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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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翊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4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7號   被   告 陳弘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洗特樂洗衣店,徒手竊取店內烘 衣機內侯燕平所有之衣物4件(共價值新臺幣2,750元),得 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拿取被害人侯燕平衣物4件之事實,惟以「伊不小心拿錯了」等語置辯。 2 被害人侯燕平於警詢中之陳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害人之衣物非全部遭被告竊取,而係其中4件遭被告竊取,不可能係被告誤拿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7張、現場照片2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所使用之洗衣機非同一台,不可能係被告誤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自承已 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8

PCDM-113-簡-567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7列所載之「許哲嘉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2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龍和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劉祐 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 1瓶、鮪魚飯糰1個、海鮮明太子義大利麵1個、麻婆豆腐燴 飯2個、味噌奶油義大利麵1個、立頓抹茶拿鐵2罐、茉莉四 季春2罐,置於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煙1包,隨即離去」, 更正為「許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48分至51分許間,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和店內,徒手接續竊 取店長劉祐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 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菸1包,隨即離去」。  ㈡補充「商品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上開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劉祐嘉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品項及數量 眾多,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9元(見偵卷第14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1年屢因竊盜案件,各經 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患有身心症狀,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0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均詳偵卷第19頁右)在卷可考, 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 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竊得之商品 已經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左),復綜觀全卷,如附表 所示商品,並無經告訴人簽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 成立和解而獲得賠償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120g裝)1瓶 價值175元 見偵卷第14頁 2 鮪魚飯糰(113g裝)1個 價值30元 3 海鮮明太子風奶香義大利麵(301g裝)1個 價值99元 4 川味麻婆燒豆腐燴飯(441g裝)2個 價值總計178元 5 和風味噌奶油扇貝義大利麵(303g裝)1個 價值109元 6 立頓抹茶拿鐵(375ml裝)2罐 價值總計78元 7 FMC茉莉四季春(450ml裝)2罐 價值總計60元 價值總額:72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和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店長劉祐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超 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1瓶、鮪魚飯糰1個、海鮮明太子義大利 麵1個、麻婆豆腐燴飯2個、味噌奶油義大利麵1個、立頓抹 茶拿鐵2罐、茉莉四季春2罐,置於隨身提袋後,僅結帳香煙 1包,隨即離去,嗣劉祐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2-18

PCDM-113-簡-3942-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33812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劉芳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芳妤於民國111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結帳櫃台上,見有盧鈺婷 遺落之三星A52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取走, 侵占入己。嗣盧鈺婷發現該手機遺落超商店內,返回尋覓無 著,經該店檢視監視器錄影係遭他人取走,遂報警並撥打該 手機要求歸還,劉芳妤始將該已侵占之手機拿回放在上址超 商櫃台後,逕自離去。 二、其後於112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3 樓,見館員陳柏憲在櫃 台上放置有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約2,000 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柏憲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竊取該手 機,得手後轉身離去之際,旋為陳柏憲發現,當場喝斥後, 始即歸還該行動電話,快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盧鈺婷、陳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芳妤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等 犯行,辯稱:㈠有關侵占部分,當天伊是基於個人熱心公益 及幫助人之熱情,想幫告訴人盧鈺婷盡快拿回手機,才會撿 拾該手機,當天超商店員有看到伊撿拾該手機,且該店員亦 知道伊會在隔壁網咖使用電腦,再警方撥打該手機與伊通話 後,伊就馬上將該手機拿回該超商店內,並告知店員盧鈺婷 會回去拿手機,請店員保管,伊並無侵占盧鈺婷該手機之意 圖;㈡有關竊盜部分,當天係因告訴人陳柏憲有拿手機偷拍 伊個人,伊是要拿陳柏憲手機給監視器拍錄,證明他有拿手 機偷拍伊,伊並無偷竊陳柏憲手機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在上址超商 店內之上開手機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盧鈺婷於警詢指 訴明確,核與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警方蒐證之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 址超商店內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 等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告訴人盧鈺婷結帳遺落手機離開結 帳櫃臺後,隨即至該櫃臺結帳商品,於等待店員(暫時離 開)至櫃臺結帳時,發現櫃臺前方較低位置之放置台上有 告訴人遺落手機,拿起查看後放在櫃臺上,然於店員行經 櫃臺內時,其竟將該手機拿起放在原位置較低之放置台, 並將其所購商品放在該手機上方掩蓋該手機,待店員前來 結帳時,其即拿起該手機以手持之,結帳過程中均未出示 該手機告知或詢問店員,結帳完成後即持該手機逕行離開 櫃臺,觀諸上開過程情狀,顯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可 見被告係有意掩飾該手機後擅自取走,堪認確有意圖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顯 不足採。   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柏憲上開手機之犯罪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且核 與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警方蒐證之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址圖書館內 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等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可見被告於櫃臺向告訴人詢問事項後,雖離開櫃臺仍 站在不遠處觀望櫃臺,待告訴人轉身離開櫃臺,被告再觀 望一下走至櫃臺前向內查看,然後即逕行取走櫃臺上之手 機轉身離去,惟旋經告訴人喊住後始返身將該手機放回櫃 臺上,觀諸上開過程情狀,亦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被 告係於告訴人離開櫃臺後,站於不遠出觀望後始伺機走至 櫃臺擅自取走告訴人放在櫃臺上之手機,堪認確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手機所為部分,事證 明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尚有未洽,惟所論為同條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 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又核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侵 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有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原審 判決量刑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 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又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陳柏憲手機所為部分,事證明 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亦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 法論罪科刑,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本件此部分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但查本件被告雖否認 此部分犯行,然衡其竊盜取得持有告訴人手機時間甚短,且 依告訴人所陳該被竊手機價值約2,000 元,並旋經告訴人發 現取回,是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以被告本件此部分竊盜犯罪情節,量處拘役55日,尚有過重 未洽,雖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其上訴並 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此竊盜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 財物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件侵占、竊取之上開告訴人等手機,均業經告訴人 等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簡上-2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6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 ,向不知情之鎖匠黃子濬佯稱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請黃子濬 協助開鎖並打造如附表所示鑰匙1支,惟當日無法順利發動 。乙○○復於112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父親詹 昭政(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不知情之汽車維修 場業者卓泓濬,將本案車輛拖吊至戴良興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鎮區○○路00號之東正汽車保養廠,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 輛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04、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陳韋 廷、被告當時之女友邱莉雯、鎖匠黃子濬、拖吊司機卓泓濬 、維修技師戴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父詹昭政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友人高宇家 、林康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8至10 、13、14至16、17至18、20至21、22至24、76至77、102至1 03、119至121頁),復有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尋獲本案車輛車身之現場照片、本案車輛失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 員蔡承洋於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邱莉雯指 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子濬指認被告 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證 人戴良興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11至12、19、31至33、36、37、38、109 、11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鎖匠黃子濬、拖吊司機卓泓濬及其父親詹昭政等人為 本案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 2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6 3至7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 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犯罪手法亦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 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 得本案車輛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頁),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3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修車業,月 薪約新臺幣2、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鑰匙1支,係被告擅自請不知情之鎖匠 黃子濬打造備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核與證人黃子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7至18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屬被 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 ,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見偵卷第113頁)

2025-02-18

PCDM-113-易-164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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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14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10分至19時58分間,接續」、末2行 「等卷附商品」後應補充「(詳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 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內反覆竊取屈臣氏店內商品之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且其有 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 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1 LOLES 全能美白淡斑乳油木機能皂一個 299 2 舒特膚 BHR 淨白無瑕潔面乳 100g 一個 590 3 0.00-T-Garden-FLANMY 彩色日拋隱形眼鏡一個 410 4 BROWIT 貝奧莉 2in1 特色眼線筆一個 339 5 R) 中美優美孅油切膠囊 63S 一個 1580 6 寶拉珍選 2% 水楊酸精華液 118ml 一個 1190 7 AHC 淨透光淡斑安瓶精華棒 10G 一個 700 總金額 510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8號   被   告 黃佩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屈臣氏樹 二店,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屈臣氏公司)所有,置於店內架上之LOLES全能美白淡斑乳 油木機能皂等卷附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08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淑美之指訴; (三)被告竊取物品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2-18

PCDM-114-簡-13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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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部分「徒手竊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應補充為「徒手竊 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 新臺幣9萬元,已發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 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 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 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 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 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凡慶 雖於警方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行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具體、確切事證前 ,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此固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5204號偵查卷〈下稱第45204號 偵卷〉第5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 迄113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 偵音緝字第10296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 年12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596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45204號偵卷第6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0 43號偵查卷第2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 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凡慶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第45204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江鍾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崙背鮮乳1瓶、多力多滋餅乾1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固亦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分別發還告訴人何雅惠、林宥彬,此有其等簽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45204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㈣至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 張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 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握壽司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43號   被   告 莊凡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成泰店,徒手竊取由 何雅惠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崙背鮮乳1瓶、多力多滋餅 乾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6元,已發還)。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徒手竊取由江鍾明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鮭魚握壽司2盒(價值合計240元)。 (四)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李中 道所有遺失之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張侵占入己。 二、案經何雅惠、林宥彬、江鍾明委由蔡佑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莊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雅惠、林宥彬、告訴代理人蔡佑其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01671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惟前開犯罪事實,有扣案李中道之悠遊卡型學生證1張在 卷可佐,且質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學生證是伊很久以前 在路邊撿到的,不是伊所有,伊有拿去超商查詢該學生證內 是否還有餘額等語,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鮭魚握壽司2盒及其侵占之學 生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18

PCDM-113-簡-575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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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捲尺壹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以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應補充為「持手電筒照射,以 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捲尺1副、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0號   被   告 楊崇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林口東湖福德宮內」,以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 後,再將該捲尺頂端伸入該宮香油錢箱內沾黏現金之方式, 竊取該廟由王國華所管理之新臺幣(下同)325元得手。嗣 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325元(已發還王 國華)、捲尺1副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國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捲 尺1副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2-18

PCDM-113-簡-585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禹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禹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禹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3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謝中智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 即駛離,嗣於同日6時37分許,將車輛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 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再於同日6時40分許返回其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㈡於112年3月16日1時3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住所前,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1段492巷附近下車,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北路1段458巷內,於同日1時45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恒 生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112年3月17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 與保順街口,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  ㈢於112年3月22日2時25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停車格,於同日2時49分至3時4分間,以不詳方式竊取廖羕 崴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爾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復於 同日6時4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㈣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街附近,再於同日1時57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六街35巷(起訴書誤載為南勢街135巷)附近,以不詳 方式竊取蔡秀玲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再於同日5時3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復 於同日5時3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與南 福路口,於同日5時4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 街000號,於同日5時43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 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於同日5時49分許,步行至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又於112年4月14日1時6分許 ,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 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於1 12年4月14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復於112年4月14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放置車 輛,再於112年4月14日4時18分許,步行至前往騎乘電動自 行車,於112年4月14日4時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抵 達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㈤於112年4月15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著 手以不詳方式進入陳韋錡所有,並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該 車之引擎鑰匙孔,惟因該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未能發動該 車輛駛離而未遂。  ㈥於112年4月21日1時50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玟玲所有,並停放該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60巷內後,再步 行至同區文化北路1段60巷128號附近,於同日2時18分至2時 2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志剛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同日4時22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 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同日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二、案經謝中智、林恒生、廖羕崴、陳韋錡、陳志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夏禹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人均 不是我;我沒有理由去偷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謝中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市 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中智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760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 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謝中智報案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75、79至84頁),此節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黑色上衣、白色手套,髮型為三分平頭,此與本案案發 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3至46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 位址,可知於112年2月9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 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 時58分5秒至2時43分5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 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 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6頁),而 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 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 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 、㈠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 高,又何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與被告之 住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 46頁),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人。另倘告訴人謝中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 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 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 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1 39頁,本院卷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 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恒生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時 3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恒生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 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 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林恒生報 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 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3、75、85至91 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並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深色背心, 藍直條紋長褲、白鞋,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 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 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3月16日, 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 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時5分13秒至1時50分13秒止, 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5樓樓頂,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1段458巷內相距不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頁),而本案案發 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 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 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又何 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 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該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392 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2頁反面),亦 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 另倘告訴人林恒生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 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 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院卷 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 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廖羕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廖羕 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 地緣關係圖、告訴人廖羕崴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至59、75、92至9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穿花紋長袖上衣、深色背心、條紋長褲, 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騎乘 電動自行車停等於案發現場附近,後步行前往案發地點並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5 3至5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 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會出 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何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機 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1 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被告棄車之地點相同,且兩 案間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度相似性 ,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另倘告訴人廖羕崴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 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 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 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 院卷第123頁),然其於警詢中既已承認部分監視器畫面確係 被告(見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否認(見 本院卷第73頁),其所辯前後矛盾,尚難逕採,且其所為既 已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 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害人蔡秀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新北市 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秀玲於警詢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 係圖、被害人蔡秀玲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9至68、75、97至10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穿著深色上衣(上衣左胸處有標記)、深色背心、白黑色 鞋,戴著黑色帽子,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 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 來很像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再經調 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 於112年4月12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 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0時5 9分16秒至1時44分16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該地址恰與本案案發地點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內相距不遠;嗣於同日4時46分4 7秒至5時31分47秒,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新北市○○ 區○○里○○段○○○段00地號,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 告斯時係於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棄置車輛,並步 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等 情互核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12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 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 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 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出現 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另倘被害人蔡秀 玲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 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部分監視器畫面中並非其本人、其 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3、123頁) ,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 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告訴人陳韋錡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惟因為 能發動引擎駛離故僅止於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韋錡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遭侵入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韋錡報案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123至 12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 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人,其穿著特徵為頭戴帽子、身著灰色上衣、深色長褲 ,及白色鞋子(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此與警方於被告住處 搜索時查獲之衣物高度相符。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 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4月15日,本案 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 ,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該日1時40分41秒至2時25分 41秒許,以及2時25分41秒至3時10分41秒許,被告之最終基 地台位址卻分別出現在新北市○○區○○里0鄰○○○街0號8樓之1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上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 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 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 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 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係於事實欄一、 ㈤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未遂之 人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既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 、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3、12 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 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雖於該車之引擎鑰匙孔發現不明鋼板 材質之物品,然該物既未經查扣,其大小、長短、形狀、用 途均屬未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判斷此是否係屬如持以 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且該物品既因斷裂而卡在引擎 鑰匙孔,則其質地是否堅硬亦屬未必,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 主張、說明、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無涉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一般竊盜 未遂,併此指明。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志 剛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 地緣關係圖、告訴人陳志剛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9至74、75、106至11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特徵為頭 戴帽子、身著深色外套、背著後背包,穿雨鞋並騎乘電動自 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 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 偵卷第69至74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 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 之人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㈥所 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 何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 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 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74 頁),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㈢被告棄車之地點相 同,且各案間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 度相似性,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人。另倘告訴人陳志剛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 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 、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 非監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8、1 40頁,本院卷第73、123頁),然其所為既已有前開證據足資 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事 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 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54條 毀損罪,均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是就此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犯6次竊 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 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 竊取之各該車輛,均已尋獲並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 此有各該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1、88、96、101、113頁),是上開車輛均已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事實 欄一、㈤所為既僅止於未遂,自亦無犯罪所得需沒收,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著手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告訴人陳韋錡停 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鑰匙孔及引擎鑰匙孔,惟因該鋼板材質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 ,致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 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之行為,其 目的既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駛離現場, 是其以不明材質之物品插入該車引擎鑰匙孔之行為,其意應 在於發動該車,始能成功駛離現場,殊難想像被告係基於損 壞該車之引擎鑰匙孔致不堪使用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是依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犯意,其 所為縱使致生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之結果, 亦僅為不罰之過失毀損行為,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尚 構成毀損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涉 犯毀損罪嫌,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欄一、 ㈤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㈣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夏禹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㈥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3-易-112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14、6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上午5時46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商混合建 築物,於該建築物1樓辦公室竊取郭宥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卡片)得手。  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騎乘友人廖志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便利商店, 佯裝為郭宥森本人或授權之人,持甲、乙卡片刷卡消費各金 額,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表一編號1)或於刷卡 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如附表一編號2-5),而偽造 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經傳送而接收,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90,14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郭宥森、第一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銀行人員發覺異常交易,聯繫詢問郭宥 森,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自備 鑰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已 發還陳家慶),另於113年12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執行搜索、拘提林哲玄,扣得機車鑰匙4支、娃娃機鑰 匙5支及現金2,260元。 二、案經郭宥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殿盛提 出告訴暨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信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58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5頁、113 年度偵字第635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22頁、第183-18 5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127-128頁、第14 0-142頁),且經證人廖志熹、告訴人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113年度偵字第49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68頁、 第69-70頁、第53-55頁、第57-58頁、第7-9頁、第107頁、 第101-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林殿盛、告訴人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 信守、被害人陳家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1-32頁 、第39-41頁、第43-47頁、第49-53頁、第65-67頁、第69-7 1頁、第55-6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7頁)、【竊盜郭宥森之物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一第109-111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 卷一第1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89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簽單(偵卷一第135-1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010955號書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暨資料(偵卷一第127-129頁)、附表一各便利商店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5-17頁)、被告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一第83頁)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平面圖(偵卷二第9頁)、新北 市○○區○○○路00號街景圖(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1 -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3頁)、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73-75頁)、附表二各事發地 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行車軌跡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7-11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 正持卡人郭宥森,竟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郭宥森」之簽名 ,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 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 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郭宥森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 ,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 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 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 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 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以 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偽造「郭宥森 」之署名電磁紀錄於刷卡機螢幕上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為,各係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 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更盜用竊得之2張信用卡消費多 次,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實應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業已歸還由被害人陳家慶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蘴立、陳家慶、盧信守達成 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6、 117-11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審理及 判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 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偵卷二第37-40頁),係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商店存根翻印本, 係各該便利商店根據儲存於公司內部之檔案而列印提供予警 方以偵辦本案,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或文書,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共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盜刷甲卡片獲取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 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2、3、5竊得之財物,俱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返還給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之虞,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陳家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3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盜刷乙卡片固獲取相當於85,140元遊戲 點數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6竊得1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廖士驊、盧信守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 金額相當或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盧信守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林蘴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 林蘴立係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未約定賠償,為避免被告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2,26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 ,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信用卡2張,均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該2張信用卡已經告訴人郭宥森掛失止付,使卡片失去效 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卡片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準私文書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1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甲卡片 5,000元 無(感應消費) 林哲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日7時55分至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 乙卡片 ①14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2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貳枚均沒收。 3 113年8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生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4 113年8月1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田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5 113年8月1日8時7分至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乙卡片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3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4日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林蘴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4日8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1竊得之機車到場,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吳浩右所有3,04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張鈞凱所有3,5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6日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陳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由陳家慶領回)。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1月28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梁暖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4竊得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零錢箱,竊取盧信守所有15,0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4-訴-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蔡少淮所生 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全家 超商林口國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蔡少淮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克林姆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遭蔡少淮察覺,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蔡少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少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18

PCDM-114-簡-27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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