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宗奇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劉宗奇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
事賭博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
況雖尚待釐清,然本院考量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
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1
4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釐清分工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難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
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
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