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睿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撞
擊謝宗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宗憲及所搭載之乘客周
依潔受有傷害(謝宗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周依潔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致謝宗憲之普通重
型機車受損,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謝宗憲、周依潔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約定之賠償金等
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7、1
3頁),及前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
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
被 告 詹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睿洋自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租處飲用高粱酒4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與新村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謝宗憲(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和解
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使謝宗憲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手肘內側擦傷,搭載之乘客周依潔(受傷之部分未具
提告)受有頸部挫傷、下巴擦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7時39分許,對詹睿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謝宗憲、周依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
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26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