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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作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文瑛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   知相對人,然遭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   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   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SLEV-114-士司聲-5-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謝明智 曾偉哲 相 對 人 葉妍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妍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律師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律師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6,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 ,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及「遷移 不明」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 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依聲請人所附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相對人葉妍伶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而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 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 其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4 年2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6

TCDV-114-司聲-252-20250306-3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水成 相 對 人 鄭志明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如附 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CLEV-114-壢司簡聲-25-20250306-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如宜 蔡佳州 蔡宜庭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懋亨、郭建亨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相對人「人數」繳足聲請費,另依民國114 年1月1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收費標準,公示送 達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查聲請人僅繳納新臺幣1,0 00元,應補繳新臺幣2,000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KSEV-114-雄司補-21-2025030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光建即李紹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嗣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再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   址無人應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在卷可佐,可 認相對人之住 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SLEV-113-士司聲-111-2025030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曾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大維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   知相對人,然遭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惟確實居住於 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 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 ,遭郵務機關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 尚無從即認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 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3-06

SLEV-113-士司聲-102-20250306-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盧昱嘉即盧亦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 已於111年8月16日出境,並於113年9月24日遷出登記,經鈞 院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得知相 對人留存有外國地址,惟經聲請人對該址寄送郵件仍遭退回   。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查證及送達義務,相對人之居所及送達 處所仍皆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即已出境,復於113年9月24日 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且前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其稱相對人有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業經本院調 閱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卷宗審核無核。而聲請人業已 對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及送 達處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 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並應行國外公示送達 程序,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05

CYEV-114-嘉司簡聲-10-20250305-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吳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並未遷移,惟債權 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PCDV-114-司簡聲-19-2025030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徐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世全即劉學賡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劉 世全即劉學賡之繼承人,是否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聲請人所寄發之郵政存證信函遭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優先承買之通 知予相對人,故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23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住居所 ,自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是依 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4-司聲-12-20250305-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如宜 蔡佳州 蔡宜庭 相 對 人 江律緯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領取補償 金事件,聲請人三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籍 設高雄○○○○○○○○,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三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三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 高雄○○○○○○○○,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實 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另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 致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3-05

CDEV-114-橋司聲-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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