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永信
相 對 人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548H7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8,27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分18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12元,
第1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16,773元,第2期至第18期則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6,767元,均匯入聲
請人原兆豐銀行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第1期16
,773元,而第2期金額16,767元遲至113年12月11日給付,第
2期金額顯然屆期(113年11月30日前)未為給付,違反調解
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48H741)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堪認為真實。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相對人已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1
日給付16,773元、16,767元,則依前揭調解結果,遲延給付
即未按時履行部分,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之金額為26
8,272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就相對人未給付268,27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執-16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