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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沅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沅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 NUR FAUZIAH(印尼籍, 下稱莉塔)談妥購毒事宜後,莉塔先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 、同月9日19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廖沅淞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而由廖沅淞收取後,廖沅淞於同年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尾數6353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旁 路邊,再向莉塔收取8萬元後(總計對價共12萬元),交付 重量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莉塔,而以此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廖沅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2、73、95、9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之自白應為虛 偽之自白,因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似已先行與被告談及 本案販毒之事,被告因權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方為虛偽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 告則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誘導 其陳述等詞置辯,然查: ㊀、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 誘導其陳述,然就員警究係以何種不正確資訊或方式誘導, 被告均未能指明警方提供不正確資訊之內容、方式(見原審 卷第301頁)。 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登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在桃園監獄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日我 是到所內借訊。當時我們偵辦印尼籍莉塔的毒品案件溯源, 經莉塔指稱,再循線調查相關資料比對,才比對出被告涉及 本案。在製作被告筆錄前,莉塔有指認被告為其上手,而且 警方已經調取其他相關資料。製作被告這份筆錄時,就是很 正常的偵訊方式,我向被告提示我的單位,詢問被告去南投 做什麼,筆錄的內容都是依照被告的講述記載,當日訊問時 ,我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當日只有跟被告講明我的單位 ,以及當天要詢問的事項,除此之外,我沒有提供其他的訊 息,更沒有提供錯誤或不正確的訊息。於製作筆錄過程中, 我是邊問被告邊提供我這邊的證據,逐一出示給被告看,經 過被告確認並自行陳述後,我才記載在筆錄上,在做筆錄前 ,還不知道被告會如何回答,所以不需要提供資訊給他,我 是一邊詢問,一邊提出相關資料如匯款紀錄、毒品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犯罪表給被告確認,過程中,我並無任何誘導或 要求如何回答,製作被告筆錄的過程前後,我沒有提示另案 莉塔販毒案件的相關筆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1 頁)。 ㊂、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111年4月19日警詢過程,該次警 詢時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被告何時、為 何至南投埔里與莉塔見面、先前如何認識莉塔、如何聯絡莉 塔、莉塔交付交易對價之方式及案發經過等事項,均係員警 於詢問時先清楚向被告提示每個問題,經確認被告之真意後 ,依被告之回答要旨整理製作筆錄,筆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 所述內容相符,製作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質疑、無法切題 回答、或警方予以誘導或施以不正手法使被告違反自由意志 而為特定陳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乙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是該次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詞爭執該次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之證據 能力,並非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曾收受證人莉塔匯款4萬元、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莉 塔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莉塔匯錢給我,是因為當時我老闆急用錢, 我才向莉塔商借,和莉塔見面的原因是我要把錢還給莉塔云 云。惟查: ㈠、證人莉塔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翌日(即9日)19時8分許 ,各存款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於109年9月10日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超商旁路邊 與證人莉塔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莉塔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7至119 、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 1至151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486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ATM交易紀錄列表、全家便利商 店埔里大坪頂店街景圖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 店街景圖擷圖2幀暨Google地點資訊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3至31、35至85 、87至89、133至141、145至147、149頁),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㊀、證人莉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被告後,於109年9月8、9日連續2日,分別存款2萬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路旁 ,再向其收取8萬元後,被告即交付重量約2兩之安非他命予 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7至119、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 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核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14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莉塔係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其購毒事宜,證人莉塔匯款至本案帳戶,經其確認 收到款項後,其會於3天內駕駛本案車輛至埔里鎮,在證人 莉塔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5頁),則 證人莉塔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聯 繫方式」、「購買毒品種類及價格」、「收受購毒款之方式 」、「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流程」等細節,證人莉塔之證述內 容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莉塔若非親身經歷 否則難以陳述前揭情節;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證人莉 塔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係因 工作借款始與證人莉塔有金錢往來,更可以確知被告與莉塔 間確無怨隙,則證人莉塔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詞誣指被 告陷其至囹圄之必要,從而,應堪認證人莉塔前開所述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真實。 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以12萬 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莉塔等語明確 ,復自承該次交易為二人間最後一次交易,且僅有該次販毒 係以匯款加上當面收取現金方式交易毒品(見警卷第3至7頁 ),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得 以明確陳述本次交易方式之特徵、交易流程乙節,則更可以 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㊂、至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8、9日收受之4萬元,係向證人莉 塔借款,而於同年月10日6時許至本案超商係為償還借款云 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向證人莉塔 借款之文字借據、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又證人莉塔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任何親屬關係,只是認識 1、2年的朋友,其是不合法居留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143頁),則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親屬或親密友人之特別 關係,則上開4萬元是否為被告向證人莉塔借貸之款項,已 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係因從事清運工作,「阿輝 」的老闆有代墊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需求,其為「阿輝」工作 ,也是「阿輝」的朋友,其是為了「阿輝」才向證人莉塔借 款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稱,係受雇於暱稱「殺豬」之人 ,意即老闆為暱稱「殺豬」之人,然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 時稱老闆為「阿順」之人,則是否確有其事,尚有疑義。又 依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係受雇他人為 清運工作,待工作完成後雇主「阿順」或「殺豬」之人,始 會交付薪資與其等等語,惟實難想像一般受雇清運工作之員 工,在收到薪資前竟需為老闆代墊處理費用,實與常情有違 。 3、被告為本國籍之國民,且其生活及工作範圍均位於桃園市等 北部區域,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莉塔為失聯移工,在臺無 合法工作而賺取報酬,且外籍移工遠赴我國工作多係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需賺取較多錢財貼補家庭所需,則生活、工作 領域均於北部之被告,向無法正常合法工作,而生活、工作 範圍均位於南投縣埔里之失聯移工莉塔借款,亦與一般社會 常態及經驗法則有所未合。 4、再互核被告上開所稱之借款情節及本案存款4萬元之情形,證 人莉塔本案第二筆匯款係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於 借款後未滿12小時即翌日(即10日)上午6時許,即自北部 連夜駕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之本案超商還款,亦與一般借款之 情形有悖。 5、證人黃文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之代 墊費用等語,與一般從事清運工作均係事先收款之交易常態 非合,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 等清運地點、清運內容、工作細節及收受廢棄物廠商均僅能 籠統概括陳述,無法具體說明細節,二人所述內容亦有所出 入(見原審卷第152至168頁);另被告於111年至113年警詢 、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證人黃文輝亦於本案超商路旁其與證 人莉塔見面時在場,則證人黃文輝既為被告之友人,於原審 作證時,就被告所稱之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代墊費用乙事之細 節均無法具體說明,亦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則本院自難以 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基上,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已如前述 ,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上述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證人莉 塔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被告 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 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 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顯已助長毒品氾濫 ,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 作、經濟狀況清寒、與家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9頁),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12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0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含門號0○○○○○○○○○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良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謝良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謝良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 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取得鄭鈜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散布不實投資訊息,適 黃淑璽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淑璽佯 稱:依指示在元富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 4分許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11時20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謝良偉先後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萬5,000元,以及於同 日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福心店(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巿新 門市,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隨即 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淑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良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4、40、4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璽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4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 條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11至20、25至35頁、偵 卷第81、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7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復無因其 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且自述有正當 工作,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 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洗錢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 件外,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 訴卷第83頁),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審金訴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0.5%之金額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35頁),是核算被告本案 所獲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27萬5,000元+2萬5,000元 )×0.5%=1,5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XS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等語(審金訴卷第3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16-2025031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黃偉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欽於民國113年8月6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枇杷店前時,見張鈞凱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IPHONE 11手機(下稱本 件手機)1支放置於機車置物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件手機1支(已 發還),旋徒步離去。嗣經張鈞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鈞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凱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NTDM-114-埔簡-4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偉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竟以持刀指向告訴人李家瑋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折疊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7號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與李家瑋間存有糾紛,林偉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朝向李家瑋,並 以手推擠李家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家瑋,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通知林偉豪到場,扣得上開 彈簧刀1把及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影像檔案在卷可稽,且有彈簧刀1把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17

PCDM-114-簡-25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至第11行「於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於11 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猶再 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47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於㈠民國11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嗣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上開㈠ 、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 入監執行,併同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徒手竊取吳會菊任 職上開商店架上陳列之商品「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 價值新臺幣27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逃逸。嗣吳會菊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會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會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3張、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7

PCDM-114-簡-34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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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郝調明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舒敬倫所管領之泡麵,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泡麵1碗,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低 微,且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6時5 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 后店,趁店長舒敬倫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漢 大餐蔥燒豬肉口味泡麵1碗,並立即在店內食用,嗣舒敬倫 發覺其未結帳而悉上情。 二、案經舒敬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郝調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舒敬倫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17

PCDM-114-簡-405-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昱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0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72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昱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酥小波蘿壹個、起酥蛋糕壹個、典藏蜂蜜蛋 糕壹個、黃金奶油鹽可頌壹個、巧克雷阿胖壹個,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奶酥小波蘿1個、起酥蛋糕1個、典藏 蜂蜜蛋糕1個、黃金奶油鹽可頌1個、巧克雷阿胖1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1號   被   告 蕭昱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昱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108之全家 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柯亭妤所管領之奶酥小波蘿1個(價值35 元)、起酥蛋糕1個(價值35元)、典藏蜂蜜蛋糕1個(價值30元 )、黃金奶油鹽可頌1個(價值35元)、巧克雷阿胖1個(價值25 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柯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亭妤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17

PCDM-114-審簡-316-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兼具簽帳卡功能之金融卡,係可連結存戶之金融帳戶,在 帳戶存款餘額內進行消費,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端末 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 使用,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告訴人 之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簽帳金融卡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卡盜刷消費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幾萬 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8373號 )及信用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卡片,業經告 訴人致電銀行掛失,且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竊取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盜刷所詐得 之價值共計10,055元之商品,均屬其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於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昱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壹萬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2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北極宮前,見林易將所使用之卡夾(內含中國信託金融 簽帳卡、信用卡各1張)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林易 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列之地點,冒用林易之名義,接續以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 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昱宏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 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二、案經林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易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持用告訴人之金融簽帳卡消費購物,仍有香菸4條尚由被告持有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購物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2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財物,為犯行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提領地址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20日2時7分許 統一超商-樹溪 95元 2 113年6月20日2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3 113年6月20日2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4 113年6月20日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樹林 1,500元 5 113年6月20日2時28分許 萊爾富-北縣樹愛店 890元 6 113年6月20日3時20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79元 7 113年6月20日3時21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38元 8 113年6月20日3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030元 9 113年6月20日4時58秒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10 113年6月20日4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45元 11 113年6月20日5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57元 12 113年6月20日6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5元 13 113年6月20日6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8元 14 113年6月20日6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45元 15 113年6月20日7時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0元 16 113年6月20日7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9元 17 113年6月20日7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34元

2025-03-17

PCDM-114-審簡-75-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喬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喬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王喬禾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喬禾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許起至19時5分許止,在彰 化縣00鄉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老闆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 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喬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交簡-230-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沅澔(原姓名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MX T-7652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 至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 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 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 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 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收入低於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 總額(分別為786,034元、668,918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未繼續於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廣嘉商行 任職之原因為何?為何於聲請更生程序前至投保薪資較低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聲請更生前之診斷證明書、看診紀錄、資遣證明等。 九、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二、請說明是否於聲請更生前6個月購置不動產?並說明聲請更 生前大量向銀行借貸之原因為何? 十三、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 住宅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 並說明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共同扶養 人分擔數額?

2025-03-17

SCDV-114-消債更-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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