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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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怡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 場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 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 程序,惟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本院公告債權表確定,聲請人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11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4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8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肩罹患 粘連性肩關節囊炎在家休養,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外未有其他收入,直至113年2月19日開始於盈瑄寵物企業社 擔任臨時工,領日薪6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院資料、中華 郵政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盈瑄寵物企業社 臨時員工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8月 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至98頁、第13 9至153頁)。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年滿50歲,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其曾於 97年2月至110年1月間加保新北市鑿井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自1萬9,200元陸續調升至3萬0,3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公 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3,540元(見本院112年1月17 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理由欄三、㈣),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扶養費部分,僅提出戶 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考量其次子係於00年0 月出生,現已近成年,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 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不無疑問。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 務未還,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 算式:26,400-19,680-3,540=3,180】。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414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7月20日至111 年7月19日)每月收入為2萬6,065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960元、母親扶養費3,54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萬5,560元【計算式 :26,065×24-18,960×24-3,540×24=85,560】。又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後,於司事官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113年6月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2,875元,經該局扣減聲請人未償還之 紓困貸款本息10萬0,095元後,核付139萬2,780元,並委由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支票郵寄聲請人收領等情,有勞保局113 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而提出更生聲請(嗣轉清算)後,以其向 勞保局申領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將其積欠之紓困貸款 本息清償完畢,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不免 責事由。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 信,誠實陳明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用以作為全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公平取償,不容再任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 財團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將其所得老年給付約6.7%之 數額【計算式:100,095÷1,492,875=0.067】,將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存 有明顯差異,故聲請人所為之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相對 人與前揭紓困貸款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形 。況聲請人迄未陳明前揭請領老年給付及用以清償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之事實,亦堪認此部分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 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聲請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之數額(如附表G欄所示)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8,714 0 7,138 7,138 225,743 225,7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1,376 0 17,527 17,527 554,275 554,27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769 0 2,667 2,667 84,354 84,35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812 0 6,095 6,095 192,762 192,76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008 0 2,397 2,397 75,802 75,80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645 0 3,103 3,103 98,129 98,12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347 0 6,864 6,864 217,069 217,06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69 0 2,490 2,490 78,734 78,7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115 0 6,590 6,590 208,423 208,42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449 0 1,325 1,325 41,890 41,89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銀) 182,920 0 1,157 1,157 36,584 36,58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2,562 0 15,637 15,637 494,512 494,5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7,726 0 12,571 12,571 397,545 397,545 總計 13,529,112 0 85,560 85,560 2,705,822 2,705,82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6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25,5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0,000

2024-12-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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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瑩珊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瑩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瑩珊自民國113年11 月起任職於北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國際開發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81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1,939元)、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1輛(系爭機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取回拍賣抵償債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1,269,2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 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恩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和潤公司、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之 費用各為5,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若連同外債一同處理,每月所 能負擔之還款金額,依債權比例分配,明顯超過銀行調解總 期數,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3年11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66號卷宗查明無訛,足 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 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 937,165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 額約為5,206元。  ㈡另因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仲信公司、恩沛公司、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 解協商之範圍,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 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 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 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恩沛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尚積欠9,795元債務 未清償,本公司願提供5期清償方案,第1-4期每期還款2, 000元,第5期還款1,795元等語。   ⒉二十一世紀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債務總金額為11,233 元。   ⒊仲信公司:本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債權金額為67,498元。   ⒊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 任何還款方案。   ⒋勞保局: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尚未繳納之國民年 金保險費共計13,311元,關於債務人聲請更生一案,本局 無意見;另就債務人申請紓困貸款部分,債務人未償還之 勞保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縱更生方案鎖定清償期間屆 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爰不參與更生程序。  ㈢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恩沛公司所願提供債 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 協商金額約為7,206元(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5,206元+恩沛 公司2,0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北基國際開發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39,8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北基國際開發公 司之薪資通知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 額為1,269,2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 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1, 939元)、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系爭機車已遭和潤公 司取回拍賣抵償債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影、LI NE訊息、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766號卷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 五、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9,815元,需扶養父親李豐盛、 母親李麗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 務人之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 出李豐盛、李麗鳳扶養費用各為5,5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 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 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亦 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9,815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費 用各為5,500元後,尚有餘額11,739元可供清償債務。  ㈡又前開餘額雖足以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恩沛公 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 7,20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每月所餘金額亦僅剩4,522元, 參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 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 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自明;又衡 諸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且債務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 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 及之。本件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二十 一世紀公司、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已如前述 ,而渠等均未同意提供任何清償方案,亦自應一次清償,則 債務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 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㈢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然縱其 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51,939元,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在卷可稽,實難 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 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22-20241230-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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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陳文泰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聲請更 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備固定還款能力或固定收入為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 182,369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3 頁、第265頁、第475頁至第489頁)。  ㈣聲請人於113年3月31日自保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截至113 年10月均無工作收入,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零 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249元,考量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 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酌減19,680元方為適當。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38年12月、00 年0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第110頁),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 無所得,聲請人母親名下則除有「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 活消費合作社」現值3,460元之投資,以及於110年至112年 除自該合作社領有各100多元或200多元之營利所得外,別無 其他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37頁聲請人父母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則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財產狀況 ,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 請人父親113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4,400元,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915120 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 ,且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其姊共3人,有親 等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則聲請 人現況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5,093元【計算式:(19,68 0元-4,4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負擔之母親 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9,68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11,653元,聲請人逾此範圍 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零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11,653元,已無餘額 ,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8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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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价即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信价現任職於欣岱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 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1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償),然累積債務總 金額已達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 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2,500元、扶養父親陳啓宗 、母親陳蘇淑芬、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 女陳0榕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 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 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113年11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9號卷宗查明無 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 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⑴中信銀行於調解期 日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 為1,032,586元、⑵裕融公司於11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有 之系爭汽車經其取回拍賣受償後之剩餘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 590,353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 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79,53 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0,014元【 計算式:(1,032,586元+590,353元+179,539元)/180期=10 ,014】。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00 餘元等語,並提出欣岱公司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為 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所載 ,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 為50,129元、40,354元、45,499元、32,018元、42,481元、 48,842元、30,463元、31,927元、22,916元、30,217元(合 計374,84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485元(3 74,846元/10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 償),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勞工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支付命 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77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 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7,485元,需扶養父親陳啓宗、 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尚在學,無謀生能力, 自得受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榕,有債務人檢附之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 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 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父 親陳啓宗、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女 陳0榕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 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 其中⑴陳啓宗、陳蘇淑芬扶養費用部分,因該等金額並未逾 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 務人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是均堪認為合理。⑵ 至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阮靖惠共同分 擔後,亦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 要之扶養所需。  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7,48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 076元、扶養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分 別為8,000元、8,000元、8,538元、8,538元後,已無剩餘,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債 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 償還合計約10,01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21-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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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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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秀梅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秀梅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444,035元,前於民國1 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 每月收入約27,028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其父親扶養費4,26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 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 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 、利息)為6,703,70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27,028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 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028元作為聲請人固 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5年出廠之機車外,未 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 車行車執照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及其父親扶養費4,269元、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其父之親屬系統表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 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28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4,269元後, 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華 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每月至少須給付10,000元,又相對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不提供調 解方案,主張聲請人應依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2,334元等 情,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華南銀行、裕富公司之 還款方案每月給付數額,復審酌聲請人主張其現遭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中,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2月21日執 行命令為證,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7

TNDV-113-消債更-58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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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俊宏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俊宏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70,990元,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通公司)擔任 臨時司機助手,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及其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 請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5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可採信,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977,49 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景通公司擔任臨時司機助手,每月收入 約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另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鍾愛一生313、富貴保本三福壽險,未見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 人壽函文附卷可佐。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及其父母親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上開主 張之數額未逾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安泰銀行提供 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2.5%、每月給付5,083元,可見 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安泰銀行之還款方案每月給付數 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7

TNDV-113-消債更-5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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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已筎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340,273元,曾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債務前置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 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月間於本院向金 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雙方無調解共識 ,不派員到庭調解,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以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17日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受僱於訊陞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 資2萬7千餘元。育有三名子女,每月領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 扶基金會補助各2,550元、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各2,150元之單親補助,其雖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惟沒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 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新竹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新竹市 東區區公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3至49頁、第 55頁)。然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 開子女之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故其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 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之範圍。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55頁),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即113年3月至8月)實領薪資 為28,187元,三節禮金部分於113年1月、5月、8月分別領取 10,000元、4,000元、4,000元,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約29,687元(〈28,187×6〉÷6+〈10,000+4,000+4,000〉÷12)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伙食費9,000元、 手機通訊費1,1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信 用卡及信貸繳款10,000元、機車油費、保險及維修費3,0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另陳報因其遭受家暴,目前由社 工安排入住庇護所,第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第二年開始 每月8,000元,電費部分一度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35頁)。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2名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5歲,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8頁)。依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 其次女、三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各為17,076元。而聲請人次 女、三女每月領有生活補助金各4,700元(2,550元+2,150元 ),業如前述,是扣除前開補助金額4,700元後,由聲請人 與其前夫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扶 養費合計為12,376元【計算式:(17,076-4,700)÷2×2名未 成年子女=12,37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2 9,452元(17,076+12,376=29,452)。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29,6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452元,僅餘235元 可供清償債務。又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1 9,74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 3、57頁)。則其每月以上開餘額235元清償債務319,747元 ,尚需113年(計算式:319,747÷235÷12=113.3年)年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此有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29頁)。惟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9月20日之解約金為169,234元,有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6

SCDV-113-消債清-9-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高憲鐘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 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 ,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 旨。 二、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 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 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 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 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 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 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 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 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80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時,固已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足證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前,確已與債權人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金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 公司等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可見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述 :該案原訂113年6月18日召開調解庭,惟因聲請人代理人表 示要聲請更生,無法達成和解,故本行於113年6月18日不到 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第69頁),而 本院於本案又詢問華南銀行有關上述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華 南銀行仍函覆稱:聲請人雖曾於113年6月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接受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依華南銀行前述函覆,本院上述前置調解之所以不成立 ,係因聲請人完全不同意任何調解條件所致。而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訊問聲請人時,提示上述書狀詢問聲請人之意見 ,聲請人雖否認上情,辯稱:本件前置調解不成立,係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請求之每月分期償還金,聲請人並 非不願接受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本院經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於113年6月18日行調解 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可見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調解程序期日 根本未到場調解,然依前「一」之說明,債務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本件聲請人如 確因其財產收入情形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請求之每月分期償 還金而致調解不成立,固然能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然本件 聲請人卻係於調解期日根本未到場調解,以致於調解完全沒 有成立之可能與機會,依此情形觀之,堪可認定聲請人根本 未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僅是為 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進行後續之更生聲請,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聲請人已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 法意旨。 (二)又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1991年出廠三陽廠牌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1」並備註「已經滅失」,其餘之外 別無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即其名下已無任何具有價值 之財產之意。然就聲請人所述財產情形是否屬實?因聲請人 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 以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日前補正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 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如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其名稱、種類為何,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 院卷第36頁)。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 關部分,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公司、華 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資料影本, 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見本院 卷第151-177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公司、華南 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 ,另於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銀行、宜蘭 縣冬山鄉農會等4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 閱卷第21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亦應提出上述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 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人雖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而本院觀諸該查詢單 ,可見聲請人名下共有12筆有效保單、6筆失效保單,則就 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聲請人每月(年)繳納 保險費金額為何,依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 列表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縱 然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為說明,而非完全不予說明) ,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 資料及說明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其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之情形是否屬實。又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 聲請人,聲請人亦稱其就本院命補正之資料均已提出,對本 院命補正或提出之資料並無意見補充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聲請人亦未主 張本院裁定命其提出上揭資料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 ,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 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 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 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致無法 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 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有不當迴避消債條例15 1 條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程序濫用,且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 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又無正當 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 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亦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更 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消債更-34-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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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江品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信網路詐騙辦理貸款投資並提 供帳戶予他人,直至被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始 驚覺,然債務已越滾越多致無法處理。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 債權銀行未到場亦未提供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灣銀行陳報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聲請人對外 無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3,266元,並具狀表 示:「本案倘僅以對外無擔保債權本金82萬8,549元,分1 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4,604元,加上有擔保債權需還款2 ,978元,共計7,582元。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平均收入3萬6, 998元,扣除前兩年內必要支出5萬0,686元,已無可分配 餘額,實難支付上述每月期付金」。又聲請人尚有對債權 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亞太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之債務分別為4萬5,515元、28萬8,660元、40 萬0,993元,有臺灣銀行113年3月15日、亞太公司113年1 月18日、合迪公司113年1月22日、裕富公司113年2月2日 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0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83、195、203、221頁)。是聲請人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56萬8,434元列 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833,266元+債權 人亞太公司45,515元+債權人合迪公司288,660元+債權人 裕富公司400,993元=1,568,434元)。至聲請人陳報積欠 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4萬4,070元,惟 迄今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 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上開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 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度司消債調濟消字 第1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5、2 17頁),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之玉山銀 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6,806元、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0日為43元、合 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8元、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620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108、141、147、153頁)。是本院認定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477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和展雷射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富鼎食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鑫興業有限公司、 柏翰商行、百貨公司代班人員(見調解卷第9頁,更生卷 第7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出最近且連續完整之柏翰 商行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所示薪資額(見更生卷第 173至183頁)為聲請人收入參數,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 2萬9,66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66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尚包含清償合迪公司、裕富公司、亞太公司、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車貸、商品貸1萬1,545元、1 萬1,000元、4,534元、4,407元,惟審酌其主張之貸款性 質仍為聲請人積欠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如准予將之列為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而其餘債權人僅能共同分配聲請人清償 特定貸款後之餘額,不啻是同意聲請人選擇性的履行特定 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手機、車貸、商品貸支 出部分,尚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5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3年3月)為 止,尚有約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9,6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1萬0,46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156萬8,4 3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47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 0,46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12年餘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568,434元-聲請人名下資 產7,477元」÷10,460元÷12月≒12.4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月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2年8月 31,341 112年9月 28,525 112年10月 29,933 112年11月 29,933 112年12月 29,701 113年1月 28,525 總計 177,958 月平均 29,660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黃拓榮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拓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卷 第43頁至第53頁、第159頁、第235頁至第243頁),另聲請 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953,409元(但負有保單借款本息907,315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163頁至第165頁)。  ㈢聲請人現擔任照顧小孩之保母,每月收入18,000元,有切結 書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05頁),另113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5,437元,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3日新 北重社字第1132132083號函暨所附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48415號函暨所附核發 清冊可按(見消債更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437元(計算式: 18,000元+5,437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3,4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3,757元,與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3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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