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葉庭瑋」簽名各壹枚、IPhone
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敏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泥咖」、「如來佛祖」等,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上開詐
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網路投
資廣告,甲○○看到後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暱稱「志同道合財
富之家投資群組」所設立之LINE群組,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日茂證券-林宥翔」
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
,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11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又於
同月9日11時許,攜帶現金200萬元,前往花蓮縣○○鄉○○路00
0○0號(即全家超商吉安福興門市),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
之不詳男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1月17日,向甲○○訛稱抽中股
票但投資餘額不足,要求其補付抽中股票差額300萬元,甲○
○驚覺遭到詐騙,乃於同月2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0號內,交付300萬元假鈔現金以取信詐欺集團
。而黃敏溢遂於112年12月4日3時許,接獲暱稱「泥咖」、
「如來佛祖」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先前往臺北
市萬華公園取得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再乘火車至花蓮
火車站,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
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專員「葉庭
瑋」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上有日茂公司、「陳信茂」之
印文)後,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上址向甲○○假稱為日
茂公司專員「葉庭瑋」並出示上開工作證,黃敏溢又於上開
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上簽名並交由甲○○簽收,甲○○簽收後即
將裝有上開300萬元假鈔現金之袋子放置桌上,於黃敏溢欲
取款之際,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
上開詐欺集團之共犯即代號Z0000000000少年(年籍詳卷,
下稱A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警方更當場扣得「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敏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17
至120、195至203頁),核與告訴人甲○○、共犯A少年於警詢
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31至37、39至45頁;上開
人等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不採為證據)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見警
卷第47至53、55至61、73至77、79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茂公司之專員「葉庭瑋」,亦未獲日茂公司、葉
庭瑋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
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日茂公司、葉庭瑋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
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參與犯
罪計畫之部分分工,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再由被告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葉庭瑋」之署押後,將本案收據交付與
告訴人,用以表示「葉庭瑋」代表「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庭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187、1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泥咖」、「如來佛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投資款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
階段係屬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造成法益侵害尚屬
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並於詢
問當事人意見表上勾選同意繳回其犯罪所得,惟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去函告知其需在同月31日前繳回犯罪所得,
迄至114年1月6日被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法務部○○○○○○○簡復表、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239、241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
⑵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然司法
警察於警詢時並未詢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承認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告
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3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仍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對訴訟經濟、司法資
源之節約有所助益;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健身房業務、月收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前僅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
訴人所用;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為詐騙集團所提
供讓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200頁),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
「葉庭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
行,詐欺集團有先給我13,000元,因為怕我要住在那裏就先
給我住宿費用,我工作完要把剩的退還回去,我用了4,000
多元搭車後,將剩下的9,000多元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則被告實力可支配之4,000元(除被告所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實際數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4,00
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縱已將上開金額作為本案犯行
所需交通開銷之用,亦屬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自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上開4,000元未予扣案或返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
茂」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