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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雅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雅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冰瑩於警詢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 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4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 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蔡冰瑩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㈥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北富銀創」 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橢 圓戳章等偽造之印文)後,交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內署名 蓋印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400 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鍾雅汶」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 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部員工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下稱 「林耀賢」)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林耀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芳」之 成年人(下稱「李怡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 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欺 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⑶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堪認其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材料行打工、每日工時約 6 小時,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 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並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 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 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俱無關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4 行 鍾雅汶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加入暱稱「林耀賢」、「李怡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鍾雅汶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李怡芳」之成年人(下稱「林耀賢」、「李怡芳」)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至10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行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私文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至25行 鍾雅汶復於113 年8 月30日15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向蔡冰瑩收取400 萬元,並向蔡冰瑩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蔡冰瑩面交收取400 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鍾雅汶復於113 年8 月30日15時11分許,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蔡冰瑩而行使之,而向蔡冰瑩收取現金400 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名用印後,而偽造完成上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蔡冰瑩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冰瑩。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鍾雅汶」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戳章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地址」欄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 枚 三 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 支 四 「鍾雅汶」印章 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6號   被   告 鍾雅汶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汶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暱稱「林耀賢」、「李 怡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 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鍾雅汶依上游以通訊軟 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鍾雅汶與「林耀賢」、「 李怡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冰瑩佯稱: 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冰 瑩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 ,並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 詐欺集團成員。惟蔡冰瑩於同年8月29日驚覺受騙,而聯繫 警方求助,警方遂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假鈔與蔡 冰瑩,由蔡冰瑩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稱欲繼續投資,「林耀賢 」見狀即指派鍾雅汶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印 有「北富銀創」印文之存款憑證(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北 富銀創」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新臺幣 現 金」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8月30日」、「0000000」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鍾雅汶復於113年8月30日15時 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向蔡冰瑩收取400萬元 ,並向蔡冰瑩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 欲向蔡冰瑩面交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查扣鍾雅汶持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北富銀 創」存款憑證等物,始查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公 司、林玉芳。 二、案經蔡冰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雅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蔡冰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北富銀創」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北富銀創」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等物之事實。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外,早於113年8月29日,即已依「林耀賢」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貴金屬(黃金)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有犯罪之意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鍾雅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三)再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 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 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得手數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察覺 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 006」帳號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 由警方於其等再次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 魚偵查」,再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 (五)扣案之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北富銀創」存 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 (蓋印於扣案之「北富銀創」存款憑證),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金簡-31-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與代號AD000-K1130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洪千惠因自認 其與甲女有曖昧關係,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 女意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 日21時53分許,透過0000 0000直播平台,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性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甲女,而反覆、持續實施騷擾行為 ,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洪千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女,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 曖昧關係,告訴人也會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LINE私訊我,否認有跟蹤騷擾的主觀犯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且其曾於前揭時 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65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翻拍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該 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第 4款、第6款即明示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及對特定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行 為。次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 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有明文。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行為 刑罰化之理由,乃著眼於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多係本於迷 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 目的傾向,而利用性或性別之不對等地位,透過對於特定人 即行為客體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 境中,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 由;更甚者,因跟蹤騷擾行為人前開目的傾向時常伴隨無視 被害人意願的固執性格,且該固執性格亦會藉由反覆實行相 同或類似之作為來展現,行為態樣及所施手段較為嚴峻者, 可能會使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及自由受重大危殆之風險, 立法者因而擇以危險犯的規制模式,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在實 害發生前即介入處罰。準此,凡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 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 ,客觀上係利用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 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 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 間之維度內,多次為相同或類似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 視對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且其行為品質在個案中已 具有一定程度,致任何理性第三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均可 能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被迫重大改變自己原先之行為模式, 即構成要件該當。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含有「我愛妳」、「小公主寶貝 」、「上天要我保護妳」等向告訴人表達愛慕、傳送情感有 關之文字,屬於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文 字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舉係為追求告訴人或引起告訴人注意 ,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審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之騷擾行為違反我意願,使我心生畏怖,我曾表示對 方行為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此外,被告另透過IG多個帳號 傳送向告訴人表達愛慕或情感之文字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1頁),並提出此部分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觀諸上開文字訊 息之翻拍照片,未見告訴人接受及回覆被告所傳送之訊息, 而被告亦自承因不斷遭告訴人封鎖,故申設多個帳號且傳送 多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告 訴人毫無意願接受被告之示好,亦不願與被告有所聯繫,被 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是被告行為顯然已違反告訴人意願,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而 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犯意 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 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日21時53分,基於單 一目的,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 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有誤會。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跟 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製造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 小公主寶貝 那三個字-我愛妳嗎? 說了那麼久妳都不高興!我都不知道該如何做了 有時候我沒出聲都私下都不知所措 2 112年11月12日21時58分 小公主寶貝 我對妳說的話有用在抖音,妳又不給我門路!等一下這門號要給朋友 3 112年11月14日21時53分 本來打算星期六過去,但妳們哪邊天氣跟我們這邊不一樣!星期五在給妳肯定的答案! 而且我已經跟我家人劃清界線,我有跟妳說過我的事不是妳想的那麼簡單!我現在兩難困境!不讓妳知道是怕妳擔心,妳一定覺得我都是敷衍!妳會這麼想是因為認識那麼久我沒跟妳說這些負面!我都是自己找朋友解決!我也跟妳說請妳開個窗戶給我!不然如何談!抖音這樣po我給妳的情書,卻變成熱烈!我很困擾一直都有人一直加關注!拜託!不然怎麼樣妳才會消氣! 上升又巨蟹!真的純巨蟹 難怪上天要我保護妳,我才在想籤的意思 我現在懂了

2025-03-19

CHDM-114-易-71-202503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賴昭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113年10 月8日上午9時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於開庭結 束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再接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欲返家 ,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昭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638號卷【下稱警 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第19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123、13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微型電動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12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 示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③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④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接續另案判處之 拘役,於113年1月2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1頁)已就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 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 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 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 動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又被告於 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 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1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23頁),被告屢次 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應得給予較重程度之非難;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濃度不低;然被告騎乘之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為微型電動車,且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度較小,由上開犯罪情 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併參考被告前述公 共危險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0 至131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CYDM-113-交易-544-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33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00號附0之○ ○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代號BN000-H113036號少女(民國97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公車,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面前, 拉下褲襠拉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幾秒而公 然為猥褻行為。  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35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37分,應 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A女 及代號BN000-H113037號少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一同在該處等公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B女面前,拉下褲襠拉鍊,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㈢嗣A女、B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133頁) ,並經證人A女(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35頁)、B女(見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6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B女拍攝之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9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 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此等社會法 益,並不兼及個人法益,是被告雖於A女、B女面前自慰,尚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有間,並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犯 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論罪罪質及法定 刑度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已就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然審酌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本案罪名 為公然猥褻,前案所侵害者為個人之性自主權,本案所侵害 者為善良社會風俗之社會法益,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任意往 來之公車站旁,公然自慰,欲使他人觀覽,破壞善良社會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所為使A女、B女實際目擊被告 自慰之過程,間接造成A女、B女之心理不適,影響A女、B女 身心健康發展,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被告二次自慰之時 間約10秒,時間尚稱短暫;被告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時周圍 僅有A女、B女,影響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較輕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如前述 ),又再為本案,可徵其素行不佳,應得為不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 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亦僅有1天,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 雖具體求刑10月,然審酌被告本案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各約10 秒左右,在場有觀覽到被告猥褻行為之人僅有A女、B女,對 善良社會風俗之法益造成實際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已逼近法定刑 上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未洽,是本院認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易-119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琴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不定時受丙○○(姓 名詳卷)委託,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照顧丙○○ 之幼子乙○○(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緣丙○○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將乙○○帶至 戊○○前揭住處托嬰,戊○○明知乙○○為未滿周歲之幼童,因不 耐乙○○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 徒手搧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瘀傷(分別為二處圓 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徑1.5公分,三處長條狀瘀傷:1.8× 1公分、3×1.5公分、3×1.2公分)、右臉頰二處瘀傷(分別 為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公分)之傷害。嗣因丙○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來接回乙○○時,發現乙○○臉部瘀青,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 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 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供述證據姓名及非供述證據之具體資訊,均以適度方式 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 嬰,擔任乙○○之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 ,受告訴人之託在前揭住處照顧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 由告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臉部受傷等情,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未故意凌虐或傷害被害人, 當天下午4時許,乙○○突然大哭,曾以輕拍臉部方式安撫, 並用藥膏抹在乙○○臉頰上,可能引發過敏紅腫反應,因為我 剛好上廁所,也不知道是否是有跌倒碰撞到等語,辯護人則 以: 乙○○臉部傷勢可能是病毒疹所引發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嬰,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受告訴人之託 在前揭住處照顧臉部無傷之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由告 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曾有哭鬧及臉部受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頁 、院卷第30至31頁、第319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37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乙○○受傷之部位部分(暫不論受傷成因為何),乙○○於1 12年3月5日前往高醫急診,及翌日於該院兒童保護中心驗傷 結果顯示右臉頰2處瘀傷(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 公分)、左臉頰瘀傷(分別為2處圓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 徑1.5公分、3處長條狀瘀傷1.8×1公分、3×1.5公分、3×1.2 公分),有高醫病歷、高醫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 合評估報告(及所附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醫1 13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43號函所附覆文附卷可參 (偵卷第97至115、131至133頁、院卷第37至43頁)。故乙○ ○於案發當日被告照顧期間受有雙頰瘀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關於乙○○受傷之成因部分,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巴掌瘀傷是兒虐傷典型瘀傷,因為是用手掌打下去,所 以通常會看到四根手指打下去四條,就像這張圖,看到一條 直直的,就知道是巴掌瘀傷。這個CASE是112年3月5日母親 提供給社工師的資料,當時受傷的照片可以看到臉上有傷, 因高醫跟社會局有合作關係,這個個案社工檢視112年3月5 日受傷的照片,高度懷疑該傷勢為掌摑傷,覺得有問題,所 以轉介個案過來啟動專業醫療判定傷勢。112年3月5日急診 室也有拍照存證,當時左右邊都有傷,且112年3月5日急診 ,小朋友有眼淚,所以若說他沒有疼痛,我不同意,說他有 疼痛我同意,因為的確有看到眼淚。112年3月5日照片中箭 頭指出四條長條形瘀傷,但我在112年3月6日看時,就真的 沒有那麼清楚,因為小朋友的傷癒合得很快,所以我看到只 是額頭有兩個圓形傷,臉頰還是有三條,我當天驗傷時已經 少了,但不代表沒有,只是代表小朋友癒合能力很快,所以 變成我當時看到三條,不過以我的專業,還是可以看出有隱 隱約約的第四條。本件我有用多波域光源驗傷,因為這是我 驗傷的習慣。多波域光源是馬上打開馬上看有無皮下出血, 但我沒有再做一個多波域光源的報告,因為這個外傷已經非 常明顯。兩個圓形也是代表手指有打到小朋友。若他是睡蓆 子,應該會有特殊的形狀,但是臉上並沒有看到,而是看到 四條與兩個橢圓形的傷,跟竹子形狀不同。依我專業判定, 就是符合手指頭與手指打下去的痕跡,這只有可能是巴掌瘀 傷,施虐者兩邊都有打小孩,所以左右都有傷,個案外傷非 常清楚,這是大人打的,因為只有大人才會這麼大力等語( 見院卷第205至211、214、215頁)。並有甲○○○○以專家證人 身分於113年9月4日審理中當庭提供PPT檔案資料1份(見院 卷第223至249頁)在卷可稽,而甲○○○○為高醫法醫病理科醫 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參以高醫小兒心肺科○○○醫師於112年3月6日問 診驗傷亦認為乙○○左側臉部為巴掌瘀傷,屬兒童身體虐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可稽(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31頁),足認鑑定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搧打乙○○雙頰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㈣就辯護人歷次亦主張乙○○可能是藥物過敏、跌倒或病毒感染 等情,鑑定證人甲○○○○同於本院中證稱:律師也提出可能是 藥物過敏,因為保母有擦藥,這個問題我有請教皮膚科專科 醫師,他提供藥物過敏跟瘀傷是有差異的,藥物過敏的皮膚 是呈現大塊且均勻的紅色,不會有瘀傷,或是其他顏色,而 是非常紅、大塊均勻的;個案很清楚的可以看見三條長條形 的傷,還有顏色可見,變成跟大塊均勻的過敏傷是不一樣的 ,皮膚科意見是,個案皮膚沒有呈現大塊均勻紅色,且有明 顯瘀傷,所以可以推翻個案沒有藥物過敏之情況。典型兒虐 傷跟意外跌倒的傷位置不一樣,這小朋友大部分都是在頭臉 部,若小朋友是跌倒,通常傷勢是在頭部凸出位置,例如額 頭、鼻頭、下巴,若往前的倒的話,手掌會受傷,因為要支 撐自己,膝蓋、小腿前側會受傷,但這個個案完全沒有這種 傷,看到的都是典型兒虐傷,尤其是巴掌瘀傷,這是我要跟 大家講的。另律師所言,乙○○可能受病毒疹所導致則完全不 可能,按照我的專業,看起來就是一條一條手指打下去的巴 掌瘀傷,絕對不是皮膚出疹,因為病毒導致皮膚出疹的跟外 傷導致的巴掌瘀傷是完全不一樣的,我的專業是驗傷,當我 看到小朋友有那麼明確的一條一條的巴掌瘀傷,又沒有其他 感染的話,依照我的專業,我一定高度懷疑這是兒虐傷,而 不是皮膚感染導致的皮膚出疹。律師剛提示的照片也那麼清 楚,打的力量是蠻大的,力道太大,連耳朵都有打到等語( 院卷第207、213、215頁),核與高醫於113年12月6日針對 乙○○是否是病毒感染再次回函認 :兒童於112年3月5日於本 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6日於小兒科門診進行驗傷評估,體 溫皆正常並未發燒,可先排除因發燒導致體溫高而臉部漲紅 。(體溫紀錄:112年3月5日18時0分為36.4度;112年3月6 日14時30分為36.7度)。此外,檢查有粗囉音不代表肺部有 感染,在醫學上僅為呼吸音較為粗糙之描述,正常孩童亦可 能有粗囉音之表現,另參閱附件「本醫院兒保醫療中心出具 之驗傷報告」,病童不論於112年3月5日急診或同年月6日門 診檢查皆有發現其臉部傷勢。除了臉部紅腫,軀幹、四肢、 臀部等位置並未有明顯雷同於臉部之紅痕,故可排除病毒疹 所致。此外,病童雙側臉部紅痕為多條長條型態,故高度懷 疑係人為外力所致,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661號函文相符 可佐(院卷第269至273頁)及乙○○放大受傷照片可稽,再者 ,被告辯以:乙○○有藥膏過敏云云,並提出皮復健乳膏照片 及其說明書各1份為據(偵卷第51至53頁),然經送請高醫 鑑識後回函認:皮復健乳膏為治療用途,不會造成臉部傷勢 等情,亦有高醫112年9月13日附法字第1120107234號函暨所 附之乙○○病歷影本及專家報告等(偵卷第95至133頁)在卷 可參,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在line對話訊息中,即向告 訴人表示:今天沒有跌倒等語(警卷第19頁),況本件乙○○ 受所受傷勢,經證人甲○○○○驗傷並在庭結證:3月6日乙○○臉 上傷勢很明顯,只有大人才會那麼用力,力道很大等語及乙 ○○急診病歷判斷為【通報兒虐】等情,復如上高醫綜合評估 鑑定與相關函文歷歷可證,堪認乙○○受傷應非意外跌倒、藥 膏過敏所致,亦非病毒感染所引發,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 解,均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伊當保姆30年餘年,不可能傷害孩童,也未曾因 當保姆而受控訴,當天我在上廁所,聽孩子在哭,趴在磁磚 上,我趕緊抱他起來,拍拍他並加以安撫等語(院卷第320 至321頁),另辯護人以社會局提出其他托嬰母親的訪視報 告為由,認被告過往照顧孩童行為很受信任,不可能為單一 個案施暴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325至327頁)。然查,被 告於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視時表示: 那天告訴人送來後, 乙○○分離焦慮很嚴重,哭鬧嚴重,所以當天比平常更去拍拍 他,拍他身體和臉,忘記拍幾下等語(院卷第33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靖忠於偵查中證稱: 乙○○是臨時托嬰, 比較會認人,我靠近他會哭鬧,只認我母親,下午的時候我 母親去上廁所,我就有聽到小孩的哭聲,他很黏我母親等語 (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 乙○ ○確實很黏人,哭起來也確實很大聲等語(院卷第34頁), 顯見乙○○因係臨時被母親托顧,又會黏熟人,較難安撫,沒 看見熟悉的人即可能大聲哭鬧不止,又因臨時托顧,分離焦 慮感嚴重,進而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掌摑乙○○臉頰,企圖 嚇阻乙○○哭鬧,尚符常情。綜上,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 揭托育期間,在上開住處,因見乙○○持續哭鬧不止,而徒手 搧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臉部巴掌瘀傷之傷 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乙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 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搧打被害人之 雙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搧打被害人右臉 頰瘀傷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已擔任保母30餘年, 而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周歲之幼兒,其受告訴人所託照顧被 害人,本應善盡職責,且知悉被害人較為怕生及黏人而容易 哭鬧,更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竟不耐被害人之哭鬧,而 以非輕之力道掌摑被害人雙頰成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 誠心悔過、反省,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害人為完全無法自我 照顧之幼兒,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 且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傷勢已痊癒(院卷第34頁),其身心應 未造成嚴重影響,及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犯下錯誤,另酌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21頁)與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KSDM-113-訴-6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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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玄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與崇 明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右轉崇明街時,貿然超越同 向前方右側由曾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而曾玉琴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疏 未注意及此,於欲兩段式左轉時,先向右偏駛後,又貿然向 左偏駛欲至崇明街由西向東方向之路口待轉,致兩車發生擦 撞,曾玉琴因此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曾玉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7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楊子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 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 超車,因為告訴人過了紅綠燈馬上就右切,我以為她是要右 轉,我的車跟她併行,結果她又左偏要待轉,那個路口不應 該是兩段式左轉,告訴人有違規行為。我認為告訴人有過失 ,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本案現場照片、檢察官於偵訊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乙車 行駛在甲車右前方,影片時間第4秒,乙車車身向右偏,有 聽到甲車右轉方向燈聲音,畫面時間第4秒到第6秒,乙車向 右偏,乙車位於甲車之右前方。畫面時間第7秒,兩輛車已 呈現並行狀態,乙車向左偏,並於畫面時間第7-8秒間與甲 車發生碰撞,乙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摔車之力道向前跳出。 乙車向左偏行時,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有檢察官於偵訊 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 8-35頁、本院卷第75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 要兩段式左轉,我要到崇明路口待轉,我有往右偏再往左偏 ,且往左偏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8頁)。是自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原駕駛甲車於告訴 人所駕駛之乙車之後,於乙車因欲兩段式左轉時而向右偏駛 後,甲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自乙車左側超車右轉,惟於甲車超 車過程中(即甲、乙車已成並行狀態時)乙車又突然向左偏駛 ,始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為右轉而超越行駛於 同一車道右前方騎乘乙車之告訴人時,因未與告訴人保持安 全距離,並在交岔路口內超車,而導致甲車車頭與乙車車身 不慎發生擦撞,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可認定。被告雖 辯稱其並非超車云云,惟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 原係後車,然未始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後方,自屬 超車行為無訛,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 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 容諉為不知,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交岔路口欲超越同 一車道前方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 甲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經 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甲車於岔路口超 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19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稽(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43-46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 定一致,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當天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 傷害,有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 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本案車禍發生路口無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是 告訴人於該路口兩段式左轉,雖無違反騎乘機車轉彎之相關 規定,然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 ,告訴人於欲兩段式左轉而先向右偏駛後,甲、乙兩車已呈 現並行狀態,告訴人竟又貿然向左偏駛,足見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亦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惟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18-19頁)可證,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欲超越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本 案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非鉅之侵害法益程 度;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 意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交易-67-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忠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 06年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 月、5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魏忠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5日12時許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時,侵入柯宜蓁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柯宜蓁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在尤林秀梅位於屏東縣○○鄉地○村○○ 路00號住處前騎樓,徒手開啟尤林秀梅停放之機車置物箱, 竊取尤林秀梅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9日23時許,在許秀玲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之店面,趁該店打烊未營業,疏於防護之際,徒手扳開 店門入內後,竊取許秀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三、魏忠明竊得上開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 各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 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交付其購買之物品 而得手。嗣經柯宜蓁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柯宜蓁、許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忠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012980號函文暨所附柯宜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1日集中字第11 30000522號函文記所附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二㈡至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林秀梅、許秀 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21、53至63、93至109頁,偵 卷第71至76、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 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 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 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 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 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 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詐 得者為價值共計3079元,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均 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刷卡消費、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 ,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 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詐 欺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06年 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月、5 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 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其竊盜所得財 物及行詐所得不法利益雖非至鉅,然其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 盜及行詐之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或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盜刷價值共計3079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共計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竊得柯宜蓁、許秀玲之信用 卡、尤林秀梅之金融卡,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若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備註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2所犯法條應修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2 112年9月26日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村門市 500元 3 112年9月29日12時27分許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4 112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 臺灣高鐵臺中站之樂雅樂餐廳 699元 5 112年9月29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美門市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 魏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易-2430-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宣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辛○○、庚○○、丁○○、陳宣宏、鄭帛庭(已歿,另由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 種類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辛○○、庚○○、丁○○、陳 宣宏、鄭帛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 1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乙○○、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 招募庚○○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辛○○招募 丁○○自111年4月11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職司之工作 分別為:乙○○、辛○○負責招募毒品送貨司機,庚○○、丁○○負 責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分別擔任早班、晚班之毒 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工作,陳宣宏及鄭帛庭則負責 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陳宣宏並開立旅館房間作為補 充毒品之據點。其等分工模式為:乙○○偕同庚○○於111年3月 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庚○○偕同 丁○○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返還甲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庚○○、丁○○陸續以甲 車、乙車作為載毒車輛,車內放置有販毒公機之行動電話, 依控臺人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北投沃客汽車 旅館)拿取販毒所需之毒品,並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 收取販毒價金,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 酬,而販毒所得則統籌由庚○○交給乙○○後轉交上游販毒集團 成員;由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帛庭至本案機車 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 品之據點。 二、乙○○、辛○○、庚○○、丁○○、陳宣宏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 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 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 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㈡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與「Tesla(台灣客服 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 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 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價金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 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辛○○、庚○○、丁○○、陳宣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辛○○及其 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丁○○經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 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哲瑋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宣宏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鄭 帛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 經本院據為分別認定被告辛○○、陳宣宏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等 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間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4頁)、被告丁○○與 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1、 543至557頁)、被告丁○○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215至216頁)、被告庚○○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111偵21507卷一第311至363頁)、被告庚○○與「Tesla( 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 07卷一第365至388頁)、被告庚○○、乙○○間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17625卷第203至215頁)、被告乙○○與「Tesl 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159至1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63至74、389至400、403至410、559至563、5 69至575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 一第566頁)、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翻拍 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309頁)、本案機車及停放位置 之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61至62、401至402頁)及扣案 毒品咖啡包之照片(111偵17625卷第285頁)在卷可稽,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編號1)、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536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 1偵17625卷第41、263頁),足認被告丁○○、庚○○、乙○○ 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丁○○之事實, 被告陳宣宏雖坦認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 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提供被 告丁○○一個工作的聯繫方式,但對於工作內容不知情云云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是因為有資金 需求,經丙○○引薦去向被告辛○○借錢,兩人才因而相識, 被告辛○○係透過被告乙○○得知有一個類似外送茶載妹的司 機工作,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丁○○後,再將聯繫方式交給 被告丁○○自行聯繫、洽談工作細節,被告辛○○與附表一所 示之販毒行為無關云云。被告陳宣宏辯稱:我沒有參與販 毒集團,也沒有開車去放置毒品云云;被告陳宣宏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宣宏係拿取毒品供自己吸食,而 非放置毒品,至被告陳宣宏得以自行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 之原因,係被告與「特斯拉」購買幾次毒品後,希望「特 斯拉」能再降低毒品售價,「特斯拉」遂表示若由被告陳 宣宏前往定點自取,而不由小蜜蜂外送,即可免去運費, 方讓被告陳宣宏前往前揭機車停放處自取;況且,依追加 起訴書所載,沃客汽車旅館亦為儲毒重要據點,被告陳宣 宏既然長期入住沃客汽車旅館,若要補充、供給毒品,大 可直接將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既方便又隱蔽, 焉有必要特地駕車前往公共場所又有路口監視器之地點放 置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乙○○、庚○○、丁○○、「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 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 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情, 分據同案被告乙○○、庚○○、丁○○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理 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辛○○、陳宣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 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 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說辛○ ○要找人當小蜜蜂,叫我去跟他聯絡,我利用臉書的M essenger與辛○○聯繫,後來約在他開設的牛排館見面 ,辛○○說小蜜蜂工作一個月8萬以上,我是晚班從晚 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辛○○在牛排店時告訴我這份工 作是擔任小蜜蜂,我問說什麼是小蜜蜂,他說是販賣 毒品等語(111偵17625卷第188至18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丙○○說最近缺錢,透過丙○○介紹認識 辛○○,辛○○介紹我有小蜜蜂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 6點到隔天早上6點,一周做6天,工作內容是賣毒品 、開車送毒品,做一天3,100元,我覺得錢很多就答 應,辛○○口頭告知我去何處牽車,車內會有手機就可 以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帳號asdl6786是與我聯繫的控 臺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63至78頁),由同案被 告丁○○前揭所證,可知被告辛○○明確告知同案被告丁 ○○有關小蜜蜂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     ⑵參酌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於111年4月8日相約下午4時 見面後,翌日被告辛○○即傳訊被告丁○○表示:「asd1 670000000oud.com,這是他們facetime,你之後直接 跟他們聯絡」、「把我們的紀錄刪一刪,有問題再直 接來找我88」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3頁) ,對照同案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使用帳號「asd1670000000oud.com」之人確實為 下達毒品交易訊息給同案被告丁○○之控臺人員(111 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7頁),顯見被告辛○○有將控 臺人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丁○○,且其知悉所 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為避免留 下犯罪跡證,特別提醒同案被告丁○○將彼此間對話紀 錄予以刪除,足認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屬實可信。 是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辛○○辯稱其不知悉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 被告辛○○僅係介紹類似外送茶載妹之司機工作云云, 均無可憑採。    ⒊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 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 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 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茲說明 如下:     ⑴本案機車置物箱係供本案販集團成員藏放毒品、小密 蜂取用販毒所需毒品之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庚○○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毒品不夠,控臺會叫我們到指定地 點,會有綠牌機車50CC,置物箱不需要鑰匙,只要拉 旁邊的線就會打開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595、596 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5日晚 間11時51分許、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我有 駕駛乙車前往,去輕機車WSI-311車廂拿毒品咖啡包 等語明確(111偵21507卷一第422頁),並有被告庚○ ○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23 至3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403至410、569至57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宣宏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 至本案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 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112偵5871卷 第164頁)。又被告陳宣宏前往該處之原因,據其陳 稱:我是買毒品咖啡包,販毒者要我去機車置物箱拿 等語(本院111訴1292卷第104頁),衡情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甘冒重刑風險,無非係藉由毒 品交易獲利,倘任由購毒者至特定隱蔽處所自行拿取 毒品,而未銀貨兩訖或先收取價金,一旦購毒者拒不 付款,將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非販毒者會採取之毒 品交易模式,被告陳宣宏所述已與事理相悖;又經本 院勘驗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可知:①111年4月10日【00:10:39~00:16:36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騎樓下特 定機車旁走動察看後,再走回丙車後方,打開丙車後 車廂、取出一包白色包裝之物品,再拿著上開物品走 到該機車旁,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該機 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再回丙車後方,將後車箱關上 ,此時該名男子手上無上開白色物體;②111年4月15 日【19:22:30~19:23:0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 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 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蹲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 來動去;③111年4月16日【00:06:11~00:06:50】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 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站在該機 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2訴1292卷第134 至138、141至164頁),足見被告陳宣宏係先在其所 駕駛之丙車後車箱取出某物品,再走至本案機車旁, 其後返回丙車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亦與被告 陳宣宏所述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不符,反而更 可徵被告陳宣宏所為應係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 日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 充、供給毒品。     ⑶此外,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1年4月18 日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向平頭男子拿取毒品 咖啡包(111偵17625卷第16至17頁;111偵21507卷一 第421頁),而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612號房,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訂房資料在卷可佐(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 顯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旅館開立房間,供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至為明 確。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 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 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辛○○於111年4月5日已知悉被告乙○○與司機要前往 臺中換車,此有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按(111偵17625卷第199至200頁),而 參照甲車、乙車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庚 ○○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承鑫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甲車,另行租用乙車(111偵21507 卷一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 :乙○○與控臺叫我去臺中換車等語(111偵17625卷第 230頁),顯見被告辛○○曾與同案被告乙○○或控臺人 員聯繫過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之訊息。 衡諸常情,甲車、乙車作為被告庚○○、丁○○載送毒品 之車輛,就本案販毒集團之立場,為避免犯罪計畫曝 光而遭檢警循線追緝,若非販毒集團核心人員,應無 必要使他人知悉犯罪計畫及過程之具體細節,此觀同 案被告庚○○於111年4月13日至車行換車前,控臺人員 特別叮囑「晚班司機(即指被告丁○○)如果有問你些 智障問題都說不知道就好」、「不要讓他知道太多」 等語即明(111偵21507卷一第374頁),則被告辛○○ 既可得知同案被告丁○○以外之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 毒品之車輛,顯然為本案販毒集團所信任者,對於整 體犯罪計畫當在其認識範圍內。     ⑵被告陳宣宏既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在本案 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對於此後本案販毒集團 會派員以該毒品為交易標的,當能有所預見。又其於 同年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之房間,亦 為同案被告丁○○前往拿取毒品交易所需毒品咖啡包之 地點,顯示被告陳宣宏係屬本案販毒集團所信賴之人 ,否則本案販毒集團不會委由被告陳宣宏以其名義開 立房間,作為補充及供給毒品之據點,是被告陳宣宏 對於整體犯罪計畫自當有所認識。     ⑶被告辛○○、陳宣宏雖非實際為毒品交易之人,然依前 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犯罪組織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本案販毒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分別有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者、分配任務及監 督協調之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者、毒品送貨司機 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小蜜蜂、補充及供給毒品者等各分 層成員,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 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 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陳宣宏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    ⒌同案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辛○○不是販毒集團的人 等語(111偵17625卷第92頁),然依同案被告丁○○所述 ,其不知控臺是何人,係透過工作機依控臺之指示從事 毒品交易,亦不知早班司機人員之姓名(111偵17625卷 第92頁),則依販毒集團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及層級明 確之分工模式,同案被告丁○○係屬下層之毒品送貨司機 ,未必能夠認識販毒集團內上層負責招募人員、分配任 務及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等全部成員,是同案 被告丁○○此部分所述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遽為 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⒍被告陳宣宏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丁○○於111年4月1 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非被 告陳宣宏等語,此節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於該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係向平頭、戴眼鏡、 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112訴202 卷二第74、77頁),而被告陳宣宏之手上無刺青,固可 認辯護人所述屬實。然此節無礙於被告陳宣宏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補充毒品據點 之認定,此僅係被告陳宣宏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之行為態 樣不同,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認定。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 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 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 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 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乙○○、辛○○、丁○○、陳宣 宏等人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 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 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人。而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於 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其等當可預 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其等基於此一認知,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 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而容任發生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足認被告乙○○、辛○○、丁○○ 、陳宣宏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辛○○ 、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 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與購毒者間 ,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是 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共同販 賣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 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 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㈡依各被告之供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分由控臺人員發送販毒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下達 毒品送貨司機指示,被告乙○○、辛○○招募被告庚○○、丁○○ 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庚○○、丁○○依控臺人員指 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被告乙○○並將販毒價金轉交 上游成員,被告陳宣宏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及開立 旅館房間為補給毒品之據點,彼此分工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層級明確,實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販毒 集團之運作模式、時間、毒品交易次數、交易對象人數、 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亦可認本案販毒集團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 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並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均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辛○○、陳 宣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庚○○、丁○○所述,其等係因被告乙○○、辛○○介紹才 接觸控臺人員,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 院審酌被告乙○○、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於本案販毒犯 行中,係負責尋找毒品送貨司機之分工角色,其等地位甚 為重要,被告乙○○、辛○○自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乙○○、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陳宣宏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庚○○、丁○○、陳 宣宏等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乙○○、辛○○、庚○○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並論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㈤核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辛○○、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訴202卷二第207頁),已無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 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 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間與「Tesla(台 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5罪),被告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3罪),被告陳宣 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被告乙○○、辛○○、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丁○○、庚○○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本案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辛○○本案犯行,故被 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乙○○為上游(111偵21507 卷一第269頁),惟被告庚○○、乙○○皆係於111年5月17 日遭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此觀其等於該日之調查筆錄即 明,足徵警員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拘提前,顯已依憑其 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乙○○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及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進而對被告乙○○發動拘提因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政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出「劉明維」為共犯(111偵2150 7卷一第127頁),然並未提供「劉明維」之年籍或其他 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劉明維」,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 13008884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訴字202 卷二第151至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 情,認其等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庚 ○○、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 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⒈被告庚○○、丁○○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 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則被告乙○○、庚○○、丁○○等人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且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時自白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陳宣宏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辛○○、陳宣宏自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第2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丁○○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丁○○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 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 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各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等與共犯間彼此分 工情形;參酌被告乙○○、庚○○、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 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 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丁○○諭知緩刑宣告,然被告 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5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同 年8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院諭知 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 ○、辛○○、庚○○、丁○○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係被告丁○○為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取之販毒價金,業 經轉交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轉交本案販毒集團上游成 員,足認被告庚○○、乙○○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 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庚○○、乙○○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庚○○、丁○○於偵查中供承:其等外送毒品之報酬為每日 3,100元(111偵21507卷一第597頁;111偵17625卷第92頁) ,而被告庚○○、丁○○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3日,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庚○○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被告丁○○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9,300元,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己○○ 、甲○○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等語。因認被告己○○、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陳宣宏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 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因認 被告陳宣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己 ○○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丙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給毒品之 人;⒊被告己○○既稱其與同案被告甲○○不是很熟識,自應 不致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下,私下協 議丙車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金交付,未以 匯款方式留下買賣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別(起訴書第 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 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 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丁○○雖於111年5月 2日警詢中指認: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為其補給毒品之 平頭男子為被告己○○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423、429 至431頁),惟觀諸同案丁○○於111年5月2日調查筆錄, 同案被告丁○○僅應警員詢問指認1次,但卻附上2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指認同案被告庚○○、被告己○○ ,是警員所為之指認程序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又依同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11年4月11日或12日、 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一位男子拿毒品時, 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點單的特徵而已,當 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眼鏡,指認相片編號 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 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案發時正值「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國人無不緊 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同 案被告丁○○是否能清楚辨識毒品補給者之容貌,進而為 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況同案被告丁○○係因警員提供 之指認相片中,僅有一名男子戴眼鏡,進而指認該名戴 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己○○)為毒品補給者,顯見警員所 提供之指認相片已帶有強烈之暗示性,是同案被告丁○○ 有無受警員暗示及誤導之可能,亦豈人疑竇。以上疑點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正 確無誤,自難依憑此有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    ⒉被告己○○雖原為丙車之登記車主,但丙車嗣已出賣予同 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出借丙車 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同案被告鄭帛庭並與同案被告 陳宣宏共用丙車,業據同案被告甲○○、鄭帛庭、陳宣宏 所述互核一致(111偵21507卷一第87頁;112偵5871卷 第42、43、163、164頁),此情堪認屬實可信,且民法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縱使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甲○○未簽立書面文件,亦不影響丙車所有權 移轉之認定,則被告己○○於案發時既非丙車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有以 丙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 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告 甲○○未參與本案,同案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向被告甲○○借 得之丙車前往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⒉依卷 附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丙車廠牌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尚非一般車輛,被 告吳存洋若非與同案鄭帛庭熟識或認識其用途之情況下, 應不至於提供予同案鄭帛庭使用(起訴書第5至6頁),為 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 犯罪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丙車於111年4 月間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陳宣宏、鄭帛庭,而與被告甲○○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出借車輛之原因多端,未必 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尚難僅依憑被告甲○○為丙車 之所有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三、追加意旨所指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7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㈠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宣宏以補充、供 給販毒所需之毒品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就同案被 告庚○○、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7日1次販賣愷他命 犯行,及同案被告丁○○、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月 19日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經查,被告陳宣宏固有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與同 案被告鄭帛庭共乘丙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 所需之毒品,已如前述。然各同案被告均未指稱被告陳宣 宏有何於111年4月10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舉止,且 本案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之據點,除本案機車置物箱外,尚 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依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被告陳宣宏在111年4月間 僅有於18日入住612號房,卷內亦無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 月10日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陳宣宏確有參與111年4月7日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己○○、甲 ○○及陳宣宏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送貨司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販毒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載毒車輛 1 不詳之成年人 庚○○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車 2 張家豪 庚○○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3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4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5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⒈總毛重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7包 ⒈驗前總淨重68.0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6.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 1萬600元 販毒所得。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 Max。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2-訴-20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峰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 二、鄭丞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蔡政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黃文杰、吳逸華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鄭帛庭(已歿, 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 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林峰敬、鄭丞宇、蔡政 佑、張哲瑋、甲○○、鄭帛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Tesla(台灣客服2 4小時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林峰敬、鄭丞宇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林峰敬招募蔡政佑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由鄭丞宇招募張哲瑋自111年4月11日起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其等職司之工作分別為:林峰敬、鄭丞宇負責招募 毒品送貨司機,蔡政佑、張哲瑋負責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 毒價金,分別擔任早班、晚班之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 蜂)工作,甲○○及鄭帛庭則負責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 ,甲○○並開立旅館房間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其等分工模式 為:林峰敬偕同蔡政佑於111年3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蔡政佑偕同張哲瑋於111年4月13日 前往上址返還甲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乙車),由蔡政佑、張哲瑋陸續以甲車、乙車作為載 毒車輛,車內放置有販毒公機之行動電話,依控臺人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販 毒所需之毒品,並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 ,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酬,而販毒所 得則統籌由蔡政佑交給林峰敬後轉交上游販毒集團成員;由 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 、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 二、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於參與犯罪組織期 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 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 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蔡政佑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收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㈡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甲○○、鄭帛庭與「Tesla(台灣 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 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 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蔡 政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再由張哲瑋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 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 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 張哲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 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峰敬 、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張哲瑋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張哲瑋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鄭 丞宇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同 案被告張哲瑋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 障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張哲 瑋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 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哲瑋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鄭 帛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 經本院據為分別認定被告鄭丞宇、甲○○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哲瑋、蔡政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峰敬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張哲瑋與同案被告鄭丞宇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4頁)、 被告張哲瑋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529至541、543至557頁)、被告張哲瑋通話紀錄擷圖( 111偵21507卷一第215至216頁)、被告蔡政佑與控臺人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11至363頁)、被告 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65至388頁)、被告蔡政佑 、林峰敬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7625卷第203至215 頁)、被告林峰敬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159至16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63至74、389至4 00、403至410、559至563、569至575頁)、警員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66頁)、承鑫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309 頁)、本案機車及停放位置之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61 至62、401至402頁)及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111偵176 25卷第285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第三級 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 536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1偵17625卷第41、263頁), 足認被告張哲瑋、蔡政佑、林峰敬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鄭丞宇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張哲瑋之事 實,被告甲○○雖坦認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並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鄭丞宇辯稱:我有提 供被告張哲瑋一個工作的聯繫方式,但對於工作內容不知 情云云;被告鄭丞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哲瑋是 因為有資金需求,經林瓚宏引薦去向被告鄭丞宇借錢,兩 人才因而相識,被告鄭丞宇係透過被告林峰敬得知有一個 類似外送茶載妹的司機工作,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張哲瑋 後,再將聯繫方式交給被告張哲瑋自行聯繫、洽談工作細 節,被告鄭丞宇與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無關云云。被告 甲○○辯稱:我沒有參與販毒集團,也沒有開車去放置毒品 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甲○○係拿取 毒品供自己吸食,而非放置毒品,至被告甲○○得以自行開 啟前揭機車置物箱之原因,係被告與「特斯拉」購買幾次 毒品後,希望「特斯拉」能再降低毒品售價,「特斯拉」 遂表示若由被告甲○○前往定點自取,而不由小蜜蜂外送, 即可免去運費,方讓被告甲○○前往前揭機車停放處自取; 況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沃客汽車旅館亦為儲毒重要據 點,被告甲○○既然長期入住沃客汽車旅館,若要補充、供 給毒品,大可直接將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既方 便又隱蔽,焉有必要特地駕車前往公共場所又有路口監視 器之地點放置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Tesla(台灣客服 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分工方 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 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等情,分據同案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供述在卷 ,並有前揭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且為被告鄭丞宇、甲○○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被告鄭丞宇介紹同案被告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張哲瑋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說 鄭丞宇要找人當小蜜蜂,叫我去跟他聯絡,我利用臉 書的Messenger與鄭丞宇聯繫,後來約在他開設的牛 排館見面,鄭丞宇說小蜜蜂工作一個月8萬以上,我 是晚班從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鄭丞宇在牛排店時 告訴我這份工作是擔任小蜜蜂,我問說什麼是小蜜蜂 ,他說是販賣毒品等語(111偵17625卷第188至18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瓚宏說最近缺錢,透 過林瓚宏介紹認識鄭丞宇,鄭丞宇介紹我有小蜜蜂的 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一周做6 天,工作內容是賣毒品、開車送毒品,做一天3,100 元,我覺得錢很多就答應,鄭丞宇口頭告知我去何處 牽車,車內會有手機就可以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帳號 asdl6786是與我聯繫的控臺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 第63至78頁),由同案被告張哲瑋前揭所證,可知被 告鄭丞宇明確告知同案被告張哲瑋有關小蜜蜂之工作 時間、內容及報酬。     ⑵參酌同案被告張哲瑋與被告鄭丞宇間對話紀錄擷圖所 示,同案被告張哲瑋與被告鄭丞宇於111年4月8日相 約下午4時見面後,翌日被告鄭丞宇即傳訊被告張哲 瑋表示:「asd1670000000oud.com,這是他們faceti me,你之後直接跟他們聯絡」、「把我們的紀錄刪一 刪,有問題再直接來找我88」等語(111偵21507卷一 第210至213頁),對照同案被告張哲瑋扣案行動電話 內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使用帳號「asd1670000000oud .com」之人確實為下達毒品交易訊息給同案被告張哲 瑋之控臺人員(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7頁),顯 見被告鄭丞宇有將控臺人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 告張哲瑋,且其知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販賣毒品 之不法情事,為避免留下犯罪跡證,特別提醒同案被 告張哲瑋將彼此間對話紀錄予以刪除,足認同案被告 張哲瑋前開所述屬實可信。是被告鄭丞宇介紹同案被 告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並 知悉被告張哲瑋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易送貨及收 取販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鄭丞宇辯稱其不知 悉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鄭丞宇僅係 介紹類似外送茶載妹之司機工作云云,均無可憑採。    ⒊被告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同 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 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茲說明如 下:     ⑴本案機車置物箱係供本案販集團成員藏放毒品、小密 蜂取用販毒所需毒品之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蔡政佑 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毒品不夠,控臺會叫我們到指定 地點,會有綠牌機車50CC,置物箱不需要鑰匙,只要 拉旁邊的線就會打開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595、5 96頁),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5 日晚間11時51分許、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 我有駕駛乙車前往,去輕機車WSI-311車廂拿毒品咖 啡包等語明確(111偵21507卷一第422頁),並有被 告蔡政佑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 一第323至3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 07卷一第403至410、569至57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 本案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業 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112偵5871卷第1 64頁)。又被告甲○○前往該處之原因,據其陳稱:我 是買毒品咖啡包,販毒者要我去機車置物箱拿等語( 本院111訴1292卷第104頁),衡情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販毒者甘冒重刑風險,無非係藉由毒品交易 獲利,倘任由購毒者至特定隱蔽處所自行拿取毒品, 而未銀貨兩訖或先收取價金,一旦購毒者拒不付款, 將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非販毒者會採取之毒品交易 模式,被告甲○○所述已與事理相悖;又經本院勘驗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 :①111年4月10日【00:10:39~00:16:36】,有一 名男子自丙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 走動察看後,再走回丙車後方,打開丙車後車廂、取 出一包白色包裝之物品,再拿著上開物品走到該機車 旁,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該機車坐墊下 之置物箱後,再回丙車後方,將後車箱關上,此時該 名男子手上無上開白色物體;②111年4月15日【19:2 2:30~19:23:0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 ,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 定機車旁,蹲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③1 11年4月16日【00:06:11~00:06:50】,有一名男 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 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站在該機車之坐墊旁 ,身體動來動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2訴1292卷第134至138、141 至164頁),足見被告甲○○係先在其所駕駛之丙車後 車箱取出某物品,再走至本案機車旁,其後返回丙車 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亦與被告甲○○所述至本 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不符,反而更可徵被告甲○○所 為應係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同 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     ⑶此外,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1年4月1 8日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向平頭男子拿取毒品 咖啡包(111偵17625卷第16至17頁;111偵21507卷一 第421頁),而被告甲○○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客 汽車旅館訂房入住612號房,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 房資料在卷可佐(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顯 見被告甲○○於111年4月18日在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 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至為明確。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 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 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鄭丞宇於111年4月5日已知悉被告林峰敬與司機要 前往臺中換車,此有被告鄭丞宇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111偵17625卷第199至200頁 ),而參照甲車、乙車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甲車,另行租用乙車(11 1偵21507卷一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佑於 偵查中證稱:林峰敬與控臺叫我去臺中換車等語(11 1偵17625卷第230頁),顯見被告鄭丞宇曾與同案被 告林峰敬或控臺人員聯繫過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 品之車輛之訊息。衡諸常情,甲車、乙車作為被告蔡 政佑、張哲瑋載送毒品之車輛,就本案販毒集團之立 場,為避免犯罪計畫曝光而遭檢警循線追緝,若非販 毒集團核心人員,應無必要使他人知悉犯罪計畫及過 程之具體細節,此觀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3日 至車行換車前,控臺人員特別叮囑「晚班司機(即指 被告張哲瑋)如果有問你些智障問題都說不知道就好 」、「不要讓他知道太多」等語即明(111偵21507卷 一第374頁),則被告鄭丞宇既可得知同案被告張哲 瑋以外之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顯然為 本案販毒集團所信任者,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當在其認 識範圍內。     ⑵被告甲○○既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在本案機 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對於此後本案販毒集團會 派員以該毒品為交易標的,當能有所預見。又其於同 年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之房間,亦為 同案被告張哲瑋前往拿取毒品交易所需毒品咖啡包之 地點,顯示被告甲○○係屬本案販毒集團所信賴之人, 否則本案販毒集團不會委由被告甲○○以其名義開立房 間,作為補充及供給毒品之據點,是被告甲○○對於整 體犯罪計畫自當有所認識。     ⑶被告鄭丞宇、甲○○雖非實際為毒品交易之人,然依前 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犯罪組織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本案販毒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分別有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者、分配任務及監 督協調之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者、毒品送貨司機 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小蜜蜂、補充及供給毒品者等各分 層成員,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 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 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 被告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    ⒌同案被告張哲瑋雖於偵訊時供稱:鄭丞宇不是販毒集團 的人等語(111偵17625卷第92頁),然依同案被告張哲 瑋所述,其不知控臺是何人,係透過工作機依控臺之指 示從事毒品交易,亦不知早班司機人員之姓名(111偵1 7625卷第92頁),則依販毒集團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及 層級明確之分工模式,同案被告張哲瑋係屬下層之毒品 送貨司機,未必能夠認識販毒集團內上層負責招募人員 、分配任務及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等全部成員 ,是同案被告張哲瑋此部分所述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 ,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鄭丞宇之認定。    ⒍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1 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非被 告甲○○等語,此節經同案被告張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於該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係向平頭、戴眼鏡、 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112訴202 卷二第74、77頁),而被告甲○○之手上無刺青,固可認 辯護人所述屬實。然此節無礙於被告甲○○在北投沃客汽 車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補充毒品據點之認 定,此僅係被告甲○○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不同 ,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 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 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 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間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林峰敬、鄭丞宇、 張哲瑋、甲○○等人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 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 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 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 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 瑋、甲○○等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正常之智識程 度,其等當可預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 毒品成分之可能;其等基於此一認知,未查明毒品咖啡 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 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而容 任發生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足認被告林 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 旨就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係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 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與購 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 理,是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 共同販賣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 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 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㈡依各被告之供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分由控臺人員發送販毒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下達 毒品送貨司機指示,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招募被告蔡政佑 、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蔡政佑、張哲瑋 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被告林峰敬並 將販毒價金轉交上游成員,被告甲○○補充、供給販毒所需 之毒品及開立旅館房間為補給毒品之據點,彼此分工藉以 完成毒品交易,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層級明確,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時間、毒品交易次數、交 易對象人數、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亦可認本案 販毒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並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 哲瑋、甲○○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鄭丞宇、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所述,其等係因被告林峰敬、鄭丞 宇介紹才接觸控臺人員,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相關 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於本案販毒犯行中,係負責尋找毒品送貨司機之分工角色 ,其等地位甚為重要,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自已該當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丞宇、甲○○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 哲瑋、甲○○等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 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首次參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峰 敬並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林峰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㈡核被告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㈣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   ㈤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瑋、林峰敬、鄭丞宇、甲○○等人就附 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 名(本院訴202卷二第207頁),已無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 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 論罪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 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甲○○、鄭帛庭間與「Tesla (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 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5罪), 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 2罪),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3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峰敬、張哲瑋、蔡政佑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本案因被告張哲瑋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丞宇本案犯行, 故被告張哲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張哲瑋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 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政佑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林峰敬為上游(111偵21 507卷一第269頁),惟被告蔡政佑、林峰敬皆係於111 年5月17日遭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此觀其等於該日之調 查筆錄即明,足徵警員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拘提前,顯 已依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林峰敬涉嫌共同販賣愷他 命及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進而對被告林峰敬發動拘提因 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 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蔡政佑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政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尚難憑採。    ⒊被告林峰敬固於警詢時供出「劉明維」為共犯(111偵21 507卷一第127頁),然並未提供「劉明維」之年籍或其 他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劉明維」,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 第113008884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訴字2 02卷二第151至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本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哲瑋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考量上情,認其等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蔡政佑、張哲瑋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非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⒈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被告林峰敬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 規定,則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等人本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等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 因子。    ⒉至被告鄭丞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時自白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甲○○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鄭丞宇、甲○○自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第2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峰敬、張哲瑋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被告張哲瑋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 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 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各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等與共犯間彼此分 工情形;參酌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後段等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 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張哲瑋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哲瑋諭知緩刑宣告,然 被告張哲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 案於同年8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 院諭知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張哲瑋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 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係被告張哲瑋為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取之販毒價金, 業經轉交被告林峰敬後,再由被告林峰敬轉交本案販毒集團 上游成員,足認被告蔡政佑、林峰敬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 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蔡政佑、林峰敬各次 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於偵查中供承:其等外送毒品之報酬為 每日3,100元(111偵21507卷一第597頁;111偵17625卷第92 頁),而被告蔡政佑、張哲瑋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3日,依 此計算結果,被告蔡政佑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被告 張哲瑋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300元,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杰、吳逸華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 黃文杰、吳逸華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語。因認被告黃文杰、吳逸華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甲○○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 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因認被告 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文杰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杰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 黃文杰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丙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 張哲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黃文杰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 給毒品之人;⒊被告黃文杰既稱其與同案被告吳逸華不是 很熟識,自應不致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下,私下協議丙車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 金交付,未以匯款方式留下買賣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 別(起訴書第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 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 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張哲瑋雖於111年5 月2日警詢中指認: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為其補給毒品 之平頭男子為被告黃文杰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423 、429至431頁),惟觀諸同案張哲瑋於111年5月2日調 查筆錄,同案被告張哲瑋僅應警員詢問指認1次,但卻 附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指認同案被告蔡 政佑、被告黃文杰,是警員所為之指認程序是否確實, 已非無疑;又依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11 年4月11日或12日、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 一位男子拿毒品時,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 點單的特徵而已,當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 眼鏡,指認相片編號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 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 案發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 虐期間,國人無不緊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則同案被告張哲瑋是否能清楚辨識毒品 補給者之容貌,進而為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況同案 被告張哲瑋係因警員提供之指認相片中,僅有一名男子 戴眼鏡,進而指認該名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黃文杰) 為毒品補給者,顯見警員所提供之指認相片已帶有強烈 之暗示性,是同案被告張哲瑋有無受警員暗示及誤導之 可能,亦豈人疑竇。以上疑點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同案被 告張哲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正確無誤,自難依憑此有 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文杰之認定。    ⒉被告黃文杰雖原為丙車之登記車主,但丙車嗣已出賣予 同案被告吳逸華,復由同案被告吳逸華於111年4月間出 借丙車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同案被告鄭帛庭並與同 案被告甲○○共用丙車,業據同案被告吳逸華、鄭帛庭、 甲○○所述互核一致(111偵21507卷一第87頁;112偵587 1卷第42、43、163、164頁),此情堪認屬實可信,且 民法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縱使被告 黃文杰與同案被告吳逸華未簽立書面文件,亦不影響丙 車所有權移轉之認定,則被告黃文杰於案發時既非丙車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黃文杰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有以丙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自無從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逸華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逸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 告吳逸華未參與本案,同案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向被告吳 逸華借得之丙車前往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⒉依卷附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丙車廠牌為Mer cedes-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尚非一般車輛 ,被告吳存洋若非與同案鄭帛庭熟識或認識其用途之情況 下,應不至於提供予同案鄭帛庭使用(起訴書第5至6頁) ,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 犯罪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丙車於111年4 月間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甲○○、鄭帛庭,而與被告吳逸華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出借車輛之原因多端,未必 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尚難僅依憑被告吳逸華為丙 車之所有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三、追加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甲○○以補充、供給 販毒所需之毒品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就同案被告 蔡政佑、林峰敬、鄭丞宇等人所涉111年4月7日1次販賣愷 他命犯行,及同案被告張哲瑋、林峰敬、鄭丞宇等人所涉 111年4月月19日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被告甲○○固有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與同案 被告鄭帛庭共乘丙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所 需之毒品,已如前述。然各同案被告均未指稱被告甲○○有 何於111年4月10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舉止,且本案 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之據點,除本案機車置物箱外,尚有北 投沃客汽車旅館,依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112 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被告甲○○在111年4月間僅有於 18日入住612號房,卷內亦無被告甲○○於111年4月10日前 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甲○○ 確有參與111年4月7日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文杰、 吳逸華及甲○○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送貨司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販毒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載毒車輛 1 不詳之成年人 蔡政佑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蔡政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車 2 張家豪 蔡政佑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蔡政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3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4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5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⒈總毛重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7包 ⒈驗前總淨重68.0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6.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張哲瑋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 1萬600元 販毒所得。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蔡政佑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 Max。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林峰敬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鄭丞宇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2-訴-1292-20250319-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代號BM000-A1130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因睡眠問題求助宗教力量,因而結識甲○○。詎甲○○於 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住處)假意訪察系爭住處格局及教導A女修行,以鬆 懈A女及其家人之戒心,迨甲○○與A女於系爭住處房間內獨處 時,甲○○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不 顧A女有身體退後、閃避之抗拒動作,強拉A女趨近自己,再 次接續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腹部、靠近陰毛之陰部位置、 大腿及臀部,復不顧A女之閃躲及推託,強行以一手摟住A女 腰部、一手按住A女頭部後,接續2次強吻A女嘴巴,並將舌 頭伸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嗣因A 女身心受創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相 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 5頁、第63至64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A女於警 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與暱稱「jiun may Lin ○玫」、「○瑩」等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75張(見偵卷第51至71頁):  1.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 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 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 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 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 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 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 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 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 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 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 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 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 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 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 、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 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 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 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 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 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 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 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 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等,則非屬上 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當庭諭請相關證人即對話內 容當事人林○玫、楊○瑩提出行動電話勘驗其文字內容之真實 性,勘驗結果略以:「審判長諭請林○玫打開手機內之LINE 對話訊息,經觀看該LINE對話訊息內容,自113 年5 月6 日 起有與顯圖為一隻魚的對話,至113 年5 月7 日凌晨5 時5 分『誤會解開就好。不客氣。』,經核其對話內容與偵字卷第 51頁至57頁之截圖內容,除於113 年5月 6 日晚間7 時3 分 林○玫稱『恐怕他這2個對話要告成功很難』,一隻魚回稱『那 我跟阿珊講的話呢』,林○玫於晚間7 時4分回應『對所以他沒 讀心術』、『那沒用他可以否認』,一隻魚再傳送2 張對話紀 錄截圖,於晚間7 時5 分稱『這可以佐證嗎』,林○玫回稱『性 騷擾要告成本來就很難』(經核此部分對話應係介於偵卷第6 2頁截圖第45至46間),此部分之外,其餘對話之內容及順 序均與偵字卷第51頁至57頁之截圖內容相同,諭請助理當庭 將前揭偵字卷未擷取之對話紀錄內容當庭擷取後附卷。審判 長諭請楊○瑩打開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經觀看該LINE對 話訊息內容,自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7分起有與顯圖為白 爛貓,名稱為『超級好友-A女』之對話,自該時起至5 月6 日 晚間11時51分之期間,除12時10分至12時27分、15時43分至 15時45分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擷取之外,其餘之對話紀錄內容 及順序均與偵字卷第65至71頁之內容、順序一致,諭請助理 當庭將前揭偵字卷未擷取之對話紀錄內容當庭擷取後附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83頁),堪可確認 對話內容之真正無訛。又上開證據之存在,係用以佐證證人 A女所陳述其事發後之反應及心理狀態內容之真實性,此部 分應屬物證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檢驗、調 查其證據之形式為真,故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心家藝心理諮商中心113 年9 月30日函暨個案諮商處遇摘要 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按依心理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諮商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 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 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 少保存十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 ,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前揭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業已記載諮商目的為性侵害創傷 修復,非為司法目的,堪認屬於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 中依法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非因本案訴訟而製作,且辯護 人及被告亦未釋明此部分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曾前往系 爭住處與告訴人A女見面等節,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 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猥褻行為,我 去系爭住處時A女父親也在家,我們並沒有獨處,我只是去 看一下系爭住處的格局給予建議並教A女調氣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jiun may Lin○ 玫」、「○瑩」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之證述係告訴人 重覆性之指述,尚難認具補強證據之性質。(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對照其先前歷次陳述,對於被告強制猥褻行 為之細節態樣、部位、有無閃避拉扯等過程欠缺一致性及合 理性,其說詞顯不可採。(三)現場採證具有被告DNA之衛生 紙團,依現有鑑定技術可否完全排除係來自眼淚等體液滲透 、衣物殘留二次轉移而沾染來自被告之DNA,尚非無疑。(四 )若告訴人確曾遭被告施加強制力,應會有遭被告施以強制 力之痕跡,然綜觀全卷均無相關事證可採,更遑論被告相較 告訴人並無體型優勢,難認被告確有「施用強制力擁抱、撫 摸」、「強吻A女」等行為。(五)依告訴人證述,其係於1樓 遭到被告強制猥褻,則被告、告訴人均在1樓之情形下,告 訴人豈會無從得知其父親是否自1樓開門外出而不在家?足 見告訴人之父自始均在家中,而告訴人自稱其與被告曾獨處 ,並遭被告強制猥褻,卻完全不呼救,其所述顯非合理。( 六)告訴人自陳於事發後,仍自行1人送被告離家,並旋即傳 訊被告表示感謝,且傳送自己姓名、辛苦了等貼圖答覆被告 ,顯非一般被害人受驚嚇或憤怒之正常情緒反應等語。經查 : (一)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113年5月5日下 午5點左右,甲○○說要來家裡教我調氣,到我家以後,他就 說要看一下我房間的格局有沒有問題,到我房間內以後,他 就說涉及修行確認身分的宗教儀式隱私問題,旁邊不能有其 他人在場,支開我父親離開房間,就剩我們2個人獨處,然 後他就用手指個我的胸口,在上下撫摸我的胸部說這邊就是 大蓮花,他摸我胸部的時候我就嚇到往後退,但他把我拉回 來,又再從脖子摸到胸口,摸了我胸部2次之後,就說氣會 從大蓮花往下,他手就一路摸到我肚臍,再往下隔著衣褲摸 到我陰部大概在陰毛那邊的位置,沒有摸到肛門那麼後面, 再往後越過去摸我臀部叫我提肛,我被嚇到又往後退想要閃 躲,但他左手瞬間就抱上來摟我的腰,右手壓著我的頭對我 強吻,我有掙扎之後頭往後仰不想被他親到,但他舌頭一直 伸進我嘴巴,放開之後,他就說我一直動沒辦法把陽性甘露 傳給我,又馬上把我拉回來,壓住我頭對我強吻第2次,我 完全嚇呆了覺得很噁心,他看我這樣就一直解釋說是為我好 ,為了幫助我修行,如果我不好好修行會出事,我當時整個 人已經有點恍神,他就說他有事要先離開了,我就立刻送他 到家門口,用力把門關上,回到樓上碰到爸爸,他就馬上責 怪我說為什麼那麼沒禮貌關門那麼大聲,因為我爸爸跟甲○○ 的表哥阿吉叔叔是同學、交情很好,他們都很尊重甲○○,說 他修行很厲害,我覺得很委屈,但迫於無奈還是傳訊跟甲○○ 答謝,並解釋關門太大聲對他不好意思,被告後來還打了30 分鐘左右的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在跟我解釋他是陽性體質, 我沒有交過男朋友我是陰性體質,他都是為我好,但我真的 覺得很噁心不舒服,甲○○走了以後我還馬上把口水吐到衛生 紙上丟掉,後來想想真的很難受,決定跟朋友、家人、同事 說,到現在我都持續在進行心理輔導的治療,這件事對我影 響真的很重大等語(見偵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37至161 頁)。 (二)佐以警方於系爭住處1樓臥室垃圾桶內查獲之衛生紙團,經 鑑定其上唾液之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略以:「1.編號1-1 衛生紙(採自1樓臥室垃圾桶内)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 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75×10之-16次方。該證物另檢出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相符,不排除來自 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2.編號1-2衛生 紙(採自1樓臥室垃圾桶内)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9×10之-28次方;次要型別 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該證物另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 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甲○○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 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054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35至40頁)。復互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跟A 女是同事關係,案發前一陣子她有跟我聊過不知道自己要不 要修行、相不相信因果前世今生論的事情,那時我沒有想太 多,後來某天早上上班,A女就突然打電話跟總機說,如果 有人要找我,就說辦公室沒有這個人,我覺得奇怪有關心她 ,她才跟我說被1位先生在獨處的時候強吻、亂摸胸部跟陰 部,她描述的時候看起來很害怕,我聽到也覺得很可怕又噁 心,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A女上班看起來壓力都很大,還 會買一些防狼噴霧劑等防身用品帶在身上,下班也不敢自己 走去停車場,我都會陪她去,而且她看起來跟平常都不一樣 了,以前她是很熱情的在跟病人做衛教,現在會恍神,而且 會刻意避開異性的病人,A女看起來也沒有心思再打扮自己 ,時常穿同樣的衣服、頭髮有些凌亂,便當也是吃幾口就說 她吃不下,跟以前的她相比異常許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 168頁)。堪可推認證人A女所陳前開證詞,有跡可循。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自113年5月3日(案發前)至同年月7日(案 發後)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曾 與告訴人提及「修行確認身分」等宗教儀式,並於案發當日 主動電聯告訴人後,告訴人於下午5時20分許告知其住家地 址,後續再次對話即係晚間7時10分許後,告訴人提及「倉 促對被告關門」、「嚇到」、「甘露」、「先讓我緩一下」 、「拒絕再次電聯接觸」等訊息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5至46頁;偵卷第99至105 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情緒於案發後已有不悅、閃躲之 異樣。而被告卻持續積極聯繫告訴人,並提及「甘露」、「 相印雙修」、「和喜愛的人重逢」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證(見警卷第25至46頁;偵卷第99至10 5頁),亦可知證人A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以宗教雙修 為由與其發生不當肢體接觸乙節,並非空穴來風。輔以告訴 人與暱稱「jiun may Lin ○玫」、「○瑩」之親屬、友人間 ,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三),不斷提及「被強 吻」、「噁心」、「委屈」、「壓力大」、「內心崩潰」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1 至71頁),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傳LINE給姑姑及 朋友○瑩求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告訴人在本 案事件發生後,因家人信賴被告而獨處時遭到強制猥褻,心 理產生極度厭惡、噁心、痛苦等情緒反應,然因被告與其父 親、繼母關係良好,故選擇向其餘親近之親屬、友人訴苦求 助。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因身心極度不適而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 9月20日間尋求心理諮商,其諮商歷程略以:「二、個案自 述摘要:(一)諮商前期:主要聚焦處理個案因遭受強制猥褻 案件之情緖困擾,受害時間為113年5月5日。1.個案自述從 未遭遇強制猥褻之經驗,對於事發當下感到相當震驚與不知 所措,反覆受到遭受傷害過程之思緒干擾,並出現以往未曾 有過的情緒及行為上困擾。2.個案自述受害後,情緒經常起 伏不定且處於高度警覺狀態,尤其對於住家環境變勳相當敏 感,採取各種防衛措施,包含:居家監視器、防狼噴霧劑等 ,並從事發後要再踏入案發的房間感到恐懼。3.個案自述生 活中在面對他人的突然靠近或身體上的肢體接觸,都使個案 呈現警覺與抗拒感。(二)諮商後期:主要聚焦在個案面臨司 法程序及長期再適應之情緖調節階段。1.個案自述現正進行 司法程序,情緒常處於氣憤難耐,並經常憤怒到食不下嚥、 難以入眠及專注工作等。2.個案自述因内在憤怒及悲痛情緒 難以控制情況下,幾乎每天會以高強度且沒有節制的運動, 試圖來轉移内在的混亂情緒,經常在身體過度負荷或他人提 醒下,才能讓自己停下該行為,身體常處於疼痛感。整體而 言,個案自述從事發後生活多面向受影響如下:⑴情緒:内 心有許多難以表達的複雜情緒,難過、氣憤以及焦慮事發後 對生活所帶來的失控感與不安感。⑵生理:食慾不佳及睡眠 困擾,與過往未曾有過睡眠困擾的自我狀態變化大。⑶行為 :過度情緒宣洩的慢性自我傷害行為。⑷社交:與人互動警 覺性高,經常懷疑他人行為目的,改變對人性的信任感。三 、心理師評估:從個案遭受強制猥褻事件後,評估在近兩個 月的諮商歷程中,其在情緒、生理、行為及社交等面向之展 現,皆有顯著的身心反應。且個案多次在諮商中反覆出現哭 泣、焦慮、自責及憤怒等情緒,更對於人性互動上缺乏安全 感及信任感,造成個案内在的失控;同時加上目前正經歷司 法歷程,進而使其情緒的調節能力呈現失衡的狀態,影響其 生活再適應(包含情緖、生理及行為社交等)。」等語,有心 家藝心理諮商中心113年9月30日函文暨心理諮商紀錄摘述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信告訴人因本案事 件遭受嚴重之身心創傷。互核上開各節,堪認告訴人指訴本 案之犯罪事實以足明證,可信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 A女,附表一都不是我跟A女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第6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 附表一是我跟A女的LINE對話內容沒錯,這些訊息是我傳的 ,但我沒有摸她或強吻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247 頁)。參以附表一所示部分內容可疑之訊息,均經被告於案 發後收回該訊息,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 查。是以,被告辯解前後反覆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自有 疑義。 (二)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本案全程案發經過, 雖就極少部分之猥褻部位具體位置、閃避拉扯動作之先後順 序等細節稍有出入,然稽核其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足認證人 A女就本案關鍵之前因後果、猥褻行為態樣及過程、閃避抗 拒之情節等重要事實均陳述一致且篤定,未見有何明顯齟齬 之處。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 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 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 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 弱,反之亦然。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另有案發現場 衛生紙團DNA型別鑑定報告、告訴人與被告、其餘親友案發 前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心理諮商紀錄等補強證 據可佐。細察前開衛生紙團DNA-STR型別鑑定報告,其上除 被告(或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人)之DNA外,尚有告訴人之DNA, 若單純僅為被告正常使用完畢之衛生紙團,自無可能其上另 載有告訴人之DNA,準此,堪認此鑑定結果與證人A女所述情 節相吻合,適足佐證證人A女之上開證詞。復觀附表一至三 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其餘親友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足見被告案發前與告訴人來往即已提及修行、確 認身分等語作為鋪陳,營造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且案發 後告訴人急於向親友求助、訴苦,表達其對被告強制猥褻行 為之抗拒與痛苦心情,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中察知告訴 人因顧忌家人與被告之關係,且仍處於驚嚇之心理狀態,無 奈隱忍而親送被告離開家中等情緒反應,由此亦可徵告訴人 未於案發當下立即呼救,當屬合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並無足採。 (三)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是被告本案違反告 訴人意願、未得告訴人明確同意,即數度拉扯告訴人觸摸其 胸部、陰部、臀部並舌吻之,顯已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自毋庸達於告訴人強力反抗之程度,故告訴人身上雖無 明顯之反抗傷勢,亦不影響被告本案行為該當強制猥褻犯行 之構成要件,且告訴人既因家屬友誼、輩分關係而對被告有 所隱忍,前已述及,其於案發當下未有激烈抗拒動作,未因 此導致雙方身體受有外傷,自在情理之中。尚不得以此遽認 證人A女所述不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圖飾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接續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腹部、陰部、 大腿、臀部及強吻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強制猥褻罪 。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以宗教信仰為藉口假意與告訴 人建立信任關係,後卻無視告訴人之抗拒,以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其身心嚴重受創, 影響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另 斟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篤信宗教鬼神之弱點,逞其性慾之犯罪 動機實為可惡,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 後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撫摸告訴人身體私 密部位及舌吻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2.已婚、有4個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 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在台塑上班、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112.05.03 19:09至19:21 仲:師姐吃晚餐了嗎?還有體力電聊嗎? A:我吃飽了,謝謝關心 師兄,不好意思,今天比較忙 有點累 方便下次聊嗎? 警卷P41 113.05.05 03:34至19:10 仲:沒事、不知道我哥會去、及說身份……我下次和他聊天還是閒聊其他就好。造成困擾不好意思。如果師姐已有改善、祝妳順心如意(03:34) 仲:不用多想我哥說什麼 年輕人還是每日開心追劇快樂生活(03:39) A:師兄,方便說電話嗎?(05:22) A:身份這件事,我都沒提及 我只說師兄你要確認。(05:23) A:你A知我的,我可都沒說(05:24) 仲:(語音通話02:40:40)(08:05) 仲:(語音通話44:01)(09:11) 仲:(語音通話01:09)(17:01) A:○○路*****號(17:20) A:師兄!!!謝謝你喔!!不好意思,我有點沒禮貌,剛剛你離開我有點太快關門,沒等你完全離開才關門。希望你別介意(19:10) 警卷P43-45 113.05.05 20:38至21:15 仲:師姐:有想了解電聊的嗎?(20:38) A:沒有耶(20:39) A:可能要給我一點時間,我有點嚇到了(20:39) 仲:? A:就是丹露(20:40) 仲:(未接來電)(20:40) 仲:ㄚ 仲:電聊一下好嗎? 仲:甘露(20:42) A:沒關係 先讓我心情舒緩一下(20:42) 仲:妳的八卦元神很強!(20:43) A:不懂(20:44) 仲:(語音通話29:55)(21:14) 偵卷P99 112.05.06 05:48前至22:45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A女:真的感謝能再遇見妳!八卦陰陽心(愛心貼圖)相印雙修、是以前的練功 妳的元神還是一樣強 調氣運轉不是一二天而是要長期努力.你OK啦!又一次感覺(愛心貼圖)臟震動 和喜愛的人重逢真好 不要有壓力還是希望看到你開心【此部分為收回訊息原內容見警卷P45、偵卷P103】(05:48前)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 仲:(傳送感謝的圖)(05:48) 仲:(未接來電) 仲:可電聊嗎?(20:20) 仲:可電聊嗎?(22:00) 仲:(未接來電) A:不好意思 今天同學來 不方便 仲:回個信不然會擔心妳狀況、謝謝妳了!(22:12) A:我今天同學來,不方便 明天找個時間打給你好嗎?(22:45) 偵卷P99-100、103 112.05.07 18:45至 仲:空閒時可電聊嗎?(18:45) 仲:(未接來電)(20:34)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因為不放心美人魚 才想和妳聊一下 如果不OK也請告知 小弟就不打擾了……【此部分為收回訊息原內容見偵卷P105】(21:12) 仲:(未接來電)(21:24) 仲:心理有想法也聊聊好嗎?(21:36) 偵卷P100、105 附表二: 時間 內容 頁碼 112.05.06 12:33至12:47 A:姑姑 有一件事我不知道要找誰說 我覺得很無奈跟委屈 但我也不知道到底該不該說 玫:怎麼了? A:姑姑 我說了 你能不能保證幫我保密,不管對我爸我媽還有姨婆跟姨婆丈,還有任何人都不能說。 玫:好 沒經你同意我不會說 A:就是我之前不是有一個師兄 教導我這個方法嗎 A:唸經 玫:那個叔叔嗎? A:他說如果我沒往上修的話,可能以後遇到事情沒辦法處理 有可能會瘋掉或者處理不好 A:對 玫:然後呢 A:所以我內心其實覺得不想修這樣就好,但又會擔心 A:又會遇到更強的 A:我處理不掉 A:我問爸跟阿珊 A:他們就叫我修 A:我本來想說念念經就好 A:結果師兄看了我的因果 A:他說我是他前輩子的太太 A:還說我這輩子沒因緣 註定要回去的 A:重點是 我覺得 他一直跟我說 他看到我會情不自禁想摸我的手什麼的 A:但他不是故意的 玫:遠離他!! A:然後呢 我昨天就被強吻了 A:我覺得超噁 玫:揍他 A:他又一直說 玫:揍他 A:他只是為我好 A:但我內心真的過不去啊 A:我覺得很荒唐啊 玫:你不是說 爸爸和阿珊會在旁邊? A:但師兄就說 給我們一點時間 要教我調氣 A:我哪知道 他說我只有陰 沒有陽 玫:不要理他 這是個騙子 A:他有陽 A:還說我是他上輩子妻子 偵卷P51 112.05.06 12:48至12:52 A:他今天早上傳這個給我 玫:你跟他說 再來就告訴你爸 他強吻你 A:我根本覺得 內心委屈 玫:你小心 他下次就不止強吻這件事了 A:(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A:他是不是瘋了啊 A:走火入魔了 玫:會說雙修的都是不正經的 色鬼 A:他說 最多只有親吻 A:沒以後續 玫:你聽他在鬼扯 A:但他說他會情不自禁 玫:他就是想佔便宜 A:我也覺得怪怪的 A:他還一直說 自己很正派 A:我超級委屈 A:他的意思還說 你爸爸跟阿珊差那麼多 A:我有可能跟他也可能在一起 偵卷P52 112.05.06 12:54至01:01 玫:我就怕有這種事 才一開始就問你 是不是 爸爸或珊珊會陪你 A:我沒想到他直接來啊 我一直反抗 玫:他是趁機佔你便宜 因為你個性比較軟 A:他說他妻子 他找很久了 A:然後現在的妻子 跟小孩 只是同修 A:講完我超級委屈 A:結果我一直覺得 有點崩潰 A:我也很怕後面來個雙修 玫:你剛給我看的LINE都提到雙修了 A:他說 說不定我修了 就會找到姻緣啊 A:我超級委屈 A:然後之前請他幫忙 還每天打來問狀況 A:我壓力很大 A:都講一個小時 偵卷P53 112.05.06 01:05至01:08 A:他想帶我去入門拜師 A:這禮拜六 A:但我越想越委屈 玫:不要去 A:我在想要怎麼跟他說 A:我不修了 A:我看到他第一眼 就覺得 我根本不是他妻子啊 A:他還說我慢慢會有感應 玫:你跟你爸說他想找你雙修 所以你覺得他是騙子 其他先不用說 A:但我只是覺得噁心 偵卷P54 112.05.06 01:24 A:珊珊說 他只是想幫我 A:但我覺得 強吻很荒唐啊 A:噁心死了 玫:真的 太噁心了 偵卷P56 112.05.06 01:39至01:49 A:食慾變很差 A:吃不太下 A:一直覺得很噁心 玫:不用調 直接處理掉 玫:噁心死了 A:超噁心啊 還說什麼要拉吉 A:我看都還沒修 就被他搞到心靈創傷 A:他還說我現在已經有一點陰陽丹露了 A:重點是 我被強吻 他還說 你看我很正派啊 我又沒起反應 A:我腦子沒亂想 玫:那你吻個屁 A:他說要陰陽調和啊 玫:不用他調 A:我昨天被強吻 上網查 陰陽調和 A:哪有這東西 玫:你爸也是呆子捏 竟然讓陌生男人去你房間 A:因為他說要確認我身分 A:不能讓人家知道 A:要教我 A:不方便有其他人在 偵卷P58 112.05.06 02:39至02:40 A:其實我一直想不透 A:為什麼33會跟我說 過渡期 A:到底是為什麼啊 玫:他不懂 他可能覺得你有比較好了啊 A:但被強吻欸 偵卷P59 112.05.06 18:57至19:00 A:我有衛生紙 A:昨天吐的 A:因為太噁心了 A:我有吐出來 A:有他的口水 A:我被強吻 太噁心 A:後面有吐出來 玫:截圖有提到他承認 強吻你嗎? A:他只有電話跟我道歉 偵卷P61 附表三: 時間 內容 頁碼 112.05.06 02:47至02:48 A:我被師兄強吻 A:身心很崩潰 A:他說什麼陰陽調和 A:還傳這個給我 A:(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瑩:我現在用公司電腦 晚點看 偵卷P65 112.05.06 02:49至02:54 A:我身心崩潰 A:食慾變差 瑩:你去看身心科 這個一定要告他 瑩:好讓人生氣 A:昨天一直漱口 刷牙 A:覺得內心很崩潰 瑩:好噁 A:其實一直猶豫要不要修 我爸跟阿姨都說要修 A:我內心不想 瑩:我所知道的才不是這種 A:結果他就說我是他前世太太 A:看到我會情不自禁 偵卷P66 112.05.06 03:23至03:24 A:我還被拉吉 A:超噁心 瑩:真的很噁 A:一直掙扎 A:很噁心啊 瑩:那時年紀小 不敢讓家人知道 A:我被他強吻兩次 A:超級噁心 瑩:但我自己跟我自己說 就是個髒東西 他未來一定會有因果報應 偵卷P67 112.05.06 03:25 A:他說什麼我是極陰體質 A:要有陽氣 A:噁心暴了 這些人 偵卷P68

2025-03-18

CYDM-113-侵訴-2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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