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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本訴原告即 主參加被告 王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本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張定雄 張吳絨 張國棟(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吳登安 本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周張秀綿(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秀寶(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邱張阿鴦(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吳張彩雲(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淑芬(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沈易帆(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華(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涵(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主參加原告 陳博聖 上列本訴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中,陳博聖提起主參 加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王富源提起本 訴訴訟,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該等房地現遭本訴被告張定雄、張吳絨、張 國棟、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 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11人(下稱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 ,並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主參加原告陳博聖則主張其與訴外人謝春芬始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共有權利人,系爭房地係遭謝春芬擅自借名登記於王富 源名下,並據此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張定雄等人返還系爭 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是陳博聖 就本訴當事人間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 揭規定,其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與本訴合併辯論、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王富源提起本訴時,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等不動產共計16筆 ,均遭張定雄、張吳絨及訴外人邱細金等3人共同無權占用 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張定雄、張吳絨及 邱細金等3人應騰空返還該等房地;嗣因王富源認遭占用之 標的,未及於系爭房地以外之其餘不動產,故減縮上開請求 返還標的為系爭房地(見院一卷第118之2至118之3頁);復以 邱細金業於起訴前死亡為由,而變更其繼承人(含代位繼承) 即張國棟、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 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人為共同被告(見院一卷第1 77至179頁);再以系爭房地遭占用,占用人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定雄 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院一卷第421至428頁 ,院二卷第7至12頁);又以若本院認系爭房地非屬王富源單 獨所有,則王富源亦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為由,追加提起備 位訴訟(見院二卷第261至266頁)。本院審酌王富源上開訴訟 行為之性質,關於限縮標的於系爭房地部分,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變更邱細金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部分 ,則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關 於追加不當得利請求及備位訴訟部分,則均仍係基於系爭房 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亦 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本訴暨主參加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 、張淑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王富源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由本訴被告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業於民國1 07年12月20日死亡,並由本訴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 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張國 棟等9人共同或代位繼承)等3人,共同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毛逸倫承租,約定租期為90年1月30日至95年1月2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於租期屆滿後,渠等仍無權占用而 未返還系爭房地。  ⒉嗣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向毛逸倫購入系爭房地後,復於11 0年4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王富源,並於同年110年5月3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迄今仍由張定雄等人無權 占用,故王富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另縱認系爭租約於95年1月29日租 期屆滿後,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租約,然該不定期租約 既未經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張定雄等人仍不得執上開租約作為占用權源。  ⒊此外,系爭土地上現存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B、C、D等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僅係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就系爭房 屋所為改建,並未因此變更所有權歸屬狀態,故王富源仍為 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⒋另張定雄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王富源無法使用收益, 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評定現值之15%、土地申報 地價之5%核算後,張定雄等人應給付自系爭房地登記至王富 源名下之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81,332元,並應自追加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45,654元。  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先 位聲明如下:  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  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7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145,654元。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若本院審理後認系爭房地為王富源與陳博聖共有,則王富源 仍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備位聲明:  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81,332元,及自 113年6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145,654元。  二、本訴被告則以: ㈠、張定雄、張吳絨、張國棟部分:  ⒈王富源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業早已因風災而滅失,現存之系爭地上物為張定雄 、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經當時地主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全部 拆除後重建,其中如附圖A1、A2所示地上物為張吳絨所有, B、D所示地上物為張定雄所有,C所示地上物為張國棟所有 ,並由張定雄繳納房屋稅,故王富源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無據;況且,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業已認 定王富源與謝春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屬借名登記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王富源 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自 屬無據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兩造間存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張定雄等人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  ⑴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既為張定雄、張吳絨及邱 細金等人所興建,自應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9條 第3項規定,租期應至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於未具備土地 法第103條各款規定情形下,自不得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系爭 土地。  ⑵又縱認系爭房屋非張定雄等人所有,然訴外人即張定雄等人 等人之先祖張阿生,於日治時期即向訴外人即毛黃麗雪之先 祖黃陳氏玉承租系爭房地作為耕地使用,並延續至87年2月1 日再次與毛黃麗雪續租。嗣於毛黃麗雪死亡後,由毛逸倫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3人復 與毛逸倫簽約續租系爭房地,約定每年租金15,000元,租期 自91年1月30日起至95年1月29日為止。而上開租期屆滿後, 毛逸倫仍續收租金,故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嗣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先後輾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聖耀、王富源 名下,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不定期租賃契 約應繼續存在,且張定雄等人仍依約支付租金,故張定雄等 人應係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至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辦理公證,然張定雄等人長年居 住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王富源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等占 有使用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王富源仍應受上開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拘束。  ⒊兩造間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張定雄等人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    張定雄等人早期即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身分承租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後輾轉登記至陳聖耀、王富源名 下,均未通知張定雄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對於張定雄等人自不生效力,王富源不得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⒋並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訴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 、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部分:  ⑴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謝春芬、陳博聖等2人共有:   王富源主張: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向毛逸倫購入系爭房地 後,謝春芬復於110年4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王富源,並於 同年110年5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 見院一卷第45至47、83至85、111至113頁)。惟陳博聖前以: 陳博聖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購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數筆而分別共有,並借名登記於陳聖耀名下,嗣因陳聖耀 擅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謝春芬遂逕以自己名義,單獨 另案訴請陳聖耀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至謝春芬或其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經陳博聖同意 ,即擅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均借 名登記至王富源名下,陳博聖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 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謝春芬、王富源等2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至陳博聖名下,經 本院審理後認定上情屬實,並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判令王富源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 轉登記予真正共有人陳博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 宗到院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前案判決經 王富源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字第341號判決廢棄,同時駁回陳博聖之訴確定,然細繹 該二審判決意旨,僅係以陳博聖形式上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無從逕自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由 ,據此駁回陳博聖之訴,實則未針對陳博聖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權利人、王富源為借名登記人等各項事實另為判斷,復參 酌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陳博聖再度執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 人之同一事由,以王富源、張定雄等人為被告而提起主參加 訴訟,並就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有所主張,則基於主參加之訴 與本訴性質上亦屬共同訴訟型態之一,且經合併辯論,為避 免與前案判決產生矛盾,本院自當與前案判決為同一判斷。 職是,應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為謝春芬、陳博聖 等2人共有,合先敘明。  ⑵其次,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謝春芬既未經陳博聖同意,擅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王富源名下,則基於債 之相對性效力,該等借名登記契約於謝春芬、王富源等二人 間雖仍發生效力,然其效力仍應不及於陳博聖,自不影響陳 博聖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事實。  ⒉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遭風災毀損而達所有權滅失程度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驗結果,系 爭土地上現僅存如附圖所示A1、A2、B、C、D等系爭地上物 ,均為一層樓瓦頂平房結構,房身牆面構造部分為土造、部 分磚造,整體外觀上大致呈現合為三合院型態,並共用門牌 號碼「通霄鎮城南里城南94號」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附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23至334之7、339頁,院二 卷第207至210頁)。  ⑵其次,張定雄等人固稱:系爭房屋業早已因風災而滅失,現存 之系爭地上物為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經當時地主同 意後,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後重建,而由張定雄等人取得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毛逸倫 於106年12月23日出具之聲明書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361頁) 。觀諸該聲明書記載:「本人毛逸倫於88年10月13日繼承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及建號26號房屋(土骨造)有提到佃農 張定雄住的土骨造(土角厝)因颱風毀損不堪使用居住,有經 過外婆/母親同意改建磚造房子,並於77年收房地租時陪同 外婆/母親去看房屋改建後的樣子,確實無誤也願意證明磚 造房屋確實是佃農張定雄自己蓋的房屋」等內容,固可認定 於77年間以前,系爭房屋確曾因風災受損,並經當時地主即 毛逸倫之外婆或母親同意後,由佃農張定雄自行改建之情, 惟系爭房屋客觀上是否因該次風災毀損而達完全滅失致所有 權消滅之程度,以及地主、承租人張定雄等人主觀上是否均 有使承租人為自己利益進行改建而原始取得改建後房屋所有 權之意思,僅憑上開聲明書,實無從獲悉,故張定雄等人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本待商榷;況且,參諸證人毛逸倫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從我外婆黃陳玉花開始就存在租賃 關係,我聽我母親毛黃麗雪說佃農有重新翻修或整修系爭房 屋,至於如何翻修或整修,我並不清楚,也沒印象,印象中 我有聽到我母親跟佃農通電話,通話內容有提到土角厝不能 住,想要整修,我母親有同意,我並未聽我母親提到同意改 建後的房屋所有權歸佃農,改建後的房屋仍屬我繼承範圍, 印象中我於103年賣房子給陳博聖等人之前,房屋稅均為我 繳納等語(見院二卷第157至160頁),再佐以毛逸倫與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等3人,於90年1月30日續簽之書面租賃契 約書所載出租標的內容,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在 內,當可推認渠等對於系爭房屋經改建後之所有權歸屬仍屬 於出租人所有,而非由承租人張定雄等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理應有所認識,否則當無將該屋同時列為出租標的之必要 。基此,應可認定系爭房屋雖歷經風災毀損而經改建為系爭 地上物,然該毀損、改建理應未達到事實上滅失而喪失同一 性之程度,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始終歸屬於出租人所有之 事實,故張定雄等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關於王富源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張定雄等人無 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 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96年度臺 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 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 生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準此,王富源既僅為謝春芬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之 出名人,就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且未經陳 博聖同意,則其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 地全部,暨請求將占用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全部不當 得利返還予己,是否有據,本待商榷。  ⑵況按兩造訂立租賃土地契約是否以耕作為目的,倘以耕作為 目的,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 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 租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70年臺上 字第1217號、79年臺上字第619號、85年臺上字第2926號、9 5年度臺上字第528號、96年臺上字第308號等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從而耕地租賃關係之內容,例如出租人、承租人、 租賃耕地範圍等事項,並非專以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記內 容為憑據,而應以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又「耕地租約 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 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在耕地 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 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 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 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 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59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未經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一節,固據苗栗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見院二卷第369頁),然系爭土 地自日治時期(昭和17年10月15日)起,即出租予張定雄等人 之先祖即張阿生,嗣先後迭經地主毛黃麗雪、毛逸倫等人分 別於87年2月1日、90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續租予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等3人等情,有卷附相關租約可參(見院一卷 第239至259頁),復佐以證人毛逸倫證述:從我外婆黃陳玉花 開始就存在上開租賃關係,早期是以稻穀作為租金給付方式 ,後來我父親開始改成以租金給付,其餘租賃內容則大致相 同,我母親毛黃麗雪於90年往生後,我才開始簽立書面租賃 契約,租期改為5年,但租期到期後就沒有再寫書面租賃契 約而繼續出租,也沒有特別約定租期等情(見院二卷第157頁 ),足徵上開租賃係以耕作為目的,而將系爭房地同時出租 之事實,故縱未經辦理租約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上 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法耕地租賃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準此,縱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等耕地租賃 關係自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職是,張定雄等人辯稱:係基 於上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一節,自屬有據。  ⒋綜上,王富源既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且未經 真正權利人陳博聖同意,即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 張定雄等人復均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則 王富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 屬無據。 ㈡、備位訴訟部分:   王富源固另以:縱系爭房地非屬王富源單獨所有,而為其與 陳博聖共有,其仍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張定雄等人 均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一節,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王富源先位訴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 富源;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 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145,654元,及 備位訴訟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45,654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陳博聖主張: ㈠、陳博聖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 一),該房地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王富源名下,並業經陳 博聖於前案訴請返還應有部分登記權利,故王富源逕自訴請 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其個人,自非適法。 ㈡、另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及建物附屬物全部騰空返還陳博聖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張定雄等人應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81,332元,及自 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陳博聖及其他 共有人145,654元。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 ㈠、王富源部分: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餘則均引用本訴陳 述內容等語。 ㈡、張定雄等人部分:張定雄等人均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其餘則 均引用本訴陳述內容等語。 ㈢、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沈易帆 、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陳博聖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然張定雄等人係屬基於 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陳博聖以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依據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⒈張 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及建物附屬物全部騰空返還陳博聖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張定雄等人應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281,332元,及自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145,6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⒈ 336地號土地 ⒉ 340地號土地 ⒊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及建物附屬物

2025-01-03

MLDV-111-重訴-6-20250103-4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吳庭維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玩色公司)於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 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 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原告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 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 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口未癒、背部取皮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PLL,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 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 傷責任上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 任上限3,000萬元。原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 判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確定 ,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遭拒,爰依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造成共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除 本件訴訟外,另有多數被害人對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提起團體 訴訟,另有10餘名被害人個別委由律師、健保署對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因各該訴訟進行程度不一,但可知悉被害人全 部損害總額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總額 3,000萬元之理賠上限,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 須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而非先為請求之被害人即可請求30 0萬元保險金,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待確認所有 被害人訴訟確定金額後,被告再依比例將保險金分配予各該 被害人。  ㈡又原告依高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而得向瑞博公司 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此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附 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不應列入原告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保險金之債權範 圍,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亦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 個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則被告與八仙公司之公 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安公司)間,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 責任比例,本件應待前開團體訴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八仙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之最終判決結果 及執行結果後,再據以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保險金。  ㈢此外,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依上 述理由,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 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略為文字修正 簡化):  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 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造成15 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原告亦因此受有臉 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 肢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 口未癒、背部取皮傷口等傷害。 ㈡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 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 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 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 ㈢系爭事故被害人已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等人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或個人訴訟。  ㈣原告前對瑞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提起民事訴訟,經 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㈤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已知悉上開訴訟存在。  ㈥被告於111年3月間已給付訴外人即參與系爭活動之被害人林 祺育、林政隆、顏香枝保險金合計300萬元。  ㈦八仙公司向泰安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7 字第062104A00292號),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身體 傷亡責任限額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責任限額2,0 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限額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依據或類推適 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據或 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0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 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 效力者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 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自包括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上得對被保險人主 張之抗辯事由,如該第三人主張之損害屬除外不保事項,而 不負保險責任等,保險人均得對第三人主張之。  ⒉經查,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內容業經詳述如前,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因系 爭事故而生上開傷勢,經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 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司、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 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每一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 請求給付300萬元,應有理由。至被告所爭執有關懲罰性賠 償金50萬元部分,但核以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所請求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並未包含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而無依系爭保險 契約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是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已可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 保險人日後自不得對後來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就先前已給 付其他受害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而本件被害 人全部損害總額已經超過責任總額3,000萬元,保險人須於 分配程序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且另涉及泰安公司保險金額比 例計算問題,故本件請求應待於瑞博公司對系爭事故全部被 害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泰安公司保險金額確定而可計算比 例後,方有給付義務等語。但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意義為何、如何適用並決定其比例 ,法無明文,要件亦未臻明確,解釋上或可包括當第三人有 數人(如:數人因同一事故受害),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總額超過保險人承保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時,各個第三人僅 能依其債權比例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之。惟責任保險人應如 何對於數個第三人負責,實為保險給付在執行程序或保險人 清償保險金階段時之分配問題,應無須使之在為實體法上請 求權即第三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時,即 為比例分割。據此,審理直接請求權之受訴法院,並無必要 為認定各被害人之可得保險金比例,而予以否定被害人對保 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反而應在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為直接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判斷,況如可以不能計算比例為由 拒絕給付受害第三人,實屬增加法所無訂定之限制,反而違 反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負之義務,使第三人 之直接求償權難以實現,應嗣待至執行或清償階段,再由執 行法院或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之總保險金額範圍比例計算 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此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避免保險人藉 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遲延利息 ,因而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而第三人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保險人所為請求之性質,雖有認係 法律規定賦予第三人之固有權利,使第三人得立於被保險人 地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並限制保險人以對被保險人之抗辯 對抗第三人。然如立法上未同時賦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 償權,此一見解將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責任失衡,故於現行法 下,為兼顧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上之抗辯關係、符合債之相 對性之原則及確保第三人直接求償之立法旨趣,應將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解為法定縮短給付關係。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而非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自不適用該針對保險人遲延給付被 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應回歸民法第203條之一般 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自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⒊況且,倘允許原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將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利率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僅週年利率5%、保險人受第三人依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求償時之法定利率卻為10%之不當結果,反使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責任比例失衡,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 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遲延利息等情, 應無理由,其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⒋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金錢債務,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2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保險-3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139、140之1、140之2、140之3、140之21地號土地 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更正聲明地 號,並補充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合建關係所由生之契約名稱( 本院卷一第213、385、481頁),最後如後列貳之所示。因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分別屬更正、補充其事實上、法律上 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契約),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關係存否 ,攸關原告應否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行使權利等節, 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與訴外人郭建巡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余雅珍之先夫,已共同投資不動產十多年,因雙方 間具有相當之信賴,故於共同投資不動產時並不會簽立書面 投資契約。嗣於民國106年底,郭建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 告共同投資「僑蓮雄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雖有 簽立名為「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坎 小段139(所有權應有部分21000分之4399)、140之1(所有 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 33)、140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1(所 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原告則出資興建房屋,惟兩 造間絕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建分屋關係。實則,被告僅係 出資投資系爭建案,更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720萬元之投資增資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內,已與合建分屋之常情不合;另系爭契約之實際 簽署日為112年7月間,非契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同 月7日;兩造之所以簽約,係因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之訴外人林洺鋒、原告公司經理之訴外人陳宗銘多次至黃建 豪會計師事務所諮詢節稅事宜後,由另位投資人即訴外人陳 慶春(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合建分屋 之形式節稅,被告法定代理人余雅珍認其亦有節稅即減省所 得稅法第2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 求,乃由陳宗銘製作二份條款內容近乎相同之系爭契約、「 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分別 與被告、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紀元公司)用印簽署。故 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簽訂,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惟被告在郭建巡過世後,屢 認兩造間存有合建分屋即系爭契約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 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利原告除去此不安狀態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 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 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 並與原告約定分屋戶別,由被告分得共16戶,並將該16戶之 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分得之16戶係由被告與買方締約 ,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兩造確實 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 係考量郭建巡於生前已有意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勇志拆夥 ,惟因郭建巡109年5月11日死亡後,余雅珍並不認識李勇志 ,又發現帳目不清楚、無任何合約依據,方以合建分屋之方 式處理,進而簽署系爭契約,而原告就所分配之房屋亦為自 行銷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為配合被告節稅目的,而於112年7月間 倒填日期製作,兩造並無受合建分屋契約拘束之真意,故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既 主張系爭契約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事由,則就此有利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印鑑章 ;且兩造從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任何條款,原告更未曾給 付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所約定最為重要之保證金2億0,4 00萬元;另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前後不一,後附之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亦不完整,謄本調閱時間更是在簽約 後之109年3月9日;且所附之變更請造人名冊亦係在簽約後2 年之111年5月24日印製,足見乃事後補上,非為真正;實際 上,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 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案而取 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稅金, 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不會遭 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簽訂, 約定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20至221頁 )。惟查:  ⒈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並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親自簽名,另所蓋用之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印文亦為真正,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原告對於其公司 印文、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頁)。雖原告 陳稱:被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等語,惟參據原告之 後所述:系爭契約係由證人林洺鋒將原告已用印完成之系爭 契約書取走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人員碰面用印 ,最終原告取得之系爭契約,係由證人陳宗銘至林洺鋒住處 取回被告已用印完成之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足 徵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為真正。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 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甲方即地主方、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方即建方、房屋興建人為原告;並第壹條約定被告提供系爭 土地,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本院卷一第20頁); 核與原告就系爭建案於110年3月11日所取得由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給之110板建字第130號建造執照,其中列載之建築基 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建造執照可稽 (本院卷一第225至241頁,見第227頁)。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或原告旗下之訴外人威騰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給付 買賣價金,被告未曾與原地主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只 是因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而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實際上無合建關係存在之可能,原告係為保障投資之出 資股東,故自原地主購地後,依各股東出資比例,直接移轉 登記至被告及其他投資股東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第360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支票、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15至35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366頁)。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買受人雖各為原告、威騰公司;但系爭土地係直接於107年 至108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地籍異 動索引足證(本院卷一第457至477頁)。抑且,原告對於兩 造間投資關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 記比例之決定,究係作何約定,又如何依投資比例計算各投 資股東登記為系爭建案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無約定其所 述上開借名登記之權益內容等各節,迄未曾詳為主張並舉證 (本院卷一第360頁、第433至435頁、第482頁),則其上開 所述,已難遽信。況此概屬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否、權 益關係等,分屬二事,尤不得以此推論原告、被告無受系爭 契約約定拘束之真意。  ⒋原告就此雖又陳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將之信 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但被告是為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本院 卷一第359、360、431頁)。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08年 8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合庫 商業銀行,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足證(本院卷一第61、71、 79、89、101頁)。再參之合庫商銀林口文化分行113年6月1 2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30001654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地主,於108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該行;依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係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原告之系爭建案,信 託目的為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截至 113年4月1日系爭建案工程進度至土方工程第一層開挖施作 ,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又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 其他地主均已辦妥信託登記,並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4億5,400萬元與該行,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5億9,400萬元與該行,做為原告系爭建案之部分加強債 權等情(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及該行提供之系爭信託 契約書、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本院卷一第389至411頁) ;徵諸前開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 合庫商銀借款,並以被告、紀元公司等為連帶保證人,合庫 商銀並將借款撥付至原告之帳戶;此情與系爭契約第肆條之 四之二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為借款人、由甲 方(即被告)提供本合建標的土地作為擔保物並設定抵押權 予金融機構,進行本合建案之土地融資申貸。惟至本建物完 工、出售,須移轉部分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購屋方時,乙方應 於交屋日前十個日曆天內,清償該售出部分對應之土地融資 數額,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塗銷該售出建物之坐落基地土地持 分之抵押權設定。」及第柒條之七之一約定:「乙方依照本 合約之四之二申貸土地融資後,如尚需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 融資,得經甲方同意後,由甲方作為建築融資申貸之擔保人 。」(本院卷一第22、23頁)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向合 庫商銀貸款,方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商銀云云,與上 情不符,無足採信。據此,兩造確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 行,至為明確。  ⒌又系爭契約第貳條「建築房地之分配方式」二之一約定:「 本合建案雙方同意採合建分屋之分配方式。申請建築執照時 ,就該建築之建物,均以乙方為起造人;土地則保留於甲方 名下。待建築執照核准後,雙方再依建築設計圖說之戶別名 冊協議分戶,並依協議後之分戶表,申請建照之變更起造人 名冊」;及第參條「建物銷售之款項分配」三之二約定:「 如甲方分得之建物戶別委由乙方規劃參與預售,則甲方出售 之建物,概由甲方自行與購屋方締約及收取價款。」(本院 卷一第21頁),且有111年5月24日印製之變更起造人名冊、 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系爭建案各樓層建築平面圖連綴 於系爭契約書之後,並蓋用騎縫章(本院卷一第36至46頁、 第47至55頁);上開變更起造人之時間、變更後之起造人姓 名,與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1日新北工建字 第1110889012號函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相符(本院卷一第24 5頁、第259至262頁、第266、268、280、302頁、第309至31 0頁、第313頁)。甚者,被告亦於111年間,陸續將其依系 爭契約所附上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所載分得之房地共 16戶,分別與買受人等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3至271頁 )。足徵,兩造實已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行房地分配、 對外銷售及收受價金等各節,既有履約之情事,即難認兩造 無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⒍至於原告陳稱:其從未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 約定合建保證金2億0,40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就此先則 抗辯其已全數收足保證金,嗣改稱僅收到1億9,160萬元等語 ,所為之陳述固前後有異;亦即,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本院 卷一第426、435頁、卷二第88至89頁)。但此要屬原告就本 條約定之義務是否怠緩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否定兩造確 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基地、由原告負責 興建房屋,而兩造間均有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 4條之5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 案而取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 稅金,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 不會遭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 簽訂等語,並提出財政部網站參考資料以資參佐(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就此被告並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62頁 );併據證人陳宗銘即原告公司經理、證人即鴻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前董事長林洺鋒、證人即紀元公司董事長 陳慶春到場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6頁、第27至29頁、 第36至37頁)。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減省公司經營成 本之考量,方決意採取與原告以合建分屋方式締結契約並履 約,實難僅憑此節稅之簽約目的,即遽以推認兩造間無合建 分屋之真意。  ⒏至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固於系爭契約首行記載「本契約 書乃於民國109年3月7日由下列當事人所簽訂」,立合建契 約書人下方之簽約日則載為「109年3月6日」(本院卷一第2 0、25頁)。惟按:  ⑴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乃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契約 雙方當事人就契約權利義務、必要之點已互相合意,則契約 自成立生效,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更不因事後補訂書面契 約,而變異其性質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  ⑵參據證人陳宗銘結證稱: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其所製作,係向 黃建豪會計事務所取得範本後,填上第貳條、二之二房地分 配比例,另紀元公司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亦係採取同樣之 製作方式;系爭契約係在112年7月間由原告用印後,伊轉交 予林洺鋒,林洺鋒則於被告用印後,再交予伊;原告部分除 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外,另經李勇志親自簽名,因李勇志想說 正常契約書就是要用印加簽名;系爭契約後方所附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變更起造人名冊、分屋戶別、各樓層建築平 面圖等,係其列印後附在契約書後面,原告蓋印時即已經附 好這些圖冊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18頁);及 其再證稱:系爭契約所附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關於 被告得分到的戶別,有一直與李勇志、林洺鋒討論,為保障 被告權利,就以被告公司投資比例分配,被告、紀元公司係 就當時銷售所剩戶別平均分配,該二家公司分得的坪數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暨其證述:系爭契約並非 在契約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簽立,當初有跟會 計師討論,正常的話這份契約書為了要節稅所用,當時會計 師有跟我們講說,正常地主與建設公司做合建關係時,合建 契約所訂立的日期會在案件的建照取得日期之前,所以合約 書日期才會訂在建照取得日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⑶併參據證人林洺鋒證稱:陳宗銘係在112年7月間將系爭契約 交予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委託伊去跟陳宗銘拿這 一本合約跟相關信託、賣房子簽約資料等文件;伊拿到這些 資料後,有拿給余雅珍審閱,之後有陪同余雅珍向會計師諮 詢一些事情,余雅珍審閱幾天以後,將系爭契約拿給伊,伊 拿到時,已經蓋妥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後伊即將系爭契約拿 給陳宗銘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  ⑷綜酌上開證人陳宗銘、林洺鋒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李勇志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與其向來簽訂契約之過程,實 屬一致,更簽名其上,以表重視之意;且就被告可分得之戶 別,亦經李勇志與證人林洺鋒討論後確立;更為了使被告得 以節稅,乃依會計師之建議,將契約簽署日期往前回溯至系 爭建案建造執照取得日之前。至於被告則亦係由余雅珍審閱 契約文件多日、向會計師諮詢後,方為簽約。足徵,兩造簽 約前,確實審慎以對,應認均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拘束之 真意;尚難僅憑契約書所載簽立之日期與實際簽約日不符、 而為倒填一節,據以推論兩造無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是以 ,原告徒執系爭契約實際簽署時間點係在112年7月,而非契 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主張兩造無受系 爭契約拘束之真意,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 卷二第61頁),亦不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郭建巡於106年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共同 投資系爭建案,兩造間係就系爭建案存有投資關係,非系爭 契約關係;出資部分,先由郭建巡於106年11月29日匯入第 一筆資金,嗣郭建巡死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乃以 被告公司名義,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匯入48 0萬元、720萬元之增資款,如被告為合建地主,所出資者應 為土地、而非增資款項,故系爭契約非為兩造真意等語(本 院卷一第11、360、362頁、第433至435頁),並提出陳宗銘 與余雅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為佐(本院 卷一第131至139頁、第439至454頁)。然觀諸其所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之板橋江子翠段出資明細表,記載之「 投資者」卻為僑蓮、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本 院卷一第441、449頁)。就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之投資分 為地主投資人、建商投資人;地主部分由被告、威騰公司、 紀元公司出資購買土地,與原告合建;建商投資人則為原告 、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 87頁),與原告之主張相左。而被告公司係於106年12月6日 設立,設立時起至今之負責人即董事即為余雅珍,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7至9頁);然原告就其 所稱有關系爭建案於106年間成立之投資契約,各該契約當 事人、出資金額及當事人間約定之具體分潤時期、計算方式 等權利義務約定內容為何,迄未見原告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況且,即令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另存有投資契約, 亦非不得併再行簽訂系爭契約,以釐清雙方權益,俾使明確 化,故實難據此即予推論系爭契約非兩造之真意。  ㈣綜酌上述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貸款辦理情狀 ,及被告依系爭契約分得之16戶部分,已變更建造執照上之 起造人為被告,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對外銷售收受價金等履 約過程,可知兩造間應已有就系爭土地合建分屋真意之合意 ;至原告是否確實如數支付合建保證金,僅生契約履行與否 之問題,尚不足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 ,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 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 ,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重訴-54-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靜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鍾家絨 被 告 蕭敦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家絨應給付原告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敦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敦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敦譯負擔百分之八十二,由被告鍾家絨負擔百 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鍾 家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鍾家絨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原告數次將原訴變更及追 加他訴(追加蕭敦譯為被告),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當庭確認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家絨應給付原告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蕭 敦譯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下稱追加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 元。」因原告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吳培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詎吳培榕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鍾家絨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可見被 告鍾家絨自112年11月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3 年6月間始搬離,占用期間共8個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其與無權出租人吳培榕間 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對 於原告而言,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家 絨返還所受利益中之1/2即52,000元(計算式:13,000元× 8個月×1/2=52,000元)。 (二)嗣被告鍾家絨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吳培榕於未得原告之同 意下,又擅自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蕭敦 譯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可見被告鍾家絨亦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目前仍占有中,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敦譯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蕭敦譯不得以其與無權出租人吳培榕間之租賃契約 對抗原告,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 ,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敦譯自追加更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得之不當得利12,000元。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鍾家 絨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三)被告蕭敦譯應自追加更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鍾家絨部分:伊是跟吳培榕簽訂租約,他也是系爭房 屋共有人之一,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1 0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但已經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 約,並已搬遷。 (二)被告蕭敦譯部分:伊是跟吳培榕簽訂租約,租期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收到 本件訴狀,才知道系爭房屋不是吳培榕1人所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吳培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 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 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 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且其應有部分為1/2,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吳培榕於未 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房屋先後出於被告鍾家絨、蕭 郭譯使用(惟被告鍾家絨已於113年6月7日搬遷,系爭房屋 目前仍由被告蕭敦譯占有中),並分別約定每月租金13,000 元、12,000元等情,另有被告提出之與吳培榕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2件、被告鍾家絨提出之終止租約同意書1件(載明 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約)為證,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吳培榕 已得原告之同意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之情況下,被告2人占有 系爭房屋之行為,即無合法權源,對於原告而言,已構成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蕭敦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復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 各共有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其給付係可分者,各共有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均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額,分別審酌認定如 下: (一)被告鍾家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鍾家絨自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6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8個月,得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共52,000元(計算式:13,000 元×8個月×應有部分1/2=52,000元)等情,惟被告鍾家絨 已於113年6月9日終止租約,並自系爭房屋搬遷。據此核 算,被告鍾家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共7個月又4天, 原告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46,3 67元(計算式:13,000元×7個月+13,000元×4/30月×1/2應 有部分=46,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蕭敦譯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蕭敦譯應自追加更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惟被告蕭敦譯 與吳培榕訂之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而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2,故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6,000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17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1156-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子玹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 受僱被告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紀公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沿國道1號北向行 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高架32公里500公尺中內車道時,因行 車前未檢查(自稱三角錐卡於車底),三角錐自車底掉落至高 速公路,妨礙他車通行,致後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馥伊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遭訴外人陳俊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追撞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197萬269 7元過高,且逾越保險契約理賠上限而認無維修實益,原告 遂賠付全損必要費用196萬8820元,依保險法第53規定取得 蔡馥伊對被告楊振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經報廢 ,其殘體標售金額45萬5000元,故將殘體價值扣除後為151 萬3820元(計算式:196萬8820元-45萬5000元)。另陳俊源 對於本件車禍同有3成肇事責任,亦應負擔45萬4146元(計 算式:151萬3820元×0.3)賠償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 原告將另案對陳俊源求償)後,原告得向被告楊振忠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105萬9674元(計算式:151萬3820元-45萬414 6元),又被告新祥紀公司為被告楊振忠之僱用人,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祥紀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無爭 執。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出廠,仍有修復價值,理賠上限係 原告自行與保戶所定契約內容,故原告僅得以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振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蔡馥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公路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同意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稱 處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讓渡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之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零 件172萬9905元、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1021元),並 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馥伊196萬882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4 5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固堪認為真。然依 前引折舊之相關說明,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0月16日,使用4年5月,零件172萬9905 元經折舊後為23萬2081元,加計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 1021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7萬4873元(計算式:23 萬2081元+14萬1771元+10萬1021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初估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196萬 8820元,爰請求原告實際支付之理賠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拍賣 所得後之45萬5000元等語,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則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非以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且原告係基於其 與被告以外之人間保險契約約款,方為196萬8820元之賠付 ,被告既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 受該理賠上限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再依原告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被告楊振忠為肇事主因;陳俊源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次因。合於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情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所為主張陳俊源應負3成過失責任比例, 亦合於其與被告楊振忠間之過失情節,原告自願扣除陳俊源 應負擔3成部分後,得向被告連帶求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計算式:47萬487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保險金,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7成連帶損害 賠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萬2411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38-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齊家關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姸華 被 告 余彰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7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管理員未經我的同意住在我的房子裡,消耗我的 水電費,害我被斷水斷電,需要重新申請水電服務,我向原 告反應,原告卻不積極處理,只跟我講管理員被開除,我不 滿意原告的處理態度,在原告給我合理說明以前,不願意繳 交管理費等語。  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上開答辯即令屬實,亦僅該管理員須因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使用被告房屋之行為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或不 當得利返還債務,與原告無關。  ㈢被告雖另抗辯:管委會可以控制管理員等語,惟原告已主張 當時的管理員係由物業公司所雇請,原告與該管理員間無任 何關係,自無從為其負責。且被告就其係自行將鑰匙交付管 理員,並委託其為租客帶看、參觀等情亦自承在卷,可認被 告所陳管理員之行為,係因被告個人與管理員另有委託帶看 房屋之法律關係所致,而非原告應指揮監督之範圍,自難認 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被告得依兩造間之債權主張抵銷。  ㈣是以,被告抗辯其與該為不法行為之管理員間之法律關係,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向原告主張,自不得執為拒絕給付 管理費之理由。至被告如認自身權利受侵害,自得另行向該 管理員獨立提起訴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其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4,7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簡-1458-2024123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柯蔡麗麗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被告柯蔡麗麗為夫 妻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 土地)權利範圍1/3係訴外人即原告與柯浩宗之父親柯良時 、母親黃文文於民國77年8月30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 柯浩宗名下,嗣於84年5月24日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公司)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3土 地上興建包括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 住宅,原告與柯浩宗、黃文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柯玲玲均 為起造人,此為柯良時及黃文文對743土地權利範圍1/3財產 之分配,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取得興建完成三戶之房地,原 告因此於86年8月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 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743土地權利範圍2410/100000之 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應分 配予原告。詎柯浩宗明知原告與之並未於88年5月4日成立贈 與契約,竟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 己,嗣於89年4月10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通謀虛偽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蔡麗麗,再於89年7月20日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通謀虛偽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柯浩宗。然原告並未與柯浩宗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 間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屬無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柯浩宗、柯蔡麗麗分別塗銷上開贈與、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柯浩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 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 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 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柯浩宗係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嗣 柯浩宗提供上開土地與宏泰公司合建集合住宅,因柯浩宗當 時居住在美國,遂委任黃文文處理合建、分配取得房地登記 事宜,柯浩宗乃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其中合建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屋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柯浩宗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 於88年5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回復 登記系爭房屋為柯浩宗所有,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足見原告明知上開移轉登記,柯浩宗才是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雖為起造人,但並無任何權利,此由原告自 承對系爭房屋登記情形毫無所悉,亦可得證,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至405頁所載,並依判 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柯蔡麗麗為夫妻關係。 三、柯浩宗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 原因為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0頁。 四、宏泰公司於84年5月24日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 3土地、同小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土地)上,興建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原告與柯浩宗為起造人之一,並 於86年6月11日建築完成,取得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內 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至31頁。 五、743土地與744土地於85年12月19日合併為743土地,柯浩宗 並於同日因合併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包括系爭 基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212頁。 六、原告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登 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頁。 七、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8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柯浩宗,移轉登 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328頁。 八、柯浩宗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 麗,登記原因為89年4月10日配偶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74、237、330頁。 九、柯蔡麗麗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 宗,登記原因為89年7月20日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 75、142、146、23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其與柯浩宗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 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88年5月14日係登記為柯浩宗所有;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沒有 土地沒有錯,是柯浩宗向訴外人買土地,由柯浩宗跟宏泰公 司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 明:原告確實僅有建物,並未有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9 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原告於88年5月14日亦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浩宗,不包括系爭基地。因此,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 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二、登記義務人親 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可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備齊上開申請登記之文件,且贈與 人尚須繳納贈與稅。經查:  ⒈原告係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移轉登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就上開贈與亦有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9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167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11頁),足見原告與柯浩宗均提供上開移轉登記申 請所須備齊之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核,而原告並依法繳納贈 與稅,可證原告與柯浩宗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⒉佐以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自承:原告對於當時如何擁有86 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原起造人房屋一無所知,早期房產之 分配或異動應係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113 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86年後對系爭房 屋沒有使用收益,因為都是黃文文管理,原告沒有拿到相關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堪認原告同意黃文 文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縱原告未親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其既將辦理所須備齊之申請文件交付黃文文, 由黃文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柯浩宗既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 就系爭房屋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浩宗 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 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柯浩宗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麗,嗣柯蔡麗麗再以買賣為原因 ,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其 等間贈與、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 即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因此,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所為上開贈與及買賣為通謀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 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89 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 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自88 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再者,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 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為所有權人始得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查原告自88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宏泰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及申請 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時之房地互異登記分配表,待證原 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271、430頁) 。然不論原告與宏泰公司就合建有何約定,此均屬其等間債 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不 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 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 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 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不存在。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柯蔡麗麗與 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7 柯浩宗 241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8.07 陽臺面積: 11.07 花台面積: 4.12 柯浩宗 全部 共有部分: ㈠陽明段四小段41123建號:面積4,47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0號,權利範圍63/10000)。 ㈡陽明段四小段41128建號:面積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426-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妙凰 訴訟代理人 黃妙慧 被 告 溫初花 被 告 高褚廷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褚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初花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溫初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溫初花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四、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4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初花負擔10%,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共同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5,100元、240元為被告溫初 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各以15,268元、 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第5項於原告各以7,500元、360元為被告高 褚廷芳、高褚俊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如各以22,484元、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如按月以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標示A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均以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黃妙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30元。」,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分別繪製複丈日 期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卷一第27 0-1頁)、同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卷二第1 11頁)後,原告依附圖一、二追加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及溫 初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A2、A3 下合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4元。四、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B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溫初 花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元。七、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 一第270-1頁、卷二第111頁),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 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追加被告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變動部分,屬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 金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黃妙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一所 示系爭A地上物,溫初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則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1地上物(面積10.22 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A、B1、B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妙凰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㈣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溫初花應給付原告72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㈦高褚 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 B1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㈧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㈨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元。㈩第二、三、五、六、八、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妙凰:   曾阿金於日據時期以當時幣值12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 人曾張佑仔,曾張佑仔於57年間再以8,500元,將系爭土地 售予黃妙凰之父即訴外人黃水財,黃水財業已繳清價金並點 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是以,系爭A地上物為黃 水財所出資興建,黃水財死亡後,系爭A地上物由黃妙凰單 獨繼承,黃妙凰對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黃妙凰就系爭A地上物之占有即為有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溫初花、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稱:   同意拆除各別占用的地上物即系爭B2、B1地上物,且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金 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黃妙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地號土地 )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㈣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B1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27 地號 土地)為溫初花所有,權利範圍1/1 。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B2地上物)為溫初花原始出資興建。  ㈦兩造同意若有不當得利,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之10%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116-1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黃妙凰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溫初花給 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 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 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黃妙凰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黃妙凰既不爭執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而是基於買 賣及繼承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抗辯,則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黃妙凰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 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2.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 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 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 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曾阿金出售給曾張佑仔,曾張佑仔並擁 有系爭土地合法之占有權源,曾張佑仔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黃水財,此有四鄰證明書(卷一第107頁)、臺灣省臺東縣 政府44年至49年一二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卷一第10 9-125、216頁)、臺東縣政府54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卷 一第127頁)、臺東縣政府58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 卷一第129頁)、臺東縣政府59年至62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卷一第131-133、137-139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 欠稅催繳書(卷一第135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4年上期 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卷一第141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 7年至69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143-149頁)、臺 東縣稅捐稽徵處69年至72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卷一 第151-157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4年至75年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卷一第159-163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 稅繳款書(卷一第165、216頁)、臺東縣政府53年至55年上 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73-179、183頁)、臺東縣政 府55年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卷一第181、185頁) 、臺東縣政府58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87-18 9頁)、本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175號認證書(卷一第213 頁)、黃水財居住證明(卷一第169、214頁)、曾張佑仔與 黃水財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23頁,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一、土地標 示㈡臺東縣○○鄉○○段000號一筆土地面積0.587公頃(卷一第2 23頁;然該地實際面積應為0.0587公頃,卷一第219頁), 準此,曾張佑仔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曾張佑仔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給黃水財 ,黃水財死亡後,黃妙凰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曾張佑仔、黃水財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各該占有 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曾阿金、曾張佑仔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曾阿金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 示之「占有連鎖」,黃水財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黃水財之繼承人黃妙凰既 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黃妙凰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溫初花給付占用部分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溫初花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卷二第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1、2、3項。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卷二第49、5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4、5、6項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溫初花及高褚廷芳、 高褚俊傑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系爭B1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DV-112-訴-13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先 位原 告 李岳澤 備 位原 告 宋姸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陳邵君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岳澤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李岳澤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 原告李岳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原告李岳澤與備位原告宋姸霓為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 宋姸霓之兄丁莛凱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莛凱並於111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上開行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A借名登記契約) 。嗣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姐陳詩筑向丁 莛凱表示欲終止A借名登記契約,丁莛凱遂與李岳澤達成借 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下稱B借名登記契約),由李岳澤接替 被告為出名人,因此,李岳澤乃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通謀 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由被告以 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岳澤,總價金記載 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第一、三期各給付53萬元,尾款 為424萬元,被告並應返還李岳澤因假買賣金流而支付之上 開款項。李岳澤乃委任宋姸霓處理後續事宜,宋姸霓即於11 3年1月18日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交予宋姸霓代收,差額4萬元則為丁 莛凱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宋姸霓再於113年2月5日 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B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竟拒不返還該53萬元予李岳澤 ,且挪作他用,甚至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 ,通知李岳澤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B 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被告顯係假藉終止A借名登記 契約為由,以達騙取該53萬元之目的,則李岳澤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53萬元。至於被告以其與丁莛凱間之債權主張抵銷所負 上開債務,核與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二、倘認李岳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宋姸霓於113年2月16日以LI NE要求被告將53萬元領出返還,被告亦回答「好」,同意返 還。若認雙方未為上開約定,則被告收受該53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宋姸霓受有該53萬元損害。因此,宋姸霓 自得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李岳澤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李岳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宋姸霓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宋姸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該53萬元係宋姸霓給付被告,並非李岳澤,故李岳澤請求被 告返還該53萬元,已無理由。又不論李岳澤、抑或宋姸霓交 付該53萬元,製作B買賣契約之假金流,均係受丁莛凱指示 為之,則其等受委任支出費用53萬元,應由委任人丁莛凱償 還,兩造間本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認本案受有損害亦應 係指示人丁莛凱,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該53萬元。又被告與丁莛凱間就系爭房地具有A借名登 記契約,丁莛凱應將製作假買賣金流之147萬元返還被告, 而李岳澤既以出名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作為假買賣金流之 53萬元,被告自得以對於丁莛凱所存在之債權,依民法第33 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李岳澤已無餘額可請求,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與丁莛凱於111年8月1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38至262頁,丁莛 凱並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上開行為隱藏A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李岳澤,總價金為530萬元,第一、三期各 給付53萬元,尾款為424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51頁 。惟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 四、李岳澤之配偶宋姸霓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 容詳如本院卷第78、198頁。 五、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予宋姸霓,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78頁。 六、宋姸霓於113年2月5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78、200頁。 七、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於 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 收已付價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2頁,經李岳澤於113年3 月25日收受。 八、丁莛凱於113年4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房地之A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204頁。 九、下列之人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  ㈠本院卷第54至66頁:丁莛凱與被告之姐陳詩筑,時間112年11 月28日至112年12月8日。  ㈡本院卷第68至70頁:丁莛凱與被告,時間113年3月1日。  ㈢本院卷第106至138頁:丁莛凱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呈卉, 時間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26日。  ㈣本院卷第162至184頁:鄭呈卉與宋姸霓,113年1月1日至113 年4月2日。  ㈤本院卷第192至196頁:被告與宋姸霓,113年1月19日至113年 4月2日。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8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雙方並無買賣 之真意,而宋姸霓先後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5日各匯 款53萬元予被告,係為製造B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假象,為 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夫妻間相互代理處理事務本屬常態,宋 姸霓既非B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非受李岳澤委任,焉有無 端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給付B買賣契約尚未交付之 價金,亦自承李岳澤已給付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202頁) ,堪認李岳澤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委任宋姸霓匯款,效力及於 李岳澤乙節,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並非給付 該53萬元之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B買賣契約為李岳澤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被告於訂約 當時已明知,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即應將所受領之53萬元返還予李岳澤,故李岳澤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係受丁莛凱委任匯款53萬元, 李岳澤應向丁莛凱請求償還云云。然李岳澤與丁莛凱間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係屬另一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對 其等發生效力,不及於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免除其 與李岳澤間因B買賣契約無效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此部 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均非可採。至於原告尚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丁莛凱積欠其債務為由,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 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 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 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 、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 1 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其對丁莛凱具有147萬元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被告 對李岳澤所負53萬元債務云云。然不論被告對丁莛凱有無債 權存在,此係屬被告與丁莛凱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對李 岳澤所負債務,當事人並非相同,不符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 立債權之要件,亦無民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所定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抵銷要件不符,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李岳澤就被告應給付之53萬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4頁)之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李岳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原告李岳澤之 訴既有理由,則備位原告宋姸霓之訴,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李岳澤與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捌、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3,215.67 377/100000 陳邵君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81.78 平台面積:6.90 花台面積:1.00 雨遮面積: 1.12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62.25 陽台面積:6.56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2.23 全部 陳邵君 共有部分: ⒈八里區米倉段680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0。 ⒉八里區米倉段681建號:面積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0。 ⒊八里區米倉段682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3-訴-78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羅香 訴訟代理人 馮天豪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53,620元(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7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3樓鐵梯、2至3樓水泥樓梯及 磚牆工程,然原告驗收3樓鐵梯時,發現有生鏽情形,被告 卻以原告要求3樓鐵梯工程之尾款,應待修繕後始給付為由 ,未將2至3樓水泥樓梯工程施作完成,復因原告拒絕被告將 磚塊一次性運送並堆置於工程現場,即拒絕施作磚塊工程, 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樓鐵梯修繕費 用5,000元、返還2至3樓水泥樓梯工程訂金50,000元及賠償 修繕費用20,000元、返還磚牆工程訂金65,000元,並賠償原 告另委請他人重新施作上開工程之費用909,57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玄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之 負責人,我是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契約當事人是玄德公 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而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 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 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 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係以玄 德工程報價單為據(見補字卷21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 ,惟觀諸前揭報價單之形式,抬頭記載「玄德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及「聯絡人:陳德全(即被告)」部分,應為事先以 電腦列印或印刷,下方並蓋有玄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 責人即被告之署名,堪認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玄德公司 ;被告既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依 其與玄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3-建-8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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