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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債 務 人 江佩娥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1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54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在新市國小任職約聘課後班老 師,112年4月27日至113年10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24 ,380元【計算式:40,004×4÷30+(559,050-40,004)=524,3 80】,有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狀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為真實。又依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9,200元及19,68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其必要生活費用(含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為516,160元【計算式:( 19,200+9,000)×(4÷30+8)+(19,680+9,000)×10=516,16 0,見本院卷第24、87頁背面】,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後, 尚有餘額8,220元(計算式:524,380-516,160=8,220)。 ㈢、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510元,此有本院清算事件 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卷第101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9月6日至111 年9月5日)間可處分所得為366,016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頁);至於債務人109至111年度 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8,600元、18,720元及18,960元作為標準,再加上撫養子女 費用每月9,000元,則債務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666 ,720元(見消債調卷第9頁)。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366,01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666,720元後,已無餘額,是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 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2

SL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20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李允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原裁定卷宗內可佐(見司消債聲卷 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9月6 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 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司消債聲 卷第33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 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事聲-72-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李玉庭即恰吉燒臘荼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33元,及其中新臺幣6,161元自民國 113年3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0.6 6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 日止,按年息0.679%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58%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21,872 元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按年息0.66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 3年9月3日止,按年息0.679%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32 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 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7358-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謝阿淑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玉燕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0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到院之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案款,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 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 文。 四、另查,本院去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結果,雖有 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但要保人均為其子;另債務人 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 利範圍10000/91之不動產,但本院參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62268號,以及金服公司113年度橋金職字第197號(橋頭 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50號)拍賣公告,該地段是仲鼎 社區內之既成道路,歷次拍賣均流標,顯見一般大眾無投標 意願,且因共有人高達104人,每次拍賣通知所需郵資費用 高達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假設拍賣3次,所需郵資及 管理人報酬約需2萬元,大幅減少前開可分配財產,因認無 拍賣實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清-77-202411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杜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信用卡 債權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已計未收息 952元 2,962元 13.63%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3元 12,914元 15% 合計 15,87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小-1560-202411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楊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小-1516-202411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邱瑞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7

CLEV-113-壢小-33-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843,340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別約定利息、違 約金,並由另名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弘永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4542-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雅鈺 相 對 人 雄讚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政楷(原名楊盛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90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 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   ,4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7

TPDV-113-司聲-1440-20241127-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毓媜(原名:黃美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裁定為 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 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6

TPDV-113-消債全聲-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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