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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江青亮 被 告 鄭東琳即鄭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5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8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2段往中興巷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2段電線桿編號76 650BD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擦撞前方由新社沿東山路2段往中興巷步行之 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粉碎 性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905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  2.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以2,400元計算,15日共計36,000 元)。  3.工作損失549,600元《依慈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所載「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入開 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隨内釘內固定手術,於 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 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病患於112年3月8日至1 12年6月29日於骨科門診追縱治療四次」,以每月薪資45,80 0元計算,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49,600元(45,800 ×12=549,600)。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薪資如最後投保資料所載,原 告是老闆,月薪45,800元。無法出力沒辦法正常工作的時間 有4個月,後8個月亦無法正常工作。 二、被告抗辯: 對刑事判決引用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無意見。同意醫療 費用98,9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金額太高。對於月薪無 意見,但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的時間應該沒有那麼久,請釣院 認定,金額如果降一點可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 放性骨折,粉碎性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 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0、89-91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審理卷(電子卷)及偵查卷查閱無訛,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騎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估需支出醫療費用共98,905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之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98,905元之 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 載,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入開 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髓内釘內固定手術,於 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 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需人看護期間1個月,原告請求15日 之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上開醫囑評估之看護期間,自屬合理 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 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 之情,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可採,並依此 計算15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36,0 00元(2,400元×15日=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世達企業社負責人,每月薪資 為45,80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12個月無法上班, 受有549,6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25頁),且依原告提出前述2.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27日經急診住院,於 同日入開刀房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内骨髓内釘內固定 手術,於112年3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 及碰撞運動,應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 第1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12個月 不能工作等情,核與上開醫囑評估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549,600元(45,800×12=549,600元),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性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粉碎 性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世達企業社老闆 ,月薪45,800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月薪不穩定 (本院卷第86-87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 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無照騎車不慎致使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4,505元(98,905+36, 000+549,600+100,000=784,50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於113年7月6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84,505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簡-2077-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健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提供其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葉修維」(業經不 起訴處分),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假冒「誠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陳曉安誆稱:因個資外洩,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5月14日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9萬9993元、1萬899 4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曉安查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 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陳曉安於警詢 時之指訴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葉修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刑 案資料查住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6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 23、73至85、偵卷第11頁、21至24頁、41至93頁),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入所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上開帳戶、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⒉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DM-113-金訴-500-2024100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謝瑞雅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 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縣市臺 灣地方首長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119 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記載:「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關係人之相關長期 行政疏失證據,行政院長究責提告。二、國家未能妥善立法 照顧人民,導致人民遭受三十年以上的政府機關疏失侵害, 尤其世居宗族土地竟遭國家拍賣,試問大陸將臺灣拿去拍賣 給外國,臺灣總統也可不受理嗎?故總統為首要被告,地方 首長列為共同被告。三、考試院招考不適任公務員,未及時 發現法律漏洞因循苟且,究責提告。四、立法院長期不當立 法,自私自利提告歷任相關疏失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長。五、 監察未盡責,造成人民長達三十年社會迫害損失提告。六、 司法院長期司法問題未能及時檢討改善,反而藉此謀利,致 人民官司纏訟甚至遭郵局藐視公文法定效力,實屬失能,提 告。七、上訴聲明經查屬實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其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民事法院所得為確認 、給付或形成判決者。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且其所載原因事 實僅陳稱:目前家族成員及公家機關涉及不當處理謝家相關 土地,侵占侵害長達30年等云云,無從使本院特定其所欲請 求者為何,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不合程式之事項,經囑託郵差為 送達,於同年7月2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寄存在當地派出所 ,並於同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訴訟(補正 )狀(見本院卷第33至101頁),惟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仍未補正,而其記載之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 府做出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 幣伍萬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 狀態的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 民大投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 相關補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 位求償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 慈妤非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 。八、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 本時,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 期間王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 有不當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 要官員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 外洩,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 查詢到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亦與訴 訟標的無涉。查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補正所載應補正之事項 為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8

PTDV-113-重訴-8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議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議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議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謝銘峰、曾貴華(下合稱為謝銘峰等2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後因謝銘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曾經遺失,且提款卡密碼註記在存摺 背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曾貴華之告訴代理人林金瀧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 人謝銘峰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憑據、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 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 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 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亦無明顯 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怕錢被盜領,故常 常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等語(見 本院訴卷一第63頁)。則被告既擔心存款遭他人盜領,自當 會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有隨意將提款卡密碼書 寫在存摺背面之理,此舉顯然違背常情且不合邏輯。況被告 供稱其於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有立即至臺南文化派出 所報案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卷第69頁、本院訴卷一第61至62頁),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文化派出所於111年間並無受理被告 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2年6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20322538號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461號卷第27頁)。故被告辯稱因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遺失,致遭他人冒用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而難以 採信。  ⒉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應可確信本案中信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 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 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 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⒊被告雖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掛失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有中國信託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091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5 至67頁)。惟查,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係於111年9月27日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同日將遭詐騙款項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上開詐欺贓款匯入 後,於111年9月27日晚上10時18、36分(系統入帳時間顯示 為111年9月28日深夜1時41、57分),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至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1萬元等情, 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 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申報掛失提款卡之時間,係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已將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之 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 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 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 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 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 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 3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 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帳戶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對 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 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 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得分別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9年間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且經該院診斷結果認被告 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 症」、「F29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 ,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78至7 9頁),並援引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 訴卷一第389至503頁)。惟查: ⒈被告係於「109年間」在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是縱經該院診 斷結果認被告患有前揭精神病症,亦難徒憑上開病歷資料及 診斷結果,即遽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於「000年0月間 」,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⒉證人即承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所示業務之時任中國信 託行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 受理前揭業務時,均會確認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是否確為 被告本人,除會核對該人之樣貌是否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 相符外,倘若中國信託電腦系統內有被告於開戶時留存之照 片或簽名字跡,也會相互比對、確認是否相符;如果發現當 天現場臨櫃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本人,渠等就會拒絕辦理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325、329、331至332、335、338至339頁 ,本院訴卷二第54至55、57頁),堪認本案於111年8月24日 、同年9月23、26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 至85頁所示業務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再參以證人吳芷 昀於本院具結證稱:如果伊發現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精神 狀況有異常,伊不會核准辦理該申辦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卷 一第339頁),則被告既能親自前往中國信託申辦前揭業務 ,且經證人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分別受理後,經渠等及 中國信託覆核人員核准辦理等情,此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自足認被 告於111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3、26日之精神狀況,應無明 顯異於常人之處,否則中國信託之承辦行員豈會准許其申辦 之理。  ⒊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 據,礙難准許。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 訴人謝銘峰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 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 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致 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在工地及餐廳等 處工作之經驗,於案發時無工作,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 臨時工,日薪約1千餘元,每月收入不穩定、需靠親友接濟 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 松標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銘峰 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向謝銘峰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謝銘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1分 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6分 9,981元 2 曾貴華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電話向曾貴華佯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因個資外洩,將協助停用帳戶,但須配合將帳戶內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08分 4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0分 40,123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26分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2-訴-1308-20241008-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胖丁」為首,另有王詩鈞(另由本院審理中)、郭冠麟(暱 稱「雪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 使用「小安」之暱稱,擔任負責以網路銀行測試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是否凍結、有無轉帳功能,並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再 將之交予王詩鈞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之「驗車」工作。張 鈞皓及王詩鈞、「胖丁」、郭冠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曾任弘、陸文堂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潘佩旻(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 人頭帳戶,帳號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次由郭冠 麟依「胖丁」之指示,持經張鈞皓測試後而交付予王詩鈞轉 交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旋將之交由陪同前往之王詩鈞轉交 上手,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曾任弘、陸文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張鈞皓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至187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詩鈞、證人郭冠麟在警偵所述相符(警字 第660號卷第3至15頁;警字第763號卷第33至40頁;偵卷一 第129至130頁、第139至144頁、第315至319頁;偵卷二第71 至79頁、第87至93頁、第237至2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任弘、陸文堂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660號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案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 7號、第4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營偵字第1810號、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郭 冠麟之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證人曾任弘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證人陸文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頁 、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05頁、 第109至123頁;偵卷一第59至84頁、第263至286頁;偵卷二 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 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 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本案詐得、領取款項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就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在本院自 陳「胖丁」雖然有談報酬,但最後沒給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又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是被告 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 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 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 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部分是證人郭冠麟提款後匯 入,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觀諸公訴人提出證人郭冠麟 之另案判決,此部分款項亦為證人郭冠麟所提領,自應為 本案審判範圍,此並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四)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鈞、另案被告郭冠麟、「胖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行 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則僅要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驗車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 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 低於「胖丁」等指示之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新臺幣665元之報酬,然此據被告在 本院表示僅係約定好報酬,但實際上並未收取,又卷內無其 餘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報酬,故自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 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1 曾任弘 解除分 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 18時5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2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49,987元 3 110年6月26日 20時49分 11,023元 4 陸文堂 個資 外洩 110年6月26日 18時59分 29,985元 5 110年6月27日 0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19時5分 嘉義市○○路000號 (文化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60,000元 2 110年6月26日19時6分 60,000元 3 110年6月26日19時7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 3,000元 5 110年6月26日 2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 6 110年6月27日 0時28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7 110年6月27日 0時29分 10,005元

2024-10-07

CYDM-113-金訴-381-20241007-1

竹北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3補充「告訴人吳翊菱 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偵查卷《下 稱竹檢112偵22121卷》第14頁、第19至27頁)」、編號4補充 「告訴人鄭昱騰報案資料(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33至36頁 )」、編號5補充「告訴人陳炯燕報案資料(見竹檢112偵22 121卷第42至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 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中信銀行、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 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 (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74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作業 員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74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 共犯,且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 犯罪客體,即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銀行、 郵局帳戶內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   被   告 吳秉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菱、鄭昱騰、陳炯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以2個帳戶36萬為代價,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否認已收到36萬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吳翊菱、鄭昱騰、陳炯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翊菱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翊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昱騰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昱騰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炯燕提供之來電紀錄、LINE對話紀錄、銀行對帳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炯燕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交付帳戶之對價36 萬元,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到款項,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吳翊菱 (提告) 於112年8月19日20時4分許起,自稱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吳翊菱佯稱:個資外洩,要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8月19日21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9日21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9日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鄭昱騰 (提告) 於112年8月19日19時13分許起,自稱瓦斯通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劉文銳佯稱:遭盜刷18筆瓦斯費,要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8月19日22時3分許 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19日22時5分許 1,021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炯燕 (提告) 於112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起,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向陳炯燕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決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 112年8月20日0時3分許 2萬9,15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0時3分許 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0時31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0時38分許 4,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07

CPEM-113-竹北金簡-1-202410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韻珍 被 告 陳李翊璇(原名阿莎固.絲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審查庭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以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所申請之幣託帳戶(含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為臺北○○○○○○ ○○○人員、臺北市中山分局之「王警員」、「張介欽」、地 檢署「張主任」,向伊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洗錢及販毒 案件,要監管財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銀 行帳戶內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交 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虛擬貨幣,導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225萬8,000元之金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詐欺集團 ,於原告受騙後匯款225萬8,000元之金錢,因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工具使用導致原告上開所匯金錢無法索回而受有損害等 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8,000元 ,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原附民卷第7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月13日9時1分許 198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9時5分許,購買比特幣71,251.40439個。 111年1月13日9時4分許 98萬5,000元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許 2,95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 111年1月14日9時21分許 27萬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4日9時23分許 26萬7,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4日9時31分許,購買比特幣9,585個。 111年1月14日12時21分許 2,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111年1月14日12時26分許 1,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024-10-04

CLEV-113-壢簡-1145-2024100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許志豪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許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 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該帳戶為自己 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我是 因為錢包不見而遺失提款卡,而密碼是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 片的套子裡面,我後來還有打電話去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提款 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是因有身心障 礙(輕度)及思覺失調,精神、心智功能不及於一般智識之 人,擔心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而不慎 遺失提款卡,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慣用之帳 戶,更不可能留下餘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請給予被 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平時該帳戶均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4783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7頁至第341頁、本院原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0頁至第173頁),嗣該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怡伶(112偵14783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被害人周有葶(112偵14783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78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時間位置、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3卷第145頁至第201頁)、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IP登入位置(112偵14783卷第91頁至第93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1.被告固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亦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是因為錢包整個不見而遺失中信銀行帳戶及 提款卡等語(112偵14783卷第11頁)。於112年10月3日偵 訊時再供稱:我111年10月發現當時是整個皮包不見,皮 包的內容物有身分證、健保卡跟中國信託之提款卡,我是 在我家附近的慈愛門市便利超商遺失的,我回家後發現後 就趕快回超商找,但是已經找不到等語(112偵14783卷第 231頁至第233頁)。於113年2月6日偵訊時改稱:我是發 現不能用線上刷卡,因為我是線上購物,要輸入卡號檢核 碼,發現不能用,也找不到卡片,而我提款卡都是放在皮 包裡面,但皮包裡的雙證件並沒有不見等語(112偵14783 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是被告供述關於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一開始稱是整個皮包不見(除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外,身分證、健保卡也不見),回去 超商找已經找不到,但後來又改稱是要用線上刷卡時才發 現找不到,而且只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至於 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都還在,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如 何發現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遺失時除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外是否有其他物品一起遺失等情 ,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故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 疑。   2.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 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 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 ,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 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 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 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 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尚無 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3.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係因有身心障礙(輕度)及思 覺失調,精神、心智功能不及於一般智識之人,擔心遺忘 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片的套子裡面等 語。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 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 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 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而被告雖 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告身 心之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 年5月24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 病名:思覺失調症】(本院審原訴卷第49頁、原訴卷第43 頁)附卷足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所詢問之具體問題,均能有 所理解並正常應答(112偵14783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8 頁至第90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7頁至第341頁、本 院原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0頁至第173頁),且另於 111年10月4日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時,觀 諸其與中信銀行文字客服專員之對談過程,亦可辨別事理 、理解客服專員之問題,其對答無礙而與一般人無異,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73784號函所附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 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因輕度 之身心障礙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前曾經從事汽車美容、餐飲業,現從事加 油站工作等語(本院原訴卷第72頁、第74頁),顯見被告 亦屬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不應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他人盜領之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縱令擔心忘記密碼,也不應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 款卡放置於同處,而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但本件被告卻 還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而與提款卡 放在一起,其行為舉止更與常理有違。況乎被告亦自承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自己平常所使用並綁定共享租車及街口 支付(本院原訴卷第73頁),而既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平時就常在使用之帳戶,依一般社會常情,更難認會 有忘記密碼之情事(因平時及頻繁在使用),故被告更無 擔心遺忘而須刻意將其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放在一 起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益徵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至 為明確。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 告平時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且該帳戶在遭詐欺集團使用 前,帳戶內尚留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為3,912 元)之餘額,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使用情形截 然不同,故被告確實是遺失帳戶等語。而依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中信銀行帳戶內確實有多筆街口支付 與租車之交易紀錄(112偵14783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惟依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 提領之金額分別為9萬9,900元、2萬1,000元(112偵14783 卷第34頁),其提領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入即被害金額大致相符(9萬9,986元、2萬1,000元 )。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完畢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尚留有3,944元(112偵14783卷第34頁),其所剩款項之 金額與被告原先留有之金額亦大致一致,而如被告確屬遺 失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詐欺集團基於金融帳戶利用之最 大化,實無特地保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辯護人所稱剩餘 約4,000元款項不提領而留給被告之必要,顯見詐欺集團 成員係因某種原因,刻意不提領屬於被告之款項,此情亦 與一般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帳戶遭他人盜用之常 情不符,是自難僅以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之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為被告平時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 向中信銀行申辦掛失,故可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確實是遺失等語。而被告有於111年10月4日,以 文字客服之方式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固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73784號函所附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 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附卷足憑。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受害 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點為111年10月3日,而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時點亦是在 111年10月3日,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以文字客服之 方式向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本 案中信銀行已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有前開文字對談 服務紀錄與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 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係於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匯款或轉帳受害款項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所詐得款項完畢後,始向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此 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 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 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 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更難僅以被告有掛失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6.基上事證,堪認被告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前某日,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要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遺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 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經 從事汽車美容、餐飲業,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原訴卷第72頁、第74頁),且 亦難認有因輕度之身心障礙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 神狀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是堪認 被告仍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歷練 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 預見,竟仍交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 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 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 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共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檢察官於前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怡 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12偵14783卷第59頁至 第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第 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而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是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告訴人林怡伶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參酌上 揭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怡伶、被害人 周有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並未 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然有與其中之告訴 人林怡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 支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本院原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收據(本院原訴 卷第7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疾 病並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態,現從事加油站 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原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竭盡所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與其中之告訴人林怡 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 完畢,但尚未與被害人周有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是被告尚無真心悔悟之 意,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 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二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 0月4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林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以購物買家與林怡伶聯繫並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玉山專員指示確認金流狀況及匯款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轉帳9萬9,986元 ⒈被告許志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林怡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4783卷第356頁至第358頁) 2 周有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佯以鼓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有葶並謊稱:有包裹是否要退件,且疑似個資外洩,需要加密認證手續動作,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云,致周有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0時16分許,現金存入2萬1,000元 ⒈被告許志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周有葶提供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112偵14783卷第47頁)

2024-10-04

SLDM-113-原訴-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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