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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俊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前經鈞院104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9年確定。然抗告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為甲案。再接 續執行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 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乙案,甲、乙案先行執行1年6 月徒刑,再續將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後,再將附表 9至10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9年已過重之刑責,看屬合法 ,但合計執行刑以30年6月之刑期,已不利抗告人接續執行 。法院將104年聲字第1290號,附表編號1至2罪定應執行6月 ,扣除總刑期,再將101年執助第1832號1年徒刑,與附表3 至7、9至10罪合刑30年,該等案件既經裁判確定即生實質確 定力,自不得將乙案中部分數罪抽出(即附表編號1至2與9 至10),另與乙案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若能將101年執助字第1832號1年徒刑,再將10 1年聲字第1290號1至10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再送執行亦符合 法律程序,且罪罰相當,又附表編號3至7罪定應執行27年, 則處罰之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 則。3至6罪與9至10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 第51條,本就為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恐生最高法院11 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 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發生衝突,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避免 使抗告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另案受刑人王世詮所犯之案如 下:①民國99年8月4日判處5月,②99年8月27日判處16年,③9 9年9月1日判處9年,後4至15罪為販賣毒品,犯罪日期為100 年1月、2月、3月共12罪,每罪均判處15年8月,定應執行刑 23年,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110年抗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發回更裁。然抗告人所犯1至10罪,若每罪均判15年8月,與 另案王世詮所犯4至15罪每罪判處15年8月,共12罪178年定 應執行刑23年,而抗告人1至10罪定應執行刑29年,接續執 行30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101年8 月3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共 販賣4次,抗告人有供出上手,然抗告人販賣4次卻不同刑責 ,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29年,容有過重,若以 此刑執行,抗告人下半輩子都將在○○○○○裡渡過餘生,懇求 鈞長更為適當重新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下稱甲 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29日,各罪詳見附表甲); 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3月19日, 詳見附表乙)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 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附表乙 所示之罪即101年3月19日,而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分別為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8月3日、101 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 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101年8月5日、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均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後所 犯,核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佐以前述甲案、乙案之裁判 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 即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 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  ㈢況且,上開甲案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 刑期,抗告人雖認該裁定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然此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 ,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 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 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 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 檢察官根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 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劉俊昌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編號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7號 編號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乙 編號 1 罪名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01/02/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1/03/19 (撤回上訴)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44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

2025-02-17

TCHM-114-抗-69-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第17623號、第1811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張嘉慰、『傅建誠』、『楊 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張嘉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 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 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建誠』、『楊專員』 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傅建誠」、「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 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 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邵柏瑜 、林阿蘭及其等之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4)之事實完全相同,核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 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 於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4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北檢偵卷第59至70頁)存卷可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他人無從再持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僅係另 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 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3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被害人蔡明發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 本院,即係於114年1月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 案114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3日北檢力玄113偵30832字第1139135016號函之收狀戳 章附卷可查,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楊凱真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藝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⑥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魏筱筠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邵柏瑜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之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阿蘭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第一銀行重陽分行/25萬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北檢偵卷第39頁) 2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 同上 3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壹本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第17623號                         第18112號   被   告 張嘉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慰於民國113年4月8日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傅建誠」 、「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嘉慰負責提供其申 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供收款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張嘉慰、 「傅建誠」、「楊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張嘉 慰則依「傅建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 提款地點,提領各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楊專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梁馨藝、魏筱筠、邵柏瑜、林阿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予暱稱「傅建誠」之人,並依照指示配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萬華區提款,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楊專員」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網申辦貸款,貸款公司表示伊負債率高,需要包裝要求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交付業務,製作資金回流動作,培養信用云云,然被告具通常智識程度,且有工作及申辦貸款之經驗,其提領之金額甚鉅,卻未核對他方真實身分、未將款項攜至真正營業之融資公司交款、交付款項後又未取得融資公司收款之任何單據,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未符,被告復明知信用不良,製作虛假資金回流,美化帳戶顯屬不實,仍執意為之,其本案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存)入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貸款紀錄1份 被告於95年至113年間有多次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 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梁馨藝(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 魏筱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邵柏瑜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4 林阿蘭 (提告)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25萬元

2025-02-17

SLDM-113-訴-1005-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頁),復審酌本件編號1、3至6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集中 於109年9至12月間),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 均於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員之角色),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 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 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以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 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9.10.05 110.04.06 109.11.13(2次)、 109.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78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4、585號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 決 日 期 110.12.21 111.06.21 111.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9、43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25 111.10.13 112.0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0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719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9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30(2次) 109.10.30 109.09.24(聲請書誤繕為110.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聲請書誤繕為11年度)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聲請書誤繕為11年度)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1073號 判 決 日 期 112.01.17 112.01.17 112.07.25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10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03 112.03.03 112.0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1號

2025-02-14

TCHM-114-聲-184-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 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月15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 當,應予准許。併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 害情況,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 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院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 ,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聲-6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祝佳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祝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祝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意、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 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 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安全法益及個 人隱私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 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5月以下之 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予以扣除,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113年1月2日寄存在受刑人之戶籍地所轄屬之派出所 等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 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2年6月17日 同左 112年7月31日 已執行完畢 2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1日

2025-02-14

CTDM-113-聲-1554-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碧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碧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 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 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分別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身體法益之犯行 ,又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有一定程度之重合,犯罪 時間存有相當差距;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及身體 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 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 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113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113年10月9日 經左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2月3日

2025-02-14

CTDM-114-聲-30-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現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由乙○○、庚○○(其等另由本院審結)、丁○○(本院 審理中)、蘇紘毅(現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納」、「周星哲」(與暱 稱「湯婆婆」、「星巴克」為同一人使用,以下稱暱稱「周 星哲」)、「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擔 任取簿手,乙○○及壬○○擔任車手,丁○○擔任車手、監控車手 及收水工作。丁○○、壬○○、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由丁 ○○將自庚○○處取得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 卡交付壬○○,丁○○再依「周星哲」指示,與壬○○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由丁○○在場監視,再由丁○○將前開提領之 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案被告乙○○、庚○○、丁○○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庚○○、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 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 ,僅將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 項之罪亦適用該加重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 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乙○○、庚○○、丁○○、蘇紘毅、「康納」、「周星哲 」、「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 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後,進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 ,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7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為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 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繳回 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惟未繳交犯罪所 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 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 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將 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 產損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附表所示之人均未表明有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53-363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439-455頁),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子 業,日薪約1,600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 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5,000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為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如附表所示遭取款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 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告訴人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佯裝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5,985元。(扣除手續費)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23至52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28頁) ⒊告訴人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27頁) ⒋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3至51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7時15分許,佯裝欲向辛○○表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並提供辛○○假客服連結,辛○○不疑有他點閱該網址聯繫假客服,並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須要求操作銀行APP網路轉帳方式才能查詢,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4,985元。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53至554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9頁) ⒋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43、544、548、5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45分許,佯裝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輸入資料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5月22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8,985元。(扣除手續費)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22日17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①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②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③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④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67至568頁) ⒉被害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83至586頁) ⒊被害人戊○○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81頁) ⒋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63、565、569、571、577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地點查詢(見警二卷第312、315頁) ⒎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⒏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⒐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4

CTDM-112-原金訴-7-20250214-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許惠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9日公務詢問紀 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 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 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犯罪日期分別於110年4月 13日、110年7月26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本院 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 公電話查詢紀錄表)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 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 刑期予以扣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 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惠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速偵字 第37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3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88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6號

2025-02-14

TCHM-114-聲-147-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4年1月7日橋檢春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之指揮 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文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刑。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上揭檢察 署檢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4年1月7日橋檢春 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否准其請求。惟附表編 號3所示各罪均於編號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所犯,應許聲明異 議人另擇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基準判決,將附表所示各 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落實定執行 刑之恤刑政策,以符保障受刑人權益之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 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應認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 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 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 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 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 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否則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 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裁判確定基準日之 「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 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 (即「數罪累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 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 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 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時間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 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上 述裁定之首罪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後所犯,堪屬明確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及上述裁定,迄未有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定執行刑 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裁 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 無從與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倘非有顯 然恣意或濫用裁量,本無許聲明異議人憑一己之想法,任意 擇定數罪並改定應執行刑。審諸上述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月,尚無數罪 累罰,致合計刑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有期徒刑上 限30年,有過度不利評價而致過苛於受刑人之情。再參以倘 按聲明異議人所述,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7年4月以下,再接續執 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最長刑期為11年4月;或將附表所示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2 年4月以下,較諸按上述裁定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之情形( 即有期徒刑11年1月),其可能之執行刑差異非屬顯著(甚 且有更不利於受刑人之可能),尚無刑度大幅增減並顯致執 行上有過於苛刻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合 併定刑之聲請,有致責罰不相當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之 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4年 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1月29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0日 ⑴編號2所示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所示之刑。 ⑵編號1、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8年9月17日確定)。 2 ⑴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⑵轉讓禁藥罪 ⑴有期徒刑4年6月 ⑵有期徒刑5月 ⑴106年11月28日 ⑵106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駁回) 108年6月6日 同左 108年6月25日 3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⑴有期徒刑9月 ⑵有期徒刑8月 ⑶有期徒刑2年 107年9月2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108年7月24日 同左 108年8月17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2025-02-14

CTDM-114-聲-11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恆(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南 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0月15日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 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 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間某日至 110年4月24日 109年6月間某日至 109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3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26日 111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5月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99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88號

2025-02-14

TCHM-114-聲-1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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