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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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由原審法院予以釋放,而自 113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裁 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書、電話傳真、113年3月29日投院揚 刑辰112侵訴26字第1139001874號函在卷可參。茲因被告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在案,刑度非輕,衝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 ,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 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出境、出海,滯外 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 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 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85-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後,認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18

PTDM-113-易-998-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敏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蔡敏忠前因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該裁定正本於112年7月24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 於112年8月3日抗告期間屆滿○○○○或看守所之被告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 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具狀向法務 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聲請抗告狀首頁所蓋之 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 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18

PTDM-112-聲-784-202411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明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 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竊盜罪,罪質顯有不同,且編號2所示 之罪原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已無 再予折減之空間,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18

PTDM-113-聲-1225-20241118-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而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 」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 規定,準此,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 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 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 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陳國興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偵卷 第2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X00000- 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 號偵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6日釋放出所,經 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次查,被告所犯如聲請書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原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至113年11月24日 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然 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如聲請書聲請書理由欄一、㈡所 示之犯行,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於偵查中就戒癮治療一事訊問被 告,被告陳稱:希望能繼續戒癮治療,我有高齡母親需要照 顧,本身也有肝癌要治療等語;是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 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未見有禁絕毒癮之決心,不宜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核屬職權之適 法行使。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8

PTDM-113-毒聲-381-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鎭億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聖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乙○○、丙○○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甲○○、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 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為被告3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分 別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31日裁定被告3人自同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113年3月19日再裁定被告甲○○自113年3月 3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3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3年11月27日、113年11月30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1日詢問被告3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9年、8年6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 重大。衡諸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槍砲等重罪,依其等本案 所涉犯罪情節,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乙○○現雖另案入監執行 ,然仍有因假釋而提早出監之機會),被告甲○○自113年12月 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2-上訴-3021-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趙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趙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趙圻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識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所 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 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37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方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助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唐方榮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前述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 徒刑殘刑之受刑人,惟非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之聲請人,是謹依該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5項規定,聲請異 議。 二、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其主文第1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 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 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 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其主文第5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 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 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 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 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諭知 本案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所犯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 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是上開 假釋經撤銷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人應自10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 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憑。是聲明異 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 示後(即於113年3月15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依上開 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474-20241118-1

撤緩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53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康家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 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 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 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 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 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康家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 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康春林、許秋香實施家庭 暴力,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 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按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 並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於112年9月26日、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1日及113年5月20日均無故未報到 亦未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2年9月26日屏檢錦 保112執護87字第1129040097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 13年1月22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03505號函暨送達 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2月19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 9007182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屏檢錦 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10589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 13年5月21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21518號函暨送達 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4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 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面告下次報到時間)等件在卷可佐 。衡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多次無故未前往該管觀護人室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進行尿液檢驗,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確有多次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未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且堪認違反情節重 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拘役仍有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 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 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㈢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 原確定判決既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然本院由刑事第七庭法 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前揭刑 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非依簡易程序而為裁定,此 原審誤用程序所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之違法情形,將原審裁 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惟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1860號原確定判決雖係基於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之規 定而為判決,但該刑事簡易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既係基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即本案),則 本案撤銷緩刑程序應行之程序顯為刑事(實體)非訟程序, 自不應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程序為有罪判決適用 之程序不應適用於非訟程序);至於高雄高分院撤銷發回理 由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除該案 為定應執行案件,與本案所指情形有別外,另若應依該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引申,只要定應執行(實體非訟)案件內涉及 之案件均為簡易案件及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案件,即使由高等 法院或分院所為第一次定應執行刑裁定(並非判決中訴訟程 序之裁定),亦完全不得抗告,此毋寧係對人民訴訟權利作 額外之限制,法律見解似有疑義,故本院基於法律確信認本 案撤銷緩刑案件應適用刑事(實體)非訟程序而不得適用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由本院以刑事庭名義為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18

PTDM-113-撤緩更一-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永得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 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 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 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 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 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 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 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 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 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 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應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法院並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 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 方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 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以符合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永得(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件 之緩刑宣告,因緩刑期前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於 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 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抗 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 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裁定,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之一貫見解,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 權之保障,避免抗告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 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 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 銷緩刑確定,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 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後,抗告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 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 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然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有任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 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 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 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 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 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 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 予抗告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 不僅是形式上抗告人之前科紀錄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律規 定。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 致其無從得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法院裁 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 述意見權之保障。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 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其有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 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 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緩刑之規定, 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 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 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容有未 洽。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疏未就抗告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事,予以實質調查,卷 內亦未見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 錄、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 定既有可議之處,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 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抗-63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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