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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 有未宜」,準此,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 ,仍須視是否會造成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並非一 律得准裁定追加為原告。蓋於原告權利得伸張或防衛之場合 ,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 所保障,即其他公同共有人固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但亦有不 提起訴訟之自由,除為保障他人權利之伸張或防衛,或增進 公共利益者外,法院尚不得強制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 故在審酌得否裁定准許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時,法院 應提出具體之判斷標準,並明確指出所欲保障之他人權利, 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屬被告所管理「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 而系爭大樓除透天區外,尚有大樓區,惟二者財務分別,詎 被告竟未經透天區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將屬透天區住戶全體 公同共有之透天區管理費用於大樓區,而獲有不當得利,為 此請求裁定追加其他透天區住戶宋永裕等25人(見本院卷第 15、131頁)為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 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 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 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 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可見系爭大樓事務係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 成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共同管理「全體」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堪認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乃屬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詳後述),原告主張透天區住 戶繳納之管理費屬透天區住戶公同共有,並僅聲請裁定追加 透天區住戶為原告,已有可議。又依前揭說明,宋永裕等25 人有不提起訴訟之自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宋永裕等24人 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即難認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要件,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詳 後述),則本件是否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對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原告聲請裁定 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透天區 與大樓區財務分割,除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外 ,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下稱系爭區權 會決議),嗣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 泳池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 公設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 房、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 ),可見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修繕等費用,已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區各自負擔。詎被告就與透天區無關 之大樓區木棧道修繕費、委託張明賢律師撰狀費,竟擅自要 求透天區按比例負擔新臺幣(下同)10,313元(木棧道修繕 費訂金)、24,063元(木棧道修繕費尾款)、258元(委託 律師撰狀費),合計34,634元,應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 致伊及其他透天區住戶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予透天區全體住戶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僅係就透天區部分之管理費,交 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並未因此使透天區成為一權 利主體,系爭大樓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又木棧道雖位在大樓區,惟為 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該 處之維護、修繕應由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出。其次,伊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 4項第6款規定,亦應由管理費支出,並未因透天區或大樓區 而有不同。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既屬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伊將之用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34,6 34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 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 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分別設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 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其目的在維持公寓大廈之正常運作, 其運用依法並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 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顯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規定 及習慣,基於維持公寓大廈正常運作之公同關係而為共有, 其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㈡經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 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 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均由被告管理,業據前述, 足見透天區、大樓區均屬系爭大樓之一部,而非2個不同之 權利主體。且系爭大樓事務既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成 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統籌運用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當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洵堪認定。原告 雖謂:依系爭區權會及系爭管委會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帳 戶各別、財務分割,應認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屬透天 區住戶公同共有云云,並舉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第151至154頁),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區權會 決議內容略為:「……大樓電梯、洗水塔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 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 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 繕費用」等語,可見上開決議僅係同意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以外之部分,得由透天區與大樓區各自使用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並在方便運用之前提下,分設帳戶,而非意在消滅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就管理費之公同共有關係,此觀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即大樓與透天之共同公設)之保養及修繕費用,仍由 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即明。是原告徒以透天區與大樓 區各有帳戶,即遽謂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為透天區全 體住戶公同共有云云,要無足取;被告辯稱透天區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等語,堪予採信。  ㈢木棧道位在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該處屬系爭大樓公共區域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57、1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堪 認屬實。又透天區住戶得使用木棧道,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58頁),且相鄰木棧道有一計費之臨停區,臨停區 之收益亦由被告依比例匯入透天區帳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臨停區在木棧道旁,亦位在 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見本院卷第149頁),互核以觀,足 認木棧道及臨停區所在位置,全體住戶均得加以利用並獲益 ,自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殆無疑義。原告主張木棧道僅 屬大樓區之共用部分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木 棧道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即應由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負擔,則被告因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修繕費 用共34,376元(訂金10,313元+尾款24,063元=34,376元), 自無不合。其次,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4項第6款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 問之諮詢費用」,則被告執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委請 律師撰狀費用258元,亦無不合。  ㈣原告固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泳池 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公設 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房、 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則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不應由透天區與大樓區住戶共同分擔云云。然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7條參照),是公寓大廈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機 關而已。查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保養及 修繕費用,仍由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已如前述,顯 見該決議並未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限縮在上開泳池、水景設 備等部分,自難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未明確提及木棧道,即遽 認同屬共用部分之木棧道之修繕費用不應由全體住戶分擔。 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參 照),故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僅係為集合管理之便,而由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查上開費用既用於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或管理事務,即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何利益,況透天區 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並非被告 所有,其運用復應依法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亦難認被告有何因使透天區住戶分擔木棧道修繕費及委請 律師撰狀費,而受有利益可言。原告僅以被告使透天區住戶 分擔上開費用,即空言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進而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7

FSEV-113-鳳小-841-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陳志和 陳志泓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樓 陳貴美 被 代位人 陳瑀婕即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訴請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查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 1/4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399頁),核其訴之追加 ,係本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請 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尚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599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陳○○於民 國104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 人、被告、被繼承人陳○○共同繼承。又陳○○於112年10月11 日死亡後,其繼承自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再由被 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另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 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陷於無資力,並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 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調 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甚久未清償, 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對被代位人多次執行而無結果, 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已無資力,是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代位人與被告於繼承系爭遺 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 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 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 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 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 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給各共有人 ,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00分之33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0分之66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股數、價值 1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下同)116,476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1,250,999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60元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1元 5 存款 澎湖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 728元 6 投資 永豐金證券三重分公司開發新9A9K0000000 1股(價值11元) 7 投資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000元 8 投資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陳瑀婕 1/4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志和 1/4 3 被告陳志泓 1/4 4 被告陳貴美 1/4

2025-02-27

PHDV-113-訴-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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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鍾福得 鍾福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鍾福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姚善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鍾福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930元 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而原告已取得本院 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87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 承人鍾姚善所有,被繼承人鍾姚善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鍾福 成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鍾福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系爭債 務,惟鍾福成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且其已陷 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鍾福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鍾福成有84,930元,及其中51,501元自民國99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經本 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6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原告以該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鍾福成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鍾 福成之母鍾姚善於95年1月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鍾福成 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迄今 仍登記為鍾福成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債權憑證、本院113年6月4日南院揚字第1130001181號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105-123頁),且有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所登字第1130109935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8月6日 南院揚113司執正82399字第1134038925號執行命令、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96頁),堪認 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查鍾福成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除繼承系爭土 地外,雖另有1筆共有之土地,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鍾福成之上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 保其所有債務,堪認鍾福成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應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鍾福成 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鍾福成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要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鍾福成與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鍾姚善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鍾姚善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鍾福成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鍾福成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為強制執行鍾福成分得之遺產,如按鍾福成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 ,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 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鍾福成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 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由鍾福成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鍾福成 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鍾福成與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鍾姚善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鍾福得 3分之1 2 鍾福成 3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鍾福成之原告負擔) 3 鍾福見 3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862-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劉育璿與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就被繼承人 彭碧榕所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一所示財產,以附 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6頁)起訴時原聲明「 被代位人劉育璿與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就被繼承人 彭碧榕所遺之如附表所示財產,以附表『原告起訴聲明』欄位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第13頁)。嗣因劉家榮辯稱: 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已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附 表編號12、13所示自用小客車乃伊、劉威成分別借用被繼承 人名義為登記,非被繼承人財產;附表編號14、15所示出資 額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均已不存在或非屬遺產等語(本 院卷第182、183頁),原告因而減縮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請求 裁判分割範圍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財產,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劉洹彰、劉威成就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送達證 書2份(本院卷第161、163頁)附卷可證,劉洹彰、劉威成 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8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伊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伊業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108年11月18日苗院傑108司執天 字第23035號第2824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為劉洹彰之配 偶及被代位人、劉威成、劉家榮之母,被繼承人於107年10 月26日死亡後,現存有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財產(下 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 四分之一,且被告、被代位人間就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 情事。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 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以 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之辯解:  ㈠劉洹彰、劉威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劉家榮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原由被代位人、劉威成 、伊、劉洹彰協議由劉洹彰單獨繼承,但相關分割協議已經 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判決(下稱前案)撤銷,現因 劉育璿已連繫不上,無法重新協議分割。伊同意以原告所主 張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其次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考)。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 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本院108 年11月18日苗院傑108司執天字第23035號第28242號債權憑 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按。又依卷附被繼 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221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16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 院卷第43頁)、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本院 卷第27至31頁)、被代位人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之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後 留有系爭遺產等財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均分 繼承,且被代位人於111年、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僅有系 爭遺產可供債權人取償,而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 卻遲未分割,此觀諸劉家榮於審理時陳稱:因為目前無法連 繫上被代位人,因此繼承人間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請法院裁 判分割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83頁),是被代位人顯有怠於 行使權利情形,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應屬有據。  ㈢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本院卷第43頁)固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所示, 但劉家榮辯稱: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支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附表編號12、13所示自用小客車乃伊、劉威 成分別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為登記,非被繼承人財產;附表編 號14、15所示出資額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均已不存在或 非屬遺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2、183頁)。又附表編號14 、15所示出資額,確實經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10月3日分別 轉讓與劉家榮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栗榛、劉家榮;以及附表編 號12所示車輛現已登記為劉威成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睿芸所有 、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現已登記為劉家榮所有,此有杭家建 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03頁)、禾家商旅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05頁)、附表編號12 、13所示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07、209頁) 各1份在卷可佐。再依卷內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107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7、 218頁)之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於107年10月24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前便遭轉出25萬元,僅餘1萬9,717元。復以 ,原告對劉家榮上揭被繼承人遺產現僅存系爭遺產之辯解當 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故被繼承人之現存尚未 分割遺產應僅有系爭遺產,當屬無疑。  ㈣分割方法: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 可避免不動產零碎細分、倘僅部分繼承人受原物分配,恐有 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於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 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  ⒉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股份,因多檔之股數非4的倍數,各檔股 份之價值不同,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勢必衍生複雜找補 問題。而倘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將可有效節省分割費用兼 顧繼承人間公平性。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 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 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被代位人、被告同蒙其利,若僅 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被代位人 、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被繼承人彭碧榕〈民國107年10月26日死亡〉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所載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起訴聲明 分割方法 1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已經登記為被代位人、被告公同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主建物:206.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5.07平方公尺、陽台: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已經登記為被代位人、被告公同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9,747元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70元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6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607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7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8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1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9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0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6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1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9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2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4 禾家商旅有限公司出資額75萬元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5 杭家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2025-02-27

MLDV-113-訴-530-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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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鄧維誠 被 告 黃涂曲緞 黃惠芬 黃榮軍 被代位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 如附表(113羅簡155卷第19至21頁)之遺產准由被告及關係 人即被代位人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113羅簡155卷第19至2 3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113羅簡155卷第1 6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6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8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黃宏廷( 下逕稱其名)之遺產,僅敘明應分割之範圍及比例,與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迄112年12月6日為止滯欠原告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26,126元(下稱系 爭債務或系爭債權),且逾滯納期仍未繳納,又被代位人除 繼承自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黃宏廷於111年10月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 產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其行使分割權 利,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於稅捐之徵收,準用之。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 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且經送請 行政執行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1 0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在卷可查(113羅簡15 5卷第33、69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自黃宏廷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認除系爭遺 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 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按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 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黃宏廷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 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家調326卷第47頁) ,是本件起訴時黃宏廷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又 黃宏廷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亦有黃宏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羅簡155卷第23頁、113家 調326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就其對於系爭遺產之使用、占有、管 理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 ,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並無不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財產應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動產部分則亦依該比例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分別取得,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1164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或價額 (平方公尺/元) 應有 部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05.31 全部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376.55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264.30 全部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66.91 全部 5 存款 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 6 存款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 -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黃涂曲緞 1/4 1/4 黃惠芬 1/4 1/4 黃榮軍 1/4 1/4 黃淑芬 1/4 原告負擔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7

MLDV-113-苗簡-880-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顏婕愉 顏佳聿 顏亦宣 顏瑋錂 法定代理人 黄甄妮 被 告 黃尹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顏永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顏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顏永福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永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顏永福之繼承人,對於顏永福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顏永福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1 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 1/14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 全部 6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7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左側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8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存款 46元 9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2978股 10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秀華 1/6 2 顏婕愉 1/6 3 顏佳聿 1/6 4 顏亦宣 1/6 5 顏瑋錂 1/6 6 黃尹任 1/6

2025-02-27

CHDV-113-家繼訴-118-202502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文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其餘由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 、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文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嗣彰化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四妹所有,黃四妹於民國80年4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黃四妹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文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 盧雅菁、黃瑞其、黃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且被代位人名下財產扣除系爭遺產後,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四妹80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鎮江於69年 7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黃廣義、次男黃 文龍、三男黃文成、四男黃文淵、五男黃文章、六男黃文週 、七男黃文國、長女盧黃秀蘭、次女蔡黃秀鑾;又被繼承人 之長男黃廣義於昭和15年7月4日死亡且絕嗣;被繼承人之次 男黃文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黃文龍之繼承人,即配偶黃 蔡錦、長男黃博崇、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次女黃曼惠 於111年3月1日就黃文龍繼承黃四妹之系爭遺產,除長男黃 博崇拋棄繼承外,協議由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繼承;被 繼承人之三男黃文成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阿星、長男黃瑞其、次男黃玉光;被繼承人之長女盧黃秀 蘭於80年4月20日死亡,盧黃秀蘭之繼承人即配偶盧景(104 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長男盧正義、次男盧正強、三男盧正偉、長女盧雅菁等 情,此有被繼承人、黃文成、黃文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59頁、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民事卷第379頁、限 閱卷);又被告及被代位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 、第335頁至第33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為 被繼承人黃四妹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 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應堪認 定。  ㈣被繼承人黃四妹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黃四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且為被 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所不爭執。被告黃富 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黃瑞其、黃玉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㈤被繼承人黃四妹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 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 地一字第11300116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1頁、第113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2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四妹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 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 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黃文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文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文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703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01 黃文章 8分之1 8分之1 02 黃文淵 8分之1 8分之1 03 黃文週 8分之1 8分之1 04 黃文國 8分之1 8分之1 05 蔡黃秀鑾 8分之1 8分之1 06 盧正義 32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07 盧正強 32分之1 08 盧正偉 32分之1 09 盧雅菁 32分之1 10 黃阿星 24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1 黃瑞其 24分之1 12 黃玉光 24分之1 13 黃富祥 16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4 黃碧雲 16分之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179-202502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梁崑泰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莉芬 吳莉花 王德治 訴訟代理人 王秋雲 王如君 被 上訴 人 周萬金 周萬貴 周晴雯 王碧蓮 王榮燦 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追加 被告 李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 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地政機關重測 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地政機關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 律師負擔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事件 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一、被 告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 碧蓮、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 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智偉即被繼承人 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51頁)。嗣於上訴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及本院 至現場勘驗,上訴人追加李志昇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 渠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地政機關 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5月8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9日豐土測字 第076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中 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 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㈢追加被告 李志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 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 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95-299、396頁、本院卷二第37-4 9、77、79、93、134、135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係本 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上訴人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其更正聲明部 分乃補充關於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 為事實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第1項之上訴程序, 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篇第一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吳莉芬、吳莉花、周萬金、周萬貫、周晴雯、王碧蓮、 王榮燦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10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將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里○○○00號房屋全部拆除,原本預計興建全新建物自 用,豈料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平面圖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 之西側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即系爭3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部分,上訴 人遂全面測量系爭土地,又發現系爭土地之東北側亦遭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29號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因系爭34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訴外人王金枝,王金枝於75年7月26日過世後,系爭34號房 屋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貴 、周晴雯、周萬金、王碧蓮、王榮燦等人共同繼承。而系爭 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李文和,李文和於99年 3月13日死亡,原審於109年12月16日行調查程序時,李文和 之子即追加被告李志昇曾表示:「我在那邊住到國中畢業。 我住在那邊是我從小跟我父親住在一起」,有系爭29號房屋 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現任戶長為被上訴人李志昇,伊自64 年6月25日即遷入,當時戶長為李文和,顯見追加被告李志 昇所述,應屬真實;又李文和、追加被告李志昇戶籍均設於 系爭29號房屋,且追加被告李志昇尚向上訴人出具拆除系爭 29號房屋之地上物拆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顯見, 系爭29號房屋確為追加被告李志昇之生父李文和所遺,李文 和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則上訴人主張拆除該建物, 當以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即廖智偉律師為被上訴人,始屬適 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又本件業經上訴人耗費大量時間與物力,查察占用土地之細 節,惟恐功虧一簣,故上訴人追加李志昇為被告,倘認定附 圖所示編號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李文和,而係追加被 告李志昇,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德治則以:系爭34號房屋係被繼承人王金枝留下 來,現由被繼承人王金枝之子即被上訴人王德治一家即王德 治、配偶王劉金梅、女兒王如君、王如妗四人居住中。系爭 34號房屋係因地震位移占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同意拆除越 界部分,但希望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並將系爭34號 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曾經承諾自行負擔拆除及訴訟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周萬貴、周晴雯、周萬金、吳莉芬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於原審所述, 則以:伊等沒有居住使用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現由 被上訴人王德治居住中,本件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主要是 看被上訴人王德治的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碧蓮、王榮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於原審所述,則以:伊等沒有居 住使用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係伊爺爺王金枝留下來 的,不同意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則以:被繼承人李文和於99年3月29日 已經死亡,其並非系爭29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29號 房屋目前無人使用,故李文和並非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占有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縱認李文和有拆除 系爭29號房屋之責任,因109年1月22日上訴人已與追加被告 李志昇簽訂系爭切結書,且追加被告李志昇現擔任系爭29號 房屋戶長及現占有人,故該拆除之債務已由追加被告李志昇 為債務之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五、追加被告李志昇則以:109年1月22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 其內載有寬限之期間,寬限期間是確認系爭29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後6個月內要拆除,當時追加被告李志昇會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是因為祖先牌位還放在系爭29 號房屋屋內,追加被告李志昇需要一段時間處理,那時追加 被告李志昇一人租屋在外,系爭29號房屋原本是李文和居住 ,所以祖先牌位放在系爭29號房屋內,追加被告李志昇已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沒過多久,就將祖先牌位遷出,但還沒有 到要拆屋之期限前,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且追加被告李 志昇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沒有要拆除系爭29號房屋,因 為追加被告李志昇尚有二位胞弟,其等均不同意追加被告李 志昇拆除系爭29號房屋。如上訴人要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 係請求,也要等到113年11月8日之後,且追加被告李志昇無 能力負擔拆除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吳莉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因系爭土地與其周邊局部土地之地籍經 界尚未確定,無法測量標示系爭29、34號房屋之占用位置及 面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9、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容有疑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 、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 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 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 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 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 人。㈢追加被告李志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 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二、附圖中編號B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 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 。 三、李文和已歿,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上訴人聲請   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 四、附圖中編號A部分房屋之用電戶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附圖中編號A 、B 部分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且均有占用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無法律上原因,應予拆除。 六、109年1月22日上訴人有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簽署地上物拆除切 結書。 七、被上訴人王德治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上訴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34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34號房屋係被繼承 人王金枝所有,王金枝過世後,現由被繼承人王金枝之子即 被上訴人王德治一家即王德治、配偶王劉金梅、王如君、王 如妗四人居住使用中,而系爭34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則為王 金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依附圖所示,系爭 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予拆除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德治、 追加被告李志昇,及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智偉 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有王金枝之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29-6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53、79頁)。復被上訴人周 萬貴、周晴雯、周萬金、吳莉芬於原審時表明意見與被上訴 人王德治相同,即同意應拆除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9、213、219頁) ;被上訴人吳莉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於前述,是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 應將因繼承而得、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坐 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王德治雖辯稱 :上訴人曾答應自行負擔費用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 ,並會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為 上訴人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被上訴人王德 治自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考量上訴人本不負有代替 被上訴人王德治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上訴人是否願 意幫忙被上訴人王德治負擔拆除費用,及是否願意協助房屋 回復原狀,均係屬上訴人之自由,非本院所得干涉之範疇; 且拆除費用之負擔,恐屬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執行費用之 問題,故被上訴人王德治此部分所為之答辯乃屬無據,無從 採認,附此敘明。 二、關於系爭29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 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29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文和,為其遺產管理人 廖智偉律師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李文和 為系爭29號房屋起造人之證據以實其說;復酌李文和之子即 追加被告李志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臺中市○ 里區○○里○○○00號房屋是否為你的房屋?)...是我家,但是 我不是所有權人。誰蓋的我也不知道。我在那邊住到國中畢 業。我住那裡是我從小跟我父親一起住,我不知道。該房屋 現在沒有任何人住那裡,現在是空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1頁),足徵系爭29號房屋之建造人應屬不詳,無法證 實李文和確為系爭29號房屋之起造人甚明。是而,上訴人主 張李文和為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非無疑義。  ㈡然依前開追加被告李志昇於原審審理時之到庭陳述可知,系 爭29號房屋原為李文和使用,追加被告李志昇自小與父親李 文和居住在上址(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而李文和自64年6 月25日起在上址創立新戶,並為戶長,嗣因李文和於99年3 月13日死亡,由李志昇於99年3月29日在上址申登為戶長, 兩人之戶籍均在上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31、133頁);且參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 3515回函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關於系爭29號房屋用電情形之 紀錄,其備註欄位載明「最早紀錄76/07/31至106/05/01用 電戶名為李文和名義。106/05/02過戶為李志昇名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可見系爭2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經審酌前開具體事證及追加被告李志昇之陳述後 ,基於一般經驗上之常情,堪可推認李文和為系爭29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疑義。而李文和已歿,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 ,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26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301頁);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予拆除等節,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廖智偉 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上訴人本於享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 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坐 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雖辯 稱:因109年1月22日上訴人已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簽訂系爭切 結書,故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之債務已由追加被告李 志昇為債務承擔等語。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 務之承擔為標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 務,債務因而為現實的移轉,性質上為一準物權契約。又債 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 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 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債 務承擔之本質為契約,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或第三人與債 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不論為免責的債 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 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 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 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 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既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間有 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就其成立所需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主張 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明債務 承擔關係之證據,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因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座落於臺中市○里區○○○00號(座落地號臺中 市○里區○○○0000000地號)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李志昇,下 同)設籍於店後莊29號地上物佔用甲方部份及由政府進行重 新測量地籍後土地界址變動因素,甲、乙雙方均同意切結如 :一、甲、乙雙方地上物就目前互相佔用土地範圍經由政府 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界址後,由甲、乙雙方各自拆除地上物並 將佔用土地部份歸還雙方,甲、乙雙方各自拆除後之剩餘地 上物破損、滅失、或有其它須進行修補以避免發生公共危險 之情事概由甲、乙雙方各自負責。二、複經政府主辦之重新 測量地界時,由甲、乙雙方確認有無發生因重新測量後發生 地籍變動滋生佔用土地情事,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政府重新 測量後之地籍界址為最公準之依據進行甲、乙雙方就各互相 佔用部份拆除地上物歸還甲、乙雙方所經重新測量後變更之 所有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卷第59 頁)審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當時約定拆除系爭29號 房屋之面積及範圍,均有待地政機關重新複丈測量界址後始 得確定,故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 昇就所承擔李文和之債務範圍,並非明確、特定;再觀系爭 切結書之全文,無一提及追加被告李志昇同意擔任債務承擔 人,並具體允諾承擔李文和關於拆除系爭29號房屋越界部分 之債務,亦無任何承擔債務之字樣及涵義,是自難認定追加 被告李志昇具有同意承擔具體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此外, 酌以追加被告李志昇到庭陳稱:「…當時我會與上訴人簽立 切結書的原因是因為我的祖先牌位還放在屋內,我需要一段 時間處理,因為那時候我一個人租屋在外,系爭房屋原本是 我的父親在居住,所以祖先牌位才會放在系爭房屋內,我已 於簽立切結書後沒過多久,就將祖先牌位遷出,但還沒有到 要拆屋的期限前,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亦可知悉追加被告李志昇並非基於承擔債務 之動機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而,綜觀上開約定之文義及立書 人之真意,顯與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 產管理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間有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一情,並不相符,自難憑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 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問題。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 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 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 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 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 庸再論斷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 ,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知系爭土地尚需經地政機關重新測 量地籍,始得確認地界及後續地上物越界範圍之量測,此參 109年1月22日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文義即明(見本院109年度 豐簡字第658號卷第59-61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經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度表示目前地籍經 界尚有疑義未確定,故無法標示占用位置及面積等情,有該 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5頁),是上訴人明知 上情卻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致案件審理期間自109年7月14 日至111年3月8日未能審結(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迨原審於111年4月13日判 決其敗訴,復提起本件上訴,期間又因地籍重測仍未完成, 而於112年3月3日一度請求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歷經將近5年之審理,事後固認有 理,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明知系爭土地尚需地政機關重新 測量地籍、無從提出足供法院憑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仍不 待地籍之重測,執意先行提起訴訟,致兩造間訴訟發生延滯 、長達近5年始得認定,核係因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甚顯 ,宜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復參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不向被上訴人王德治請求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9、234頁),而被上訴人王德治 與王金枝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王榮燦,就系爭34號房屋如附 圖中編號B部分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屬必要共同訴訟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是爰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 二審關於請求拆除系爭34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訴訟 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請求拆除系爭29號房屋如附圖中 編號A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廖智偉律師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計算式:10.25平方公尺 /(10.25平方公尺+6.77平方公尺)=0.6),餘由上訴人負 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豐土測字第076500號複丈成 果圖

2025-02-27

TCDV-111-簡上-258-20250227-3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簡德佑 被 告 詹春蕉 張陳純華 陳鳳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鈺就被繼承人陳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富鈺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詹春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富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對 陳富鈺有新臺幣(下同)203,506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且已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73號債權憑證)。 又陳富鈺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於民國112年2月1 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陳富鈺及被告所 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陳富鈺財產之執行,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富 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陳富 鈺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乃 代位陳富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純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要求之利息 過高,且本件遺產係外祖父所留之財產,原告並未於陳富鈺 之前尚有薪資等其他財產時請求清償,直至累積高額利息後 始為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陳鳳儒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要求之利息過高 ,且本件遺產係外祖父所留之財產,原告並未於陳富鈺之前 尚有薪資等其他財產時請求清償,直至累積高額利息後始為 請求。又被繼承人陳寶表示遺產要留給後代,被告等想留為 紀念。另被繼承人陳寶生前交代須扶養母親,其2筆存款均 已分割並花用完畢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詹春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 6日中平地一字第1120008673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件 相關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2年4月12日中院平家112年度司 繼字第1082號函、石岡區農會113年8月28日石區農信字第11 30002682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3年9月3日中管字第1131800578號函暨所附 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張陳純華、陳鳳儒 均未否認陳富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詹春蕉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原告主張陳富鈺積欠債務未為清償 ,且陳富鈺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 償債務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陳富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 於無資力,則陳富鈺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自得代位陳富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富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陳富鈺及被告等人 之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陳富 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陳富 鈺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富鈺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寶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0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代位人陳富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存款 石岡區農會 15,200元 由被代位人陳富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石岡郵局 16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春蕉 4分之1 2 張陳純華 4分之1 3 陳富鈺 4分之1 4 陳鳳儒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春蕉 4分之1 2 張陳純華 4分之1 3 原告(陳富鈺) 4分之1 4 陳鳳儒 4分之1

2025-02-27

TCDV-113-家繼訴-117-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熊曉莉 相 對 人 林楊旋 林麗菲 林麗娜 林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抗告人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遺 產分割案件(下稱本案),抗告人為林民順之配偶,自得依 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惟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相對人即林民順與前妻 所育之子女林楊旋、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下合稱為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有諸多爭執,林民順曾於生前 承諾其過世後抗告人仍得繼續居住在○○市○○區○○路房地(下 稱○○路房地),況相對人均於林民順生前已受分配其他不動 產,抗告人自得持續居住大豐路房地,惟相對人竟誆稱大豐 路房地為其購買,而本案各審級法院之書記官指示律師配合 偽造文書並竄改筆錄,法官枉法裁判,抗告人因此已提出再 審。再審程序法官徵收裁判費係以判決書所載遺產按各繼承 人平均負擔,另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判決時曾見相對人共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則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 為何。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家上 更一字第4號)判決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即抗告人)負擔」,然家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有諸多違 法,故訴訟費用應每人負擔十分之二。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 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抗告人仍在爭執中,抗告人實不明白裁 判費金額264,585元是如何計算得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 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下稱家訴字第27號)為判 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 易字第46號(下稱家上易字第46號)為判決,經兩造不服, 均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下稱 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廢棄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並發回更 審,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為判決,抗 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 8號(下稱台上字第29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家他字第8號卷第4至30頁、第 34至39頁)。是兩造間分割遺產等案件既已確定,依前揭規 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兩造繳納,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 徵收裁判費者,亦同,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 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 類推適用。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附表 一所示財產為第三人林民順之遺產,伊為林民順之配偶,相 對人則為林民順之子女,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 64條等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編號1存款由抗告人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630,681元後, 其餘金額及附表編號2、3不動產部分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 兩造(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3至6頁、第17頁,其中附表一編 號2、3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分割後所受之利益,即為1,02 1,210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額630,681元+〔(存款1,26 1,361元-剩餘財產分配630,681元)+土地現值1,039,464元+ 房屋課稅現值282,500元〕÷5=1,021,210元,本裁定計算式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家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0分之1即560元( 計算式:11,197元÷20=560元),餘8,957元(計算式:11,1 97元-560元×4=8,957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㈣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號程序中追加並 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見家上易字第46號卷一 第237至239頁)。然抗告人於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復 追加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並主張分割方法為抗告 人先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2分之1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取得5分之1(見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99至100、230至2 3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 求判決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據以計算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其主張分割所受之利益, 即為11,563,857元【計算式:19,273,095元×1/2+(19,273, 095元 ×1/2)×1/5=11,56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 ,724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負擔2 0分之1即8,536元,餘136,580元(計算式:170,724元-8,53 6元×4=136,580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㈤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即台上字第2343號程 序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 號程序中主張之遺產總額計算,抗告人於家上易字第46程序 中主張分割後所受利益之數額,即為9,914,699元【計算式 :16,524,498元 ×1/2+(16,524,498元×1/2)×1/5=9,914,6 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至於台上字第2948 號程序,則屬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免徵裁判費。是以,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148, 812元,依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及更正裁定所示,相對 人各負擔20分之1即7,441元,餘119,048元(計算式:148,8 12元-7,741元×4=119,048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㈥基此,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為264,585元(計算 式:8,957元+136,580元+119,048元=264,585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司家他字第8號裁定確定抗告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4,585元,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法。抗告人雖主張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10分之2,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至於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屬無據。另 抗告人復主張家上更一字第4號程序中有諸多不法云云,然 此部分核屬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得否再為救濟之爭執, 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計算式:土地現值43,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1,03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登記謄本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13頁】 3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見家訴字第27號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261,361元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95年至103年間匯入利息 1,895,213元 3 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每年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 487,711元 4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5 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6 公保核發之給付 340,000元 7 農保核發之給付 150,00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54,646元 9 台西鄉農會存款 2,156元 10 三峽區農會存款 4,964元 1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001元 12 林民順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退休金由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 4,643,390元 13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每半年匯入退撫金(自95年至103年止) 1,627,092元 14 林麗菲購屋款為林民順所支出 2,600,000元 15 林民順之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16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匯入20萬元、96年9月28日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 700,000元 17 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提領款項 435,000元 總計:16,524,498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標的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自95年至103年間之利息 4,042,403元 2 自95年6月29日至103年4月23日端午、中秋節、春節及年終慰問獎金(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487,711元 3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9,464元 4 桃園市○○段0000○號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號0樓) 282,500元 5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6 返還債權:林民順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林楊凱配偶陳心荃提領或轉帳至其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43,390元 7 借款返還債權(林麗菲購屋款) 2,600,000元 8 林民順壽險之保險金 1,000,000元 9 返還債權:林民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24日遭林楊凱提領款項 435,000元 10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95年至103年止每半年匯入之退撫金 1,627,092元 11 林民順於96年5月18日、96年9月28日依序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林楊凱三峽區農會帳戶 700,000元 1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61,3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4,646元 14 雲林縣○○鄉○○○○○○號0000000)存款 2,156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存款 4,964元 16 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元 17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82,001元 18 公保給付 340,000元 19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011元 20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14,394元 總計:19,273,095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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