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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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相 對 人 楊正雄 代 理 人 楊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7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99-10、399- 15地號土地,而各分割自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399地 號土地。又重測前之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399之2、399之 3、399之4、399之5、399之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西勢小段 6筆土地)原屬第三人即聲請人楊德雄及相對人之父親楊回 所有,僅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楊回於民國65年7月11日書 立鬮書分配西勢小段6筆土地予第三人楊金城、楊金輝、楊 志雄、楊培雄、楊宗雄、聲請人及相對人等7兄弟(下合稱 聲請人等7兄弟),楊回並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聲請人等7兄弟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 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供對外通行 之用,而相對人、第三人楊金城、楊志雄各讓出5.014坪; 第三人楊金輝讓出7.095坪;聲請人、第三人楊培雄各讓出1 7.441坪;第三人楊宗雄讓出32.835坪,全部面積共計為89. 854坪,則聲請人讓出部分佔全部面積100分之19,並約定各 自對於讓出作為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同時終止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 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為免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再移轉所有權致影響聲請人之權 利,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9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 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 「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 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 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 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 人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 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依 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 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命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百分之19持分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出 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則聲 請人本案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 請求甚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 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債權,並非直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 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 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 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30

TCDV-113-訴聲-23-20241030-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映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佩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佩欣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4,323元(計算式:1 1,843,267元×221分之121=6,484,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9

KSDV-112-重訴-159-202410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丁儀馨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王鳳蓁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丁建太 被 告 丁韋倢 丁宛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後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應辦理繼承登記(見審訴卷第313 頁),惟系爭房地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遂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見訴卷第15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均基於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丁韋倢、丁宛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6月間欲購買房屋自住,然因 自己有債務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與原告父即訴外人丁正 雄商討後,決定以「購買房屋後先將房屋登記於丁正雄名下 ,而房屋貸款由原告繳納」之方式購買房屋,兩造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於97年6月 間以丁正雄名義向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向丁 正雄借款25萬元,再以丁正雄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300萬元給付價金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97年6月13日移轉登記至丁正雄名下。惟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居住使用,且合作金庫 貸款、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後原告於 112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將租金22,000元用以償還貸 款,租約雖由丁正雄簽署,但亦由原告保管。丁正雄於112 年6月7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詎被告即丁正雄之 其他繼承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鳳蓁、丁建太:   系爭房地為丁正雄出資購買,原告與丁正雄間並無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貸款伊兄弟等均有幫忙繳納 ,原告並未繳納每一期貸款,不能僅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 原告收執,即認係原告所有。至系爭房地之租金,乃因原告 無收入始由丁正雄及伊等默許其收受,並非因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且其餘被告並不知情。倘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 原告本可以自己管理處分,不須凡事都請丁正雄協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韋倢、丁宛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丁正雄名下,由 原告一人入住定居,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112年3月21 日起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丁正雄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兩 造為丁正雄之繼承人,原告為丁正雄之女,系爭房地已於11 3年9月26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地購入時頭期款35萬元,以丁正雄名義貸款300萬元, 原告未提供擔保品、做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號裁判意旨可 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 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 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 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 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 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丁正雄名下。丁正雄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丁 正雄之繼承人,原告為丁正雄之女,系爭房地已於113年9月 26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公務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卷第195-20 5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以丁正雄名義借名登記,經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係因債務問題,不能辦理貸款,故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丁正雄名下等語,經被告丁建太否認後,原告並未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提出書面契約,且就其當時之債務總金額、有 無遭追討或強制執行及不能辦理貸款等情並未舉證,已難盡 信其言。且丁正雄死亡後,不足半年,原告即將所負債務全 部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在卷可參(訴卷第99-105頁 ),足徵原告雖有債務,但並非無能力清償。又如原告因債 務而不能辦理貸款一節為真,原告是否仍有資力購買系爭房 地,即有疑慮。查系爭房地購入時頭期款35萬元,以丁正雄 名義貸款300萬元,原告未提供擔保品、做連帶保證人或共 同借款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交屋資料收執表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頁)。原告雖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 源主張:頭期款部分自行出資10萬元,另向丁正雄借款25萬 元,貸款300萬元。每月貸款金額沒有很大,依其當時的工 作支付沒有問題等語(審訴卷第8頁、訴卷第73頁),但為 被告丁建太所否認(訴卷第74頁),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10 萬元為自己出資,25萬元為向丁正雄所借,原告主張頭期款 35萬元由其出資一節,已難信為真實。又丁正雄既為名義上 貸款人,法律上需對放貸人負300萬元貸款之清償義務,原 告卻無須負擔任何清償義務,如丁正雄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 人,所負擔之法律義務未免過重,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多 僅出借名義之常態不符。  ⒊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貸款每月均由原告所繳納等語,然原告既 主張係因債務問題而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是否有資 力繳納每月貸款已有疑慮,原告雖提出每月繳納貸款之存款 憑條影本(下稱系爭存款憑條,訴卷第21-61頁)及整理表 (訴卷第15-20頁),系爭存款憑條亦多有記載存款人為原 告,然被告丁建太否認原告為實際存款人(訴卷第72頁),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已難信原告每月有繳納貸款。且依系爭 整理表,系爭房地每月貸款約13,000元左右,而97年間購入 系爭房地時,原告自承月收入僅為28,000元(訴卷第140頁 ),每月應繳貸款已占原告收入近半,洵難採信原告確有資 力繳納每月貸款。  ⒋又是否為借名登記應以購入系爭房地時判斷之,丁正雄係以 自己之意思購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抑或僅以出名人之地位提 供名義登記而已。繳納每月貸款原因多端,非必然是因借名 登記關係,且據被告丁建太、王鳳蓁所辯丁正雄購買系爭房 地係因原告無自己之固定住所,欲供原告居住之用等語(訴 卷第162頁),此核與證人洪雅新證述「因為丁儀馨一個人 沒有保障,所以丁正雄跟丁儀馨說他們兩個人來標會,有頭 期款買房子,以後可以有房子住。」之語相符(訴卷第162 頁),足證丁正雄或有將來將系爭房地以贈與、買賣或以遺 產方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購入之初,應係基於自己為所 有權人之意,非原告之出名人。基此,原告縱有繳納貸款, 亦不能排除係丁正雄欲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要求之 附帶條件而已,非必然係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所 致。系爭房地購入後由原告所居住被告亦不爭執,故而居住 期間之水電、稅費由原告繳納亦屬合理之舉,原告與丁正雄 既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又實際供原告所居住,則丁正雄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亦符常情,尚不能以此反推2 人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⒌112年3月21日起系爭房地以丁正雄名義出租第三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訴卷第113-128頁 ),如丁正雄僅為出名人,何以出租系爭房屋時又以丁正雄 名義為之,並由丁正雄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有證人洪雅新 在本院證述及租賃契約上之簽收記錄在卷可參(訴卷第114 、160頁),證人洪雅新固又稱係方便承租人匯款等語(訴 卷第160頁),但原告另稱丁正雄死亡後,承租人之租金匯 款至原告母親王鳳蓁提供原告使用之合庫銀行金融帳戶(下 稱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訴卷第139-140頁),則原告如為 實際所有權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自始即可以系爭合庫帳 戶供承租人匯款,何以待丁正雄死亡後始為之,足徵丁正雄 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加以 系爭房地頭期款其中25萬元源自丁正雄為原告所不爭執,丁 正雄就系爭房地之購入,不僅出資且事後又出租系爭房屋及 收取資金,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地之實,顯非出名人而已。  ⒍證人洪雅新固證稱「丁正雄跟我說丁儀馨當初有負債沒有辦 法有銀行戶頭,怕被強制執行,名下不宜有財產,所以找父 親來登記。」、「丁正雄有提到他還有另外一個房子是在重 上街是他女兒的。」(訴卷第159頁),但證人洪雅新同時 亦證稱「我跟丁儀馨會認識是因為她是我姐姐專科的同學」 (訴卷第159頁),證人洪雅新顯然與原告熟識,難免偏頗 ,上開證述已難盡信。又丁正雄已死亡,已無從查證,丁正 雄是否確有向證人陳述上開等語或丁正雄之真意為何。且原 告前述借名登記之原因為無法貸款(訴卷第73頁),與證人 洪雅新所述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已有不合。又證人洪雅新 另證稱:「所以丁儀馨就介紹給我爸爸說他們要賣文自路的 房子,但丁正雄不想賣文自路的房子,他另外提到說重上街 的房子是空屋,他認為一直閒置很浪費,所以我跟他說重上 街市價賣掉不夠再去仁武買房子,所以我才建議他出租。」 之語(訴卷第159頁),顯然丁正雄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證人洪雅新既明知出賣系爭房地不夠讓丁正雄去他處買房 ,顯知系爭房地為丁正雄所有,否則賣屋之價款何以可供丁 正雄使用。又丁正雄何以可以決定是否出賣或出租系爭房地 ,故而證人黃雅新雖證述丁正雄曾告知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 人等語,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⒎從而,原告主張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洵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如 前述,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因丁正雄死 亡而生委任終止之效力,被告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 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8 0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8 0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0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 00000分之41

2024-10-29

CTDV-113-訴-42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劉邦祿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潘芝笛 被 告 呂昌龍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原告之意識現應已不清楚而質疑原告之本件訴 訟能力。惟原告迄未受監護宣告,有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 限閱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原告 之訴訟能力,並請求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云云,已難有據。況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時詢問原告,依 原告陳稱: 「 <問:你是否為原告劉邦祿?>是,是我本人 ,我24年次,我今年90歲,我國語聽得懂」、「<問: 你是 否有委任律師對被告呂昌龍提告?>有」、「<問:你為何要 對呂昌龍提告?>原告因為三重房子是我買的」、「<問:三 重房子是你買的,為何會登記在你女兒名下?>因為我怕人 家騙」、「<問:你女婿現在不把三重房子還你嗎?>因為我 女兒劉翠美去世,我去年才知道,我要叫我女婿呂昌龍還給 我,但他不見面,我有去他爸媽家,他爸媽叫他出來,但他 不敢出來」等語,可見原告意識清楚,可清楚表示其欲請求 之事及緣由,是原告本件訴訟能力自無欠缺。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呂昌龍、呂婉菁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呂婉菁之起訴,並經呂婉菁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是呂婉 菁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劉范春娘育有4位女兒,分別為長女 劉翠美、次女劉江萍、三女劉臣芳(原名:劉素雲)及么女 劉素幸(配偶:黃登胤)。民國52年初,一家人在臺北市新 生南路附近租屋,原告之配偶劉范春娘84年死亡、87年屋主 收回租屋,原告不得不於87年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安身之 處。俗稱長女如母,鑑於女兒們經常擔心系爭房地會因原告 廣交朋友或工作上遭人哄騙而受有損失,原告遂於96年間提 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長女劉翠美名下,劉翠美欣然接受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其他女兒皆表贊同。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劉翠美後,因係借名登記關係,劉翠美即將系爭房地 之過戶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土地 增值稅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等交予原告保管, 房地稅則由原告繼續繳納,直至102年原告中風不良於行, 接受劉素幸照顧,不得不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始將上開過戶 資料交由劉素幸保管。㈡原告雖因病搬離系爭房地,惟仍期 待盡速回到自己的房子,故系爭房地先空著,但身體狀況不 允許自己單獨居住,故閒置兩年後由劉翠美於104年9月20日 出面將系爭房地出租,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3,000元,租約屆至,租金不變,由原租客繼續承租,有關 系爭房地支出及租金收益等皆由劉素幸負責,且為配合租客 以中國信託銀行匯入租金,劉素幸同意租客將租金匯款至其 配偶黃登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省下租客銀行匯款 手續費,劉素幸再將租金存入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劉翠美不幸於106年11月8日逝世,系爭房地出租仍照舊, 直至109年底租客不再續租止。其後110年1月12日由劉臣芳 出面將系爭房地另行出租,租期至113年1月12日,租金每月 17,000元,由租客將租金匯入劉素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劉素幸再將租金存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而在劉翠美 死亡後,系爭房地出租等事宜仍持續由劉素幸及劉臣芳管理 ,租金亦交予原告收取並支付房地稅,即使於109年間系爭 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亦依上開方式管理,且系 爭房地109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費用12,500元及109年地價稅 4,777元,係由劉素幸於109年12月24日從其名下之郵局帳戶 匯款17,277元予被告。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劉翠美於106 年11月8日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被告為 劉翠美之繼承人,並於109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繼承及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 2項、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鈞 院認被告及呂婉菁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該2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借 名契約消滅後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451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辯稱:否認劉翠美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系爭房地係由劉翠美於96年間以250萬元買下,有 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為證,因劉翠美身為長 女辛苦持家,結婚前所賺的錢亦供家用,拉拔其他妹妹長大 ,故原告方以該價出賣之。至系爭房地租金部分由原告收取 ,係因原告年邁且中風需生活費,故係孝親費由劉素幸收取 後轉給原告,而系爭房地相關稅負由原告負擔,則因系爭房 地租金已由原告收取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 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 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翠美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劉翠美名下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房地雖於96年11月21日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翠美所有,並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重司調卷第25、26、147、153頁),惟依證人劉素幸到庭稱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父親即原告於87年間買的,當時登記在他自己名下,後來是因母親去世, 他有認識一個阿姨,伊等子女擔心原告會被騙,原告聽後覺得有道理就表示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大姐劉翠美名下,伊大姐也同意,他們就去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伊大姐收到系爭房地稅單時會就會拿給原告去繳納,直到伊大姐去世。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大姐名下後,還是由原告及阿姨繼續住,住到原告102年中風,原告改住伊家,因原告中風後醫療花費很大,伊大姐就表示將可以系爭房地出租,租金用來支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系爭房地102年出租事宜是由伊大姐出面處理,租金是先轉到伊先生的帳戶,伊再用現金或轉帳匯給原告,102年第一個房客只簽租約一次而已,之後繼續租,但沒有另簽約,就延續原租約,直到該房客表示不租,之後由伊三姐去找房客,由伊三姐負責簽約,租金也是由原告收取。伊持有系爭房地歷年來稅單繳納資料及96年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稅單部分是伊大姐拿到稅單後會拿給原告去繳,但原告不是會跑銀行的人,伊比較常回娘家,所以原告就叫伊去繳納,至於96年系爭房地過戶後的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本來是原告保管,原告中風後與伊同住,就將文件交給伊保管。伊大姐去世後,姐夫即被告收到稅單後也會拍照後以line傳給伊,請伊把稅款拿給他,後來他去辦系爭房地繼承時,也是把繼承的所有費用拍照後以line傳給伊,請伊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證人呂婉菁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實際是伊外公即原告所有,因伊母親劉翠美生前有向伊講過這件事,當初伊會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當初被告向伊表示他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就會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要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也一直強調他不會貪原告一毛錢,他不屑這一筆財產,所以伊才讓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參佐證人劉素幸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2023年5月1日 》〈劉素幸〉:姐夫請問何時有空去辦理印鑑證明呢? 你請假的薪水和費用我爸都會付的,我們還是要把房子還給他,等後百年後大家再一起處理,不用擔心我們三姐妹會拿走大姐的部分,法律是有保障的有代位繼承。《2023年5月2日》<劉素幸>:我目前是想請您用贈與的方式還給爸爸,這樣不會有稅金要繳或者有收入要報所得稅問題,只是可能會需要分兩年來辦,爸爸真的年紀大了,我們要趕快處理好,不然以後大家都麻煩,拜託姐夫這個月務必挪出半天辦幾份印鑑證明印鑑,我可以去刻一個,這個就專用來辦三重房子歸還給爸爸用的。」 ,被告於2023年5月2日則回覆稱:「這麼麻煩轉來轉去的,要花錢浪費時間,乾脆把它賣了!爸爸跟妳們也是該有的,也都有了,我的主張妳們參考一下」(見本院79至85頁),其後劉素幸一直催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被告多不回應,或僅回應「收到」,嗣於2023年6月1日晚間始回稱:「素幸,不用麻煩了!我去南部出差,三個月後回台北....現在三重的房子在我名下,我用當初原價價錢,買回,我用一半的價錢,這段時間六年房租的錢,妳們在收,我堅決要買回三重房子...,如有任何議意(異議),請妳爸爸跟我單獨談。」,並於劉素幸同日表達:「你有沒有搞錯啊,三重的房子是我爸爸的,都是他賺的錢去買的,沒有花過一分一毫」後,被告甚至回稱:「這我不知道,我老婆劉翠美告訴我她出了一半的錢,所以是寫我老婆的劉翠美名下,由我繼承遺產,現在所有權是我」(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 ;及原告所提證人劉素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2020年6月24日》〈被告於傳送系爭房地之繳款單據照片後,稱〉共7張15321元,目前繼承動作到我這裡,要在研究怎麼移轉到妳們名下,先告知妳一聲」,劉素幸回稱:「這個我再請代書轉到爸爸名下,轉到誰名下都不太適合,回歸到爸爸的名下好了。姐夫你拍合庫的帳號給我,轉完帳我再通知你」(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其後被告於2020年12月19日傳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裁罰事實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逾20個月}及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照片,表示:「目前錢的部分已經繳了」, 素幸即回稱:「是12500+4277=17277對嗎?」,並於2020年12月24日傳訊稱:「姐夫,我今天轉帳了,謝謝你喔 」(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所有乙情乃心知肚明,且於112年6月以前未曾有任何相反意見,其後方變更態度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劉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信為真實,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借 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借名登記物。查,原告與劉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嗣劉翠美於106年11月8日死 亡,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 之情事,是於劉翠美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又被 告為劉翠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 下,自應由被告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消滅)後之返還義 務。準此,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消滅)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 全部

2024-10-25

PCDV-113-訴-514-202410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奉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女 ,且原告為提供家庭更好的生活環境,於106年8月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816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5)、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因辦理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程序繁瑣,原告因在大陸工作繁忙無法久 留國內配合辦理,乃徵得被告之同意,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簽 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㈡、兩造間結婚多年來皆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並 無收入,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於99年間至中國 大陸工作,任職於廈門三安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設備 處處長,年薪約人民幣39萬元,原告將所得薪資均交由被告 管理運用,當時公司給付原告一筆簽約金約新臺幣100萬元 ,該筆簽約金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於106年間原告決定購買 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向友人即訴外人張明法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交代友人張明法將所簽發之 支票交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乃由原告交由被告 保管之簽約金及向友人所借之款項給付,尾款部分由原告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貸系爭不動產貸款 以貸款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稅捐費用等 諸多雜支皆由原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㈢、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起訴狀送達 時終止,被告受領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 在,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 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 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 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任職公司名片 、原告綜合所得年度匯算申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暨欣南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凱基商業銀行法律訴訟告知函、 本院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0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 7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 第1837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務執行通知暨信用卡繳 款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家調卷第53 至59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 被告(見司家調卷第75頁),是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於斯時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8

TNDV-113-訴-89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黃世志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施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與其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曁生 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下稱玩發中心)間發生法律爭議,兩 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 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行為);復於1 09年2月25日將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退 休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轉帳行為,與系爭登記 行為合稱系爭移轉行為)。實則兩造感情早已疏離,原告並 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意,詎被告 嗣後竟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欲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 占為己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登記行為、系爭轉帳行為在兩 造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以兩造系爭移 轉行為之動機係為規避玩發中心對原告之追償,故屬以侵害 債權人為目的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且系爭移轉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當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 元等語。 (二)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配偶 贈與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月2日所有物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以108年新登字第137550號收件字號於109年1月2日 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 意,被告亦有受贈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贈與契約已達意思表 示合致,並無何借名登記、消費寄託之關係,系爭移轉行為 亦無何悖於公序良俗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4日結婚,原告因與其任職之玩發 中心發生爭議,於109年1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109年2月25日將勞保局撥付之 系爭退休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 訴請離婚,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復於113年1月8 日訴請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與建物 謄本、玩發中心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 申請書、匯款資料、玩發中心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本院假扣 押裁定、被告另案訴請離婚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60頁、第171至184頁 、第233至268頁、第275至2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 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系爭移 轉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 金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借名人與出名人需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又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借名 登記之事實及兩造確已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始為系爭 移轉行為云云,惟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間結婚,因原告為家 中獨子,婚後兩人為求生子,被告做盡各種檢查、人工受孕 ,甚至於93年辭職專心備產,期間蒙受夫家極大壓力致罹患 憂鬱症,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自己名下有兩間房子、兩人多年 膝下無子、為使被告日後生活有保障,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被告並為系爭登記行為,並將系爭退休金轉匯至被告帳戶 ,故被告係基於同意受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之意,而 配合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為借名 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亦無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更無何為規避債權人求償而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等 語。  3.觀之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移轉行為時感情已殊離,原告與玩 發中心發生爭議後始於109年1、2月間分別為系爭登記行為 及系爭轉帳行為,玩發中心亦確於109年6月3日及110年10月 13日對原告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 0年11月12日對兩造提起假扣押聲請,若非為避免玩發中心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何須將系爭不動產、系爭退休 金於如此巧合之時間點移轉予被告云云,並提出玩發中心10 8年11月8日函文、108年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地方檢察 署起訴書、玩發中心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0年11月29日假 扣押裁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第185至219頁 、第233至255頁)為據。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係與玩發 中心發生爭執後,始為系爭移轉行為等情,然尚無法證明原 告與被告主觀上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次觀兩造就被告另案訴請離婚事件(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2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9月21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表示:「房屋是被告(即本案原告)贈予 給我,擔心我們將來生活有問題,要保障我們將來的生活, 我還說你贈予給我,你姊姊會罵你…」等語,於原告(即系爭 離婚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雖然同意和解,但要表明 並無拋棄對系爭房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或其他權利的意思」時 ,被告即回覆以「系爭房屋是被告贈予給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27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確 係原告所贈與,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亦難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觀當日兩造簽立之系爭 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原告(即系爭離婚事件被告)同意 於112年11月30日前搬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6房屋 (即系爭不動產),並將房屋內原告所有物品騰空;兩造同意 分居二年,被告(即系爭離婚事件原告)同意不在兩年內轉賣 上開房屋屋所有權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若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確曾合意為借名登記,原告何須同意搬離該屋並 清空物品,更無庸僅限制被告於兩年內不可轉賣上開房屋, 而容許被告於兩年後即有轉賣該房屋之可能性存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始為系爭登 記行為云云,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就系爭退休金與被告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系爭離婚事件之言詞辯 論期日及系爭和解筆錄,亦均未提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之 事,亦無從逕認兩造就系爭退休金成之消費寄託契約。  4.據上,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就系爭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3條準用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等節,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移轉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依 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等語,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為規避債權 人之償追償及強制執行,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系 爭移轉行為是否已使原告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損及債權人之債 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況縱有損及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依法得另尋救濟,尚難認系爭移轉行為有違反 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情。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移轉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 休金20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3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系爭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 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5.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7.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 樓之6,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18

TPDV-113-訴-1841-202410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黃國彥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25日結婚,系爭房 地係7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並於75年1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以終止該契 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陳振添 李麗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周子晏律師 被 告 湯嘉芸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江宗憲 詹庭瑋 李恬野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 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被告上銀公 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陳琮倫之繼承 人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為盡快與被告上銀公司 和解,遂允諾原告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工保險保險金(下稱 勞保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000元、中國人壽團體 保險保險金(下稱團體保險金)230萬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 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 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惟保險金部分先由被告湯嘉芸代 為領取後再依前開比例分配之,此約定並經原告與被告於11 0年10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上銀公司應保證由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每人各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不足部分由被告上銀 公司補足。被告上銀公司已將300萬元之撫恤金及醫藥費依 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別交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惟被告湯嘉 芸取得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及團體保險金230萬元,經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催告被告湯嘉芸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 保險金290萬7,33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湯嘉芸請求, 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向被告上銀公司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 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111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 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湯嘉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僅有取得被告上 銀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之權利,兩造並未明示或默示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陳琮倫工安意外之賠償金額(含勞保保 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以每人各得三分之1分配之,而是明 文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被告湯嘉芸,實與原告及 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銀公司: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予原 告及被告湯嘉芸,既已盡清償義務,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其 餘保險理賠金額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上銀公 司並無協助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派保險金之義務,此為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分配問題,與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  ⒉被告湯嘉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人壽團體保險給付 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06萬1,000 元,合計436萬1,000元。  ⒊原告與湯嘉芸於111年6月28日就陳琮倫之以下遺產達成調解 ,內容如下:  ⑴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李麗霜及本案被告湯嘉芸)願協同聲請 人(即本案原告陳振添)辦理將與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人所有。  ⑵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湯嘉芸新台幣71萬4,356元。  ⑶陳琮倫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現存存 款餘額由聲請人一人取得,其餘金融機構之現存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部由聲請人取 得。 ⒋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 麗霜、匯款100萬元予湯嘉芸。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3條時口頭交涉時合意之內容 為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 230萬元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 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乙節,是否為真 ?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解釋,下列主張及抗辯何者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應解釋為被告上銀公司應 確保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就總賠償額722萬元,原告陳振添、 李麗霜、被告湯嘉芸各取得三分之1。  ⑵被告湯嘉芸抗辯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中,應匯 款至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其中:  ①如僅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為分配即履約完成,為何 系爭協議書要另寫不相關之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 保險金230萬元之金額部分,當初之用意為何?  ②原告2人喪子同意匯款至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即可,當初是如 何說服原告,為何會同意?  ⑶被告上銀公司抗辯其已確保總賠償額為722萬元,勞保保險金 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 約匯款予被告湯嘉芸,被告上銀公司亦就應付之300萬元, 依約匯款至指定戶頭而為給付,至於上揭勞保保險金206萬1 ,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被告湯嘉芸受領後與原告合何 分配,為渠等內部問題,非被告上銀公司契約義務,是否可 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公司,於110年6月間 於被告上銀公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 被告上銀公司支付陳琮倫撫恤金280萬元及額外支付醫療費 用20萬元,總計共300萬元,陳琮倫之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 險金死亡給付分別為206萬1,000及230萬元,總計共436萬1, 000元,兩造乃於110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上述甲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得受領金額共計 790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 (被告上銀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 以下帳戶,200萬元匯入原告李麗霜戶頭、100萬匯入被告湯 嘉芸戶頭」等語。勞工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 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因此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 人壽團體保險給付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 險給付206萬1,000元,合計436萬1,000元。被告上銀公司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麗霜、匯款100 萬元予湯嘉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 、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函、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中國人 壽審核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湯嘉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湯嘉芸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 中,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其餘金額均由被告湯 嘉芸取得,應無可採: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乙方為 被告上銀公司):「乙方同意,將確保甲方因陳琮倫君死亡 受領之保險金及撫卹等總額(包括乙方為陳琮倫均投保之勞 工保險保險金、乙方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加計乙方支付 之撫恤金,以及奠儀金等)為722萬元,詳細清單如附件一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是系爭協議書除被告上銀公 司給付關於之撫恤金及醫療費外,確實尚記載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顯然並非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 應給付之300萬元部分。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 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 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銀行名稱: 郵局 戶名:李麗霜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貳 佰萬 合作金庫 湯嘉芸 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壹佰萬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就被告上銀公司所支付 之撫恤金及醫療費總計共300萬元,依上開約文係被告上銀 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湯嘉芸指定之戶頭,匯款200萬元給 原告指定之原告李麗霜戶頭,並依原告所主張該200萬元由 其等平分,則關於被告上銀公司支付之300萬元部分,應有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平均分配各100萬元之事實,是就被告上 銀公司應「確保」原告「受領」之金額790萬元,確實有部 分金額(即被告上銀公司應支付之300萬元部分)依約文會 實質上造成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1之結果。又其餘部 分雖僅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 即甲方),而未寫明比例,然契約條文在給付數人而未寫明 比例之情況,一般通例上也確實是以平分來解釋,則原告主 張就所「受領」之全部金額,應均各三分之1平分,似非毫 無所據。又倘系爭協議書協議過程中確無討論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分配,何以系爭協議書需記載勞 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款項?而陳琮倫為原告唯二之子女 ,正處壯年,與被告湯嘉芸又無子嗣,就此情形實難想像原 告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可以同意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被告湯嘉芸所辯大違常 情,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湯嘉芸抗辯兩造曾於另案於111年6月28日就民事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進行調解,何以不於另案調解時一併提出對 上開保險金之權利主張等語,惟另案借名登記物事件與本件 並無關,縱另案事實涉及被告湯嘉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 本案涉及之爭議為保險金分配問題,此二案之案件事實、標 的物、證據等資料均無關聯,自不得因原告未於另案主張本 案權利,即認原告本案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或不得主張。且事 實上,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參以原告所主張:陳振添僅是取 回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及1 部機車,也有補償被告湯嘉芸支付之房貸款,其餘金額更是 依繼承規定分配等情(見中司調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6 3頁),可知,上開調解,也沒有充足補償原告,益徵原告 實不可能同意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反徵,被告湯嘉芸辯 稱原告同意受領200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分給伊等語,實無 足採。 ㈢原告不能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口頭交涉過程中,曾與 被告湯嘉芸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賠償金,全數由原告與 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之事實。系爭協議書 第2、3條也無從如此解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口頭合意就 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及被告上銀 公司所支付之撫恤金及醫療費300萬,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等 情,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此事實之有無,涉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及文義 內涵,會實質並高度影響系爭協議書第2、3條文字上不夠明 確部分之解釋,即被告上銀公司如何「確保」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如何「受領」722萬元。  ⒉經查:  ⑴證人陳芃宇即原告之子雖到庭證稱:「因為保險條款的關係 ,保險金必須先匯入陳琮倫配偶的帳戶,再分配給原告。當 天談論過程都有明確說明,790萬全額都是由原告二人及湯 嘉芸三人平均分配,當天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是陳 宥妤及她的二名男性主管...110年10月10日湯嘉芸到家裡來 詢問原告二人考慮得如何,李麗霜有在簽名前再次詢問湯嘉 芸保險部分是否由原告及湯嘉芸三人均分,湯嘉芸說是,原 告才簽名。手寫300萬元匯款的內容也是110年10月10日當場 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稱包含保險金 部分,均有約定各三分之1,然單一證人之證詞,如無佐證 核實,本即不宜遽採為真,況乎,證人陳芃宇為原告之子, 證詞上更無法排除因親情而較偏向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又較 為薄弱。原告雖另主張可由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文字為 佐證,然本件原即是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有文字不明, 更待解釋之情形,實無從反過來以該不明部分又為證人陳芃 宇證詞之佐證,原告欲以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文佐證證人 陳芃宇上開證述,實無可採。  ⑵甚者,證人即被告上銀公司之員工陳宥妤到庭證稱:伊當天 在場,洽談和解過程中,在場之人沒有人提到保險金及撫卹 金的總額要三人平均分配之事,當日伊與公司法務均未向證 人陳芃宇(當時原告之代理人)或被告湯嘉芸表示「因為保 險條款必須由陳琮倫配偶代表領取勞保及團險的保險金,再 由湯嘉芸將領取的保險金匯款給陳振添、李麗霜,所以沒有 寫明甲方三人各自可以受領的金額」,證人陳芃宇也沒有這 樣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證人陳宥妤上開證述明 白表示該日協商時沒有討論到全部總額要三人平均之事實, 可知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實與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詞相左,除無 從佐證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外,反徵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述內容 是否存在仍屬有疑。  ⑶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 及醫藥費(即上揭300萬元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分 得三分之1,可推論全部金額均各三分之1等情,然系爭協議 書第3條此部分實僅記載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及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湯嘉芸帳戶,為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之 記載,而原告又不能證明締約過程確有口頭約定勞保保險金 、團體保險金部分也要各三分之1,僅是由被告湯嘉芸依相 關契約先行領取,是於此情形下,上開約文至多僅能解釋為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及醫藥費有 上揭所示之約定,而無法擴張解釋就其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 保險金之分配方式確有約定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各分得三分 之1。  ⒊基上,原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曾與被告湯嘉芸口頭合意 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賠償均各三分之1之事實,除證人陳芃 宇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陳芃宇之證詞與證人陳宥 妤證述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 責任,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湯嘉芸之抗辯不可採,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上銀公司抗辯之系爭協議書解釋方式,應屬可採:  ⒈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及被告湯嘉芸為甲方,以被告上銀公司 為乙方,其對立造組成之情形確係被告上銀公司對原告及被 告湯嘉芸,則以被告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言, 即便被告上銀公司為原告所主張於協議過程中屬主導地位, 顯然也是為了了卻自身責任,至於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 何分配,即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心,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對立 造情形,被告上銀公司辯稱其義務僅為依約匯款,至如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取得賠償後內部如何分配,非被告上銀公司所 關心,亦無義務干涉等情,實較合於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上銀 公司簽約之目的。至原告主張有明白約定全部金額均是各三 分之1,反屬系爭協議書甲方內部關係,如確有約定,並無 不能明文寫實之情,是本件此部分解釋為未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應較合於一般通常之習慣。  ⒉再觀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上銀公司)同意,將確保甲 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因陳琮倫君死亡受領之保險金及撫 卹等總額…為722萬元,…」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此 部分「確保」依上下文文義應係總金額為722萬元以上之保 證責任,如有不足應由被告上銀公司補足,如無其他事證為 佐,解釋上實無從擴張至要確保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 1。至於如何「受領」,證人陳芃宇、陳宥妤均不曾證述因 為剛好各三分之1,所以僅寫由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受領,而 未明載分配比例等情,是兩造締約當時實無證據能證明有想 到以單純載明「由甲方…受領」來表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 三分之1之意思,應係事後再觀契約文字時,發現並未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配比例,而得以「受領」2字解釋為各 三分之1。  ⒊又關於如何「受領」賠償,系爭協議書實有約定。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萬元,除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 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戶名:李麗霜…貳佰萬…湯 嘉芸…壹佰萬」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實已明白 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722萬元原告及 被告湯嘉芸(即甲方)「受領」之方式為:其中保險理賠部 分,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而保險契約所約定支付之 對象,依上開㈠所認,即是被告湯嘉芸,其餘被告上銀公司 尚未支付部分將由被告上銀公司匯入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 元、被告湯嘉芸帳戶100萬元。易言之,關於系爭協議書甲 方即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如何「受領」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 722萬元,文義本身確實已明白約定受領之方式,如再延伸 解釋被告上銀公司於被告湯嘉芸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 後,有義務再「保證」讓原告各「受領」保險理賠金的三分 之1,實已逸脫上下文義之解釋空間。  ⒋末就客觀面上,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金額部分,被告 上銀公司確實無法也無權為何分配,被告上銀公司至多也僅 能控制其給付之300萬元如何分配,何時分配,並以此為手 段,讓被告湯嘉芸再讓出所受領之保險金額,是如果被告上 銀公司確有保證被告湯嘉芸與原告就所有賠償均各三分之1 分配,理當明白約定,以求減少賠償義務,然事實上系爭協 議書也未如此約定,足徵系爭協議書確實無此部分之合意。 是依系爭協議書現有之約文,被告上銀公司根本不可能也無 能力去保證原告與被告湯嘉芸間內部如何分配,原告所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上銀公司「保證」原告及被告 湯嘉芸「受領」722萬元,為722萬元各三分之1,顯非被告 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更不可能就此部分有意思 表示合致之可能。  ㈤綜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解釋,原告無法證明曾與 被告湯嘉芸曾口頭約定平均分配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 事實,而文義本身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要保證賠償總金額達 722萬元,而受領的方式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其中原告 及被告湯嘉芸「受領」方式,為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 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告湯 嘉芸,被告上銀公司就應付之300萬元,則匯款至指定戶頭 由被告湯嘉芸「受領」100萬元,原告李麗霜「受領」200萬 元,並未進一步約定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且契 約目的也僅是為了了卻對立造乙方被告上銀公司之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實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 心,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湯 嘉芸與原告就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平均分配各三分之1 之解釋。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 湯嘉芸或被告上銀公司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 李麗霜145萬3,667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湯嘉芸給付 原告各145萬3,667元,亦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湯嘉芸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金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惟 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湯嘉芸曾就保險金有平均 分配之約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年 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中國人壽團 體保險保險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順位為第一為 配偶及子女,第二為父母(見本院卷第61頁),基上,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受益人 ,配偶均優先於父母,是被告湯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其受 領保險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 保險單,受領順序自優先於原告,故被告湯嘉芸受領上開保 險金均有法律上原因,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 張不足可採。  ⒊次查,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依上所述為 其權利且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為盡速和解取得 賠償,而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平均分配所 受領款項,卻將上開保險金據為己有,然被告湯嘉芸是否曾 有向原告表示要平均分配款項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此事 實,既無法證明被告湯嘉芸有不法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湯嘉 芸受領保險金因而所受何種權利及如何受損害亦未具體說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有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以及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1、2項既經駁回,其聲明第3項不 真正連帶部分,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訴-1611-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穆香君 被 告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74,979元 (496,850+427,700+9,929+3,096,800+143,700+300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6

TNDV-113-補-933-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世澤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上訴人 施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民國77年11月1日將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90年間,因擔任訴外人吳炎森 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 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 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 月1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   91年間,因被上訴人知悉伊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伊將如附表一編 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因夫 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 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月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1月15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 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乃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取得 之財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判決等語。原判決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實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購買時,雙方即言明為被上訴 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吳 炎森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貸時,曾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另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103年12月,始 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而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應與事實不符。況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亦於事無補。  ㈢依照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吳炎森清償借款後,即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 因吳炎森於95年4月4日業已清償借款,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於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承郡所有。  ㈢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90年12月12日以配偶 贈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1年1月3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 貸新臺幣(下同)990萬,於95年4月4日清償完畢。  ㈥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 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 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若是,是否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77年11月1日將如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事實,固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下稱系爭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並聲 請訊問證人吳炎森,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 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按有無自耕農身分,與是否與他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 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並無必然之關連。系爭投保 資料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7年間,無自耕農身分之 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安定區之土地 ,係上訴人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其雖證述,上訴人曾經購買坐落於臺南市 安定區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則抗 辯,伊將積蓄(壓箱錢)約30萬元,扣除酒桌錢和提親手 鐲3萬元,還給婆婆的剩餘款,及安順教會附屬幼稚園 退股金現金25萬元,均存入上訴人台南一銀帳戶,準備 購買魚場等情。證人吳炎森雖為上訴人之兄,但對兩造 間購買前揭土地時,資金來源未必清楚,其證詞尚難遽 採。何況,夫妻之一方,向他人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 方名下之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因借名登記,或基於 其他無名契約,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借名登記一端;縱 令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當初係由上訴人向 他人購買,並指示他人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難 執此即謂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 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參以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雖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惟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且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91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 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後,即搬至他處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足見兩造感情 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衡諸常情,如上訴人確因 自己無自耕農之身分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 正且兩造感情不睦以後,理應儘速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實 無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以後,始訴請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 理,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訂 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因夫妻間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被上訴人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12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91年間 ,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復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 為之,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 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並於91年1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⑴證人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於出賣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有購買坐落於安 定區及安南區土城一帶之土地,上訴人約於90年間,前 來找尋伊,告以將為伊擔保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擔心伊無法清償,土地將被拍賣,故 將土地先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待伊清償完畢後, 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坐落於永康區之房屋,當初係伊 父購買並給與上訴人等語。惟查:     ①證人吳炎森乃上訴人之兄,彼此手足情深,所為之證 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且經原審質以上訴人 為何突然告知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吳炎森亦僅證稱: 當初上訴人答應為伊擔保時,陳稱不可讓被上訴人知 悉,擔心會有家庭糾紛,嗣於90年間,上訴人始告知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未為合理之說明, 是證人吳炎森於原審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自有可疑。     ②證人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曾提供坐落前臺南縣七 股鄉(按: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 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段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 行,以為擔保,有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2年6月26日臺 南字第112000226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3頁)。又系爭○○段00之0地號之面積,共計40,524平 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見原 審卷第141頁);且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年 間之價值相較於8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此觀諸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於8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20元,惟於9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自明,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縱以系爭○○段00之0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 年7月間之價值,即已高達1620萬9600元(計算式:4 0,524×400=16,209,600);況且,證人吳炎森就其向 土地銀行借貸之上開借款,均有按期繳納利息,從未 被催繳,亦據證人吳炎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68頁)。吳炎森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即已 提供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以為擔保,且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之價值於9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 吳炎森並已按期繳納利息已逾10年,從未被催繳之情 況下,有無因擔心吳炎森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不能清 償,而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可 能,亦待商榷。     ③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吳炎森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言, 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參以於90、91年間,夫妻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 無法令規定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夫妻間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已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難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如無買賣關係,僅能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等語。惟按,配偶間財產之買賣,原不在遺產 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範之範圍內,此觀諸上開規定 之文義自明;且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僅係關於贈 與稅之規定,並未限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得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況且,兩造感情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有如前述 ;而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借款,則於95年4月4日即已清償完 畢,有土地銀行112年6月8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衡諸常情,如兩 造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 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上訴人理應於吳炎森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 務以後,隨即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自己,然上訴人卻於吳炎森積 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以後,長達十餘年間,均未 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自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    ⑷再酌以上訴人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88號家事事件,並曾 具狀答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既將全部財產(按 :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登記 在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名下,代表著對原告之疼愛、 信任,以及夫妻情義的重視,……」等語,敘述自己因對 於被上訴人之疼愛、信任及對於夫妻情義之重視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的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家 事答辯狀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 5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亦有未合,益徵上訴人 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 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迄今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證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乃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惟查,兩造原係夫妻,夫妻間縱令感情不睦,惟於離 婚以前,相互使用他方之不動產,並代為繳納相關稅捐 者,所在多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 不動產,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 訴人繳納,縱屬實在,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乃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 號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 張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 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既不足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 約,應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 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及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5

TNHV-113-重上-4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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