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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葉華敏 相 對 人 彩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2,813元,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 1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 勞方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14,580元及支付至113年10月3 1日工資38,233元,上述金額共計52,813元。前述金額資方 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5

PCDV-113-勞執-218-20241225-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亞蓁 相 對 人 王樣餐飲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 下:〔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王亞蓁積欠之薪資計新台幣80,000元 整,資方同意分16期給付,每月給付1期〔113年6月15日至114年9 月15日止〕,每期給付新台幣5,000元整,於每月15日前匯入勞方 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若有1期未於期限內給付,其他各期視 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基金 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勞資基金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 給付金錢義務,依該調解內容,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分期給付 債務因而視同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5月30日在勞資基金會成 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4

TNDV-113-勞執-66-202412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永信 相 對 人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548H7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8,27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分18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12元, 第1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16,773元,第2期至第18期則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6,767元,均匯入聲 請人原兆豐銀行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第1期16 ,773元,而第2期金額16,767元遲至113年12月11日給付,第 2期金額顯然屆期(113年11月30日前)未為給付,違反調解 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48H741)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堪認為真實。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相對人已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1 日給付16,773元、16,767元,則依前揭調解結果,遲延給付 即未按時履行部分,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之金額為26 8,272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 ,就相對人未給付268,27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3

TCDV-113-勞執-169-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昆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繳納(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裁定), 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0

TNHV-113-抗-203-20241220-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慧文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123,687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指派調解人於112年4月12日(聲請人誤繕為112年3月25日 )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勞資雙方達成 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分期給付積欠111 年8月至112年3月工資……。……12、資方積欠勞方(陳文)111 年8月至112年3月工資123,687元,上開金額,資方應給付勞 方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分24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 指定帳戶。第1期112年6月20日至第11期113年4月20日應給 付5,527元,第12期113年5月20日應給付5,519元,第13期11 3年6月20日至第23期114年4月20應給付5,000元,第24期114 年5月20日應給付2,371元……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2 3,68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20

PCDV-113-勞執-210-20241220-1

勞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姵君 相 對 人 高志豪即永利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月17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000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經 花蓮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分 13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947元:第1期於113年1 月31日前給付5,947元;第2期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5,000 元;第3至6期於113年3月至6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 元;第7至12期於113年7月至12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 000元;第13期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9,000元;如有1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如數給付第1至6期金額, 第7期僅給付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為證,而本院函 詢相對人是否已履行該調解內容,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23日 送達相對人,然迄未獲覆,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實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9

HLDV-113-勞執-3-20241219-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雅梅 相 對 人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大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5,391元、 特休未休工資49,548元,共計84,939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84,939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9

PCDV-113-勞執-194-20241219-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周銘莉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 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4,6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 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在 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給付周銘莉工資共計184,60 0元(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計170,400元;113年4月計14, 200元),於113年12月4日前逕匯入勞方原留薪轉帳戶。」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歇業 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執-213-202412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鄭琇凱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 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在 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於113年11月19日前將積欠 工資180,000元匯入勞方鄭琇凱原薪資帳戶。」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執-211-202412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阮氏銀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應給付阮 氏銀工資共計143,055元,於113年12月4日前逕匯入勞方原留薪 轉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 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43,055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143,055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7

PCDV-113-勞執-2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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