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返還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相 對 人 李蒂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葳波創意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 4日邀相對人李蒂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限7年。惟自113年7月24日即未遵期清償 ,迄今仍積欠369,1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告均未 獲置理,可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情形,如不實施假扣押 ,而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69,1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現 仍積欠借款369,1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提出放 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 表、催收記錄卡、催告函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 之請求乃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清償欠款,迭經催告無果,而有脫 產、逃避債務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催收記錄卡、催告函為憑 。惟催收記錄卡、催告函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催繳作為,及相 對人受催告通知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 缺還款資力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369,100元範圍內,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8

KSEV-113-雄全-13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3號 原 告 高堯楷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陳莉婷 胡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莉婷、胡青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莉婷因獨資經營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 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曾於民國106年間與原告簽訂 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另被告陳莉婷則承諾給予原告年息10%投資獲利,每年20 萬元分月給付16,700元,若雙方於嗣後未續約,原告得於 1年期限屆滿後取回投資款200萬元等情,原告遂依約於10 6年3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達利公司名義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被告 陳莉婷表示收受無訛。俟因被告陳莉婷需錢孔急,欲於11 2年6月間再向原告借貸60萬元,然斯時因被告陳莉婷尚未 返還上開200萬元投資款,原告擔憂若再出借60萬元,總 計260萬元欠款將無法悉數取回;被告陳莉婷乃向原告佯 稱可以將這兩筆借款均記載於借據內為憑,並願意簽發本 票作為還款擔保云云,原告基於雙方多年情誼,希望可以 幫助被告陳莉婷脫離經濟困境,遂同意由被告陳莉婷邀同 被告胡青青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 據,除上開200萬元投資款以外,再向原告借款60萬元, 雙方並約定被告陳莉婷應陸續於112年9月30日以前清償60 萬元、112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剩餘之200萬元予原告(雙 方無約定利息),同時被告陳莉婷為此簽發面額260萬元 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以供借款之擔保;原告亦當場依約 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莉婷簽收。詎被告陳莉婷於嗣後 竟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另被告胡青 青既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連帶債 務清償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遲延利息賠償責任暨兩 造間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陳莉婷、胡青青連帶返還債務本金26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陳莉婷、胡青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投資契約書、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年6月9 日借據暨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陳莉婷、胡 青青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陳莉婷、胡青青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囑 託法務部○○○○○○○○○○送達予被告陳莉婷、胡青青,此均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是參照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莉婷、胡青青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 ;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遲延利息賠償責任暨兩造間借貸契約 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24

TPDV-113-訴-5283-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 153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兩造未約定利息。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僅交 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本票實際擔保 金額僅182萬元,且上開借貸債務業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向 被告清償215萬5,000元,已逾被告借款金額,是系爭本票 債權已因擔保債務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308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 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為擔保,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匯款方式僅交付原告 182萬元,又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 票、收據、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14號「下稱訴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繼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 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又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 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 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然被告 於112年8月25日僅匯款交付182萬元予原告等情,業如前 證,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系爭本票或收據證明借款交付 已達200萬元之事實,是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付之182萬元 範圍內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則本件之借款金額,即應以該 基礎計算。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業經其清償共計215萬5 ,000元而消滅乙節,固提出存款憑證12紙,併有久大寰宇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收據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 為證,然細繹上開原告用以證明清償被告系爭借款之「久 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50萬元之請領收據」及 「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姑不論上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原告未說明為何僅以12萬元計算之原因關係外 ,且上開收據及支票之具領人皆為「陳相寧」,而非為被 告。原告雖另提出「陳相寧」之名片影本稱「陳相寧」為 「被告人員」(見訴字卷第15頁表格序12、13),然猶未 說明「陳相寧」任職於「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 告人員」兩者間之關聯性,亦或「陳相寧」與被告間之同 一性,而原告復未對其已清償借款其中之50萬元、12萬元 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153萬5,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清償額2,155,000元- 500,000元-120,000元=1,535,000元)部分因原告清償而 消滅,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借款債務, 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持有本票之法律 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3萬5 ,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麗湘 112年8月23日 200萬元 未記載 無 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裁定

2024-10-24

PCDV-113-訴-2014-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上訴人 黃全謚 送達代收人 蔡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約定還款期限為10 7年1月18日,伊業已將款項交付,詎於清償期屆至後,上訴 人卻未依約還款,伊自有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10 7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60萬元 ,惟伊業 於108年7月23日至12月16日間陸續匯付66萬7928元完成借款 清償,系爭借貸關係已歸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106年1月19日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嗣 已依約交付60萬元,雙方約明還款期限為107年1月18日等情 ,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其曾先後於108年7月23日、24日、8月19日、9月 12日、26日、10月28日、12月16日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 3萬7000元、7萬8638元、17萬2010元、14萬7480元、14萬28 00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依序分稱為第1至7筆匯款),共 66萬7928元至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處理狀 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  2.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匯款均係針對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所 為;被上訴人則主張因其另曾提供車輛交由上訴人對外出租 ,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收得之租金應為分潤,上訴人方會給付 系爭匯款,此與系爭借貸關係之清償無關云云。按如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卻主張借用人所清 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不限於借款),並非該筆借款,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述匯款事實為真,其亦曾收得 各該金額款項入帳,現上訴人據以抗辯借款已經清償,被上 訴人倘欲主張此與系爭借貸關係無涉,而係基於兩造間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則於本件因依被 上訴人陳報之款項確認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僅可判斷第4至6筆匯款確與其上記載核算之應為分配金額相 合,而得信其係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受領之給 付,惟上訴人之第1至3、7筆匯款,被上訴人既無法再行提 出合理說明,並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屬上訴人償還借款之所為。  3.依上說明,系爭匯款中除第4至6筆匯款外,其餘均係上訴人 為清償系爭借貸關係所負債務而為之給付,是於本件應認上 訴人雖未完全清償,但確已償付共26萬9800元(計算式:4 萬元+5萬元+3萬7000元+14萬2800元=26萬9800元),於予扣 除後,現仍積欠未還之借款金額乃為33萬0200元(計算式: 60萬元-26萬9800元=33萬02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是否有 據?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系爭借貸關係 須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 月18日早已屆至,上訴人卻仍欠付33萬0200元,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數額之 尚欠借款,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0200 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應命上訴人提出第1至3、7筆匯款部分 之確認簽收單據,因未見其就所稱相關正本均係交由上訴人 留存乙節先行證明為真,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3

TPHV-113-上易-644-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 0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證1,台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原證2,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13頁)。然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効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受經法院裁定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另自前開讓與證明書記載,看不出 該受讓債權係何法院以何判決或裁定之事。被告應舉證證 明前開事實。 (二)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2年11月27日所核發南 院鵬九十三執源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本院 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與債務人羅双輝、羅金龍、羅志強、羅金玉    、楊廷儇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該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然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前    ,合庫或被告未曾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被告 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被告主張自前手合庫處受系爭債權,依法合庫應將證明債 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 一切情形,則會交付受讓人有關系爭債權之本票原本、相 關之法院判決或裁定正本,如曾以該判決或裁定正本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者,自應留存其相關強制執行聲請資料包 括判決或裁定之影本,不可能未留存及交付相關資料。 (四)況依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借款人羅志強債權資 料明細表序號1載明: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 所列金額為828,602元,其備註載: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足見被告於98年3月11日自合庫處受讓 債權,該債權之未清償本金應為828,602元,且逾期放款 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詎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中 竟主張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90萬元,及自7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償利息590,648元 云云;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90萬元, 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 償利息2,485,930元,其法律依據為何? 二、退言之,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 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惟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3項亦有明定。依卷第62頁所載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3筆土 地,原告乃於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權利,但自原 告繼承後,均未接到被告或其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對 上開3筆土地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之事,被告所提曾聲請強 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其受理執行之法院 均為臺南地院。然上開3筆土地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若要 對之為強制執行,其執行行為地之法院應為本院。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未曾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從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因被告未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則其時效因3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為系爭強制執之聲請,確已罹 於消滅時效期間。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並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當時係由省議員及合銀總經理代償協商。 (二)否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之事實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系爭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1、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為3年。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台南地院於92年11月27日以 南院鵬92執源字第40061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 52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債權憑證最初原始執行名義 係何法院所為民事確定判決,自不符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定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之規定,仍應適用原來票據法第2 2條之規定即請求權時效為3年。   2、系爭3筆土地(被告所提被證6之登記謄本為重測前之地號    ),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共有權, 但原告自取得土地共有權後,均未曾接獲被告或其前手合 庫聲請法院對被告所有前開3筆土地強制執行。且依被告 所提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55、57頁),受理執行之法院均為臺南 地院,並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註記。若真係對前開3 筆坐落嘉義縣土地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執行法院應為本院,然依被告所提前開繼續執行紀 錄表所載,並無本院曾受理執行之記載。   3、況依被告所提被證6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列印時間 為98年7月30日,且無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註記,又被 告已自認其於98年3月11日受讓其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迄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 已逾14年5月之久,早已逾本票債權之前開3年消滅時效期 間。且依被告書狀第4頁所載,被告亦不否認未曾對原告 前開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執行之事。 (三)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收受被告或其前手 合庫曾以系爭本票到期未付之事向法院訴請判決或裁定, 與該等裁判有送達原告等事實。且被告或其合庫未曾將所 謂借款190萬元,滙入原告帳戶而交付原告收訖。況被告 自其前手合庫受讓之債權,自不能大於合庫對債務人之權 利。 (四)對被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等文書,原告看不懂。 對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 事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65至72頁)等文書之意見 為,原告並未欠合銀錢。被告所提本票、臺南地院債權憑 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其中否認原告有共同簽發前開本票;另否認原告有收 到臺南地院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或裁定合法送達之事實, 故債權憑證應對原告無執行效力,且自債權憑證可知,被 告從受讓系爭債權迄今已10多年,但從未對原告為執行而 無效果之任何證明,故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 前開太平洋日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認係被告 與其前手金融債務之讓與,原告從未受通知,亦無法提出 抗辯。被告所提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 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5至1 29頁)均係另案資料,與本件無關,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被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相片、國土測繪地圖、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31至157 頁),其中前開民事執行聲請狀,被告所依執行名義即臺 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但均無自92年至1 12年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期間,有對原告提出執行無效果 之證據,前開債權前身不管是裁定或判決,均未合法送達 原告,並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前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列 印日期為98年7月30日,距被告聲請執行時間即112年10月 31日,已相隔14年以上,期間均無對原告執行無效果之執 行案號及註記,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餘前開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存在合法有效 之執行名義,前開文書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提高雄地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中,前開裁定與 本件無關,係第三人在另案高雄地院裁定;前開執行聲請 狀所載收文日期為95年7月12日,但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均 無此案之執行,故被告是否確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有疑 慮,且聲請狀上誤載原告名字為「楊延儇」,若確對原告 為執行行為,該執行狀上之名字應該會更正。被告所提借 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中,前開借 款申請書係影本,是否與原本完全相符,被告未提出相關 資料舉證,且借款申請書上所載為羅志強,後面簽名亦係 羅志強,因被告未提出原本,故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放款資料係合庫內部之資料,其中記 載戶名為羅志強,亦係影本而未提出原本核對,故無法證 明所載之事實。 四、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 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羅鳴等於75年7月21日向合 庫借款190萬元,且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合庫(被證1-1,本票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因未依約還款致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合庫則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民執恕字 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於81年1月27日核發),後再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台南地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 憑證(被證1,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債權人合庫於98 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證2,債權讓與證明書、 日報,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被告即持前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核發 執行命令(被證3,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至原告雖為前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與債權金額等主張, 然: (一)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是原債權人    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前開規定    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前開讓與證明書中所記載未償    本金餘額828,602元,僅係合庫依財政部頒布之「銀行資    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    列會計帳列金額(被證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    裁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3至    69頁、第123至129頁),並不影響債權人所有之權利,是    依前開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並非與受讓人有任何債權    金額減縮之意。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欠債務,債權人    均得求償,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至原告雖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曾收受系爭借款    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等確向合庫借款並    簽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若無該借款,豈會於其後之債    權憑證中記載系爭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 文。另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消滅時效因而 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第5款與第137條第1 項規定甚 明。 (二)查原債權人合庫因前開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而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而取得確定判決,後持該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 證 在案,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債 權憑證(本院92年執源字第40061號),復於95年7 月12日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羅金玉、羅志強於第三人合 庫嘉義分 行之存款債權、羅金玉於合庫南嘉義分行之存 款債權、被告於合庫東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被證5,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合庫於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前確持續向前開債務人追討債務。 (三)被告自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臚列如下: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7月23日聲請, 執行無效果)、98年度司執字第73547號(98年10月30日 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對第三人萬安保全之薪資無效果    )、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0年6月13日聲請執行無 效果)、101年度司執字第53954號(101年6月4日聲請執 行無效果)、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2年11月21日 執行終結,受償6,900元)、103年度司執字第93577號(1 03年9月2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 號(106年9月1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21號(109年9月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是依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既分別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限内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即因中斷並重行起算,是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觀 之系爭債權憑證自明。 三、至原告自認83年間因繼承取得之3筆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   合庫均未對前開3筆土地實施制執行,被告其後所為之強制   執行皆向台南地院聲請,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因當時   土地交易市場並未熱絡,且前開3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並   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土地之鄰地自91至98年間,   法拍成交之土地多為持分完整,僅1筆持分3分之1於第4拍成   交,依法拍資料,按斯時第4拍成交價1坪1100元計算,亦無   法全數受償優先債權,若執行前開3筆土地,徒增執行費用   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被證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   地圖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四、系爭債權亦未獲清償。若原告確曾清償系爭債務,則前開債 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均會記載受償情形,故原告主張系 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提出證舉以實其說。 五、對原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 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主 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張 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 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 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持臺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民執恕 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 院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然目 前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票款執行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其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且讓與人合庫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即被告, 並應通知讓與債權云云。然:   1、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次按主張清 償或債務變更等事實之人,應就前開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所抗辯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被告,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日報(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與前開歷次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則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 依前開規定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此外,原告所提證 據亦不足證明系爭債權債務已清償或有變更等事實,原告 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收到系爭借款    ;與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由云云。 查:   1、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中記載債務人為 原告與羅金玉、羅志強、羅金龍、羅双輝,債權人為合作 金庫即被告之前手;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本院民執恕字第 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聲請執行金額欄則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90萬 元及自7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05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07,861元,執行受償情形欄 記載全未受償,有兩造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3頁), 自堪信為真實。更參酌前開債務人羅志強與連帶保證人即 本件原告與羅金玉等向合作金庫借款190萬元時所簽立之 借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票(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第285頁),顯見前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應係以借款債 權為標的,而非以本票權利為標的,蓋若以本票追索權等 本票上權利為標的,其利息當為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    ,是系爭原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前 開債權憑證等所記載之票款執行等字眼應係誤載;而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 定之15年,均可認定;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自不可採。   2、且既係借款請求權為執行名義,設非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即係經確定判決。而若係支付命令,則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仍有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原規定之適用;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係確 定判決,則有既判力問題,是原告前開未收到系爭借款之 主張,亦不可取。   3、被告所抗辯合庫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 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5年7月12日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如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度司執字 第7354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5395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3 57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 21號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 借款返還請求權,曾因前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行為 而中斷,且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間 ,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亦可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兩造間之債權既仍存在,且未 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或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2

CYDV-112-訴-701-20241022-4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梁興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萬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 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第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 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既非屬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被告抗辯:應適用大陸地區法 律為準據法云云(本院卷第109、116頁),尚無可採。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位於新竹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93頁),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債務履行地在大陸地區,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本院卷第108、113至116頁),亦無可 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先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備位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2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又追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 2023)浙0591民初1033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 備位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年赴大陸經商,被告以公司營運需要為由 ,向原告佯稱:被告持有位於新竹縣之夏目漱石社區內幼教 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達1,500坪,足供擔保云云 ,陸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雖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假意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仍持續設法向原告騙取金 錢,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下同)2,700餘萬元,並簽立數 紙借據取信原告,且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載明以系爭土地 擔保。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時,原告 方知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400 萬元損害。如認被告非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金錢,則被告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1,0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共計2,720萬元( 計算式:1,000+400+1,320),其中1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 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8月26日屆滿;108年1 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12月23 日屆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 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雖無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且無法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但仍屬私法上之和 解契約。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調解書,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9年8月26 日起,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令其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金額予被告,且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足見被告有還款事實及意願, 目的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難認被告有何詐 欺故意,非屬詐欺行為。又原告於出借款項予被告後,同時 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同額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並未證明此項 債權已無受償可能,可見原告總體財產不因貸予被告上開款 項而減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原告可持系 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此外,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被告僅負「補充還款責 任」,原告應先就訴外人即系爭調解書之主債務人湖州大享 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則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兩造於11 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 院作成系爭調解書等節,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瑛之中國建 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借 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訴外人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長興三 可仕公司中國建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帳、借據、協議書、系 爭調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61、121至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見分別於10 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借款金額1,0 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核未顯示有關系爭土地之隻 字片語。則於原告匯款予被告前,被告有無告知原告以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已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係因被告表 示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又被告 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益徵被 告是否於收受借款之初即係本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容有疑義 。  3.至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固記載「茲因曾建煌向梁興烈(楊瑛) 共借款人民幣貳仟柒佰貳拾萬元整或可換算為等值台幣,擬 以台灣省新竹縣夏目漱石內幼教用地1,500坪設定以作為保 證」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該協議書係於112年1月18日 ,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後,始行簽訂,從時序上無從據此反推 原告當初係因被告告以上情始予以借款。況被告是否可以履 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義務,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二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實難憑系爭土地登記為第三 人所有,遽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4.據上各節,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0萬元之損害,應屬 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基於與本件同一之上 開共計2,720萬元之借款及所生之利息,向大陸地區之浙江 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請求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 限公司返還,經該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一節,有民事起 訴狀、系爭調解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至157、181至 182頁)。而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協議內容為:「一、被告湖 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梁興烈歸還借款2720萬元, 並支付利息126萬元,合計2846萬元,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 歸還;二、被告曾建煌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還款責任;三、 原告梁興烈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無其他爭 議;四、本案受理費用減半收取92269元,由原告梁興烈負 擔」(本院卷第124頁)。是系爭調解書係就上開共計2,720 萬元借款,及126萬元利息,所衍生之相關糾紛互相讓步之 約定,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2.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真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執系爭調解書向大陸地區之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聲請對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人民法院於112年7月10日立案執行,並於113年1月9日作成(2023)浙0591執80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內容略以:「綜上,現申請執行人梁興烈(已受償0元)尚有債權00000000元未受償,被執行人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該執行裁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佐以被告自承:目前還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語(本卷第135至136頁),堪認該執行裁定書應屬真正,且原告確實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抗辯:否認上開執行裁定書為真正;原告未先向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可持系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意旨參照)。況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意旨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意旨參照),倘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系爭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載明「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有於112年(即西元2023年)6月30日前給付之確定期限,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請求上開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自期限屆滿時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5.據上,原告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既一 部有理由,並已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故 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新臺幣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出帳戶 1 108年5月15日 2,25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8年8月26日 3,000,000元 3 108年8月26日 1,800,000元 4 108年8月27日 2,950,000元 5 108年12月23日 4,000,000元 6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7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8 109年9月8日 2,000,000元 9 109年9月9日 2,000,000元 10 110年1月24日 2,000,000元 11 110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2 109年12月18日 2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3 109年12月20日 101,945元 14 109年12月28日 200,000元 15 109年12月29日 200,000元 16 109年12月30日 200,000元 17 110年1月1日 200,000元 18 110年1月2日 200,000元 19 110年2月5日 200,000元 20 110年2月6日 200,000元 21 110年2月7日 200,000元 22 110年2月8日 200,000元 23 110年2月9日 200,000元 24 110年3月1日 200,000元 25 110年3月4日 1,000,000元 26 110年3月4日 300,000元 27 110年3月8日 500,000元 28 110年4月8日 300,000元 29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30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長興三可仕公司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1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2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3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4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5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6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7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8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9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40 109年7月24日 100,000元 41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2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3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11日 1,0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9年12月16日 44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 110年3月25日 1,300,000元 4 110年6月17日 1,000,000元 5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6 110年7月14日 300,000元 7 110年10月27日 103,334元 8 111年9月30日 500,000元

2024-10-21

SCDV-112-重訴-53-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蔡金鈴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盧金釵 盧開華 盧開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盧頤熏、盧德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盧頤熏、盧冠廷 返還借款,係因原告為盧開榮之繼承人(盧開榮對被告有借 款返還請求權),而盧開榮之繼承人為原告及吳盧金釵、盧 開華、盧開森,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與吳盧金釵、盧開華 、盧開森共有,必須合一確定,惟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 森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吳盧金釵 、盧開華、盧開森追加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到庭就本件聲請追加其為 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然相對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8

TNDV-113-重訴-241-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宋金鳳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遺產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宋得為於民國42年5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宋得為於108年10月7日死 亡,兩造及原審上訴人宋文彬、宋文毅(下合稱宋文彬2人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 示。宋得為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遺產),其中編號1、2 、5至11,及編號3、4之土地應有部分1/12為婚後財產,並 無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二之婚後財產,亦無婚後債 務,其等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 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宋得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948萬4,212元,該 部分由被上訴人先自遺產中扣還,其餘遺產再由兩造及宋文 彬2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後分割。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00號2樓房地,依序登記為宋文彬、宋文毅所有,上 訴人未證明該2房地乃宋得為借名登記於宋文彬2人名下,自 非屬遺產。審酌被上訴人扣還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及宋 文彬2人均表明不願與上訴人就遺產維持共有、分得遺產之 通行問題,暨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1之債務人等一切情狀, 認應將附表一編號1、3遺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分歸 宋文彬所有;編號4分歸宋文毅所有;編號5至11均歸上訴人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宋文彬2人各自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2、4「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下合稱系爭 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法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 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 合法認定附表三編號5至8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 未證明宋得為曾催告請求返還,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上訴人就遺產分割之 訴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 分割確定之問題,法院亦不受上訴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規 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發回意旨,均顯有誤會。至本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原 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 本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原判例則因民法修正而廢止,不再 援用,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1-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葉賴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何珍妹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其係 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 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 告於一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借款自93年10月25日 起算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簽立借款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其向原告借款98萬元之事實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當日亦僅交付20萬元予被 告,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被 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原告既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  ㈡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日95年1月1日 ,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 1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爰以113年6月4日民事答辯 狀為撤銷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前,不 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承諾書僅 有被告單方簽名,未有原告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係以「契 約方式」承諾借款債務,自不得解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95年1 月1日、金額分別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93年10月25日成立98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關 係,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98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 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 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所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判 斷如下。  ㈡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 元、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及112年被告所為談話之錄音及譯 文為據(見司促卷第13、11頁、本院卷第64、66頁)。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計為98萬元 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等 情相合。  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本人乙○○承認於民國95年向甲○○○借 現金98萬元整,拿去投資,導致於93年10月25日至今為止尚 未歸還,本人乙○○願意歸還,還款計劃書等語,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但抗辯 係遭脅迫所為,然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譯文略以: 問:你都沒有還他阿,一毛都沒有還;被告:不是,借投資 ;問:借什麼投資的?被告:我有跟他說投資!問:到底是 誰投資?被告:我投資,但就是他就是一定對我嘛!嘿,一 定對我嘛!對不對?對一定對我。問:他借你錢去投資,你 跟他借錢去投資,還是說他自己的名義去投資?被告:借我 ,所以他才會對我,我才會開票;問:所以說你拿他的錢去 投資,你投資掉了?被告:對,對,所以才會開票!...我 們只是要談說,沒有,就是譬如說你要先承認這筆債確實有 ,對不對?問:看你們要怎麼寫啊!被告:對,對!我簽的 ,我負責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被告受到 現在或將來惡害通知情形;另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疑似 討債公司向被告脅迫騷擾、張貼字條之內容:乙○○女士請你 出面解釋你的債務欠款請聯繫孫0000-000-000,以上揭內容 亦無或構成足以認定為現在、將來惡害通知之情形,難認為 已構成脅迫,是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 尚非可採。是尚難認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諾 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應為真實,否則被告豈有 僅收受20萬元下,而於系爭承諾書記載借貸借貸98萬元之現 金之文義上簽名,且於原告委由他人向被告追討處理債務之 際,未明確表示僅借20萬元,而非98萬元?而系爭承諾書與 上揭被告之談話譯文內容相合,被告事後在遭追討債務之對 話中及系爭承諾書之簽署內容上,均未曾表示僅借20萬元, 而非98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日僅交付20萬元予被告, 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原告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云云,與 上揭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未合,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 日95年1月1日,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均無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日期之記載,而本票 票據關係與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本票上記 載之到期日未必等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雖然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即使本票到期日屆至,衡情,兩造 仍得以新的本票,約定新的到期日,進行換票後而為擔保, 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下,尚難僅以系爭本票記載有 到期日,即行認定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日。是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即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 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可採。被告就此所抗辯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已現金交付,業如前述。   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認定如上。又原告 主張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 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該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11 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 ,依上揭規定明,被告自應於收受上開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既迄未 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 ,及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 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98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須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 方有請求之權利,則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而原告係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催告 於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該催告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依上法律規定及解釋,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 效始開始進行,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被告以系爭借款 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15

SLDV-113-訴-454-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吳語宸 被 告 何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因一時需錢孔急,向原 告商借現金20萬元,兩造約定無息借款,且約定被告應於10 8年6月12日前一次清償。因被告就上開借款未提供擔保品, 故兩造借據始約定被告未如期清償,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又 原告並未授權原告前夫林隆文(後更名為林龍蔚,下稱林龍 蔚)代為收受清償款,且原告亦未收到現金。爰依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當時我是透過原告之前夫向原告 借款20萬元,一個月利息2萬元,利息已於借款時預扣,且 我在借款後的第3個月就已經還款20萬元,我將還款現金20 萬元交由原告前夫林龍蔚轉交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3月12日因一時需錢孔急,向原告借 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自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其業已清償上開20 萬元借款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業已清 償20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前夫林 龍蔚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當時兩造約定1個月2萬元之利息,只要利息有繳納,被告要 借多久就多久,但被告已於借款後2、3個月已經清償完畢。 被告是拿房屋去貸款,後來被告拿了20萬元給我,那時我跟 原告還是配偶關係,我將錢轉交給原告,我當時有向原告討 本票及借據,但原告說她一時找不到,事後找到,原告會將 之撕毀,當時我有交此事轉知被告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確透 由證人林龍蔚轉交20萬元現金之方式將全數借款返還原告無 訛。原告雖對於證人林龍蔚所述表示否認,惟對於證人林龍 蔚所述如何不可採,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則被告既已清償借款債務,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再 為請求,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簡-232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