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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9號 原 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歐○良(下稱歐員)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有「酒 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遂以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 情形,扣牌照兩年」之違規,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 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8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自 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歐員為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司機,系爭車輛是由歐員駕駛。 原告於歐員簽立的承攬契約第八條第4款規定禁止超速行 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規行為。如因歐員違規駕駛發 生交通事故,因此衍生之行政交通罰鍰,一概由歐員自行 承擔。且原告要求所有承攬司機禁止酒後駕車,並於原告 公司內部張貼諸多「本公司嚴禁承攬人酒後駕車」等語之 公告,更要求承攬司機於運送貨物前應先行進行酒測檢驗 ,檢驗合格方得開始運送貨物,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 測量後,酒測值為0,可認原告對承攬司機於每日駕駛出 車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並建立事前預防宣導機制 及監督管理措施,原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義務。 (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表示汽車運 輸業針對所僱用駕駛人應明訂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 等事項,或是於營業出車前留存相關酒測紀錄作為不罰之 舉證。原告已提出契約、公告照片、酒測紀錄值,已依交 通部所列舉之方式監督。原告對歐員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尚有違誤。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歐員是在酒測前一 日有飲酒紀錄,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原告 非汽車運輸業,不適用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 015912號函釋,且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 歐員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能排除道交 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定表、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委託書、被告民國113 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及送達證書 (下稱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歐員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85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7月9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341779100號函暨所附原告陳述意見書、公司基 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3 35800號函暨所附歐員申訴答辯書;被告113年8月7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343332500號函暨所附歐員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本院卷第61頁至第112頁)等影本附卷可佐,足以 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 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歐員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飲用米酒,嗣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從原告處出發。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 東路口與他人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對歐 員實施酒測,歐員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等情,有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表、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歐員 不起訴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 全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 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機車所有人,對 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 車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 此,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 字第1110015912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亦同此 旨,是仍依個案判斷汽車所有人已否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 ,而得據以主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稱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測量後,酒測值為0,係以    系爭車輛設有酒精偵測器,如果測得駕駛人有酒精反應,    原告公司電腦內會發出警報聲,原告會致電駕駛人要求其 停止駕駛該車輛為由,並提出酒測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32頁)及相關酒測值紀錄(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55頁;第193頁)為證。惟查:原告提供之酒測值中「    0000-00-00 00:00:22 WS=0.000」、「0000-00-00 00 :02:02 WS=0.00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5日6時00分 22秒及同日6時02分02秒開始偵測,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為0 (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然歐員是113年5月14日晚 間飲用酒類,於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已陳述如上。可知歐員駕駛系爭車輛時原 告之酒測器未檢出車內有歐員之酒精反應。另酒測數值「 0000-00-00 00:17:44 WP=0.049」指酒測器在113年5月 14日13時17分4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049毫克;「0000-00-00 00:18:24 WP=0.036」指酒測 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18分2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036毫克;「0000-00-00 00:20:02 WP=0.00 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02秒開始偵測, 測得酒精濃度為0(本院卷第208頁第11行以下),酒精濃 度之所以快速由0.049降至0.036,再降至0,是因為駕駛 司機將車窗搖下,導致酒測器無法測出系爭車輛內之酒氣 (本院卷第219頁)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倘原告裝於系 爭車輛內之酒測器只要將車窗搖下,即無法測得酒精反應 ,而系爭車輛車窗並無禁止開啟之設計,則系爭車輛上之 酒測器並無原告所稱可以預防駕駛人員酒駕之功能至明。 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 管理之責,顯非可採。 (六)原告稱其有張貼公告禁止酒後駕車,公告含「本公司嚴禁 承攬人酒後駕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福井有公司 敬啟    」等文字(下稱系爭公告),並舉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3頁)。惟照片(本院卷第31頁)中,除系爭公 告外尚有其他公告,其他公告紙張已變色、泛黃、多處污 漬,而系爭公告之紙張均潔白、完整,看似新貼,且無公 告日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歐員本次酒駕前已盡監督管 理之責。 (七)原告與歐員訂有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 中第八條第4款載明:「乙方(即歐員)承攬工作期間, 一切均以安全為第一優先,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車輛、 機具之操作規則,禁止超速行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 規行為。如因乙方違規駕駛或操作工程車輛、機具,發生 交通或其他事故,致乙方自己或他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毀 損,因此衍生之刑事、民事賠償責任及行政交通罰鍰,一 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即原告)無關」(下稱系爭 約款),然系爭約款僅約明「一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 方(即原告)無關」,顯係為原告避責之用,難認有何避 免或預防酒駕之效。 (八)據上,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盡擔保系爭車 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歐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酒駕 違規之事實。原告既同意歐員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客觀上對 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 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 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 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4

KSTA-113-交-1129-20250224-1

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蔡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第78-SYDL3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裁決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與安北路10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等違規 行為,遂分別開立掌電字第SYDL30387號、第SYDL303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前。原告提出申訴後,被 告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 ,於1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YDL3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 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無從辨識訴外人陳員何處受傷及情形    ,且經原告詢問陳員或其父親表示無腳部醫療單據及驗傷 單,無法查得致人於傷記罰3點之根據。本件不符逕行舉 發之要件,且警方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即於事故當日以目 視方式舉發原告致人於傷,請調查記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 。 (二)原告當時是以很慢的速度,大約時速20公里的速度行進, 在近路口時,後面還有兩台機車,原告的視線被該兩台機 車騎士遮擋。行車紀錄器在11:16:45完全看不到陳員, 陳員和原告擦撞時間為11:16:47,兩者秒差才2秒鐘而 已,原告沒有辦法反應,才會跟陳員發生擦撞。且陳員平 均速度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直到擦撞也沒有明顯減速, 陳員違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三)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採證影片11:16:4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    ,並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做迴轉。採證影片11:16:46時    ,陳員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陳員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足證原告於事故當時,於迴轉 過程中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員,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肩、左膝、 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且「宜休養3日」,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雖非當場舉發之民眾檢舉案件,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仍應記3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卷 ,下稱本院交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交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6844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本院交字卷第83頁至第1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交字 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113頁)、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交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交條例規定;道交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第92條第4項:道交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 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 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 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三)本件舉發員警檢視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民間 監視器,於同日詢問原告及陳員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遂製單舉發一情,有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所(隊)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 院交字卷第85頁)可參,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 第67頁)簽收情形欄載明:「非現場舉發未簽收(交通事 故舉發)」,故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後 ,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之肇事舉發無誤。原 告稱本件不合逕行舉發要件或本件未經分析研判,舉發不 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勘驗筆 錄(本院交字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採證影片光碟片(本院交字卷證物袋內)、影片擷圖及 內容(本院交字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等在卷可證,可資採信:   1、系爭車輛前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安 北路外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時, 系爭車輛於前緣甫超越停止線處,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 聲音(11:16:45-11:16:46)。系爭車輛行至行人 穿越道處準備開始迴轉。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訴外人陳員機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訴外人陳員 騰空飛起摔落地面,訴外人陳員機車倒地。影片結束。   2、系爭車輛後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外 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可聽聞撥 打方向燈的聲音(11:16:45-11:16:46)。同時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3輛機車,自11:16:44開始訴 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後,消失於鏡頭之外。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影片結束。   3、路邊監視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6(影像2):   (1)影片時間11:16:4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近外 側車道側,後繼續直行近路口:於11:16:45逕越過停 等線並向左偏,11:16: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接近路口,車頭向左偏,於行人穿越道處準備迴轉。   (2)影片時間11:16:46,訴外人陳員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近分向限制線騎乘,快速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 方方向燈亮啟,訴外人陳員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 陳員騰空飛起,摔落地面。影片結束。 4、路邊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7(影像2):   (1)影片時間00:00:11,系爭車輛於安北路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可見訴外人陳員機車於安北路內側車道前行,其右前方有2輛機車。               (2)影片時間00:00:12,系爭車輛車頭偏左要左轉,同時 訴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  (3)影片時間00:00:13,系爭車輛繼續朝左前行駛,訴外 人陳員機車貼近系爭車輛。  (4)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5,訴外人陳員及機車 消失於畫面之外,系爭車輛持續朝左前方行駛,隨後消 失於畫面之外。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員於11:16:44自系爭車 輛後方內側車道快速駛近,且超越前方2輛機車,靠近系 爭車輛駛來(本院交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16:45超越停等線後才撥打方向燈,並隨 即於外側車道側的行人穿越道處開始向左迴轉(本院交字 卷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未注意訴外人陳員機 車快速駛至,旋於11:16:47與訴外人陳員發生碰撞。原 告於外側車道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明確。    (六)訴外人陳員與系爭車輛碰撞後騰空飛起摔落地面(下稱系 爭事故),於同日12時20分員警詢問時表示有右腳瘀青等 情,有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 字卷95頁至第96頁),及警卷所附照片(本院交字卷第44 頁)可參。員警據以認定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目視舉發云云,並非可採。 又訴外人陳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 診,受有雙肩、左膝、右足踝挫擦傷一事,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字卷第1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15 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交字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等在卷 足佐,是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確屬無疑。 (七)原處分一: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已陳述如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9條第5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處分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 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 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 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 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此由行政罰法第4條可 見一斑。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包括處罰 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及處罰種類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此即「處罰法定原則」。而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 道路交通之處罰須依道交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始得施 以行政處罰。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須道交條例或 其他法律有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得為之。而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就關於違規記點之行政罰,僅規定「道 交條例之……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亦即僅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行 政機關為之,對於道路交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加以規定,是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並非得據為行政裁 罰之法律條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裁罰原告,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並非有理。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 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甚明。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訂定 之具補充性質的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僅 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不得也未 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加以 規定。然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已就違 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規定,非僅為補充規定 ,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不當增加人民負 擔義務,違反上述處罰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 自得拒絕適用。   3、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之道交條例。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當場舉發」為要件,本件非當場舉發,自無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道交條例針對單純「肇事致人 受傷」並無處罰規定,難認「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該當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 為。故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二裁 處「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誤。   4、依上所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非裁罰之條文,其僅授 權行政機關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 為構成要件加以規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得拒絕適用。且「肇事致人 受傷」非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本件亦非當場舉發。故被 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違規日、時,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 款以原處分一裁處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即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 提起抗告之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50元 (計算式:300元×1/2=150元;600元-150元=45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0

KSTA-113-交更一-14-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蔡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第78-SYDL3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裁決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與安北路10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等違規 行為,遂分別開立掌電字第SYDL30387號、第SYDL303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前。原告提出申訴後,被 告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 ,於1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YDL3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 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無從辨識訴外人陳員何處受傷及情形    ,且經原告詢問陳員或其父親表示無腳部醫療單據及驗傷 單,無法查得致人於傷記罰3點之根據。本件不符逕行舉 發之要件,且警方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即於事故當日以目 視方式舉發原告致人於傷,請調查記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 。 (二)原告當時是以很慢的速度,大約時速20公里的速度行進, 在近路口時,後面還有兩台機車,原告的視線被該兩台機 車騎士遮擋。行車紀錄器在11:16:45完全看不到陳員, 陳員和原告擦撞時間為11:16:47,兩者秒差才2秒鐘而 已,原告沒有辦法反應,才會跟陳員發生擦撞。且陳員平 均速度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直到擦撞也沒有明顯減速, 陳員違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三)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採證影片11:16:4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    ,並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做迴轉。採證影片11:16:46時    ,陳員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陳員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足證原告於事故當時,於迴轉 過程中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員,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肩、左膝、 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且「宜休養3日」,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雖非當場舉發之民眾檢舉案件,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仍應記3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卷 ,下稱本院交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交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6844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本院交字卷第83頁至第1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交字 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113頁)、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交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交條例規定;道交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第92條第4項:道交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 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 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 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三)本件舉發員警檢視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民間 監視器,於同日詢問原告及陳員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遂製單舉發一情,有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所(隊)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 院交字卷第85頁)可參,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 第67頁)簽收情形欄載明:「非現場舉發未簽收(交通事 故舉發)」,故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後 ,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之肇事舉發無誤。原 告稱本件不合逕行舉發要件或本件未經分析研判,舉發不 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勘驗筆 錄(本院交字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採證影片光碟片(本院交字卷證物袋內)、影片擷圖及 內容(本院交字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等在卷可證,可資採信:   1、系爭車輛前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安 北路外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時, 系爭車輛於前緣甫超越停止線處,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 聲音(11:16:45-11:16:46)。系爭車輛行至行人 穿越道處準備開始迴轉。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訴外人陳員機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訴外人陳員 騰空飛起摔落地面,訴外人陳員機車倒地。影片結束。   2、系爭車輛後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外 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可聽聞撥 打方向燈的聲音(11:16:45-11:16:46)。同時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3輛機車,自11:16:44開始訴 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後,消失於鏡頭之外。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影片結束。   3、路邊監視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6(影像2):   (1)影片時間11:16:4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近外 側車道側,後繼續直行近路口:於11:16:45逕越過停 等線並向左偏,11:16: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接近路口,車頭向左偏,於行人穿越道處準備迴轉。   (2)影片時間11:16:46,訴外人陳員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近分向限制線騎乘,快速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 方方向燈亮啟,訴外人陳員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 陳員騰空飛起,摔落地面。影片結束。 4、路邊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7(影像2):   (1)影片時間00:00:11,系爭車輛於安北路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可見訴外人陳員機車於安北路內側車道前行,其右前方有2輛機車。               (2)影片時間00:00:12,系爭車輛車頭偏左要左轉,同時 訴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  (3)影片時間00:00:13,系爭車輛繼續朝左前行駛,訴外 人陳員機車貼近系爭車輛。  (4)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5,訴外人陳員及機車 消失於畫面之外,系爭車輛持續朝左前方行駛,隨後消 失於畫面之外。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員於11:16:44自系爭車 輛後方內側車道快速駛近,且超越前方2輛機車,靠近系 爭車輛駛來(本院交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16:45超越停等線後才撥打方向燈,並隨 即於外側車道側的行人穿越道處開始向左迴轉(本院交字 卷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未注意訴外人陳員機 車快速駛至,旋於11:16:47與訴外人陳員發生碰撞。原 告於外側車道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明確。    (六)訴外人陳員與系爭車輛碰撞後騰空飛起摔落地面(下稱系 爭事故),於同日12時20分員警詢問時表示有右腳瘀青等 情,有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 字卷95頁至第96頁),及警卷所附照片(本院交字卷第44 頁)可參。員警據以認定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目視舉發云云,並非可採。 又訴外人陳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 診,受有雙肩、左膝、右足踝挫擦傷一事,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字卷第1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15 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交字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等在卷 足佐,是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確屬無疑。 (七)原處分一: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已陳述如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9條第5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處分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 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 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 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 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此由行政罰法第4條可 見一斑。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包括處罰 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及處罰種類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此即「處罰法定原則」。而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 道路交通之處罰須依道交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始得施 以行政處罰。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須道交條例或 其他法律有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得為之。而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就關於違規記點之行政罰,僅規定「道 交條例之……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亦即僅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行 政機關為之,對於道路交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加以規定,是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並非得據為行政裁 罰之法律條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裁罰原告,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並非有理。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 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甚明。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訂定 之具補充性質的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僅 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不得也未 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加以 規定。然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已就違 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規定,非僅為補充規定 ,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不當增加人民負 擔義務,違反上述處罰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 自得拒絕適用。   3、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之道交條例。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當場舉發」為要件,本件非當場舉發,自無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道交條例針對單純「肇事致人 受傷」並無處罰規定,難認「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該當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 為。故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二裁 處「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誤。   4、依上所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非裁罰之條文,其僅授 權行政機關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 為構成要件加以規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得拒絕適用。且「肇事致人 受傷」非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本件亦非當場舉發。故被 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違規日、時,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 款以原處分一裁處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即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 提起抗告之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50元 (計算式:300元×1/2=150元;600元-150元=45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0

KSTA-112-交-1612-202502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建群即小阿姨餐酒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6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故 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 衛社字第113380968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原處分於113年7月22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原告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即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投遞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1 3年7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高雄瑞豐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有原 處分及被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4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說 明,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效力。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30日,應自113年7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0日(訴願機關亦設於高雄市),至113年8月22日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21頁) ,有被告收文日期章可按,自屬逾期提起訴願。是以,原告 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 未及斟酌而為實體訴願駁回,雖有未洽(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一致,仍應予以維持。而原告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 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66-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鄭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376號保險爭議審定及113年8月 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曾以「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 為由,申請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60857 01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所患「頸部與前 胸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 24日止,發給2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 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 、糖尿病」,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 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 定駁回原告訴訟確定。 (二)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左 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申請110年9 月25日至110年12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為 普通傷病,本次申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不予 給付,並以111年1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99736號函( 下稱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回復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 (三)原告復以系爭事故致「左腳第四腳趾壞死、左腳第四指壞 疽並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第三蹠骨頭已癒 合、糖尿病」等症,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以下稱安南醫院)一事,於111年1月27 日及111年2月7日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 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1 1年5月23日保職醫字第1116009313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 5月23日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並追償上述住院由 被告墊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1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 (四)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事故致其「 左足底外傷1*0.5公分、足底雞眼」、「1.左腳第四指壞 疽併感染經截趾2.左腳第四腳趾慢性傷口不癒合」(下稱 系爭左足傷病),有於110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18日入住 安南醫院事實,而申請110年9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期間 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2年9月18日保職醫字第1126 024243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2,800元,另原告於111 年1月18日入院應繳還被告墊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011 元,被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800元沖轉收回,並 追償不足之差額1,21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28日申請審議並提供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開立「頸 肩挫傷」、「挫傷(肩膀左足底)」之診斷證明書,經勞 動部以112年12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376號爭議審 定書駁回(下稱審定決定)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 113年8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369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10年8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左腳被釘子插到,安南醫院 沒有把釘子拔起,造成蜂窩性組織炎。110年8月28日及11 1年1月19日開刀是連續看診系爭事故造成的舊傷口,到現 在都沒有中斷。110年9月6日醫生把原告的腳筋切斷,之 後在111年1月9日開刀腳趾切斷截肢,原告腳傷很嚴重, 跟糖尿病無關,是醫生的醫療疏失問題,致原告傷口拖這 麼久。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還要求原告返還墊付的1, 211元(4,011-2,800=1,211),有違背法令,未保障勞工 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31日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自11 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9 4,64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111年1月11日函及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已核定原告所 患左足傷害及蜂窩性組織炎按普通傷病處理,因前開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它事由而失其效力,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繼續申請之傷病給付,應受被告111年1月11日函及 被告111年1月25日函之拘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 不當。 (二)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相關就診病 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職傷,被告核付至110年9月24日計26日已 足。至原告系爭左足傷病非屬職業傷害。原告主張並無具 體醫學意見可推翻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三)原告就其左足傷害成因於本案主張是系爭事故所致,於另 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案件)稱係 去地檢署做勞動服務被釘子刺到,而於安南醫院110年8月 27日急診病歷主訴係前2天做環保被不明東西扎到。其左 足傷害成因前後說法不一,難以逕予採證。原處分並無違 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左足傷病及「頸肩挫傷」、「挫傷(肩 膀左足底)」之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給付,是否有據?   (二)原告得否就系爭左足傷病及「頸肩挫傷」、「挫傷(肩膀 左足底)」,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 25日止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助費?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10年10月1日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院110年8 月27日及11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 )、醫師審查意見(訴願卷第35頁)、被告111年1月11日函 (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勞動部111年4月29日勞動法爭 字第111000398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0 頁)、勞動部111年10月20日勞動法訴一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南地院111年度 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 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 7頁);原告110年12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111年1月25日函(原處分卷31頁至 第32頁);原告111年1月27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所附之安南醫院收費證明、安南 醫院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4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 月24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23頁至第234頁); 111年1月26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 5頁至第239頁)、部分負擔4011點文件(原處分卷第237頁 );安南醫院111年4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2017號函檢 附原告病歷影本(原處分卷第241頁至第347頁);被告111 年5月23日函(訴願卷第63頁至第64頁)、勞動部111年7月1 5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0509號爭議審定書(訴願卷第81頁 至第85頁)、勞動部112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47 94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87頁至第94頁)、臺南地院112年 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卷第95頁至第102頁)、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訴願卷第103頁至第 107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 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暨檢附之安南醫 院110年12月29日、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 3頁至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37頁至第38頁)、健宏 中醫聯合診所110年12月8日、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 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安南醫院112年10月25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6301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處分卷第41頁至 第200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第201頁至 第202頁)、被告113年12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0138090號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原處分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告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卷第19頁至第22頁)、勞動 部醫師審查意見(爭議審定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定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爭議審定卷第5頁至第9頁 )、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09頁至第218頁)等附於原處 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 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 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 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2)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        (3)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第2項)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 者,增加給付6個月。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 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 傷害。         (二)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 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 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 條例第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再者,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核,涉及專業性、經驗 性之判斷,且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 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 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原告所患「頸部與前胸挫傷」按 職業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發 給26日職業傷病給付;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 ,核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 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確定,已陳 述如前。故原告「頸部與前胸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職業 傷害,而左側足部傷病或糖尿病與系爭事故無涉一事,已 屬無疑。 (四)本件原告申請審議並提供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被告遂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 以:「1.台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00年8月27日,車禍, 頸雙側,右手,雙下肢麻,頭暈胸口不適,呼吸困難,無 左足底傷口記載,左足有蜂窩性組織炎與膿瘍診斷(兩日 前做環保時,被不明東西扎到足底)。 2.蜂窩性组織炎 與膿瘍並不會在一日之內(車禍當日)發生:因需要時間來 形成。3.所患『左足底外傷,1*0.5公分』、『左腳第四指壞 疽併感染經截趾、左腳第四腳趾慢性傷口不癒合』非110年 8月27日事故所致,『足底雞眼』為自身疾病。4.所患『頸肩 挫傷』為110年8月27日職傷,前已領取至110年9月24日共2 6日,不宜再予給付。」(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院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依 安南醫院110年8月27日急診病歷載,申請人工傷為雙側頸 部、右手、雙下肢麻,頭暈胸口不適,並無左足底之外傷 。另主訴前2天做環保時被不明東西扎足底,目前腫起來 。依病史,其工傷造成頸及胸之挫傷,並無足底外傷,其 足底蜂窩性組織炎係110年8月27日前2日外傷之併發症。 申請人糖尿病及其左腳後來併發第四趾壞疽感染截肢,均 非110年8月27日工傷所致,其110年8月28日住院,亦係原 有足底蜂窩組織炎及膿瘍,110年8月27日工傷造成僅為頸 胸挫傷,並無骨折、脫臼或肌腱斷裂,勞保局原核付110 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24日計26日職災已足夠。」(爭議 審議卷第12頁),可認勞保局核付26日職災給付,特約專 科醫師均認已足夠休養所患頸肩挫傷,另原告系爭左足傷 病與系爭事故無關。 (五)原告系爭左足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核屬普通傷病一事, 陳述如前。原告續以系爭左足傷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 勞保局依專業醫師見解,並就原告就診病歷及歷來全卷資 料詳予審查,認系爭左足傷病非系爭事故所致,其等判斷 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聯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因系爭左足 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惟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住院,111 年1月19日接受左腳第四腳趾截趾手術(至掌趾關節),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一情,有安南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6頁)可佐,被告據以核定7日普通 傷病給付2,800元,自屬合法有據。而原告經被告追償墊 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4,011元一事,業經本院高等 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是被 告自原告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800元沖轉收回,通知原告 歸墊不足之差額1,211元,核屬有據。審定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 理。 (六)被告111年1月11日函核定原告「頸部與前胸挫傷」按職業 傷害辦理,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發給26 日職業傷病給付,本件再請求「頸肩挫傷」不宜再予給付 ,而本件原告系爭左足傷病與系爭事故無涉,均已陳述如 前,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所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294,64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09-2025021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考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玉滿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成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 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 件。」;同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 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 性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 序;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為人權保障 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 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查公務人員所 受之年終考核成績,因對其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 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並不相類,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27日高港人字第1136750174號年 終考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2年年終考成考列乙 等。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39號 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處分內容為原告年終考核成績,經核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原告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被告,而被 告所在地為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19

KSTA-113-簡-263-2025021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世明 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 3年度監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 於114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5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 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 表(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1-24

KSTA-113-監簡-57-2025012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1號 原 告 袁瑋駿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善化分隊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 10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入口匝道) 處(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H C307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8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於113年8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2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員警所拍照片可明顯看到前座乘客穿著之白色衣物右肩 處有由右上至左下繫安全帶痕跡,惟與車內陰影重疊,致 辨識不易,但仍可對比前座乘客右側明亮處與左側陰影處 間有安全帶之交界痕跡。且系爭車輛在行駛中若沒有繫安 全帶會發出警示聲,尤其在高速公路上不可能發生沒有繫 安全帶的情形,且前座乘客是坐姿且在使用手機的情況下 卻沒有用安全帶,是不合理的。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副駕 駛座人員及車內情狀不清楚,應不可採。被告所為的裁決 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在系爭路段發現系爭車輛 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繋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片舉發    ,陰影處可見衣服皺摺,並未遭安全帶覆蓋,前座乘客未 擊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市面上有銷售安全帶插扣,汽車 就不會發出警訊,原告主張警示聲部分,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11873號函( 下稱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系爭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3日國道警 八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 院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原告於舉發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座 乘客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 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 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 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 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 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    …。   3、系爭宣導辦法係基於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而訂 定,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 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電子檔(以 光碟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用法庭之電腦螢幕播放採證 照片電子檔內容,可知採證照片在電腦播放的清晰度較卷 內採證照片清晰;且當庭播放及放大採證照片前座乘客部 分,可以清楚看到前座乘客右肩線部分是完整的,陰影部 分並非安全帶;從右肩膀到胸前都看不到有安全帶的線條 痕跡。此有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電子採證照片(另存於本 院證物袋內之光碟片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 至第59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情事,自可認定。至於車內人員相貌 或物體狀況,與違章行為無涉,縱未清楚呈現,尚難謂舉 發過程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雖 主張系爭車輛若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云云,然無法據 此證明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之事實,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行駛於高速 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因此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 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1-22

KSTA-113-交-1181-20250122-1

行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17號 債 權 人 陸軍步兵第二○三旅 代 表 人 張建民 代 理 人 李文豪 楊覲伃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沈○○、沈○○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 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   ,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且未就「自11 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以113年度行執字第417號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債權人 迄仍未能依本院裁定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 要件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1-16

KSTA-113-行執-417-20250116-1

巡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3號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梁文賢 訴訟代理人 關丞妤 被 告 蔡澔宇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轉服志願役,為原告 汽車駕駛兵,法定役期4年(自111年12月14日至115年12月1 4日止)。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經 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核定不適 服現役退伍,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 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8 3,885元。被告因無法一次清償申請分期償還,約定於112年 9月20日前繳付頭期款11,285元,其餘分11期,自112年10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6,600元,於113年8月10日 前清償完畢。惟被告自113年4月開始未依約繳納,計尚餘33 ,000元款項未清償,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申請書、志願書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0月1日為原告汽駕兵,因 個人因素經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83,885元,被告尚餘33,000元未還款,經 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迄未償還 應賠償金額。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四)停 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第 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系爭賠償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 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3)第3條:(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 揮部112年9月13日陸四支綜字第1120114589號令(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本 院簡字卷第19頁)、核發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 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存證信函(本院簡字卷第23 頁)及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巡簡字第1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申請書(本院簡字卷第25頁) 、保證書(本院簡字卷第27頁)、志願書(本院簡字卷第 29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院卷第37頁)、國軍電子 化多元繳費單(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等文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1年12月14日起服志 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2年10月1日 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8個月,而其前 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960元,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可佐,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 例38/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3,885元(計算式:105,960 ×38/48=83,885元),然被告至113年3月止僅付50,885元 ,剩餘33,0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仟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1-09

KSTA-113-巡簡-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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