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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 安 置人 兒童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案母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案父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A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接獲警方 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兒童A爲兒少協尋案件之協尋對象,於 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及案母B,因案母B過往有多次高風險及 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親職功能薄弱,頻繁遷居,對於社政服 務防衛甚鉅,評估案母B居所不定,且案母B與有毒品及槍砲 議題之同居人同住,故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11日0時14分 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接獲屏東縣 政府來函,依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 處理原則,受安置人及案母B戶籍地遷至本轄,案母B亦居住 本轄,本案於113年2月29日起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並經 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又案母B雖已完成屏東縣政府 裁處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已近2個月未與受安置人會面, 雖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人,但家中環境待調整,且照顧計畫 尚不明確,故受安置人目前暫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與 案母B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兒童A之兒少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以暸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二)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據過往資料顯示,案母有多筆通報紀錄,多為案母照顧疏忽案主及子女之事件,與屏東縣政府共案期間,本府聯繫案母不易,且其因工作居所不定,最近生活狀況較不穩定,11、12月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亦尚無明確案主返家計畫,居家環境與支持系統尚未建構完善,現不適合案主返家成長,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三)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案父與案母無聯繫來往,案外祖父母離異,案外祖母與案母關係不佳,不願提供案母支持,案外祖父居中國,已另組家庭。(四)後續處遇計畫:案主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關心案主之身心發展狀況,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11月到12月間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且聯繫不易,工作居所不定等語,認為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居家環境調整改善尚待評估,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目前狀況難認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無虞之受照顧環境,並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9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生父、母已離婚,並由生母單獨行使親權,惟受安置人之生母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生父母離婚後亦無聯繫往來,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兒童A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7

CHDV-113-護-378-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均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本案過往有多筆受暴紀錄,多為受安置人遭案父管教,案父 慣性責打,然力道及部位過當,致受安置人手、足、顏面及 頭部等處受傷,聲請人遂與案父簽訂安全計畫,追蹤實施期 間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接獲通報 指出,案父復因不當管教事件,致受安置人背部造成大面積 瘀傷、手腕疼痛,聲請人遂於112年11月6日17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本季案父雖能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及漸進式返家計畫,惟案 父工作狀況不穩定,偶有影響身心狀態而呈現憂鬱,評估案 父整體生活及就業狀況不佳,恐衍生教養議題與親子衝突, 將持續引導案父之教養知能與情緒調節能力,安排3日以上 之返家計畫,另案家現唯一親屬資源案祖父無法提供替代性 照顧及保護功能,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 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212號裁定影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附設花蓮縣私立信望愛 少年學園社政個案輔導季報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過往 屢有管教過當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健康,併考量案父近期雖配合親職教育與會面,然其生活 、工作狀況亦未臻穩定,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能力 猶待提升,且案祖父年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且必要之 保護照顧,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 護,併衡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 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07

HLDV-114-護-14-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父CPP0000000F攜相對人CPP0000000擅自返回前租屋處居 住,經前房東驅趕,警方因而通知社會局評估安置。聲請人 派員前往調查,相對人父有藥癮,工作難以持續,常攜相對 人變更住所及四處要錢,相對人現年9歲,具有身障身份, 自我照顧及口語表達能力薄弱。相對人父與父、母系親屬關 係衝突且疏離,相對人就學情形不穩定,難以維護其身心安 全,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給予適當照顧,聲請人於111年5月 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 人父於112年6月21日入監服刑,相對人父雖有照顧相對人意 願,惟涉及詐欺及販賣人口罪嫌,恐服刑期間長;相對人母 原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但相對人外祖母極力反對,現以迴避 方式回應;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生活,避免環境頻繁 轉化,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狀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有照顧意願,但目前在監,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建議 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目前 在監,無法履行照護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母接返意願反覆 ,經濟能力不穩定,迴避社政處遇,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事證明 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 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06

MLDV-114-護-19-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獲通報 ,相對人母於當日產下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 人父,經濟狀況不穩定及親屬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兄之 刑案,恐未能滿足相對人發展需求,爰於110年11月26日緊 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 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 監後,與相對人母共同從事水電工,工作穩定,雖生活開銷 稍加緊繃,但尚能支應家庭費用及相對人大姊之學費,相對 人父母現穩定配合相對人二姊漸進式返家,參與相對人及其 三姊之親子會面,另對於相對人及其二姊未有出養意願,對 於接返相對人態度積極。綜合上述,相對人父出監後積極打 理家庭,相對人父母生活及工作逐漸穩定,然因初期經濟開 銷大,相對人有多名手足,照顧量能及經濟收入尚未成熟, 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爰依 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出獄後,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相對人父母共同從事水 電工作,逐漸穩定,但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各 子女漸進返家,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出監 後與相對人母共同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逐漸穩定,相對人 一名手足已先行返家,但照顧量能可否負荷,能否給予相對 人妥適照顧,亦待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延長 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為3歲之幼兒,欠缺到 庭陳述之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06

MLDV-114-護-17-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粘廷偉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 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 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 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 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 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 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 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 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 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 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 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 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 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 工每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 及兒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 解案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 ,案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 同年7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 案主一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 機構啟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 及11月14日至醫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 次討論內容為案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且案主願意接受機構 規範,並簽署約法三章,出院迄今案主仍有情緒張力,但尚 可在控制範圍內,且就學狀況穩定,為確保兒少獲安全居住 及穩定就學,則持續安置。(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 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時裁處 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他們未積極配合,遲至108 年方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4年1月12日家訪進行家庭功 能評估,案父母仍表示過往案主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 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但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為 陪伴及不管教,案父則認為返家不易提供穩定照顧,亦同意 本府持續安置,故評估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 照顧系統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家親 屬(案大伯與案姑),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 保護案主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多次 騷擾(如:至案大伯家中丟擲石頭、叫囂等行為),致親屬協 助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 可能性:案主已年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案主自110年7 月30日安置迄今,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 ,評估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短期間返家可能性低, 故後續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 尚不足以提供案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 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 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此外,社工在找尋親 屬資源時,親屬皆表示無意願照顧,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 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 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 置人N110026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6

CHDV-114-護-22-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芝綺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30分 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遭受其父A02不當對待,影響其身 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30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9號、第75號 、第129號、第174號、112年度護字第3號、第63號、第117 號、第167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67號、第118號、第1 7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A02已完成親職教育, 現透過返家探視持續評估整體認知及功能提升成效,作為受 安置人返家評估參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考量受 安置人之父A02生活尚會有變動,且受安置人近期出現與受 安置人之兄發生不當身體接觸事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01 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 置人A01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4-護-12-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3122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 係人乙○○向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關係人 丙○○之弟交由該名友人照顧,有買賣子女之嫌。且關係人乙 ○○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繳納房租而無固定住居 所,致使關係人丙○○及其弟未獲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等情為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在案,並 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及24號裁定自104年6月5日及 9月5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04護24審理卷第3-9頁所附 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 5號民事裁定書、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4003 9583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2護9審 理卷第29-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二)其後關係人乙○○因失蹤並於桃園市尋獲後,由桃園市政府接 續處理安置及出養事宜,並輾轉由新北市政府與關係人乙○○ 簽定委託安置契約及將關係人丙○○之弟出養至國外。復因關 係人乙○○再度失聯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成功鎮,而接續由臺 東縣政府海岸線區社福中心接續服務,並於111年11月經決 策會議同意關係人丙○○返家。 (三)而關係人丙○○於112年1月6日返家後,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 時許,因玩神明供桌上之鞭炮,遭其繼父第三人林○○以鋼彈 槍射擊,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側胸腹多處圓形挫傷及紅 腫結痂等傷害。 (四)雖然第三人林○○於112年2月21日向社工及警員承諾將修正管 教方式而不再傷害關係人丙○○,竟於112年2月21日關係人丙 ○○自醫院驗傷返家後,要求關係人丙○○離家,並於關係人丙 ○○在馬路上攔下警車後,與關係人乙○○前往派處所將之帶回 ,復於警員離開後拿新買之BB槍射擊關係人丙○○,並從汽車 後方拿出漁槍對關係人丙○○陳稱:「你再做壞事,我就射你 。」等語,而關係人乙○○雖然聽聞槍聲醒來,卻未當場阻止 第三人林○○。 (五)又關係人丙○○於112年2月21日晚間遭責罰不能吃晚餐及進家 門,因而需以零用錢購買便利商店之水餃裹腹,並因其繼父 鎖門,而在檳榔攤外之鐵樓梯蹲坐睡覺至早上,並於112年2 月22日到校後向師長告知上情,且經社工帶其前往醫院驗傷 後,發現其右下肢新增1處圓形鈍傷。 (六)因關係人乙○○表示其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外出送貨, 當時僅有關係人丙○○及第三人林○○在家,其認為關係人丙○○ 說謊,惟無法解釋關係人丙○○之新傷勢,並表示自112年1月 6日關係人丙○○返家後,第三人林○○與關係人丙○○關係不佳 ,其夾在二人中間難為。而第三人林○○於電話中否認施虐, 認為遭關係人丙○○誣賴,要求社工帶走關係人丙○○。 (七)聲請人遂以上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3、85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13、42、74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 及113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6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 112護9審理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31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2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85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3護1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2審理卷證物袋;本 院113護7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 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003999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3及62-6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  ⒈關係人丙○○於安置處所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丙○○,觀察其到場後就趴在桌上,老師表示 關係人丙○○平常就有這樣的狀態,第一節課一定是趴著睡, 平時都會睡到讓同學叫醒,尤其是要請女同學去叫醒。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用藥已經有調整,但其還是會想睡 。而其雖然習慣在機構生活,但其還是想要回家,因為機構 管的太嚴了,時間也不自由,再加上機構沒有電視可以看, 因此其希望可以回家。  ⑶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的表現很好,平時都是以暖男的 方式照顧身邊的同學,也會照顧老師,並會主動協助輪椅生 及中重度的身心障礙學生。關係人丙○○在認知上屬於較高功 能的狀態,只要好好的去引導及溝通,其都會給予很好的回 應。又關係人丙○○之學習上表現尚可,識字量較少,但仍可 滿足一般的生活需求,因學校不是以升學為導向,故關係人 丙○○在校狀況還算不錯。  ⑷老師表示關係人丙○○的行為受心理因素影響較大,與關係人 乙○○會面後,會有情緒低落的狀態。而關係人丙○○經常表示 想要返家,學校因為無法確定臺東縣政府未來的安置期程, 因此也無法以此做為鼓勵關係人丙○○的依據。又之前關係人 丙○○曾帶有酒味的寶特瓶到校,經校方通知機構後才發現其 與另名安置少年古○涵將消毒用的酒精加入紅茶中,幸好未 曾飲用。  ⑸關係人丙○○表示,社工之前曾與關係人乙○○一起到機構探視 ,關係人乙○○還讓其與「爸爸(即關係人乙○○之前配偶徐福 鴻)」視訊,而關係人乙○○沒說什麼,第三人徐福鴻則說會 努力賺錢,準備接其回去。關係人丙○○另請家事調查官勸諭 關係人乙○○去找工作,以便其可以不必繼續安置。  ⑹關係人丙○○受訪時不停拜託並表示,其不想要再繼續安置了 ,希望可以回去與關係人乙○○同住,而其也曾跟關係人乙○○ 說想返家,但關係人乙○○都說沒辦法,其希望家事調查官可 以說服關係人乙○○,讓關係人乙○○去工作,以便早日接其返 家。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於113年11月29日家事調查官電透過電話聯繫 時表示, 其並未參加9月份之親職教育,因其回桃園工作, 但近期又返回成功鎮和平路居住,而其與與第三人林○○僅係 暫時同住,因第三人林○○即將入監服刑,且其之後將考慮居 住在長濱鄉。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的經濟第三人徐福鴻協助,但因桃 園的工作不適合,所以其不會再回桃園工作。目前因第三人 徐福鴻之父成功鎮即將接一個工地,故第三人徐福鴻將會返 回成功鎮。又第三人徐福鴻雖然對其很好,但二人尚未達到 要復婚的時候。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一直有向社工追踪關係人丙○○的狀況, 且關係人丙○○的近況應該還好。又其近期因在花蓮慈濟醫院 照顧朋友的妹妹,故無法受訪。另其於113年12月23日與社 工前往學校探視關係人丙○○,但發現關係人丙○○的用藥似乎 過重,以致於看起來整個人呆呆的,而其已向社工反應此事 ,希望在假日可以減少用藥的劑量。    ⒊臺東縣政府安排關係人乙○○進行親職教育之進度: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於113年12月3日有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之前係因人員交接漏未通知,造成關係人乙○○ 缺課,故本次已補齊。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生活照顧、就學、醫療及資源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均有配合臺東縣政府 的安排參加強制親職教育,其將評估關係人乙○○未來就業及 住所的穩定度,再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其就醫、就學及生活照顧等事宜,未來將持續追踪盤點 家庭資源再行評估所需之處遇計畫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乙○○的親職 教育課程還有2小時,完成後會再評估其親職能力。又關係 人乙○○去年中從桃園搬到臺東參加職業訓練後,表示要等考 照通過再找工作,但沒有通過,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而關係人丙○○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醫院治療 ,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我想回家。回臺東的家。」、「(問 :你為何想要回家?)很想跟媽媽一起住。」、「(問:你 知道媽媽現在住在那裡嗎?)住在廟裡。」、「(問:因為 媽媽最近搬家搬回長濱,等媽媽生活比較穩定,有能力接你 回去,社工評估也適合,再讓你回去媽媽那邊有沒有意見?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三)可見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均表示 無意繼續安置而希望返家,惟其於轉換至醫療機構型之安置 機構及轉學至特教學校後,不僅可見其身心狀況已漸趨穩定 ;且關係人乙○○雖然已搬離前暫時棲身之宮廟,惟其生活環 境及就業狀況均非穩定,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實難認 其客觀之照顧環境及主觀之親職能力均已完成將關係人丙○○ 接回照顧之準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親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續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2-06

TTDV-113-護-111-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2月10日20時55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少年丙○○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5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 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㈡  ㈡花蓮縣政府於113年8月7日接獲通報,少年在男友陪同下搭乘 公車前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報案,陳述當日10時許其在家 中熟睡,遭其大伯陳○生隔著褲子撫摸下體,乃立即口頭制 止。少年並陳述3年來多次於熟睡時遭陳○生猥褻及性侵害。  ㈢本次事件發生時,少年住處內外皆無門鎖,外人可以隨意進 入屋內,社工員於113年8月7日家訪,發現案母丁○○持續飲 酒,且於社工員欲與案母討論少年安全計畫,案母竟酒後情 緒爆發,並以少年行為不檢點、製造麻煩等語責怪少年。社 工另與里長聯繫,里長提到案母有每日在家飲酒習慣,常有 眾多異性到案家飲酒,案母自身異性互動界線薄弱。  ㈣少年安置期間,對於少年相關司法議題,案母展現出積極態 度及配合能力;花蓮縣政府於113年9月27日邀請案家成員參 加家庭團隊決策模式會議,透過本次會議決議,案家成員將 於113年底完成住所加裝門鎖、攝影機;後續113年12月28、 29日經社工與機構人員、案長姊討論後,開始第一次漸進式 返家計畫之推動。    ㈤本案係家內性猥褻案件,現已透過邀請案家成員進行會議討 論,案家成員與社政已有達到共識及處遇合作,然短期內無 法看到實質成效,為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 4年2月10日20時55分起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1月2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延 長安置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則到庭 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少年,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置 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6

HLDV-114-護-5-202502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陸義道 陸江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林玲聲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 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上 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玲聲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義道新臺幣220萬元,及被告林玲聲自民國1 12年8月17日起,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應給付原告陸義道新臺幣2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林玲聲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江月雲新臺幣2,624,938元,及被告林玲聲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 耕莘醫院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應給付原告陸江月雲新臺幣2,624, 9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項至第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玲聲、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 耕莘醫院及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連帶負擔26%,餘由原 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陸義道勝訴部分於原告陸義道以新臺幣22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 告陸義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原告陸江月雲勝訴部分於原告陸江月雲以新臺幣26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24,93 8元為原告陸江月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可明。再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經查,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 養院委託永和耕華醫院經營管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下稱 臺北永福之家)係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下稱陽明教養 院)將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 設施」及現住院生及將來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轉仲需保 護安置之身心障礙保護個案,委託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之設施名 稱,此有「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 家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0頁至140頁)。可知臺北永福之家並非法人,無權利 能力。又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永 和耕莘醫院)辦理本契約所定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須對外 為法律行為時,應以自己名義為之,並自負盈虧。乙方如有 使用對外銜稱之需要,應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家 』為之。」,可知永和耕莘醫院在受託經營管理前揭社會福 利服務之範圍內,對外代表臺北永福之家,其所生權利義務 歸屬於永和耕莘醫院(包括本件照顧服務員林玲聲亦係以永 和耕莘醫院名義聘僱,而非以臺北永福之家之名義聘僱)。 另臺北永福之家所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均係陽明 教養院提供予永和耕莘醫院無償使用,並非屬臺北永福之家 之獨立財產。又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會 計財務及會計核銷之約定,臺北永福之家之財務固係由永和 耕莘醫院獨立設帳處理再由陽明教養院查核,然按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法人設立之 長照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帳務,均應獨立。此乃為確保長照 機構財務運作所設之會計上要求,尚非得憑認其屬有獨立財 產之組織,自難逕認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度重國字第21號事件中 認定該案被告臺北市吳興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下稱公托家園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認為本件臺北永福之家情形相同,亦屬非法人團體 。然該案件之情形似係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保母 協會經營管理公托家園並擔任公托家園之代表人即負責人, 其與本件委託情形尚有不同,尚難憑認本件臺北永福之家即 屬非法人團體。則原告以臺北永福之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難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玲聲受僱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照顧服務 員,另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臺北市永福之家, 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其對林玲聲亦有管理、監督義務,亦為 林玲聲之僱用人。訴外人陸靜華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 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北永福之家。林玲聲自110年1 月起在陸靜華所住的5樓D區(下稱5D區)輪班照顧陸靜華。 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 踢陸靜華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終 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 27日1時47分死亡。原告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華之 父、母,陸江月雲為陸靜華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060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0,836元(後更 正為10,240元,但聲明請求金額未更正)、喪葬費用426,83 5元,其支出明細如附件所示。另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支 出交通費1,670元。原告2人因陸靜華遭受上開事件凌虐至死 ,一夕失去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大受打擊,受有 相當之痛苦,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900萬元。林 玲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 院均為林玲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以上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林玲聲、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義道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林玲聲 、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江月雲9,51 2,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林玲聲則以: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為帶陸靜華 至寢室外上廁所,而自陸靜華身後抓住其褲子鬆緊帶將其拉 起身後,輔助其前往寢室外之廁所,林玲聲將陸靜華拉起身 時,陸靜華之右手即向後抓住林玲聲右腿處之防護衣,二人 行進至寢室牆邊時,陸靜華突然蹲下,林玲聲為令其鬆開抓 住防護衣之右手,始有數次抬起右腳及擺動之行為,並無踢 踹陸靜華之頭部。林玲聲將防護衣自陸靜華之右手拉出後, 陸靜華因拉扯之力量,而自原先背對林玲聲之位置,向右旋 轉至面對林玲聲,並順勢向其右側傾倒,傾倒過程陸靜華之 頭部亦未直接撞擊地面。陸靜華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 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死亡之結果,並非林玲聲上開行為所致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林玲聲有 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不 治死亡。然該刑事判決所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林玲聲身體 之右半側及陸靜華均位於監視器畫面死角,無從確認林玲聲 有無踢踹陸靜華之頭部;且陸靜華於行進間突然蹲下時,仍 係背對林玲聲,依二人相對位置,林玲聲實無從以右腳踹踢 被害人左側頭部,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實有違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等規定,請求林玲聲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㈡永和耕莘醫院則以:援用共同被告林玲聲之不具有不法故意 、過失行為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答辯。另林玲聲受僱於永和 耕莘醫院,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且係取得照服員結業證明之照 顧服務員,永和耕莘醫院就林玲聲任職期間,亦要求其對於 身心障礙照顧職務之倫理及技能等加強訓練,對於其執行照 護已為相當之監督與管理,然仍造成損害之發生,就此本件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關於原告所主張財產上 之損害部分:陸靜華就醫期間於醫院應有醫護人員照護,並 無醫囑需有看付費用支出需求。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如以12小時計應為1,400元、24小時應係2,400元,本件原告 主張每日4,500元應屬過高。又陸江月雲對於陸靜華支出喪 葬費,有第三人之支出。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主張900萬 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㈢陽明教養院則以:依陽明教養院與永和耕莘醫院間委任契約 ,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臺北永福之家,林玲聲 則為永和耕莘醫院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 標準」及相關福利法規選任,提請陽明教養院轉請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定。陽明教養院對於林玲聲之選任並無實質審查 權限,林玲聲工作之指示、安排及調度均係由永和耕莘醫院 負責為之;且其薪資、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等亦均由永和 耕莘醫院給付、投保及提撥。足見林玲聲客觀上及事實上係 為永和耕莘醫院使用而服勞務,並受永和耕莘醫院指揮監督 ,林玲聲之選任及監督概與陽明教養院無關,陽明教養院非 林玲聲之僱用人,自無須就林玲聲傷害陸靜華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且林玲聲故意踹踢陸靜華之行為, 更非一般照護院生之職務內容,純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原 告主張陽明教養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應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㈣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至185頁):  ㈠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永福之家。  ㈡林玲聲受僱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  ㈢陸靜華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自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 北永福之家。林玲聲自110年1月起在陸靜華所住的5D區輪班 照顧陸靜華。  ㈣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發現陸靜華躺在5D區寢 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通報臺北永福之家護理人員並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死亡。  ㈤原告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華之父、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玲聲有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 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導致陸靜華受有左側硬腦膜下 血腫的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1時47分死亡等語。然為林玲 聲否認。經查:  1.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經林玲聲發現躺在5D區寢 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 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 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死亡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1 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40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5頁)等件可佐,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院勘驗111年5月12日臺北永福之家5D區之監視器畫面(檔 名「115D生活區_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一),結果 略為(以下所示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9時40分21 秒,被告自桌椅區走向寢室。9時40分30秒,陸靜華坐在寢 室內床邊塑膠地墊上,並無任何動作,身邊地面上有被單。 此時有一院生(下稱甲生)站在門口朝寢室內看動靜。9時4 0分32秒,被告先將被單撿起。9時40分33秒至38秒,被告自 陸靜華背後抓起陸靜華褲頭往上抬,將陸靜華抬到門口旁( 此時監視器畫面看不到陸靜華)。9時40分40秒,被告部分 身體出現在監視器畫面。9時40分43秒至46秒,被告有抬起 右腳踹地上物的動作,畫面可見到4下,後來陸靜華的手、 頭有部分出現在畫面被告腳踹的附近,呈倒地姿勢。9時40 分50秒,被告將陸靜華拉動,陸靜華的手、頭離開畫面。9 時40分55秒,被告自陸靜華背後以雙手穿過陸靜華的腋下撐 起陸靜華,使陸靜華站起來,往寢室門口移動出來,並往生 活區另一個門走過去。站在門口朝寢室內看動靜的甲生亦隨 同被告及陸靜華走過去。離開畫面。另外勘驗寢室門口往辦 公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檔名「CH13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二)結果略為:9時30分48秒 至56秒,被告從辦公桌往寢室門口走過來後進入寢室內(畫 面拍不到被告進入寢室後的影像),甲生自辦公桌的椅子站 起來,亦往寢室門口移動,貼在門旁往寢室內觀看。9時30 分57秒至31分14秒,聽聞有人哀鳴聲後,被告說「走了啦, 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甲生則持 續貼著寢室門,往寢室內看。9時31分19秒至28 秒,被告自 陸靜華背後以雙手穿過陸靜華的腋下撐起陸靜華,使陸靜華 站著,並帶陸靜華往寢室門口移動出來後,往生活區另一個 門走過去。甲生跟在被告及陸靜華後面走過去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至338頁)。比對前開兩個 檔案畫面,可知檔案一所示時間較檔案二慢約10分鐘,則被 告於檔案一所示之9時40分43秒至46秒,被告有抬起右腳踹 地上物4下之動作時,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 ,起來,抓好,走」等語,當時並有人發出哀鳴聲。又以當 時在場的甲生之反應,該哀鳴聲並非來自甲生,應係來自陸 靜華。可認林玲聲有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 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林玲聲雖辯稱其帶陸靜華 至寢室外上廁所過程,二人行進至寢室牆邊時,陸靜華突然 蹲下並抓住林玲聲防護衣,林玲聲為令其鬆開抓住防護衣之 右手,始有數次抬起右腳及擺動之行為,並無踢踹陸靜華之 頭部等語,然由上開勘驗畫面結果,並無林玲聲防護衣被人 拉扯之情形,且林玲聲當時對陸靜華所說的「起來,抓好, 走」等語亦與其防護衣被抓住不放的情境不合,加上陸靜華 應係受到相當外力而發出哀鳴聲,故林玲聲以右腳踹地上物 的動作,確實應為踹踢陸靜華,林玲聲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3.再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送急診時,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 血腫,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就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 陽明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前經刑事庭委託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於112年5月11日函覆意見稱陸 靜華於111年5月12日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 此處撞擊點吻合可以造成陸靜華硬腦膜下出血,但無法斷定 是哪個撞擊點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訴字第625號卷第305頁、第309頁)。再鑑定人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影像醫學部主治醫師張晉誠於偵查中 證稱(問:可否判斷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接受檢查時發現 之硬腦膜下出血,形成之時間範圍為何?)硬腦膜下出血在 電腦斷層上顯示的灰階變化會從急性的高密度,隨著時間拉 長,逐漸變成中等至低密度,若急慢性並存,可能會產生混 合或分層的樣貌。依照光碟內電腦斷層影像研判,檢查當時 顯示的硬腦膜下出血為均勻的高密度,可認為是急性期的變 化,形成的時間最可能為1至7天內,以這個案件的出血灰階 來看,屬於高密度的影像呈現,符合急性期出血的定義,但 是沒有辦法可以準確的判斷說是3天或7天。(問:可否排除 5月12日發現出血情形是4月22日跌倒造成之可能性?)4月2 2日此期間有點太長了,所以可以排除不是此時間點所造成 的。陸靜華於5月12日檢査時,頭皮下血腫不明顯,從電腦 斷層只看的到有局部腫脹的情形,該局部腫脹的部位,與硬 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影像上可以看得出來,可能是來自 左側的傷害,至於是被打的還是摔倒的看不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綜上可推知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 經陽明醫院診斷之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傷害,為急性期出血, 係於111年5月12日以前7日間,因頭部左側受撞擊而造成。 而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 踹踢陸靜華頭部,與陸靜華於同日送急診經認定之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傷害,具有時間及部位上高度關連性,應足認陸靜 華之上開傷勢係林玲聲之行為所造成,則林玲聲之傷害行為 與陸靜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4.另林玲聲因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 決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林玲聲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駁 回林玲聲上訴(林玲聲上訴三審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益徵原告主張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 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導 致陸靜華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的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1 時47分死亡結果之事實可採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承前所述,林玲聲不法傷害陸靜 華致死,侵害陸靜華之身體、健康及生命,而原告為陸靜華 之父、母,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林玲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 究。      ㈡永和耕莘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林玲聲為永和耕莘醫院之受僱人。而永和 耕莘醫院雖辯稱本件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其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提出林玲聲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林鈴聲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受訓結業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86頁至90頁)。然前開證明書僅能認定林玲聲於109年1月 6日至同年月18日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以及110年9月3日至 同年10月29日間參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保員訓練。但仍不 能憑此即可免除永和耕莘醫院就林玲聲實際從事照顧服務時 之監督責任。此外,永和耕莘醫院未能再舉證證明其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應依上開規定與林玲聲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陽明教養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採取的見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定案例參照)。此見解 認為僱用人要負責的理由在於僱用人既利用受僱人獲得一定 的經濟利益,應該要分擔受僱人行為所引起的風險。且僱用 人對受僱人有選任、監督權限,對第三人而言,僱用人有較 多控制風險的可能。  2.原告主張陽明教養院亦為林玲聲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陽明教養院以委託經營方式,將其提供之社會福利服務委 由民營組織永和耕莘醫院執行,而林玲聲係由永和耕莘醫 院僱用,陽明教養院與林玲聲間並無直接僱傭契約,固可 以認定。然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0條約定永和耕莘醫 院如有對外銜稱之需要,應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永 福之家」之名稱,則一般人仍得由臺北永福之家之全銜知 悉經營管理者雖為永和耕莘醫院,但係由陽明教養院所委 託經營,客觀足使人認為臺北永福之家屬公辦民營之設施 ,臺北永福之家之照顧服務員即係陽明教養院所使用,為 陽明教養院服務而受其監督。   ⑵再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永和耕莘醫院應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 員配置標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等 相關規定提供服務,並接受陽明教養院成立「臺北市永福 之家營運督導小組」之輔導監督。第9條約定永和耕莘醫 院應建立委託服務個案資料檔案(含各項電子資訊系統及 檔案等),隨時更新紀錄,並接受陽明教養院督導及查閱 。另外陽明教養院為從事輔導監督作業,訂立「臺北市陽 明教養院『臺北市永福之家營運督導委員會』設置計畫」( 見本院卷第390頁至391頁),成立委員會以監督、輔導及 考核臺北永福之家之營運。可見陽明教養院就臺北永福之 家之人員配置及對個案提供之服務均有輔導監督、督導等 權限,則陽明教養院對於臺北永福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之選 任、執行職務內容並非完全無審查、監督之權限。另外系 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3條亦有服務員有嚴重損及院生權 益或其他違法行為之不適任情形時,陽明教養院有權要求 更換服務員之約定,可見陽明教養院就臺北永福之家之照 顧服務員之選任、監督尚有相當之權限。故陽明教養院既 透過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永福之家而達成其提 供社會福利行政之目的,林玲聲在執行永和耕莘醫院之照 顧服務職務時,同時也在為陽明教養院執行社會福利任務 ,且如前所述,陽明教養院實質上亦得透過系爭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約定,對於永和耕莘醫院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為 相當之監督,則應認陽明教養院為民法第188條所指林玲 聲之僱用人。   ⑶陽明教養院固辯稱上開契約約定係對永和耕莘醫院為營運 上之督導,旨在促使永和耕莘醫院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忠實 履行契約,然對於照顧服務員之人數配置、選任、聘任、 解任、訓練、輔導、給薪、投保險等,概全權由永和耕莘 醫院負責,陽明教養院無權處理、指示、決定,亦無從對 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之方式及容進行指揮,且照顧服務員 任職期間之加強訓練亦由永和耕莘醫院負責辦理,既林玲 聲職務之執行均係遵循永和耕莘醫院之指示、安排及調度 ,客觀上及事實上係為永和耕莘醫院之勞務服務,陽明教 養院對林玲聲實無監督選任權限等語。按公部門委託民間 經營管理公有資產或是代為提供社會服務,俗稱「公辦民 營」或「公設民營」,主要目的在於將政府資產的所有權 與經營權分離,政府握有所有權並承擔社會福利與服務之 職責,民間取得經營權以提高效率並避免行政僵化。其中 在社福領域之「公設民營」則是政府在政策上決定供應某 一種服務,可能透過契約、補助、抵用券、強制、特許等 方式委託民間部門來執行;但政府仍需負擔財政籌措、業 務監督以及績效成敗之責任。本件臺北永福之家原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成立之附屬機構即陽明教養院之永福院區, 於103年配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辦民營政策,而將臺北 永福之家委由永和耕莘醫院管理經營,但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或陽明教養院仍負擔財政籌措、業務監督以及績效成敗 之責任。因此,於永和耕莘醫院執行社福服務時,雖非由 陽明教養院直接選任、監督執行人員,但該社福服務業務 執行人員,如有不法行為致服務使用者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陽明教養院仍應視為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足保護服務使用者 ,是陽明教養院以上揭理由辯稱其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人,尚非可採。   ⑷綜上,基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應認陽明教養院為民 法第188條所指林玲聲之僱用人。永和耕莘醫院與陽明教 養院應本於個別原因,各與林玲聲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陸江月雲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於被害人生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之人,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 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 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 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可知依該 條規定可逕向加害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係指被害人生前,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等費,不及於被害 人以外之人為自己支出之費用。   2.醫療費用:陸江月雲為陸靜華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60元,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為佐(見重附民卷第27 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陸江月雲主張陸靜華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 27日至陽明醫院急診並住院共計16日,而陸靜華住院期間由 其父母姊妹等家人輪流照顧,是陸江月雲得請求看護費用。 另由於疫情期間使得外籍看護變少,故看護費用24小時每日 為4,500元,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72,000元等語。查,陸靜 華於住院期間係在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照護,並無另外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是難認陸江月雲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   4.醫療用品費用:陸江月雲主張其為陸靜華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10,836元(後更正為10,240元,明細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 ),並提出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陸靜蕙及陸靜茹開立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重附民卷第27頁至29頁、第35頁 至41頁、本院卷第350頁至352頁)。經查,附表編號3至9所 示醫療用品之支出時間為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此與 陸靜華自111年5月12日起急診住院時間重疊,可信係因陸靜 華住院治療期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陸靜蕙、陸靜茹及陸江月雲快篩費用, 乃家屬自己為探視陸靜華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為陸靜華支出 之費用,此部分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 範圍,故陸江月雲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再最高法院固認 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屬醫療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診斷證明書 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如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其所 診斷之病名並無差異,即難認該數次診斷證明書均有其必要 。又如係作為其他場合使用之證明而非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證明,即難認其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附表編號13至18之各次診斷證明書費用,固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均為陸靜華111年5月27日死亡後支 出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說明並佐證係為證明陸靜華生前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該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  5.喪葬費用: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 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陸江月雲主張其本人支出及受讓陸靜蕙、陸靜茹支出而將 請求權讓與陸江月雲之殯葬費用合計426,835元(明細如 附表編號19至32),並提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一佛園感謝狀、萬德禪寺感謝狀、慈關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 恩園寶塔換位申請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一二三花藝禮品店收據、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禮體湯灌服務訂購單、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統一 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重附民卷第45頁至49 頁、本院卷第220頁至236頁、第350頁至352頁)。經查, 其中附表編號26塔位換位申請、編號30刺繡襪費用未據原 告說明並舉證與收殮及埋葬相關且必要之費用。另審酌陸 靜華為58年次出生,生前籍設臺北市萬華區,因智能及視 覺極重度障礙,自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北永福之家,因 屬臺北市低收入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就其出殯之場地設 施使用費(包括儀廳使用、善後費用、冷氣費、遺體寄存 費用)及服務費等均予以免除,此有該處開立收入憑單在 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43頁)。陸靜華死亡時當地之習俗 、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19 至22對年法事及各項功德款,不能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 不能准許。其餘附表編號23塔位、編號24塔位管理費、編 號25及27禮儀服務、編號28小蘭花、編號29燈、編號31禮 體湯灌服務、編號32拜飯等均屬習俗上必要,合計42萬元 ,應予准許。    6.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交通費1,67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 係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並非陸靜華生前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揭說明,非屬陸江月雲得依民法第19 2條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陸江月雲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  7.綜上,陸江月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 殯葬費合計424,938元(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 華之父、母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自因此精神上受有重 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陸江月 雲35年次出生,學歷小學肄業,111年度名下有不動產,財 產總額4,794萬餘元、該年度無收入,陸義道21年次出生, 學歷小學畢業,已退休,111年度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34, 230元,該年度利息所得8,323元,林玲聲111年度名下有不 動產、股票,財產總額481萬餘元,該年度所得收入359,731 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兩造陳報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80頁、第112頁至118頁),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陸義道及 陸江月雲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20萬元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陸義道220萬元 、陸江月雲2,624,938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玲聲自112年8月17日起、永和耕莘醫院及 陽明教養院自112年8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55頁至6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 林玲聲與永和耕莘醫院連帶,另林玲聲與陽明教養院連帶給 付陸義道220萬元,給付陸江月雲2,624,938元,及林玲聲自 112年8月17日起、永和耕莘醫院及陽明教養院自112年8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探究。至原告請求無理由 部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 理由。  五、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 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2025-02-05

SLDV-113-重訴-226-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接獲桃園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相對人母於111年3月31日 分娩產下相對人,相對人出現新生兒戒斷症狀,經生化檢驗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戒斷指數1分,相對人父母均曾因 毒品案入監服刑,然無自覺使用毒品對新生兒之危害,亦不 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桃 園市家防中心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因相對人 父母搬至本縣三灣相對人外祖母家居住,故由聲請人接續家 庭處遇,於112年4月1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 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摘要略以:㈠相對人 母出監至今未有穩定工作,雖有諸多就業想法,但執行力薄 弱,經濟仍仰賴相對人外祖母提供。相對人母將安置之責歸 咎於婦產科醫療疏失所致,對自身使用毒品造成之危害無自 覺,拒絕配合家庭處遇,有意出養相對人;㈡相對人父通緝 中,行方不明;㈢相對人祖父母已離異,祖父為獨居,有中 低收入身分,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及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尚 能自理生活,經濟仰賴政府補助資源,父系親屬對相對人母 印象不佳,並將相對人父失蹤歸咎於相對人母所致,拒絕提 供相關協助。綜上所述,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 經濟自主能力,有意出養,消極配合家庭處遇,又相對人父 行方不明,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缺乏保護 因子,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爰 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出生時有新生兒戒斷症狀,被行政單位安置,安置期間, 相對人母先入監戒治,後於113年7月10日出監,惟其生活狀 況未穩定,接返相對人之意願反覆,目前表達有出養之意願 ;相對人父下落不明,相對人外祖母自述無力照顧相對人, 綜合上述,相對人無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05

MLDV-114-護-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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