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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月慈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從花 蓮縣○○鄉○○○街0號步行往北要穿越慈惠一街時,應注意左右 來車小心穿越,而依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原 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慈惠一街 由西往東騎到慈惠一街9號時,反應不及撞上被告(原告造成 被告受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到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的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用83,000元、醫材費用約1萬元、修車費用2,000元、因請 假導致被扣薪4,7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7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 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本件係被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恣意自路邊停車之間隙穿越馬 路之事故型態,被告有違背上揭交通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乃堪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准駁如下:  1.醫藥費用83,000元: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相關單據影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准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  2.醫材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及醫囑指示需自費補 充鈣片,患肢需護具固定(本院卷第33頁)等情,確有支出 優碘、紗布、棉花棒、食鹽水等醫材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所受損害為2,000元,應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修車費用:經查,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 人曾素雲所有,原告並未提出曾素雲之債權讓與證明、修車 單據,故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因請假導致被扣薪4,7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72, 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1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5 日、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2日入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1 1年8月24日至門診拆線、醫囑需休養3月,原告提出與之所 述相符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任職公司 所開立之收入證明書,堪認真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5.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每 月收入24,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 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每月3萬多元,目前需扶養小學6年級 之未成年子女1位,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 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 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 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傷勢業 已康復及已給予三個月帶薪休養之賠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261,700元【計算式:83,000+2,000+4,700+ 72,000+100,000元=2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原簡-121-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邱翌彰 被 告 林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00號前,倒車不 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6,226元、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交易價值貶損28,000元 、鑑定報告費用9,000元、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5,510元。嗣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高鐵葉子板貼紙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並無出售 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月報表並無單位或公司證明,縱認該月報表屬實,亦應 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營業收入月報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6,226元,其中零件費用12,958元、工資5,494元 、塗裝7,77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 年9月(推定15日),至113年9月21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01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84元(計算式:7,016+5,494+7,774= 20,28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貼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 明力(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主張受有折價2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9,000元,並提出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 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請求,亦應駁回。   ㈤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 為5,102元,共請求營業損失25,51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 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修理,修車期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 失期間,其中半日為肇事當日,半日為回車隊報備日,無法 使用車輛,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 平均營業額為5,102元,已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29、31頁),然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 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 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 收入應為4,082元(計算式:5,102元×80%=4,082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 為20,410元(4,082×5=20,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8,744元(計算式:20,284+ 50+28,000+20,41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03 、10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744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8×0.438=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8-5,676=7,282 第2年折舊值    7,282×0.438×(1/12)=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2-266=7,016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37-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0號 原 告 莊振元 被 告 蕭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臺灣大道 三段與惠來路一段路口,駕車不慎,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和乘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772-5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950元、2.醫療費 1,290元、3.無法工作及營業之損失86,704元、4.增加生活 需要之費用5,188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嗣和 乘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受傷後營業數額並未因此減 損,其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23 日,然原告於同年9月始購買腰帶、按摩乳、貼布,原告並 未舉證增加此生活費用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商品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估價,修復 費用為13,950元,其中零件費用8,750元、工資1,200元、烤 漆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又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推定1 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3頁 ),至113年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 烤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075 元(計算式:875元+1,200元+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1,2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51頁)。觀諸原告駕車係為靜止狀態突 遭後車碰撞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可能造成車 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且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最初就診之日期為113年2月2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 僅相隔3日,且至113年7月11日間,持續至復健科診療,原 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 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㈢無法工作及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2月至113年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560元計算 ,與受傷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206元,從113年2月23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因挫傷處疼痛、腰部挫傷無法久坐,共受 有76,464元之工作損失;以及系爭車輛4日之維修期間,原 告無法營業,而受有10,240元之營業損失,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60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營業月 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55頁),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上僅有「急性期時宜休養兩週」之記載(本院 卷第37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日14天需休養無法工作。至於超過14天之部分,原告並未就 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 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修車期 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估價、待料期間 ,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  ⑵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營業額為2,560元,已 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然僅扣除加油費用營業成本 ,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 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 ,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 ,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 每日2,560元之淨收入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 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2,2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39,600元【計算式:2,200元x(14+4)=39,600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增加生活需要: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腰帶、按摩乳、貼布等共計5,188元,惟 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使用,亦未舉證證 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購買日期為113年9月26 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經過7個月之久,是其主張因上 述傷勢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5,188元之必要云云,委 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965元(計算式 :6,075+1,290+39,600+30,000=76,96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7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965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60-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3號 原 告 蔡欣杰 被 告 黃依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街00號附近騎乘機車時,因倒車不慎,將伊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撞倒在地,導致系爭機車、及放置於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 均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21元(已計 算折舊)、購買安全帽2,400元,計為12,521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1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將原告之系爭機車撞倒在地,但原告停放 系爭機車之位置不妥當,對於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及安全 帽費用並無意見,惟原告所提估價單僅有1家,應提出2家車 行之估價單供伊選擇,且原告所提安全帽價值2,400元顯然 偏高,超越一般品質安全帽之價值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倒車不慎,導致系爭機車、安全帽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確認無訛,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機車停放於巷子邊 ,並非不能停放機車之處,且係被告倒車全未注意,始導致 系爭機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 ,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10,500元,依原告所述均為零件為6,060元、工資為4,4 40元,並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本院卷第77至79頁)為 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0 00-0000普通重型車自113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3年10月10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060÷(3+1)≒1,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 060 -1,515)×1/3× (0+3/12)≒3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 00 =5,68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 ,440元,合計10,121元。,原告請求10,121元,可以採信。  ⒉安全帽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受損,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原告未保留單據,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之時間 及正確價額,兩造就上開財物現值計算復無共識,亦無相關 規定供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上未見其廠牌, 原告亦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價格確實為伊所主張之2,400元 ,且安全帽經原告使用,係屬二手商品,又或涉及個人衛生 ,幾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成人一般安全帽 價格為1至2千元(3,000餘元已可購買全罩式安全帽),認 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以7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03-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莊家姿 被 告 阮聖恩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154元,及自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2,15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側汽車道,行至該路段10 2公里900公尺處之置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近 端右轉往縣道126線(下稱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 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 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 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 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萬8,496元。  ⒉醫療藥品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術後傷口用藥花費1 ,65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2次手術開刀住院期間至出院後共計60日均請 看護照顧,以1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支出15萬元【 計算式:(2,500元×30日)×2次=150,000元】。  ⒋營養品費用:原告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每月需服用鈣液及 其他營養品,共計花費19萬4,694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秀 傳醫院醫囑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復健費用為1萬2,9 0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另請求傷口美容費用預估 約24萬元。  ⒎薪資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3次手術共休養7個月 ,期間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3萬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 共計24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7個月=245,000元)。  ⒏修車費用:B車因系爭事故受撞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 1萬4,500元。  ⒐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給付被告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急診醫療費800元;1 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 萬3,071元,其餘不同意給付。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用: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各7萬5,000元,惟僅提出 1張7萬5,000元之看護費收據,其餘未見原告提出收據證明 ,且原告所提收據上照顧服務員之證照生效日期為111年12 月12日與原告看護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不 符,原告提出之收據真實性有待確認真假,故被告不同意給 付。  ⒋營養品費用:縱使秀傳醫院稱鈣片為骨折恢復所必須,然原 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鈣液,應與鈣片不同,且秀傳醫院並無 說明需服用多久,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⒌交通費用2,400元同意給付。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皆無提出相關事證及單 據以實其說,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⒎薪資損失:對於原告主張7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但其未提出 薪轉紀錄亦無扣繳憑證,對於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 元部分爭執。  ⒏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127至129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 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 ,適原告騎乘B車,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 至,2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  ⒉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⒊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8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9,800元(含 自費住院病床費4,200元)、112年2月8日至10日住院支出醫 療費用5萬6,867元(含自費住院病床費2,800元)、113年3 月15日至16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3,915元(含自費住院病床 費1,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聘請看護共計30日支 付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⒌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苗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於同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於111年10月15 日至112年3月24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萬3,071元 、於112年6月12日至113年2月7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萬2,902元、於113年3月22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210元,購買藥品支出費用1,655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 780元。  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原告修理機車支出1萬4,500元。  ⒎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⒏起訴書繕本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 ,原告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9日。  ㈡爭點:  ⒈原告各求償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 急診醫療費800元、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 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萬3,071元外(苗簡卷第111、113頁), 其餘原告請求之111年10月15日自苗栗醫院轉診至秀傳醫院 支出之急診費用500元、113年3月15日至16日住院費用3,915 元、113年3月22日回診費用210元,皆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 收據、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苗簡卷第75、83、93頁),足認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總計 原告得請求7萬8,496元(計算式:800+73,071+500+3,915+2 10=78,496)。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被告同意給付(苗簡卷第113頁)。  ⒊看護費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前後兩次手術後均須專 人照護1個月,但不需24小時照護,日間照護協助日常生活 即可,半日看護一天1,600元(苗簡卷第61、207頁),故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個月半日看護之費用9萬6,000 元(計算式:1,600×30×2=96,000)。至原告所提看護費證 明書(交附民卷第29頁)上看護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顯示該 看護之照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 12月11日止,惟我國現行法並無限制必須取得照顧服務員證 照方得擔任看護,故被告抗辯原告聘請看護期間與該看護照 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不符,故原告所提看護費證明書不實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保健食品鈣片為病人骨 折恢復所必需,其他則非必要(苗簡卷第207頁),因本院 係以原告提供之保健食品資料為附件函詢秀傳醫院(見苗簡 卷第203、205頁審理單、函稿),而原告提供之資料為液態 鈣(苗簡卷第181頁),故秀傳醫院上開回覆內容所稱鈣片 ,應係鈣液之誤繕,故原告應得請求保健食品液態鈣之費用 。而原告自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15日發生後迄至第3次住院 接受開刀治療後於1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中出 院須知護理衛教記載4週內避免劇烈運動,6週內勿提重物( 苗簡卷第85頁),應堪認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 月16日出院後6週內即113年4月30日,總計約1年又6.5個月 期間應有服用液態鈣幫助骨折恢復之必要。另依原告所提產 品說明,原告服用之液態鈣每盒30包零售價1,260元,每日 服用1包(苗簡卷第18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3 ,310元(計算式:1,260×18.5=23,310)。  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2,400元(苗簡卷第224頁 )。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確有支出復健費用1 萬2,902元,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收費證明為佐(苗簡卷 第91頁),自得請求該費用,至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能請求。  ⒎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3次住院接受 治療出院後共有7個月不能工作(苗簡卷第126頁),而原告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任職之普利凱自動 化科技有限公司請假及薪資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 ,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甲○○結證屬實(苗簡卷第129至1 30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4萬5,000元( 計算式:35,000×7=245,000)。  ⒏修車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佳泰機車行提供 之維修紀錄單(苗簡卷第91頁),為修復B車支出1萬4,500 元(含工資5,300元、零件9,200元),是以,B車之修復費用 中,就更換零件費用9,200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其確切出廠日期不明,爰折 衷以15日計算,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則B車自 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第3年 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9,200÷(3+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200-2,300) ×1/3×(11+6/12)≒6,9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200-6,900=2,300】,依此,加計工資5,300元後,B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600元(計算式:2,300+5,300=7,600) ,此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高中肄業、現為公司總務、月入約3萬5,000 元、111年所得263元、112年所得3,571元、名下財產總值0 元;被告學歷高中、現為房屋仲介、月入約3萬元、111年所 得約60萬元、112年所得約6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98萬元 ,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127、225頁、密封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及責任比例(詳後述),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 當。  ⒑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71萬7,363元 (計算式:78,496+1,655+96,000+23,310+2,400+12,902+24 5,000+7,600+250,000=717,363)。  ㈡爭點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 至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 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原告騎乘B車,沿 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 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生系爭事故。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超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被告另有未依規定距 離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等過失,依其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 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酌減為50萬2,154元(計算式:717,363×70%=502 ,1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爭點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依前開規定及兩造 不爭執事項⒏,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4

MLDV-113-苗簡-6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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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孫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許,駕駛牌 照號碼6958-K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1公 里600公尺處北向木柵交流道,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 心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秀梅所有並由訴外 人秦嗣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85,476元(塗裝費用10,560元、工資費 用4,830元、零件費用70,08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9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5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5個月,則零件費用70 ,086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03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費用10,560元 、工資費用4,83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4,793元(計算式:9,403元+10,560元 +4,830元=24,7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86×0.369=25,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86-25,862=44,224 第2年折舊值    44,224×0.369=16,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24-16,319=27,905 第3年折舊值    27,905×0.369=10,2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05-10,297=17,608 第4年折舊值    17,608×0.369=6,4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08-6,497=11,111 第5年折舊值    11,111×0.369×(5/12)=1,7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11-1,708=9,403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2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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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沈明芬 被 告 林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6時58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ALV-75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國光 所前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程淑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590元(烤漆費用5,688元 、工資費用632元、零件費用3,2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4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3,270元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327元(計算式:3,270元*1/10=3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至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5,688 元、工資費用63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6,647元(計算式:327元+5,688元+632元=6 ,6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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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梁尊翔 被 告 冉茂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員警梁尊翔(即原告)、曹惟智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逃 逸,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汽車(下稱系爭 警車),追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泰窯業 股份有線公司廠區內,擬靠近系爭自小客車使其停車受檢時 ,被告明知原告梁尊翔及訴外人曹惟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駕車急速迴轉衝撞 系爭警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員警施以強暴, 並造成系爭警車車前保險桿、燈具、兩側前車門、引擎蓋等 板金凹損,支出修復費用154,290元(零件費用65,798元、 工資費用88,492元)。嗣經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4,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警車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弘威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 處「冉茂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3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65,789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44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8,49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99,940元(計算式:11,448 元+88,492元=99,94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9,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98×0.369=24,2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98-24,279=41,519 第2年折舊值    41,519×0.369=15,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19-15,321=26,198 第3年折舊值    26,198×0.369=9,6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98-9,667=16,531 第4年折舊值    16,531×0.369×(10/12)=5,0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31-5,083=11,448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0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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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林王春惠(即林瑞平、林育震之繼承人) 林育暉(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林君儒(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 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瑞平在民國111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天佑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冠毅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4 元(工資23,797元、零件27,327元),嗣林瑞平於111年11月2 2日死亡,被告等人既為林瑞平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林瑞 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 、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 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 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 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 、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僅在被繼承人林 瑞平之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若被告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 處繼承到財產,則要負擔被繼承人林瑞平生前之債務;若被 告沒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處繼承到財產,則原告也無權對於 被告的固有財產做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2630-202502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黃啟智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三段與金城路一段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馥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726元(工資 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23,373元、零件費用7,253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保險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 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 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9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25元(計算式:7,253元*1/10=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0元、 烤漆費用23,37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26,198元(計算式:725元+2,100元+23,3 73元=26,1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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