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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鈔拾玖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智中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焦唐楓公司)所屬焦糖楓串燒西門店之前店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 日凌晨2時39分許,趁焦糖楓串燒西門店夜間未營業而無人 之際,以原持有之密碼,打開電動鐵捲門之密碼鎖後入內徒 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310元得手。嗣該店員工 林奕巡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途經店門前,發覺店門開啟,目 睹正欲離開之施智中,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焦唐楓 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2至14、76頁),核與該店店長白翊君、告訴代理人 周建誠、證人即店員林奕巡證述及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25至32頁、調院偵卷第67、68頁),並臺北市政府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 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卻於深 夜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內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 所竊取之現金達4萬餘元,金額甚高,然因即遭查獲扣案,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其責任刑範 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殺人、竊盜、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現有諸多竊盜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極為不良,自無從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 ,此節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假鈔19張,係其置於收銀機內以保安心之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故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於被告身上扣案之現金4萬6,3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告訴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  ㈢至關於被告錢包扣案之現金8,600元,被告陳稱係其所有,非 本案竊得之財物(偵卷第14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 以證明該等款項亦是被告本案所竊得,故非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4-簡-308-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E JIA T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家棟)於民國113年12 月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家棟擔任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即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余家棟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9時4分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玉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 以獲利云云,因洪玉玲前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可認余家棟有參與此等犯行), 而提前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2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永福 店」,佯裝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投資款項。余 家棟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全家 超商,持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外派專員「王永福」工作證,向洪玉玲 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永福」,欲 向洪玉玲收取投資款項,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為警扣得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現金2,600元、印 泥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5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 、本院卷第24-26、58-5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3頁,就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機票截圖、地圖搜尋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1-45頁、本 院卷第49-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其於馬來西亞接觸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搭訕、介紹本案詐欺工作者)與 被告來臺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下述 )之人為不同人(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 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車手再將領取到 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 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 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洪玉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 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220萬元款項,嗣持220萬元假 鈔交付予被告(見偵卷第27-33頁),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 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 項,而及時查獲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王永福」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23、57、6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 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 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訊問程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4-26、59、65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 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告訴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 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 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 又被告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所購買之機票搭乘飛機入 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並有 機票截圖、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6、63-65頁),對社會造成危害,復 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 諸如提供來臺機票等事宜,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來臺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供被告向告訴人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收取投資款項及作為被告在臺交通、住宿費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 、59頁),是該等物品及款項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固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 之簽名各1枚,然因本院業宣告沒收該文書,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 2 IPHONE 11 紫色 3 偽造之工作證1個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福 4 偽造之投資憑證1張 上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簽名各1枚 5 印泥1個 6 新臺幣2,600元

2025-02-06

PCDM-114-金訴-85-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青出于藍」、「成」、「古天樂」、「殺豬 刀」、「項前」、「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下統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丙○○則負責提供取款車手所 需詐騙物品及至現場把風。 二、丙○○、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共 愛匯友會員群A-100」、LINE暱稱「蘇靖雯」、「黃銘澤」 、「開戶經理」、虛假投資軟體「UTRADE TW」等,向丁○○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丁○○於112年7月18日知悉自 己係受詐騙,遂與警察配合,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11 2年7月19日面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前某時許,先 製作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上 有乙○○本人照片)工作證電子檔提供給乙○○,再由乙○○自行 彩色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另由丙○○持詐騙集團成員所提 供其上已有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呂天豪」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中 高鐵站男廁以敲打聲暗號確認身分後交予乙○○。2人再立即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欲向丁○○取款 ,嗣乙○○於同日9時44分在上址店內向丁○○提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華繼顯控 股有限公司」、「呂天豪」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 向丁○○收取贓款假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適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逮捕,其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 經乙○○指稱附近尚有把風監控人員,隨即於同日9時46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UTRADE A PP投資平台頁面、與「開戶經理」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交 款時拍攝被告乙○○照片、員警密錄器照片、被告2人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紋 字第112604753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等在卷可證,且有現儲 憑證收據1張、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 、共同被告乙○○之IPHONE7手機1支、IPHONE12MINI手機1支 、被告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等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同案被告乙○○、「青出 于藍」、「成」、「古天樂」、「殺豬刀」、「項前」、「 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 項、看守把風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 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 通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上游更是指示被告如何把風、交 付犯罪工具,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 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定有減刑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 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並未實際指認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是本案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已就犯 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 乙情供述明確,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 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 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5.被告於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而因告訴人調解時未到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 ○○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縱係未遂,其等行為 惡性仍然非輕;且被告本案擔任把風車手,相較於收水車手 而言,風險較低,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核心、上 層;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本院綜合上情以 及全案情節,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被告自新,並無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雖然經共同被告乙○○交付告訴人 ,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手機, 經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均有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用,而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 手機,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分別做為聯絡詐欺集團使用,以 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小舜」所使用,均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 不再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物,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係向「客戶」收 款所用,雖未用於本案犯行,然而顯屬犯罪預備之物;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因該等印章以及與之配套的印泥與扣 案之收據名稱相同,顯然係犯罪預備之物,是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115頁 2 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 偵卷第127頁 3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偵卷第127頁 4 IPHONE 7手機1支 偵卷第129頁 5 IPHONE8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6 IPHONE13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1張 偵卷第127頁 2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127頁 3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4 呂天豪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5 印泥2個 偵卷第141頁

2025-02-06

TCDM-112-金訴-2354-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Hao』、『Z 』」,補充為「暱稱『Hao』、『Z』、『Guo-Hao Bai』」,以及增 列證據「被告曾偉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Z」 、「Guo-Hao Bai」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欣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又本案「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197元 以及假鈔(共計300萬元),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現金1萬9,600 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 2張 2 工作證 11張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6號   被   告 曾偉哲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Hao」、「Z」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可獲取面交款項 1%之報酬。曾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宥穎」、「欣星官方客服」等名義向王美珠佯稱可至欣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之投資APP下單購買股 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珠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王美珠得悉 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盧宥穎」、「欣星 官方客服」等人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內面交投資款項。曾偉哲即依「Hao」之指示,於1 13年10月23日11時23分許前往上址,向王美珠出示其事先偽 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佯裝為欣星 公司之數控專員「曾宇翔」而欲向王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 )310萬8,197元之際(其中300萬元為假鈔),一旁埋伏員 警隨即上前逮捕曾偉哲,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因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察覺遭詐騙,與警方配合查緝,因而於上開時、地前往交付310萬8,197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記帳車資紀錄、員警113年12月5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前於113年8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 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盧宥穎」、「欣星官方 客服」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經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被告原即具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而為警逮捕,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 警查獲而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印製欣星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準私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 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收據2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元1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8,197元1張(已使用)2工作證11張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金玉峰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泓興投資有限公司1張、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1張、欣星公司2張、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海納投資1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1張、不詳公司2張3現金(新臺幣)19,600元4手機1支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對話紀錄5面交款項310萬8,197元假鈔300萬元、真鈔10萬8,197元(已發還)

2025-02-05

PCDM-113-金訴-2501-2025020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 曼」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對其佯稱:欲交往、合資從事茶葉買賣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接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聯繫丙○ ○,佯稱:將指派香港利豐集團專員前往取款云云,惟丙○○ 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乙○○再依「奧特慢」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4、5所示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共4張,復於編號4所示其 中1張現金收據上偽簽「王睿翔」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並 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5時2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丙○○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現金收據1張予丙○○簽署而行使之,佯裝其為香港利豐集 團經辦員王睿翔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香港利豐集團、 王睿翔及丙○○,待乙○○向丙○○收取200萬元假鈔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訴卷第1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1、131至1 33、1676至171頁、審訴卷第115、123、12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 、51至55、59至66、93至111、117、199至21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佯裝配合相約面交款項,並欲交付偽鈔給被 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 ;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兼職於火鍋店,需扶養祖母(審 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由 「奧特曼」當面交付(偵卷第169頁、審訴卷第115頁),惟 其於本案面交現場遭警查獲,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犯 罪所得,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4(其中一張上面有偽造之「王睿翔」署名、指印 各1枚)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4頁), 至被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個人手機,未供本案犯 行使用云云(偵卷第169頁),惟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 前,曾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於現金 收據上偽造「王睿翔」之簽名及指印旁,填載該手機所搭配 之0000000000門號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據可稽,自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 外,附表編號4(另一張僅填載113年5月21日等資訊)、5、11 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 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編號6至10、13、14) ,或非被告所有(編號12),或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編號15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 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 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 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9360、16967、175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 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29至1 36、141至1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及前案均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特曼」指示等語(偵卷第171頁) ,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 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玉113偵10337字第1139 0430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訴卷第3頁),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 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iPhone 15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手機1支 4 113年5月21日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其中一張其上偽造「王睿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空白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 6 商業本票簿1本 7 本票1張 8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9 借據1張 10 新臺幣3,500元 11 點鈔機1台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非被告所有 13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 14 113年5月18日之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1張 15 假鈔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訴-185-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I KAH 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CHOOI KAH HENG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李美芬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CHOOI KAH HENG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為敘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㈡被告CHOOI KAH HE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經由馬來西亞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2 6頁),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 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 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詐欺 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青眼 白龍」、「VIP」、「SJ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 西亞搭乘飛機入境),嗣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0時許,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符合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各該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求迅速獲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及本案幸因被害人機警而未 生實害、被告尚未及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在馬 來西亞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受有期徒 刑7月之宣告,考量其入境原因即係為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而該犯行一向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手機、識別證 、印章及存款憑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固有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固有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治平」印文各1枚 ,偽造之「林治平」署押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則就屬於該偽造存款憑證部分之偽造印文、 署押,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OI KAH HENG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 至臺灣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ris」之人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VIP」、「SJU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 與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CHOOI KAH HENG即與上開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群組「股來運轉」向李美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美芬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月間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美芬察覺遭騙,遂配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90萬元,CHOOI KAH HENG旋依「青眼白龍」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李美芬閱覽而行 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經理「林治平」,並將偽造之「裕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李美芬簽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李美芬、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嗣於李美 芬交付假鈔(含5,000元真鈔)給CHOOI KAH HENG之際,CHO OI KAH HENG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OOI KAH HE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 青眼白龍」、「VIP」、「SJU」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名字: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財務部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姓名: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 (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2025-01-24

TYDM-113-金訴-1731-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W MEI XIAN (許美嫻)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W MEI XIAN (許美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保時捷總經理」、「BbbAcc」 、「Amy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從事於加重詐欺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 於本件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KHOW MEI XIAN (許美嫻)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為 快速賺取錢財(約定來臺二週幫忙取款可獲得馬幣3萬元, 約臺幣21萬餘元,惟未取得),在馬來西亞聽信在網路認識 未曾謀面之「保時捷經理」片面之詞,以其華語可以溝通的 能力,即搭飛機來臺,擔任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之車手,使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在馬國擔任廚師,月薪約馬幣2千- 2千5百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擔任本案收款車手,2週即可獲3 萬元馬幣(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第88頁),惟被告 並未取得報酬(警卷第8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 第89頁),且告訴人陳彥伶交付之現金3千元,業經其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被告 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沒收、追徵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同公司章及負責人葉家銘 印文1枚及偽造張藝慈署押1枚)1紙,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告訴人陳彥伶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KHOW MEI XIAN ( 許美嫻)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 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 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家銘印文各1枚、張藝慈署押1枚) 警卷第53頁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5787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9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9號   被   告 KHOW MEI XIAN(許美嫻,馬來西亞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W MEI XIAN(許美嫻)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 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 匿去向,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保時捷總經理」、「BbbAcc」、Signal暱稱「Amy陳」 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保時捷總經理」、 「BbbAcc」、「Amy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陳彥伶 ,致陳彥伶陷於錯誤,陳彥伶已於113年11月6日交付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另行偵辦中),詐欺集團成員又 向陳彥伶詐稱:可繳交申購股票金額持續投資獲利等語,陳 彥伶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 約定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 找許美嫻於113年11月17日自馬來西亞入境,傳送偽造之「 永益投資」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許美 嫻,許美嫻依指示列印後,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2分許, 在統一超商長益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持該工作 證以「永益投資」主集專員「張藝慈」之身分與向陳彥伶收 款,陳彥伶交付現金3,000元及假鈔1袋予以許美嫻,許美嫻 交付簽署「張藝慈」及蓋指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彥伶後為 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並自許美嫻身上扣得3,000元(已發還陳彥伶)、iPhone手 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美嫻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1、被告許美嫻在馬來西亞從網路臉書看到徵才為「找工作、賺快錢」之廣告,經面試工作內容為拿錢,約定報酬為2週30萬馬幣(約新臺幣217萬餘元)及需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及Signal作為與臺灣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方式,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入境後,含本次總共收款6次的事實。 2、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長益門市與告訴人陳彥伶面交取款而為警逮捕的事實。 3、被告於取款後將款項放置附近停車場的紙袋內,沒有見過「Amy陳」等成員,只有用Telegram及Signal軟體聯絡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彥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由警方在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出之「永益投資」113年11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 現場蒐證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欲向告訴人收款而為警方逮捕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的事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 被告手機擷取畫面19張 被告加入telegram「保時捷總經理」、「BbbAcc」、Signal暱稱「Amy陳」等人之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入境持後持假證件前往收款,對話中提及「攻擊地點,是7-11,但是你要把客戶拉出來,別去7-11,怕店員報警,那附近有警察局」等語,證明被告等人從事非法詐欺洗錢的事實。 ㈥ 「永益投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 被告持「永益投資」工作證,在收據上署名「張藝慈」而以現儲憑證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50萬元的事實。 二、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永益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永益投資」名義製 作,交付予告訴人陳彥伶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永益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保時捷總經理」、「BbbAcc」、「 Amy陳」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證物照片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3024-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峰翔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 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江峰翔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 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慧 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李丹彤」、「潤成營業 員」加李雅薇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 3年9月間及113年10月12日陸續交付對方款項共計690萬元(成 功出金100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李雅薇發覺有異於 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在捷運江子翠站4 號出口前交付儲值金100萬元,而楊江峰翔於113年10月15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成不變」以LINE傳送潤成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予楊江 峰翔,由楊江峰翔至新北巿三重區五華街某印刷店印出後, 攜帶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其至上址與喬裝李雅薇之員警碰 面後,即向李雅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李雅薇誤信其為潤 成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予李雅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潤成公司,喬裝李雅薇之員警則交付款項予楊江峰翔,在旁 埋伏之員警於楊江峰翔清點款項時當場將之逮捕,因李雅薇 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李雅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江峰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徐 元麒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與暱稱「李丹彤」、「潤成營 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潤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收 據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慧 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潤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潤成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由「一成不變」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印刷店以彩色列 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潤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公司 大、小章印文),亦係由「一成不變」該傳送檔案給被告, 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 之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 實,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對被告之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成公司大、小章、之印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潤成公司之工 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100萬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 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 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再由員警喬裝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 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 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 訊時稱其之報酬係自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中抽取5千元,而 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自無從以上開方式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八)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 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本案 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7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灁成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係於收款後自所收之款項抽取5千元 為報酬等語,及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等情,可見其 於本件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 2 假鈔50萬元 3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楊江峰翔 4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內容空白 5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單1張 內容空白 6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3年10月22日 金額:新臺幣15萬元 7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 客戶名稱:李雅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8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 持用人:被告楊江峰翔

2025-01-24

PCDM-113-金訴-2504-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林楓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4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素蘭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安喜樂」、「Ted」、「jack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楓庭 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草莓圖案)」、「(骨頭圖案) 」、「(蝙蝠圖案)拿破崙」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亦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訴書略載為113 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勘查取款現場 及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 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趙克蘭佯稱下載歐華APP,操作股 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至 113年10月21日,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60萬 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素蘭、林楓庭參與此部分 行為,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趙克蘭欲提領投資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復要求繳交稅金始得提領,趙克蘭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 配合警方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前,面交現金300萬元。林 素蘭、林楓庭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素蘭依指 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 後,再於113年11月1日13時28分許,前往新圓山社區等待取款; 林楓庭則另依「(草莓圖案)」指示,於同日12時許,騎車搭載 不知情之林佳靜(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先行抵達新圓山社區勘查現場狀況,並監視後續抵達之林素蘭面 交取款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將面交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裕昌宮,而林楓庭、林素蘭於獲知更改地點之指示後, 亦分別前往裕昌宮,由林素蘭與趙克蘭碰 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收據憑證,交予趙克蘭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楓庭則在附近監看收款過程,待趙 克蘭交付約定之款項3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 )予林素蘭後,林素蘭、林楓庭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素蘭、林楓庭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3頁、第1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68頁、第75頁、第 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時及證人林佳靜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 第87至88頁、第138至1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楓庭與「(草 莓圖案)」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儲存之 現場監控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查獲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素蘭與「Ted」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成員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憑證影本、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6至31頁、 第48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6至60頁、第75至80頁、第14 5至15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 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表示在某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列印工作證,冒用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等節,且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 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為被 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渠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 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林素蘭依指 示前往收款,被告林楓庭則在旁監控收款過程,渠等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被 告2人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 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 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 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 交車手或勘查取款現場、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使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 告訴人早知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 量被告2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 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暨渠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80頁)    、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詳偵卷第8至12頁、 第82至83頁、第136頁反面),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監控照片在卷可按(詳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75至80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 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詳 偵卷第54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素蘭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素蘭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素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收款一次的報酬為1,00 0元,從收到的錢中抽出我的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1頁反 面、第82頁反面),被告林楓庭於偵訊時供稱:事情完成 後會給我1,000元,下次買K他命時會給我打折,所以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36頁反面),衡酌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 無被告2人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2人因本次犯 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如附表編號5、7至11所示扣案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    ,或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考(詳偵卷第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林素蘭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 1張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7張、1張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新臺幣1,000元 3000張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楓庭 7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1輛 8 鎮暴槍 1支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佳靜 10 依托咪酯煙彈(毛重合計10.64公克) 2顆 11 依托咪酯煙油 2罐

2025-01-24

PCDM-113-金訴-24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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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12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林栩栩」工作證參張、「林栩栩」印章壹 枚、記帳本壹本、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皓展」、「品豪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隆」、「拜登」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丙○○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欺手法詐騙乙○○, 使乙○○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7日 間,以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1萬 元給詐欺集團成員(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乙○○發覺 受騙後報警,遂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假意承諾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加碼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 4日欲面交現金100萬元,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等候 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再由丙○○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 ,依「品豪」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乙○○佯稱為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身分,並提出預先偽造之識別證 及偽簽有「林栩栩」姓名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後, 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假鈔99萬元及現金真鈔1萬元( 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35-39頁、第4 1-42頁、第43-50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乙○○之:①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47、109-117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③查獲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9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1-1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51-55頁)、告訴人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5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73頁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主頁、群組通訊錄、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75-107頁)在卷可稽。另有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 ONE 12 MINI手機1支、假鈔99萬元(已發還)、現金真鈔1萬 元(已發還)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劉皓展」、「品豪」、「索隆」 、「拜登」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否認 犯罪(見偵卷第142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原先 雖坦承犯行,然後續仍供稱我是被騙去工作,不知道領取的 是詐騙款項,沒有幫助犯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0至22頁), 否認有主觀犯意,難認被告該次訊問有自白犯罪之真意,是 被告既無偵查中之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100萬元,亦 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認知歧異,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113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及手寫書狀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 況及參與本案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93至 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林栩栩」工作證3張、 「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宣告沒 收。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鑫淼投資」 、「林栩栩」印文各1枚、「林栩栩」署押1枚,但收據本身 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假鈔99萬元、真鈔1萬元,則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 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1天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本 案審理範圍部分,被告未及收款成功即遭員警逮捕,是本案 應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37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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