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月美
被上訴人 吳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267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月美(下稱王月美)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月
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敦
正(下稱王敦正)應給付王月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
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美800萬8,8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嗣再減縮上開附帶上訴聲明為: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
美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3、434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王敦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準備期日主張:伊積欠王月
美之債務,已以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
用以清償等語,被上訴人雖認係提出新攻擊方法,然此一原
因事實,王敦正已於原審為主張(見原審卷第22頁),要僅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王月美就其匯款800萬元予王敦正帳戶用以清償貸款部分,於
原審雖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本院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主張,而為新攻擊方法,惟其基本原因事實同一
,且係於王敦正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新證據後
始為主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
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王敦正存摺影本、獲利
計算表、兆豐銀行布里斯本分行2024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
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至493頁),惟王敦正並未釋明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該事證亦
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不甚延滯訴訟、顯失公平之
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提出之事證。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建宏(下稱吳建宏)前於98年7月1日借款1,200萬元予王敦正。另王敦正前曾向被上訴人王月美先夫吳金勳借款300萬元、440萬元,嗣由王月美繼承該借款債權。又王敦正復於90年間曾向王月美借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以此方式向王月美借貸800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王月美為免上開房地遭拍賣,遂於102年3月25日匯款8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清償上開貸款。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給付王月美1,5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王月美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王月美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王敦正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吳建宏、
王月美上開部分請求:吳建宏所提98年7月1日借據(見原審
調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借據),並非伊所親簽,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縱認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應舉證其確有
交付借款予伊。伊係代理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於吳金勳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上簽名,並非就該契約書上記載伊對吳金勳有30
0萬、440萬元債務為自認。又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伊已與王月美相約對帳,確認欠款共計1,200萬元後,簽立1
00年6月1日借據,並約定由伊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予吳奉宜抵債,且已於102年2月27日辦
妥移轉登記,自已清償債務。再縱認伊仍有餘款未清償,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無從請求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應給付王月美740萬元,及
各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王月美其餘
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
訴,王月美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建宏、王月
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月美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王月美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王
月美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王敦正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敦正、王月美為兄妹關係,與吳建宏為舅甥關係,吳金勳
為王月美先夫。
㈡王敦正接獲111年1月7日康揚律師事務所之存證信函後,有向
王月美爭執信函內容(並非洽談還款事宜)(見原審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㈢訴外人吳金勳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記載,其對王敦正之300萬
元、440萬元債權,均由王月美取得,並有兩造之簽名、用
印(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3頁)。
㈣系爭借據記載,吳建宏向彰化銀行借款4,500萬元,其中1,20
0萬元為王敦正所借(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
㈤王月美於102年3月25日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800萬8,864元予王敦正於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
㈥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23日南三信總字第038
3號函記載:王敦正於102年3月25日清償借款800萬元(見本
院卷第161頁)。
㈦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7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
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記載:「㈠98年7月1日立借據原本1
紙;其立據人欄上「王敦正」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王
敦正庭書原本1紙、98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原本1
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本2紙、97年1月29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98年11月25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93年10月27日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100年7月4日遺產分割契約書
原本1份、83年10月15日借據影本1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支票存根(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原本1本、彰化銀行存摺原本1本;其
上「王敦正」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徴相同。」。
㈨若王月美請求有理由,兩造不爭執利息自111年2月23日之翌
日起算(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
㈩王敦正、王月美曾為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王敦正於10
2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又
吳奉宜當時已成年(本院卷第291、315頁)。後王月美、吳
奉宜與其餘共有人於107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2
、293頁)。
就不爭執事項㈩前段之0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依本院卷
第359至361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9
8萬9,120元,而依原審卷第23至24頁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據是否為王敦正所親簽?
㈡吳建宏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吳金勳對王敦正是否存在共740萬元之債權?王月美依民法繼
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㈣王月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800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王月美主張王敦正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向其借貸800萬元、吳建宏主張王敦正向其借貸1,200萬元等情,業據分別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借據、律師催告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王月美高雄市第三信用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39頁),並有王敦正所提100年6月1日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王敦正雖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簽名為真正云云。惟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無論書寫之力道、筆順、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均與王敦正於本院當庭所書寫簽名極為相似,已難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非王敦正所親簽,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與王敦正當庭所書寫之簽名、銀行留存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徴相同,此有該局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附卷(外放)可稽,兩造亦同意就鑑定結果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為王敦正所親簽。
㈢王敦正雖又否認伊有向吳建宏借貸1,200萬元云云。然系爭借據為王敦正所親簽,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孫渝翃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是王月美與王敦正在客廳講的,伊聽到的應該是兩件事,4,500萬元是吳建宏的土地,1,200萬元是王月美的土地,他們寫的過程伊沒有在場,伊也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天寫的,但是伊去王月美家的時候,她們有拿這張借據給伊看…王敦正也有承認有這張借據、有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孫渝翃既明確證稱見過系爭借據,且證述之金額與系爭借據上之金額大致相符,應認吳建宏就其所主張與王敦正間有1,200萬元消費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否認上開借貸之情,惟並未提出佐證,自難憑採。則吳建宏主張王敦正積欠1,20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吳建宏請求王敦正返還1,20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㈣王敦正雖否認有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云云。然觀
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動產部分欄記載:「財產種類:債權;
所在地或名稱:債權—借與王敦正君;核定價值:3,000,000
、4,400,000;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繼承人)及其繼承比例
:由繼承人王月美取得」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已
明確記載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300萬元及440萬元之借款債權
,下方立契約書人欄內並有王敦正代理吳金勳之繼承人吳奉
宜之簽名蓋印,吳金勳與王敦正間若無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
載借貸之情,王敦正理應不會代理吳奉宜在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上簽名蓋印。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敦正既在100年7月4日之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承認自己積欠吳金勳300萬元及440萬元借
款債務,王月美於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自未
消滅,王敦正辯以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是依上開說
明,應認王月美就其主張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740萬元消費
借貸,而上開借貸債權由吳金勳之配偶即王月美繼承乙節,
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雖抗辯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吳金勳之繼
承人為減免遺產稅之繳納而記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是王月美請求王敦正返還740萬元借款
,核屬有據。
㈤再王敦正固不否認有向王月美借貸1,200萬元,並提出100年6
月1日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辯以:其已以0000
0地號土地抵償云云,然為王月美所否認。經查:
⒈王敦正固於102年2月27日有將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本院卷第291、3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則王敦正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既為吳奉宜,在辦理移轉之過程亦無王月美參與之跡證,已難遽認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
⒉再依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198萬9,120元(見本院卷第359頁),而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依實際申報之價金700萬元,亦與王敦正積欠王月美之800萬元不符,自無法證明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且王敦正如真以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則其明知有100年6月1日借據,何以未讓王月美簽立清償證明或於契約書上載明?由此亦難採信王敦正所辯為真實。
⒊又王敦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
,則其所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月美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吳建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本息(本件王月美、吳建宏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3日送達王敦正,翌日應為同年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8日,然此部分王月美、吳建宏未提起上訴,且有利於王敦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敦正應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王敦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月美提起附帶上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王月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月美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敦正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月美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2-重上-9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