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含門號0○○○○○○○○○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良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謝良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謝良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
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取得鄭鈜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散布不實投資訊息,適
黃淑璽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淑璽佯
稱:依指示在元富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
4分許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11時20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謝良偉先後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萬5,000元,以及於同
日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福心店(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巿新
門市,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隨即
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淑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良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4、40、4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璽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4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
條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11至20、25至35頁、偵
卷第81、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7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復無因其
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且自述有正當
工作,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
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洗錢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
件外,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
訴卷第83頁),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審金訴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0.5%之金額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35頁),是核算被告本案
所獲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27萬5,000元+2萬5,000元
)×0.5%=1,5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XS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等語(審金訴卷第3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4-審金訴-1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