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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91、43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王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名稱「謝金河」 、「金文衡」、「林嘉佑」向羅得誠佯稱:可下載「天剛Ki ngs」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可交付專員云云,致羅 得誠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22日10時47分、同年5月13日 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門口,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依 「王哥」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專業託管人員「王興」之陳羽麒,陳羽麒並出示天 剛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均有偽造「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 負責人「金文衡」印文、承辦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各1份予羅得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及羅得誠 。陳羽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王哥」指示將款項置於附 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 羅得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LINE名稱「楊鵬飛」、「 天剛投資」向侯育琳佯稱:可下載「天剛Kings」APP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投資款可交付專員云云,致侯育琳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交付現金36萬元予依「王哥」指示至該處收款自 稱「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業託管人員「王 興」之陳羽麒,陳羽麒並出示天剛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 收款單據憑證(其上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承辦 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侯育琳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 雲、金文衡、王興及侯育琳。陳羽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王哥」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再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侯育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侯育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得誠、侯育琳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收款單據憑證照片及影本、識 別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㈠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9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第 24頁、第25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4月23日收款單 據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識別證照片、告訴人侯育琳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第14頁、第1 5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29頁反面; 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第63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印文及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王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2次詐 欺告訴人羅得誠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羅得誠、侯育琳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 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美髮業、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之收款單據憑證共3張及所出示 之識別證1張(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 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29頁反面),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 款單據憑證3份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王 興」簽名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款單據憑證 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 「金文衡」、「王興」印文,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29 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取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 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頁),則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30 0萬元X1%=3萬元);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6 00元(計算式:36萬元X1%=3,6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13日)貳張、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113年4月23日)、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401-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葉庭瑋」簽名各壹枚、IPhone 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敏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泥咖」、「如來佛祖」等,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上開詐 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網路投 資廣告,甲○○看到後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暱稱「志同道合財 富之家投資群組」所設立之LINE群組,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日茂證券-林宥翔」 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 ,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11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又於 同月9日11時許,攜帶現金200萬元,前往花蓮縣○○鄉○○路00 0○0號(即全家超商吉安福興門市),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 之不詳男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1月17日,向甲○○訛稱抽中股 票但投資餘額不足,要求其補付抽中股票差額300萬元,甲○ ○驚覺遭到詐騙,乃於同月2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0號內,交付300萬元假鈔現金以取信詐欺集團 。而黃敏溢遂於112年12月4日3時許,接獲暱稱「泥咖」、 「如來佛祖」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先前往臺北 市萬華公園取得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再乘火車至花蓮 火車站,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 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專員「葉庭 瑋」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上有日茂公司、「陳信茂」之 印文)後,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上址向甲○○假稱為日 茂公司專員「葉庭瑋」並出示上開工作證,黃敏溢又於上開 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上簽名並交由甲○○簽收,甲○○簽收後即 將裝有上開300萬元假鈔現金之袋子放置桌上,於黃敏溢欲 取款之際,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 上開詐欺集團之共犯即代號Z0000000000少年(年籍詳卷, 下稱A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警方更當場扣得「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敏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17 至120、195至203頁),核與告訴人甲○○、共犯A少年於警詢 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31至37、39至45頁;上開 人等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不採為證據)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見警 卷第47至53、55至61、73至77、79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茂公司之專員「葉庭瑋」,亦未獲日茂公司、葉 庭瑋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 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日茂公司、葉庭瑋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 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參與犯 罪計畫之部分分工,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再由被告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葉庭瑋」之署押後,將本案收據交付與 告訴人,用以表示「葉庭瑋」代表「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庭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187、1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泥咖」、「如來佛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投資款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 階段係屬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造成法益侵害尚屬 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並於詢 問當事人意見表上勾選同意繳回其犯罪所得,惟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去函告知其需在同月31日前繳回犯罪所得, 迄至114年1月6日被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法務部○○○○○○○簡復表、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239、241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    ⑵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然司法 警察於警詢時並未詢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承認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告 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3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仍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對訴訟經濟、司法資 源之節約有所助益;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健身房業務、月收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前僅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 訴人所用;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為詐騙集團所提 供讓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200頁),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 「葉庭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 行,詐欺集團有先給我13,000元,因為怕我要住在那裏就先 給我住宿費用,我工作完要把剩的退還回去,我用了4,000 多元搭車後,將剩下的9,000多元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則被告實力可支配之4,000元(除被告所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實際數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4,00 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縱已將上開金額作為本案犯行 所需交通開銷之用,亦屬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自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上開4,000元未予扣案或返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 茂」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HLDM-113-訴-4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4號 原 告 廖舒羚 被 告 王瑋祥 劉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秉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秉穎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劉秉穎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秉穎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瑋祥、劉秉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秉穎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由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喜羊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由被告劉秉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 LINE將原告加入好友及股票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手機APP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7月 13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交誼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劉秉穎即依「喜羊羊」 指示,攜帶偽造之摩根士丹利公司劉家昌工作證及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原告。待被告劉秉穎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 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再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水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被告王瑋祥、劉秉穎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瑋祥、劉秉穎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王瑋祥、劉秉穎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瑋祥、劉秉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收據、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049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8頁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而被告 劉秉穎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因被告劉秉穎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秉穎賠償36 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王瑋祥部分,衡諸前開刑事判決 未認定其犯罪事實與原告相關,被告王瑋祥所參與詐騙集團 所使用為裕萊APP、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原告 遭受詐騙之詐騙集團使用摩根士丹利APP、偽造摩根士丹利 工作證不同,且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受被告王瑋祥侵 權行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王瑋祥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王瑋祥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劉秉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360萬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秉穎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秉穎 給付原告331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劉秉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秉穎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3-訴-3324-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易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CC」之成年人(下稱「CC」),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 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 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 常理,而陳易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 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易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 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CC」。嗣「CC」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美」 與傅宥騏聯繫,對傅宥騏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平臺(tw.esc ep.cc)搶單賺錢,需給付保證金始能將賺得之款項領出云 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0時58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12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元、2萬6,100元、3萬5,00 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易再依「CC」指示,先向「C C」所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再於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111年3月22 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便利商店內,提領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後,再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之環河快速道路某處,將該款項交由「CC」所指 定支人,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 稱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關於告訴人傅宥騏遭詐欺之 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傅宥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螞蟻購平臺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擷圖、傅宥騏金融卡翻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 3頁、第163頁至第17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C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有損 失,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之自白),惟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816-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施均諺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施均諺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 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參 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在其中擔任之角色,有事實足認其等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均有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 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其等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 在,經審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 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均應自114年1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施均諺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在外,因母親沒有 工作,在家照顧我的弟弟、妹妹,我希望可以回家確認家裡 狀況,與家人一起過年。 ㈡、被告鄭兆宏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宏於偵查中已 坦承所知悉之全部事實,且積極配合辦案,羈押迄今已7個 月餘,相關犯罪工具於偵查中均扣案,且相關證人業已於本 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另被告鄭兆 宏已經無法與本案上游聯繫,亦無取得詐欺工具之能力,無 再次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請求准予被告鄭兆宏具保等語。 ㈢、經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至其等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判 斷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事由。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聲-5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4、164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湘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 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 必要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陳先生」之人( 無證據足認「君君」、「陳先生」非同一人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下稱「君君」)要求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 予以轉匯,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與「 君君」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君君」。嗣「君君」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羅湘岳知悉或預見除「 君君」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之帳號,向黃明興佯稱可投資黃金 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1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羅湘岳依「君 君」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下稱B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羅湘岳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 申請資料、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 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 ,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 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 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陳稱 :「君君」是女生,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我後來有 用通訊軟體LINE跟一位男生通話,因為沒有實際跟這兩個通 訊軟體LINE帳號的使用人見過面,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 也有可能用變音軟體跟我對話等語(偵16436卷第19頁;本 院卷第3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君君」、「陳先生」等帳號非同一人所使用,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 第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君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號碼 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 寡,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 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因無力還債導致房屋遭法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16436卷第19-21頁、第 108-109頁;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本案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CHDM-113-訴-997-2025011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 )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 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家賢」署押)壹張等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林守賢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賓利」或「曾建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 可獲得面交金額1.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起,向盧羽緹佯稱:可透過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生技公司)的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盧羽緹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5月2日11時30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後先由林守賢前往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 ;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印有偽造「倍利生技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負責人「黃顯華」印文之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數張後,林守賢與暱稱「賓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監控手及收水等三人自臺南搭火車至花 蓮,經「賓利」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由林守賢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附近,在盧羽緹所有車牌號碼A*S-2**8號自用小客 車上,向盧羽緹出示上開偽造「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致 盧羽緹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林守賢,林守賢則交付上 開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5月2日、金 額:20萬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盧羽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盧羽緹及倍利生技公司,林守賢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賓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擺放在車站之廁所內, 由「賓利」前往上開廁所內拿取,並交付報酬3000元予林守 賢,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羽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守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頁至第41頁;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與證人即告 訴人盧羽緹、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反面;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有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 照片、在車上手取款項擷取照片、倍利生技公司收據、商業 操作合約書採證照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 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 第23頁至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⑷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盧羽緹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倍利生技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公司與告訴人,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 明。 (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參與「賓利」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確定,本案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為 免訴之判決,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該部分不再主張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事,爰不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論罪:   是核被告林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然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 。又本案對告訴人而言,其全部遭詐騙之金額多達47萬元, 上情雖全非被告所為,然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一輩 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 走了辛苦工作的果實,造成其身心苦痛。惟姑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 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及其他親屬須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這次收取贓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 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倍利生技公司收據(金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 家賢」署押)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 發票章印文及『黃顯華』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卷內 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賢」、職 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工作證照片1張、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職位「外 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照片1張,業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37頁至4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金訴-226-20250116-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 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帕加尼 」之人(下稱「风神帕加尼」)及林柏毅、張維豪(均由本 院另行審理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吳 書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筱潔(夢想淘金)」、「弘逸營業員」等帳 號,向蔡詠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 允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再由 吳書宇依「风神帕加尼」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 時許,至彰化縣內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郭冠群」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存款日期 ,及在「經辦人員簽名」欄上蓋用其事先依「风神帕加尼」 指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並簽署「王文億」之署名 ,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弘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王文億後,前往向蔡詠莉取款。嗣 吳書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超商外,為向蔡詠莉 取款而對其佯稱係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惟尚未 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詠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 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豪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含通話紀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 應用程式頁面)。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风神帕加尼」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 而被告供稱其若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尚須藏放在指定地點, 由「风神帕加尼」另行派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 知在被告完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 、「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及其餘身分不 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7-160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在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前, 即為警查獲,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顯屬贅載,惟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2頁),爰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冠群」之印文,及偽造「王文億」印章、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2頁、第142頁、第155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木炭 包裝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有負債須按月償還1萬5千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文億」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54-155 頁;本院卷第32-33頁、第142-14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 王文億」等印文,及偽造之「王文億」署押,既隨同該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2 「弘逸投資」外務經理「王文億」之工作證1張 3 「王文億」印章1個 4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CHDM-113-原訴-51-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何謦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金訴卷第37-38、214、219、229頁 ),核與證人施文發、曾威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8-41、54-55、66-67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19、226頁),被告之防禦 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曾威智、「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曾威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 據被告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8 、219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 4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219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 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威智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曾威智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

2025-01-16

PCDM-114-金訴緝-6-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634號、第18709號、第24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瑞豪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經由闕梓修(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有罪確定)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豪華郵輪」之成年人(下稱「豪華 郵輪」)、闕梓修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 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瑞豪、闕 梓修與「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杜麗真,向杜麗真 佯稱其子遭綁架,需交付現金才能釋放云云,致杜麗真陷於 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溪國小前草叢中 ,待杜麗真離開現場後,林瑞豪即依闕梓修之指示,於同日 14時23分許到上址拿取上開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瑞豪取得 上開現金後,未依闕梓修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帶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板橋大遠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是 攜款逃往臺中市、高雄市等地躲藏。   二、案經杜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瑞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麗真、證人李柏逸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叫車 紀錄擷圖3張(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bon機臺畫面)、 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資料、被告影像比對資料(被告之 國民影像檔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超商監視器畫 面擷圖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81號偵查卷第3-6頁、第12-15頁、第1 9-20頁)、告訴人之提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4號偵查卷第35-36頁)、闕 梓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5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 709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91-93頁編號1至5擷圖)、被告 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畫面擷圖3張(見偵三卷第3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行為時)及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得減 刑,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透過闕梓修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 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同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責。被告與闕梓修、「豪華郵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闕梓修、「豪華 郵輪」等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取 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案 時年僅20歲,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 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即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是 新的,與本案犯行無關,供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已經丟棄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卷第65頁),公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詹啟章、謝宗甫 、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緝-9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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