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陽性反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並由本署檢 察官」更正為「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0行 「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富松雖辯稱:我沒有施用,我有在吃精神科藥物FM2 ,尿檢才會呈現出陽性結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4月 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96)、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林偵1131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780ng/ml、40020ng/ml,超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案。經核上情,可知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9日16時35分 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然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2包,因與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劉富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高雄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158、1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9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與潭平路口,因排氣 管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0.26公克、2.07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簽 分偵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富松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 用,我有在吃精神科藥物FM2,尿報才會呈現出陽性結果等 語。惟查,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196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7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20ng/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 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 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辯稱施用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 am(氟硝西泮,即FM2)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供述不實,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富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10

KSDM-113-簡-4126-2025011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 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2月2日下午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2月2日下午4時3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 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1-10

CPEM-113-竹東原簡-44-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楊仁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9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仁銓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白牌車司機,於驗尿前幾天有載到3個外籍移工在車上吸 食毒品,我是在車上吸到他們毒品的二手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9時13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2ng/mL)等情,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至57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 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 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 0月6日9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 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 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吸入 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 他命反應等情,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 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發技1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有上開2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另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 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 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 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 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 二手毒煙者)之誤判可能性。準此可知,單純因「二手煙」 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觀之被告前揭尿 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逾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遠非偶因吸入 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假釋,於109年12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隔約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工作,及身體狀況不佳(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CHDM-113-易-1060-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9年 度」更正為「110年度」;證據部分,增列「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 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詳下述),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伊沒有印象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我沒有用等 語。惟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且該尿液係由其本人 親自排放封緘乙節,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偵查卷【下稱毒 偵卷】第44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27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953ng/mL ,有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059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5 頁、毒偵卷第59至61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㈡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尿液先經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7 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6953ng/mL,則在無證 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 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 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 由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 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 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悟之心,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2.4791公克,驗餘淨重2.4624公克 ),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72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按,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不等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2 時42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甲○○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624公克),並經甲○○同意接受採尿,經送 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 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 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 .4624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8月8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672號鑑驗書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2.4624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86號),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08

TCDM-113-中簡-2709-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守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守天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定我當 時沒有施用毒品,我對於檢驗設備有懷疑,可能是檢驗誤差 等語。惟查: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安非他命濃 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而判定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尖端生技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尖端生技公司之實驗室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相關規範 進行所有檢驗工作,並依循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 證管理辦法申請通過食藥署認可;且定期受食藥署依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機構實地評鑑指引針對實驗室之品質手冊與標準 作業程序、檢體監管(收件、處理與儲存)及安全措施、檢 驗資料及紀錄之查核、人員、試劑、品質管制、檢驗報告、 設施及維護、初步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逐項進行實地 稽核評鑑以確保檢驗品質等情,此有尖端生技公司113年8月 16日台生技藥字第1130164號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0 卷第1宗第7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認定尖端生技公司用以 檢驗本案被告尿液之設備有何瑕疵。又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 濃度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高於可 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 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被告之尿 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鑑定報告並無 錯誤之處,被告以前揭辯詞質疑檢驗設備有並懷疑為檢驗誤 差,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YDM-113-易-890-20250108-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676號、781號、1064號、1172號、 1232號、1352號、1410號、1513號、1592號、18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緯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緯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上載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附表編號1、2、6至8、11所示之犯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各如附表編號1、2、6至8、11之尿液檢驗結果欄所示之 陽性反應,並各有欣生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 按,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供不諱,足證被告確有實施前揭附 表編號1、2、6至8、11所示之犯行無訛。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 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 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 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於雖於偵訊中就附表編號 3至5、9至10所示之犯行坦認有上載非法施用毒品之情,惟 就詳細施用時間則陳稱不記得了或僅稱採尿前幾日有施用等 語,是本院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9至10所示之犯行採 集之尿液,經送上開同公司,同以上述方法為初步及確認檢 驗結果,各如附表編號3至5、9至10之尿液檢驗結果欄所示 之陽性反應(含其濃度),並有各該欣生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既如附表編號3至5、9至10所示且濃度非低,顯見被告確有 實施上述附表編號3至5、9至10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表達有接受自費戒癮治療意願, 惟未依指定期日(113年10月14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 月9日、12月23日)至橋檢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有卷附未參 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可參,足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 ,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7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另案徒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 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 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證據 1 113年2月29日14時3分許 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 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前揭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25日14時19分分許 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966ng/mL、523ng/mL、6,375ng/mL)。 ⑴欣生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4 113年6月19日15時52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同以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34ng/mL、18,147ng/mL)。 ⑴欣生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5 113年7月4日15時48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30ng/mL、5,126ng/mL、6,005ng/mL、47,021ng/mL) ⑴欣生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6 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於113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7 113年8月7日14時16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雄監獄對面巷弄內,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8 113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9 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同以前揭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 3,578ng/mL、 33,415ng/mL、9,045ng/mL、 120,677ng/mL)。 ⑴欣生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10 113年9月18日16時7分許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編號9所示之住處,同以上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 4,013ng/mL、 34,878ng/mL、 11,044ng/mL、 150,797ng/mL)。 ⑴欣生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11 113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 於1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編號9所示之住處,同以上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號) ⑵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2025-01-07

CTDM-114-毒聲-6-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小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小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刪除「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吸食器1組」,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就施用毒品犯行保持緘默拒絕回答,然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而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62 8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 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 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 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 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3年5月26日14時50分)起回 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又審酌其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黎小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小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26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11 3年5月17日113年警聲強字第4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至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查訪,將 其帶返警局調查,並對其實施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小二雖於警詢就施用毒品犯行保持沉默拒絕回答 ,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1)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包、吸食器 1 組扣案可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06

KSDM-113-簡-4057-20250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亭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乃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4月19日1時18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3段與 林內路45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3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2,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於行經上處時,因上故而為警攔查 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見:警卷第5、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云云(見:警卷第7頁)。 三、上開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上揭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乃呈上開結果,而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品項 之濃度值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偵 卷第43至46頁),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 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是於上 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上辯不能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本案 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為:20.9公克、0.6公克)、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等物(詳如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 卷第15至19頁),衡諸本案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予以論究,而非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06

KSDM-113-交簡-2451-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13年6月25 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更正為「113年6月25日23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第7至8行「在高雄市三民區 澄清路與覺民路附近之某友人家中」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 不採被告謝秋霞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秋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一情,惟辯稱:最一次施用毒品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 點至4點間,在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朋友家中云云。經查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23時20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而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 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值,分別為415ng/ml、8665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 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 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 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 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 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 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 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謝秋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 113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澄 清路與覺民路附近之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 113年6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若判讀陽性,通常意指在1至4天内曾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重度慢性使用者(heavily chron ic use),則可檢出時間將回溯長達一周,再者,甲基安非 他命排泄入尿液中之數值,亦受尿液pH值的影響,若以口服 方式使用,約30-54%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之方式 隨尿液排出,約10-23%之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排出。而 以静脈注射之方式,約45%將以未改變形式的原型藥物(pare nt drug)形式排出,約7%以安非他命形式排出等情,有「Dr ugs and Human Performance FACT SHEETS - Methamphetam ine (and Amphetamine)」等醫學文獻摘錄資料附卷足佐。 故經核上情,可知被告謝秋霞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6月25日 23時2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03

KSDM-113-簡-4224-202501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楊善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 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某自助餐 店(下稱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後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2 0分許到場,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楊善喻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注射針筒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善喻爭執:員警係在警車上對我採尿,而且那個尿液 不是我的,尿液上的封緘是事後才要求我按捺指印,採尿過 程不合法云云。而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 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 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 ,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 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 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 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 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 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 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 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 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本案係民眾報案稱被告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後到場 ,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 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29至31頁、 第33頁、第45頁)。 (二)又被告經員警查獲並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 圍:尿液)簽名捺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下稱 偵卷】第49頁、第125頁),且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 「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 簽名係其本人所簽乙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9卷 【下稱本院卷】第156頁),併參諸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 警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採尿的地點是在民有派 出所的廁所,採尿程序由警員在旁監看,因為我們也會怕 被告掉包尿液或有不正當採尿行為。採尿瓶子是我拿給被 告,採尿完後我在被告面前蓋起來、封緘及請被告按捺指 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方檢體 狀態確認欄位是我勾選完,再給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至153頁)。復衡以被告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1至194頁),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教育程 度,其在得以理解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可 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被告既隨同警方返回 警局接受採尿亦表示同意之旨,並簽立上開勘察採證同意 書,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封瓶、由 被告捺印,且被告於113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表 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未 爭執採尿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 尿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難認員警採集尿液之程序有 何違法之處。遑論被告陳稱員警係查獲當時在警車上採尿 乙節,實有違常。 (三)準此,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 偵卷第49頁、第119頁、第123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154至1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被查獲當時只是上班上 得很累,人不舒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 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 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123 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 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 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 ,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 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 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 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確 ;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 甚詳,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之 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併佐以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被送到警局時已經產生戒斷症狀,被告一直 用頭撞牆壁、桌子,或是在地上打滾,說自己身體非常不 舒服好像被蟲咬,鼻涕一直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 ,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屬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其係於113年3月 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21頁、第88頁) ,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我沒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云云,然徵之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民眾報案稱被告 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 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已經說明如前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 23頁),復佐以上開(一)、(二)之說明,可認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俱與前開客觀事證吻合,自可信為真實。由上益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遭送往拘留所的時間,以證明其係事 後補蓋指印,惟如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19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說明如前,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 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 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 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1-02

TPDM-113-審易-1079-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