 附卷可稽。 4、次查,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雖未就「廣告」一詞加以 定義,惟參酌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規定:「廣告:指為事 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 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可知,廣 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 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 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準此,原告 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布條、旗幟,其上載明上 述文字,用以表達其個人權益遭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 侵害,雖非出於提昇自我形象或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之目的 ,然仍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特定觀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特定意思內容,自屬遊動廣告車輛,除應事先檢 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申請被告許可外,亦不 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 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是原告未經 許可,擅自於系爭車輛附加框架懸掛布條,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系爭路段,違反臺 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甚 明。從而,被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28條及臺南市處理妨礙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逾期未移置者 ,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均已合法送達,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67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 關依職權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 (3)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4)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5)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2、經查,被告112年1月13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附表編號1 及2)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路二段325號,其餘被告112年2月4日函、112年3月1日函 、112年3月6日函及112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則係 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前述原告戶籍地,其中被告112 年1月13日函已由原告於同年月15日親自簽收,其餘5件函文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4日 、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分別寄存於永康 崑山郵局及大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1、145、220、 353至355、359至361、441頁)與送達通知書投遞至原告信 箱及黏貼於門口之照片(訴願卷第221至223、411至413、41 5至417、481至483頁)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 即無可採。 3、次查,被告前以112年1月13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 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部車輛,係由原告本人於112 年1月15日親自簽收,足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路段,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原告不但未依限移置前述6 部車輛,復於112年1月17日再將車號P2-6772號車輛停放於 中華東路旁,且於被告112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強制移置 系爭車輛後(見訴願卷第73、151頁移置車輛現場照片), 又持續不斷將自拖吊場領回之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 陸續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 日重複實施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行為,顯 見原告執意違反法規,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自難期待原告 於收受被告通知後有自行移置車輛之可能性。復審酌原告停 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道路擁擠、商家 密集,停車位需求甚大,是被告逐次縮減改善之期限為4小 時、2小時、1小時,雖對原告不利,然此舉可縮短原告占用 公共停車位之時間,有助於提升周遭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 所維護之公益大於私人利益,難認與比例原則相違。又汽車 屬交通工具,具有其便利性、機動性,並非不能隨時移置, 此觀原告在多次遭到強制移置車輛並自行領回後,均能再將 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即明,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 成自行移置車輛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並非應受 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且無類推適用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 1、行政罰法仿刑法之規定,於第12條及第13條明定正當防衛及 緊急避難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正當防衛之行為,必須 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只能針對侵害者,而不能及於 第三人。而行為人主張緊急避難之前提,危難必須緊急,且 所採取避難行為必須為防止危險之適當手段,緊急避難行為 才能被正當化。是以如要類推前述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 而阻卻違法,必須有其相似性。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學 說亦有主張刑罰相對於行政罰係屬較重之規定,刑法尚有超 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行政不法行為也 應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並認為象徵性言論得為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而所謂象徵性言論,係指言論除以言詞表達之 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 (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 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 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 conduct) ,例如:以反戰為由,穿戴黑色臂章(Tinker v. DesMoine 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1969)、燒燬 徵兵卡(United States v.O'Brien 1968)、抗議國家政策 而焚燒美國國旗(Texas v.Johnson 1989)。但並非所有人 類舉動均得以解釋作「言論」,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 作之區辨,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 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 所明瞭。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即同時兼具有言論之意 義。而在法律加以限制上開舉動(如焚燒國旗)時,其所限 制者並非單純肢體行為,並包涵該舉動背後所欲傳達之訊息 ,因此,應回歸言論自由之審查標準,依其言論之性質、管 制方式予以檢驗限制合憲與否。且象徵性言論雖有違法之情 狀,但因其表達之議題具有高度公共性,從而有認為可以發 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2、經查,原告在系爭車輛上附加框架以懸掛、豎立記載其個人 意見之旗幟、布條之方式來表達其個人意見,係直接以書面 文字直接表達其意見,難認屬象徵性言論,應先予區別。次 查,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 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上揭主張內容,無非係單方面指摘 他人不是,發洩個人情緒,顯不具高度公共性。此外,原告 將系爭車輛車身設備變更並裝載布條、旗幟超過規定高度之 行為,對於行經系爭路段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路況之判斷均 造成困難,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甚鉅;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所 裝設之框架,多係以金屬構成,未經檢驗合格,其結構之穩 定性堪慮,倘若遭遇風吹或其他因素而傾倒,極可能造成往 來行人或車輛之傷害或事故,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臺 南市中西區道路擁擠,停車位一位難求,而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商家密集,停車位需求甚 大,原告長期停放系爭車輛占用路邊停車位之舉,實已嚴重 影響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剝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是原 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雖對原告之言論自由有所限 制,但原處分對於督促原告修正其言論之表現方式,從比例 原則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考量,應屬相當。再者,依 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司法 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也難認係「現在」不法侵害, 或「緊急」危難,且原告未經檢驗合格即擅自於系爭車輛附 加框架懸掛旗幟、布條,並將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系爭路段 之行為,更影響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第三人即其他用路人, 依上述說明,原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 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表: 編號 發文 日期 發文字號 (南市交停營字) 車號 地點 限時移車 1 112年1月13日 第1120111478號(訴願卷第69至70頁) 2120-NV、AGW-5792、5W-4300、D2-7649、TL-9363、X9-2465等6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112年1月16日前 2 112年1月17日 第1120129361號(訴願卷第143至144頁) P2-6772 中華東路旁 112年1月19日前 3 112年2月4日 第1120185702號(訴願卷第207至208頁) P2-6772、TL-9363等2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文到後4小時內 4 112年3月1日 第1120290834號(訴願卷第351至352頁) TL-9363 同上 文到後2小時內 5 112年3月6日 第1120316019號(訴願卷第357至358頁) AGW-5792、TL-9363等2部車輛 同上 文到後1小時內 6 112年3月20日 第1120382353號(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23

KSBA-112-訴-469-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炳魁 訴訟代理人 王智功 被 告 宋承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購 買礦機(下稱系爭礦機)挖乙太幣,協議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由被告收取獲利的10%作為保管費並負保管 之責。後雙方協議交還系爭礦機終止合夥,然被告擅自在雙 方無約定且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將系爭礦機遺留在原告苗 栗竹南之工作處所逕行離去,並在LINE群組單方宣稱系爭礦 機可運行。即使雙方無法就交付系爭礦機之日期及方式達成 協議,被告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仍 可自行找店家驗機並存證,嗣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立即送驗 ,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無法運作,與被告所稱不 符,被告顯然未盡保管之責。系爭礦機購於110年下半年, 至雙方終止合夥關係時不過1年,應無可能會不堪使用,因 原告交付無法使用之礦機,且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致 原告權利受損,故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購買礦機之款項以為賠償。而當時購機款為25萬 元,使用1年後原告願以6折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又自投資時起被告未依民法第680條、第540條規定交付任何 單據、憑證,原告在投資期間交予被告聲稱之電費、網路費 、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 萬元,因雙方已終止合夥,被告仍無法交付單據證明索取費 用之真偽,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萬元。爰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共23萬元(含賠償系爭礦機之費用15萬元及返還不當得 利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投資礦機,於000年0月間原告突然告知被告 終止合作,被告即請原告將系爭礦機取回,但原告遲遲不予 理會,刻意拖延,且雙方並無約定保管責任之歸屬,其所收 取獲利的10%是營運費用。之後被告、訴外人莊奇瑋、原告 成立LINE群組,協議將系爭礦機拿到原告位在苗栗頭份的工 作室,並給樓下電腦商家彭先生證明系爭礦機狀況,原告表 示可以接受後,即與彭先生協調時間驗機,並於約定時間被 告與莊先生一同載系爭礦機自新竹送往被告工作室,並請彭 先生驗機,但彭先生表示原告交代不准驗機,阻撓被告移交 ,被告無奈之下便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工作室並且錄影拍 照存證。系爭礦機的主要運作元件是顯示卡,顯示卡本身屬 於消耗品,長時間運作以及潮濕環境下,皆會加速壽命之減 少,於運作時間皆係放置在乾燥冷氣房,然自111年7月開始 ,由於並無運作,系爭礦機放置在被告家客廳,潮濕環境亦 會造成氧化,系爭礦機自然耗損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反而 係原告未遵守取回系爭礦機之時間所致。另於合夥期間被告 收到的款項,皆係雙方一開始就協議好的內容,包括有電費 、系爭礦機維護等等之費用,其向原告收取8萬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挖乙太幣,原告 出資25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礦機,後雙方終止合夥投資關係 後,被告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之工作處所以交還原告,於 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送驗,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 無法運作;又於雙方合夥投資期間,原告交付被告電費、網 路費、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 用共8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見112年度苗簡字 第622號卷(下稱苗簡卷)第51頁】、兩造對話紀錄(見苗 簡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05頁 至第231頁)、系爭礦機顯示卡損壞無法維修之通知(見苗 簡卷第65頁)、交付費用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23萬元,則為被 告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另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上開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可歸 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 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觀之兩造對話紀錄,於雙方於000年0月間終止挖礦合作關係 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已告知原告「我可以把礦機跟挖 到的幣給你」、「你來找我拿礦機,把電費給我這樣OK」、 「我懶得再找你要錢,下禮拜7/15以前,加上6、7月的電費 總共31000+5500*2,總共42000匯到上面戶頭給我,我把機 台還你」」(見本院卷第220頁),於111年7月15日被告向 原告稱「今天把1-7月電費給我,機台你自己拿回去」(見 本院卷第226頁)、於11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稱「什麼時 候有空,約看礦機」,被告則回應「這幾天可以拿礦機給你 」,於1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稱「你看最近哪時來找我 拿機台,因為那有點佔空間」,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問 原告「你幾時要跟我拿礦機?」(見本院卷第227頁),於1 11年10月27日,原告問被告「你方便直接拿到竹南嗎?」, 被告則回應「你健身房那裡?」,原告表示「恩,我直接請 NICK確認礦機」,於112年1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稱「你幾 時要拿礦機...,之前跟我講11月,現在都1月了,過年了大 哥」(見本院卷第228頁)。再觀之被告、原告與莊奇瑋之 對話群組,於112年1月11日時莊奇瑋向原告稱「約在中壢或 是你家樓下彭先生,先看礦機完整性」,原告表示「約中壢 好了」、「週六下午」,被告回應「禮拜五下午比較好」, 原告則稱「要上課,課是滿的」(見本院卷第231頁),被 告則表示「你給我平日下午可以的時間,他那邊外面是店家 ,假日比較沒時間理我們」,莊奇瑋則稱「不然我去拿好了 ,然後都驗完我拿到你家或工作室?全程錄影」,原告則答 應「是可以」,被告也表示「我也是這樣覺得」(見本院卷 第127頁)。然嗣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 那你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現在交機 ,你不想驗那是你的問題,我現在離開這裡後有什麼問題一 概不負責,我不能保證我離開後你會不會破壞礦機本身」, 莊奇瑋則向原告稱「先借放,我朋友推薦的兩間都倒閉了, 想說來你工作室下面測,他說要等你回應才測,這樣剛好你 可以親自看,礦機狀態外觀確定無誤,顯示卡也沒有外觀上 任何問題,礦機內部也確定沒問題,挖礦紀錄也沒有問題, 原本是要測算力跟是否運行,下次看要不要賣出去的時候再 測,我想應該就先這樣」(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 自上開對話過程觀之,自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歷時半 年之久,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歸還系爭礦機,要原告取回 礦機,系爭礦機上之顯示卡既有可能因受潮氧化而自然損壞 ,原告理應知悉,也應儘速將系爭礦機取回,然雙方卻始終 無法完成交付機台,系爭礦機終致損壞,而此依據上開對話 紀錄,顯已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肇因於被告之故意、過 失所致,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之責。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那你 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卻又於答辯 狀中表示系爭礦機係因原告遲未受領,受潮而自然損壞,被 告說詞矛盾等語。然而,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將系爭 礦機交予原告之前,並未在彭先生處驗機,被告在對話中也 未具體表明所謂之「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就係指交 付機台之當時系爭礦機之功能正常,當難遽認被告所述有何 矛盾之處,是系爭礦機因原告遲未受領,自然損壞,更難歸 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  2.原告於雙方合夥關係存續中所交予被告之電費、網路費、人 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萬元 ,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被告提出合夥投資的邀約,由 原告負責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所支付之 上開費用,係因為雙方之合夥投資契約關係而生,被告受領 給付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是不當得利等語,顯 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SCDV-112-竹簡-549-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道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道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道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匯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而 觸犯1次幫助重利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卷第 4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助使他人為重利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利損害,並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阿興」交帳戶給他可以免除幾個月 利息,伊借3萬元,預扣利息7千元,實拿2萬3千元等語(本 院卷第49頁),然被告所取得者係借款,而非報酬,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重利所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曹道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道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重利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垂楊國小附近,將其 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阿興」,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用以犯罪。嗣身 分不詳暱稱為「郭守銓」、「葉家龍」之人共同乘徐啓韋急 迫與無借貸經驗之處境,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生門市 ,貸以徐啓韋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當日預扣第一期利 息7,500元並收取5,000元手續費,約定一週為一期,每期之 利息為7,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徐啓韋先 後於112年4月13日9時52分、4月20日13時27分、4月27日15 時41分、5月4日14時47分、5月11日13時50分、5月18日11時 48分、5月25日16時39分、6月1日14時45分、6月8日14時24 分、6月15日14時40分、6月22日14時46分、6月29日15時24 分、7月6日13時44分、7月13日15時34分、7月20日15時24分 、7月27日15時2分、8月3日12時33分,匯款各7,500元(17期 )至曹道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徐啓韋無力清償本金而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啓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道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阿興」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啓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啓韋於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借高利貸,將上開利息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872號函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重利、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18

TNDM-113-金訴-166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林淑敏於民國108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志 偉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淑敏施用詐術,致林淑敏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黃智偉指示交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予黃智偉或其指定之人。嗣黃智偉未償還林淑敏給付之款 項,甚至避不見面,林淑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 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一卷第16之1-16之2頁、交 查二卷第141-142頁)、證人即附表二帳戶之所有人王思權 、林軒卉、郭秀絹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二卷第177-178、2 07-20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21-350頁,交查一卷第55-97頁)、被告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交查二卷第22 5-227頁)、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 查詢(交查三卷第191頁)、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淑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180頁、他 卷第371-37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藉由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多次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 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 2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3月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正當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附表一「所用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或以自身及公司同事遭羈押需出具交保金,或以需支付律 師委任費用,或以欠錢遭債主押上山被迫籌款還債,或以受 傷需付醫藥費,或以母親要撿骨進塔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要扶養 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我不希 望有下一個被害人,我的積蓄都被騙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共計161萬3,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此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民國) 所用詐術 林淑敏交付款項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30日 被告佯為其公司員工,使用被告之LINE帳號,向林淑敏誆稱被告遭收押,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持現金6萬元,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予依告訴人指示前來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告訴狀附表1編號9,LINE對話內容編號1(他卷第21-25頁) 2 108年10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7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林淑敏事先交付供其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提領地在彰化市或臺中市不詳處所(以下均同)】。 告訴狀附表1編號17、18、19,LINE對話內容編號2(他卷第27-32頁)。 3 108年11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母親進塔需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2,000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1、22,LINE對話內容編號3(他卷第33-36頁)。 4 108年11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4,LINE對話內容編號4(他卷第37-42頁)。 5 108年12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房東之管理費需款繳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4,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0,LINE對話內容編號6(他卷第51-52頁)。 6 108年12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處理公司「阿弟仔」之事,需要款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1、32,LINE對話內容編號7(他卷第53-54頁)。 7 108年12月1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3,LINE對話內容編號8(他卷第55-58頁)。 8 108年12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醫藥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4,LINE對話內容編號9(他卷第59-60頁)。 9 108年12月1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看護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5,LINE對話內容編號10(他卷第61頁)。 10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佯裝為律師,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5萬元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6,LINE對話內容編號11(他卷第63-70頁)。 11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因其所委任的律師前為其代墊交保金3萬元,現律師要求其還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7,LINE對話內容編號12(他卷第71頁)。 12 108年12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納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8,LINE對話內容編號13(他卷第73頁)。 13 108年12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幫「阿弟仔」支付律師費1萬5,000元,暨「阿弟仔」易科罰金之費用2萬5,000元。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暨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2、43、44,LINE對話內容編號14(他卷第79-83頁)。 14 108年12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5,LINE對話內容編號15(他卷第85-86頁)。 15 108年12月2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並遭強迫簽立本票,尚需款項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6,LINE對話內容編號16(他卷第87-89頁)。 16 108年12月3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8、49,LINE對話內容編號17(他卷第91-95頁)。 17 109年1月2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及「阿弟仔」因不同案件欲交保,分別需款5萬元、1萬元、2萬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0、51、52,LINE對話內容編號18、19、20(他卷第97-102頁)。 18 109年1月3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收取被告之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3、54、55,LINE對話內容編號21、22、23(他卷第103-115頁)。 19 109年1月9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6、57、58,LINE對話內容編號24、25、26(他卷第117-121頁)。 20 109年1月10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繳納1萬8,000元,即可將被告之前所繳保釋金及扣案之車輛領回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59,LINE對話內容編號27(他卷第123-128頁)。 21 109年1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弟弟」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0,LINE對話內容編號28(他卷第129-132頁)。 22 109年1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仍需交保金云云。 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1,LINE對話內容編號29(他卷第133-136頁)。 23 109年1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前往法院取回保管現金及車輛,但需繳納法院之保管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3、64(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1、32(他卷第143-147頁 )。 24 109年1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權人抓到,需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6(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3(他卷第149-151頁)。 25 109年1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押到山上,尚需匯款3萬元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7(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4(他卷第153-154頁)。 26 109年1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須繳納醫院住院費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9(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阿弟仔」帳戶),LINE對話內容編號35(他卷第157-159頁)。 27 109年2月1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0,LINE對話內容編號36(他卷第161-167頁)。 28 109年2月2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仍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1,LINE對話內容編號37(他卷第169-177頁)。 29 109年2月5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可能要被收押,需款購買看守所內日常用品云云。 於同日匯款7,000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2、73,LINE對話內容編號38、39(他卷第179-182頁)。 30 109年2月7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可以交保,請林淑敏匯款幫忙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4,LINE對話內容編號40(他卷第183-185頁)。 31 109年3月1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住院,需款辦理出院手續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7,LINE對話內容編號48(他卷第211-215頁)。 32 109年3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禮儀公司費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復佯裝為禮儀公司人員,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告訴人仍須再交付3萬元方可獲自由。 於同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8、89,LINE對話內容編號49、50(他卷第217-224頁)。 33 109年3月1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須繳納罰金,尚缺1萬5,000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90,LINE對話內容編號51(他卷第225-231頁)。 34 109年3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主押走強迫其簽本票,須付一半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1,LINE對話內容編號52(他卷第233-243頁)。 35 109年3月21日 被告佯裝為上開持有本票之債主,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再付3萬元,其即將本票交還被告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2,LINE對話內容編號53(他卷第245-249頁)。 36 109年3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4,LINE對話內容編號54(他卷第251-254頁)。 37 109年3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6,LINE對話內容編號56(他卷第254-259頁)。 38 109年3月3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6,LINE對話內容編號59(他卷第271-273頁)。 39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先前幫人作保,債權人尋找上門,要求其還款3萬8,000元並將其押走,須償還上開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先後於109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各匯款1萬元、1萬元、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另於109年3月31日,匯款1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故就林淑敏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5,000元)。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8、109、110、111,LINE對話內容編號61、62、63(他卷第277-291頁)。 40 109年4月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16,LINE對話內容編號67(他卷第305-308頁)。 41 109年5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款辦理出院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8,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0,LINE對話內容編號68(他卷第309-311頁)。 42 109年5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並簽立本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及交還本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1,LINE對話內容編號69(他卷第313-323頁)。 43 109年5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3,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3,LINE對話內容編號70(他卷第319-320頁)。 44 109年5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需保證金向法院領回支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1萬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5、156,LINE對話內容編號71(他卷第321-323頁)。 45 109年5月25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7、158,LINE對話內容編號72(他卷第325-327頁 ) 。 46 109年5月30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9,LINE對話內容編號73(他卷第329-335頁)。 合計 161萬3,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林淑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370頁) 簡稱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 2 郭文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87、159-160頁,交查三卷第203-207 、247-24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 簡稱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思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1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63-164 頁) 簡稱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4 李奕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查二卷第249-254 頁) 簡稱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5 林敬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二卷第261-328 頁) 簡稱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6 郭定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2頁) 簡稱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7 李紫婕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1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40 頁) 簡稱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8 林軒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9-52 頁,本院卷第111-122頁) 簡稱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9 陳柏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55-74 頁,本院卷第103-110頁) 簡稱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10 蔡委承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6頁、第75-90 頁,本院卷第97-102頁) 簡稱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11 郭秀絹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秀絹聯邦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93-107頁) 簡稱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2024-10-17

CHDM-113-易-72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薇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一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上訴人李忠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忠一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上 訴人劉美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賣方違約而 解約,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劉美君與李忠一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備位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訴即判命李 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調整先、備位順序,先位請求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本息;備位則改主張 本件已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務,變更聲明為請求劉美君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卷二第87至88頁)。劉美君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核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 明所為變更,與原審先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劉美君給 付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證 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8日與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特別約定:待李忠一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仲介即訴外人葉吉峰遂將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劉美君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 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 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且系爭房地於 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伊於109年12月12日以 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9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忠一、劉美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置理,遂於11 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1 4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忠一、劉美君解除系爭契約。李忠一 未依約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李忠一應 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 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 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劉美君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契約已解約,卻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系爭房地權狀, 使伊繳息困難又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 利息損失,迄至113年9月已有超過500萬元之利息,伊得以 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或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 忠一亦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46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劉美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劉美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 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經仲介葉吉峰之居間,以9,000萬元 向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約定:賣方(即李忠一,下同 )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 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 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由李忠一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應 有部分登記予劉美君。仲介葉吉峰遂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 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㈣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亦 令(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㈤本件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公司聲請假 扣押限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 劉美君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 ,李忠一及劉美君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 ㈧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李忠一及劉 美君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91至95頁)。 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 保證專戶(原審卷一第111頁)。 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 予買方(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李 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 元本息等情,李忠一並未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⒈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李忠一, 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爲,否則乙方應 於完稅前排除理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條第9款 約定:「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 約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日内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10條第1、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 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 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2條第9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 ,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 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上訴人主張: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21日稅 單核下後5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 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塗銷之並為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劉美君收受,然被上訴人屆期仍 未塗銷;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另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 戶價金予買方,該函亦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291至303 頁),復為劉美君所不爭執,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5 1號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即應分別以110年6月4日 及110年6月9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復依第10條第1款約定 ,系爭契約業經僑馥公司認證而於110年6月9日發生解除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4日解除契約,尚有誤會。而 李忠一既以上揭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亦已給 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出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上訴人原得請求李忠一給付3 ,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遲延違約金313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 2月1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 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 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最 後期限完成點交,業如前述,既屬可歸責於賣方李忠一之事 由,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 萬分之2,即每日1萬8,000元計算,並自最後期限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至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8 日,合計179日,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自109年12月12日至110 年6月3日合計174日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 l萬8,000×174=313萬2,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僅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合計500 萬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忠一始終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領回全部已給 付之價金,包括仲介依約定自履保專戶所扣賣方仲介服務費 及履保的保管費計31萬5,400元,上訴人並支出買方仲介服 務費50萬元,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無法取回 全部已付價款,買賣雙方並多達6、7起訴訟案件,伊為此亦 支出很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包含律師費,伊僅請求總價9, 000萬元百分之5.6之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並提出 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又上訴人原得請 求李忠一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13萬 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僅請求 李忠一支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另劉美君雖陳稱:伊因上訴人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 系爭房地權狀,使伊繳息困難,而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利 息損失,伊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忠一得以此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李忠一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抵銷之抗 辯,劉美君亦非李忠一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劉 美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即無 庸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於111年8月1日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命李忠一給 付31萬3,200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李忠一再給付468萬6,80 0元(計算式:500萬-31萬3,200=468萬6,800),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忠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6

TPHV-112-上-74-20241016-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林秀珠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卻遭司法事務 官命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其命 補繳並無法源依據,異議人拒繳,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強執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規定就 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指當事人為 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 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必要費用 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 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不 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可知二者之性質及不繳納之效力有異; 且依強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 必要部分為限,方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就是否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亦有選擇聲請或不聲請之權利。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97號拆屋 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請求相 對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1220(1)所示部分(面積49.44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全體共有 人,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已自行拆除完畢乙 節,有系爭判決、異議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相對人之 陳報狀可稽;復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7日在進行單 上批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報結」等語,嗣於111年1 0月27日以橋院雲111司執蘭字第16539號函知兩造本件已自 動履行完畢等情,亦有該進行單、函文可佐,足見本件執行 程序已經相對人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預納執行費或繳納執行必要費用之情形存在。惟異議人於11 3年5月16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遭原司法事務官以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命異議人預納執行之必要費1,00 0元,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情形,而需命異議人繳納,自難認原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未繳納該1,000元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要屬妥適。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6

CTDV-113-執事聲-40-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子豪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練子豪前因透過報紙等方式對外散布借貸廣告而與洽詢借款 事宜之鄭琇馨聯繫後,明知鄭琇馨急需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 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個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宗聖門市,以每10 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912%) ,借貸本金3萬元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6千元後,當 場交付現金2萬4千元給鄭琇馨,且要求鄭琇馨簽立票面金額 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該次借款擔保;嗣經鄭琇馨透過自其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 戶)匯款至練子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 借款之利息及本金,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 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1萬2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 子豪。 (二)於112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琇馨約定以每10日5 ,400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801%),借貸本金3萬元 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5,400元後,轉匯24,600元至 鄭琇馨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鄭琇馨透過本案連線帳戶或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本 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 5萬4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子豪。嗣經鄭琇馨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練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7、73至76 、269至27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易卷第35至36、56至5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三)切結書、借據、本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等資料、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偵卷第19至20、37、58至59、93至264頁)。   (四)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在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前,尚有 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而僅實際交付現金1萬6千元予 告訴人等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始終否認其於該次犯行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並均供稱其於該次犯行係交付現金2萬4千元予告訴人(偵 卷第15、73頁、本院易卷第35、57頁),且除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於該次犯行 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係1萬 6千元而非2萬4千元乙節,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 無從率認被告於該次犯行尚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此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共2次,分別取 得1萬8千元、59,400元之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本案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 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是依此核算之 結果,本案各筆借款之年利率分別為912%、801%(計算式: 每期利息÷計息日數×365天÷實際取得之本金×100%,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等借款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 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均屬與各該次借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無訛。核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 部分犯行,雖主張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按重利犯罪 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 間斷地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 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基此, 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兩部分犯行,固均係以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借款予告訴人,但該兩部分犯行之借款時間,相 距已達約1年3月之久,且依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所給付之利息數額,亦難認告訴人係在清償完畢該次借款之 本金後,立即密接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內容向被 告借款,是該兩部分犯行當具有可分之獨立性,應認該兩部 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 旨之主張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賺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且難以合理利息貸 得金錢之狀態,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款給告訴人 共2次,藉此獲得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9頁)以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 本案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 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基此 ,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重利犯行所分別實際取得之1萬8千元 、59,400元等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核屬被告實 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告訴人因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借款所開立之本票1張,既係告訴人出具用以擔保該次借款 之物品,則於告訴人償還該次借款後,被告仍須返還該張本 票,自難認該張本票係被告為該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張本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ULDM-113-簡-18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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