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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1日結婚,於104年 10月7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 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離婚登記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又原告另於105 年3月4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辦理預 告登記保全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之權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基此,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持分50% 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該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 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 財產,且該不動產自購入與後續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負 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僅係就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預告登記之辦理,僅是被告同意於離婚當下就系爭不動產 進行處分;且兩造於104年既已協議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迄今已逾9年,雙方雖曾有約定請求時間得延長至兩 造子女劉奕杉國中畢業,惟其亦已畢業7年,原告怠於行使 權利,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二女劉奕岑(已成年)、劉奕杉(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 04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為被告名下;原告前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兩造所生之次女劉奕杉,按其年齡,已於10 6年6月間自國中畢業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離 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 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 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雖登 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然兩造於離婚時,即以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該不動產自兩願離婚登記 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權利歸屬之實質情形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1/ 2等情,應為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被告),另辦理預 告登記以保全甲方(即原告)對該不動產權益,可知兩造雖 協議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惟慮及系爭不動產現 登記於被告名下,若變更所有權人,會影響房屋貸款之利率 ,乃協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仍登記於被告名 下。 (三)因此,原告為兩造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成本降低,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認知其僅為原告保管 系爭不動產產權之半數,非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 之事實,並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表明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 ,但目的在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之意思。故原告 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其目的在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半數產 權,被告就此亦有認知並且同意,兩造間已就如附表不動產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 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元原 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 院字卷第25頁),該訴狀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 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 原告並未主張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 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 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 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安段 293號 918.43㎡ 150/10000 75/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合計:85.12㎡ 全部 1/2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2024-12-31

PCDV-113-重家訴-9-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呂闕愛加之母,被告2人為夫妻。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同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 法申請取得所有權,因土地面積較大,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將應有部分2分 之1,藉由同戶子女即被告呂闕愛加簽切結書之方式,借名 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㈡被告2人以社會福利較多為由,於109年10月27日載原告至秀 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件 、戶口名簿未還,盜刻原告印鑑,由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 0月28日將其女兒3人遷與原告同戶,進而無權代理申辦原告 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迄今未見過該印鑑章 ,該印鑑章與原告留有且經常使用之3顆重要印章即原證28 不同,原告無法辨識該印章字體,當日之原證7申請書亦非 原告親自簽名,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2人 施詐矇騙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領取戶籍登記之用而簽。  ㈢原告不識字,對被告申請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13日印鑑 證明不知情,109年12月28日委任書所載原告因路程太遠無 法親自申辦,由原證8所載受委任人徐張皓雲申辦,被告未 告知及交付上開證明給原告。原告事後於110年6月7日另行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證13申請書、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簽 名、筆跡與原證7不同,前者「呂」字雙口上下相同,後者 「呂」字之雙口則上小下大,詳如原證14之簽名式樣說明表 。如原告有意辦理印鑑證明或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常理上應 於109年10月27日出門辦理遷戶當日逕行辦理印鑑證明,經 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協助,以明原告之真實意願。  ㈣被告2人明知借名登記、原告小學未畢業、識字不多之情,利 用親情信任,以持有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於109年11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由原告與被告呂闕愛加各持有2分之1),於1 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呂闕愛加,109年12月、110年1月將原告名下000 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分次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致原告已非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持 有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352,被告2人就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高達3分之2,分割移轉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件 1。  ㈤原告終止與被告呂闕愛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2人在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況下,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贈與登記,為無權處 分,經原告否認為無效,被告呂闕愛加自原告名下所得之土 地持分均為不當得利,另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6月24日將00 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致 使其不當得利標的無法返還原告,此即民法第183條所稱「 無償讓與第三人」之典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闕愛加 應將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 被告呂闕愛加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3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徐張皓雲應將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超過0.1公頃,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無法單獨完 整取得,故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提供花蓮市公所,與被告呂闕 愛加同意共同持有,被告呂闕愛加遂於109年3月9日自中華 民國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原告既無法取得000地 號土地全部,當無可能先取得所有權,再借名登記給被告呂 闕愛加。  ㈡被告2人一直居住花蓮市,不清楚秀林鄉住民福利是否較好, 不可能鼓吹原告遷戶至秀林鄉,被告2人及家人亦未遷戶至 秀林鄉。原告聽其外甥女說遷戶到秀林鄉可拿福利,因其不 喜歡出門,生活固定,事先問過遷戶本人不用到場,只要帶 證件、水費及電費單,遂決定於109年10月27日請被告徐張 皓雲代辦遷戶至秀林鄉之手續,並說福利好,小孩有各種不 同類別獎學金,被告2人才把小孩戶籍也遷過去,辦好後相 關證件已歸還原告。嗣原告說換戶籍需重辦印鑑證明,要求 被告徐張皓雲載原告辦理,109年10月28日當天是被告2人與 原告一起去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由原告親自辦理第1次印鑑 證明登記,身分證、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2人不清 楚為何遷戶、印鑑登記在不同天辦理,當場也沒過問,且第 1次印鑑登記由當事人本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是被告2人並無利用辦理原告遷戶當日取得原告印鑑 證明之可能,109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與原告平 日個人運筆特性、書寫習慣相同,足見該日印鑑登記確實為 其本人到場親辦。後續贈與是原告為節稅考量,委託被告徐 張皓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於109年12月25日將000之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1月14日將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8分之76贈與被告呂闕愛加。被告呂闕愛加方 於110年6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 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 號為第2次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原告另聲請自訴,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 定駁回,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照卷內資料整理客觀事實如下:  ㈠依地籍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分割移轉情 形(本院卷一第99至121、149至304頁):   ⒈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7年8月28日分割出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   ⒉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9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被告呂闕愛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96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⒋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目前由 被告呂闕愛加持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⒌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1日、110 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968分之56、968分之7 6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呂闕愛加嗣於110年6月2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968分之53於被告徐 張皓雲名下,原告目前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8 分之352、被告呂闕愛加為968分之563、被告徐張皓雲為9 68分之53。  ㈡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被告徐張皓雲申 請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測量。  ㈢依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及印鑑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315至341頁):   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徐張皓雲代為辦理遷移戶籍 至秀林鄉。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申辦印鑑登記。   ⒊原告因路途太遠,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 1份法院公證、提存,及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 明;因路途不便,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10年4月13日申請 3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明。   ⒋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並申請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  ㈣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覆原告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資料 (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⒈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由,申 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⒉原告簽立108年9月25日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 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   ⒊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 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㈤原告提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 強制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書,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另聲請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35至33 8、401至407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9日寄發原證3即原證23之花蓮府前路郵局 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惠珍解除買賣委託事宜(本 院卷一第33至35、493至495頁)。  ㈦被告2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出售 000之00地號土地,曾以原證5即原證00之110年8月23日花蓮 國安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 先承買權,否則視為放棄(本院卷一第45至48、475至481頁 )。  ㈧法務部調查局參考原告之112年9月27日當庭簽名、北國泰醫 院檢查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花蓮慈濟醫院MRI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統一人壽保險、崔牙醫診所門診紀錄、 臺北區監理所駕管科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切結書、調閱切 結書等原本,作出113年2月2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 日、110年6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上開參考資料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嗣除上開參考資料 外,另參考秀林鄉戶政109年10月28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 政110年6月7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政110年6月7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及原告提供之呂阿燕簽名式樣表暨相關 附件,作出113年8月0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日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參考資料,筆跡自然寫法之運筆特性 與書寫習慣並無二致,筆劃特徵相同,皆為原告所書無疑(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343至361、377至3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呂闕愛加就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為被告呂闕愛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 由,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同時檢附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 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 產登記之用等情,業於前述認定,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係原告礙於法令限制(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原為1,009平方公尺,法令限制最高僅能登記取得1,000平 方公尺),無法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000-00地號土 地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等語,然客 觀上僅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共同無償自國家取得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從未單獨取得000-00地號 土地全部所有權,且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3款,000-0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原住民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0. 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9平 方公尺,已超過上揭規定之最大面積,原告自始不可能單 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實無從借名登記在被 告呂闕愛加名下,否則無異於架空上揭法令規定,原告主 張難認適法及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後續利用原告遷移戶籍之機會取得原告 證件資料,擅自為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持印鑑證明辦理贈與至被告呂闕愛加,使被告呂闕愛 加土地持分已逾3分之2,而得利用土地法之規定強行出售 土地,顯有預謀侵奪財產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有侵奪財 產之意與原告取得000-00地號土地時是否與被告呂闕愛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性,原告以 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呂闕愛加間就000-00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呂闕愛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訴請被告 呂闕愛加將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原告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權處分,為 無理由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 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 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2分之1 部份的贈與行為乃被告2人所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由1 10年花資登字第4100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8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可知,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 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56、2分之1予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0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76予 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一 第237、265頁),可見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契約,係以原告為處分人而作成,並非被告2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餘地,原告既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處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效力 未定,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契約,係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自無法再以所有權人 身分請求被告呂闕愛加返還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移 轉予被告呂闕愛加之應有部分。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呂闕愛加將借名登記之部分無償贈與給被 告徐張皓雲,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徐張皓雲應返還 其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的不當得利等語 ,然被告呂闕愛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原 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述認定,即非屬不當得利,則被 告呂闕愛加既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徐張皓雲接受被告呂 闕愛加贈與,自非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 何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原訴-1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蘇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蘇怡珍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0)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 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民國28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並經醫師評估 患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 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無欠缺(見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可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 有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被告所稱原告不具訴訟能力 、非自行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借名登記 方式登記在訴外人蘇陳敏惠(即原告配偶,110年l月30日死 亡,下稱蘇陳敏惠)名下。嗣因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麗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書,蘇陳敏惠 遂依合建契約約定,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 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嗣原告與蘇陳敏惠於104年4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同時改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蘇陳敏惠並依原告之指示,與兆豐銀行 辦理塗銷信託(計2次,每次權利範圍各1/20)。原告再以 蘇陳敏惠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分別於107年l 月23日以及109年l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0)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兩造並於104年4月23日簽定之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兩造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地 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在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 被告所有以前,所有權人為蘇陳敏惠,無從證明原告與蘇陳 敏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蘇陳敏惠係 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又 系爭契約書上蘇陳敏惠、蘇怡君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 ,又蘇淑華未同意且未於系爭契約書簽名,系爭契約書所提 及之同段67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7-3號土地)亦未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是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當事人簽名而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惟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關於原告 與蘇陳敏惠就系爭土地有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文字,亦 足證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蘇陳敏惠所有,要與原告無關。蘇 陳敏惠就系爭土地之一切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且系爭土 地確實係蘇陳敏惠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被 告尚有依蘇陳敏惠之要求,負擔因贈與系爭土地所生之相關 費用及稅負,亦有蘇陳敏惠出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案 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支付相關款 項、稅負之收據為憑。則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其主張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蘇陳敏惠為其配偶,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蘇陳敏惠所有;蘇陳敏惠復於98年2月13日 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蘇陳敏惠分別於107 年l月11日及108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蘇 陳敏惠以其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 23日、109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信託登記 予兆豐銀行;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410號函暨所附之10 9年1月6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信託登 記申請書、113年6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2114號函暨 所附107年1月19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及信託登記申請書 、107年1月9日收件、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第119至13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 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 示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觀諸系爭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蘇英雄、蘇陳 敏惠(下簡稱為甲方),蘇淑華、蘇怡珍、蘇怡君三人( 以 下簡稱爲乙方)。茲為甲方蘇陳敏惠所有土地與麗源建設( 股)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案,依設計圖詳如附件(一)板 橋區民權段677-3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 得房屋面向文化路Bl棟20F壹戶。主建物面積157.02平方公 尺、權狀面積259.36平方公尺約78.45坪(二)板橋區民權 段677-6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得房屋面 向文化路Al棟16F壹戶,主建物157.02平方公尺,權狀面積2 61.15平方公尺,約79坪及編號B3 280車位壹個等貳戶。約 定最慢109年12月31日前交屋,交屋時應補貼建商約一仟萬 元費用,如果交屋前台南市楠西區中興段土地已出售時,有 足夠金額可補足約一仟萬元,那上開兩戶即零負擔。今甲乙 方共同協議,甲方將上開兩筆不動產以借名登記給乙方三人 均分共同持有,乙方三人推派蘇怡珍具名登記(因地政機關 登記項目中沒有借名登記,故以贈與爲之),其借名登記契 約條件如下,甲乙雙方必須真誠共同履約。一:上開兩戶不 動產在甲方兩人有生之年,一切執管、稅費、收益、處分權 全部屬甲方所有,乙方無權主張所有權。二:未來如甲方兩 人都歸天家後,其所有權即歸乙方三人共同擁有,平時地價 稅丶房屋稅由蘇淑華、蘇怡君兩人共同負擔。其他一切收支 費用則由三人均分負擔(如有貸款、利息、房屋出租收益、 大樓管理費等)。三:為確保履約安全,蘇淑華、蘇怡君可 設定抵押權擔保,額度以公告現值加課稅現值各1/3做基準 ,設定費用由抵押權人負擔。四:因贈與稅問題,每人每年 220萬元之故,(1)民權段677-3地號今年六月底前完成過戶 並信託;。(2)民權段677-6地號定105年元月一日後過戶。 」,而系爭土地前於98年間由蘇陳敏惠與麗源公司簽署合建 契約乙情,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前開文義可知,蘇陳敏惠前以系爭 土地參與合建,待麗源公司興建完畢分配房地時,將借被告 之名義辦理登記,並清楚載明於蘇陳敏惠及原告在世時,該 房地之使用收益均歸蘇陳敏惠及原告所有,登記名義人不得 據此主張所有權能,而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乙情,亦 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原告在世前,均由 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 房地並無所有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參以證人蘇怡君即原告女兒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 拿給我簽,因原告表示要打我,故我才簽名,當時簽名時並 無任何人簽名,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原告的房產均為借 名登記,原告表示房子登記於母親名下均為借名登記,因原 告表示其怕其先過世,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 ,我不知道為何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 證人石獻忠即原告女婿到庭證述:原告曾說過要將系爭土地 分給被告及我太太共同持有,我當時在旁邊提出反對意見, 因不想與被告有牽連,後續如何分我不知悉;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購買,原告並表示借名登記於蘇陳敏惠名下,嗣被告提 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欲賺取仲介費,後來原告表 示因被告不孝要將系爭土地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 頁);證人即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原告是地主,而麗源公 司是我合作之業主,系爭土地當時是登記在蘇陳敏惠名下, 但都是原告主導,原告原來也是代書,系爭土地辦理贈與、 抵押權設定時蘇陳敏惠有到場,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必須出名 和蓋章,但是都是原告主導;原告會先分配財產給子女,有 過戶給兒子圓山路一樓、過戶給蘇怡君鄰近亞東醫院的房子 ;贈與被告民權路土地,原告也說台南土地借名登記給女婿 ,原告有提到如果不是很孝順會將不動產收回;系爭土地辦 理信託登記是因所有要配合合建之地主均需辦理信託登記給 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原 告有將其下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慣習,系爭土地前 係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蘇陳敏惠之名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主導、蘇陳敏惠配合辦理,以及 原告以子女孝順與否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取回乙節,俱屬一致 ,且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蘇陳敏惠為管理、 使用權人,被告不得主張所有權能乙節,俱屬相符,再經本 院函詢麗源建設公司關於系爭土地租金補貼給付情況,經該 公司回覆略以: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9年之租金補貼給付予 蘇陳敏惠;110年租金補貼給付予原告、蘇陳敏惠及被告;1 11年、112年均給付予原告;113年則給付予被告及原告;本 公司依據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按約定期日給付租金補貼,系 爭土地於107年所有權人異動為蘇陳敏惠及被告,但租金領 取人未異動,108年所有權人異動為僅剩被告,但租金領取 人未異動,110年2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110年5月租金 領取人異動為蘇英雄,113年4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等情 ,有麗源建設公司113年11月13日(113)源字第70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並參以該函檢附之切結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331、335頁),租金補貼分別於當年度1月、4月、7 月、10月發放,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10年5月20日 同意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由蘇陳敏惠、原告領取,迄至本件 起訴後之113年4月20日始以所有權人名義更改租金補貼領取 人為己乙情,可知被告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仍由蘇陳敏惠領取, 嗣蘇陳敏惠於110年l月30日死亡,則變更為原告領取,與前 開系爭契約書及證人證述由原告及蘇陳敏會保有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能乙情,均屬相符,而蘇陳敏惠均係聽由原告指 示辦理系爭土地事宜乙情,亦經前開證人周庭安證述如前, 足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 先借蘇陳敏惠名義登記,嗣再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情, 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人簽署等語。然被告既基於自 由意識於系爭契約書上署名,且系爭土地亦依契約意旨登記 於被告名下,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要難以其餘人 未於契約書上署名即認被告可脫免契約之拘束。被告再以蘇 陳敏惠、被告與訴外人吳寶田、麗源建設公司於106年12月2 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可證明蘇陳敏惠確實贈與系爭土地與 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然參與合建之地主均須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銀行乙 節,此經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如前,是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 訂僅得知悉係為促進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持續進行所必然,要 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再辯以 系爭土地贈與之相關費用及稅負均由其支付等語,然被告既 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依約於父母百年後即得取得 實質所有權,則由被告支付因使用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費用 ,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移轉等費用 之事實,推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⒌基上,依據上開事證,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先後借用蘇陳 敏惠、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之情, 可以認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已 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5月5月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有 無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 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 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而委託人有數人時 ,本於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自應由全部之委託 人始能共同終止信託。又按信託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委託人並 不以有所有權人為必要。  ⒉查,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乙情,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為被告, 受託人為兆豐銀行,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雖得隨時終止,然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 本契約信託目的依據實施者即麗源建設公司報奉新北市政府 核定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內容,由受託人基於 信託關係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促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順利 執行至完工交屋;第6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約定:1.信託目 地完成;2.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者;信託期間屆滿;4.經委託 人、受託人、受益人及實施者合意終止,故除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或期間屆滿外,必須被告與兆豐銀行合意終 止,被告並無單方終止之權,依首揭說明,原告自無法單獨 代位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行使終止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被告與兆豐銀行間信託關係已終止之證據以實其說 。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 由?    查,原告雖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然被告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而該 信託關係仍存在等節,業如前述。原告無從依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兆豐銀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 信託登記;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蘇文彥(見本院卷第361 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委託人 受託人 所有權狀字號 信託專簿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0 107年1月25日 蘇怡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北板地字地003333號 107年1月23日日收件; 107莊板登字第2380號 2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109北板地字地000694號 109年1月6日日收件; 109莊板登字第297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121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新 義務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高筱玫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國新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二、高筱玫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至 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 之罪(即附表二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劉國新、高筱玫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結婚), 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劉國新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國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宏1 次、黃振榮3次、王崇懿1次,並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劉國新、高筱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祥阿」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劉國新、高筱玫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黃振榮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振榮,並由「祥阿」、劉國新先後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價金。  ㈢劉國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宗宏3 次、王崇懿2次,並各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高筱玫則 於劉國新上述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間,明知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事,仍基於幫助劉國新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附表三所示接聽電話、協助轉達交易 細節或駕車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等方式,幫助劉國新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宗宏、王崇懿(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 易方式暨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劉國新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7時29分許起, 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王崇懿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嗣於 同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30 1號房(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香汽車旅 館」),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王崇懿施用,以此方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懿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  ㈤劉國新、高筱玫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13日9時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共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9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假期汽機車旅館210號房(下稱本件汽車旅館房間;起 訴書誤載為201號房)執行拘提暨附帶搜索,及於同日10時2 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 7室之租屋處(下稱被告2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物(劉國新、高筱玫所涉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劉國新、高筱玫(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26、269、500 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167至192、195至201、203至217、219至235頁, 偵一卷第39至43、45至49、185至189頁,聲羈卷第24頁,偵 聲二卷第14頁,院卷第122、223至225、267、500、513、51 7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及附表四「鑑定書 號」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 至C3-3)、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暨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 第7至10、139至140、237、239至251、255至261、391頁, 偵一卷第253至273、283至303頁,院卷第537頁),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劉國新與陳 宗宏、黃振榮、王崇懿間,被告高筱玫與黃振榮間,並無特 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2人應不至於 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交 易,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劉國新販賣一包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獲利200至400元(偵一卷第4 2、48頁),被告高筱玫並供稱:「祥阿」於附表二向購毒 者黃振榮所收取之500元,係作為其先前積欠「祥阿」債務 之抵償(警一卷第233頁),均足見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被告2人於附表二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被告劉國新部分:   ⒈核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⒉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崇 懿之種類、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王崇懿亦非同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懷胎婦女、未成年人,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因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毋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 與轉讓禁藥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高筱玫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 觀上為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代為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 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 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查被告高筱玫 於附表二為被告劉國新向黃振榮商議毒品交易細節時,曾 拒絕黃振榮欲賒帳價金之請求,即有洽定毒品價金收款模 式之具體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已實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是核被 告高筱玫於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另被告高筱玫知悉附表三編號1至2之購毒者係為購買毒品 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國新(偵一卷第47頁),亦知悉其於 附表三編號3至5係駕車搭載被告劉國新前往交易毒品(偵 一卷第41頁),進而實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接聽電話、 協助轉達交易細節或駕車搭載被告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等 行為,係以幫助被告劉國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是核被告高 筱玫於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5罪)。   ⒊核被告高筱玫於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至三、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二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劉國新於事實欄㈣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又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 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轉讓前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處。 三、被告2人與「祥阿」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間就事 實欄㈤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國新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1罪)、轉讓禁藥罪(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1罪)共13罪間,被告高筱玫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1罪)共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劉國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21、888、1793、2154號、105年度 訴緝字第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確定,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3至42、59頁,院卷第435至443、 457頁),復為被告劉國新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院卷第5 14至515頁)。被告劉國新於前開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3罪,均為 累犯。   ⒉依本件被告劉國新所犯13罪之犯罪情節,暨此等13罪均與 前案之部分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 案件而罪質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 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 則此等13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均與刑法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劉國新所犯前開13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辯護人主張 此等13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三幫助被告劉國新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被告高筱玫 此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國新就附表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 ,暨被告高筱玫就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 )、附表三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共6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國 新就事實欄㈣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揆諸前揭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出渠等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僅被告劉國新)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為「青青河邊草」之崔○○(真實姓名詳卷),嗣檢警據以 查獲崔○○涉嫌於113年2月12日晚間、113年2月13日1時許 、同日13時許、113年3月10日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被告劉國新之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1718000號 函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1840900號函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崔○○警詢筆錄、蒐證照片附卷可憑 (院卷第165-167、171-173、177至196頁)。然被告2人 於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僅被告劉國 新)之各次犯行,僅有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5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發生在上揭崔○○經查獲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劉國新之後,應與所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 崔○○販賣毒品予被告劉國新之案件具直接因果關聯,則揆 諸前揭說明,僅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 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至三分之二,惟考量被告劉國新該次 犯行對社會顯具相當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   ③至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至三、事實欄㈣ 之其餘各次犯行,及被告高筱玫於附表二至三之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均早於上揭崔○○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劉國新之案件,是依犯罪時序,顯無從證明崔○○係被告2 人上開其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毒品來 源,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⒌又被告劉國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國新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院卷第224、518、521、523頁)。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劉國新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此 等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劉國新為具正常智 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上開犯行,亦 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行,縱處以 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合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劉國新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再依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至三、事實欄㈣ 所示犯行,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高筱玫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附表二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暨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劉國新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影響購 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且被告2人尚無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亦間接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渠等犯後均協力供出本件 毒品上游,縱使僅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業同前述,惟渠等其餘未符合該 要件部分,於量刑上亦應詳加審酌被告2人此等配合檢警查 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2人就附表二與「祥阿」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高筱玫固有與購毒者洽定 毒品價金給付方式之行為分擔,然其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 較主導販毒之被告劉國新為低;至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與被告 高筱玫、「祥阿」共同實施犯罪,係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而 擴張毒品危害範圍,可責性應較其於附表一、三單獨販賣毒 品之犯行為重,此等部分於量刑上之罪責程度,均應有所區 別。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各次所(幫助)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以及渠等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劉國新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暨身體狀況(院卷第5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 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被 告2人所論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被告劉國新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此部分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㈡末就被告劉國新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 分(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共11罪),及被告高筱玫上開宣告有 期徒刑之罪部分(即附表二至三所示共6罪),考量此等犯 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然(幫助)販毒對象達3人暨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合併定渠等應執行 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劉國新於附表一、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 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祥阿」於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振榮部分,其中「祥阿」向黃振榮所收取之500元, 係作為免除被告高筱玫積欠「祥阿」點數卡債務之用(警一 卷第232至23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高筱玫因該毒品交易而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與被告劉國新於該次毒品交易事後收取 之500元,各核屬渠等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毒品  ㈠被告2人於事實欄㈤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3包(鑑驗資料詳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 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雖各含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成分(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部分「鑑定結果及 說明」欄所示),惟此等毒品均為被告2人另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犯行之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宜 ,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國 新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警一卷第171至172頁,院卷第225、513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尚供其聯繫事實欄㈣轉讓 禁藥事宜之用(警一卷第116-117頁),爰另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 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2人於事實欄㈤部分,尚共同基於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2人 此部分均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適用法條暨相關實務見解說明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除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 ,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 10公克)、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 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 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 決。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參照)。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 罰。另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 ,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 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 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 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 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及不 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 、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 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 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 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 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 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 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 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 毒品:  ㈠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2人供稱此等毒品係供渠等將來施用所用等語(院卷第2 24、267頁)。  ㈡又被告劉國新於113年3月13日3時、4時許,在本件汽車旅館 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嫌,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6 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00號報告書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該署現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案件偵查 中(嗣案號改分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等情,有上開 報告書相關查詢資料、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院卷第450、543至549頁)。  ㈢被告高筱玫於113年3月13日7時許,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則與其另次於112年9月1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9月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期,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上開本院裁定、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第257至262、487至488、533、541至542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查獲扣得本件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日即113年3月13日,為警採驗尿液,尿 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院卷第253、255頁;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另詳見院卷第24 9、251頁),顯示被告2人所施用之毒品種類,與所持有附 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相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共同持有之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渠等於113年3月13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併考量此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未明顯逾越一般施用毒品之合理數量 範圍。則綜合上情,本件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渠等各於113年3月13日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前述相當關聯,被告2人 供稱此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渠等於113年3 月1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並準備供將來施 用等情,應非子虛。 四、被告2人被訴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本件被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為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渠等於同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或供未來施用之用,業如前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等 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各有逾10公克、20公克 之情(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6之「鑑定結果及說明」欄),參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分別被訴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 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渠等另案各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高筱玫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於113年3月13日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其此部分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已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均如前述。是被告高筱玫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既與業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當無從再 就該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  ㈢被告劉國新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現固仍經檢察官偵查中,業同前述 。惟被告劉國新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113年10月2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本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113年12月17日入法務部○○○○○○○○,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等 節,有上開本院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院卷第207至210、448、529、539至540頁)。 是本件被告劉國新被訴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既為其於113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顯 見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序上係在其 上開(現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參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劉國新此部分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行為,應為其上開(現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 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從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參諸前揭意旨,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行為若均為有罪,與渠等前揭 於事實欄㈤經論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各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持有海洛因部分)及單純一罪(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劉國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宗宏 113年1月7日0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6日23時49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陳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77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1至E1-3)(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7至90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振榮 113年1月22日 1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2日17時42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33頁,偵一卷第9至1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1、B4-1至B4-2、B6-1至B6-4)(警一卷第46至50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黃振榮 113年1月23日 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3日17時58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黃振榮 113年2月2日 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2日16時22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崇懿 113年2月21日 1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21日11時5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王崇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王崇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25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C4-2)(警一卷第135至142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31至134頁)。 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菜市場旁之大樓樓下 附表二:劉國新、高筱玫及「祥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黃振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3年1月27日 2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高筱玫於113年1月27日21時3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與黃振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高筱玫起先拒絕黃振榮欲賒欠500元毒品價金之請求後,改由劉國新續與黃振榮議定交易細節,劉國新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祥阿」之男子,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振榮,「祥阿」並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中之500元(此用以抵償高筱玫積欠「祥阿」之500元債務),劉國新則於其後不詳時間再向黃振榮收取左列價金中之餘款500元。 ⑴證人黃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33頁,偵一卷第9至13頁)。 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1至B5-2)(警一卷第48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 一、劉國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騎樓處 附表三:劉國新販賣暨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交易 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崇懿 113年1月7日10時34分後未久之不詳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3,000元 高筱玫先於113年1月7日9時21分許,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後,即將該手機交予劉國新接聽,劉國新復與王崇懿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嗣高筱玫於同日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再以上開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協助劉國新確認交易地點暨予以轉達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先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中之1,000元,餘款2,000元則於隔日向王崇懿收取。 ⑴證人王崇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25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1-3、C2-1至C2-2)(警一卷第135至13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34頁)。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土地銀行附近彩券行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崇懿 113年1月8日15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高筱玫先於113年1月8日15時4分許許,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即將該手機交予劉國新接聽,劉國新復與王崇懿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嗣高筱玫於同日15時10分許,再以上開手機接聽王崇懿來電,獲悉王崇懿已抵達交易地點並轉達予劉國新後,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崇懿,並向王崇懿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菜市場旁之大樓樓下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宗宏 113年1月29日 17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1月29日9時37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陳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77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3至8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7至94頁)。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宗宏 113年2月3日 2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3日1時41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宗宏 113年2月7日 23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 劉國新於113年2月7日20時53分許起,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陳宗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由高筱玫駕駛車輛搭載劉國新前往交易地點,劉國新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宗宏,並向陳宗宏收取左列價金。 一、劉國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筱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大門口 附表四:扣案毒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⑴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劉國新側背包內扣得(警一卷第24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87至388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⑴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84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純度73.39%,純質淨重2.08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5、6,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8,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⑴米白色粉末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純度43.72%,純質淨重0.53公克)。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3、7、8,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7、9,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⑴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4,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⑴白色結晶,6包抽1包鑑驗(編號1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4.169公克、檢驗前淨重3.435公克、檢驗後淨重3.420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9至14,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59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⑴白色結晶,5包抽1包(編號13)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255公克、檢驗後淨重2.243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0至14,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7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 ⑴植物,3包抽1包鑑驗(編號15),檢出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2.441公克、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 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5,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1頁) 備註: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執行搜索扣押所填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為「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附表五亦同)。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被告2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所填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稱為「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附表五亦同)。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毒品分裝夾鏈袋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5,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2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6,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3 毒品吸食器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7,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4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8至20,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劉國新身上扣得(警一卷第245頁)。 5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1,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高筱玫隨身包包內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6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2,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7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3,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警一卷第247頁)。 8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4(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9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5(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0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6(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1 IPhone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7(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2 SAMSUNG SM-T560平板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8(警一卷第249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3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29(警一卷第251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4 SAMSUNG平板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30(警一卷第251頁),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扣得。 15 不明白色粉末4包 (含袋毛重各為14.4公克、31.0公克、28.7公克、9.6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4至6,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16 電子磅秤5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16,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17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3,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59頁)。 18 吸食器2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7,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19 分裝夾鏈袋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8,在被告2人租屋處扣得(警一卷第261頁)。 附表六: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06407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0640701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1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院卷

2024-12-30

KSDM-113-訴-331-20241230-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荷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 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 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夫 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 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於荷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揆諸前揭說 明,我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 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 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 均為本國人,婚後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於離婚後, 亦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再參以兩造均 委任律師到庭應訊,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 形,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外 派荷蘭工作,兩造長居荷蘭。嗣後原告為求長住久安,決 定在荷蘭置產,於96年11月14日購入「Reevelden 60,    5685HK,Best,North Brabant,The Netherlands」之荷蘭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 造名下,其上之貸款、稅賦等相關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 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原告仍長居於系爭不動產,被告 返回臺灣居住。   ㈡兩造在離婚條件上,有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被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請求權之共識,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家上字第1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另案高院)詳 加調查後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執與另 案高院相同之辯詞及另案高院已審酌之重複證據,強為與 另案高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辯詞,誠無足採,此外,亦 有原告、A08律師及被告代理人A09律師協商時之錄音暨譯 文、A08律師及A05於另案作證之筆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 證據可稽,可證兩造間去確實有口頭協議,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宜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 時自己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配之考量 ,此由兩造離婚前一年即107年8月間郵件往來提及系爭不 動產為共有之內容,及A09律師在108年8月21日離婚協商 過程中亦轉述被告意見,被告當時有明確提及系爭不動產 ,被告也有產權,由上開證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離婚 時,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持有之基礎事實認 知以協商議定離婚財產分配之條件。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共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條款,兩造亦無 移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保證人及設籍之約定, 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原告引另案A0 5證詞主張兩造有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云云, 並不可採,因A05並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 無從知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合意,且原告歷次主張與A0 5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A05證言顯有疑義。   ㈢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始達成離婚協議共識並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前於8月14日、21日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任何 共識或合議,原告以未底定之協商過程,反於協議書書面 明文記載,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 ,其主張顯逾越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當扭曲兩造簽訂 協議書之合意。A09律師在8月21日協商過程中有轉述被告 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態,且被告於8月23日所同意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約 定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可證兩造於8月21日協商當時 針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特別約定,遑論兩造有原告主張被 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㈣原告曾允諾天母東路房屋所有權共有,被告思及兩造已共 有荷蘭房屋,最後並未向原告要求移轉前開天母東路房屋 所有權登記,始有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之財產分配條件。 另因原告婚內長期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原告基於過錯方彌 補心態,始有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離婚後財產歸各自所有外 ,原告另應對被告給付850萬之條件,原告事後反悔,推 託係離婚協議書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云云,顯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並未經 兩造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列為爭點,前述事項之認定,對於 另案判決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未就此為充分之舉 證攻防並為完足之辯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並非高院另案之重要爭點,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分別登 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造名下,兩造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文書 暨公開估價文件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64頁)附卷可稽。因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解 釋有歧異,被告於109年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一審),於110年2月26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上訴駁回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至第25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在案。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時,達成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被告取得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口頭契約,此部分並經另案高院判決載明,有爭點效之適用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該口頭契 約,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 契約: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起另案一審時,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真意即有爭執,並經另案一審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⑴⒈至⒋部分予以認定及說 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原告就另案提起上 訴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仍為爭執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爭點 認定:【㈡有關兩造磋商約定之真意為何?⒈證人即上訴人 委託之律師A08證稱:「所有協商及中間聯繫都是透過伊 ,協商條件主要是婚後財產的問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A01)在臺灣不動產都是婚前財產,婚後存款都是被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A02)在處理,上訴人沒剩多少錢,所以 最主要都在談上訴人荷蘭那邊的房產。因為那個房產屬於 婚後財產,伊方要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一開始提出給付300萬,因為扣 掉貸款,荷蘭房地還剩約600萬元左右之價值,被上訴人 可以拿走一半,因此是300萬。後來3次協商過程從300萬 談到500萬到最後的800萬,簽約當天又加了50萬,總共85 0萬,當時是說荷蘭房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得請求荷蘭房產權利,當 然也包含臺灣部分。108年8月14日、21日的協商都是在A0 9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在,但是考慮被上訴人情 緒問題,她在旁邊會議室等,談論過程中,謝律師都會跟 被上訴人溝通。108年8月23日,那天上訴人要飛回荷蘭, 我們想如果沒談成之後再說,但是謝律師及被上訴人都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想要談,希望可以談成,所以我們下 午又到謝律師辦公室,當場又加50萬,條件一樣是荷蘭房 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 。由於當晚上訴人就要飛回荷蘭,謝律師當場打離婚協議 書,伊等一邊討論,簽完協議書,伊還陪兩造去士林戶政 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當場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 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 由上訴人擔任」、「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 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 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 籍」、「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 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重頭到尾就是約定荷蘭房地 歸上訴人取得,因為離婚後房產一人一半可能發生問題, 所以不可能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⒉ 再依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108年8月14日、108 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委託之A09律師事務所就離婚條件進 行磋商,上訴人及A08律師及A09律師之對話內容以觀(見 原審卷第100-45至100-49頁):⑴108年8月14日對話譯文 :上訴人:荷蘭的房子她也可能會要求我要給她一半。謝 律師:不是啦!如果處理掉,那邊就要放啦!不是這個概 念嗎?李律師:就是一個金額!謝律師:是一個total.上 訴人:連荷蘭那邊一起估算就是了。謝律師:對,臺荷。 李律師:對,就是一個金額!然後荷蘭那邊她就放棄了。 謝律師:對,就是不要變動你原本的不動產,因為她跟你 共有也只是給你其他的問題。上訴人:那她就要申請放棄 那邊的。謝律師:應該是這樣,這個她一定是同意。這就 是你們真的談到一個金額的話,就是溫和的結束它,不要 變動到王先生在臺荷的資產狀態,它就是應該是現金。因 為跟她共有很麻煩啊!以後還有分割的問題、共有的問題 、稅金的問題,沒有人要共有。李律師:那500的前提是 荷蘭的所有財產都放棄嗎?謝律師:那是一定的啊。⑵108 年8月21日對話譯文:謝律師:…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說,如 果有一天你退休不住 在荷蘭,那你房子有沒有要給她? 這是一個選項,還是說你到時候也會賣?上訴人:…我在 荷蘭的房子到時候也是我養老金的來源,…我也必須為我 將來打算。謝律師:…她可以接受的是荷蘭的房子過給她 ,她再拿比較少的金額,……。上訴人:可是她還要再800 萬,房子還要過給她,我沒有辦法。謝律師:沒有,她就 不會,我覺得可以是…金額一定就會降!……。李律師:因 為如果牽涉到荷蘭那個房子就變得有點複雜,那後續的貸 款…。上訴人: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謝律師:那… 可以賣多少?李律師:大概1000吧。上訴人:現在的話其 實照它的公告地價,荷蘭公告地價跟市價差不多,臺灣是 差很多,它現在的公告地價是23、24萬左右,所以我那天 是用25萬來算,所以那天我為什麼說300萬給她,我是用2 5萬來算,再扣掉所剩貸款,所以實際上我已經有高估了 。上訴人:沒有,800萬其實就是我的底線了,其實我已 經跟大偉講就是說如果她要提高也是沒辦法,我當初為什 麼就是說謝律師妳轉達說她要800萬的時候,我後來想了 一下答應了,實際上我是顧慮到她的身體。⒊是依證人A08 所述及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係為處理兩造 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避免離婚後房產共有 所衍生稅捐或日後分割之麻煩,一直以來的協商基礎都是 基於「離婚後房產不共有,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取得現金」為前提。而考量臺灣及荷蘭均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有相關之立法,上訴人慮及荷蘭房地為婚後 財產,被上訴人得就荷蘭房地主張一半之權利,因此相關 金額之協商、計算荷蘭房產之價值係以荷蘭房地價值,扣 除貸款後之價值之一半為300萬給被上訴人為協商之起價 ,且協商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兩造聯 名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觀上開譯文甚明。嗣因上訴人考 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始調高金額至最後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之850萬元。且證人A08甚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 尚擔任荷蘭房地之保證人,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關 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有時 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 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 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等語,已如前⒈所述,核與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協商共識為其取得荷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事後查證才 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堪信為真。⒋被上訴人雖 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荷蘭房地之產 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 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並未載有由上訴人單獨所 有,足認兩造協商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 所有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5 證稱:伊當時是到A09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一開始上 訴人他們還在討論,伊在大樓大廳等,下午4點半請伊上 去,簽字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她的見證人有過來。謝律師 把打好的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問謝律師,剛才協 調付了這個錢後,荷蘭房產全部歸我,怎麼沒有打上去, 謝律師回答說「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啦,書面不需要寫的 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當下 確曾向A09律師反映協商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而A09律師則以「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等語回應 ,上訴人始未再堅持。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由上 訴人取得荷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然第二條中段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 銀行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25頁),則該段係約定未來荷蘭房地之貸 款保證人責任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證人A08所述「因為 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 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 上訴人擔任」等語自明,亦可看出兩造協商時之真意為荷 蘭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移由上訴人處理。再觀諸108年8月21 日對話譯文(見上述⒉⑵),當時兩造在討論另一種處理方 式即荷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又考量到荷蘭房地尚 有貸款未繳清,當時A09律師提出「荷蘭房地歸被上訴人 所有,再加上一筆小金額款項」之建議,A08律師馬上提 醒「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即稱「對啊你不 可能還要我繼續(繳貸款)」等語(見⒉⑵所述),足認,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 庸承擔任何義務。是以此點之約定以觀,亦可看出兩造實 有將荷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至上訴人處之意。⑶再 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 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益徵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 有人為前提,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如上 訴人處分荷蘭房地,即不再借用設籍;被上訴人雖以:因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此設籍仍需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倘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邏輯, 兩造設籍或處分荷蘭房地均應取得對方同意,何以僅有上 開單方面之記載?何以未有上訴人設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又倘被上訴人(乙方)欲處分荷蘭房地時,是否仍 借上訴人設籍?甚或兩造對於處分荷蘭房地意見不同時, 又該如何處理?均有未明,堪認此段記載亦係基於荷蘭房 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為約定甚明。⑷被上訴人雖以 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云 云,並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明上訴人知悉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審酌兩造之協商過程係在臺灣進 行,而荷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在臺灣,因此上訴人於協 商期間確實無機會再次查證實際登記情況,且依證人A08 之證述: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 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搞錯,他 說因為荷蘭房地的貸款一直由他繳納,他沒有特別去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足認協商過程中,兩造 均未實際就荷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進行查證,而逕以荷 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提,進行協商給付金額。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知 悉荷蘭房地為共有云云;然觀諸該份譯文之前後文,當時 兩造係為家庭經濟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 家中經濟多由其有條不紊的操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及 荷蘭房地貸款才得以從未遲延繳付過。兩造的對話中,被 上訴人多次表示「房子是買你的名字」、「我怎麼知道, 你是所有權人啊」、「王先生,真的是買你的名字」等語 ,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則稱「老婆我們那個房子是共有 的」;被上訴人則稱「等一下對,房子共有。是啊,房子 共有」;、上訴人再以「那個房子我們當初簽契約是共有 …,荷蘭的名字是兩個人的名字,…車子為何買我名字…這 樣保險的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買我的名字」等語,後 續雙方又針對裝修房屋費用、房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的存款等家中經濟事務做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1、101-102 頁);而依當時對話氛圍,上訴人所欲表達的意思實為「 不論名義人為何人,夫妻財產本應不分你我,利益共享, 請被上訴人相信伊」,兩造當時並非以爭執荷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究為何人為主軸。是縱當時上訴人曾提到荷蘭房 地為兩造聯名,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2年半後之協商過程 對荷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記憶錯誤或一時疏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段譯文,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⒌ 綜上所述,兩造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時,雙方口頭協商真意 確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支付85 0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原 則上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兩造當時未查 證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未將後續相關過戶配合 作為一併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影響兩造口頭協商 過程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共識。至於兩造互為攻防之 「主觀上對房產所有權人之錯誤」及「內在動機錯誤無法 撤銷」云云,均為就荷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有所誤 認,此不影響兩造就財產分配討論之共識為「上訴人取得 荷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金錢,離婚後房產不共有,避免 麻煩」,且此點共識亦無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5頁至第81頁); 經核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 ,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係另案之重 要爭點,於另案訴訟中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就所舉證 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另案高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存在。再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另案高院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 案高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是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不容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荷蘭不動產標示  土 地 部 分 縣 市 地籍編號 地籍識別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Best Best K 3495 000000000000000 151 1/2 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不動產稅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Reevelden 60,   5685 HK,Best, North Brabant, The Netherlands 000000000000 120 1/2

2024-12-30

SLDV-111-家財訴-31-20241230-2

六智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 餐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 飾品各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衣服、餐具組(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蠟筆小新」商 標圖樣之購物袋、塑膠製擺飾品(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英社)、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仍在專 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 大眾所共知,詎董玉山明知其自某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之 「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餐 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 擺飾品(以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不詳之人未經集英 社、雙葉社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 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本案仿冒商品,並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 29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友人吳祥瑋借用之 帳號「li5wdw27pl」,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每件商品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之本案仿冒商品。期間集英社、雙葉社等公司授權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6日佯裝買家,向董玉山使用之「li5w dw27pl」帳號購得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並確認為仿冒商標 商品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帳號「li5wdw27pl」申辦名義人吳祥瑋、證人 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5wdw27pl」陳列本案仿冒商品之截 圖畫面、「li5wdw27pl」帳號之金融帳戶連結明細、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集英社、雙葉社智慧財產權委 託授權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專用文件、、國際 影視有限公司就本案仿冒商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及本案仿冒商品照片等件附卷足憑, 並有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 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 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有效之商標法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有犯意之合致,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 即為共同持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實品無異。而被害人集英社、雙葉社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派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雖有蒐證 之目的,但因不確定被告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自難謂無購買之真意,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 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 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 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行為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有效即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數次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施 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以陳列、販賣之接續一行為侵害商標 權人集英社、雙葉社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且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 ,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 前,並無違反商標法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經 被告出售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然仍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販賣上開本案仿冒商品迄今獲利約11,000 元至12,000元等語,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無從確認被 告實際取得之價額多寡,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僅能認定 其所得為11,000元,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ULDM-113-六智簡-1-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弘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號、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丞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二、陳弘偉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楊良鴻(另案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前某日,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四 級毒品,藏放在基隆市○○區○○○段00地號東勢坑產業道路旁 之綠色貨櫃(下稱:本案貨櫃)內一事,適為王正丞所知悉 。嗣王正丞與陳弘偉因不同案件之羈押在同一舍房內,而王 正丞因前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駁回,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 決在案,下稱:前案),乃對楊良鴻心生不滿,並在上開同 一舍房內,與陳弘偉聊天時,由王正丞向陳弘偉告知本案貨 櫃內藏有毒品一事,並由陳弘偉提議可將該毒品取走,作為 報復楊良鴻之手段時,王正丞亦默示同意而未表示反對,此 時,王正丞、陳弘偉遂共同基於縱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至112年1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由 先出監之陳弘偉前往上址,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之後,陳弘偉於111年12月20日探監王正丞時,將此事告知 王正丞,等待王正丞日後出監,其2人再商議如何處理該毒 品事宜。嗣楊良鴻發覺本案貨櫃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不見後,懷疑章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自身嫌疑,遂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夥同他人向陳弘偉討回其拿走的上 開毒品,惟章容嘉準備依楊良鴻指示將毒品載運至他處藏放 時,因章容嘉駕駛之車輛不慎發生車禍,竟當場棄車逃逸, 為警發覺該車係贓車後,乃於112年4月13日持本院依法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開贓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章容嘉涉犯共同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9號判決有罪在案)。之後,為警循線查出本案貨櫃位置, 經貨櫃擺放之地主徐崇雄同意,偕同警方一起到場依法搜索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及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 錄,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證人以確認證言之信憑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如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查,本案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既無刑事訴訟法上所規範之具結制度,令該秘密證人應於警詢中擔保其各該證言之真實性,復未經被告予以質問、對質之機會,已足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正義之實現,又與刑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違,本院自不採認秘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內容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認定與斷罪之基礎,應堪認定。又查,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王正丞犯罪證據部分),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其等2人警詢筆錄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且證人章容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為證人,所述與警詢中亦無甚差異,其等2人警詢筆錄尚未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 法第213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5.檢查與案情有 關係之物件。」。查,卷附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 栗查緝隊112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書中雖有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於111年12月20日 會客紀錄錄音譯文,然因未提供錄音光碟,本院無從依循上 開勘驗程序,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並與之核對,是上開錄 音譯文所憑之物件為何,與實際之錄音資料是否相符,尚屬 有疑,本院自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為本案證據資料。因此, 被告王正丞辯護人主張上開譯文無證據能力,應堪憑採。 二、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第307至31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2人均係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認被告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 級毒品罪嫌,而被告陳弘偉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2 人所堅決否認,並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正丞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 是111年4月至5月間跟其他人共同從國外運輸毒品到臺灣, 主謀是楊良鴻,我負責收貨,楊良鴻交代我負責把毒品入境 後我再去找他們,我後來把毒品拿去倉庫,就是我家,楊良 鴻沒有跟我說本案貨櫃毒品從何而來等語。   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亦辯稱:王正丞跟陳弘偉並無任何犯意 聯絡,依陳弘偉證稱,是他起鬨開玩笑說他出監時要去本案 貨櫃偷取毒品,跟王正丞之間沒有約定任何分潤,也是他自 己主觀上臆測王正丞可能想報復楊良鴻,所以他才自做主張 去本案貨櫃偷取毒品,當時陳弘偉跟王正丞在閒聊時,在場 有3到4個人同時閒聊,如果王正丞真的要指示陳弘偉去裡面 拿毒品的情況之下,怎麼可能會笨到在兩位舍友面前去指示 陳弘偉將本案貨櫃毒品取出,而王正丞早在前案111年7月19 日警詢時,他就已經供出楊良鴻是另案毒品的上游,這個時 間點楊良鴻早就不信任王正丞了,王正丞又是在111年7月8 日時進到基隆看守所裡面,如果楊良鴻真的想要把貨櫃裡面 的毒品拿出來去躲避追緝的話,他為何不要去指示沒有遭檢 警查獲的楊正清,就是他的親弟弟、章容嘉、余俊德、陳劭 宇等人前去處理即可,為何要如此大費周章去找正在羈押禁 見的王正丞,再由王正丞去指示一個楊良鴻完全不認識的陳 弘偉,甚至陳弘偉連什麼樣的毒品他都分辨不清楚,他必須 要上網查才知道,楊良鴻身為一個老謀深算的犯罪集團主謀 ,他有可能會放心把這件事交給王正丞跟陳弘偉去處理嗎, 是絕對不可能的,再下來一個證據是楊良鴻集團底下的人楊 正清第一個時間點發現倉庫的毒品不見之後,他先懷疑的是 章容嘉而非先去找王正丞詢問,他懷疑章容嘉之後,把章容 嘉擄到山上經過四天,再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陳弘偉偷走 了,如果楊良鴻有指示王正丞,依照一般的常情跟經驗法則 ,他應該是先詢問王正丞,陳弘偉的單一指述有非常大的虛 偽危險性,而且在本案卷證有客觀明顯的動機讓陳弘偉去做 一個虛偽陳述,主要是因為陳弘偉在審理交互詰問他具結作 證稱他有兩次被抓到山上去,被限制了行動自由,當時他是 被上銬的,被上銬以外他還被毆打三次,第一次帶到山上被 毆打,第二次被帶到山上又毆打,跟楊良鴻視訊通話結束之 後又被毆打,被毆打之後楊正清更要求陳弘偉賠償200萬元 ,他此時是要求陳弘偉,不是要求陳弘偉跟王正丞,再者陳 弘偉在交互詰問審理中有具結證稱當時他去找王正丞只是單 純突然想到要去看一下王正丞,他並沒有說他是為了要報告 才去找王正丞,再者陳弘偉在審理中也證稱說他們之前都沒 有套好,所以到底他在會客時候所講的「長掃把」跟「短掃 把」講的是何種毒品,其實王正丞是不知道的,到底這個「 短掃把」指的是否是短槍,非無疑義,再來陳弘偉也有可能 是為了炫耀他自己有勇氣去偷楊良鴻的毒品,所以去找王正 丞會客也不一定,並且錄音譯文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證據是從 譯文裡面可以看到王正丞當下是用驚訝而且疑問的語氣去詢 問陳弘偉說「你有去嗎?是喔?你有拿去嗎?是喔」,他都 是接連帶疑問氣去詢問陳弘偉的,所以可見會客並不是陳弘 偉要來跟王正丞報告,從卷內證據可以看到陳弘偉明顯是為 了他自身另案的毒品案件減刑機會,他才自己決意要前往竊 取楊良鴻本案貨櫃內的毒品跟槍枝,貨櫃的地點在基隆市暖 暖區,章容嘉發生車禍棄車逃逸地點在新北市瑞芳區,為何 本案卻是由苗栗縣後龍鎮海巡署苗栗查緝隊去偵辦,非常奇 怪,再者陳弘偉在交互詰問時也證稱他確實在苗栗查緝隊手 上有一件運輸毒品的案件,這很明顯就勾稽起來他當時就是 為了要拼減刑,所以才偷楊良鴻裡面的毒品拿去檢舉,卷內 無論是陳弘偉或是貨櫃屋內裡面的那些毒品,沒有看到任何 一個人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意圖,陳弘偉在審理中交互詰問有 具結證稱他當時把毒品拿出來之後,他就放著沒有去動它, 他就一直放著,直到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去找他,像是 把他抓到山上的時候他都是一直藏放在家中,而不是選擇交 付給王正丞或楊良鴻集團的人,很明顯沒有任何販賣的廣告 訊息或是邀約訊息,這個部分認為卷內沒有販賣的證據,而 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們認為在前案追加起訴書 裡面有記載楊良鴻在111年4、5月間有指示王正丞在臺灣進 行運輸毒品海洛英入境的準備事宜,但那個準備事宜有無可 能就是當時楊良鴻請託王正丞協助在現場把紙箱搬進去,這 樣的幫助行為我們認為已經是前案的潛在性事實,應該被前 案的確定判決及判例所羈,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依憑的證據就只有被告王正丞在112年11月7日警 詢自白,這個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他不 可以作為唯一證據,而且王正丞當時有說他當時的自白陳述 說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樣的毒品,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 111年5月搬進去的毒品跟本案112年1月11日查扣的毒品是同 一的,從111年5月到112年1月間,他經過了長達8個月,這8 個月當中,楊正清他們會時常搬動裡面的東西,再者陳弘偉 在警詢時有供稱貨櫃是沒有上鎖的,沒有上鎖的狀態其實任 何人都有可能進去搬東西,縱使他審理當中翻供說有上鎖, 只是他用破壞剪把它剪掉,但從這一句話我們也可以證明, 其實任何人都可以用工具去把它破壞,然後搬動裡面的東西 ,所以我們認為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當時王正丞111年5月搬 進去的東西跟本案扣案的毒品是同一的,本案鑑定書只檢出 微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個微量,鑑定書裡 就很明確的講它的意思是程度未達1%,他當時只有把那17袋 的一粒眠取了4小顆出來,把它研磨成粉末然後送去鑑定, 但這樣的情況第二級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可能是楊正 清或楊良鴻等人他們在分裝時不小心沾染到的,是有可能的 ,如果他們真的是不小心沾染到的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很 明顯楊良鴻跟楊正清就不是故意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王正丞他幫忙把紙箱搬進去這樣的幫助行為,他也不能夠論 他是故意的,應該說也不能認為他有幫助的故意,實際上真 正管理本案貨櫃的行為人應該是楊良鴻,因為楊良鴻躲在泰 國地區,他幕後操縱了他的弟弟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 如果檢察官都不起訴楊正清、余俊德、陳劭宇,卻僅憑陳弘 偉單一而且有虛偽危險性的指述來把全部的毒品都推到王正 丞身上,我們認為這是檢察官有誤會的地方等語。  ㈡被告陳弘偉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但我沒有 意圖販賣意思,一粒眠是第三級或是第四級,我不知道有第 二級,大概12月初,我去暖暖區貨櫃中把毒品拿出來後,過 好幾個月後,章容嘉才來找我要毒品,我是111 年10月中旬 出監所的,出監所之後的11月或12月時就去把毒品拿出來, 之後我就丟在我家院子,大概是在112年4月時來找我跟我要 毒品。從我把毒品拿出來放到我家院子,到章容嘉找我拿走 毒品,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動過毒品,只有一次被狗咬,所以 我就把它又再包裝好,其他時間都沒有動過,也沒有給任何 人等語。   被告陳弘偉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看不出有任何證據顯示陳 弘偉有營利的意圖而持有這樣的毒品,從陳弘偉跟王正丞在 監所也看得出來,確實是因為王正丞的請求而拿了倉庫的毒 品,是為了要出氣也好或是王正丞回來聽他指揮再處理也好 ,而且王正丞也說沒有跟陳弘偉講到販賣的事宜,再參與本 件從王正丞拿到毒品到章容嘉來請求時也都7個多月了,所 以這個部分陳弘偉沒有做任何處置或相關聯繫的情形,所以 看不出來有相關證據證明有意圖販賣,陳弘偉對王正丞相關 陳述都是本於事實的陳述,沒有因為再另外要減刑而做虛偽 陳述,因為另案是二級毒品運輸,他的來源跟楊良鴻是完全 無關的,陳弘偉不可能因為該案而在本案指認王正丞而在該 案獲得減刑的利益,並沒有符合任何一條,所以並不會有這 樣的動機,所以本件確實是基於王正丞的請求而去拿取毒品 ,也等待王正丞做進一步的指示,陳弘偉本身並沒有任何販 賣意圖等語。 二、本院查: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隨機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 (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如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隨機 抽取磨混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 分,有本院113年度保字第6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 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237頁】。又被告 王正丞、陳弘偉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藏放於本案貨 櫃內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或為「販賣、運輸而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而持有」、「施用而持有」、 「幫助施用而持有」、「受寄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等 原因,不一而足,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 罪,二者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主要之區別 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 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 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 而販入,或雖初始非基於販賣營利意思而販入,然嗣後變更 有此意,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 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 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之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 關連,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 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 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 昭顯持有多量毒品一節,尚不足以作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 佐證,檢察官仍應就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陳弘偉僅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王正丞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聯絡,但坦承單純2人共同持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且被告陳弘偉於歷次警詢、偵查 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至98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號 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3頁】,與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 年11月19日審理時自白供稱:我承認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核與證人徐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章容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他字卷 第91至92頁】,復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4月20 日職務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 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22000546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0月17日偵 苗栗字第112200087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章容嘉、陳弘偉);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1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徐崇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 卷第21頁、第31至37頁、第45至51頁、第61至69頁、第83至 87頁;偵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5至 67頁、第107頁、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影本1紙、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5 至282頁、第283至286頁、第287至296頁】。又由被告陳弘 偉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後,即將該毒品擱置不理,留 待被告王正丞出監後,其2人再行決定如何處理,並未急著 尋找買家,將毒品脫手乙節觀之,應認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 以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尚非無據,此部分應堪採信。  ㈣再查,證人章容嘉於112年10月5日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毒 品是誰進口的,毒品是楊良鴻所有,陳弘偉去哪裡偷的我不 知道,我也不知道倉庫在哪裡,是楊良鴻因為毒品失竊覺得 我知情,之後余俊德說他知道楊良鴻的毒品是陳弘偉偷的, 陳弘偉當場有承認拿了楊良鴻的毒品和兩把短搶,他承認槍 他賣掉了,我車上是陳弘偉竊得的毒品,我們去陳弘偉他家 請他交出毒品,我就載毒品要拿去還給揚良鴻,陳弘偉承認 交出毒品時,楊正清有跟楊良鴻通話,楊良鴻說載去他住處 ,我就依楊良鴻指示載去楊良鴻暖暖區住處,路上就撞車, 我緊張就跑了,後來警察就來抓了,我只是單純因為被懷疑 偷毒品,余俊德就來找我,我跟余俊德、陳劭宇帶著陳弘偉 去財神廟找楊正清,陳弘偉就承認了,楊正清就打給楊良鴻 ,楊良鴻請我載毒品去他住處,我的目的只是要撇清毒品不 是我偷的,單純只是楊良鴻請我載毒品過去,我就載過去等 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1 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弘偉是朋友,跟王正丞不熟,是 因為這個案件才知道他的,(提示他字卷第87號卷第73至74 頁)在ASL-9998車輛上尋獲的一大袋毒品,是從被告陳弘偉 他家拿出來的,因為他跟我朋友楊良鴻有毒品糾紛,是楊良 鴻告訴我的就我所知被告陳弘偉去拿倉庫裡面的東西,他說 東西不見了,大概是這樣,我不知道倉庫位置在哪裏,也是 別人告訴我這件事情跟被告陳弘偉有關係,之前筆錄裡面都 有交代,我跟余俊德還有有陳劭宇去找被告陳弘偉,叫他把 毒品拿出來,他很自然的就把毒品拿出來,我記得大概是一 個黑色垃圾袋,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當場秤重,也沒有 問他拿毒品的原因,後來毒品載到一半出車禍,就被警察查 獲了,(提示他字卷第54頁警詢筆錄)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楊 良鴻會認為自己的倉庫被偷,他有懷疑說是我去偷那個倉庫 裡面的毒品,我記得是余俊德去找我的,因為余俊德跟我講 說被告陳弘偉人在哪裡,然後我才去找他,我們去暖暖找他 ,實際地址我不知道,那時候找到他之後叫他上車,他沒有 反抗,上車的時候,被告陳弘偉沒有帶任何東西,之後就去 被告陳弘偉家拿毒品,然後再把被告陳弘偉一起帶過去財神 廟,雖然我在現場,但那邊那麼大,我也不是一直看著他, 不知道楊良鴻當時到底怎麼樣去質問被告陳弘偉,也不知道 有看監視器畫面這件事,是余俊德跟我說他知道東西誰拿走 了,但沒有說他如何得知的,楊良鴻或底下的人有向陳弘偉 提出賠償費用,但具體多少我不知道,後來我就載被告陳弘 偉下山,他要回他家,他說他跟他媽講好了,要賠償的事情 ,被告陳弘偉的媽媽有拿50,000元給我,領據也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暖暖區的貨櫃倉庫現場有幾個貨櫃,也不知道被告 陳弘偉拿毒品的貨櫃是什麼顏色,平常是否會上鎖,更不知 道楊良鴻會叫誰去管理貨櫃,因為楊良鴻說我們幫忙處理, 並找到毒品,就給我們50,000元當零用錢去吃吃喝喝,原本 拿到毒品之後,是要拿去還給楊良鴻,但是中途出車禍,所 以才棄車逃逸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足認證人章容嘉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並無前後 矛盾、不一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弘偉由本案貨櫃 內取得,並持有該毒品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6項 加重刑責規定之要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正丞、 陳弘偉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之犯意始持有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任何證人指證被告王正丞、陳弘 偉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 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之前、後其2人曾有尋找買主之計 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 足資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僅 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數量非微一節,旋逕行遽推 論被告王正丞、陳弘偉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職 是,公訴意旨執此作為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依據,稍嫌速斷。    ㈤再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所謂以故意論 ,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 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 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 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王正丞蠻久的,十幾二十年了,有交 集的時候是111年被關在基隆看守所的時候,當時大約有聽 說被告王正丞是毒品的事情被羈押,王正丞跟我說的,他也 是說他沒做那麼多,怎麼事情會搞得那麼複雜,(提示他字 卷第80頁)警詢說的是真的,被告王正丞說他所涉及的這個 案件是幫其他人訂房防疫旅館跟機票,比較像是協助者的角 色,也有講過倉庫的事情,當時他是講說被抓進來,人都不 理他,他的上頭不理他,然後就跟我說倉庫的地點,之前他 就半開玩笑的說跟我們講,倉庫的地點在哪裡,要去把東西 偷出來,就大約說一個地方,叫我們去龍門谷那邊,然後貨 櫃的顏色是綠色,他是講說裡面有一些毒品,那時候有在起 鬨說,要不然地點在哪裡,我出去的時候去拿,我們沒有約 定分潤,後來我出去就去看看被告王正丞所述是真的還是假 的,我是自己騎摩托車去,沒有人陪同,我晚上去的,那天 還下大雨,去的時候,地上就是貨櫃,然後一堆雜草,因為 被告王正丞有跟我說顏色,當時那邊只有一個綠色貨櫃,貨 櫃有上鎖,我用破壞剪把它剪掉,打開後,看到裡面一堆箱 子,還有茶米然後我用小夜燈下去找,才發現找了半天沒有 發現什麼東西,就紅紅的包裝的東西包在茶米裡面,然後我 就把他搬出來了,(提示偵卷第67頁)就是照片裏的紅色包 裝,我當時裝了一些,裝了幾包我不確定,我沒有數,就紅 色的,回來之後大約有上網查一下才知道是一粒眠,我無法 確認數量,就把它用塑膠袋裝起來,因為這個我不懂,放著 沒去動它,110年12月12日我到羈押所去會見被告王正丞, 是單純想去看他,就問他說他在裡面過的怎麼樣,就大概這 樣,(提示他字卷第35至36頁錄音譯文)我們就在說毒品, 他那時候有說裡面有分幾級的,說有安非他命跟一粒眠,因 為我們那時候在裡面也是忽然想出來的,我們之前都沒有套 好,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說裡面只有一粒眠,沒有其他東西了 ,他聽到後反應也很平淡,那時候單純是一個報復的心態, 之前一開始是講說被告王正丞的上面都不理他,他知道倉庫 ,然後後來那時候是講說能不能把東西拿出來,回來之後看 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後來章容嘉有來索討毒品,112年 大概3月的時候,有三個人,我比較認識章容嘉而已,他們 說東西在我這邊,之前有聽說有人在找,然後我就把東西原 封不動的,跟垃圾袋一起交給他們,那時候我忘記是給徐俊 德還是章容嘉,之後我們從家裡離開,我就被帶到山上被修 理了,第一次大概半個多小時,然後他們說要等別人,沒有 跟我講說誰,所以要等別人看接下來要怎麼辦,他們就把東 西先拿走,叫我不要跑,然後有先把我放回來,叫我不要跑 ,等他們消息,同一天大概晚上的時候,後來他們有回來找 我,就把我帶到山上去,是不同地點,也是被修理,用視訊 跟對方一個人講話,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他說是貨主,我 不知道是誰打的,他就直接拿電話來,讓我視訊,他問我說 為什麼去他們倉庫,然後我也是跟他說有人告訴我倉庫在哪 邊,因為你們都不理他,所以我才會去那邊把東西拿出來, 我說是被告王正丞,通訊內容持續了10至120分鐘吧,後來 被告王正丞有到現場,到場也跟貨主有講話,但他們講的內 容我就比較不清楚了,講沒幾分鐘,結束通話內容之後,我 一樣被修理,在山上停留了快兩個小時,後續他們叫我要賠 200萬,然後後來我在上面實在受不了了,我才跟他們說不 然我先回家拿50,000元給你們,然後他們才肯把我帶下來, 後來我有拿50,000元給楊良鴻集團的人,章容嘉帶我回家, 我坐他的車,當初不是想要為了減刑才去楊良鴻的倉庫,因 為律師有跟我講,法律是一條針對一條,不會另外一條就減 到另外一條,那時候,有人跟我講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才去 裡面拿,後來我發現就是放在茶葉的包裝裡面,那時候是看 到裡面有東西,然後我打開之後,裡面只有一包紅紅的,然 後我才把剩餘的一袋袋的東西拿回家,包含茶米,那時候我 不知道裡面確實是什麼東西,我知道說那個好像是毒品,我 後來就把全部包裝好的茶葉帶回家,茶葉現在還在我家裡, 後來上網查才知道裡面是毒品,離開倉庫時,我怕別人發現 ,又再把它重新鎖上去,拿了就黑色塑膠裝著,然後用摩托 車載回我家,然後本來放在室外,因為外面風吹雨打,之前 又養狗,牠把它拖著整個地上都是,我再重新用塑膠袋把它 裝起來,然後放著,我沒有主動聯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 緝隊,也不知道被告王正丞有被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 ,就本案犯罪事實去作調查筆錄,拿回家就一直放著,在基 隆看守所跟被告王正丞閒聊之前,都不認識楊良鴻,也沒有 交情,(提示他字卷第97頁證人陳弘偉10月5日偵訊筆錄) 那是我聽他講說楊良鴻叫他把東西放起來,不是放我家,被 告王正丞跟我講的,我沒有親耳聽到,我不知道楊良鴻知不 知道倉庫內的東西被拿出來,我兩次被抓去山上,那時候是 章容嘉跟余俊德把我帶走的,第二次被帶上去我記得隔天早 上的3到4點才回來,王正丞也有去,我們有對質,是視訊的 人問問題,一開始不知道是楊良鴻,但是後來才知道,後來 他問我問題問完之後,才知道那是貨物的主人,當天在山上 的時候就知道他是楊良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王正丞是 否有跟你說,沒有叫你去拿貨櫃裡面的物品?)他當時有這 樣講,當時禁見房5個人一間,當時是半開玩笑的對話,我 主動提議要去偷出來,我忘記是誰講的,那時候3、4個人在 同一個房間裡面一起閒聊,那時候王正丞沒有說任何話,那 時候是因為跟被告王正丞在那邊講,可能是我覺得,覺得他 是基於報復心態,我才會去把東西拿出來,是那時候我跟被 告王正丞在那邊打哈哈的時候,然後跟我講說地點在哪裡, 我有跟他講說,不然我去把東西拿出來,因為被告王正丞那 時候是很氣,氣說他被羈押,然後集團的人對他不聞不問, 當時是有講到說把東西拿出來之後,等被告王正丞出來之後 再看怎麼處理,因為對這個不懂,拿回來後都丟在菜園,後 來我有去跟被告王正丞說有拿到,(法官問:章容嘉為何知 道毒品在你那裡而向你索回?)這個我大約是有聽到說,他 之前有被誤會,他一直在找這批東西到底在哪裡,不知道誰 跟他講說東西在我這邊,所以才會來我這邊,(法官問:被 告王正丞如果沒有告訴你,毒品是放在暖暖區東勢坑產業道 路旁的綠色貨櫃裡面,你可以找得到嗎?) 找不到,被告 王正丞告訴我,我才有辦法找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 至202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王正丞於113年4月30日偵查 時中供述:被告陳弘偉他來會客時,有跟我說他去拿, 但 不是我指使他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情節勾稽以觀, 被告陳弘偉與楊良鴻於本案之前,均素不相識,而在此案件 之前,只有共同被告王正丞與2人有所交集,若非被告王正 丞曾告知同案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藏放之處,被告陳弘偉殊 無可能知曉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甚至對於本案貨櫃之顏 色為綠色知之甚明,更不用說其於事後前往監所會面被告王 正丞時,還特別將已成功拿到毒品之事告知被告王正丞,足 認被告王正丞即便最初對自己告知被告陳弘偉本案毒品放置 地點,採取不在乎或無所謂之態度,然其對於被告陳弘偉前 往該處拿取毒品並持有之行為,始終並未表示出任何反對或 不贊同之意,堪認被告王正丞主觀上確實與被告陳弘偉共同 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 空言指摘被告陳弘偉係基於個人減刑之動機才去做一個虛偽 陳述置辯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據,應無可信。  ㈥末查,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以被告王正丞曾於112年11月7日 警詢時供稱:因為11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 隆看守所的時候,因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 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及被告王正丞於113年2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 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 ,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 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幫楊良鴻做事等語【見偵卷第 9頁、第146頁】,因認為被告王正丞上開幫助搬運行為屬前 案的潛在性事實,應為前案的確定判決效力及判例意旨所及 置辯云云。惟按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 ,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 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 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 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 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 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 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 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 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 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 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王正丞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一、㈠:「基於持有 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將… 毒品藏放在上址」部分,並未明列於前案起訴書中,自無從 認為係此部分為顯在性事實,且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 潛在性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均無 從認定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所指之潛在性事實與被告王正丞 前案經起訴之顯在性事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顯在性事實 之起訴效力,或已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並在法院審判之範圍效力所及,亦無經判決確定應予 免訴之情節存在,應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上 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持有附表編 號2所示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竟仍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均係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被告陳弘偉只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所 為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詳如上述,因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所犯法條,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且被告2人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審理時均已當 庭補充並告知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見本院卷第304頁】,迭經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 、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對質交互詰問,就此部分, 尚無礙被告王正丞及其辯護人、陳弘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正丞、陳弘偉就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固有明定。然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弘偉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已 明確提到被告王正丞之姓名,並稱係被告王正丞將倉庫位置 告訴伊,伊才至其所述位置取回毒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4 頁】,應認司法警察在詢問被告王正丞前,已掌握其犯罪事 實之具體事證,且對其所為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故, 縱被告王正丞主動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陳述:楊良鴻有指 使伊把三箱或四箱的東西搬到系爭貨櫃裡面」等語,亦與該 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王正丞辯護人 主張被告王正丞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被 告王正丞之刑事準備㈠狀第6頁㈣),應無足採。  ㈤茲審酌被告王正丞、陳弘偉明知第四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非法持有,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 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王正丞 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性不壞,自具保出所後,已重新尋覓正 當工作,協助分擔家中經濟,並捐款等情,並有工作證明書 影本及捐款正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供本院 作為科刑之參考,惟考量被告王正丞於偵查中坦認持有毒品 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弘 偉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已有悛悔之意,再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正丞自述:我跟母親 同住,目前我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等 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被告陳弘偉自述:我跟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抓魚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 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經以抽驗方式送驗結果,詳 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毒品為章容嘉另案犯罪扣得之證物( 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判處:「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 錠貳包(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情節,且該扣案毒品係該案件之重要關鍵物證,亦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佐,故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諭知無罪宣告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丞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均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第二 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幫助 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及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於111年5、6月間,依楊良 鴻之指示,將上開毒品藏放在本案貨櫃內等情,因而認被告 王正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云云。 二、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王正丞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11 0年7月份之前,大概前案我還沒進去基隆看守所的時候,因 為發生海洛因鳥人走私案的關係,楊良鴻指使我把三箱或四 箱的東西,搬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與其於113年2 月20日偵查時供稱:楊良鴻在111年5、6月時請我把毒品搬 到貨櫃裡,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但是何毒品我不清楚,楊良 鴻單純叫我搬去我就搬去,我沒有多問原因,因為我之前有 幫楊良鴻做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46頁】 ,固實有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尚須另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補強法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 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 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 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 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 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查,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 關於幫忙楊良鴻搬運毒品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貨櫃內乙情,除 被告王正丞上開所為之自白供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實或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王正丞上揭供述內容屬實,況自111年5、 6月搬運物品,迄至112年1月11日查獲該批毒品止,中間已 間隔半年之久,則該批毒品是否即為被告王正丞搬運至貨櫃 內藏放,尚不無疑問,職是,檢察官據此即逕行遽認被告王 正丞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實有未洽。因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王正丞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 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宣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一粒眠毒品(橘色藥錠8萬多粒,總淨重15490.68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489.96公克) 17袋 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154.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 2 咖啡包裝袋(紅 /銀白色外包裝 ,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9001.27公克,驗餘總淨重9000.93公克) 1包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所含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2024-12-26

KLDM-113-訴-145-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偉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王建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明軒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1號 (出監後指定為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01、16521、17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4 504、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鈺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梁明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蔡裕偉聯繫從事販毒之梁明軒,假藉欲向梁明軒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2時40 分許,由蔡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鈺中、王建成,並在王建成接獲陳鈺中轉貼與蔡裕偉通 話訊息截圖後,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由王 建成先前往徐文成的工寮處,取走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攜帶同往、共同持有 槍彈【王建成製造該改造手槍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梁 明軒住處前與梁明軒碰面先為少許毒品試用後,再轉至全家 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等候。嗣梁明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前碰面,其等讓 梁明軒坐於車內左後位置,再將車輛駛至秀水鄉馬鳴路40號 前停靠,梁明軒不以為意,拿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等試用,其等試用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王建成、陳 鈺中2人先後下車往後車廂走,佯欲拿取購毒款項,之後再 分坐於梁明軒之兩側,王建成則叫蔡裕偉將原置於駕駛座旁 中央置杯架處之毒品改放於前擋風玻璃與儀表板中間(起訴 書誤載為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鈺中所放置),並由坐於車輛 右後座之王建成持用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子彈 、未關保險)對梁明軒恫嚇:你的東西我們要了,要不要試 試看這一支會不會響(臺語)等語,要脅梁明軒下車,陳鈺中 則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並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公訴意 旨就陳鈺中對梁明軒恫稱:把手機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而 強行取走梁明軒手機部分,該手機非強盜之物,見後述】; 王建成則持槍下車後隨即在車輛右後方擊發1槍,子彈不慎 貫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車窗後,射至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梁明軒聽聞槍 聲,深怕遭槍擊旋即下車,至使梁明軒不能抗拒,無法取回 上開毒品,僅得於蔡裕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鈺中、王建成 欲離去時,拍打及拉駕駛座車門,惟蔡裕偉仍加速逃逸。途 中為免警方發覺,蔡裕偉先開車至不詳小路,由王建成將右 後車窗玻璃整片推落,再續由蔡裕偉駕車至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天后宮,讓陳鈺中、王建成2人順利下車逃離。嗣 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蔡裕偉住處搜索扣得蔡裕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在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而陳鈺中見蔡裕偉、王建成陸續遭警查 獲,遂於111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告知 所謂作案槍枝藏放位置供警方查扣(經鑑驗並無殺傷力,非 本案改造槍枝,見後述,即附表一編號4)。另於111年11月 1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察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等人坦承:①有前揭時、地由被告蔡裕偉開車搭載 陳鈺中、王建成及由王建成攜帶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 含子彈2顆);②有上述試毒、取走毒品事實;③由陳鈺中打 開左後車門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④王建成持槍向車 輛右後方擊發1槍;⑤梁明軒未取回毒品,蔡裕偉即搭載陳鈺 中、王建成開車離去;⑥王建成有說「你的東西我們要了, 要不要試試看這支會不會響。」等客觀事實,且被告梁明軒 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時序表、查獲照片、案件路 徑圖、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陳鈺中與王建成暨被告陳鈺中與蔡裕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 視照片、被告蔡裕偉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大世界汽車 玻璃修配場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18007426號鑑定書(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遺留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遺 留之子彈1顆、被告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等 證據足資佐證,且有扣案蔡裕偉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7S手 機1支(無SIM卡)、陳鈺中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 莓卡+000-000000000)、王建成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被告4人上開部分 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惟訊據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 陳鈺中、王建成2人要搶毒品,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 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被告陳鈺中則辯稱沒有要 梁明軒交出手機,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有搶奪毒品云 云。而被告王建成則辯稱持有槍枝目的並非為了搶奪,而且 梁明軒並不害怕槍,我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建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暱稱「中」即陳鈺 中之通話訊息如下:     陳鈺中(17:57):有一個黑吃黑的    (17:57):要搞嗎 王建成(17:57):語音通話(0:41)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小偉(17:55):外面等你   (17:55):我有辦法讓你見到他 陳鈺中(17:55):你聯絡對方嗎?    (17:56):那個人有槍嗎 小偉(17:56):沒有 陳鈺中(17:56):ㄣ   小偉(17:56):而且帶著他女友在旁邊 陳鈺中(17:56):我去找朋友    (17:56):等等回你 小偉(17:56):身旁沒人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陳鈺中(17:53):10萬你要5萬? 小偉(17:53):我初步猜測大概十萬 陳鈺中(17:53):那我沒辦法 小偉(17:53):應該更多   (17:54):因為他那邊每天進帳應該都有十萬 陳鈺中(17:54):先說你爆的要站(應為占之誤)幾成 小偉(17:55):我不出面,占一成   (17:55):如何   (17:55):我載你去可以   王建成(18:00):等你來再說 陳鈺中(18:54):路上 王建成(18:54):好   復佐以被告陳鈺中供承上揭「黑吃黑的要搞嗎」就是講本案 ,假裝買毒品而進行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陳鈺中傳完 這些截圖給我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說要來找我,跟 我說傳這些對話紀錄的事情,大意就是我跟陳鈺中配合假藉 要買毒品,由蔡裕偉介紹,我與陳鈺中2人直接進入他家, 把東西搶走,之後我們3人在車上要過去梁明軒家的路程中 討論後認為不妥,不要以蔡裕偉的方法去做,改成讓蔡裕偉 直接跟他那個朋友接洽,我與陳鈺中是陪同去,我們並不是 要去買毒品,實際上是蔡裕偉叫我跟陳鈺中要搶梁明軒的毒 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4-135頁),互參 足知被告蔡裕偉確實為本件犯行之提議並參與所謂「黑吃黑 」強取毒品行為。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陳鈺中、王建成 2人要搶毒品,也僅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委無 足採。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蔡裕偉傳訊 息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位在賣毒住鹿港的人,說他很軟,問我 有沒有想要處理,我就問蔡裕偉對方有沒有槍,蔡裕偉說沒 有,我就問王建成有件黑吃黑的他有沒有趣興,王建成表示 有興趣,我就跟蔡裕偉約時間,我們跟蔡裕偉約在天后宮, 我跟王建成約在三勰路那邊等,王建成先到三勰路那邊借槍 ,我是跟王建成講好,由王建成去問徐文成願不願借槍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第200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裕偉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王建成有帶槍 了,我在帶他們去梁明軒住處前的半路上,就知道王建成有 攜帶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341頁)及另次偵 訊時結證稱:我跟陳鈺中在事前談話時就已經知道王建成有 槍,因為我跟陳鈺中認識很久了,陳鈺中欠我錢,每次跟陳 鈺中討錢時,陳鈺中都帶王建成來,其中有一次王建成有帶 槍來,當時陳鈺中要找朋友來一起作案並說這樣比較方便 ,我問是不是王建成這時我就知道王建成身上有槍,但我交 代不要開槍傷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270-271 頁),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在蔡 裕偉來載我跟陳鈺中上車後,要到彰化的路上,蔡裕偉跟陳 鈺中說我們有沒有帶防身的物品,陳鈺中跟蔡裕偉講說我有 帶1支槍,陳鈺中沒有帶東西,蔡裕偉是準備車輛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2人確實知悉王建成攜帶本案槍枝,而共同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蔡裕偉、陳鈺中2人辯稱:不 知道王建成有帶槍云云,顯難以採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取得他人所有之 財物,然二者手段及程度則有不同。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掠取被害人之財物,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 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此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無解於強盜 罪之成立,與搶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 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 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 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 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 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明 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裕偉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蔡 裕偉開車,我坐駕駛座後面,我上車後就把毒品拿出來,用 夾鏈袋分2包,一兩一兩裝,我將毒品放在駕駛座中間排檔 桿那邊,他們先試蘗,試完藥後,王建成先下車至後車廂說 要去後車廂拿錢,之後王建成坐回右後座,王建成就叫蔡裕 偉把毒品放到蔡裕偉前面,王建成用槍抵住我,叫我下車, 此時陳鈺中從原來坐的副駕駛座改坐在車輛後座我的左手邊 ,要拉我下車,本來我不下車,王建成就下車將槍上膛,王 建成將槍上膛時,我沒看他,我是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一、 二秒後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本能反應、怕被打到,就 跳下車,毒品最後被拿到車子前面檔風玻璃的位置,我跳下 車後,王建成拿槍對我比一下,接著王建成跟陳鈺中就上車 ,我去拉車門,蔡裕偉踩了油門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5-372頁),復佐以王建成供承我試完毒品後,我 說毒品拿去前面,蔡裕偉就拿去擋風玻璃那邊放,我跟陳鈺 中都有下車,後來上車時陳鈺中坐梁明軒旁邊,我也坐梁明 軒另一邊,我在車上拿槍出來時,梁明軒沒有下車,是我下 車在外面拉槍上膛有槍聲時,梁明軒才跑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1頁),互核足知,梁明軒之毒品2包,由駕駛座中 間排檔桿處被移至擋風玻璃,且王建成及陳鈺中分坐在梁明 軒兩側,並由王建成持槍要梁明軒下車,迄梁明軒聽到槍聲 跳下車即將車駛離以取得該毒品2包等情,依當時具體情況 ,客觀上顯足使梁明軒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以取得該毒品,其等行為當符合加重強盜構成要 件。被告陳鈺中辯稱僅有搶奪毒品云云;被告王建成辯稱梁 明軒並不害怕槍,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云云,均無足採。王建成及陳鈺中之辯護人均稱「梁明 軒並不害怕手槍」,僅符合「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搶奪 」犯行,顯屬有誤。  ㈣至於梁明軒手機是否亦為強盜之物?觀之梁明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雖均稱比較壯的那個人將我的手機拿走叫我下車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應該是掉車上,當時我的手機 是放在椅子上,我聽到槍聲就馬上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8頁)。梁明軒前後指述不一,實難遽採信先前指述。 復參以本件強盜之目的是為「毒品」,及佐以陳鈺中供稱: 我沒有叫梁明軒拿出身上的手機,只有叫梁明軒下車,是車 子開走後,我才發現梁明軒手機遺留在車上,我看到後把梁 明軒的手機往外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暨王建成 供稱:陳鈺中有沒有拿手機,我沒有看到,是梁明軒下車後 ,我才看到陳鈺中把手機丟出車窗外等語(見同上頁),由 此足認梁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梁明軒不 見之手機並非強盜之財物,惟此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明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裕偉、陳 鈺中、王建成3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 梁明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槍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行為時,由王建成持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於案發現場擊發,射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 車窗,並射至路旁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等情, 可見該未扣案之改造手槍,顯具有殺傷力,且係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雖起訴書記載「王建成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另行偵辦中」,惟此持有槍彈之行為既係本案強盜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為裁判上一罪,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本案槍彈之製造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112年度重訴第4號案件審理,該製造與否與本案持有 槍彈之時間並非不可切割,當非本案應予酌斟,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 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梁明軒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  ㈡被告梁明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①被告蔡裕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②被 告梁明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 被告蔡裕偉、梁明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同時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此舉證 已然可認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蔡裕偉、梁 明軒前揭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 得加重)。  ⒉未遂:被告梁明軒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交付毒品予佯 裝購毒者,並遭佯裝購毒之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 人強盜奪取,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梁明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確因被告梁明軒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周明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2 年8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3177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21-228頁),是被告梁明軒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梁明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軒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 ,倘販賣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共同商議佯裝以購買毒品 之方式,並推由王建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往,在 人力優勢及改造槍枝遭擊發之情狀下,致使梁明軒不能抗拒 以強取毒品,其行為甚屬不該,惟毒品本屬違禁物,相較一 般財物遭強取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並兼衡①被告蔡裕 偉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有網頁設計及游泳相關的證照、目前 離婚,有2名小孩各為19、22歲,入所前與媽媽同住於自己 房屋,入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自己的存款;②被告陳 鈺中自承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有 1個小孩快2歲,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租屋處,入所前沒有工 作,有時候會在女朋友開的按摩店按摩;③被告王建成自承 係國中肄業,有裝潢技術、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大 伯、弟弟同住於自有房屋,入所前跟父親一起做土水,月收 入勉持;④被告梁明軒自承係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父母同住於自有房子,入 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弟弟、哥哥係每月大約給1萬元 ,我則在家裡照顧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王建成3人對被害人梁明軒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 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 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 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 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 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據被告陳鈺中證稱:蔡裕偉分得1兩, 另1兩由我與王建成一人一半,一開始是蔡裕偉不出面由我 與王建成進入被害人家,後來改成由蔡裕偉出面去跟被害人 溝通說要買毒品,有出面溝通這個動作,所以分得較多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卷第31-32頁),再佐以被告王建 成證稱:蔡裕偉分給陳鈺中毒品大約一半的量,我再跟陳鈺 中對分,我跟陳鈺中分別拿3、4錢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因為蔡裕偉說要運用,我將毒品先借他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6521卷第137-138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蔡裕 偉就分得毒品之數量多次供述不一,有時稱僅分得1成即2錢 毒品(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270頁),有時稱係分得 三分之一再多給一些的修車費用(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 第263頁),有時稱沒有分到一半只拿1成再加上王建成將我 的玻璃修好(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307頁),惟參以 被告蔡裕偉除提供強盜對象、聯絡並擔任開車而全程在場等 分工程度,上揭陳鈺中、王建成2人所述,由被告蔡裕偉分 得強盜取得的二分一,餘二分之一由陳鈺中、王建成對分, 應較可信,亦即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分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比例各為1兩、半兩、半兩。至於王建成將分得 之毒品借給蔡裕偉去運用,此仍所得分配後之處分,並不影 響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②本件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且屬違禁物,雖法律禁止流通,惟依販賣毒品 與購毒者之合意,可推估犯罪所得具有相當於為10萬元之財 物性質,該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既未經扣案,而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均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被 告蔡裕偉供稱取得毒品已施用完畢(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 號第264頁),衡情該等毒品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上開毒 品既為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犯本案強盜罪之犯 罪所得,又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就被告3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分別取得1兩、 半兩、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買賣雙方之合意所推估之犯 罪所得價額分別為5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均應依 前開規定在其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價額。  ③至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就因強盜「甲基安非他 命2兩」之案件,分別與被告即販毒者梁明軒以3萬、5萬、2 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之調解筆錄),惟 該「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法律規定禁止流通之毒品,自不 得作為調解賠償之標的,縱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和解金額總 計為10萬元,亦難認係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追 徵,而有應予扣除之情。辯護人均主張應扣除或不用再對該 「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誤解,再 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所有,且經係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為被告王建成所有, 且業於案發現場射擊,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由王建成遺留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1-322頁),惟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現場已擊發之子彈,經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426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7-328頁),此現場已擊發遺留之彈頭、彈殼,亦無庸為沒收。                  ㈤另經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異常且撞針撞擊力道不足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認分 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 用)及金屬槍身等物組合而成。比對結果:將送鑑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取下試射,取得試射彈頭,經 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彰警刑槍字第111097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鹿港分局轄ALR-5218號自小客車疑遭 槍擊毀損案」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B )比對結,其彈頭 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53079 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517-520頁) ,是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 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且該扣案槍枝經鑑定並殺傷力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梁明軒與被告蔡裕偉就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業經陳鈺中於案發後逃逸途中隨手往窗外丟棄,該 手機尋獲不易,且其內SIM卡可隨時終止服務或重新申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在王 建成住處之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 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 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等物,及被告蔡裕偉另支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非供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復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 1 蔡裕偉住處 ①IPHONE 7S手機1支(無SIM卡)。 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③王建成在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遺留之子彈1顆。 2 王建成住處 ①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②已擊發之彈殼1顆。 ③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 3 提陳鈺中時查扣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 4 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 改造手槍1支(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該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詳細鑑定書內容見前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沒收之諭知 1 蔡裕偉 扣案IPHONE 7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 陳鈺中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3 王建成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024-12-26

CHDM-112-訴-424-20241226-2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乙○○、甲○○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乙○○、甲○○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乙○○、甲○○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乙○○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甲○○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林麗敏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 家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 是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 就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 睡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 9頁),可見證人乙○○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 著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      ⒋綜上證人乙○○、甲○○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乙○○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乙○○、甲○○,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林麗敏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 上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 始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 害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 告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 據。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家訴-26-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松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松淇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松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固同時持有7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因持 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 即為已足。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14日至113年6月3日8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行,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共同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俱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槍管部分 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子彈則具有殺傷力,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 、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卷內無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物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復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之期間 、數量及情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枝,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編號3所示其 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391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中業經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均 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 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情形 應沒收之物 一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二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4顆 沿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3顆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2顆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戴松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松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及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 3年4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6樓 之10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1萬3,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露天拍賣帳號「qq00000000」之人取 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而非法 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6月3日8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 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松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露天拍賣帳號「qq00000000」之人取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暨查獲子彈、槍管照片共4張、 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 證明被告在其住所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已貫通槍管1枝之事實。 3 被告與帳號「qq00000000」之人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與帳號「qq00000000」之人交易過程之事實。 4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分別匯款3,600元、7,000元、1,000元、5,000元予帳號「qq00000000」之人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39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及槍管,經鑑驗結果以: ⑴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送鑑子彈4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罪嫌。而被告同時持有子彈、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扣案未擊發 具有殺傷力子彈5顆及槍管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 顆,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及功能而失 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訴-80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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