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洪瑋彬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惟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30日意圖攜未成年子女自殺
;此外,未成年子女反應相對人在其面前有從口袋拿出小刀
之舉,令未成年子女畏懼與相對人獨處;又未成年子女之姑
姑曾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部位進行玩弄,相對人在旁卻未加
以制止,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不周,聲請人業另案提出保護令
之聲請;再未成年子女現依其自身意思與聲請人同住,然相
對人不時突然出現於未成年子女之教室外、校園,甚於聲請
人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尾隨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恐懼
遭相對人強行帶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
二、並聲明:㈠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之事件
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應暫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113年8月30日家事表示
意見狀所附附表二之方式,並參考113年9月12日家事陳報狀
之記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將未
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㈢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行使之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及就
學等相關事項。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意圖攜子自殺一事,發生時
間為112年10月30日,至今已久,聲請人應提出近期或侵害
持續發生之事實,且聲請人欲離婚,所提「單方對小孩錄音
」,未成年子女可能受誘導,陳述之正確性容有質疑之處。
又聲請人指稱上開112年10月30日一事,實為相對人與聲請
人細故不愉快,一時嘔氣而故意講氣話而已,並非有任何自
殺之意圖。相對人之胞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其行為皆出於關愛,並無聲請人指述之不法情事,
且相對人之胞姐業已搬離。再聲請人稱相對人會突然出現校
園或尾隨子女等,並非事實,相對人自小由相對人陪伴照顧
,父子感情深厚互動良好,聲請人卻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
對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乃至學校關心子女狀況並與老師互動瞭
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教育學習狀況良好,請求駁回聲請人單
獨辦理戶籍遷移及就學部分之聲請。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相對人希望依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
所附附表1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退而言之,兩造
於113年11月24日進行會面交往,當日聲請人卻站在未成年
子女後方,帶給未成年子女壓迫感,聲請人多年來以體罰方
式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實係畏懼聲請人,本件倘採
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在第一階段同意轉介在法院由社
工協助會面交往,試行2個月,第二階段由相對人於每月第2
、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試行4-6個
月,第三階段則依上開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所
附附表1之方式進行等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
並有明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目
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稱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及有持刀之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錄
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未成年子女字條等為證,相對人
對於其於112年10月30日曾稱欲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亦
不爭執,僅以伊係與聲請人爭吵而嚇聲請人等語置辯,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經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認: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狀態,而聲請人先後主張相對人曾有攜子自殺未遂以及
訴外人陳品如對未成年子女猥褻等情形,而逕自帶著未成年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聲請人希望暫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責任,並且在第一階段透過第三方監督及聲請人陪同等
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在第二階段則由
聲請人陪同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
主張其係在意氣用事之下才有企圖攜子自殺之念頭,但相對
人並未執行且事後感到後悔,嗣後相對人不曾再有過輕生念
頭,亦希望可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亦主張過往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主要由其照顧之,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回到家中同住並恢復正常生活。本會考量本案涉及家庭暴
力及兒童保護事件,另有訴外人陳品如疑似對未成年子女猥
褻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調查中,其事件真實性仍有待商榷,
現階段本會難以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12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已逾7歲,有相當之智識得表
達意見,經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保密
,附於卷末證物袋)。
三、兩造間現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議題尚未能達成共識,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
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表意等一切情
狀後,認相對人雖自陳一時意氣用事而語出自殺言詞,並於
訪視時表示嗣後已後悔及改善,然就相對人較激烈之言行,
未成年子女仍待心理調適,重新建立對相對人之信任與相處
安全感,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感情依附狀況良好,並衡以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
爭訟,如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未暫定子女部分之親權事項及由
何人照顧,子女恐時時處於擔心中,對身心健康並非有利,
且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調查,為使未成年子女安心成長,
擺脫心理陰霾,以利接受相對人之關愛,並建立與相對人間
良好之親子關係,實有暫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主要
照顧者,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
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項,此係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就未成年子女甲○○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
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
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交往
(如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時間)。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惟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次數如於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未滿6次,則第二
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3個月內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居國光派出所或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之公開場所,由
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在場陪同,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後):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
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農曆
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探視時間停止適
用。
⒊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子
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
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
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
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
連續5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家防中
心指定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聯繫聲
請安排會面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時間。相對人且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
聲請」安排會面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
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聲請及
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
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
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限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家防中心或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防中心。但若兩造同
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
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家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
面,除家防中心社工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
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防中心因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交往之程序事項,悉依家
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
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以下:
⒈除第二階段外,相對人應於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
,至聲請人住居所接取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
時送回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
方式及地點。
⒉相對人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⒊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四)子女地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五)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得據以
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利參酌事項。
TCDV-113-家暫-13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