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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調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容娥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恒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應 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陳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7樓 之2房屋(下稱相對人房屋)修復漏水所需工程費用若干?並 檢附估價單為佐。 ㈡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150元,其具體 內容為何?聲請人應具狀說明請求內容為何及計算式,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㈢據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聲請人所有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 弄0號6樓之2房屋(下稱聲請人房屋)因相對人房屋漏水導 致屋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9萬元,然估價單預估修繕金 額為363,000元,且訴之聲明並未請求相對人賠償。則聲請 人應具狀陳報,是否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房屋之屋損?如 要請求,應更正訴之聲明,具體記載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若 干?並提出相符之估價單。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6

KSEV-114-雄簡調-4-20250206-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漢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 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且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 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9號解釋解釋文、解釋理由 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告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50元,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 其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㈡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 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房屋,就起訴狀附件一『須修復部分』第4點、第5點所示加以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其中聲明第1項部 分,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之合理 必要費用為81,096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24日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聲明第2項部分,前經原告陳稱修 復方式費用待估價等語,然經本院送請上開公會鑑定後,該 公會認原告聲明第2項所指之修繕位置,漏水原因非被告所 有房屋所致,故未能予以鑑定等情,業經本院於第一審判決 中說明綦詳,原告執詞為此請求,顯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應核定為1,65 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3,716元 (計算式:81,096元+1,650,000元+82,620元+30,000元=1,8 4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65元。 三、再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其係請 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前揭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 部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說明應核定為1, 650,000元如上,故就第二審裁判費言,應徵20,805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7,470元(16,665元+20, 805元=37,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5

PCEV-112-板建簡-167-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王俊淵 被 告 台北鄉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 (三)按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本人要求立即修繕滲水 問題,並對所有屋內滲水造成的損害賠償」等語,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提出,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參原告起訴狀結語末段:「本人要求立即修繕滲水問題,並對所有屋內滲水造成的損害賠償」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起訴所求應為:被告應為一定作為(即修繕滲水),並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核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以暫作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原告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㈢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滲水)之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17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郭劍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二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 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提出該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 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 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平 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修復漏水 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然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平臺漏水情形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未提出 預估之修繕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出上開漏水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 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 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 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04

TPDV-114-補-205-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9號 原 告 羅素美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江臺芳 被 告 謝宏勝 簡毓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 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廁 所漏水修復等費用,合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4000元整。 」(見北司補卷第9頁)現追加、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第2592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第1頁記載之修復方式及修復工程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83萬1750元(計算式:3萬3750元+79萬8000元=83萬1 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原告僅繳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尚欠2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 ,逾期未繳,則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2-訴-5249-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原 告 廖范慧美 訴訟代理人 廖筱真 廖金助 被 告 翁碩成 訴訟代理人 邱秀齡 被 告 邢文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光 邱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碩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 72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 」、「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及「附件九:修繕數量 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 狀態。 被告邢文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 72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 」、「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及「附件九:修繕數量 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1B、表9-2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由被告翁碩成負擔, 餘由被告邢文斐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碩成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邢文斐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2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18號4樓房屋)為被告邢文 斐所有,18號4樓房屋內有樓梯連接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 下稱18號屋頂增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20號4樓房屋)為被告翁碩成所有 ,20號4樓房屋內有樓梯連接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20 號屋頂增建物),屋頂平台逃生孔下方20號4樓房屋大門旁 牆面上有不具安全性之ㄇ型鐵管鐵爬梯,被告翁碩成係20號 屋頂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邢文斐係18號屋頂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37頁 ),及被告翁碩成提出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修復漏水部分:   經查,因被告就系爭20號3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1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邱秀齡請原告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原告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乃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結果及分析:1.鑑定標的物概述: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29弄20號3樓,本鑑定標的物目前提供住家使用中。依20號3樓所有權人提供的建築物屋面平面圖資料…,顯示每戶房屋屋面層共有6個屋面的排水孔,其中3個排水孔分配在房屋後側屋面,2個排水孔在房屋前側屋面,另外1個排水孔在樓梯間前端角偶處。除了在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較小以外,其他的排水孔口徑為4英吋直徑。經過勘察屋面層的現況,18號與20號房屋的屋面層只有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還能正常看到,其他5個4英吋排水孔都無法尋獲或已經被遮蔽,顯示原設計屋面的排水系統完全消失,僅藉著房屋後側女兒牆面另行施作的1個小排水孔行屋面排水,是不符合原設計的排水系統要求的。2.目前鑑定標的物房屋的屋面層現況顯示,20號房屋屋面層除了與18號房屋鄰接部分留下約110公分的開放通道以外,其他的面積都搭建房屋使用中,搭建房屋的屋頂排水採房屋前側與後側分流排水。其中後側屋頂的排水,於屋簷下端設置集水溝由右側排水管沿著牆面向下排出;前側屋頂的排水,亦於屋簷下端設置集水溝由右側排水管藉著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向下排出。18號房屋屋面層除了與20號房屋鄰接部分留下約110公分的開放通道以外,其他約2/3的面積,自房屋後側邊牆處向前側延伸搭建約7公尺長的房屋使用中,搭建房屋的屋頂排水採房屋左側與右側分流排水。靠近20號房屋部分的屋簷沒有設置集水溝,18號屋簷邊線與20號房屋界線約60公分距離。18號與20號房屋屋面層搭建房屋使用,對於衍生的屋面層排水處置,都存在明顯的設置失當,造成樓下房屋使用者的滲漏水損害。3.經過現場勘查屋面層落水孔設置現況與搭建房屋排水設施因素,發現18號與20號屋面層的排水處置明顯不足與失當。20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降雨由前後側的屋簷下方以集水溝收集後,連接排水管排出。前後側屋簷分別承受接近40%屋面層面積的降雨,其連接的排水管直徑應為4英吋以上,且排水管應以明管設置專管專用的方式,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方能符合房屋排水設計的基本要求。剩餘的20%開放空間通道降雨排水,藉由後側女兒牆面約2.5英吋的排水管與前側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排出,在設置上後側女兒牆面的排水管設置,亦應以4英吋排水管沿著18號的邊牆牆面,專管專用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降雨由左右側的屋簷滴落至屋面層,扣除靠16號邊牆部分的降雨排水,約有75%屋面層面積的降雨,要藉由後側女兒牆面約2.5英吋的排水管與前側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排出,18號屋面層排水狀況與20號搭建房屋相較應屬極為惡劣。且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的屋簷下方未設置集水溝,長達3公尺的屋簷遭遇一定條件的強降雨時,雨水會從屋簷的末端以拋物線的路徑形式,噴濺到20號房屋的屋面層。亦即在達到瞬問強降雨的狀態下, 18號搭建房屋7公尺長的屋簷排水大部分都會噴濺到20號房屋的屋面層。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則會受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如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二、事實二部分第㈠點所述『因而改變雨水直落方向而流落至原告所有20號3樓房屋之外牆』等語,誤判是18號4樓窗台外推肇致,其實是18號搭建房屋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降雨受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與上方遮雨浪板的結果。4.鑑定事項㈠請鑑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有無滲漏水?如有,滲漏水原因各為何?如有多項原因,各項原因之責任比例為何?依據初勘與會勘當天檢視鑑定標的物,現場已無明顯滲漏水的現象。兩造三方對於20號3樓前陽台曾經發生滲漏水的狀況,並無異議。但是兩造三方對於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並不清楚,在20號3樓所有權人確實提供後面房間有滲漏水的影片,並說明前述兩處發生滲漏水的時候都是在雨天時,鑑定人初步以此據信20號3樓所有權人所述為真,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確有滲漏水。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致逃生孔內側,滲漏水再滴落至4樓地板,逐漸蔓延流動到達3樓,造成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另一個可能的原因是強降雨累積太多的積水,受到屋面層具備阻礙排水的條件下,無法及時排除降雨積水,且積水深度超過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開口高度下,就會造成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至逃生孔內側。前述兩種條件都有可能,但是修復的方式相同,其責任比例相當。將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基座高度從10公分調高到20公分以上,並將逃生鐵蓋板更新,就能防止前述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發生滲漏水的情形。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18號搭建房屋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的雨水,受到瞬間強降雨與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雨水順著牆面向下流動滴落,時間久了造成20號4樓後面房間磚造女兒牆材料劣化,雨水再順著女兒牆的粉刷層內側,流動滴落到20號3樓鋁窗框上方,形成如20號3樓提示之漏水影片證物,造成後面房間牆面滲漏水損害的現況。18號與20號相鄰的後側外牆面現況,即為長期受到降雨滴落流動而呈現的外觀。將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右側的屋簷降雨,自屋簷下方以集水溝收集後,連接排水管排出。其連接的排水管直徑應為4英吋以上,且排水管應以明管設置專管專用的方式,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方能符合房屋排水設計的基本要求。另外就20號4樓後面房間磚造女兒牆外牆面進行防水修缮施工處置,就能防止前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情形。5.鑑定事項㈡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修復費用為何?有無20號4樓及頂樓加蓋、18號4樓及頂樓加蓋應負責之比例、金額各為何?欲使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修復費用,可以區分為漏水損害修復與漏水損害肇因排除施工兩個部分。漏水損害修復的內容以表9-1A與9-1B之修繕項目與費用為主;漏水損害肇因排除施工的內容以表9-2與9-3之修繕項目與費用為主。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原因分析顯示,18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負全部的責任;18號4樓與20號4樓所有權人有直接使用屋面層空間的行為,故18號4樓與20 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前陽台滲漏水損害各負一半的責任。依前所述,18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表9-2與9-1B的全部費用,加上表9-1A的一半費用,再加上表9-3第㈢項的費用,其計算方式為新台幣81915+63200+42183/2+14900*1.29=185427.5元。20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表9-1A的一半費用,再加上表9-3扣除第㈢項的費用,其計算方式為新台幣42183/2+(00000-00000)*l.29=98491.5元。6.本案鑑定標的物房屋滲漏水修繕行為,相關所有權人應配合完成前述修繕施工,方能順利排除前述的滲漏水現象,…十一、結論與建議:l.本案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至逃生孔內側,或是屋面層發生積水深度超過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開口高度下,造成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兩者修復的方式相同,其責任比例相當。2.本案20號3樓後面房問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的屋簷下方未設置集水溝,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的雨水受到瞬間強降雨與風力等其它因素,從屋簷的末端以拋物線的路徑形式,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造成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滲漏水損害。3.18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負全部的責任;18號4樓與20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前陽台滲漏水損害各負一半的責任。18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新台幣185427.5元,20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新台幣98491.5元。十二…」,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7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判斷,復經技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翁碩成將20號3樓房屋及20號4樓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邢文斐將20號3樓房屋及18號4樓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1B、表9-2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20號3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精神等 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施工垃圾清運 費用15,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施工垃圾清運費用單據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無足憑採。另參酌本件之房屋漏水情形照片,亦尚難認本件 滲漏水之情形已達侵害20號3樓房屋居住者之居住安寧情節 重大之情形,況原告自陳居住20號3樓房屋者係親戚(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原告並非實際在20號3 樓房屋居住之人,   應認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施工垃圾清運費用 15,000元,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翁碩成將20號3樓房屋、20號4樓建 物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 「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 、「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之 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邢文斐將20號 3樓房屋、18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 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 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 9-1A、表9-1B、表9-2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13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41,500元  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141,500元,其中3,420元由原告負擔,其    中47,900元由被告翁碩成負擔,餘90,180元由被告邢文斐    負擔。 附錄: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

2025-02-04

TPEV-112-北簡-5894-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巧瑗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7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上訴人均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黃巧瑗本件上訴利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陳 建宏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6萬6,000元,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 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3

TPDV-112-訴-2317-2025020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修復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蔡哲夫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修復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庭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1,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部 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一㈢予以駁回,上訴人如係提起上訴時 為追加,應陳報價額並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 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3

TCEV-112-中簡-2107-202502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原 告 廖范慧美 訴訟代理人 廖筱真 廖金助 被 告 翁碩成 訴訟代理人 邱秀齡 被 告 邢文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光 邱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114年3月3日下午4時宣判,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 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3

TPEV-112-北簡-5894-2025020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1號 原 告 邱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秀鳳 賴仕堯 被 告 胡訓正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訓正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其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房屋)地面漏水源(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修復(本院卷第81頁),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修復之 預估費用核定之,而依原告陳報此等天花板修繕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有估價單可按(本院卷第123頁),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另聲明「保留損害求償權利」,依其書狀所陳,係要 求系爭1樓房屋若再有漏水情事發生,且漏水原因源自系爭2 樓房屋,原告保留損害求償權利(本院卷第85頁),自難認 原告就此部分在本件中有訴求法院予以裁判之意,當毋庸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補-9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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