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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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 原 告 蔡和成 被 告 楊坤玄 簡長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坤玄、簡長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壹 拾伍元及被告楊坤玄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被告簡長琳 應自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坤玄、簡長琳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 「小智」、「別問」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簡長琳負 責向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俗稱「收水」),被告楊坤玄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 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被告楊坤玄同時負責取得本 案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 法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車 手提領贓款(俗稱「取簿手」)角色,被告楊坤玄以此方式 (車手)可賺取提領金額3%、取簿手部分則是單次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被告簡長琳以此方式可獲得單次300 元至1,2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晚 間6時30分許,佯裝係露營營地客服人員、渣打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重複扣款 ,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共計283,315元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坤玄持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 簡長琳後,再由被告簡長琳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繳回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3,31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楊坤玄、簡長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83,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坤玄、簡長琳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 三、查被告楊坤玄、簡長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處被告楊坤 玄、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 告楊坤玄、簡長琳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致原告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楊坤玄、簡長琳與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楊坤玄、簡長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83, 315元;然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操作網銀及ATM各 匯 款99,789元、19,987元、26,123元、15,123元、49,985 元、49,985元、22,123元,共283,115元至人頭帳戶(見卷第 341-348頁),是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應為283,11 5元。原告所請求283,315元之財產上損失,難謂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83,11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坤玄、簡長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83,115元及分別自112年 10月18日、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原簡-55-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155-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5號 原 告 吳承懋 被 告 郭俊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25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玫婷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見)。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 裁定移送前來,但其同時於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以 該刑事案件前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不當,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本院第21頁),則本件係依附於刑事「第一審」訴 訟而提起,依上揭說明,移送本院後應依第一審程序審理。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前往 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2分許將3萬元匯至訴外人翁玉恕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 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呂昀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 手43萬元。嗣原告報警,始知翁玉恕又將上揭3萬元贓款轉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被告所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0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未確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同條第2項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願賠償3萬元。惟逾3萬元部分,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原告受騙金錢僅有3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有明文。而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要旨參見)。準此,原告就同條第2項之事實, 亦應就被告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就原告主張3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 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洵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 、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2.於原告請求逾3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辯稱此部分與伊無 關等語。查系爭刑案卷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 37號卷所附原告匯款資料,固有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 3分匯付30,000元訴外人翁玉恕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000帳戶,惟原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 訴外人呂昀蓁上揭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上揭帳戶,共40萬元部分,客觀上 與被告所有帳戶之使用無涉,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詐騙行為仍有參與之客觀行為或具備主觀故意或過 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難認原告請求為有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就此未定期債務,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有理由,均應許可;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9

TPDV-113-簡-13-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3號 原 告 黃聖評 被 告 林政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16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陳芳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沈柏瑋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檢警 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11年11月29 日上午、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980,000元及2,000,00 0元,共5,98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所附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之調查筆錄等可參(見外放刑事 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以賺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且其前揭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附民緝卷第2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完 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80,000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 參,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 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訴-5242-20241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劉秀珍 被 告 王若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5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5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而原 告於同年10月間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5 日將新臺幣27萬5,518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轉予該集團成員,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   ,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伊也是被騙才去幫忙拿錢、匯款云 云,然查,被告有多起擔任俗稱車手或收水工作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此有本院查詢其全國前案資 料可佐,綜酌其各件參與分工行為之模式、態樣,其就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殊難諉為不 知,其有所預見而仍參與分工,自難卸免上開共同犯罪行為 之罪責,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對受詐欺之原告構成 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8

NHEV-113-湖簡-1076-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賴惠佑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 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201號刑事判決(下稱爭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 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5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 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簡-211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皓超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李耀吉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 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原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 、潘坤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 ,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18

TPDV-113-金-210-20241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 7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7號)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甲女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42號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 原告甲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不願與其交往,心有不甘,於民國11 1年6月7日晚上7時1分許、111年6月9日上午7時36分許、111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違反原告之意願,反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原告住處徘徊、觀察、 盯梢、持續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影響原告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不甘原告未與其繼續交往,對原告反 覆實施騷擾行為,使原告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原 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導致原告身心恐懼,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簡-298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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