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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5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原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2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提 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申請遺失補發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本為上訴人所知悉,客觀上無不能 提出之障礙事由,且該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仍無從使 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7-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再審原告 張德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 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 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再審之訴,形式 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 提起再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 0,000元,應徵裁判費59,415元;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徵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何星磊法 官賠付1億元部分,應徵裁判費910,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971,415元(計算式:59,415元+1,500元+91 0,500元=971,415元)。 二、再審被告林繼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4-補-19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朝枝 再審被告 張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5萬4,4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 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 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7、49、5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㈠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2、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為兩造所共有。再審原告前手即周濂澤、周開中父子 ,與再審被告前手張萬鑫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 決逕以周濂澤、周開中單純之沉默,推論其等與張萬鑫間有 由張萬鑫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已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縱有分管契約亦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 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且張萬鑫之 約定專用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始得增建,非毫無 限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 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張萬鑫於系爭頂樓平台違法加蓋如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111年3月31日「基隆市政府違章建 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再審被告各與裝修公司或商號簽訂之 108年5月13日「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110年8月5日 「其勝工程合約」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增建 物確實違反前揭建築法及民法規定,且事後有進行重大修繕 ,形同重建,原分管契約應失其效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另有明定。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亦非屬漏未斟酌 ,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建築改良登記簿、系 爭房屋外觀照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時間及周濂澤、周開中 居住情形或職業等節,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 物,應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共有人周濂澤所知悉,惟周濂 澤及其繼受人周開中明知且長年予以容忍而未加干涉上節, 足認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由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即張萬鑫 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繼受而成 為共有人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情,自應受拘束;又系爭頂 樓平台依當時法令無須設計具供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 且除系爭增建物外尚留有相當之空間及通路,並不影響系爭 房屋住戶之安全,至於系爭增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 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 題,則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無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質、 構造及使用目的,自無不法侵害或妨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 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命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判 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 默示分管契約有效存在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建築法 第25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該等證物係存在於前訴訟程 序所調閱之偵查卷宗中(見本院卷第16、55頁),難認有何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 事實及理由欄㈢詳述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題,分管契約仍有效存 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46頁),即已斟酌前 訴訟程序卷內包含調卷所附各項證據,仍認不足影響判決之 結果,無何漏未斟酌情事;況再審原告雖執「鴻銀裝潢工程 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再審被告已變更系 爭增建物之材料及結構,分管契約自不存在云云,惟該等合 約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修繕或更換系爭增建物之防水、門窗 、油漆、水管、燈具等設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難認 有何變更結構之情事,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頂樓平台由 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內容無涉,亦不 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26

TPHV-114-再-8-20250226-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7,3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 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 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 ,3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6

TPHV-113-國再-7-20250226-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洪俊傑 再審 被告 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育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新竹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臥室上方,因大樓公共幹管其中4"廢水管 (WP)(下稱系爭廢水管)接頭處滲漏,致伊臥室天花板漏 水。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先位、備 位一、備位二依序求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 甲、乙、丙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判決;經本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廢水管 接頭處滲漏所致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甲修復方式不符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乙修復方式方 屬損害最少之方法,而判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 示乙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確定。惟嗣伊依原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因再審被告委請之廠商於民國114年1月18日 在現場表示無法依原確定判決修復漏水,有影片及譯文可證 ,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 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以伊所提再審被告委請之廠商於114年1月18日在 現場表示無法依原確定判決修復漏水之影片及譯文,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譯 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原確定判決能否執行亦非由該不知名廠商論斷。揆之前揭 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譯文,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簡稱         修復方式 甲修復方式 依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25日(110)省土技字第15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載「治本方式抽換4"廢水管(WP)」及112年3月14日(112)省土技字第1120001087號函(下稱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三、治本方式(各樓層施作)。 乙修復方式 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一、治標方式「16樓之3接水盤重新安裝」。 丙修復方式 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二、治本方式(僅16樓之3施作)。

2025-02-26

TPHV-114-再易-18-20250226-1

桃再簡
桃園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蕭維宏 再審被告 張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損害賠償事件 事件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原易字第104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雖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再審原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其後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為此,爰依法 對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 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後,依該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佐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乃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於 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蓁享初」早餐店前,對再審被告辱罵:「奧店家、媽的、妳 這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 人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再審被告之人格尊嚴、名 譽與社會評價,而應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此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 附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其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後而為判斷,尚非以另案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為其判決基礎。雖另案刑事案件之 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均認再審原告之系爭言詞,核與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 必要;惟上開刑事判決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及罪責是 否成立之判斷,究與再審原告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要非一事,且原確定判決既 非單以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為判斷基礎,業如前述,縱再審原 告嗣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既 無再審原告所指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已變更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6

TYEV-113-桃再簡-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郭至陽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非上訴人所不知或不能檢出 ,或有事實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適時提供斟酌,即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之證物,是上訴人依 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吳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俊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8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虞 萍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梯廳非 獨立所有權客體,不屬於系爭地下室,上訴人縱為該地下室 之共有人,所有權範圍亦不及於系爭梯廳等節,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涉,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不 適用該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營建署 101年函文存在,且該函文內容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梯廳達 成協議,上訴人復未提出所稱市府人員之回覆結果,其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7-202502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追償電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 原告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案件(下稱前訴訟 )程序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 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 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再 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3、325、367頁),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2日宣判後,於同年月30日送達 再審原告(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81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9月27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44頁),經核該部分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 三、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雲祥,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右側、 右側前段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裝置之A電表、B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中之A電表的用電戶為訴外人羽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羽宏公司),與伊無涉;B電表雖為伊所申設 ,但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竊電行為。原確定判決率認無論伊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再審被告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伊追償違規用 電之電費及追償電費之計算,錯誤適用電業法第56條、處理 規則第6條,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反契約自由精神,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12年6月21日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 提出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 件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審判筆錄),依系爭審 判筆錄可知伊不可能竊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業經再 審原告於另案中自陳在卷;又系爭電表度數異常之原因,並 非基於系爭電表之故障,而是導線遭刻意以銅釘打穿形成短 路,致無法完整計得所使用之電量,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 原告為實際竊電者。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係竊電行為本人, 其因違規用電情事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伊得以電業法第56 條、處理規則第6條為追償電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是否具水電專業、有無可能竊電、 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系爭審判筆錄非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伊並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向伊追償電費,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⒉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規 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 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 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 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對照同 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 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 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堪認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應係實施 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且無違規用電行為 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人(原 確定判決卷第77頁),且於再審被告查獲本件違規用電時, 實際在場會同檢查並於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欄位簽名 (原第一審卷第13、15頁),堪認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 際用電人無訛。再審原告徒以A電表登記名義用電人為羽宏 公司,抗辯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云云,洵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伊係在系爭房屋做挖礦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伊在系爭房 屋架設虛擬貨幣挖礦的機房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34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另案刑事偵查卷〉第7至 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一審卷〈 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79頁),而從事虛擬貨幣挖礦因使 用大量耗電之挖礦設備,故除購置設備外,電力成本為該行 業最大之支出,因此從事虛擬貨幣挖礦行業對於電費成本錙 銖必較,應屬常情,從而,堪認再審原告有透過非法用電方 式以節省挖礦成本之動機。  ⑶證人周志龍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0年5月1 2日到系爭房屋進行查核,用電實地調查書是伊做的,再審 被告裝設電表外面會有一個外箱,一般都是由用戶提供,而 本案的電箱也是再審原告所提供,箱子外面再審被告會將之 封印,但一般人用鉗子就可以剪開。再審被告對於電表的設 計是由導入的導線將電流導入比流器,比流器的作用是把大 電流轉為小電流以供電表計費,否則電表會做得很大一顆, 之後由導線自比流器導出再導入電表,以便計算用戶使用的 電量,導入比流器與導入電表的電流安培數會成固定的倍比 。但伊當時去現場查核時發現再審原告的電表中導入和導出 的導線被用銅釘打穿,並且將之連接在一起,使得原本由導 入導線要進入比流器的電流,在進入比流器前一部分電流就 直接進入導出的導線,這樣就不會測到真實的電流,伊等當 天在現場測得進入比流器及進入電表的數字並非正確的倍比 ,當天發現系爭電表都有遭銅釘打通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 卷第107至10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49至59頁);證人戴明 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再審被告的電表有上、下兩層,上層是 開關,下層是電表,上、下兩層都有封印,要開啟必須經過 再審被告的同意,上、下兩層都設置有比流器,使大電流轉 換成小電流以提供電表計量用,再審原告是打開下層的電表 並以銅釘將進入電表的導線破壞正常迴路,使得大部分的電 流沒有流入計費的電表,當時現場有用膠帶將銅釘打穿的部 分纏繞,偽裝成沒有打釘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卷第71頁) 。可見系爭電表係以將導入及導出之導線連接,使電流在進 入計算電費之電表前,即透過連接點將部分電流直接流入導 出導線,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 達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的照片 ,銅釘打穿的部分更有以膠帶包覆纏繞以避免遭發現,此經 周志龍證述如前,更有現場照片為證(原第一審卷第17至19 頁),可見實施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人主觀上知悉該行為 乃違法,始以此方式遮掩其違法行為。又上開以銅釘打穿導 線之行為,為免觸電於施工時必須將總電源關閉,則上開行 為勢必須暫停再審原告位於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則安裝者 自無從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行 為,由此可推知再審原告必然知悉其電表有此施工。另破壞 再審被告對於電箱之封緘,並以銅釘打穿導入、導出導線, 使電費計算失準此舉乃違法行為,倘非徵得身為用戶之再審 原告同意,一般從事電力設備安裝之業者實無甘冒觸法之責 ,而隱瞞再審原告且擅做主張為用戶以上開非法方式節電之 理。由此再再足徵再審原告應有親自或委請他人為使電表測 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稽查 人員共同查看系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 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情事後,當場承認有該違 規用電情事並同意再審被告追償電費,有由再審原告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13 至15頁),益徵再審原告當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無訛。  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個別用電設備計算每日用電時間 ,且不得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電業法 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 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 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 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 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處理規則,於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而再審被告電價表第6 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 院卷第309至310頁、原第一審卷第45至47頁)。另按電業法 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 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再審被告依該規定 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 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 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 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 ,按24小時計算」(原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可知計算違 規用電追償電度係依用電場所性質計算,而非個別用電設備 使用情形計算,且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係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 ,而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查,本件A電表 部分應以65千瓦計算188日,期間已繳納用電度數為15萬552 0度;B電表部分應先以8千瓦計算22日、再以49千瓦計算23 日,期間並無已繳納用電度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35至336頁),又A電表為虛擬貨幣用電場所、B電表為 作為骨董店之營業場所(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依上開規 定,應分別以24小時、12小時計算電度,於扣除已計費電度 後,尚應分別追償電度13萬7760度(65×24×188-15,5520) 、1萬5636度(8×12×22+49×12×23),而營業用電價平均電 價為每度4.07元、流動電費為每度2.45元(原第一審卷第49 頁、本院卷第259頁),以臨時電費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算,即應分別追償電費89萬7093元(4.07×1.6×137,76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萬6767元(4.07×1.6×2,112+2.45 ×1.6×13,524),合計96萬3860元(897,093+66,767),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求償之數額相符,再審原告前開 所辯,尚乏所據,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並無不當 ,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 反契約自由精神云云,均無理由。  ⒌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有為本件違規用電之行為,再審被告自 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追 償電費。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前揭規定向再審 原告追償電費,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審判筆錄,可知 伊不可能竊電,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 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 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抗辯:依系爭審判筆錄可知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 失準之方法相當罕見,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不可能竊電云 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有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 為,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業如前述,審以再審原告尚 非不能請教甚或委請他人共同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 用電行為,縱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方法非屬常見,且 再審原告本身並無水電專業,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從而,系爭審判筆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25

TPHV-112-再易-10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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