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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英凡 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一六四一六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十四年度訴字一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 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16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75萬2,000元及利息1萬40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6萬2,404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 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 ,合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 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 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 害即利息損失為17萬1,541元(計算式:76萬2,404元×5%×( 4+6/12)=17萬1,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 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3-14

TPDV-114-聲-130-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津閎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楊文心 法定代理人 楊儒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5萬3,02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6 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 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 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4,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萬448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則上 開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共計13萬2,298元【 計算式:5,004,000×(193/365)×5%=132,298,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1 7萬6,746元(計算式:5,004,000+132,298+40,448=5,176,7 46)。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 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 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55萬3 ,024元(計算式:5,176,746×5%×6=1,553,024),準此,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4

CHDV-114-聲-26-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何水源 何方菁 何茹芳 何志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伊等自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尚未終結。惟抗告人何水源前與抗告人何方菁、何茹芳、何志烽之被繼承人何永順,曾分別訴請訴外人何俊榮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何水源、何永順、何俊榮在內共8人)公同共有,先後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勝訴確定,嗣何永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何永順已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即112年度聲再字第571號),仍在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駁回伊等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何永順已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112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固有該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可憑(原法院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53-54頁),惟其既非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前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執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14

TPHV-114-抗-293-20250314-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景政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 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既明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 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 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 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 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 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 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 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迄今,入監後系爭機車由友人使用,卻一直聯繫不上友人,期間友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輔大捷運站不符合規定之地點,衍生所附之7張交通違規罰單,聲請人現於監所服刑,並無收入,無力繳納罰單,爰申請暫緩繳納罰單,聲請人將於114年6月報請假釋,懇請准許於假釋獲准後再行繳納違規罰鍰,至於系爭機車已請親友移至符合規定之停放地點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3年4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AL0000000號、113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然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紀錄舉發單位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其上洵無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之記載,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所述無力繳納罰鍰乙節,惟縱經移送強制執行,其性質亦非屬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顯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未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4

TPTA-113-地停-32-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8號 再 抗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北極真武廟等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9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 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91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3

TPHV-113-抗-918-20250313-2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佳純 相 對 人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359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返 還侵占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重簡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 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返還侵占款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重簡字第32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 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 下同)31萬4,91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 3年10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6萬359元【計算式:314,918元×5%×(3+10/12)年=6 0,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聲-31-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晉綱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徵之上開規定,必先有強制 執行程序之開始,方有停止執行之餘地,縱強制執行開始後 ,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案件為何,未據聲請人 於其聲請狀中陳明;經本院職權查詢後,確認兩造間並無強 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 停止執行之餘地,更無從預為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13

SLDV-114-聲-47-2025031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01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逾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768,000元,現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1011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分別於 民國112年7月29日及113年7月3日與聲請人之配偶彭姿婷聯 繫,承諾自112年7月29日起調降扶養費用為每月新台幣10,0 00元,且僅需給付至113年9月10日止,故相對人即不得再向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1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現仍 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 4年度家調字第36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查核執行卷中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其聲請強制執 行768,000元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詳見執行卷內相對人於1 14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已扣除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 止,按月給付10,000元後之餘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 自112年7月29日後調降扶養費,且僅需給付至113年9月10日 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配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記錄為證,惟 對話記錄內容僅就兩造是否自112年7月29日後調降扶養費數 額等再行約定,固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依調 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296,000元部分(計算式:7,000元×4+7, 000元×4+10,000元×6+20,000元×9=296,000元),依客觀上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 之情形,至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待本案調查審認,是聲 請人聲請此部分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 止依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472,000元部分(計算式:768,0 00元-296,000元=472,000元),聲請人既不否認該債權存在 ,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㈢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17號強制執行之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768,000元,而本院准予 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96,000元,故相對人因本院停止上開執 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被迫延後受償此296,00 0元衍生之利息損失。復查此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768,0 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訴訟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8月、2年2月,共計3年10月,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利息損失為45,233元〔計算式:236,000元×5%×(3+10/12)= 4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3

PCDV-114-家聲-21-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己開 黃麗蓽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日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8,45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171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 張仕傑係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 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 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樓梯之 價額(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 幣(下同)353,821元,即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 執行標的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 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 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因延 遲5年取回執行標的物,可能受有88,455元之損害【計算式 :353,821元×5%×5年=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3

KLDV-114-聲-8-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慧君 相 對 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 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係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78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以北院縉114司執知17825字第1149003963號函,囑 託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就上開確定判決 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現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5 號事件繫屬於該院等節,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歷審事 件案號清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上開再審之訴 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聲-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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