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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宗奇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劉宗奇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 事賭博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 況雖尚待釐清,然本院考量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 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1 4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釐清分工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難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 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 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部分:被告僅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酌減其刑後,被告所犯 之罪實質上已並非5年以上重罪。再者,被告自案發後即遭 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期間,按刑法第37條之2關於「押期抵刑 期」規定,並參酌法務部民國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 500號函釋,被告實際尚需執行未逾1年即得報請假釋,不可 能為了短期殘刑而淪為東躲西藏的通缉犯,趨吉避凶之逃亡 動機已不復存在。故原處分僅稱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並經原審判處2年6月徒刑,即逕認有羈押原因與必 要,惟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 何非予羈押無法達保全目的之情形。  ㈡針對原處分認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   本案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曾靖茹因前為夫妻關係產生金錢糾 紛,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本案而遭羈押逾7個月之久,長期間 拘禁已足以「冷卻」被告對告訴人之誤會。次查,告訴人曾 靖茹現已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66號保護令裁定,被 告深知倘違反保護令將受到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外,更可能因 此遭到羈押,無可能再使自己罪加一等。再查,被告本件上 訴其中目的即為向告訴人等致歉並賠償以尋求和解,而被告 之父母亦願於可負擔範圍內代為賠償或作為連帶賠償人,以 確保調解成立,並願於和解內容中註明「陳泰羽不得再以任 何方式向告訴人為任何聯絡接觸,違反則願賠償巨額賠償, 並由其父母作為連帶賠償人」等內容。參酌上開理由,被告 已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原處分所認定之預防性羈押原因 ,況本案尚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不得 與被害人實施任何不法行為,若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㈢綜上所述,請審酌被告受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期間,原羈押原 因與必要已有重大變化,縱然認為羈押原因尚存,惟已無羈 押必要,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規定命遵守條件以取代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 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主 觀犯意,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依重罪有高 度逃亡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羈押之 原因;另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侵害其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涉及恐嚇取財,被告執意要求其出面處 理,並以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恐嚇取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  ㈡本件經審核原處分諭知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本院認為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坦認本件客觀之行為,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並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 大。再者,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被告非 無遭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對其犯 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於113 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電話或 至案發地即老城門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錢, 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錢, 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朝火 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顯見 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 。何況,被告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陳 華倫、曾靖茹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 可按;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中,依然認為告訴人陳華倫因介 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告訴人曾靖茹 尚積欠其菸品之價金;復聲請意旨所稱之保護令,其效力僅 諭知禁止被告對告訴人曾靖茹為不法侵害行為,而不及於被 告對告訴人陳華倫之行為,則實難認被告已因遭羈押達7個 月,即無再度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疑慮。是以,本件確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 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 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恐嚇取財犯行。參酌被告 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 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後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之規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本件 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敘明如上,是難認其抗告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1-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宗奇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劉宗奇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 事賭博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 況雖尚待釐清,然本院考量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 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1 4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釐清分工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難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 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 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竣宏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   理 由 一、被告朱竣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2度因逃匿經 通緝,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然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 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又被告 停止羈押後,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反限制 住居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訴-193-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昇 具 保 人 梁春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春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昇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梁春萍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刑保字第25號收據繳納在案,嗣被告業經發 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准予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 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另有拘役30 日,下稱:本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 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因本案入法務部○○○○○○○執行一情, 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本案判決有罪確 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亦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 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21-20250114-1

刑護
臺灣高等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誠煒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遵 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年籍詳卷 )之住所及學校。    理 由 一、被告郭誠煒因涉犯刑法第227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嫌;另被告前亦曾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 所涉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罪名,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而 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中,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亦有前揭判 決可參,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2逕命予限制住居於現居地。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 已知悉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即告訴人AE000-A1125 3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現住地及被害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知道其等住在何處,非常害怕被告接觸 、騷擾其等、被害人表示每次想到此事都會非常難過等情(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 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個人資料,不予詳載相關地址、學校名稱)。爰酌定 2年之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 全及權益。 二、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4-刑護-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彭士軒 鄭承濬 葉子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涉嫌運輸制式手 槍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 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但依卷 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 情節係上開被告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 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謝元淳 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上 開被告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 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 ,均有待釐清,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釋放在外 輕易可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 電子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品(嗣已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上開被告後,審酌渠等 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渠等就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僅待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論,衡量各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原羈押原因 固仍存在,如以命渠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 謝元淳)等方式,對渠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裁定命被告謝元 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為免渠等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 法權之行使,併命渠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及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同案被告、共犯有所直 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渠等提供法院之電話,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 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先前既認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涉嫌運 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均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 籍,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嗣僅命渠等分別以30萬元至80 萬元不等金額具保,卻未說明何以具保可防免渠等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㈡況本案運輸之槍枝數量非少,且自被告謝元淳之手機內照片 ,可知其非首次運輸槍枝,其主要生活圈更在國外,原審所 命上開具保金額難認為相當而合於比例原則,顯然不足以保 證無棄保逃匿之虞。而實務上法院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 住居並定時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件屢見不鮮,佐以上 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高度逃 亡之動機,前開具保金額實無從有效防止逃亡之可能。  ㈢再考量各被告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 有所爭執,在尚未就本案相關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實 質調查證據程序前,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上開被告若保釋在外,縱佐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仍有可能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 下與共犯或證人互相勾串,或為脫免罪責而以不當手法使渠 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進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 在共犯、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前,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 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然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 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或有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定各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與羈押之必要性存否,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有利、不利被告事項均 予注意審酌,並為具體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經訊問後坦承運輸制式手槍之 犯行,被告葉子賢經訊問後僅坦承運輸槍枝零件,否認運輸 制式手槍之犯行,惟依卷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 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經判決確定後即有保全刑罰執 行之必要,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 機,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 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又 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未完全相符,在本案尚未終 結前,確存有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原裁定雖命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以8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具保及均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並應依渠等提供之電話,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 庭以代替羈押,惟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係自國外運輸槍枝抵臺 ,運輸之數量非少,堪認渠等在海外另有共犯可提供一定之 支援,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之能力可在海外 生存,則原裁定所命前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擔保渠等無棄保 逃匿之虞,尚屬有疑。又原裁定所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均不足以防免各被告與 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 繁多,聯繫管道發達之情形,單純命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 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是否足以防免勾串共犯 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亦屬有疑。  ㈣綜上,原裁定既亦認原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卻未具體說明命 具保之金額是否相當,足使各被告減低棄保逃亡之動機而無 羈押之必要,亦未具體說明何以上開限制可防止各被告勾串 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危險,理由均有不備。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6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 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 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 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 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 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 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 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聲-1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 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 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 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 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 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 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 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聲-17-20250109-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8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誠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第一次未到庭是因為沒住在花蓮,家人收 到通知沒跟我說;第二次未到庭是因為在外地工作沒錢來開 庭,現在我若出去會住在花蓮鳳林家裡不會有不能來的狀況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 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 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遭依法拘提、 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案,本院命限制住居後當庭 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詎被告嗣後仍未到庭,復經本院再次 拘提、通緝後始於113年12月19日到案,被告雖當庭否認 犯行,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兩度遭本院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  (二)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聲請人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及聲請人均當庭同意本案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聲請 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綜合考量聲請人本案犯行之罪質 ,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等 替代手段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 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 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此即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聲請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三)又若本案經上訴移往二審,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違反住居之限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9

HLDM-114-金簡-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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