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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吳旻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男 被 告 蔡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宅子 港段331-15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宅子港段333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C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 33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33地 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認之界址確與原告不 同,顯然兩造對於經界線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件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所示D--C之連接點線(該界 址線係由原告依起訴原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M點為測量), 嗣雖撤回上開界址線之主張變更聲明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 為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略 圖中之0000--0000--0000界址點之連接線(即如附件鑑定圖 所示之A--B--C之連接線),其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惟其意 旨均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 明,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 不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33地號土 地相毗鄰。嗣因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佳里地政)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間就系 爭2筆土地之界址產生爭議,依重測公司所定界標計算原告 所有331-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74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 積會減少19.28平方公尺,被告就上開重測公司所指界址有 爭議,經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 會)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進行調處時,原告雖曾同意以337 7界址點號及3785界址點連線為兩造土地界線,但因兩造間 紛爭不斷,原告已不同意上開截彎取直為土地界址之協議, 並撤銷因上開協議所致產生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是原告 於收受臺南市政府所檢送之系爭調處紀錄表後,不服上開調 處結果之記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界 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3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調處記錄表後附圖點號0000--000 0--0000界址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重測時,重測公司僅依原告之指界釘立 界樁,致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74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333地號土地減少19.28平方公尺,被告就重測公 司所指界址有爭執,故依重測程序由系爭調處委員會調處, 調解過程中,兩造同意各退一步,已於112年10月25日達成 協議以系爭調處紀錄表所載3377、3785界址點連線為雙方界 址,即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之編號A--C藍色虛線連接線為兩 造土地界址,有系爭調處記錄表可憑,而該協議結果亦與兩 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是兩造間土地界址自應以協議結 果為準,原告於協議成立後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他界址線 ,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次按已辦地籍測量 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 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 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 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各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依上開重測程序規定可 知,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 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 之認定,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 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 地界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相關占有沿革及實施測量 之成果圖等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查佳里地政於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之331-5地號土 地與被告之333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兩造就界 址有爭議,前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兩造協議成立之33 77界址點號及3785界址點號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將系爭調處紀錄表檢送佳里地政補辦重測公告 後,因原告提出書狀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表示不服上開調處 結果並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並通知佳 里地政原告對調處結果有異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是地籍重測程序尚未公告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檢 送之本件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案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49頁至141頁)、臺南市政府書函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佳里地政檢送之辦理地籍圖重測 相關資料全卷(本院卷第147頁至191頁),可資認定。  ㈢又本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 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2筆土地現況均係種植雜木,土地間 並無何明顯之界址,土地北側及南側分別有重測公司所立之 界標1個,並由本院囑託國測中心依原告在場指出其原起訴 狀所主張之M點經界線、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及系爭2筆土地 依舊地籍圖還原2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經國測中心人員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臺南 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 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221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三、㈢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宅子港段地 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 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 置;㈣圖示D---C紅色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㈤圖示A ---C藍色虛線係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結果位置」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3年7月3日測籍字第11315 55484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圖)可稽。茲以上開 鑑定結果乃國測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 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應屬可 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參照舊地籍圖,系爭2筆土 地之經界線係在A-B-C點連接線,惟兩造於界址爭議調處時 ,原告已曾明白表示同意以A、C點連線為雙方界標,亦即系 爭2筆土地已經兩造協議界址線成立在案,此有系爭系爭調 處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協議應屬當事人雙方之指界線,是 於本案界址線之認定,自應以雙方當事人已一致指界之界線 為準,原告雖稱其已撤銷上開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故不得以上開協議內容作為界址之認定云云,惟確認經界之 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僅在確認界址線,與土地面積尚 屬無涉,土地面積若干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嗣 後重新測量登記始有土地面積之問題,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內 容核屬原告贈與被告土地,原告得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至原告上開同意以調處委員所提之A、C點連線為雙方界標之 意思表示,依上開全部調處過程資料觀之,亦無何錯誤而得 由原告主張撤銷之情事,兩造既已協議成立,原告自應受協 議效力拘束,始符事理,原告對自行同意之調解結果又主張 不服,並再翻異主張其他界址線,本院認無可採。是本院綜 上開調查及證據資料,認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兩造 已協議成立之界址線即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C點之連接線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3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C點之連 接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系爭調處記錄表所載之 之經界並不爭執,乃因原告於達成協議後又有爭執而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係為防禦權利而應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簡-74-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余惠美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賴松柏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賴○河、陳○通均為訴外人能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能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能新公司)股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 下逕以地號分稱之)於民國73年4月12日間重測時,被上訴 人曾自其所有00地號土地割出75平方公尺即22.69坪(下稱 系爭土地)予能新公司所有00地號土地,當時未收取任何價 金。嗣能新公司於110年間出售他人,並分配價款予各股東 ,各股東於110年10月30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按持股比例給付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338萬 3811元予被上訴人,故賴○河、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01 萬5143元(持股比例各30% ),陳○通、陳○成、徐○蓮等人 (下稱陳○通家族)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9191元(持股比例5 %),賴○河、陳○通家族均已依約給付完畢。詎上訴人事後 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01萬5143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於73年間土地重測時自00地號土 地分割75平方公尺予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分別於60年4月13日 、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能新公司,土地登記資 料均查無「界址調整」、「土地割讓」、「面積變更」或「 移轉登記」之紀錄,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均在 00地號土地範圍內,況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反增加68平 方公尺。另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73年1月20日測量時,經被上訴人指界測量之「A」 、「B」點即與鄰地呈直角之直線,從無被上訴人所述斜線 截彎取直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關於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後面積差距甚微,斷不可能達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卻向上訴人訛稱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重測時有缺 角,系爭土地係自00地號土地割讓予00地號土地等語,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於110年12 月27日經代書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始終為能新公司所有, 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書 之意思表示,自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同意 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㈠00地號土地為能新公司所有,於73年4月12日間辦理土地重測 。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 1112平方公尺。 ㈡兩造與賴○河、陳○通均為能新公司股東,兩造與賴○河於110 年10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及賴○河、陳○通 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1338萬3811元,依持股比例計 算,上訴人、賴○河及陳○通家族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 3元、401萬5143元、66萬9191元。 ㈢賴○河、陳○通家族已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4日依系爭 同意書分別匯款401萬5143元、66萬9191元至被上訴人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曾以 LINE通訊軟體請上訴人媳婦張○君轉達表示:「我有請問代 書,能新公司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多出來的22坪是屬於公司的 ,不是私人的,妳可以去查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2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復寄發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稱其係「 不慎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該存證信函業經被 上訴人收受。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 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以該書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 書狀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7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與賴○河、陳○通均為能新公司股東,兩造與賴○河於110 年10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及賴○河、陳○通 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1338萬3811元,依持股比例計 算,上訴人、賴○河及陳○通家族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 3元、401萬5143元、66萬9191元,賴○河、陳○通家族已於11 0年11月12日、111年1月4日依系爭同意書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迄今則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至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00地號土地並無於73年間重測時 割讓系爭土地予00地號土地,卻向其訛稱00地號土地於重測 前存在系爭土地所在之缺角,被上訴人乃自00地號土地割讓 系爭土地予00地號土地,使00地號土地較為方整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現其已撤銷系爭同意書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其給付土地 價款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93條規定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 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以前詞詐騙上訴人簽 署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12月27日即已知悉受 詐欺簽署系爭同意書乙事(見本院卷第74頁),卻遲至112 年3月17日始以書狀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第57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應不得再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早於111年4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敬啟 者:本人與台端均為能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能新公司 110年10月出售○○區○○段00地號土地,台端片面宣稱該筆土 地有22坪之部分本為台端所有云云,本人誤以為真,不慎同 意台端多分得部分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4,015,143元。詎料 本人查核後,發現所謂22坪土地,原亦係能新公司名下土地 ,並非台端所有。台端實無受有前揭4,015,143元之利益。 為此特發函通知更正前情,避免貴我雙方爭議,特此告知」 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頁),上訴人僅表明其為何誤認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割讓予能新公司而不慎簽署系爭同意書, 並拒絕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等情,全文未見上訴人有以該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等文字,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以 上開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於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之一 年內即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嗣後自不得再主張受 詐欺而行使撤銷權,故系爭同意書仍屬有效,上訴人自仍應 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既為上訴人所簽訂,對上訴人即生契 約之效力,上訴人雖抗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已撤銷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越1年 法定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於112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CHV-113-上-16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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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 ,確定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I...J ...J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F2. ..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C2. ..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A2. ..B2...C2之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僅憑一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指界,其後又 經公告確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未提出異議,或送交土地 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不服調處結果之人又未於十五日內提 起訴訟,均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解決之問題,法院仍應受理,並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 圖亦已公告完竣,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仍 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範圍不明確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 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請求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按:起訴狀之附圖,因原告 嗣後改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 之鑑定圖㈠為主張,為避免混淆,本判決不引用為附件)所 示C-D點之連接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 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H-甲點之連 接線。㈢請求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O-乙點之連接線。㈣請求確 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 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乙-丙點之連接線。嗣變更聲明為:㈠請求 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 地之界址如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 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系爭 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㈢請求 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㈣ 請求確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 號5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接 點線(見本院卷二第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為附表編號5、6、7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有土地於民國1 1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指界當日未到場 ,當日到場之住戶土地所有權人,其界址均向鄰地(即被告 所有之附表編號5、6、7土地)外移,反之未到場指界之原 告土地,卻遭認定以擋土牆為界而減少面積,嗣111年9月14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其結果認依指界日到場之住 家土地所有權人依外移後界址辦理,造成同一道路與住家土 地間邊界前後不連貫之荒謬結論。本件經國測中心鑑定後, 認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出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原先土 地登記面積差異最小,且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或係向被 告購買,或係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後,再由原告自第三人處取 得,被告既係以111年重測前之經界線形成買賣交易,怎能 事後藉地籍重測之機會擴張土地面積?兩造原先指界(按: 原告原先係主張以道路外緣為界;被告則係主張以擋土牆為 界)之界址均會使兩造所有土地面積遽增或遽減,反之以11 1年重測前地籍圖為界,僅發生原告土地微幅增加之結果, 自應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所載界線為界較為正確,被告雖 宣稱道路為第一階段開發,早於房屋之第二階段,道路無可 能坐落原告土地範圍內等詞,然仍有可能於開發時未注意而 越界,乃提出確認經界之訴等語,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 聲明所載。 四、被告答辯略以:就界址之認定,應審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 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 歷程、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一切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之。本件涉 訟土地位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屬被告開發之「新店頂 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範圍,該發案係於77年8 月5日經當時臺北縣(按: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開發 ,被告於00年0月間提出開發建築計畫書時,即已將青山鎮 各期社區之道路線劃定,再逐步開發住宅,附表編號5、6、 7土地屬第一階段開發進度,於建築執照聲請前,即以擋土 牆為界劃定完成,附表編號1至4土地位於住宅範圍,係於道 路劃定完成後始興建,是被告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 人行道之用,開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原告 住宅用地係在社區主要道路網設置後,始逐步建設開發,道 路之位置無可能坐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自應以被告指 界系爭鑑定圖之藍色連接虛線(即擋土牆)為界,又附表編 號5、6、7土地被告除與原告間有界線爭議外,與其他鄰地 所有人亦有確認經界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本件與該案採相同鑑測方法,但兩案不論採何種界線, 被告土地面積於兩案均發生歧異,就此請求再函詢國測中心 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與原告林若 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K'-L'-I'連 接線、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與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G'-F'連接線、㈢ 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 號3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D'-C'連接線、㈣請求確 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陳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 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B'-A'連接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 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 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 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 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 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兩造間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辦理地籍重測,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28日到場 指界,當日原告並未到場,承辦人員即依被告指派到場人員 之指界,作為地籍圖之新界線,有地籍調查通知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地籍圖而言,本件土地已存在 111年重測前、後之新舊界線。本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前往 附表所示土地勘驗,並由兩造各自就主張之界線指界,當日 原告主張土地界線應接近道路路緣,被告則主張應為擋土牆 ,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 6頁),擷取勘驗照片2張以供判決閱讀者瞭解梗概:(節錄 自本院卷二第275、281頁,白色方框是被告指界之擋土牆, 白色圓框為原告指界之路緣)   國測中心人員乃以兩造於113年1月12日勘驗時之指界,以及 前述㈠說明之新舊地籍圖界線套繪至地籍圖上(亦即本件有4 種界線,即①舊地籍圖界線、②新地籍圖界線、③113年1月12 日原告指界、④113年1月12日被告指界),並製作至系爭鑑 定圖如附件一所示。依該圖內容,可知因被告不論於111年6 月28日重測指界抑或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指界,均主張兩 造土地界線為擋土牆,故前揭②、④位置大致相符,嗣系爭鑑 定圖製作完成後,原告則改主張以前揭①舊地籍圖界線為界 ,先予說明。 ㈢查兩造間土地係多年前分割而來,則研究本件土地經界,即 不能不探究過去土地分割之經過。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均係 登記於訴外人殷琪明下,嗣於88年7月19日辦理分割複丈, 由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到場以鋼釘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 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 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細觀該次 分割,係將左側住戶用地及右側道路予以劃分,就住家用地 則尚未細分各戶間之界線,後於94年10月25日該等土地再次 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仍均為殷琪,仍由其代理人張翠玲 代理),該次係將住戶土地部分依各戶為分割,並以塑膠樁 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 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6-258頁),完成之地籍圖如下: 88年7月14日複丈: 94年10月25日複丈:   本件爭議既為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爭,則確認其界線之時 點,應為前述88年7月14日之分割複丈,衡以該等土地均為 殷琪所有,其應有自由分割土地大小之權,又依被告提出之 「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見本院卷一第 108、113-116頁),可知而當時已有相當之社區道路規劃, 指界錯誤機率甚低,則本件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界線,應 以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釘鋼釘為 界,不論日後如何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應不致事後變動其界 線,惟就該等鋼釘係釘於何處,兩造均未提出直接之事證, 迄今多年該等鋼釘亦早已不復存在,其界線究竟落於何處, 仍應以其他事證為斷。 ㈣被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人行道之用,開 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道路之位置無可能坐 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然此等說法,應係以道路按規劃 之位置設置,而未越界施工為前提,而有無越界施工尚不可 知,尚無法單以道路設置在先,即認被告主張之經界為兩造 土地之界線。本院依職權調取青山鎮二期社區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附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 依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附圖,可知青山鎮二期社區設計 之初,確係以住戶土地係以擋土牆與道路為界,則倘施工時 確依經界線施工,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為界)應與88年 7月14日分割後繪製之地籍圖經界(即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 圖界線)重疊,然經國測中心測量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兩 線並無重疊,被告指界(即擋土牆為界)顯較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靠向原告土地,如此即有2種可能:①被告施 作道路時,未按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確定之經界施作,而 有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之情形;②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 線本身即有繪製錯誤情事。 ㈤就本件究竟係道路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抑或111年重測前之 舊地籍圖界線繪製錯誤,本院認定如下:  1.按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已依第210條 第1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 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 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 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 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 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 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 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 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 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歷經多年條號 更迭,但實質內容未變更),是於申請人埋設界標後,複丈 人員應即實量距離、註記於土地複丈圖,並按實量邊長計算 面積,是於88年7月14日測量後,即經計算得出附表編號5、 6、7面積分別為4,858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1,067平 方公尺,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另於94年10月25日分割複丈 時,測量得出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別為410平方 公尺、415平方公尺、443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亦登記 於土地登記簿,有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4、258頁)。本件嗣經國測中心測量,倘以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測量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 別為411.56平方公尺、416.71平方公尺、444.94平方公尺、 445.8平方公尺,原登記土地面積僅有1.56平方公尺、1.71 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差異,可知111年 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 差異甚小,參以不論舊地籍圖分割後界線或分割後測量之面 積,均係以張翠玲當時埋設之界標繪製及測量,若其中有一 錯誤(地籍圖繪製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兩者再重新核算 面積,理應有相當之差距,則以此論證,應認舊地籍圖界線 繪製錯誤之機會甚小,衡以被告建築房屋後,後即以該等測 量之面積出售房屋基地予購買者,多年間亦未見有何爭議, 綜合上開資料,舊地籍圖界線應與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 測量時所設立之鋼釘界標較為相符,應以該等界線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至於嗣後施作道路,則較有可能係越界施工至住 戶土地上,此等事實仍無從改變原有之土地界線。  2.被告雖主張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測量面積,與94年1 0月25日分割測量之面積相減,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土 地分別有423.27平方公尺、132.67平方公尺、51.81平方公 尺之差異,因此質疑舊地籍圖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56-25 7頁),考量早期測量技術未如今日先進,本無法完全排除 測量錯誤之可能,就此國測中心亦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 為界)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相互比對,發現附 表編號編號5、6、7土地仍分別發生393.34平方公尺、11.54 平方公尺、96.79平方公尺之短少,有國測中心製作之面積 分析表在卷可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見縱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擋土牆為界計算面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 土地仍發生大幅度短少,則該等土地當時丈量之面積時,非 無可能有計算錯誤、其餘疏漏或其他依現有事證無法得知原 因之情事,然附表各編號土地係個別測量,縱使編號5、6、 7登記面積確實錯誤,亦不能反推附表編號1、2、3、4土地 面積亦有錯誤,則此一情形尚不能改變前揭結論。  3.至於被告指摘國測中心製作之附件二就編號5、6、7土地之 面積,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之測量結果不符,以 質疑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乙節,業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詢國測中 心,國測中心回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回文中 稱「本件」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案;回文中稱「 另案」則為本件訴訟,特予指明): 依國測中心回覆,可知兩案測量結果之差異,係因各自依據 之經界基準及爭議土地之不同所致,而非有何測量錯誤情事 ,被告上開質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聲請再向國測中心函詢 部分,已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兩造土地界線應以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 釘鋼釘界標為界,而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又係依該 界標繪製,且無繪製錯誤情事,則兩造間土地見解,自應以 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是就原告林若萍所有附 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 爭鑑定圖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 系爭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 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 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 接點線。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 界址與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3,340元(測量費用2萬7,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6萬 6,3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本件相關土地111年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編號 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 重測後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青山段) 1 林若萍 326-39 410 2 陳惠芳 326-37 413 3 蕭美華 326-33 417 4 林惠縺 326-32 418 5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1 665 6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32-1 666 7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7 766 附件一(系爭鑑定圖)                 附件二

2024-10-09

STEV-112-店簡-1293-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豐段212、214地號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及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皆為1/18,持分面積為5.17平方公尺及4.3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212、2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 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107年航照圖結果,系爭21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系爭2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建物占用, 未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告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80677號函通知 原告,分別核定系爭212地號土地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至核准 原因、事實消滅時止;系爭214地號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為 新臺幣(下同)129元、129元、129元、128元、128元,合 計643元,惟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 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規定,免予補徵。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1130446437號(案號:113807032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在 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訴-660-202410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茂華 被 告 黃東成 訴訟代理人 黃成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C -D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東勢段791-14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4-1地號土 地,下稱271土地,與270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 而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鑑界 ,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並無爭議,被告遂於系爭2筆土地交界 處架設數根鐵桿,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用以區隔系爭 2筆土地間之位置,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 0號房屋(坐落於270土地,下稱原告房屋)並未逾越黑網圍 籬。嗣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後系爭2筆土 地之地籍線為附件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C-D之黑 色連接實線(下稱C-D連接實線),然原告房屋卻已占用271 土地,自不合理,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 所示編號E--E1--E2--E3--E4--E5--E6--F之藍色連接虛線( 下稱E-F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 為E-F連接虛線。   二、被告之答辯:000年0月間當時係因訴外人黃振雄(為271土 地重測前之共有人)想瞭解土地現況而申請鑑界,伊只是配 合黃振雄將委託書寄給他申請而已,至於黑網圍籬應該是黃 振雄架設的,與伊無關,伊不知道也沒有授權他架設黑網圍 籬,黃振雄架設後也沒有跟伊說。伊不同意原告的主張,伊 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地籍線即C-D連接實線 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所附系爭2筆土地之重測、糾紛 調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 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270土地為原告所有、271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 鄰(270土地位於271土地北側)。 ㈡270、271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東勢段791-14、804-1土地,系 爭2 筆土地於107年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 重測後地籍線為鑑定圖所示編號C-D連接實線。 ㈢270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房屋1 棟,271土地南側部分有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0號房屋1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 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 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 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界樁而不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 鑑界,嗣鑑界後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交界處架設數根鐵桿, 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以區隔系爭2筆土地間之位置等 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據卷附土地複丈申 請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所載(本院卷第25頁、第99至10 5頁),被告係委由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鑑界後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亦係由黃振雄簽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委任 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之情事,尚無從據此即認定鐵桿及 黑網圍籬即係被告所設置。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本院 卷第191、21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旁前於106年7月或 000年0月間有經人設置鐵桿及黑網圍籬之事實,而本院於11 3年1月11日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履勘時,僅有鐵桿3根尚存在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事證, 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鐵桿或黑網圍籬,即確係被告於鑑 界後所設置或委由他人所設置,而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而本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就 系爭2筆土地界址進行鑑定,經國土中心函覆鑑定書及鑑定 圖,其鑑定結果:「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又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溝底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270與毗鄰271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圖示E--E1--E2--E3--E4--E5--E6--F藍色連接虛線 係原告指界以104年2月4日潮州地政事務所鑑界位置,其中 點號E2、E3、E4實地為鐵管,El、E5、E6點為基座,E、 F 點分別為El--E2、E5--E6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點 。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新東勢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G --H--I--J--K--L紅色連接線係原吿所有圍牆外緣位 置,其 中G、K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A‧‧B黑色連接點線之交點;H、L 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C—D黑色連接實線之交點。有關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外圍係依重測公告確定結果之地籍 圖經界線 ,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及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結 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而上揭鑑定結果,係國土 中心以現代精密之電子測繪儀器,參照重測前後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後所為鑑定結論,本院認係屬專業、客觀之 判斷,自可採為判斷依據。又依面積分析表所載,系爭2筆 土地界址如依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則土地面積均有增加 (原告增加18.18平方公尺、被告增加9.55平方公尺),且 原告增加面積顯然多於被告,而界址如係原告主張之E-F連 接虛線,則原告增加27.05平方公尺,被告僅增加0.69平方 公尺,即幾乎沒有增加,原告卻大幅增加土地面積,對於被 告顯然不公平,是自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對於兩造較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固採納被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 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原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7

CCEV-113-潮簡-34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朱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黃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7,7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陳 佑餘、陳士裕、陳志源、楊昕容、游沐橙、吳青峯、陳怡如 、呂聰為、沈碧鳳、翁碧玲、翁碧娟、余沈美華、丁振男、 王紹宇、吳鎮道、林培文、吳欣蓉、謝金蕊、陳柏翰、洪錫 鑫、偶文琦、余寶貝、吳碧珊、林漢良、高秀秀、高啓倫、 蔡易霖、黃正德、陳國財、黃威凱、吳芳洲等31人,上開被 告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 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冷氣、支架、遮雨棚及鐵窗(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土地複丈 成果圖繪製後補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查現場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 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莊區後港一 路193號)。而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將鐵窗安裝於被告之房屋外 牆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而有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及 其上空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773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 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 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 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 將鐵窗安裝於被告之房屋外牆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 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而有 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及其上空之行使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暨所有權狀影本、地籍 圖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被告占用照片、被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13號卷第39至41、163、165至183 頁、本院卷第325頁),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屬實,有該中心113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73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7

PCDV-112-訴-765-2024100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測地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 上訴人 楊嘉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坤龍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楊統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溪湖地政)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麗卿,並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其 餘上訴人對承受訴訟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應予准許。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於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45地號土地(下分稱396-1地 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規 定為價購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 府)應同給付價購費用,嗣於本院就彰化縣政府上開給付部 分,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經核上訴人均係基於其 對於上開445、396-1土地得為價購之基礎事實所生爭執,程 序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巫銘土於民國68年間,就共有之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849公頃,下稱原957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員林地政)依戶地測量製圖,並由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下稱前分割判決)分割確定,巫銘土因此取得 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36公頃 )(下稱957地號土地),並於界樁範圍內新建建物3棟;95 7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97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 ),再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397-1、397-2、397-3地 號土地,上訴人為397、39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與 445、396-1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因溪湖地政於75年間辦理重測時有瑕疵,造成地界浮動位移 ,此為巫銘土、上訴人所不知,直至被上訴人楊嘉凌(下稱 姓名)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所有之1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主體牆壁、 凸出水泥地基、圍牆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面積為28平方 公尺之396-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水泥板牆建物1 棟、圍牆,越界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財署)管理之445地號土地(上訴人坐主張坐落在396-1 、445地號土地上之前揭牆壁、地基、圍牆、建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396-1、445地號土地皆為上 訴人使用已久,係因彰化縣政府、溪湖地政辦理重測時,造 成土地西移結果,是為此請求價購445、396-1地號土地,並 請求溪湖地政就44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  ㈢又前分割判決確定後,3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是上訴人母 親於78年間,代理巫銘土處理,僅有文書分割,未進行測量 ,由溪湖地政之公設代書代為書寫申請書,登記後因為彰化 縣政府進行重測,但因為重測後造成土地西移,分割後之39 7-1地號土地亦西移,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地號土 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合,因文書分割登記之錯誤意思表示, 造成整個基地混亂,可認溪湖地政於78年間所為分割登記係 錯誤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 文書分割意思表示;溪湖地政並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所 有之397-3地號土地、巫益地所有之397-1地號土地作等量交 換即土地交換,並確定397-1、397-3地號土地之界址。  ㈣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使用445、396-1地 號土地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自得就上開2筆土地取得地上 權之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價購上 開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與同段巫益地所有397-1地號土地辦理等量土地交換登記, 並由溪湖地政辦理交換登記、確定界址;暨依民法第770條 、第772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445、396-1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先位、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編 號2至4、編號6至8、編號10至11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楊嘉凌抗辯略以:   其為3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未曾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3 9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其不同意上訴 人向其購買396-1地號土地,亦不同意上訴人就396-1地號土 地為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溪湖地政抗辯略以:   上訴人倘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請求445地號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事宜,均應依相關規定自行申辦;上 訴人請求至現場測量部分,原審有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會 勘,因上訴人未繳全複丈費,溪湖地政依規定予以結案,所 繳規費依規定不予退還,當時並無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無 法認定系爭地上物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產署中區分署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依法申請,並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複 丈測量後,始登記為國有土地,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4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改變,上訴 人亦不符合地上權登記之時效取得要件;系爭地上物並未經 測量及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445 地號土地上情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彰化縣政府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已登錄予中華民國,且由國產署管理,彰化縣 政府並非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因彰化縣 政府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故無法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先位、第一 、第二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957地號土地經前分割判決由巫銘土取得957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397地號土地,後於78年11月23日分割 出397-1、397-2、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1地號土地為巫 益地於86年12月22日買賣取得,397-2地號土地為巫坤儒於7 9年1月9日買賣取得,397-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於79年1月9 日買賣取得;又445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396-1地號土地為楊嘉凌於95年2月24日繼承所有,上 開445、396-1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之397、397-3地號 土地相毗鄰等節,有前分割判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397-1、397-2、397-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 參(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 、第263頁至第273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先位、第一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二條 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可知僅「遭越界之鄰地所有 人」始具土地購買請求權,而得請求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 物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遭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至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 則不具土地購買請求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國 產署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44頁 至第45頁),可見上訴人是屬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建物(即 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並非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則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之上訴人自不具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土 地購買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 85條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向鄰地所有人即楊嘉凌、國 產署中區分署價購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公告現值計算 價額後,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共同給付價金乙節 (即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並非有據。  ⑵又445地號土地前經編定為「水利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則上訴人非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民法 第796條、第796-2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促進土地整 體使用效益,並非解決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問題,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796條、796-2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將44 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如附表編號2、 6所示),亦非有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397地號土地於78年間辦理文書分割時存有錯誤致 ,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文書分割之意思表示等等。惟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即巫琨瑞)主張依前述68年間之判決及上訴人家於分割所得 之土地(即本件957地號土地)上有舊建物與新建物,均屬 合法建物,提出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嗣竟與鄰地有越界糾紛 ,應係地界位移,上訴人家本即使用系爭土地(即本件445 地號土地),應有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即國產署中區分 署)否認,抗辯如上,意指並無地界位移等語。經本院比對 現況地籍圖與前開本院68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分割圖 ,南邊道路現應為西寮段392地號土地。惟巫銘土分割單獨 取得之土地應係再於重測後之78年間分割為西寮段397、397 -1、397-2及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 得,此亦有西寮段397、3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 於75年間申請登記為國有,且原審曾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勘驗鑑定系爭土地,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地界位移一節,亦經該測繪中心覆函在卷略以:系爭土 地係74年間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於75年9月15日經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迄今並未辦理 合併、分割複丈作業,故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並未改變等 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係地界位移,系 爭土地原應為上訴人使用、所有之土地一節,自難加採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地 界位移致文書分割意思表示存有錯誤乙節,難以採取。  ⑵又397地號土地係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1、397-2、397- 3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巫銘土於78年間 所為土地分割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本件訴訟提起之112年7 月25日,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上 訴人已無從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與巫益地所有土地為等量交換登記,及確定界址等如附 表編號4、8等語,均屬無據。  ㈢關於第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終局判決一 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 言。而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 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 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依民法第770條、第772 條規定,請求判決445地號土地回復地上權登記,由原告取 得登記乙節,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員簡字第189號判 決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 人於本事件依相同規定即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就44 5地號土地再為地上權登記請求(即附表編號10所示),即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⒉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 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 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 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 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 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台上 字第949號)。經查:系爭地上物有占有396-1地號土地乙節 ,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其顯然係以所有或無權占有意思占有 土地,要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396-1地號土地, 是其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請 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 第88條第1項、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均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訴,其逕為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 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之。就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與溪湖 地政間關於測量費用之爭執,屬溪湖地政行政執行範疇,亦 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各項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先位訴之聲明: 1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 ㈡民國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92平方公尺畸零地(非公用設施用地),溪湖地政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15,640元給付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3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72,8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4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5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6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溪湖地政辦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15,640元、彰化縣政府149,960元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 -2條、第185條 7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72,800元、彰化縣政府53,2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第185條 8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9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10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11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2024-10-07

CHDV-113-簡上-34-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許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羅東地政事務所 、經濟部水利署、宜蘭縣政府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 必要之欠缺及法律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且該訴訟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訴訟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則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係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相結合,此時當事人適格即消失於確認利益中。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卻遭被告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假界樁冒充真界址點,虛偽鑑界、複丈,製作「TWD97電子地籍圖」,致落入「河灘地」;且羅東地政事務所又以該不實之「TWD97電子地籍圖」,與使用相異之「地籍座標系統」標示之河川圖套繪,致系爭土地遭變更編定為「河川區」,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15日經授水字第10920223820號公告之羅東溪河川圖籍第35號,其「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TDW97』數值地籍圖」證書為不實;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依「地籍藍晒圖」上之5個「界址點」,其「同一界址點」分別按「地籍座標系統」、「TWD97座標系統」各別不同之「參數值」。 (二)惟觀之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訴訟起訴補正狀 」所載上開事實及聲明,似係請求確認「地籍圖」等文書記 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及確認系爭土地以不同座標 系統標示之參數值為何,並非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 訟,該等文書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否之證書;又其亦未表 明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宜蘭 縣政府就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述 事實,欠缺訴之利益(權利保護之必要)及當事人適格;茲 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07

TPDV-113-訴-26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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