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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雯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1、21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徐靖雯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行騙者)欲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行騙者轉帳即可獲取報酬,徐靖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行騙者匯入不明款項,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 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 、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 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靖雯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不詳行騙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中信 銀行帳戶內,徐靖雯即依該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行騙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興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吳緒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宣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與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⒈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 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 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 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以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 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 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 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 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 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 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此部分犯行將中信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 時間,與被告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588、649、698、723號 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2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其他被害人部分之匯出時間相同,而另案判決已判決確定, 故此部分洗錢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 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告前案 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 一。準此,本案與前案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 騙匯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現匯款進來的帳 號不太一樣,我有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是用公司裡面的會計 的私人帳號,他們請不只一位會計。加總的金額再一筆拿去 買幣,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人匯款等語(本院金訴34 1卷第305頁),是被告顯已可認知到其轉匯出之款項,為數 不同之匯款人所匯款,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被告 自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匯款後購 幣之行為,刑法評價上自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 案之洗錢行為即非屬同一案件,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不及於本案洗錢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洗錢行為,應予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興智、吳緒業、賴宣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 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與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緒業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人吳緒業投資APP網站畫面截圖、證人陳志耀投資APP網 站畫面截圖、LINE帳號「SBI線上客服」首頁截圖、證人陳 志耀轉帳截圖、彰化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小資綜存 )封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賴宣彣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求職跟R4科技聯 繫,提供帳戶給對方,依照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將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我不知道匯入款項的來源,我那時候有發現匯款的時間愈 來愈晚,有去質疑對方,我自己覺得奇怪,會不會遇到詐騙 集團,我承認我可認知帳戶內來源不明的資金,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304-305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係因 求職而接觸「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 創投4/20-12.6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並依指 示擔任「操作員」購幣,與被告所供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 告確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12頁),惟現今使 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為公 眾週知之事項,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雖先後與「 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創投4/20-12.6 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聯絡,然無法排除上開 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參與人 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數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一般洗 錢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上獲有 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報案時點早於本案被害人之前,是被告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請求本院 適用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提出被告行動電 話GOOGLE定位軌跡及時間軸截圖(偵21084卷第129頁)為證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5月11日晚上下班後 我有去新竹縣關西鎮的東安派出所報案說我的帳戶被警示, 警察有用我的身分證去網站查,他說我的帳戶已經先被人家 告,已經被警示了,所以他們不受理,當天我沒有填寫任何 紀錄表,警察只叫我回去等通知,也沒有做任何紀錄,所以 我就回去了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08頁)。可見被告報案 前,檢警機關已查知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自無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亦如前述, 是本案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存在,故辯護 人上開所請,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即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多次將本案被害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 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5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3 41卷第91頁,本院金訴487卷第135頁)、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405卷第81-84頁)等件附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341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 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且均係依指示反覆 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㈩再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免予併科罰金之刑,惟辯護人所請 與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 法定刑度不符,本院自難准其所請,特此指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緩刑,然被告於112 年4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88、649、698、7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 2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目前尚 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可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金訴341卷第304頁) ,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 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追加起訴 ,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款時間/匯出或提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廖興智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使用網路社交APP「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巧恩」之成年女子,對廖興智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愛情詐騙廖興智,致廖興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20時45分許/43萬元 111年5月6日20時59分許/6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2 吳緒業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nini_0828」詢問吳緒業對外匯投資有無興趣,復邀請吳緒業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吳緒業佯稱:投資外匯可操盤獲利等語,致吳緒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8時36分許/25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 3 陳志耀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以「SBI Holdings」虛擬貨幣平台客服身分並向陳志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志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 111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5萬元 4 賴宣彣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以「SGP」外匯買賣代操老師身分並向賴宣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宣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29分許/3萬元 111年5月9日19時14分許/4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 111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26萬4,000元

2024-12-19

SCDM-112-金訴-487-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 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賴○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MW」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少年賴○宸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賴○宸好像有跟我說過他未滿18歲,我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經濟 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 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無業、靠家裡維生、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獲得1萬2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2千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少年賴○宸收受,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偵字第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賴○宸(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BM W」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8日13時54分許,致電 甲○○,佯稱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施暴,要求還款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崇仁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與中央路口附近,並將40萬元放置於該 處路旁。再由乙○○、少年賴○宸依暱稱「BMW」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少年賴○宸使用其手機號碼呼叫計程車,乙○○則 搭乘該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與中央路口附近,取 得甲○○放置於該處之40萬元,並依指示交付予少年賴○宸, 並獲取酬勞1萬2,000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賴 ○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國松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告訴人手機通信紀錄、告訴人配 偶郵局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監 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計程車車行紀錄及叫車門號基本資料 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少年賴○宸、暱稱「BMW」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時已成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19

MLDM-113-訴-505-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昌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春光」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江昌德復依「余春光」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時 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欲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48萬 現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洗錢未遂,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郭致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賴盈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江昌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昌德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余春光」之人申請 永豐銀行帳戶,並依「余春光」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 時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欲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48 萬現金,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因單純相信余春光說這是工 程款,所以才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另案被告張維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另案被告張維昆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 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郭 致恒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傳票各1份、 告訴人賴盈筑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被告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 作收受被害人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遭詐騙而轉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由被告依指示欲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 中自陳:「因為吸毒的關係,是我願意去賣本子的,賣給一 個叫余春光的人,我是在吸毒的時候遇見他的,那時候我在 難過,他問我要不要賣本子給他,我在賣本子給他的時候, 就知道他是在收本子的人,我知道他收本子是要拿去做詐欺 用的,我的本子是用1萬元賣給他的,他跟我拿了健保卡跟 身分證,去辦永豐銀行的帳號,他們是辦網銀的,所以不需 要本人到場,我沒有拿到這1萬元,因為他說要我去領完錢 ,才會把這1萬元給我,但我去領錢的時候就被抓到了」、 「(為何『余春光』要你去銀行提領45萬元?)他答應給我更 高的費用,我才會答應去幫他提領這45萬元,我知道這45萬 元是詐騙的贓款」、「他們教我說這是工程要發薪水用的, 那時候我離開那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生活,我只想要趕快 領完錢,拿到他答應給我的報酬,領出來以後,他說要多給 我8萬,我沒有領到就被抓了,連前面答應給我的1萬元,我 都沒有拿到」、「因為我吸毒做很多錯事,因為我壓力很大 ,我希望法官可以重判我,我覺得我自己很沒用,我想要進 去戒毒,我怕出來又想吸毒」(見113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 86至88頁)等語。是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其所述 與客觀事實及情理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余春光」所述提領工程款, 但被告無法確認「余春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又如何得知 「余春光」是否確有工程款需提領?況但「余春光」需提領 工程款,可直接匯款至「余春光」本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並由 其個人親自提領,何須借用被告的金融帳戶,錢先匯入被告 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給「余春光」?顯見所謂的提領工 程序等語,顯非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余春光」、「吳嘉欣」、「NB台灣-簡貴英」(詐欺 被害人郭致恒之人)、「陳信文」、「助教-美琪」、「路 邁博客服專員-徐經理」(詐欺被害人賴盈筑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鐵工,無 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郭致恒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 130萬元 張維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許 501,168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 賴盈筑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2024-12-19

KLDM-113-金訴-528-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劍芬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鐘自燃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劍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鐘自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事 實 一、彭劍芬、鐘自燃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劍芬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11時16分許,與朱洸湶達成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00號前,將其身上現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公克)先交付朱洸湶,並自朱洸湶收受2,000元之 對價,嗣彭劍芬再指示鐘自燃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 同一地點,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與朱 洸湶。 ㈡、彭劍芬於111年7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與朱洸湶達成以2,2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 指示鐘自燃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0號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朱洸湶,鐘自燃並自 朱洸湶收受2,200元之對價後轉交彭劍芬,嗣因朱洸湶質疑 前開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公克之份量,彭劍芬遂於 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同一地點,親自取回原先交付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更換為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公克)交付朱洸湶。 二、彭劍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與朱洸湶達成以2,300元 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於1 11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朱洸湶,並自朱洸 湶收受2,300元之對價。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彭劍芬、鐘自燃( 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雖被告2人及證人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 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2人及證人 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洸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0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 件在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第125至126頁;112 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161至166頁);此外,被告彭劍芬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朱洸湶不熟,一開始朱洸湶有說要多 給我200元車馬費叫我幫他拿毒品,我也有答應,但實際上 他都沒有給我車馬費等語,衡以被告彭劍芬與朱洸湶間並無 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鐘自燃亦應可預見被 告彭劍芬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 冒重典平白義務為買賣毒品工作之理,顯見被告2人就本案 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劍芬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鐘自燃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 ,且僅係貪圖受許諾之蠅頭小利,販賣對象單一,被告彭劍 芬販賣次數僅有3次、被告鐘自燃亦僅參與販賣2次,應屬毒 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 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 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 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前揭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彭劍芬雖主張其 有供出毒品上游柯○業之資訊予警方查緝,惟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之承辦員警表示:於監聽被告彭劍芬過程中,已 經查知其係向柯○業購毒,移送被告彭劍芬前,即已開始偵 辦柯○業,並非因被告彭劍芬之供出始查獲柯○業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1頁),是被告彭劍芬 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準此,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均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價額及共同販賣之主從關係與分工;暨考量被告彭劍 芬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賣水煎包,未婚,有 5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家境貧困、被告鐘自燃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販賣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參照)。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 被告彭劍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彭劍芬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毒品交易之對價,均已由被告彭劍芬當場收取或由被告 鐘自燃轉交被告彭劍芬,亦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該等價金 均由被告彭劍芬支配,則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彭劍芬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自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 事實欄㈡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自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3 事實欄 彭劍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KLDM-113-訴-103-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補充更正為「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起加入...」。  ㈡補充「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彼得」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金婉柔受有遭詐取150萬元財產損 害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 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8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係被告另案向王靜惠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 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S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金婉柔、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日期:113年1月31日 ⑵用以向金婉柔詐騙之物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王靜惠、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日期:113年1月30日 ⑵被告另案用以向王靜惠詐騙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彼得」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張國維、「彼得」與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由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在Facebook刊登招募跨電商家廣告,介紹投 資標的,並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名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 宇慧」,指導被害人在網站進行交易物品訂單,藉此賺取差 價獲利,要求被害人以轉帳及面交款項購買USDT儲值以進行 投資,致金婉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至 同年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共25筆累計金額 新臺幣(下同)592萬100元。嗣後金婉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不知金婉柔已報警,仍指示張國維於 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向 金婉柔收取150萬元,經金婉柔交付假鈔150萬元,張國維則 請金婉柔於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簽名,藉此掩飾其詐 欺犯行,惟張國維察覺所收取係假鈔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 事後為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婉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國維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發現係假鈔後離去,事後為警查獲。 0 告訴人金婉柔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及113年1月31日面交假鈔150萬元予被告。 0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與被告上手約定面交款項。 0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佐證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彼得」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 工作手機1支、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19

SCDM-113-原金訴-83-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徐仁豪、張壎鴻前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1年12月19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 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均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案件,罪質相同、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2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2人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 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黎俊琦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徐仁豪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張壎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2 人主觀犯意之程度及分工情節,又慮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 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徐仁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擔任清潔人員、無人需要照顧;被告張壎鴻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伐木業、患有粉碎性骨折、需 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徐仁豪所有,並於本案中用以 聯繫被告張壎鴻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徐仁豪於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固經被告2人搬運、脫離告訴人 持有,然均經告訴人找回,且經清點後並無損失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被告徐仁豪所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壎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張壎鴻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徐仁豪、張壎鴻與真實 年齡身分均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由徐仁豪駕 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失竊案件由警方另案偵 辦,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並由張 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徐仁 豪,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八甲道即臺電電桿半天幹49支9之10 旁空地,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將黎俊琦所管理之鋼筋2捆搬 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鋼筋2捆得手。嗣經黎俊琦發覺失竊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俊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壎鴻前往該地,共同搬運鋼筋之事實。 2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張壎鴻與徐仁豪,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徐仁豪將鋼筋搬運上車,而被告張壎鴻在附近撿拾掉落鋼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琦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工地,有鋼筋2捆失竊,並於附近馬路發現正發動中之A車,且該車載運鋼筋,其餘鋼筋散落於該地之事實。 4 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前往該地,竊取鋼筋之事實。 3 現場畫面與監視器畫面共24張 證明: (一)現場附近留有正發動中之A車,正在發動中,且鋼筋散落一地。 (二)A車於112年6月30日3時25分許前往八甲道,B車於112年6月30日41分許,前往八甲道。 (三)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月29日23時28分許,駕駛機車前往頭屋鄉全家超商之事實。 4 被告等2人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等2人於112年6月29日至翌(30)日有多次聯繫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徐仁豪之行動軌跡與其供述內容大致吻合之事實。 6 車行紀錄 證明A車於案發時間進入苗栗市八甲道,B車曾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嗣後前往苗栗市八甲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失竊鋼筋已經 載回工地,目前清點暫無損失等語,可認被告等2人尚未取 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9

MLDM-113-苗簡-1505-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 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與游川隆(涉嫌詐欺之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包含未成年人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與游川隆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游川隆使用。嗣游川隆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騙,致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先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 於附表「提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轉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之款項轉交予游川隆,而共同詐欺 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為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先後察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供行動電話轉帳 及對話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被告 對於指示其取款、收水及同案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 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 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 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 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 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 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游川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副教-Mi ss 楊」、「Digital-Sigrid」、「金融怪傑-阿魯米」、「 程思維」、臉書名稱「Touch shop」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乙○○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實際提領 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 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 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乙○○業已自承獲得報酬1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其犯罪所得15,000元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 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等語。  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㈢本件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既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非可採 。是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主文 1 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Digital APP投資並開通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下午5時46分許 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30,000元 2 丙○○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股票申購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40,000元 3 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錢買貨品云云 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15,351元 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15,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9日下午7時10分許 3,841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 3,234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 8,100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 2,772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LDM-113-金訴-50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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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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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興 蕭宇希 黃威澔 陳裕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 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甲○○、丁○○身上分別扣得賭資2392元、4萬3000元, 共扣得賭資4萬5392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關 於「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在場者徐武炫、邱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丙○○、乙○○雖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4人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 日起至11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4人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分擔之工作分配,暨被告甲○○自述國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2頁、第34頁、第46頁、第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坦認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認本件「扣案小費25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而聲請沒收,然查,上開「扣案小費250元」實為籌碼,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案物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2頁),本院業已宣告沒收(詳上述),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籌碼(面額50) 104個 2 籌碼(面額100) 510個 3 籌碼(面額1000) 213個 4 籌碼(面額5000) 106個 5 籌碼(面額20) 212個 6 撲克牌 2副 7 計時器 1個 8 DEALER 1個 9 紅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賭資 4萬5392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2樓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丁○○、丙○○、乙○○等4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迄1 12年1月14日之期間,先由老闆甲○○負責承租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奇樂美式暢貨中心)附屬之藍白條紋外觀鐵皮屋 ,開設可由不特定人士進出之職業德州撲克賭場,再以1天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雇用丁○○、丙○○ 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與賭客以新臺幣1:1之比例兌換現金 籌碼、把風及帶客,而以每小時250元外加每注下注金額5% 之代價,雇請乙○○為現場荷官。另丁○○再以「丁○○」之名義 ,在臉書社團貼文,並留下賭場公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ID招 募賭客,丙○○則使用上述LINE帳號回覆賭客賭場營業時間及 目前賭局人數,吸引賭客前來遊玩德州撲克。德州撲克玩法 略以;荷官先發給各玩家兩張私牌,再於牌桌上發兩張公牌 ,由玩家依序決定是否跟注,押注金額為大盲注若干點、小 盲注若干點,下注沒有上限,若願跟注則加發公牌一張,發 至五張公牌後,則由各家兩張牌及公牌五張組合,最大者扣 除抽頭金5%後,由組合最大者全拿,荷官乙○○則由一局牌局 中抽取所有賭客下注金額5%獲利,賭博結束後抽頭金全數交 給甲○○收執。嗣於112年1月14日夜間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述甲○○ 等4人、賭客羅民宗等5人(詳後述)及在場人顏艷等6人( 詳後述),並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 籌碼80萬   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自白有經營前揭賭場之全部犯罪事實。 0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5 證人即賭客羅民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6 證人即賭客張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7 證人即賭客范純延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8 證人即賭客詹國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9 證人即賭客鐘仕洹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在場者劉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者羅珮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在場者張上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在場者顏艶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金紀錄單、賭場格局圖、現場人員相關位置圖、搜索現場相片 列印資料4張、現場人員 名冊 被告甲○○、丁○○、丙○ ○、乙○○等4人確有前揭營利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 嫌。渠等就前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前揭 扣案之賭資4萬5392元、籌碼80萬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 為供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小 費25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9

SCDM-112-原簡-33-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永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被告就毀損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所 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持旗座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旗座並未扣 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孟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施孟廷及 黃俊傑等3人,因黃永智及施孟廷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林 宏德及陳澤仁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永智與林宏德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 之買賣漁貨債務糾紛,黃永智遂約林宏德於109年9月14日, 至基隆市○○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 林宏德遂於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 往上開處所,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林 宏德遂於當日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黃永智竟 在林宏德欲駕車離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林宏 德,致林宏德急於駕駛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黃永智 。詎黃永智在遭林宏德擦撞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 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 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施孟廷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 段,見陳澤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 ,竟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藉口陳澤仁合夥人林宏德積欠貨款為由,以 若不給錢,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陳澤仁支付1萬5,000 元,陳澤仁因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施孟 廷。  ㈢施孟廷、黃俊傑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 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陳澤仁、林宏德2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施孟廷、黃俊 傑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施孟廷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貨車左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 上開大貨車右側前後車輪,施孟廷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陳澤 仁,使陳澤仁因而受有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 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黃俊傑則在場 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出面阻攔。 二、案經陳澤仁及林宏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林宏德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澤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施孟廷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黃俊傑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澤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澤仁為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黃永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施孟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黃俊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黃永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黃永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孟廷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施孟廷與 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罪嫌。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 論擬。另被告施孟廷、黃俊傑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 嫌,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2人涉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 ,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KLDM-113-基簡-12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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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113年 5月14日收款單據憑證」之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哥」、 「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收取款項交付上 游後,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 son緯盛」向鄒松玉佯稱:加入「趨勢洞察班」投資群組有 股票操作教學,且下載「天剛Kings」軟體投資穩賺不賠等 語,致鄒松玉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9 日及113年4月12日已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當面交付3 次投資款項(合計3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 羽麒則自113年4月30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鄒松玉施詐術, 先於113年4月30日上午依「王哥」之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 內拿取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 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於113年4 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 超商內,向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當日收款單據憑證 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同時向鄒松玉收取170萬元之款項 ,再依「王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170萬元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陳羽麒因而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鄒松玉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與本案 詐騙集團相約交付再度投資款項。陳羽麒遂於113年5月14日 上午,復依「王哥」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 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2 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內,對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交 付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欲向鄒松玉收 取300萬元之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現金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松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表示: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於113年9月6日起訴 被告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故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 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0頁、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89頁、第97至98頁),並經告訴人鄒松玉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39至40頁)、告訴人 鄒松玉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天剛 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收款單據憑證(見 偵卷第26至38頁)、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頁)、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查被告所本案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 交付共犯所製作之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 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 (三)核被告陳羽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王哥」、「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 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 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30日、113年5月14日對同一告訴人鄒松玉施詐術、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 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 以接續犯,是被告第2次於113年5月14日前往取款雖為警 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 一罪,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分別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 語,容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罪、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承為警查扣之現金9,400 元其中5,0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同意扣繳 該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9頁), 應認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法 加重,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 98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係其參與詐騙集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後,未依詐騙集團 指示提款及轉帳而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黑吃黑」犯行, 前次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本次再參加詐騙集團,直接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八)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 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念其犯後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 美髮設計師、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祖母同住、未與父 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 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 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 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 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5月14日收 款單據憑證」1張,係被告依「王哥」指示前往臺北車站 某處拿取,其上已有偽造之收款人員「王興」印文及署押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蔡薛美 雲」印文及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各1枚,被告於1 13年5月14日已交予告訴人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 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 ,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王 興」印文及署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負責人「蔡薛美雲」印文及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 各1枚,暨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刻之「王興」印章1個,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9,400元,其中之5 ,000元部分係被告113年4月30日收款所受之報酬,此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 第89頁),該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4,400元與本案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意旨足參。查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號所 示之iPhone手機1支及編號5號所示之印泥1個等物,均係 暱稱「王哥」之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被告管領使用,分別 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取得信賴、供本案聯繫取款及交款事 宜、預備蓋印所用,被告就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且該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號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電子煙彈1顆係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5月14日收款單據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收款人員「王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蔡薛美雲」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 (紅色)手機1支 4 「王興」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電子煙彈1顆

2024-12-18

SCDM-113-金訴-8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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