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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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4元,及其中新臺幣39,670元自民國 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揭小額信用貸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 司),翊豐公司再將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 揭小額信用貸款債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並聲請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388-202502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倩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109元【計算式 :本金82,56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544元(詳如 附表)=83,1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各列利息、違約金小計 1 3,435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2.17% 0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2.295% 15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0.2295% 1元 2 79,130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4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2.295% 348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0.2295% 35元 合計 82,565元 544元

2025-02-13

FSEV-113-鳳小-861-20250213-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鄭有富 相 對 人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相 對 人 李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聲 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25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 部分,由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連帶負 擔;關於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 璇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 、李亞璇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原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99,65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原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158,5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被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93,569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2025-02-13

PCDV-113-司聲-675-20250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郭明傑 被上 訴 人 林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6,87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2,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3

SCDV-111-訴-1063-20250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寶蓮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鄭价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价林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參佰玖拾 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3

SCDV-114-補-197-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39元,及其中新臺幣25,029元自民國 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0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10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739元,其中本金25,0 29元、利息2,710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 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0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彭仁俊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秋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嗣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清償借款為由,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伊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後 ,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100萬元(與上開15萬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伊於111年11月7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111年12月分手後,協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3日起按月 於每月3日還款1萬2,000元予伊,逾期未還款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上訴人迄112年7月止,僅清償8萬5,000元,尚積欠10 6萬5,000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05萬4,0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同居迄至112年3月間分 手,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1月7日贈與15萬元、100 萬元予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於112年2月1日、同年3 月3日委請伊子姚○仁轉帳1萬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以缺錢繳納稅金、償還車貸為由向伊索取生活費, 並非清償借貸款,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05萬4,000元,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間至111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 信帳戶,原審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新竹三信帳戶、同日匯 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湖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原審卷第1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以其子姚○仁之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 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3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收受共115 萬元之事實(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辯稱係上訴人基於愛意而贈與云云,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交付被上訴人上開115萬元,兩造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1月7日,以轉帳匯款 方式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1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存 摺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37、87 至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上訴人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 系爭截圖,原審卷第133、171頁,二此頁截圖畫面內容均相 同),以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雖否認系爭截圖之真正?惟原審卷第171頁截圖顯示LINE 對話傳送時間係於西元2023年(民國112年)2月13日一(原 審卷第171頁),原審卷第131頁截圖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15 日下午05:01:29儲存於電腦之檔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 腦儲存資料可佐證(本院卷第25頁),二者時間僅相隔2日 ,並非臨訟製作,上訴人主張系爭截圖係自伊手機截圖後下 載至電腦儲存乙節,並非虛妄,堪認系爭截圖應為真正。再 觀系爭截圖內容:「仁俊你可不可以老實跟我說你是不是交 了新女朋友.你不跟我說是因為怕我不還你錢對嗎.我跟你借 的100多萬我每個月一樣會還你.但是你要跟我說不然我心受 不了」,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否則系爭款項若真為贈與,被上訴人又何需於系爭截 圖內容中表示「借款」,卻未提及「贈與」。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2日、同年 2月1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1萬元、4,000元 、1萬元、1萬2,000元、1萬3,000元至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 戶,並自112年5月起至7月止按月以現金償還借款1萬2000元 共計還款8萬5000元(原審卷第83頁),核與新光銀行集中 作業部113年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檢 送之上訴人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03至106-5 頁)相吻合,應可信實。又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10年8月間至 111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茍係基於對被上訴人 之感情而贈與金錢,則被上訴人既已接受贈與,即無需於分 手後依約「還款」,從而應認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始有 必須還款之情,較符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有清償系爭款 項之意,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非本於贈與之意 ,益徵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上 訴人主張並非虛妄。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以其子姚○仁 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但據 證人姚○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 3日打電話說上訴人要繳錢,但上訴人沒有錢,要伊先代被 上訴人幫上訴人墊錢,這兩筆錢都是上訴人向我母親(即被 上訴人)借得。兩造在交往期間,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我 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63頁),顯見證人姚○仁既不清楚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則上開證述關於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伊始匯款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乙節,應係聽信被上訴 人片面之詞,姚○仁之證詞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㈤綜上,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貸與被上訴人共計115萬元, 而被上訴人僅清償8萬5,000元,尚積欠105萬4,000元一節, 堪予信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0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386-20250212-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曹芸華 被 告 涂卉穎即涂又今 林昶鵬即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惟其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13,93 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可參(卷51、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2

HLDV-114-重訴-11-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睿品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2

SCDV-114-司執-6978-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月美 被上訴人 吳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267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月美(下稱王月美)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月 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敦 正(下稱王敦正)應給付王月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 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美800萬8,8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嗣再減縮上開附帶上訴聲明為: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 美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3、434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王敦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準備期日主張:伊積欠王月 美之債務,已以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 用以清償等語,被上訴人雖認係提出新攻擊方法,然此一原 因事實,王敦正已於原審為主張(見原審卷第22頁),要僅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王月美就其匯款800萬元予王敦正帳戶用以清償貸款部分,於 原審雖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本院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主張,而為新攻擊方法,惟其基本原因事實同一 ,且係於王敦正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新證據後 始為主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 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王敦正存摺影本、獲利 計算表、兆豐銀行布里斯本分行2024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 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至493頁),惟王敦正並未釋明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該事證亦 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不甚延滯訴訟、顯失公平之 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提出之事證。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建宏(下稱吳建宏)前於98年7月1日借款1,200萬元予王敦正。另王敦正前曾向被上訴人王月美先夫吳金勳借款300萬元、440萬元,嗣由王月美繼承該借款債權。又王敦正復於90年間曾向王月美借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以此方式向王月美借貸800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王月美為免上開房地遭拍賣,遂於102年3月25日匯款8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清償上開貸款。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給付王月美1,5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王月美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王月美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王敦正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吳建宏、 王月美上開部分請求:吳建宏所提98年7月1日借據(見原審 調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借據),並非伊所親簽,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縱認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應舉證其確有 交付借款予伊。伊係代理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於吳金勳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上簽名,並非就該契約書上記載伊對吳金勳有30 0萬、440萬元債務為自認。又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伊已與王月美相約對帳,確認欠款共計1,200萬元後,簽立1 00年6月1日借據,並約定由伊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予吳奉宜抵債,且已於102年2月27日辦 妥移轉登記,自已清償債務。再縱認伊仍有餘款未清償,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無從請求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應給付王月美740萬元,及 各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王月美其餘 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 訴,王月美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建宏、王月 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月美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王月美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王 月美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王敦正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敦正、王月美為兄妹關係,與吳建宏為舅甥關係,吳金勳 為王月美先夫。  ㈡王敦正接獲111年1月7日康揚律師事務所之存證信函後,有向 王月美爭執信函內容(並非洽談還款事宜)(見原審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㈢訴外人吳金勳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記載,其對王敦正之300萬 元、440萬元債權,均由王月美取得,並有兩造之簽名、用 印(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3頁)。  ㈣系爭借據記載,吳建宏向彰化銀行借款4,500萬元,其中1,20 0萬元為王敦正所借(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  ㈤王月美於102年3月25日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800萬8,864元予王敦正於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  ㈥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23日南三信總字第038 3號函記載:王敦正於102年3月25日清償借款800萬元(見本 院卷第161頁)。  ㈦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7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 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記載:「㈠98年7月1日立借據原本1 紙;其立據人欄上「王敦正」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王 敦正庭書原本1紙、98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原本1 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本2紙、97年1月29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98年11月25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93年10月27日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100年7月4日遺產分割契約書 原本1份、83年10月15日借據影本1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支票存根(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原本1本、彰化銀行存摺原本1本;其 上「王敦正」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徴相同。」。  ㈨若王月美請求有理由,兩造不爭執利息自111年2月23日之翌 日起算(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  ㈩王敦正、王月美曾為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王敦正於10 2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又 吳奉宜當時已成年(本院卷第291、315頁)。後王月美、吳 奉宜與其餘共有人於107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2 、293頁)。  就不爭執事項㈩前段之0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依本院卷 第359至361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9 8萬9,120元,而依原審卷第23至24頁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據是否為王敦正所親簽?  ㈡吳建宏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吳金勳對王敦正是否存在共740萬元之債權?王月美依民法繼 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㈣王月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800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王月美主張王敦正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向其借貸800萬元、吳建宏主張王敦正向其借貸1,200萬元等情,業據分別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借據、律師催告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王月美高雄市第三信用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39頁),並有王敦正所提100年6月1日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王敦正雖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簽名為真正云云。惟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無論書寫之力道、筆順、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均與王敦正於本院當庭所書寫簽名極為相似,已難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非王敦正所親簽,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與王敦正當庭所書寫之簽名、銀行留存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徴相同,此有該局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附卷(外放)可稽,兩造亦同意就鑑定結果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為王敦正所親簽。  ㈢王敦正雖又否認伊有向吳建宏借貸1,200萬元云云。然系爭借據為王敦正所親簽,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孫渝翃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是王月美與王敦正在客廳講的,伊聽到的應該是兩件事,4,500萬元是吳建宏的土地,1,200萬元是王月美的土地,他們寫的過程伊沒有在場,伊也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天寫的,但是伊去王月美家的時候,她們有拿這張借據給伊看…王敦正也有承認有這張借據、有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孫渝翃既明確證稱見過系爭借據,且證述之金額與系爭借據上之金額大致相符,應認吳建宏就其所主張與王敦正間有1,200萬元消費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否認上開借貸之情,惟並未提出佐證,自難憑採。則吳建宏主張王敦正積欠1,20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吳建宏請求王敦正返還1,20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㈣王敦正雖否認有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云云。然觀 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動產部分欄記載:「財產種類:債權; 所在地或名稱:債權—借與王敦正君;核定價值:3,000,000 、4,400,000;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繼承人)及其繼承比例 :由繼承人王月美取得」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已 明確記載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300萬元及440萬元之借款債權 ,下方立契約書人欄內並有王敦正代理吳金勳之繼承人吳奉 宜之簽名蓋印,吳金勳與王敦正間若無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 載借貸之情,王敦正理應不會代理吳奉宜在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上簽名蓋印。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敦正既在100年7月4日之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承認自己積欠吳金勳300萬元及440萬元借 款債務,王月美於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自未 消滅,王敦正辯以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是依上開說 明,應認王月美就其主張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740萬元消費 借貸,而上開借貸債權由吳金勳之配偶即王月美繼承乙節, 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雖抗辯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吳金勳之繼 承人為減免遺產稅之繳納而記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是王月美請求王敦正返還740萬元借款 ,核屬有據。  ㈤再王敦正固不否認有向王月美借貸1,200萬元,並提出100年6 月1日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辯以:其已以0000 0地號土地抵償云云,然為王月美所否認。經查:   ⒈王敦正固於102年2月27日有將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本院卷第291、3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則王敦正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既為吳奉宜,在辦理移轉之過程亦無王月美參與之跡證,已難遽認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   ⒉再依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198萬9,120元(見本院卷第359頁),而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依實際申報之價金700萬元,亦與王敦正積欠王月美之800萬元不符,自無法證明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且王敦正如真以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則其明知有100年6月1日借據,何以未讓王月美簽立清償證明或於契約書上載明?由此亦難採信王敦正所辯為真實。   ⒊又王敦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 ,則其所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月美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吳建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本息(本件王月美、吳建宏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3日送達王敦正,翌日應為同年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8日,然此部分王月美、吳建宏未提起上訴,且有利於王敦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敦正應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王敦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月美提起附帶上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王月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月美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敦正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月美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重上-9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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