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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 訴訟代理人 廖明琳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祐玄 被 告 劉曜毓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莊耿翰 被 告 林雅文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歐雅系統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之會計陳怡儒為本案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403頁),主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被告歐雅公 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實質執行業務之職務負責人, 應就本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0 7至40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 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原起訴被告歐 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等人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衛生局核准籌設臺中市私立立仁社 區長照機構(下稱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被告林雅文於11 2年5月中旬毛遂自薦願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設立 及建築師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消防設備等廠商發包事宜 ,原告乃自112年6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400 元委任被告林雅文負責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事宜,原告 公司股東廖明琳、廖明慶並於112年6月間介紹認識合作過 之建築師、室內裝修廠商及消防設備廠商供其參考。然被 告林雅文卻於112年6月中,未經多方議價討論,即自行找 來被告歐雅公司設計師即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承作室內設 計委託工程。而經雙方於112年7月中議價確定總金額為50 0萬元後,即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 」,其後被告林雅文於112年8月3日要求原告依約給付被 告歐雅公司訂金50萬元(總金額10%)及先行給付中期金 額350萬元(即總金額70%)合計400萬元,後續即請被告 劉曜毓安排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交付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劉曜毓收 執。 (二)惟被告劉曜毓於收受前開支票後,遲未進場施工,亦無下 單材料進場,原告乃於112年11月22日聯繫被告林雅文要 求儘快安排進場,被告莊耿翰於112年11月24日應允後仍 未安排進場施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再度要求儘速進場 施工,不然即請被告歐雅公司退回款項,被告劉曜毓與莊 耿翰即於同日要求原告必須簽署先行施工切結書,承諾在 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前先行施工期間,若遭罰鍰同意由 原告自行承擔,而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妥切結書後 ,被告劉曜毓與莊耿翰仍未進場施工。嗣經原告詢問後, 始經被告林雅文於112年12月21日回覆:「112年12月21日 木工材料進場、112年12月25日木工施工(工期約3個月、 水電及地板工程需等消防審核通過方可施作」等情,及於 113年4月9日表示:「消防已正式施工,預定113年4月底 完成消防設備,113年5月初室內裝修進場,預計113年7月 底完成室內裝修」等情。未料,被告林雅文於113年4月中 卻告知,經被告劉曜毓表示因被告歐雅公司財務問題無法 支付工班等款項以致無法安排施工。 (三)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雅公司為靠行關係,不論係 由公司分派案件或其等自行接案,都是由其等安排自己之 工班;本件工程自規劃設計、合約擬定及收取款項都是被 告劉曜毓、莊耿翰出面,其等為賺取開案獎金,明知被告 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狼狽為奸。而被 告林祐玄派來協商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曾於後續協商 時,先於113年5月10日表示被告歐雅公司每月可還10萬元 ,又於113年6月12日表示本件係因原設計師不願繼續承接 所致,提議由被告歐雅公司另請其他員工協助承接,但廠 商部分須先由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扣除本件工程尾款1 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再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可 見被告陳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受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 立、廠商發包事宜,理應保護原告公司利益,客觀評估發 包廠商,制訂有利原告之合約,且應瞭解每項工程進度, 而非在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即協助被告劉 曜毓先行請領中期款350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逾越權限,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歐雅公司於原 告付款後,即應依約備料進場施工,卻因財務問題無法施 作完工,俟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解約後需重新跑件,期間 損失之租金部分理應由被告歐雅公司負擔;又被告林祐玄 為被告歐雅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被告陳怡儒為實際業務負責人,自應與被告 歐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 告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 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 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元 (即返還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賠償原告因工程延 宕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10個月每月132, 000元之租金損失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均抗辯:   1、被告歐雅公司所有案件之運作,皆由接案負責設計師自行 處理,除原告有反應客訴外,公司皆不插手,故被告林祐 玄並不清楚本案詳細緣由,皆為後續員工轉述案件情況並 請示如何處理。此案於112年簽約後即行進場施作部分工 程,惟因原告出現消防執照問題,經與公司設計師商討後 ,雙方達成共識待消防通過後再繼續施工,直至113年3月 消防通過得以接續動工。後雖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 底出現財務困難導致工人不願施工,但後續亦有努力處理 。   2、原告聽聞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問題後,認會影響系爭工程 之施工進度,即要求被告歐雅公司須保證於113年9月前完 工並簽訂相關補充合約,惟經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達成補 充協議與約定如何支付款項後,反而變成負責此案之設計 師不願繼續施工,經被告歐雅公司協調其他設計師接手無 果後,轉而討論退款事宜,然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歐雅公 司所提將預付工程款400萬元扣除已施工部分之成本及人 事支出後之餘額分期清償之方案,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至於,原告後續產生之租金顯與被告歐雅公司無關。   3、另被告林祐玄從未拿取所謂大筆現金進出過,且向外借貸 亦是因疫情期間被告歐雅公司損失慘重,為支撐公司繼續 營運及維護員工生計,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又設計師即被 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並不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一般接到公司 分派之案件皆是自行努力接案並結案,並無狼狽為奸之情 事,而被告陳怡儒提出之建議,並非原告所稱之詐騙話術 ,實為判斷如何做能對雙方最有利、彼此能和平解決此案 ,不需走上法院而已。被告林祐玄經商失敗,目前已難生 活,確實有積欠廠商及工人款項之情事,但並無不償還之 意,一直都有回應或協商如何還清債務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曜毓抗辯:   1、被告劉曜毓於112年7月19日兩造簽約前,僅曾受被告歐雅 公司指示與被告林雅文對談另案業務,二人並不熟識,遑 論私交,故就本案被告林雅文如何聯繫接洽、如何擇定被 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被告劉曜毓礙難知悉事實全貌 。況被告劉曜毓僅為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領取薪資、聽 從公司指揮監督,並無任何實質決策權或裁量權,被告劉 曜毓於112年9月8日領取原告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 馬上轉交給被告歐雅公司,並未自行兌現。   2、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契約關係僅存 在其二者之間,與被告劉曜毓無關,且被告劉曜毓並非被 告歐雅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於法律上即無任何理由或依 據須為公司之行為或財務狀況負責。本件實係因被告歐雅 公司無法發放薪資及報酬予工班領取,以致工班不願意進 場施工,與被告劉曜毓無關,被告劉曜毓身為設計師,只 負責找工班,至於薪資報酬及工作指派都是被告歐雅公司 負責,被告劉曜毓並無獨立決策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耿翰抗辯:   1、被告莊耿翰於本案僅負責消防系統及天花板骨料之施工, 相關工序皆經過合法程序進行,並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發 前未進行其他工程,完全遵循建築法及相關規範之要求。 為配合長照中心之施工進度,被告莊耿翰依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與原告簽署告知書,係為表達施工配合之意願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本件工程主要安排係由被 告歐雅公司及被告林祐玄負責,被告莊耿翰僅作為協助角 色,遵照其指示辦理相關事宜,對於公司財務問題,並無 參與決策或財務管理之權限,亦無從知悉公司之財務問題 ,亦無任何方式可獲知公司財務資料,更無法掌握公司財 務狀況。   2、被告莊耿翰僅在實地查看過程中有與原告接洽過,並無任 何私下串通或涉及不法行為之情事,被告歐雅公司亦無開 案獎金,所有洽談內容均與施工無關,符合民法契約規範 之誠信原則;被告莊耿翰於斯時只是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 ,負責畫圖、找工班及提供報價,並無法決定工班之進場 及薪資之發放;其所為之施工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且 係依施工合約履行約定義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其亦非 工程主導者,並未參與公司財務決策,在本案中僅係履行 協助者,並未涉及任何侵權行為或財務管理,依法不應承 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雅文抗辯:   1、被告林雅文為財團法人臺中市本堂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 本堂基金會)之員工,而非原告所屬人員,因本堂基金會 與原告均係由同一家族所出資創立,彼此間類同於關係企 業,因原告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急缺人力,經本堂基金 會與原告之經營高層協議後,決議讓被告林雅文在原告處 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之相關事務,並預 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告所屬人員,擔 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故兼職時即以該職稱 支領月薪36,400元。而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請辭 擔任前開職務,然因其已參與籌設事務,在原告未找人交 接之情形下無法抽身不管,故仍繼續負責籌設期間之相關 事務,但預定於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完成後,即歸建本 堂基金會,不再參與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事務,此為被告 林雅文於113年5月23日後仍以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 人名義領取原告薪資之原因。   2、原告為家族公司,董事長吳錦煽、董事廖明慶、監察人廖 明琳,彼此為母子、兄弟關係,公司事務完全由家族成員 掌控,實際由廖明琳負責營運,故被告林雅文於原告公司 兼職時雖掛名為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負責人,實係原告所雇 用之員工,服從廖明琳之指揮而提供勞務,被告林雅文對 於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自行決策處理相關事務之權限,凡 事都要向廖明琳回報,並依其指示辦理,則被告林雅文與 原告當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況且,由原告所提出 由被告林雅文用印證明領取36,400元之支領證明單,其科 目亦明載為「薪資」,益證被告林雅文係受原告聘僱之員 工無疑。   3、被告林雅文於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事務之時,確實有三家廠 商報價競爭,一為董事廖明慶推薦之境丘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境丘公司),一為監察人廖明琳推薦之鉅睿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鉅睿公司),另一即為被告林雅文推薦之 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均有提供報價單及相關資料。被告林 雅文為讓原告股東能對報價廠商之報價內容有完整瞭解, 原預定邀請三家報價廠商分別進行報價說明,而因被告歐 雅公司有製作3D旋轉示意圖,最能具體呈現工程施作完成 後之狀態,遂於112年6月30日第一場廠商說明會先邀請被 告歐雅公司進行報告,原預定後續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 公司進行報告,故當日僅準備被告歐雅公司之報價資料, 另用手寫方式將三家廠商報價內容簡要合一做成評比表, 以方便原告股東進行對比,然原告股東於被告歐雅公司報 告完後,即接受其報告內容,並直接以「價低者得」之原 則做出決議,並由廖明琳指示被告林雅文直接與被告歐雅 公司進行簽約事宜,因此未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公司進 行報告。是被告林雅文若對承包廠商有決策權,當自行選 定即可,何需安排廠商向原告股東進行報告!   4、被告歐雅公司向原告請款之時,在請款單上明載有「先收 取訂金及中期金額400萬元」之字樣,並無隱瞞請款之項 目,並經原告於甲方簽章欄用印,足證原告知悉其請款項 目及金額並明確表示同意,進而再開立支票支付,則雖第 二期款之給付條件尚未達成,就契約之解釋及客觀事實為 判斷,應認係原告同意於條件成就前先行付款,仍屬契約 履行之範疇。又被告林雅文對於系爭合約之簽立及履行並 無決策之權,亦未獲得原告授權而掌有公司大小章,更無 自為用印之權,故於系爭合約及被告歐雅公司請款單上蓋 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付款支票付款之人,並非被告林 雅文,而係經原告授權之廖明琳。原告若對系爭合約之履 行過程有疑義及對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認有不當,應係由廖 明琳對原告承擔責任,自無歸責被告林雅文之理。   5、被告歐雅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有受領 原告所給付工程款400萬元之權利。至於,被告歐雅公司 未履行施作義務,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契 約紛爭,非屬侵權行為,縱使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房屋租金 132萬元之損失,亦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 ,並不屬於侵權行為之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被告陳怡儒抗辯:被告陳怡儒只是被告歐雅公司員工,職 稱為會計,實際工作內容係負責人資、幫員工加退保、算 薪資及整理發票給事務所;對於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固 為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但是依照公司高層之指示,並非其 個人意思;被告歐雅公司目前已無運作,但並未辦理停業 或歇業,其已於113年6月自公司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申請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立仁 社區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經臺中市政府審查結果,於11 2年5月9日以府授衛照字第1120111271號函准予籌設(見 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2、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 合約書」,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 機構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 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約定總金額為500萬元,付款方式 :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50萬元(即總金額10%)、施 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給付350萬 元(即總金額70%)、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工程完工後 :驗收期後給付100萬元(即總金額20%)(見本院卷一第 31至67頁)。   3、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向原告請求依約給付訂金50 萬元及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8日 交付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票號NN0000000 、發票人為原告之之支票1紙予被告劉曜毓,被告劉曜毓 取得後,隨即將該工程款支票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收執及兌 現(見本院卷一第39、69頁)。    4、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2月26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 20219822號函,就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街00號1、4、5 、6、7樓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案,准予 按圖施作(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5、原告與訴外人廖明琳、廖明慶、陳琮勛、陳琮亮於111年7 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廖明琳等 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臺中市○○區 ○○○街00號4、5、6、7樓建物,供長期照顧機構之用,租 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計10年整,租 金每月132,000元,前6個月為裝修籌備期免收租金,保證 金24萬元,該租約並於111年7月11日經公證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3、95至101頁)。   6、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告歐雅公司財 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室內 設計委託合約書及預收工程款400萬元;而被告林雅文受 原告委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及廠商發包事 宜,在系爭工程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前,即 協助被告劉曜毓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其處理委 任事務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又被告歐雅公司因財務問題 無法施作完工,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而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3年7月30日解約之日止共10個月期間,受有每月 132,000元合計132萬元之租金損失,被告林祐玄為公司負 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 翰、林雅文、陳怡儒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 賠償原告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萬元, 合計532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 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雅文原 為本堂基金會之員工,因原告要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 而讓其在原告公司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 相關事務,並預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 告所屬人員,擔任機構業務負責人等情,此有被告林雅文 向原告公司領取112年6月份業務負責人薪資36,400元之支 領證明單會計聯(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在卷可稽, 原告及被告林雅文既然對此均不爭執。是以,被告林雅文 既係以原告公司附設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職稱 ,在籌設期間兼職於原告公司並按月向原告領取薪資,則 被告林雅文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較符合僱傭契約之性 質,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2、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曾向原告監察人及實際負責 人廖明琳表示要辭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一職, 然卻於112年5月25日向廖明琳表示「我也想希望確認立仁 業務負責人」、「接下來我和亮會積極處理立仁設立許可 所有事宜。定會運用我們最大資源,希望能在最快時間讓 立仁營運成果豐碩。」(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於112 年7月10日表示「主任感謝您讓我有機會為立仁打拼」(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於112年7月17日收到廖明琳所 傳送領取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112年6月份底薪36 ,400元之支領證明單(112年7月10日會計聯,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仍於其上蓋章支領業務負責人月薪,此有原 告公司支領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被告林 雅文與廖明琳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20 3至213、27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林雅文於前開處理立 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相關事務之期間,仍係以該機構業務 負責人之職稱處理各項事務,應堪認定。   3、本件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室內設計委託工程總共有境丘公司 、鉅睿公司及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廠商提出報價資料,此有 被告林雅文所製作之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境丘公司112年6月8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495至503頁)、鉅睿公司112年6月15日報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505至513頁)、被告歐雅公司112年6月30日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7頁)在卷可稽。又前開廠商中之 境丘公司係由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所推薦,鉅睿公司係由 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所推薦,而被告歐雅公司則係由被 告林雅文所推薦,原告及被告林雅文對此亦不爭執。   4、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於112年6月21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273頁),被告林雅文先將 其與境丘公司江先生「…經預算及整體規劃考量,很抱歉 ,這次沒能跟境丘合作。以後有合作機會,再麻煩您了。 」之對話,轉貼予廖明慶知悉,經廖明慶回以「好的」、 「沒關係!」、「價低者得!」、「他報差很多嗎?」; 及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於112年6月25日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廖明琳稱:「 張先生一直找我,問看看可以給他們再一次機會」,被告 林雅文回以:「主任,能理解知道您的為難之處。星期五 我們先給歐雅系統家具團隊跟您簡報及現場說明之後,我 們再做最後評估,您覺得如何呢?」(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由此可知,被告林雅文係以報價最低之被告歐雅公 司為屬意之廠商,並建議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先行 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說明後,再做最後評估。   5、被告林雅文在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同意後 ,即於112年6月30日10時在全家養護中心討論室召開原告 公司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進行簡報及現場說明, 當天出席股東有廖明琳、陳琮勛、陳琮亮三人,廖明慶請 假未出席,出席股東經參酌被告林雅文提出之三家競標廠 商報價表及評估討論後,始確定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 系爭工程等情,此有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會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可稽 。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廖明琳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4 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277頁),被告 林雅文先於112年6月30日稱:「主任,謝謝您的支持,真 的感謝您,剛剛我有打電話給張先生,我是跟他說明,因 為風格上比較傾向另外一家風格,所以這一次很抱歉,沒 能跟他合作。下次有新的規劃空間,一定把他們納入第一 考量。他回說,知道了。以上,最新進度報告囉」(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又於112年7月14日稱:「請主任給( 設計師)弟弟服務機會,後續雅文及亮努力進行。」(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等情可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係 經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董事廖明慶、股 東陳琮勛、股東陳琮亮等人審慎評估後決定交由被告歐雅 公司承攬,並非係被告林雅文個人所得決定。   6、又原告在召開前開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 說明後,經出席股東參酌各家廠商之報價明細及審慎評估 討論,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12年7月19 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同意以總金額500萬元 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裝修工程之設計 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見 本院卷一第31至67頁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而觀諸現 有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林雅文、劉曜毓、莊耿翰於 簽約前即已知悉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以致後續履約能 力不足,卻仍刻意隱瞞而促成本件合約之成立,則原告主 張被告林雅文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劉曜毓、莊 耿翰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 合約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7、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設計師即被告 劉曜毓、莊耿翰自行處理,其不知詳情云云。然被告劉曜 毓、莊耿翰均於本院中自承其等僅係受僱於被告歐雅公司 擔任設計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主要 由被告劉曜毓負責,被告莊耿翰輔助等情;而被告劉曜毓 亦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薪 資單(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以資證明其係 受雇於被告歐雅公司,並非獨立承接案件;再觀諸被告劉 曜毓所提出之提前施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其上明確記載「本公司(歐雅公司)之設計師(劉曜毓、 莊耿翰)…」及蓋用被告歐雅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 亦可證被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係以被告歐雅公司名義要求原 告簽署該切結書,並非以其等個人名義為之。矧以,依被 告劉曜毓所述其於112年9月8日取得原告所交付面額400萬 元之預付工程款支票後,隨即交回被告歐雅公司會計收執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參以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 玄未曾否認有取得及兌現前開預付工程款支票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則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所辯其等 係按被告歐雅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應堪採信。反 觀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前開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 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 雅公司係屬靠行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尚難遽以 採信。   8、續以,在原告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後,被告歐 雅公司即於召開第四季公司會議時,指示主要負責設計師 即被告劉曜毓須向業主即原告說明及提出先行收取總工程 款80%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故被告 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約時,既已同時提出先 行收取訂金及中期金額共400萬元之請款單,而原告亦於 該請款單甲方簽章欄內蓋用公司大小章,足徵原告業已知 悉被告歐雅公司希望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之情,此有該請 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惟依系爭合約附件 一所約定之付款方式:①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即總金 額10%50萬元、②施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 10日內給付總金額70%350萬元、③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 工程完工後:驗收期後給付總金額20%10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1至67頁),就中期工程款350萬元部分,須待原告 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始可請領。則原告既明知該 350萬元工程款尚未達請款條件,卻仍同意預付並於112年 9月8日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交付面額400萬元支 票以支付,而在原告決定預付該筆款項前,並未詢問被告 林雅文之意見,亦未見被告林雅文主動提供意見,依此可 知,原告後續同意預付該筆工程款之結果,當係原告或其 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自行決定所致,被告林雅文依其權限並 無置喙之餘地,尚難謂其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9、另以,被告劉曜毓、莊耿翰均係任職於被告歐雅公司之設 計師,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工程 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後,遲未取得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執照 及圖說之核准許可,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提前施 工之切結書,同意在室內裝修許可證未取得前先行施工期 間衍生之相關罰鍰由其全權承擔後,被告劉曜毓、莊耿翰 即於113年1月間開始鋪設現場電梯保護、天花板支架及冷 氣管路之安裝,俟原告於113年3月底通知被告劉曜毓、莊 耿翰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執照及圖說許可時,因被告歐雅公 司發生財務問題及被告林祐玄跑路之狀況,以致被告劉曜 毓、莊耿翰無法繼續進場施工,而被告林雅文係於113年4 月25日經被告劉曜毓告知,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若 繼續施工將無法支付工班師傅款項,原告獲知後,雙方即 於113年5月3至29日,由原告股東廖明琳、被告林雅文、 被告劉曜毓及被告林祐玄指派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先 後五次協調未果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 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 於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簽約及收款之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認其等有對原告施詐行騙之情事;而在被告歐雅公司發生 財務問題,以致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無法繼續施作後,既 經被告林祐玄指派被告陳怡儒會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 明琳及被告林雅文與被告劉曜毓多次商討可行之解決方式 ,由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自始即有 共同詐欺原告簽約及預收工程款之情事。  10、至於,原告雖以被告陳怡儒係擔任被告歐雅公司會計且曾 於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後在公司區張貼公告等情,據以主 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實際負 責人。然由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415至417頁),其中提及「從星期一開始陸續有一些人來 公司找老闆,判定老闆應該有蠻大的財務危機,目前我們 也找不到老闆無法得知情況,能做的就是繼續在工作崗位 上對已簽約的客戶負責到底繼續完工,幾位股東目前緊急 討論出只有讓營運正常的新公司獲利,進行中的案場才能 給予廠商及各項支出,人員的薪資也才能繼續發放…」( 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可知,被告陳怡儒僅係將被告歐雅 公司股東緊急討論出之結論,透過「歐雅公告區」周知公 司全體同仁,並無從據此即謂被告陳怡儒為被告歐雅公司 實際負責人。另就被告陳怡儒於113年6月12日回覆被告林 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中,雖 有提出「被告歐雅公司會請另一位員工協助承接系爭工程 ,但廠商部分仍需要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 係尾款,其餘200萬元後續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之 處理方案,然被告陳怡儒係經被告林祐玄指派參與後續協 調會議,且由前開公告內容可知,在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 後,被告歐雅公司係由其他股東在討論處理,並無任何事 證可供認定自此即由被告陳怡儒擔任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 ,有權代表公司自行提出協商方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無 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陳 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實際負責人。   11、從而,本件係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以致無法繼續履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 證明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 陳怡儒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 陳怡儒應連帶賠償其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 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 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 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 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權益者,始足當之。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歐雅公司發生財 務問題及負責人即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以致無法繼續進 場施工以履約,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違反何保護他人目 的之法律,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 、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1

TCDV-113-訴-2699-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助理-筱雅」、「RWL-客服經理」之成年人等, 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 年6月3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對價,向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元璋(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簡字第77號判決確定)取得其所有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復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倪鎮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7日,匯款3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元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元璋, 林元璋也未與我聯繫,我也不知道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3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訴 訟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互為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 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情節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至於被告供述、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元璋就其如何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之經過,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我跟被告是吃飯認識的,吃飯時,被 告跟我說要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每個月可以賺幾萬元,他 說需要申請一個公司行號及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才能運 作,所以我先自行於110年5月28日辦理杰元公司之公司設立 登記,再於110年6月3日在彰化銀行申辦杰元公司之銀行( 含網路銀行)帳戶,並於申辦後出來銀行外面時,就將杰元 公司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存摺、公司大小章、 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說他後續會幫我運作, 我跟被告後來都只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未給我任何 報酬,也未回覆我聯絡他的Line訊息,嗣因手機摔壞而聯絡 不到被告,我手機內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也不見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353至358、365至368、 371至375、413至417、443至453頁)。  ⒉然證人林元璋就其是否知悉被告之年齡乙節,於警詢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外出吃飯認識的,我只知道被告是71年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頁),於偵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吃飯認 識的,認識1、2年,我們算朋友,我知道被告是71年次,因 為他之前有告訴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然證 人林元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知悉被告是71年 次,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上面有寫,我與被告 吃飯時,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幾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足見證人林元璋前後所述不一,是其上開證述非無瑕 疵可指。  ⒊又證人林元璋明確證稱因其手機摔壞而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任何 證人林元璋所指「被告曾以數萬元作為其申請設立杰元公司 與申辦並交付杰元公司之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 存摺、公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價」等事實之補強證 據。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林元璋之單 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7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元璋雖指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證人林元璋之證述,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上開 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據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2-金訴-2856-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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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5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汎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傑 訴訟代理人 楊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規劃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GN899328 ),約定由原告承攬網站設計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68,250元(含稅)。原告於113年11月6日發網站設計看稿通知 書與被告,通知被告可觀看新網站的設計內容,被告於113年1 1月8日,發LINE通知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至被告公 司與楊副總(簽約者)討論新網站初稿架構事宜,會議結束後 同時,雙方預約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15時,再次前往被告公 司討論新網站初稿詳細架構後當場簽約。兩造簽約後,被告要 求原告需先開立簽約款34,125元(含稅)發票與被告,待收到 發票後被告就會匯款,而郵局發票已於113年11月21日15時4分 許送達被告,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發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 與被告,被告稱有收到發票,並承諾113年11月25日會匯款。 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14時18分許收到被告(簽約人楊副總 )之電子郵件,要求本件終止合約,原告遂於113年11月25日1 6時52分許回覆被告公司之楊副總,系爭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 日簽立後即刻生效,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即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於簽立契約書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然被告卻 未即刻支付。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後段規定:「甲方怠於 提供資料者,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乙方(即原告)之義務。」 而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當契約生效後,甲方如要求乙方終 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 蓋用之合意終止契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故被 告單方面是不能終止契約。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將全 部款項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產品資訊(即後臺建置)部分只列出3項,設計內頁談的是5項 ,跟會議中所談,被告要有自主修改權限,並不吻合。原告曾 表示沒寫上的部分找他們處理就可。被告要求原告尊重被告之 請款流程,簽約金付款時間延到會計月底例行請款,一併處理 ,原告一直要求提前付款,被告才同意收到發票後,給會計2 至3天作業時間,被告要求將有爭議事項的結論加到契約書上 ,原告表示大家說好就可以,因已到下班時間,考慮雙方後續 尚須長遠的配合,被告同意先行簽約,兩造約定細節再慢慢商 議。於113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間,被告持續針對系爭契約 上開之疑義,再次提出討論,這不合乎客製化原則,被告沒有 完全自主權,希望能有解決方法,原告還是表示有需要時,通 知他們處理即可云云,為免事後爭議,被告再進一步要求確認 ,並通知原告處理時不會再另行收費。然原告從此不再針對業 務面問題回應,也未有任何跟主要網站規劃相關的資料交付及 討論,每天僅是來電催款,即使被告已告知,發票於113年11 月21日已收到,於11月25日會轉帳付款,原告仍強烈主張發票 寄達即須立即付款,罔顧當初被告再三強調收到發票後,要給 會計2至3天作業,原告並以此為由指責被告無誠信,完全不顧 當初已有之協議。另原告迄今仍未將製作網頁之資料,交付予 被告,兩造尚停留在契約書內容約定之爭議,尚無任何商品之 交付與確認,原告亦尚未履行承攬義務,卻於本件向被告請求 完成後之全部款項,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被告簽約金不 付並已向原告表明終止,便是被告公司不願意締約之意思,原 告本件所提均為網頁介紹基本架構,如原告以之為其已完成工 作,就是詐騙,雙方在要締約時,只有原告提出之該初稿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民法第511條明文 規定。若欲排除上開法律規定,應明文確切約定,如僅增加雙 方如合意終止契約之生效要式約定,仍非明文排除任意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契約為兩造公司主 體所簽立、其依約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物,並已交付予 被告一事,或被告於成立契約有何違約,致原告得免除給付義 務而請求本件全部服務款項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其已完成網站設計之服務,被告應 給付款項云云,然而,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並 表示簽約後尚在議論工作物內容,即發現原告有履約信任度疑 慮情形或資料,故向原告表明欲終止契約情事,原告雖表示不 願依約終止契約,但依系爭契約為113年11月19日簽立,雙方 於系爭契約條款,雖約定簽約時被告需先給付32,500元,然被 告因與原告有紛爭,迄未給付,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簽 約金給付尚未履行,原告本毋庸進行任何承攬工作,而依原告 陳述,兩造簽約後合意被告收到原告發票後匯簽約金,而發票 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未給付簽約金,已由兩 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合約並退還原告已開立之發票(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形式上雖 不符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合意終止契約要式約定,但查系爭契 約簽約時,原告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原告承辦人欄位上簽 名,亦無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亦非以法定代理人簽署,似有 意避免日後倘有原告公司違約時之責任歸屬,何以約定嗣後同 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反約定要求必需蓋用原告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則被告雖有簽署在系爭契約,但查亦無蓋用被告公司 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章,而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名義為簽署, 究否兩造公司主體之間,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本尚有疑 慮。徵以,兩造不爭執係於113年11月13日,首次會面商討契 約內容,並於113年11月19日始簽訂契約,而原告卻以於113年 11月6日通知被告之設計網站內容,作為舉證其已完成本件系 爭契約承攬之工作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全數約定款項,亦與常 情不合。審認被告業已辯稱約定工作物尚未完成,兩造根本尚 在討論中,並以:「(原告提出者)那只是基本的網頁架構, 不能稱已經做好了,若原告認為那樣是做好了,那就是詐騙, 我們是13日才開始談我們的需求,也是第1次碰面。...」等語 ;原告亦稱:「我們是先提報價單予被告,亦載明程式開發會 有後台,當時還沒有簽約,兩造還在談價格,又後續報價,後 來被告認為可以接受,我們就續談,並做初稿給被告看、比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物者,充其量不過係給與被告網站基本架構、初稿,性質 屬於為誘使被告同意由其承攬工作而簽約之介紹宣傳物品,尚 難認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物,則原告既尚未完成工作物並將之交 付與被告,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但依約仍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已完成工作物之全數費用。 ㈢又查:系爭契約內容為簽約支付32,500元簽約金、資料補齊初 稿完成23,000元、上線測試9,500元,則兩造實際在系爭契約 簽署者,均非以兩造公司名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無可 認有代理權限之相關文件,是否屬兩造公司間已為完成之締約 ,亦有可疑。被告亦稱被告尚未給付簽約金,且雙方均同意尚 在約定工作物內容及解決爭議等語,則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6 日看稿通知書,日期在系爭契約113年11月19日簽立之前,顯 非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資料補齊初稿完成通知,原告於此 主張系爭契約已經進行,且係其通知被告而被告不履約交付資 料違約云云,顯然不實。至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21日網站設 計款項通知書,則仍再重申前於系爭契約記載之付款進度及金 額內容,而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然被告仍未給付即表示欲為 終止,固然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之規定,得由兩造特約排除之,已如前所指明,但原告雖 一再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應得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同意 ,始可完成合意終止,如依兩造主張、抗辯之前揭磋商、締約 過程,原告顯無因承攬工作該契約終止而生損害。再依原告所 提事證,其迄所付出者均為誘使被告簽約之努力,並非已進行 或完成承攬工作物之階段。故如解釋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時, 認為系爭契約簽約金之交付,並非生效要件時,則系爭契約形 式上亦非兩造公司間名義之簽約,而簽約要式不拘卻嚴格要求 本得任意終止契約之定作人固有權益,亦顯違平衡,本院兼衡 民法第72條之意旨,認為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該規定,解釋上 並非明文排除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權利,僅原告慎重起見 而預擬該文字作為合意終止契約後生效日認定,以避免爭議之 基準,若兩造對究否終止系爭契約有爭執,應由司法判斷而已 。是不論系爭契約究否締約主體,即為兩造公司一事仍有爭議 ,縱被告對此不爭執,但被告業已電郵書面及於本件訴訟中屢 告知原告依民法終止契約約定,且無依約於締約時給付簽約款 就已表明過終止,原告簽約後本無需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亦無 主張或舉證有何因被告表示終止承攬而有受實際損失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後不給付簽約金、表示終止契約未經原告公 司蓋用大小章同意等情為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全數服務費款 項等節,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服 務費68,25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依卷證資料,原告未舉證 系爭契約於兩造公司間確實業已成立、或被告於終止契約前 已有違約,或本件有致其因遭終止承攬契約而生損害等情事 ,承前所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實難照准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3-北小-5455-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芳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4號、113年度偵字第283號、第10402號、第33898 號、第34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陳鉦福於偵 查中之證述」;補充「被告蔡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楊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1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曉雲、李宗榮達成調解、 和解,並已對告訴人李宗榮依約給付完畢,對告訴人楊曉雲 亦承諾依約賠償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 等在卷可參;被告尚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 0、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起訴書所附件所列該等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1萬元乙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 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分別 與告訴人李宗榮、楊曉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與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且該等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甚鉅,業如前述,是被 告未取得多數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收到陳鉦福交給我 的十萬元,他有說要給我十萬元,但我沒有收到,他是交給 小雷,小雷沒有交給我(詳本院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外幣及臺幣帳戶、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固均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 ;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蔡嘉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芳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以嘉聖興 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簡稱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17時許,在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門口,將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簡稱永 豐銀行臺幣帳戶),一併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販 售與陳鉦福(涉嫌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陳鉦福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隨即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建榮」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賴建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購買美金存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清華、黃進財、楊曉雲、吳文川、蔡汶錡、林惠蓉、 江義宗、王灯賢、謝文彬、李宗榮、張景棠、呂淑貞、邱玲 瑛、林鳳蘭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友人以10萬元之代價收購嘉聖興業公司,復由其申辦上開帳戶,再將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以10萬元之代價販售給陳鉦福,惟錢並非由其所出,且其為嘉聖興業公司負責人期間,銀行帳戶、提款卡未由其親自保管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清華、黃進財、楊曉雲、吳文川、蔡汶錡、林惠蓉、江義宗、王灯賢、謝文彬、李宗榮、張景棠、呂淑貞、邱玲瑛、林鳳蘭等人及被害人康秀娌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鉦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依「賴建榮」之指示自被告蔡嘉芳處受讓上開公司,並取得公司大小章、上開銀行帳戶資料、USB轉帳晶片及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嗣旋轉交與「賴建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6744號函、112年6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1708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 1.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2.佐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贓款,用以購買美金存入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6710號函附開戶及變更資料、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公證書 佐證被告蔡嘉芳自111年8月9日成為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2年2月3日申辦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於112年4月24日與陳鉦福簽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以10萬元代價出售出資額200萬元之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予陳鉦福,同時提供該公司大小章、登記函、設立登記表、章程、及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4銀行帳戶,嗣陳鉦福於112年4月26日成為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 6 被告蔡嘉芳查扣手機相關資料截圖數張 佐證被告係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協助申辦銀行帳戶並以此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陳鉦福,並獲得報 酬10萬元等情,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該報酬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清華 (提告) 112年4月26日13時2分 315萬元 2 黃進財 (提告) 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 100萬元 112年5月2日10時31分 100萬元 3 楊曉雲 (提告) 112年4月27日11時1分 200萬元 4 吳文川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 60萬元 5 康秀娌 112年4月28日9時50分 100萬元 6 蔡汶錡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28分 100萬元 7 林惠蓉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 350萬元 8 江義宗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 500萬元 9 王灯賢 (提告) 112年4月28日11時39分 200萬元 10 謝文彬 (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48分 300萬元 112年5月4日11時12分 800萬元 11 李宗榮 (提告) 112年5月2日15時20分 50萬元 12 張景棠 (提告) 112年5月3日12時6分 200萬元 13 呂淑貞 (提告) 112年5月3日15時30分 300萬元 14 邱玲瑛 (提告) 112年5月4日10時28分 130萬元 15 林鳳蘭 (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14分 196萬元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65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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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林秀鑾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1+1)×51×20=2,0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更新」補正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4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 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4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1,453元(計算式:34,874元÷24月=1,453 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4年1月1日起之基本 工資2萬8,590元外,且核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 萬9,680元(計算式:472,320元÷24月=19,680元),則有 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入不敷出之情形,或除母 親外,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⒉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期間之上述四、(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2-08

PCDV-113-消債清-351-202502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CP-0150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名稱,並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 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主,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其名稱應 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 未於起訴狀內蓋公司大小章,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8

TPEV-114-北補-227-2025020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大榮公司的從業人 員,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 男子則係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96年 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 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元) 、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裝 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 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 。謝吉安為使貨櫃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伯力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 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 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友人陳俊利(已歿,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負責將 「個案委任書」連同所取得之裝貨單(Packing List)及商 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在其 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 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生損 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拆驗於9 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進口報單BD/96/SB96/8027號之另 1只貨櫃,查獲謝吉安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 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此部分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吉安(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緝卷第 32頁、第74-7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一 件是陳俊利盜用印章,盜用之後才告訴我,這些都是陳俊利 個人所為,跟我無關;貨是陳俊利拉到(大榮)公司給「藍 先生」等語。經查: 一、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榮公司經理 。「藍先生」於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 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2萬7,325 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 )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 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 雄港。不詳之人未經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 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 造「個案委任書」1紙,嗣由陳俊利負責將「個案委任書」 連同裝貨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 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 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 第88-89頁),核與證人陳志銓(他卷第60反頁-66頁、第11 6-118反頁)、盧正文(他卷第45頁、第58-60正頁、第80反 頁、第126-129頁、訴緝卷第76-80頁)於警詢、偵訊、前案 法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BD/96/ S648/8010號進口報單(他卷第37頁)、查驗辦理紀錄(他 卷第38頁)、個案委任書(他卷第39頁)、貨物圖片(他卷 第39反頁)、裝貨單(他卷第40頁)、商業發票(他卷第40 反頁)、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他卷第51反頁)、貨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他卷第52頁)、提貨 單(他卷第52反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遠達 公司)(他卷第3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伯 力昇公司)(他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銓於警詢時證稱:伯力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 人。(96年9月間)公司成立後,我為了自大陸進口玻璃纖 維人牌(人體模特兒),曾於96年9-10月間赴大陸東莞采購 ,經由路上店家廣告刊板看到「大陸到臺灣散貨併櫃」,我 就進入裡面去詢問,並認識同為臺灣人之被告,被告為該店 家之老闆。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代為辦理自大陸進口貨物到臺 灣,我即將伯力昇公司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告訴 被告,之後在貨物進口到臺灣的前一天(96年11月15日), 有一位自稱東陞實業行的阮小姐來電通知我,會派人到伯力 昇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並安排委託基隆市豐吉報關有限公 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玻璃纖維人牌(人體模特兒)貨物乙批 ,這也是伯力昇公司成立迄今唯一進口的乙批貨物等語(他 卷第60-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俊利,我在大 陸東莞看到看板廣告,有進口回臺灣的字樣,我進去問,才 認識被告。我10月認識被告,說我要進口一批,但數量不多 ,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我 想說先進一批回來試試,所以把相關資料給被告,請他幫我 處理進口回台灣的事宜,我把相關資料都給他,11月20日貨 就到基隆報關,我只有進口這一批。12月初有海關打電話給 我,問我是否為伯力昇公司負責人,問我有無進口花盆等, 我說我沒有,覺得納悶,我有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他沒有 回答,只說查一下資料,就急著掛電話,我後來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給我0982(125005)電話,說有一位陳先生會回台 灣處理,說是朋友寄放的東西,不會有事情,要我放心,但 後來陳先生沒有來找我,但我有用被告給的電話跟陳俊利聯 繫,陳先生說他隔三天回來,我等了10天才聯絡到陳先生等 語(他卷第79反-82反頁)。復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96 年12月初我收到高雄關務局通知伯力昇公司進口走私花菇及 仿冒光碟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曾經請被告從基隆 進口一批(貨),當時我的公司剛成立,只有被告掌握我公 司的資料。我直接問他我從基隆進櫃,怎麼會有高雄進櫃的 事情,被告就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也提供陳俊利的電話給 我,我才開始與陳俊利連繫。我沒有見過陳俊利,直到高雄 地檢署開庭才見過(陳俊利),我只有委託被告一筆(貨) ,只有被告有我公司的資料等語(他卷第116-118頁)。由 證人陳志銓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從 業人員,而陳志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陳俊利,亦僅曾將案發 時甫成立之伯力昇公司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人而已,顯見本案 「個案委任書」雖嗣是由陳俊利交付予盧正文,然該「個案 委任書」上填載之伯力昇公司資訊係由被告所提供,否則與 陳志銓素昧平生之陳俊利,實無從知悉恰好可使用甫成立之 伯力昇公司名義填載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陳俊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訴 緝卷第67-69頁),本案大榮公司攬貨裝櫃至該貨櫃運抵高 雄港即96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8日之期間,陳俊利人在我國 境內,反係被告已出境國外,人在我國境內之陳俊利,尚難 將貨品拉至大榮公司交付「藍先生」;兼以證人陳志銓前揭 證稱: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 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是中國大 陸攬貨,我在中國大陸從事的是物流業,就是進行相關貨物 的承攬,我只是代理貨物而已等語(他卷第103頁、第115反 頁),故被告辯稱本案貨品是由陳俊利拉至大榮公司再交給 「藍先生」,其完全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而洵不足採,本 案應係被告與「藍先生」向大陸地區不詳貨主攬貨無訛。 四、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已稱:因為陳志銓第一次要進口人體模特兒,找我,陳志銓就把公司牌直接給我使用等語(他卷第87頁)。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再稱:個案委任書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我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任書提供給報關行的小姐,上面的印章是我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我刻的,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小姐幫我處理的,很多細節我不清楚;伯力昇公司的牌照本來就是我在用,因為他們的人體模特兒都是委託我進口,我是有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我會處理等語(他卷第92反頁、第104反頁)。被告前既已自承是自己在使用伯力昇公司之牌照,甚至稱伯力昇公司之印章是其委託他人刻印,益徵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授權之本案「個案委任書」,實係由被告授意,為求本案貨品順利報關進口,始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持以向盧正文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章,及使不知情之 遠達公司職員盧正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扣案物品之行為 ,均係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 銓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印章、 印文及署名,並偽造本案個案委任書,進而向報關人員行使 之,使報關人員持以製作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 、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個案委任書」上「伯力昇 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署名、印文各1枚,查無證 據足證該署名、印文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書」,因已向報關人員行使,不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印章雖未據扣案 ,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然該2枚印章業經前案 法院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00年度他字第1302號 2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3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4 審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5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2025-02-07

KSDM-113-訴緝-48-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1,262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57,000元為被告陳 美如、陳秉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如、陳秉謙 如以新臺幣14,271,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林衍茂,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201至205頁),則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199頁),其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秉謙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5頁),及追加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 43頁),並追加備位聲明:「㈠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其前、後 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永紳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與 宋文寬間連帶保證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永紳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4,000,000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 年3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 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均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共分4筆撥款,分 別為2,200,000元、8,800,000元、400,000元、3,600,000元 ),永紳公司分別自11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 年2月28日、110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宋文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永紳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縱認永紳公司並未授權陳 美如向原告借款,宋文寬亦未授權陳美如代為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永紳公司、宋文寬將公司大小章、財 務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宋文寬之身分證正本交予陳美 如使用,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且永紳公司、宋文寬知悉陳 美如以其等名義借貸系爭借款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永紳公司、宋文寬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 次主張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 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倘認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惟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入永紳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永紳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  ⒉先位聲明:  ⑴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 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 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 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 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 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 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 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 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 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 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 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 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 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 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 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 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 ,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 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 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 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 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系 爭借款經陸續清償,現仍積欠本金14,271,262元,爰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 連帶賠償損害。  ⒉備位聲明:  ⑴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 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部分:陳美如及陳秉謙盜用永紳公司大小 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設系爭帳戶,又 冒用永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陳秉謙假冒宋文寬擔任 連帶保證人,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宋文寬 與原告間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又不法行為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且本件係由陳秉謙冒充為宋文寬本人向原告為 借款及連帶保證,陳美如、陳秉謙均並未表明代理永紳公司 、宋文寬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文寬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係由陳美如提領使用,永紳公司並無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返還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美如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陳秉謙部分:陳秉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原告請 求陳秉謙賠償損害,應無理由,且原告對保程序有疏失,亦 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 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 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 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 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 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 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 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 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 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 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 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 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 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 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 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 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 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 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 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 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 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 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 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及系爭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148、150頁),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報補充狀(見他卷第3至5頁)、永紳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卷第29至30頁) 、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1至33頁)、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9至59頁)、合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暨所附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對保資料(見他卷第105至230頁 ):①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0 7至109頁)、②借款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1頁) 、③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3頁)、④110年3月 4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15頁)、⑤109年2月19日一般授 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17至119頁)、⑥本票(見 他卷第121至122頁)、⑦109年3月2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3頁)、⑧109年4月14日授信動用 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5頁)、⑨109年5月8 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7頁)、⑩ 109年6月1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 129頁)、⑪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31頁)、⑫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見他卷第133至138頁)、⑬同意 書(見他卷第139頁)、⑭綜合印鑑卡(見他卷第141頁)、⑮ 開戶綜合申請書(見他卷第143至152頁)、⑯履行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見他卷第153至157頁)、⑰聯 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見他卷第159頁)、⑱自我證明表- 實體(見他卷第161至166頁)、⑲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他卷第167至171頁)、⑳永紳公司章程(見他卷第173至175 頁)、㉑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3159 0號函(見他卷第177至179頁)、㉒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見他卷第181頁)、㉓永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85頁)、㉔家事事件(監護輔助 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7頁)、㉕宋文寬、永 紳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 9至191頁)、㉖開戶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195頁)、㉗個資/ 共銷增修刪除(見他卷第197頁)、㉘洗錢防制法及打擊資恐 名單檢核情形表(見他卷第198頁)、㉙「宋啟明」、「吳國 良」、「宋文寬」之維基百科搜尋結果(見他卷第199至203 頁)、㉚財富管理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5頁) 、㉛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7至209頁)、㉜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內容變更交易驗證欄(見他卷第211頁)、㉝法人及 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見他卷 第213至215頁)、㉞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含主表、 總表)(見他卷第217至225頁)、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內 容變更登錄單(見他卷第227頁)、㊱存款業務確認客戶身分 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229至230頁)、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 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 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永紳公司於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宋文 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永紳公司分別自11 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28日、110年12月3 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借 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 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 證。惟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未經永紳公司、宋文寬同意, 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冒用永紳 公司、宋文寬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與永紳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與宋文寬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前開契 約即未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 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 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 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美如、陳秉謙係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 本人名義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並 非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自無從成立代理 。又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冒用永紳公司、宋文寬之名義, 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該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 文寬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憑。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27 1,262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永紳公司受領系 爭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為永紳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查,系爭帳戶係陳美如、陳秉 謙冒用永紳公司名義所申設,陳美如復自承:原告將系爭借 款撥入系爭帳戶後,其已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全數 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是本件顯難 遽認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或對系爭借款有何支配、處分 之權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 4,271,262元,亦屬無憑。  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 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查原告與陳美如約定由陳美如擔 任永紳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陳美如之保證債務應從屬於永 紳公司之主債務。惟本件永紳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主債務 係遭陳美如、陳秉謙冒貸而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依前開說明,陳美如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故原告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冒貸 ,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 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 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美如、陳秉謙以永紳公司之名義違法冒貸系 爭借款,迄今尚餘14,271,262元未清償予原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賠償14,271 ,26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陳秉謙辯稱其未取得犯罪所得, 應無庸連帶負責等語,應非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秉謙固抗辯原 告銀行對保程序有缺失等語,惟陳秉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 竟有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與有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損害, 且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本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冒名借 貸之情事發生,故令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損於公平,陳秉謙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美如、陳秉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 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變更追加聲明 狀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於113年4月12日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85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14,271,262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美如、陳秉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1,000,000元 2,093,402元 1.5%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373,701元 1.5%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0,000元 380,410元 1%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423,749元 1%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00,000元 14,271,262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0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2 借款金額11,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1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3 借款金額4,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3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4 110年3月4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5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5 109年2月19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6 本票 全部發票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21至122頁 發票人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立授權書人姓名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7 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31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8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3、135頁 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9 同意書 切結事項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9頁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10 綜合印鑑卡 戶名及負責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41頁 11 開戶綜合申請書 立約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1頁 12 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9頁 13 自我證明表-實體 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66頁 14 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立書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215頁

2025-02-07

TCDV-111-重訴-32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至相對人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 會議室與該公司負責人陶百群簽訂「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 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及「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 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合約),陶百群表示原證一合約係依照太 陽能電廠公版制式版本擬稿制定,抗告人基於信任,未詳閱 合約內容,且不知原證一合約有仲裁之約定,將抗告人之大 小章交給陶百群及花園公司經理陳信義蓋章,事後才發現原 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甲方當事人為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號電力公司)。花園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於113 年4月11日提出原證三「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 書增補協議書,要求將「室內漁電案」改成「室外漁電案」 ,並預謀轉賣給第三人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影響抗告人 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證一合 約存在;㈡確認原證二合約存在;㈢如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室 內漁電案」原合約之精神即刻終止合約,其所有變更及登記 應予塗銷,並應恢復原狀。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如相對人有 違反原合約精神,經查確認已擅自更改為「室外漁電案」, 即日起「終止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生效;並請求恢復原狀 含請求原土地承租權移轉歸還原告;㈡所有損害賠償另計,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訴訟)。 經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原法院乃裁定 (下稱原裁定)本案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 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原證一合約內容,且法律問題應 由法院審理判決,抗告人無法信任民間仲裁,又原證二合約 同時簽屬有紛爭要法院解決,更何況抗告人這一生做生意簽 約從來沒有交由仲裁解決的案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 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此觀仲裁 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自明。又仲裁,係當事人就 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 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 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 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 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再按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 ,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 裁條款之效力,此亦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上之抗告人公司大小章 為真正一情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9頁),且抗告人本件 起訴聲明亦係請求確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有抗 告人之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可 證抗告人對於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之真正及契約效力均 不爭執。觀之原證一合約前言載明「緣乙丙雙方(按:乙方 指抗告人,丙方指嘉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室內漁電開 發案,土地位置位在高雄市茄萣區,本案主要是作為設置屋 頂型漁電共生,以水產養殖設施結合附屬綠能(太陽能光電 設備),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由丙方進 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請過程因台電饋 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指三號電力公司)有取得台電饋線容 量,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 方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三方合意簽訂合 作開發暨移轉契約書,其約定之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專案 基本資訊:一、設置地點: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共13021.61平方公尺」(原審補字卷第13頁);及依原證二 合約第一段載明「乙方(指抗告人)持有租賃之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13021.61平方公尺)以及友人永豐漁光所 租賃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5560.39平方公尺), 已經合意移轉給甲方(指三號電力公司)(如「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內容所述)。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 則,經雙方合意再訂立「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以 茲遵循。合約書條款內容如下:…」(原審補字卷第19頁)等 內容,並參酌抗告人陳明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係在同一 日簽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9、122頁),足認原證一合約及 原證二合約均係規範兩造辦理漁電共生事業之相關事宜,且 原證二合約乃係以原證一合約為基礎而另為相關補充約定, 亦即原證二合約亦係為履行原證一合約而定等情無訛。  ㈡再觀之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 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 ,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臺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 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南以仲裁解 決之」(下稱系爭仲裁條款,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足見原 證一合約確已明確約定以仲裁解決相關履約爭議。而查本件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合約精神,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 為「室外漁電案」,及將該契約權利轉賣給第三人,訴請確 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及如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原 合約精神,即刻終止合約並塗銷所有變更及登記以回復原狀 等情,核屬因執行或違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所生相關 爭議,佐以原證一合約已明確約定與原證一合約及與該合約 相關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仲裁,且原證二合約乃係為履行原 證一合約所定等情,堪認抗告人應受原證一合約仲裁協議約 款之拘束,相對人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否認兩造有系爭仲裁條款之合意,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 )為實質判斷。且民事紛爭之解決,當事人因實體法及程序 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 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尚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 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既自承原證一合約上之抗告人公司 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原證一合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先行調解 ,若調解不成,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並無 明顯無效之情事,且對抗告人並無不便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以,本件有關仲裁管轄權爭議,自應由仲裁庭為實質判 斷。  ㈣至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證二合約另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惟查,原證二合約第3條載明「其他保密約 定…⒈任一方對於本合約書之內容及協商過程,所獲悉他方之 資訊及技術資料,不論為書面文件或是非經書面文件所知悉 之資訊,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 交付他人或使他人知悉。⒉本合約書未定事宜,雙方應本誠 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 民國法律處理之。如因本合約書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補字卷第19頁) ,堪認該條款應係就保密約定事項之管轄法院所為約定,惟 依抗告人本件主張及請求,並未涉及保密約定事項所生爭議 ,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另按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證一合約所 約定之仲裁條款係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 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 紛爭,足見依系爭仲裁條款應提付仲裁解決之爭執事項,不 限於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類如締約過程之侵權行為或因締 約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等,亦即不論抗告人基於契約關係、 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應 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解決,附此敘明。至抗告人雖又稱 其無法信任仲裁云云,然此並非得不依系爭仲裁條款為之法 律上正當理由,洵無可取。  ㈥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逕行對相對人起訴,違反系爭仲裁條 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出於原裁定收受翌日起20日內對 相對人提付仲裁之陳報,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在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並限期抗告人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07

TNHV-114-抗-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仁 簡麗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麗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百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百翔實 業有限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百翔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帳戶」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借調、周轉款項為由而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起,陸續以借調、 周轉款項為由,向卜憲華、陳若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另以抵償欠款為由,向陳俊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延期清償利 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宗仁、簡麗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陳俊雄、卜憲華、陳若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 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 第339條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惟被告石宗仁、簡麗虹等人犯行,自取得 百翔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及具領空白支票,至詐得借款及 延期清償之利益止,時間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1至16對被害人卜憲華、編號17至5 4對被害人陳若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10對被害人陳俊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原認人被告2人之行 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並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數次申領附表編號1至10、11至16、17至54所示空白 支票並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段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對被害人卜憲華、陳若仙、陳俊雄所為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共同分工實施本案犯行,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復審酌被告2人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簡麗 虹於前案經宣告緩刑4年,已部分履行完畢前案緩刑所附之 負擔(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各1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影本、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佐【見本 院卷第217至241、263、199頁】),暨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 分工、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數額多寡、被告石宗仁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 犯刑章以及被告簡麗虹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3至26、27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 ,復參酌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參照),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 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 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明定。  ㈡被告石宗仁培養百翔公司,並協助百翔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 記相關事項所獲得之報酬為30萬元,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其犯罪所得30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簡麗虹則因依照被告石宗仁指示協助百翔公司存提款、 領用空白支票本,可獲得月薪4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支票領用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同年6月乙節,有附表所示 各該空白支票領用紀錄單可證(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然考 量被告簡麗虹係以月薪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其領用時 間之月份又與前案犯罪所得計算之103年6月期間有所重疊, 且其業於前案繳回犯罪所得共23萬5,000元,此有前案判決 書1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及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影本共3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第135至328頁、本院卷第265至26 6、271至294頁),就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與前案支領犯罪所 得重疊之時間且被告簡麗虹業已繳回之部分(即103年6月之 月薪4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即103年5月月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一 他一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二 他二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三 他三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21號卷 偵一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3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 偵四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21號卷 偵五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 本院卷

2025-02-07

PCDM-113-易-125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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