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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蓁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蘇慶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吳佳原律師 陳婉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光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廷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蘇慶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李光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廷蓁係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里長,亦為新社區復盛里環保 志工隊小隊長兼召集人;蘇慶雲前為國民黨籍之臺中市議員 ;李光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光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國民黨籍之江啟臣擬參與民國11 3年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豐原區、石 岡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蘇慶 雲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柯廷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向柯廷蓁表示希望新 社區復盛里里民能支持,柯廷蓁即提議可以新社區復盛里環 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舉辦餐會,由其出面邀集新社區復盛里 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前往參與餐會,以聚集人氣拉抬江啟 臣聲勢,蘇慶雲則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 光國,請其負責洽訂112年11月7日上開餐會地點及支付本次 宴席之餐費。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 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光國委託友人向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下稱西月湖餐廳) 預定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菜共計4桌;蘇慶雲以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國民黨籍現任臺中市議員吳振嘉前往參與上 開餐會,並由吳振嘉邀請不知情之江啟臣共同參加上開餐會 ;柯廷蓁則於上開餐會數日前開始透過LINE「環保志工」群 組或以口頭方式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徐美玲、詹玉 燕、葉宥妡、吳玉桂、鄧月珠、廖淑媛、魏邱阿昭、謝詹阿 甘、賴瑞庚、許秀麗、彭武平、劉紹佳、廖剛毅、詹群女、 鍾王貴女、黃陳璉鳳、張淑宜、劉南洲、蔡淑閨、羅吉營、 陳鳳珠、王張素碧、廖蔣盡妹、張古秀娘、羅玉英及陳寶源 等26人,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嗣於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 ,柯廷蓁與上開26名環保志工抵達西月湖餐廳,柯廷蓁僅短 暫主持環保志工相關事項會議,待不知情之江啟臣抵達餐會 現場,柯廷蓁立即向在場環保志工介紹江啟臣,並讓江啟臣 向在場環保志工致詞,江啟臣於致詞完畢向在場選民鞠躬致 意,蘇慶雲、柯廷蓁及李光國復於餐會中陪同江啟臣及吳振 嘉逐桌向環保志工26人致敬並請求支持江啟臣,共同無償宴 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以每人折算約為577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行求上開26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 江啟臣,然因徐美玲等26人均非基於受賄之意思參與餐會, 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而止於行求階段。餐會結束後由 吳炳榮先代為給付上開餐會費用共計2萬500元(含飲料費用5 00元),李光國則於2日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吳炳榮。嗣江啟 臣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立委選舉,李光國於同年月26 日江啟臣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 蘇慶雲則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處、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選訴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於調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5至8 4頁、偵卷四第107至127頁、選訴卷一第116至119頁、選訴 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吳炳榮、林佳儀、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 詹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吳振嘉、江啟臣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3至110、137至1 39、143至149、165至171、189至195、213至220、239至244 、261至269、287至293、309至316、331至337頁、偵卷二第 5至11、27至35、53至62、79至86、103至110、131至137、1 53至161、179至185、203至209頁、偵卷三第547至553、557 至565頁、偵卷四第3至7、11至16、19至23、29至31、37至4 1、45至49、53至58、61至65、71至77、83至89、95至99、1 37至147、153至159、163至169、369至383、393至396、401 至404、407至410頁、偵卷五第11至15頁),並有臺中市新社 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柯廷蓁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淑媛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黃陳璉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光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柯廷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報告、江啟臣挑扁擔登記參選立委新聞 畫面、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柯廷蓁之 臺灣選舉資料庫查詢結果、柯廷蓁參加江啟臣新社區競選造 勢大會新聞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餐會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 度聯繫會議照片、被告李光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西月湖餐廳訂位紀錄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各 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101、187頁、偵卷二第129、231 至235、241至245、257至265、339、341至345、347至351頁 、偵卷三第431至482、509至512頁、偵卷四第187、189至19 0頁、偵卷六第69至71、73至7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 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蘇慶雲3人共同以新社區 復盛里環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邀約餐會,免費餐會招待到場 具有選舉權之選民,約使參加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 件參與上開餐會之人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不知江啟臣會到 場且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承諾投票予江啟臣等語,有 前開證人調查及偵查中筆錄可參。是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 蘇慶雲3人所為,係向餐會現場有投票權之人提出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然受賄者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故被告 3人所為應係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上開 餐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 益,其等對各別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經查,被告柯廷蓁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違法等語(見偵卷四第125頁) ;被告蘇慶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到有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偵卷四第422頁);被告李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老早就 答應要慰勞環保志工,所以我才付這筆餐費,我光明正大的 請環保志工吃飯,我也不知道誰找江啟臣的,現場應該沒有 人在高喊凍蒜及鼓掌,因為是在吃飯,誰會喊這個等語(見 偵卷四第177至183頁),故其等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 有未當;然考量本件餐會係以宴請環保志工名義所舉辦,也 確實有進行環保事務之宣導,被告3人僅係透過支付餐會費 用無償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方式,向在場之投票權人 爭取支持江啟臣,且換算每人獲得之餐費不當利益金額非鉅 ,而被告3人所為係行求不正利益,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絡 或不正利益,對象亦僅為參加餐會之26人,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節省相當之訴訟資源, 念及其等未能慎思共同為本件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 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 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均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實不可予以容忍,而應予全力遏止 ,然被告3人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選舉 ,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雖渠等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 選民總數而言亦屬極少數,然其等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實有不該。另審酌本 件被告蘇慶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柯廷蓁係配合角色,被 告李光國則負責出資,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廷蓁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喪偶 、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 慶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 勞退保險約2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光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選訴卷二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蘇慶雲、李光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柯廷蓁前於85年間雖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憑參(見選訴一卷第35至41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己之過錯,復斟 酌其等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有限,金額亦非至鉅,被告蘇慶 雲、李光國年紀已高,被告柯廷蓁現為里長,且平時亦有熱 心參與公共事務,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執行 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蘇慶雲、李光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柯廷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5年。又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 會之健全,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民主社 會有序運作之得來不易,以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 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柯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本件有 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參加本件餐會之事實(見選訴卷二第178頁 ),該手機為被告柯廷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李光 國所有交際費用明細、交際費收據影本、被告柯廷蓁所有環 保志工112年度資料,僅為本案之犯行之證明文件,並非被 告本案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 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李光國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揆之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選訴-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銓與楊惠茵為配偶,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選他字第280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 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2 時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通知證人 即辦公室員工黃瓊代接受詢問。詎蘇柏銓明知劉佩珊、王康 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其等將黃瓊代帶回調 查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適楊惠茵撥打電話予黃瓊代,而 由蘇柏銓將黃瓊代之手機取走並接聽,於講電話過程中,在 劉佩珊、王康杰面前,當場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佩珊 、王康杰方向,以「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連對象都分不清 楚!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等語之方式,侮辱在場 正在執行職務之劉佩珊、王康杰,足以影響其等執行約詢證 人之公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含下列調查官之錄音與譯文)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以下),審酌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㈢另對於上開錄音於原審勘驗之譯文,是原審踐行法定程序,與 當事人共同勘驗所得,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電話中為上揭言詞之事實, 惟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講上開言詞, 是與案外人楊惠茵私人對話、抱怨而已,並不是對著調查官 講,而整件事情是與調查官的摩擦所導致,純屬溝通上誤會 ,且原審以證人劉佩珊所證:「當時雖然被告看起來好像在 講電話,但他從頭到尾就是看著我們罵,故意講很大聲,他 會講一講之後就對著我們,好像要我捫回答,總之看起來就 是在罵我們」等語,認定「被告縱係對手機發聲,亦顯見係 針對劉佩珊、王康杰為之」,致原判決有判決理由顯有推測 或擬制及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之違法;依照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意旨,若只是一般情緒性反應之言語辱罵,雖造成公務員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至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 難認為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則被告行為 時是認為調查官並未出示傳票或拘票,就要約談黃瓊代,故 向案外人楊惠茵私人對話抱怨,並非針對調查官講,應係對 於該公務之執行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而且嗣後因執行單 位補開文件,並向被告說明盤查之合法性,證人黃瓊代接受 帶回詢問,傳調流程完成,故被告之上開言詞尚不足以影響 公務之執行等語(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64-65頁)。惟查 :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先送一批查證的對象回雄峰里,另外接到 承辦人指示,讓我帶證人黃瓊代回調查站製作筆錄。而承辦人 已先聯繫過黃瓊代,我事先也有打電話與黃瓊代聯繫,表示我 要過去載她。但我抵達現場後,被告就在現場大聲講話,妨礙 我與黃瓊代對話,一直阻止我們把黃瓊代帶走,讓我無法直接 跟黃瓊代小姐做溝通跟說明。我當時也有跟承辦人聯繫告知現 場狀況,承辦人當時有請正在調查站內製作筆錄的楊惠茵與黃 瓊代通話,但該通電話直接由被告接聽,後面被告即開始大聲 咆哮跟謾罵,我才開始錄音,另一位調查官王康杰也到現場, 謾罵內容包括說我們腦殘、什麼盲蟲,他還特別講是蟲子的蟲 ,還說告訴他檢察官是誰,這樣才可以處理,諸如此類的話。 當時雖然被告看起來好像在講電話,但他從頭到尾就是看著我 們罵,故意講很大聲,他會講一講之後就對著我們,好像要我 們回答,總之看起來就是在罵我們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頁) ,並有調查局南機站職務報告、112年1月10日現場錄音光碟及 譯文、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在卷足憑(選他卷第125至126 頁、證物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核與被告坦 認其於上揭時、地知悉劉佩珊、王康杰在執行公務,並出言上 開言詞等情而不爭執(原審卷第46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 定,並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證人劉佩珊等人當下未持傳票 或約談通知書前往約詢黃瓊代,故主張證人劉佩珊並非在執行 職務中等語不實。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行為,並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 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 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證人劉佩珊之證詞後表示:「當時證人 從門口進來要帶走黃瓊代,其實說實在的,我們已經被調查單 位傳喚很多次,每一次都配合,這次是因為證人一開始進來, 態度就不是很好,所以黃瓊代不願意配合,才請我幫她發言, 我覺得我很衰,我是因為幫黃瓊代發言才發生這些事情,電話 打過來給黃瓊代,也是黃瓊代把電話遞給我,叫我講的,黃瓊 代其實是希望她不要去」等語(原審卷第90頁),顯見其與證 人即調查官劉佩珊等人對話之目的,就是阻止調查官將證人黃 瓊代帶回詢問,故其確有妨害證人劉佩珊該項公務執行之意圖 。而證人黃瓊代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調査官當天在○○路00 號,有無跟你們說去那裡做什麼?)有,他們說要找我去做筆 錄」、「(有無印象蘇柏銓在那裡講電話?)好像有」、「( 蘇柏銓有無阻止你不要去做筆錄?)蘇柏銓到現場後問調査官 有無傳票,當時他們好像有爭執,雙方說話都很大聲」、「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要去做筆錄」等語(偵卷第19-20頁), 可見證人黃瓊代對於調查官之約詢已表明配合之意,亦未曾對 調查官之約詢程序有何異議,被告顯然是如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所稱:「選舉期間與調查官的衝突已經很頻繁了,以往都有 在贈送物資,結果在選舉期間都被拿來當贿選的檢舉,我到哪 都被檢舉,到開票前2天還被傳喚,這對新人選舉影響甚大, 司法機關都沒有調查完善,所以我才會抱怨」等語,是對於司 法機關積極偵查其妻涉嫌賄選案件不滿,而起意妨害阻撓。 ㈣依上開證人劉佩珊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可知被 告於案發時,已有意妨礙劉佩珊向黃瓊代進行說明,以及將黃 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等公務之執行,調查局承辦人始請楊 惠茵致電黃瓊代。而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正在執行職務, 且已事先通知黃瓊代擬帶其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而黃瓊代並 未表示異議,被告卻自行接聽楊惠茵撥打予黃瓊代之電話,除 於通話過程中表示:「來來來我教你調查局怎麼講話的你知道 嗎?他一句話問你好多次」、「你們真的是一群吼」、「檢察 官的名字跟我講是誰就好了;檢察官是誰我才知道怎麼處理嘛 !可惡,真的是!」等語外,更以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 佩珊、王康杰之方式,對其等出言辱罵顯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 」等言詞;從被告於通話中表示「『你們』真的是一群吼」、「 檢察官的名字跟我講是誰就好了,檢察官是誰我才知道怎麼處 理嘛」等語,可見被告是針對證人劉佩珊等調查官說話,並且 是對於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之公務 執行感到不滿,而有妨害之意,此情況不因被告貌似對手機( 或通話另一方的楊惠茵)發聲,即可認為其非對調查官劉佩珊 、王康杰為之。準此,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係在執行約詢 證人之公務,仍以上開方式使劉佩珊、王康杰無法與黃瓊代順 利溝通、順利偕同黃瓊代至調查局接受詢問,不僅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之目的甚明,客觀上亦已足以影響、干擾劉佩珊、王康 杰執行約詢證人之公務,而非僅係對劉佩珊、王康杰個人之侮 辱,亦非其個人脫口而出、無意義或出於抱怨之用語。是被告 前開所為辯解,實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妨害公務之目的,當場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以上揭言詞辱罵正在執行職 務之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且已足以影響、干擾其等公務之 執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劉佩珊、王康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 受詢問,竟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即當 場以上揭言詞謾罵、挑釁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干擾、 影響劉佩珊、王康杰執行公務,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 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28

KSHM-113-上易-42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彭明聰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 訴 人 彭珍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彭明聰、彭珍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彭明聰、彭珍湖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彭明聰、彭珍 湖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彭明聰、彭珍湖於原審審理 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彭明聰部分  ⒈證人彭語潔(原名陳彭慧美)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 證稱: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潭社區發展 協會)所舉辦觀摩研習活動之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2,60 0元,我在出發前交付現金給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彭世 良等語;證人楊美珍、范揚連、江茂珍、彭徐銀妹、黃姜蘭 妹、黃陳秀妹、鄧宜茵、呂學相、黃麗美(下稱楊美珍等9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聽聞彭珍湖、彭明聰於 研習活動中請託拜票等語。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 明未採取楊美珍等9人證詞而為彭明聰有利認定之理由,遽 認彭明聰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⒉彭語潔、彭家溱(原名彭桂美)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 07年8月5、6日舉辦之照顧關懷據點祥和志工觀摩研習活動 (下稱觀摩研習活動)支出費用,彭世良先後交付現金8萬 元、3萬多元給她,要她幫忙支付研習活動所需費用,支付 全部費用後剩餘1,000餘元,或總共支出97,059元,互不相 符之情形;卷附彭世良所提出「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 觀摩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按即財務收支報表)雖記載 「107/8/5彭珍湖樂捐33000」等內容,惟其中「107/08/05 晚餐費8680(元)」支出,扣除後餘額應為「47,520元」( 按56,200-8,680),卻記載為「475,200元」,有明顯錯誤 ,另記載之最後餘額2,141元,與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 (下稱收支明細)」記載之最後餘額27,515元,有重大歧異 ,則彭語潔、彭家溱之證述、財務收支報表及收支明細之記 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採 為彭明聰不利認定之事證,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  ⒊本件所謂賄選案件之檢舉人是於觀摩研習活動涉嫌偽造文書 ,經彭明聰之父親彭珍湖提出告訴之彭世良,可見彭世良與 彭珍湖、彭明聰父子有嫌隙,有可能係虛構事實以挾怨報復 。又彭世良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至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所謂證人蔡 盛協、張同興即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1時44分,至桃園 市調查處說明案情,足見彭世良、張同興、蔡盛協有串證誣 陷之虞。甚者,張同興、蔡盛協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 利益罪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指收受之不正利益為3,00 0元,而與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曾招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指收受之不正利益為1,500元至2,000元不等,互有齟齬。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逕採彭世良、張同興、蔡盛 協之證詞,逕行認定彭明聰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定觀摩研習活動參加人員為志工21人及非志工11人 ,共計32人。惟據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另有葉羅蘭鳳、吳阿 銀、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彭徐延妹、彭安瑜、曾 彥綸、未成年人2名合計10人(下稱葉羅蘭鳳等10人),或 係在觀摩研習活動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或出現 在觀摩研習活動拍攝之照片上,或為觀摩研習活動所投保意 外險之被保險人,則葉羅蘭鳳等10人有無參加觀摩研習活動 ?是志工或非志工?有無繳交觀摩研習活動費用?均有不明 。此攸關彭世良證述彭珍湖贊助11位非志工人員參加觀摩研 習活動之費用,每人3,000元,共33,000元等證詞,是否真 實可信?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輕易採信彭世 良之證詞,率認彭明聰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彭珍湖部分 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楊美珍等志工、非志工人員均證述,在 觀摩研習活動中,彭珍湖、彭明聰未曾請託他們支持彭明聰 參選大潭里里長等情。原判決未究明上情,即採信與彭珍湖 有嫌隙之彭世良所為片面證詞,遽認彭珍湖與彭世良有共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 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 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 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前後證言,並斟酌卷內 各項證據,以定其取捨。 原判決主要依憑彭明聰、彭珍湖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彭世良、彭語潔、彭家溱、蔡盛協、張同興、黃秀菊之證詞 ,以及卷附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2年6月27日函送桃園市第2 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及 候選人名單、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志參加觀摩研習人 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習(非志工參加人 員)名單(下稱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 、「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財務收支報表等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彭明聰、彭珍湖有前揭犯罪事實 。並進一步說明:彭世良、蔡盛協、張同興、彭家溱、彭語 潔及黃秀菊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佐以蔡盛協 、張同興、黃秀菊坦承犯行,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無捏造不實 收受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以羅織構陷彭明聰、彭珍湖之情 形。又卷附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手 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財務收支報表顯示,參加研習活動 之非志工有11人,而「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有書寫「湖 哥 33000」及財務收支報表登載「107/08/5彭珍湖樂捐3300 0」,與彭世良等人證述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之非志工每1人應 支付之費用3,000元,皆由彭珍湖補助等情相符,足以佐證 彭世良等人所為不利於彭明聰、彭珍湖之證詞,應屬真實可 信。以觀摩研習活動途中之遊覽車上,彭世良先以麥克風宣 布彭明聰將參選大潭里里長,請參加觀摩研習活動人員支持 彭明聰,接著將麥克風遞給彭珍湖,由彭珍湖表示將贊助觀 摩研習活動不足之經費,並請大家支持彭明聰參選大潭里里 長後,再將麥克風交給彭明聰,而彭明聰亦請託參加觀摩研 習活動人員支持其參選大潭里里長,彭珍湖並於同日晚間交 付現金33,000元與彭世良,以支付觀摩研習活動之花費等情 ,足見彭明聰、彭珍湖與彭世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 利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彭明 聰、彭珍湖上訴意旨所指,楊美珍等9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並無聽聞彭珍湖、彭明聰於研習活動中請託拜票等語 一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 ,未採為有利於彭明聰、彭珍湖之認定,此為取捨證據職權 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   另彭明聰其餘上訴意旨所陳:⒈彭語潔於調詢時證稱:大潭 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觀摩研習活動之參加費用2,600元,我 在出發前交付現金給彭世良等語,參酌彭語潔於前揭調詢時 所為前後證述,是指其尚未為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志工前,以 非志工身分參加觀摩研習活動所繳交之費用,此與107年8月 5、6日,其是以志工身分所參加之觀摩研習活動無關。原判 決未採為有利於彭明聰之認定,自無違法可指。⒉彭語潔與 彭家溱關於觀摩研習活動支出費用之總金額,互有出入。惟 對於彭明聰、彭珍湖在觀摩研習活動途中有請求支持彭明聰 競選大潭里里長,以及彭珍湖表示會贊助非志工之參加費用 33,000元等事實相符。原判決依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後,採信彭語潔、彭家溱前揭不利於彭 明聰、彭珍湖之證詞,同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 任意指為違法。⒊財務收支報表摘要欄「107/08/05晚餐費86 80(元)」支出,經扣除剩餘款後之餘額應為「47,520元」 (按56,200-8,680),卻記載「475,200元」,雖顯然有誤 ,惟審酌前揭費用支出之下一個「107/08/05加購買玉泉清 酒865」支出,經扣除後之右欄餘額記載「46,655元」,係 以47,520元減865元之餘額,以下則是以「46,655元」為基 準依序扣除,足見上述餘額記載「475,200元」雖有誤載, 然對於財務收支報表所登載之收入、支出之正確性,不生影 響;財務收支報表與「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細」所列觀摩研 習活動全部支出明細及來源明細相符,雖前揭手寫資料之反 面另有臚列研習活動2日之各項支出及收入,惟支出部分, 未列入保險費、志工製服費等費用,其餘相同,收入部分, 僅簡略記載款項來源分別為「湖哥」(按即彭珍湖)或「世 良」(按即彭世良)所交付,因所列之名目不同,致餘額不 同,尚不能據此遽認財務收支報表及「手寫國姓之旅支出明 細」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⒋彭世良檢舉彭明聰 、彭珍湖賄選之前,彭珍湖對彭世良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彭世良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一節。原判決斟酌卷 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上述情況不足以推 翻彭世良所為不利於彭明聰、彭珍湖證述之憑信性,已詳述 所憑理由,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彭世良檢舉彭明聰、彭珍 湖賄選之時間,是在研習活動結束後時隔近2年才檢舉,以 及彭世良、張同興、蔡盛協同日至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調查, 有串證誣陷之虞云云,係單純臆測之詞,不足據為彭明聰有 利之認定。另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印證, 認彭珍湖贊助參加研習活動之每1位非志工應交付之費用為3 ,000元,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曾招發參加研 習活動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桃園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犯罪嫌疑不 足,經同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無認定收受之不正利益為1,500元至2,000元之情形。彭明 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顯係誤解不起訴處分書所述,難執 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彭明聰 、彭珍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彭明聰、 彭珍湖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 核第二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 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卷查,原判決認定參加觀摩研習活動者,為參加觀摩研習活 動志工(21人)及非志工(11人)人員名冊所列之人(見10 9年度選他字第19號卷第13、15、17頁)。於原審審判期日 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對於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志 工及非志工人員名冊,彭明聰及其辯護人回以「請律師回答 」、「......沒有意見」,經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 」亦回以「請律師回答」、「沒有」(見原審卷三第227、2 28、240頁)。彭明聰及其辯護人既未主張參加觀摩研習活 動之人,除上述名冊上記載之32人外,尚有名冊外之葉羅蘭 鳳等10人或在觀摩研習活動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 ,或出現在觀摩研習活動拍攝之照片上,或為觀摩研習活動 所投保意外險之被保險人等節,遑論聲請調查、釐清葉羅蘭 鳳等10人有無參加觀摩研習活動?其等究為志工或非志工? 有無交付觀摩研習活動費用?彭明聰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於本院主張上情,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 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彭明聰、彭珍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彭明 聰、彭珍湖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2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堂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伊所承攬訴外人鄭豐裕住宅拆除、補 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曾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交付鄭豐裕,嗣伊已完成上開工程,詎鄭豐裕竟拒絕 驗收及支付尾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以伊與鄭豐裕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鄭豐裕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鄭豐裕係朋友關係,鄭豐裕前於選舉期間陸續向伊 借款150萬元,嗣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供作擔保,惟鄭豐裕遲未還款,經伊催討,乃於民國(下 同)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並告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且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 。伊不知鄭豐裕與上訴人間有何履約爭議,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豐裕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 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以165萬元工程 總價承攬。  2.上訴人與鄭裕豐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現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建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3.上訴人、林耕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即系爭本 票),交付予鄭豐裕(見原審卷第19至25、131頁)。  4.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 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5.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鄭豐裕背書轉讓交付。  6.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 。上訴人業已捨棄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見本 院卷第75頁)。  7.鄭豐裕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5頁)。  8.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 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 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  9.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47至49 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情形,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前手 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 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 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後,再由鄭豐裕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豐裕間就系爭工 程之履約存有爭議而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鄭豐裕與被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系爭 工程地點亦在○○區,系爭本票上亦有註記係為擔保工程履約 等相類文字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與鄭豐裕間之抗辯 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云云,被上訴 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僅 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等語之註記,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系爭本票上之註記知悉該情。另被上 訴人雖居住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有被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8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鄭豐裕之住宅有工程 進行施作,尚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鄭豐裕係委由 上訴人施工,遑論被上訴人得以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工程存有履約爭議。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 ○○區,即推論其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履約 爭議之抗辯事由,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其與前手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 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前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共150萬 元,鄭豐裕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多出之 15萬元充作利息。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 價及對價是否相當,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陸續借款予鄭豐裕 合計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附 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鄭豐裕於 原法院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25頁),而鄭豐裕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因而簽 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符合常情,堪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1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 ,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鄭豐裕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遲未返還其上開150萬元借款,經 其催討,乃於110年8、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多出之15 萬元充作利息等情,亦與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將系爭本 票背書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 貼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互核一致。而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究為「90」或「96」年,雖因 書寫模糊,無法確認,惟鄭豐裕迄其於110年間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時均未還返該150萬元,倘以較短之「96」年 及年息5%計算,利息核約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5%× (110-96)=1,050,000),合計鄭豐裕應返還之總額即為255 萬元,復對照鄭豐裕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165萬元之系爭本 票,未逾上開數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以多出之15萬 元充作利息,未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  3.上訴人雖又主張: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其於89、90年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後,將之轉借給上訴人,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 (110年7月18日)相距20年,顯見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觀諸鄭豐裕於原法院係證稱:我是後來於110年間,才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算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陸續借款一段時間 後,先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因長時間未清償,始於 110年8、9月間再交付系爭本票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75、1 19頁)。足認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並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上訴人以此質疑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難認有據 。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鄭豐裕向其借款之時間, 分別有於89、90年間、鄭豐裕遭通緝期間、96年間及無法確 認之不同,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90」年10月30日,其中「9 0」之「0」上方是否有突出為「6」(見原審卷第105頁), 兩造於原法院對此雖未曾爭執,惟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本 院發現該情詢問兩造,上訴人就此答稱:「應該是90年」, 被上訴人則答稱:「真正開立日期似乎是96年,但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既已提 出該紙本票,並抗辯係鄭豐裕向其陸續借款後所開立,可認 被上訴人非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該項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僅因事後發現對其上之發票日恐有誤解,始為上開更正,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見本院卷第181頁),尚有誤會。  ⑵有關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前後雖有如上 訴人前開指摘之歧異,惟不論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時間 係在90年或96年間,因鄭豐裕確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已足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有該紙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⑶況參酌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89、90年被通緝時,跟被上 訴人借錢,因為被通緝,不敢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鄭豐裕於90年左右, 陸續向我借款共約150萬元,那時鄭豐裕有牽涉到買票,涉 及違法,帳戶無法使用,他是在買票事件通緝中向我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121頁)。惟經本院提示鄭 豐裕係於98年間因違反選罷法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表後,再次 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陳稱:我確實是在90年借錢給鄭 豐裕,當時鄭豐裕尚未被通緝,我不知道鄭豐裕何時被通緝 ,我以為鄭豐裕向我借錢時,已經被通緝了,我記得鄭豐裕 說因為買票,帳戶遭凍結,財產被查封,才向我借錢,我不 知道是90年或98年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衡以 人之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時間等細節 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 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鄭豐裕均係以鄭豐裕在通緝期間 向被上訴人借錢作為回憶之基礎,並均一致表示當時鄭豐裕 之帳戶無法使用,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所載之「90」年10月30日作為依據,誤認借款時間係在89 、90年間,雖與鄭豐裕係在96年間涉案,於98年間遭通緝之 事實不符,惟其等陳述有關借款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佐以 鄭豐裕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有關借款時間之證詞固有瑕疵,仍無礙事實之 真實性,尚非全不可採。反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以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之證詞存有矛盾,而否認其等間之對價關係,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調取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名下銀行帳戶之明細、往來紀 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出借150萬元予鄭豐裕( 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其曾為他人 作保,怕錢存入銀行恐遭強制執行,故其出借予鄭豐裕之款 項係其陸續自營業所得中分10餘次,每次以現金2、3萬、10 餘萬元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尚合情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無必要。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鄭豐裕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第107頁),惟鄭豐裕 於原法院對此爭點業已證述如前,核無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  號 01 上品公司 林耕和 110年7月18日 165萬元 (新臺幣) 110年11月30日 鄭豐裕 00000000 附表二:鄭豐裕開立予楊堂寳之本票(原審卷第10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受款人 票 號 01 鄭豐裕 「90」或「96」年10月30日 150萬元 (新臺幣) 楊堂寳 00000000

2024-11-27

TNHV-113-上-136-202411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昆宏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6、7、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部分撤銷。 柯昆宏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昆宏( 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 判決之褫奪公權宣告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然依刑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之規 定可知,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應於裁判時 隨主刑併予宣告,無從與主刑分離。是被告既上訴明示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其之上訴範圍自應包括褫奪公權部分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此 部分之罪刑全部為審理。 二、被告對原判決有罪之刑提起上訴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本案被告 並非候選人,係為支持案外人曾志權當選,而出於個人意思 對有投票權人為1次性之交付賄賂,而其交付賄賂對象為同 戶之3人,且與其中之李為政是同在福興宮共事之人,對象 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尚非可與候選人 謀議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相比擬 ,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況被告現為已逾00歲之人, 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是依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非 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情輕法重,於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被告有上 述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 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 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 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明知 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 忽法紀,為求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破壞真正民主政治運作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參以被 告買票人數3人,與受賄之李為政為福興宮主任委員、廟公 之關係,行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罪手段;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及○○○○,與中風配偶及小兒子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 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公益金 彌補己過,堪認有悔悟之心,且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 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 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 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 程。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三、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柯彩玲參選為本案選舉之南投縣鹿谷鄉第2 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被告為期柯彩玲能於 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 在福興宮後方某處,欲交付現金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證人胡 美娟,遭證人胡美娟當場拒絕,被告仍以手指示「4」之手 勢,行求證人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圈選柯彩玲之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 ,本案選舉選舉公報為據。然被告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 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述,先稱被告有用手比「4   」,但沒有取出皮夾欲拿錢給我的動作;後改稱被告從褲子 後面口袋拿皮夾出來,但還沒有拿出錢,我立即說「我不要 」,被告就把皮夾收回口袋,之後被告才用手對我比「4」 ;後復改稱被告並沒有用手對我比「4」等語。可見證人胡 美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取出皮夾欲交付賄賂, 有無以手指表示「4」之手勢為行求等節,前後反覆不一。 參以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 於111年11月13日13時許,拿1包泡麵給我,跟我握手,然後 對我比「4」的手勢,被告從口袋拿出一些錢,我說我不要 收,被告就收回去等語;可見有關被告係先以手指表示「4 」之手勢為行求,或先以取出現金(或皮夾)欲交付賄賂一 節,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歧 異。至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 ,固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觀諸該次筆錄內容,可見 司法警察之詢問,係以「據查,柯昆宏於福興宮辦理冬尾戲 期間,向你拜票,請求你及你家人投票支持鹿谷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候選人柯彩玲,是否如此?」、「冬尾戲期間,柯 昆宏要你投票支持4號,有無拿任何東西或好處給你?」等 語詢問證人胡美娟,待證人胡美娟答以「柯昆宏有拿1袋5入 裝的泡麵給我」,詢問人繼以「柯昆宏於冬尾戲期間向你拜 票,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與家人投票支持4號?」等語 詢問證人胡美娟,可見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詢問人對證人 胡美娟之詢問方式,多為誘導;甚者,於證人胡美娟陳述被 告僅有交付泡麵等語時,詢問人竟以「有無交付現金」為誘 導。另本院審理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並製有勘驗譯文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25頁),經勘驗 結果確有如上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8至109 頁)。是證人胡美娟於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證人胡 美娟之證述,多次反覆,彼此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投票權之人,所得投票選舉之候選人 中登記第4號者,除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 選人柯彩玲外,尚有南投縣第22屆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 人吳瑞芳;此經本案選舉選舉公報之公告,屬於法院已顯著 之事實。參以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均證述 ,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手勢之際,並無為其 他言詞表示,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縱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 示「4」手勢,且與本案選舉有關,暗示為登記第4號之候選 人;惟其手勢暗示之對象,究係上開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 候選人柯彩玲,或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人吳瑞芳,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是實難以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 」手勢,遽謂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手勢,行求證人胡美娟 於本案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為圈選對象,即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柯彩玲。  ⒊檢察官所提本案選舉選舉公報,至多證明柯彩玲參選本案選 舉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選人,不足為被告 對證人胡美娟行求賄選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證人胡 美娟有何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 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本案卷證之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 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胡美娟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 在111年11月13日有前去證人胡美娟家中,向證人胡美娟 比「4」的手勢,並有從後面口袋拿出紅包欲交付證人胡 美娟,但為證人胡美娟拒絕,且被告係騎機車專程來拜訪 證人胡美娟等語;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有無 比「4」、有無從口袋拿出紅包或現金,證述內容與警詢 、偵訊時供述不一,然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在 庭,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數次看向被告而遭審判長提 醒、制止,顯見證人胡美娟證述時遭受被告極大壓力,此 有原審審判程序錄音可證,是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⑵被告固概括主張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但     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均未曾具體指出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     錄有何具體瑕疵,原審判決在未對證人胡美娟之警詢、     偵訊錄音錄影檔案進行勘驗程序下,逕認證人胡美娟之     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偵訊筆錄又不可信,實有調查     證據未備之情形。   ⑶由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原審審理程序可知,被告及證人胡美 娟係慣用台語之人,眾所皆知,以台語發音之「4」,因 與「死」同音,故而坊間均會避用「4」,此觀大樓樓層 、醫院樓層、車牌號碼、門牌號碼可知。被告固否認有對 證人胡美娟比出「4」,證人胡美娟對被告有無比「4」乙 情,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反反覆覆,一會稱「有」、一會稱 「沒有」,但又無法交代為何被告會主動對證人胡美娟比 出「4」之手勢,顯見應以證人胡美娟警詢、偵訊中證述 為真實。是被告確實以手勢向證人胡美娟比「4」,以尋 求證人胡美娟支持4號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欲從後面口袋 掏出金錢買票,但遭證人胡美娟拒絕等情為真。   ⑷綜上,原審雖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於警詢時 遭警方誘導有而指認被告有行求情形,而認證人胡美娟之 證述全部不可採,但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既仍 有上述審酌空間,自難令人甘服等語。  ⒉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而證人胡美娟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已敘明如前, 是檢察官除就證人胡美娟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 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 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 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選上訴-1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李韋彤 杜東駿 吳冠翰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 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哲豪、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 (下稱被告等5人)以「X-PORKER」網路APP供不特定賭客以 國際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之賭博方式下注簽 賭,以此具射倖性之輸贏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 等人明知上開網站供會員簽賭仍參與其中,使不特定賭客得 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利,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 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5人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5人以上開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 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 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等5人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等5人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查被告張哲豪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張 哲豪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5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 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 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 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賭博 場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張哲豪擔任賭博網站總代理、記 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格,被告李韋彤、杜 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則邀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處理上游及 下游賭博間之收轉帳;被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等5人係以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投注,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腦及手機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 杜東駿所有(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 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至16頁),而違犯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 張哲豪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豪 3 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豪   4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6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7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8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未提供密碼而無IMEI碼) 李韋彤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杜東駿 10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李韋彤 11 現金新臺幣498萬6千3百元 張哲豪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 第92號 第94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東駿(原名:杜宗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晨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與李韋彤、杜東駿(原名杜宗倫)、吳冠翰、黃晨祐(下稱 張哲豪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均明知「X-Poker」網路APP( 下稱「X-Poker」)可用來進行網路賭博等情,竟因欲取得經 營「X-Poker」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 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止,由張哲豪擔任「X-Poker」 賭博網站總代理,記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 格,並輾轉下放代理會員資格予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 黃晨祐等人,由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負責邀約 不特定賭客至「X-Poker」賭博網站下注及處理上游及下游 賭博間之收轉帳等工作,賭客賭博方式為以具射倖性之國際 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若賭客賭輸則扣除其 下注點數,若賭客賭贏則轉換點數現金退還賭客,張哲豪等 5人則自賭客下注之碼數損益做為獲利。嗣經警方分別於112 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5分許,持法院簽發 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之李韋彤、吳 冠翰、黃晨祐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張哲 豪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4杜東駿居所執行搜索 ,分別扣得李韋彤之手機5支、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張哲豪之電腦主機1組、手機2支、贓款498萬6,300元及杜東 駿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11212H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數 位鑑識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哲豪等5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哲豪等5人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 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顯具有反覆性及持 續性,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張哲豪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張哲豪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 案物,為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犯罪所得,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尚有於上揭期間內,經營 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供不特定人簽賭,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罪嫌。惟查,扣案之 手機對話紀錄及電腦主機截圖中,僅述及以總統大選相關賠 率乙節,並未以總統大選相關之下注內容,尚難認被告張哲 豪等5人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犯行,自無從遽將被 告張哲豪等5人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TPDM-113-簡-345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勤富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錄影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立委 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對話截圖、陳勤富對話截圖(選 他卷第68、69頁)所示,被告有將乙影片傳送予立委郭國文 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內,及在被告自己的個人臉書張貼,復 為被告於原審訊問坦承在案。是被告確有將乙影片傳送公開 之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足徵被告應有「散布」或「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事,而該當於意圖使人不當選 或加重誹謗。㈡證人洪右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 村莊裡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蔡蘇秋金曾交保之情事,伊 是告訴人的支持者,想要求證上開事件是否為真,又知悉被 告有在與立委、議員接觸,遂於111年10月初與被告碰面, 跟被告說伊有聽聞告訴人交保之情事,希望被告去了解此事 之真偽等語,且證人洪右鳴稱:被告並無告知應如何作證, 伊僅係幫被告修理水電之人等語。然據該證人所述,該證人 係在村莊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曾交保之情事,僅屬村里 間耳傳並非一正確之訊息;該證人稱因幫被告修理水電而認 識,該證人純屬一般認識之人;且該等傳聞內容僅有提及「 交保」之詞,並無「『50萬元』交保」之訊息,參以被告在甲 影片製作「『50萬元』交保」之不實內容。是被告僅任意聽信 不熟識之人之村里間傳聞,且未經查證後,製作傳送上述甲 影片之不實內容。足徴被告確有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具有真正 惡意,至為明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甲影片、乙影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其中甲影片內容提及告訴人以50萬元交保,乙影片則為 質疑告訴人未解釋涉及賄選之內容,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及相 關畫面截圖可參(選偵卷第154-150頁)。另告訴人於民國0 00年第0屆臺南市第0區議員選舉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53號、第71號、第72 號起訴書,以其涉嫌發放物資與選民而交付賄賂,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 公訴,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上有刑事、民事起訴書附卷可查 (選他卷第89-123頁、125-162頁)。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甲影片之傳播方式為:「透過line傳送給記者杜忠聰」、 「傳送至立委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成員共233位( 下稱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 中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及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部分 ,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僅憑證人蘇貴琴於偵查中 證稱:甲影片有遭被告上傳至個人臉書、臺南佳里區之社團 等語(偵卷第75頁),其舉證本有不足,再經檢察官於上訴 審理程序傳訊證人蘇貴琴,其證稱:在杜忠聰傳送我之前, 我就看過甲影片,只是不知道是誰。我不記得是在哪個網路 平台看過,現在都看不到,打不開(本院卷第138-139頁) 、我在偵查中說影片在個人臉書、臺南佳里社團傳播,是因 為我們有看到,也有截圖,我有在被告、臺南佳里社團看到 乙影片,就是原審卷第79頁乙影片的截圖,在line也有看到 等語(同卷第140-141頁),是經檢察官與證人蘇貴琴確認 結果,其於偵查中所稱在臉書、社團所見影片,應為原審卷 第79頁之乙影片,並非甲影片,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之 結果,被告除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外,並無其他散播送甲影 片之行為,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散布、傳 播」,而使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之意圖或客觀 事實,檢察關於起訴時提出杜忠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選他卷第59-63頁),其內容固包含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 忠聰,並稱:一台報導送一份(箱)水產品等語,然被告另 稱:要是你們不敢報也沒關係啦,給個回覆打發也可以,不 用我一直在等你們的消息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是在詢問杜忠 聰是否有報導該新聞之意願,並非要求杜忠聰將甲影片傳送 給其他人,而檢察官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僅擷取至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後續對話翻拍照片,可見杜忠聰 回覆被告之訊息為:「另請高明」,而被告嗣後亦將上開訊 息(含甲影片之連結)均收回(同卷第65-67頁),則如被 告有散播之意圖,何需在杜忠聰回絕後,將甲影片之連結收 回,由此可見被告初始傳送甲影片之目的,本在詢問杜忠聰 有無報導之意願,被告傳送甲影片之行為僅存在於其與杜忠 聰之間,並無另外散播與第三人之意。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 序聲請傳喚證人杜忠聰到庭,其證稱:我是記者,選他卷第 41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傳給我是希望 我能幫他做報導,要給我做獨家,我跟被告不熟,也跟告訴 人不熟,我只是要求證,我後來寫另請高明,是因為我是記 者,我還沒有幫他求證,而且我覺得不需要幫他做報導,所 以叫他另請高明(本院卷第131-131頁)、我後來有傳給告 訴人助理蘇貴琴求證,因為被告叫我要報導,我一定要查證 ,一定要平衡報導,所以我去瞭解整個狀況,後來我叫他另 請高明,我覺得這不是我可以處理的事。我傳給蘇貴琴是要 向告訴人求證(同卷第134-135頁)等語,依其證述可知, 被告傳送甲影片之目的確實在詢問杜忠聰有無報導之意願, 而杜忠聰身為記者,並非一取得影片即可進行報導,仍須進 行相當之查證或訪問方得報導,則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忠聰 ,在杜忠聰未同意報導以前,並無散播與不特定第三人之可 能甚明,而被告亦確實在杜忠聰拒絕報導後,收回甲影片之 連結,並無其他傳播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散布、傳播」 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本屬可議。至於證人杜忠聰雖在偵 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傳這些資料等 語(選偵卷第79頁),然經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向其確認此 情,其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傳甲影片到其他群組或記 者。我在偵查中提到,我有看到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在傳 送這個資料,但是已經太久了,好像有被告傳給我的影片在 其他群組,是記者群組,印象中應該是被告截圖給我看,他 在其他群組也有傳影片,我對被告的截圖沒有印象,我對選 他卷第65頁的截圖也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31-133頁)等語 ,依其上開證述,並非看見其他群組裡有被告傳送的甲影片 ,而是被告截圖其他群組裡面有甲影片之照片給杜忠聰,然 被告傳送給杜忠聰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告提出 附卷,內容均無證人杜忠聰所稱,被告傳送其他群組內有甲 影片之截圖,則證人杜忠聰上開證述,即無客觀證據可以核 實。末以,製作甲影片之汪叡聖曾傳送甲影片給告訴人之助 理蘇貴琴,此為蘇貴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 並有被告提出蘇貴琴與汪叡聖line對話截圖可參(選他卷第 65-66頁),蘇貴琴為告訴人之助理,被告如有意誹謗或散 播對其不利之不實消息,本無對蘇貴琴散播之理,此為其一 ,再依對話內容可知,汪叡聖向蘇貴琴詢問:「影片中有提 到議員在不同時間被約談,是否為兩次,分別為0元交保, 其次是50萬元交保,是因何事涉案,針對此次事件議員有沒 有什麼鼓勵選民的話想說?」並稱:「影片未完成,請勿外 流,感謝」等語,蘇貴琴則回稱:「我們的律師正在整理, 請等候,謝謝喔」等語,由上開對話亦可知,關於甲影片之 事,係由汪叡聖傳送與蘇貴琴,並透過蘇貴琴向告訴人確認 其真偽,且要求勿將甲影片外流,則如被告有意以不實假消 息散播於第三人,並導致告訴人因此不當選,實亦無先由汪 叡聖將甲影片透過蘇貴琴傳送給告訴人之必要,由此亦難認 被告有何誹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消息之主觀犯意 。 ㈣、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 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 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 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 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 力求其適用合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 ,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 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 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具真正惡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上傳乙影片 至個人臉書網頁部分,依檢察官勘驗乙影片之結果,其內容 主要係表示告訴人因在宮廟發放5公斤白米、全聯禮券3張等 物資涉嫌賄選,另案經檢警展開調查,並進而質疑告訴人何 以在敏感時刻發放物資、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等情(偵卷第 150頁),而上開言論內容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等起訴書內容相符,再衡以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涉嫌交付賄賂之時間為111年0月間,則被告在同年00 月00日至00月00日間,因耳聞上開情事而透過乙影片發出質 疑,顯有時間先後之關聯性,本難謂被告係出於真實之惡意 憑空捏造不實言論,而證人洪右鳴、汪叡聖之證述,如何與 被告之辯解可以相符,亦經原判決論述在卷(原判決第7-8 頁,⒋、⒌部分),檢察官上訴並未指出證人洪右鳴之證述有 何不可採信之處,僅以洪右鳴為被告一般認識之人,被告不 應未經查證而聽信其傳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真實之惡 意,要難謂已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乙 影片之內容屬明知不實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與誹謗 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 使被告有上傳乙影片於個人臉書頁面或其他社群通訊軟體之 事實,亦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影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經本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結果,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上訴-622-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連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120、22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連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國1 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 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去探望孫子,順便拿新臺幣(下同)50 0元零用錢給孫子買糖果吃,並非是賄選款項,況且聲請人 與陳永明並不認識,沒有必要為其賄選,顯見這是有心人設 局誣陷;又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弟 關係,而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有家族金錢借貸糾紛, 遂讓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檢察官 偵訊時誣陷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然而聲請人雖於選舉期間 曾拿500元給葉惠慈,但那是聲請人要給孫子買糖果吃的零 用錢,順便跟葉惠慈聊天說如果沒有好的候選人時,可以選 給陳永明,因為他幫助過很多低收入戶家庭,做很多好事, 僅此而已,卻因此被設局陷害成賄選,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不當,讓聲請人無辜蒙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法院重新開始審理,避 免冤獄,以符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 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17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11月2 0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 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 依憑聲請人所為供述、證人葉惠慈、劉雅芳之證詞,並佐以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 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 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 再審意旨雖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 弟關係,且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之家族恩怨關係,以 致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偵訊中誣 指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即已論述說明:「而查被告於11 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前往證人葉惠慈在苗栗縣○○鎮○○街00 號居所,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之目的,係向證人葉 惠慈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永明等事實,並據證人葉惠慈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公公,沒有結怨,也沒 有金錢往來。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我和仁 街的住處,先跟我拿在監證明時,拿完之後就遞500元給我 ,我問要幹嘛,他問我戶籍是否在營盤里,我說是,他說這 給你,投票投9號陳永明。他是先拿500元給我,再跟我說投 票要投9號陳永明。被告交給我現金時,我母親及2個小孩都 在;我母親劉雅芳有看到謝連芳交付錢給我的情形,也有聽 到要我投給陳永明的話。我本來不拿被告的賄選款項,但他 一直塞,我就說你放著就好等語…。可認證人葉惠慈於檢察 官偵查時已經證述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 5百元之目的,是為了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 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登記第9號 之候選人陳永明之事實明確;又證人葉惠慈為被告之子謝宗 霖之妻,即被告係證人葉惠慈之公公,二人間有相當之親誼 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葉惠慈並無故為攀誣 被告之必要;又無證據顯示證人葉惠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 刑之輕典所為,並參酌前述被告與證人葉惠慈間LINE對話翻 拍照片等事證,應認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 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等語。  ⒉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部分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 證詞詳細剖析論述:「㈢復經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來找伊女兒即證人 葉惠慈及孫子,是到其住的崎頂里住處,被告拿了5百元給 證人葉惠慈,叫她選9號。伊有看到被告拿5百元給證人葉惠 慈,後來伊就去廚房,被告也離開了。被告是先拿錢,伊有 聽到9號,5百元是買證人葉惠慈1個人的投票等語…。可認證 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述其如何在場目擊被告於前 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及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 次苗栗縣○○鎮○00○鎮○○○○○○0○區○○○○○○○○○○○0號之候選人陳 永明之過程明確;又證人劉雅芳與被告為親家關係,二人間 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劉雅芳 並無故為誣指被告賄選之必要,其於偵查時所證情節應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劉雅芳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證人葉惠慈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 。是足認被告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後,隨即向其表示: 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被告此交付5百元行為, 顯係基於請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 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之目的,希冀藉 此影響、動搖其投票意向,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 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百元賄賂予證人葉惠 慈,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5百 元是給孫子買糖,不是向證人葉惠慈買票等語,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㈤另證人葉惠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1年10月29日被告放5百元在桌上,是給孫子的零用錢,在 調查站詢間時說被告拿5百元問伊戶籍地,並要伊票投9號陳 永明,是『因為他放500元,但是他要走之前他就這麼剛好, 他就問我戶籍在哪裡,然後就說如果沒有人選,就投給他, 然後這麼剛好過二天我就一大早,我就被叫走,所以我就會 連貫到說,那是不是500元結果是這個。』等語…,而改稱被 告於當日交付5百元,是給被告孫子零用錢,只是剛好被告 有問伊戶籍地及要伊票投9號陳永明,伊才會聯想到是賄選 等語。然查被告是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即前往證人葉 惠慈居所交付5百元,並詢證人葉惠慈戶籍是否在營盤里, 及要求證人葉惠慈票投9號陳永明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葉惠慈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迄111年10月時,已逾30歲, 為高職畢業,受有相當之國民教育,且曾參與3次之選舉投 票,因政府之宣導而知悉投票時不能買票或賣票…,應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次參與選舉等公民權利之行使,知 悉賄選乃法律嚴禁之行為;又證人葉惠慈是於111年11月23 日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接受詢、訊問,距被告交付5百元之時間已經過近1個月,已 有足夠之時間辨明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證人葉惠慈自無誤 認被告交付之金錢究竟買票交付之賄賂款或是給孫子的零用 錢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之5百元是給孫子的 零用錢,剛好過二天就被叫去做筆錄,才以為5百元是賄選 款項等情,應係審判上礙於親情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言,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另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拿5百 元放在桌上,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被告是要走的時候才叫 證人葉惠慈票要投給誰等語;惟對於是否有看到被告拿5百 元給證人葉惠慈,要證人葉惠慈投票給陳永明之事,為何與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同時,則明顯迴避問題而未具體 陳述,並表示其也忘記了;復證稱去年(偵查時)講的比較 正確等語…;可認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 後不一,非無矛盾之處,且與其前揭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迥異,面對詰問復迴避問題而不願具體陳述,可認憑信 性不足,是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給證人葉惠慈 5百元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等語,顯非可採,亦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均附此敘明。…」等語。  ⒊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葉惠慈、劉雅芳供陳 ,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 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 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 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處之罪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 適合,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34-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華 上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3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7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水 姜玉連 姜倪吟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姜玉連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姜倪吟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姜義水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2屆新竹市東區南大 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姜玉連為姜義 水之妹,姜倪吟真為姜義水之弟媳。姜義水明知本案里長選 舉具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候選人以虛偽遷籍 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影響選舉結果,且明知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方具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又姜玉連、姜 倪吟真2人原住所分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及「新竹市○區○○路000號」,並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東區 南大里,亦無將「新竹市○區○○里○○路00號」設為住所並為 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詎姜義水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姜 玉連、姜倪吟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姜義水將「新竹市 ○區○○里○○路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姜玉連、姜倪吟真, 姜玉連及姜倪吟真各自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新 竹○○○○○○○○,虛偽遷徙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 00號」,惟未實際居住於各遷入處所。新竹○○○○○○○○因而依 前述戶籍登記,將姜玉連、姜倪吟真編入本案里長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送交新竹市東區公所函報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備查 且公告確定。嗣姜玉連、姜倪吟真均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 日前往投票,姜義水並順利當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之辯護人為被告3人利益主  張: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係 調查官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故被告3人該期日之調查局詢 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姜倪吟真於112年2月1日偵訊中 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3人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2 月1日偵訊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姜玉連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錄音(影) 光碟時間「01:47:30-01:58:09」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 2月1日調查局調查局錄音(影)光碟時間「02:45:00-03 :00:00」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2月1日偵訊光碟時間「00 :33:00-00:52:50」,勘驗結果均如附表所示,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於調查局詢問過程 中,均先堅稱其等係為抽取停車場停車位及為領取拆遷補償 費始會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後經調 查官不斷反覆質疑其等上開遷移戶籍目的之真實性後,被告 姜玉連、姜倪吟真始改口遷移戶籍與本案南大里里長選舉具 關聯性;另被告姜倪吟真於檢察官訊問中,均未見檢察官以 不正方式訊問被告姜倪吟真,僅係命被告姜倪吟真就遷移戶 籍之過程始末據實陳述,故均未見調查官及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 真如何陳述,且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真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均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供述係基於 支持被告姜義水選舉之原因而遷移戶籍會有相關法律責任等 情,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至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遭質疑 後,變更供述內容之原因,僅係其等個人主觀想法,其個人 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實非外人感 官得以察覺,自難逕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欠缺任意性。  ⒉再依辯護人所製作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被告姜義水112年2 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31至350頁 ),依該譯文內容,調查官於詢問被告姜義水時,並未對被 告姜義水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使被告姜義水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且該譯文內容中,被告姜 義水供述之內容,均有記載入其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中,是堪 認被告姜義水之供述並未遭調查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故被告姜 義水112年2月1日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據任意性。  ㈢據上各節,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中及被告姜倪 吟真於112年2月1日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 調查官或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義水固坦承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姜玉 連、姜倪吟真亦坦承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 新竹○○○○○○○○,將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姜義水辯 稱: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是我宣布參選前就把戶籍遷移到 「新竹市○區○○里○○路00號」,被告姜玉連是因為要參加停7 停車場的車位抽籤,而被告姜倪吟真則是要為了要領拆遷補 償費,她們都不是為了選舉才把戶籍遷回來云云;被告姜玉 連則辯稱:我是為了要參加停7停車場里民停車位的抽籤, 才把戶籍遷到「新竹市○區○○里○○路00號」云云;被告姜倪 吟真辯稱:我確實是要領取拆遷補償費,才會把戶籍遷移到 「新竹市○區○○里○○路00號」云云。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姜義水已經當南大里5屆的里長,原本已經不想參選,但 到了111年8月認為對手陣營分裂,認為有機會當選,才決定 參選,且由新竹市政府回函,可以得知被告姜玉連確實可以 申請停車場車位抽籤,且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1月21日才公 告撤銷都市計畫更新,故被告姜倪吟真於111年5月20日把戶 籍遷移到「新竹市○區○○路00號」確實有機會請領拆遷補償 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姜義水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姜玉連為被告姜 義水之妹,被告姜倪吟真為被告姜義水之弟媳。又被告姜玉 連、姜倪吟真2人原住所分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及「新竹市○區○○路000號」,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 真各自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新竹○○○○○○○○,遷 徙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並於111年1 1月26日投票,本案里長選舉結果由被告姜義水當選乙情, 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姜 義水之母姜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 選他卷第28頁、第137頁),此外,復有被告3人112年1月30 日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姜倪吟真 之111年5月20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里長選舉新竹市 第0140投票所(東區南大里)選舉人名冊、被告姜玉連之111 年5月1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區○○里○○路00號全 戶資料查詢及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29日竹市選一字第 1130000419號函暨所附111年新竹市村(里)長選舉結果清 冊、新竹市第2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新竹市第22屆 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新竹市東區南大里第13屆至第22 屆里長當選人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1至3頁、第18 頁、第19頁、第25頁,選偵卷第3至5頁,見本院卷第79至10 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 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 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 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 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 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 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援之候選人,在所 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 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 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 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於離去幼齡 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 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 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 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 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 ,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 ,自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罪,應審究者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是否與被告姜義水 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姜義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藉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經查:  ⒈證人姜足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姜義水是我大兒子、姜玉連 是我女兒、姜倪吟真是我媳婦,我差不多是在111年8、9月 間知道姜義水要參加南大里里長選舉,我不知道姜玉連實際 住哪,她應該跟她老公住在一起,至於姜倪吟真平常都跟她 先生姜義雄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等語(選他卷第28 頁背面、第29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姜義水有跟我說姜玉 連及姜倪吟真要支持他選舉遷戶籍到「新竹市○○路00號」, 他還說遷戶籍是為了選里長,姜玉連、姜倪吟真並沒有跟我 這樣說,姜義水跟我說就好了,「新竹市○○路00號」的戶口 名簿平常就放在家裡,有需要的人都可以拿去用等語(見選 他卷第37頁)。是依證人姜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姜玉連、 姜倪吟真均未在「新竹市○區○○路00號」實際居住,係因被 告姜義水為參與本案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 區○○里○○路00號」,參諸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真將戶籍遷入 「新竹市○區○○里○○路00號」前,分別籍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及「新竹市○區○○路000號」,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2至3頁),況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亦均陳報原戶籍 地為其居所地,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1頁),交互觀之,顯然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並未 有實際居住「新竹市○區○○里○○路00號」之真意,是證人姜 足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可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2人實際上並未脫離或改變原生活日常重心,竟忽而在前述 選舉權取得期限前,於密接時間內遷移戶籍,顯係為特定目 的虛偽遷徙戶籍登記無疑。  ⒊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綜合依據間接事 實及間接證據,透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判斷,亦 得為事實之認定。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如經查獲訴追,行為人需 負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責,此為虛偽遷籍人所明知,衡情若 非有特殊情誼、密切關係、或受請託,一般人斷無率自任意 妄為之理。又是否採取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方式支 持特定候選人,在競爭激烈之小選區選舉,常攸關選舉結果 ,且一旦遭查獲,亦將致候選人當選結果遭推翻之不利益, 故究否於選舉權取得期限屆至前策動人員採取虛偽遷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手段,候選人自無未事先參與謀議、評估得失 風險,即遽然放任他人決意率行之理。被告姜玉連為被告姜 義水之胞妹,被告姜倪吟真則為被告姜義水之弟媳,已如前 述,被告姜義水又係本案里長選舉小選區之里長選舉候選人 ,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屬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 影響選舉結果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且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虛偽戶籍遷徙係為選舉特定目的所為,均如前述,況被告姜 義水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中詢問中,就其有交付「新竹市○ 區○○里○○路00號」之戶口名簿供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 辦理戶籍遷移使用乙節,自承在卷(見選他卷第11頁),此 亦與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姜義水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 音光碟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姜義水既 於期限前將戶口名簿交付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辦理 戶籍遷徙登記,則被告姜義水就與其選舉結果利害關係甚鉅 之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等 事,斷無毫無所悉之理。從而,自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遷 籍時間、無意變更彼等實際生活重心及住居情形等客觀事態 、與被告姜義水關係等卷存事證所示客觀事態綜合判斷,被 告姜義水為圖當選,因而分別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 ,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證人即南大里里民陳寶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26 日這一次里長選舉,我有幫姜義水輔選拜票,我記得姜義水 大約是在111年8月多決定要參選這一屆里長選舉,大約7月 的時候,我有看到另外一組候選人也就是田雅芳跟他爸爸、 哥哥都很勤勞出來拜票,原本的里長徐炳生看起來沒有意願 再參選,因為上一屆里長選舉,徐炳生是跟田雅芳她們合作 ,姜義水落選,我想說這次許炳生跟田雅芳她們沒有要再合 作了,所以認為姜義水有機會,就去勸姜義水出來參選,時 間大約就是111年8月左右,本來姜義水已經沒有要參選的意 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是自證人陳寶鳳上開 證言可知,被告姜義水因前次里長選舉中,因對手陣營結合 ,故未能當選南大里里長,且本無參與本案里長選舉之意願 ,然於111年8月間自證人陳寶鳳處發覺對手陣營分裂,始決 意參與本案選舉。經查,被告姜義水於參與本案選舉前,於 第15屆(補選)至第17屆,第19屆至第20屆均當選新竹市南 大里里長,有新竹市東區南大里第13屆至第22屆里長當選人 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姜義水對於 里長選舉參選規劃事務並非全然陌生,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 ,衡諸選舉活動需投注相當之人力、物力,且須於事前進行 縝密之規劃,此為我國選舉活動之日常,苟非於事前對於選 區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規劃,殊難想像被告姜義水會於本案 里長選舉投票前2個月內之111年8月間,始匆促決定參選, 況依證人陳寶鳳上開所證,僅可確認其勸進被告姜義水參選 之時間點,無從自其證述得悉被告姜義水實際上布局參與本 案里長選舉之規畫或選舉之意向,自難僅依證人陳寶鳳上開 證述,而對被告姜義水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3人及及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新竹市停 7停車場於111年間,尚未提供予新竹市南大里里民申請優惠 停車乙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2日府交停字第11301171 3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故在 被告姜玉連於111年5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0 0號」之際,停7停車場並不在被告姜玉連可得申請里民優惠 停車之範圍內;又政府進行都市計畫,所發放之拆遷補償金 ,均係以每戶房屋為單位,並非針對設籍該處房屋之全部人 ,按人數發放補償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姜倪吟真 於111年5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00號」,顯 然與拆遷補償費之發放毫無關連性可言;況本案被告姜義水 主觀上係為參與本案里長選舉,而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具犯意聯絡,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本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與卷存客觀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不符,從而,自難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姜義水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姜玉連及姜 倪吟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姜義水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 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義水為本案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 親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姜玉連 、姜倪吟真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親誼,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民主法 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4),及被告姜義水為候選人竟為前述 犯行等情節較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因親屬情誼之故犯 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   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   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 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所在卷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全長3小時39分12秒) 00:00:00~01:47:29    略。 01:47:30~01:53:17       男調查員:今天我問你一個更直接的問題,你在111年5月19日遷戶籍過去,就是那一天啊,遷戶籍,你最大原因是什麼?遷這個戶籍! 姜玉連:就剛才講的啊! 男調查員:你剛才講什麼啊? 姜玉連:就是那個,選舉還有那個啊!男調查員:選舉,啊抽籤,跟停車場有關係嗎?我是針對這一天哦!這天的時間點,你遷戶籍!你以前遷戶籍,我相信。 女調查員:等一下,等一下!【女調查員接電話】,好,好!先暫停!27題後面寫說,你認為那個遷戶籍和抽籤的依據為何?好,OK!聽說,然後再問!嗯、嗯、僅有!好!感謝(台語) 男調查員:我剛剛就是要跟他溝通這個!  女調查員:沒關係,就這個(台語)。【電話響】嗨,嘿!等一下,OK,有了!好、好!OK!長官說還是要問啦! 男調查員:你這樣一直扯停車場啊!對你沒有幫助啦!這只能讓你更違反刑法57條的精神! 女調查員:你要自己想,該怎麼去!姜玉連:是哦! 男調查員:這樣子好了,你、你,你遷戶籍,你認為哦,你遷戶籍可以抽籤停七停車場的依據是從哪邊來的? 姜玉連:就是聽人家講的啊! 男調查員:聽人家講,聽誰講?依據咧? 女調查員:依據咧? 姜玉連:依據哦,就朋友! 男調查員:朋友是誰講的?因為現在根本就沒這回事的嘛!姜玉連:我剛才就講了嘛!因為他的車子就停在這個明志週邊嘛!那個時候我的想法,這個是公家的,應該... 女調查員:因為明志停車場! 姜玉連:週邊有里民嘛!他也在那邊抽籤嘛! 女調查員:也有週邊的里民! 男調查員:你現在把民志扯出來哦,等一下去問民志是不是,確實有沒有?事實上民志現在也沒有了! 姜玉連:沒有嗎? 男調查員:對啊! 姜玉連:是哦! 男調查員:嘿啊!我只能這樣跟你講! 姜玉連:這樣子哦!是這個樣子哦,那就不要啦! 男調查員:你這個資訊是好幾年前的資訊! 姜玉連:對啊! 男調查員:可是你遷戶籍是111年5月19號,你為什麼要把這個事情還是扯停車場的事情呢?我剛剛只是有問你一個問題,1月111號,5月19號你遷戶籍跟這個停車場到底有沒有關係?你只要想這個問題?就好了!有沒有關係?跟抽停車場有沒有關係?你只要去想這個問題就好!你就不用在扯那麼多了!要不然我們會越問越多啦! 姜玉連:那就沒有好了啦! 女調查員:那有沒有依據? 姜玉連:啊? 女調查員:你遷戶籍可以抽籤停車場有沒有依據?你是依據什麼,覺得遷戶籍可以! 姜玉連:就是我多年前,聽人家這樣講啊!我以為有啊! 男調查員:好,那你111年5月19號遷這個戶籍跟抽停車場到底有沒有關係? 姜玉連:哈哈哈! 男調查員:回答,還是你不回答! 姜玉連:哎喲! 女調查員:沒有很難,你就實際照實說! 男調查員:因為我剛有講了,你講一個謊話,要再找十個謊話來圓,那你後面又要找一百個謊話來圓這十個謊話!那你為什麼不一開始就把事實講出來,你就講事實就好了! 姜玉連:我事實就是這個樣子啊! 男調查員:事實是怎麼個樣子?事實是怎麼個樣子? 01:53:18~01:58:09 ◎電話響 女調查員:嗨!好、好、好!OK! 男調查員:因為你現在一直在扯,扯抽籤的事情,是幾年前的事 情,那我現在是要今年的事情! 女調查員:問? 男調查員:你看,他要一直加問了,你看!那你剛剛的問題還沒有回答我,你事實上是怎樣啦?你事實上是怎樣啦,你講清楚! 姜玉連:選舉啦! 男調查員:就選舉嘛!就跟停車場、跟停車場抽籤有沒有事情?有沒有關係? 姜玉連:沒有事情啦! 男調查員:沒有事情是不是!好啦,等一下再打,等一下! 女調查員:第74問? 男調查員:現在我說實話, 女調查員:你自己講好不好! 姜玉連:我現在說實話,就是跟那個、那個選舉有關係啦!這個樣子。 男調查員:跟停車場抽籤沒有關係!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就是5月19號遷這個戶籍!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跟、跟停車場,跟我前面講的抽籤沒有關係!所以你現在把他講回來原來的事實,就很簡單了,這個事情就結束了!所以說哦,既然沒有停車場的依據,而且停車場也尚未興建完成,可見你遷戶籍的目的,實質上投票只有投票支持姜義水參與南大里里長的選舉嘛哦!是不是這樣? 姜玉連:是! 男調查員:你用講的,點頭不能…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29、30你看一下! 女調查員:是不是你的回答!如果不是,我可以馬上做修改! 男調查員:撐了兩個小時! 女調查員:行嗎? 姜玉連:可以啊! 女調查員:可以哦!是你的意思哦! 姜玉連:嗯! 女調查員:可以了! 男調查員:因為我們今天不止在這裡,你要負責說服我們,我還要說服我們的長官跟檢察官!因為大家都在看!對不對,他,因為本來是一個很簡單,就簡單的事情,啊你故意說一個不相干,而且是一個幾年前的事情,你把他扯在這,是不是越來越麻煩!(台語) 姜玉連:我不知道啊!我不懂啊! 男調查員:這不是不懂啊!嘿啊! 女調查員:就跟你講,你就講事實啊!不用扯那麼多! 男調查員:從一開始,我就跟你講,你只要講事實,就從頭到尾跟這個停車場,你幾年前可能真的是可以抽籤啦!那你這個戶籍如果是幾年前遷過去,說實在的,我也不能說你不對啦!啊,你是現在才遷的,怎麼會跟停車場有關係! 姜玉連:有啦,也是有啦! 女調查員:好了,還是有啦! 姜玉連:好啦,那個上面不要寫啦!哎喲! 女調查員:你要自己對檢察官講啦! 男調查員:你去檢察官那邊,我是建議你不要在節外生枝了啦!      這樣你會很麻煩! 姜玉連:是喔。 女調查員:根據事實講就好了啦!不要多說這個啦! 男調查員:對! 姜玉連:啊!因為我真的對這個都不懂啊! 男調查員:這個不是不懂,因為你打心裡面哦,有在抗拒啦! 姜玉連:不是抗拒啦!沒有什麼啦! 男調查員:這個,我們可以理解啦!因為你哥哥嘛!你總不想影      響他,對不對! 女調查員:【電話響】嗨,可以了!再見!這個我在這邊弄一次給你看,從頭尾,那你可以再幫我看一次,如果確認沒問題,沒有要改,我們就印出紙本,讓你確認,你在這邊,你是回答這行啦哦! 姜玉連:嗯! 女調查員:啊,你看完跟我說,我把畫面往上移。 01:58:10~03:39:12     略。 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全長3小時25分0秒) 02:45:00~02:46:05 調查員一:這個、這個拆遷補償費的事情是,除了你知道以外,      還有誰知道,你先生也知道? 姜倪吟真:知道啊!  調查員一:所以你先生,那也是姜義水跟他講的?姜倪吟真:對、折遷時候都是、都是有聊天,都知道,早上去家裡不是都有講嗎! 調查員一:對,那是你、你、你的兒子不知道? 姜倪吟真:他不知道! 調查員一:只有你跟你先生知道! 姜倪吟真:對啊,小孩子他沒有問那麼多!調查員一:OK!所以像你們高峰里那個、那個、那個地址只有你先生一個人?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其他人都不在那邊! 姜倪吟真:還有孫子啊!  調查員一:還有孫子!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那你的兒子跟你的那個、那個、那個媳婦都不在那邊?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是嗎? 姜倪吟真:嗯!就我先生跟我孫子,還有一個孫子! 調查員一:OK! ★調查員一來回走動後坐下打筆錄! 02:47:22~02:48:02 調查員一:那請問一下,拆遷、拆遷補償費這個事情啊!除了你之外,還有誰知道這個事情? 姜倪吟真:我和我先生、姜義水啊! 調查員一:你嘛、姜義水,然後我及我先生!還有誰知道? 姜倪吟真:就這樣而已! 調查員一:那那個、那個誰,姜足他知道嗎? 姜倪吟真:他老人家,哪有空碰那個! 調查員一:所以主要是姜義水在處理是嗎? 姜倪吟真:對啊!  調查員一:好! 02:48:03~02:49:31     ◎(調查員二走進偵詢室,跟調查員一說話,手指電腦      筆錄,【聲音聽不清楚】,調查員一打完後,外出上廁      所) 02:49:32~02:50:59 調查員二:那個我跟你講,事實上姜義水沒有拆遷補償問題,之前他已經跟我講了,他們每個租,幾萬塊的那個租金啊,就承認已經租用了!沒有拆遷補償的問題!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那、那個妹妹啊!本來一開始說是,抽籤停車位那些有的沒有的(台語),現在她也承認沒有這回事!沒有抽籤停車位的事!直接就要是過去支持他!厚,他也承認了啦!那現在只有福二名(音譯)這部分,從一直從頭到尾就是拆遷補償!只要姜義水說沒有拆遷補償,有跟你說過,就是要支持他,請你支持他,自己人哦!那你就是講謊話!可能、將來到檢察官那邊刑責就不一樣!因為檢察官可能,收押、交保、都有可能,我要的只是一個實情!麗英傑(音譯)留下來問過,妹妹已經改口了,姜義水要是不承認拆遷補償費,一開始我就跟你講,姜義水已經沒有講說將一年九萬塊的租金(【電話響】喂,楊志去上廁所,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你是多少?110,好、好、好!)沒關係,我要的只是一個實情。大家對來、對去,跟人講的就是不一樣(台語),妹妹現在也改口了!選舉就是要「蓋」(台語),遷戶籍要緊嗎?這叫作幽靈人口啊!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幽靈人口不是什麼了不起的事情(台語),但是你要是還一直這樣講!你與姜義水兩個人不一樣,跟妹妹也不一樣!事情變成要你來擔!你不需要這樣,你跟你先生支持不是就是這樣嗎?我說一句難聽的,自己的人不支持,誰要支持,支持就是選舉,其他的要怎麼支持(台語),所以你說的是不實在的,你要自已擔,連姜義水都沒有這樣不一致哦。 02:52:00(調查員一回來) 02:52:01~02:53:42        調查員二:打給警衛110是不是!      調查員一:打電話到警衛室是不是!         調查員二:不要擔,幽靈人口遷移,尤其你們是親戚哦,是很單純的一件事,你不要跟他們說什麼責任,跟姜義水就跟你講不一樣啊!(台語)(【電話響】喂,等一下!你等一下好了!) 調查員一:喂,可以啊,所以我這邊,是要結,哦哦,可以啊、可以啊!好、好、好! 調查員二:是不是,你今天為了他來到這,為了要支持他,左、右講的都不對,說實話!(聽不清楚)已承認了,姜義水也要講!不要給自己找麻煩! 姜倪吟真:對、對、對,都要選舉了! 調查員二:跟停車場補償問題無關嘛!有沒關?都要你自己講,都錄影的,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有關係嗎?自己講! 姜倪吟真:(搖頭)、(搖頭)、沒有關係啦! 調查員二:啊? 姜倪吟真:沒有關係啦! 調查員二:好! 姜倪吟真:停車場補償費也是補償行為啦,是說因為這個事情提到選舉啦! 02:53:43~02:53:39      調查員二:我前述 ◎調查員一,坐下打筆錄。 02:54:40~03:00:20 調查員一:好就這樣。 調查員二:(調查員二指著電腦螢幕,【說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台語】) 調查員一:也可以、也可以啦! 調查員二:我遷戶籍的目的哦!確實是要支持姜義水,是誰叫你遷的,姜義水叫你遷的,是不是?自己要,還是姜義水叫你遷? 姜倪吟真:我自己要遷下去的! 調查員二:講清楚哦!是自己要遷過去支持他,還是姜義水叫你      遷過去支持他的。 姜倪吟真:都有。 調查員二:不要編。 姜倪吟真:都有啦! 調查員二:姜義水有請我遷戶籍過去,我自己也同意,對嗎?(台語)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遷戶籍的目的是支持他!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而我自己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並投票支持他!好,那個等一下送去地檢署檢察官那邊複訊,可以哦!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可以哦! 姜倪吟真:剛才講這個樣子就可以了!調查員二:檢察官問完,看他怎麼決定!看他認為這個直接回去,或怎麼樣!由他來決定。不是我們決定的。 調查員一:所以到底有沒有拆遷補償費這件事?完全沒有?到底有沒有這個事情? 姜倪吟真: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這都是人家給他(聽不清楚)! 調查員二:(聽不清楚)拆遷補償的,妹妹一開始跟你講的,妹妹講的是什麼車位的問題,你一開始講的是拆遷補償,姜義水講的是,沒這個事情。他自己都否認,你還要再講拆遷補償嗎?你就自己,他已經打你一靶了,你還要說有拆遷補償的問題嗎?有沒有拆遷補償,你自己決定!等一下去地檢署,你又講謊話!大家都承認你講謊話。你這樣聽的懂嗎(台語)。 調查員一:現在是兩個話嘛!第一個是他沒有跟你講,是沒有這個事情,他有跟你講!跟一個沒有這個事情,他也沒有跟你講!也許他是騙你的!但,到底他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情,你要確認!還是你是為了,跟那個姜什麼,姜玉連一樣,也是隨便講一個理由!還是說這個也是你講的理由,還是說他真的有跟你講這個事情!但實際上沒這個事情?他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情?到底有沒有?還是你、你、你! 調查員二:妹妹跟我講,兩個人遷戶籍進去,講的原因都不一樣!要不然你們倆個也講一樣的話!他說停車位,你說拆遷補償!他說沒有停車位的事情,沒補償費的事情!我們這是用租的(台語)。你們三個人,各說各話。你們是裝肖維(台語) 調查員一:到底有沒有跟你講拆遷補償費這個事情! 調查員二:沒有就沒有! 調查員一:到底有沒有! 姜倪吟真:以前講是有! 調查員二:不要講以前!真正他有沒有講!那是四年前,你們跟人家租幾年了,就是你們承認是租的啊!那有什麼拆遷補償!對嗎!你們租金付那麼多年了!(台語)就是期限到了就走了,哪有什麼拆遷補償的!所以你的語尾不對,他說什麼理,停車位也是不對!都逗不起來!那你們三個人講的理由,第一不對,第二你們三個人講的,每一個人都不一樣,他就否認你們二個講的話。拆遷補償是不是講的是不實的?因為根本就沒有什麼拆遷補償!我只要這一句話而已啊!責任,你要一直這麼講,就最後你要擔!加兩個人打你一個! 姜倪吟真:現在就是說,沒說那個拆遷補償費就是說遷過去,就是為了要選舉是嗎? 調查員二:當然!因為實情就是這樣啊!拆遷補償就是假的,就不要講了!假的、就假的!要不然,妹妹怎麼會說是為了停車位的事情!現在他說沒有哦!我改口,我改口,事情不是這樣!是不是拆遷補償費,講的是不實在? 姜倪吟真:對啦! 調查員二:我前述,前述拆遷補償費的事情,並不實在,是我自己捏造出來的!你自己想出來的嘛?對嗎?(台語)我現在要說實話,我遷戶籍的目的確實是要支持姜義水,姜義水請我遷戶籍,我自己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前述拆遷補償費一事並不實在,是我自己捏造出來的!OK!那這樣,你早就說這樣講,三個人的可以對的出來,姜義水自己又否認認!說沒這個事情。 03:00:21~03:25:00     略。 本院卷第204至209頁 112偵1_000012_0000000000000in.mp4(影音檔,全長1小時37分20秒) 00:33:00~00:52:50  檢察官:請坐! 姜倪吟真:坐這裡? 檢察官:嗯!姜倪吟真哦! 姜倪吟真:對! 檢察官:現在諭知哦,犯罪事實哦,你們被告發說,姜義水是本次南大里的里長候選人哦,然後你是他的弟媳,對,你跟姜玉連哦,為了支持姜義水這次里長選舉哦,你們沒有居住○○○路00號的事實哦!為了投票持持他哦,所以遷戶籍到南大里西大路60號!這部分你有什麼意見?你是承認,還是否認? 姜倪吟真:我承認啊! 檢察官:承認哦!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未實際居住○○○路00號!但是為了支持他選舉,就把戶籍遷到新竹市○○路00號!請你把事情從頭到尾講一遍!請把事情從頭到尾說一遍!事情是怎麼回事?你講一遍! 姜倪吟真:就是因為選舉啊!所以遷到西大路60號那裡! 檢察官:是誰,是他找你還是怎麼樣?是誰叫你把戶籍遷過去的? 姜倪吟真:是姜義水叫我遷下去啊! 檢察官:姜義水叫你遷過去,他怎麼跟你說? 姜倪吟真:因為他說要選舉啊! 檢察官:遷戶籍,他說要選舉,然後咧? 姜倪吟真:就把戶籍遷下去啊! 檢察官:啊你就遷了! 姜倪吟真:對啊! 檢察官:時間,是,問哦!是在戶政事務所辦遷戶籍的事情?是誰去辦的? 姜倪吟真:我自己啊! 檢察官:你自己!戶籍謄本是誰給你的? 姜倪吟真:戶籍謄本是姜義水拿給我的! 檢察官:姜義水拿給你的!問:姜義水叫你遷戶籍有沒有給你好處?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 姜倪吟真:都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把戶籍遷過去,就是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的選舉,是不是?投票支持他?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就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選舉投票支持他!所以你們在調查局說的,什麼拆遷補償費都是假的,是不是? 姜倪吟真:剛開始是有這樣講起啊!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接下去他要辦那個拆遷,後來姜義水叫我們搬回來住,在那裡提起的! 檢察官:嗯!你再說一遍! 姜倪吟真:剛開始聊天是說那個拆遷有補助款啊!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叫我遷下去啊! 檢察官:嗯,然後咧? 姜倪吟真:遷下去,那個時候又碰到說他要出來選舉啊!就可以名正言順住址在那邊選他,可以選啊! 檢察官:剛開始,取得那邊資格!說戶籍遷過去 姜倪吟真:他又要出來選里長啊! 檢察官:他要出來選里長! 姜倪吟真:這樣就可以選啊! 檢察官:這樣就可以選里長!那在調查局你自己又說,拆遷補償費,是你自己捏造出來的!沒有這件事情? 姜倪吟真:沒有這樣講啊! 檢察官:是不是你講的,你看! ◎檢察官將筆錄傳給姜倪吟真看! 姜倪吟真:是剛開始的時候。 檢察官:是剛開始的時候,所以你這次遷戶籍的目的,就是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的選舉!也是姜義水叫你遷過去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是不是?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是哦!也是姜義水叫你遷過去的!你還有什麼要講了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來!有沒有其他意見要陳述?最後有沒有其他意見要陳述?先問,那個姜足,跟你這次遷戶籍有沒有關係?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 姜倪吟真:戶籍本來就在那裡!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姜義水叫我遷戶籍的!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為什麼那個,姜足說是你跑到西大路62號找你,找你拿戶口名簿,拿60號的戶口名簿? 姜倪吟真:對啊,我叫他拿去辦那個啊! 檢察官:你到底,姜足說是你跑大西大路62號找他,說有沒有西大路60號的戶口名簿?你到底戶口名簿是找誰拿的? 姜倪吟真:就跟姜足拿,後來姜義水去拿出來給我去辦的啊! 檢察官:哦,62號找他拿戶口名簿,62號找他拿60號的戶口名簿!是不是姜足拿出來,姜義水拿給你去辦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所以你是到62號找姜足拿戶口名簿,是不是這個樣子? 姜倪吟真:是! 檢察官:姜足拿出來,姜義水拿給我去辦的!60號是不是拆光了? 姜倪吟真:對,不過前面還留3坪地啊! 檢察官:3坪地沒有拆!還有留3坪地,留下來的留,3坪沒有拆!你老公姜義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講到拆遷補償費的事情? 姜倪吟真:有一天是有說到! 檢察官:啊?他怎麼說? 姜倪吟真:他只有這樣講,其他也沒講什麼! 檢察官:的事情!有,他只有說,他怎麼跟你說的? 姜倪吟真:他就說拆遷補償,其他他也沒說很多。 檢察官:他只有說什麼拆遷補償,其他也沒有說!問: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沒有,你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講的,有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沒有! 檢察官:諭知哦身分由被告轉為證人哦!按照法律的規定,證人在他人的刑事案件裡,有作證的義務,那如果跟被告有親戚、婚約、法定代理人等相關關係哦,有姻親的關係哦,可以拒絕作證哦,第181條,另外證人如果因為,陳述會導致自己被刑事訴追的風險,是可以拒絕作證的!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哦,等一下問你什麼哦,因為你要做證人,啊你跟姜義水,有六親等以內之姻親,另外有涉汲到你犯罪哦,你是可以拒絕作證的。啊當然你如今都承認了,沒有關係哦!啊等一下問你,按照這個規定哦,關於姜義水部分哦,對你自己不利的部分,你可以拒絕作證。這樣了解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願意作證哦!就實話實說就好! 姜倪吟真:問什麼講什麼就好啦! 檢察官:對,願意哦!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來,來,諭知哦,作證,要實話實說,不可以說謊話,你就知道講什麼就好,這樣了解嗎?如果說謊話的話,最重可以判七年有期徒刑,知道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你要知道這個罪沒有很重,我們接下來就慢慢處理就好,你也不用太擔心,但如果你作偽證,罪就會變很重,知道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哦!來請你具結,並朗讀結文哦!擔保你說的都是真的。 姜倪吟真:剛剛問完不行哦,還要作證哦! 檢察官:要啊!就把剛剛講的話再講一遍就好!講完就可以回去了,等一下好不好,不要急! 姜倪吟真:妨害投票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憑良心,陳述事實,不隱瞞任何事情,不說謊言(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姜倪吟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問你在111 年5 月20日將戶籍從你原本的高峰路335 號的地址遷到新竹市○○路○○里00號是為了單純支持姜義水111 年第22屆南大里里長選舉? 姜倪吟真:高峰路335號遷到新竹市○○里○○路00號。 檢察官:問是誰叫你遷戶籍的? 姜倪吟真:姜義水! 檢察官:姜義水!他怎麼跟你說的? 姜倪吟真:他說要選舉啊! 檢察官:然後咧? 姜倪吟真:戶籍要遷下去啊! 檢察官:他說要選舉,叫你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是不是?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你戶口名簿是誰給你的? 姜倪吟真:姜義水拿給我的! 檢察官:姜義水拿給你的,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知道! 檢察官:姜足知道!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那他有沒有說什麼?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他知不知道你遷戶籍做什麼? 姜倪吟真:選舉啊! 檢察官:姜足、我說姜足啦!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啊,她知不知道你遷戶籍要幹嘛? 姜倪吟真:要選舉啊! 檢察官:你有跟他講說要選舉? 姜倪吟真:對啊! 檢察官:他說他不知道!你拿戶口名簿要做什麼!到底他知不知道? 姜倪吟真:老人家了!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老人家了,記憶力沒那麼好! 檢察官:姜足說他不知道! 姜倪吟真:90幾歲了! 檢察官:啊? 姜倪吟真:她90幾歲了! 檢察官:老人家記憶力沒那麼好! 姜倪吟真:對!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要說的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好,你在外面等一下!叫姜玉連進來! 姜倪吟真:在這裡等? 檢察官:在外面等一下,先不要走哦!等一下妳要進來簽名哦!先不要走! 本院卷第211至2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2-訴-76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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