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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許珠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萬3,9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萬3,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 」、「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提供帳戶、領取詐騙 贓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丶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7月間,告知上游「水水」等人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偉盛企業社名 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 ,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前某日,在YOU TU 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時原告瀏覽訊息後,依指示 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原告下載APP「運盈」以 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63萬3,923元至訴外人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 告先於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50萬元、同日13時54分許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提 領110萬元,嗣再將上開款項交與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原 告上開款項迄今仍無法追回,被告之行為顯構成故意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 、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 、第4555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3萬3,923元。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3萬3,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全部都係被告1人所為,被告之上游共 犯,被告已提供給檢察官,況被告亦未分得那麼多錢,帳戶 提供者也應共同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 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負責 擔任提供帳戶、領取詐騙贓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而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7月間 ,告知上游「水水」等人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5月前某日,在YOU 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時 原告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 原告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3萬3,923元至訴外人蔡瑗蔆名 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先於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50萬 元、同日13時54分許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 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提領110萬元,嗣再將上開款項交與 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原告上開款項迄今仍無法追回,被告 之行為顯構成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 頁),及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本件被告遵從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 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360萬元,並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原告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故被告辯稱尚有其 他共犯,其並未分得那麼多錢,且帳戶提供者也要共同賠償 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萬3,9 23元,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3,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附民字第62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2

PCDV-113-訴-2284-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蘇昭華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蘇昭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昭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蘇昭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 1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聲請人自112年3月15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3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111年消債清字第212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下稱執字卷)查明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三、本院前於113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各債權人意見 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新臺幣(下同)5萬9,194元。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與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請鈞院依職權查詢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 由(見本院卷第65-69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1-573 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萬5,338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61-64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1-573頁 )。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受償9,051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詢 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是否經質借,及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1-73 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1-573頁)。 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1萬5,97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 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5-77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 1-573頁)。 四、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 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 ,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3 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前為償還所積欠債務,長期工作過勞,於111 年5月份確診新冠肺炎後留有走路會喘且不堪久站之後遺 症,故其自本院112年3月15日裁定開始請算程序迄今因無 法工作而無收入,並與子女同居,日常所活開銷均由子女 直接購置負擔,債務人並未實際取得扶養費用等情,有債 務人確診證明、健保快易通APP內健康存摺內自111年12月 21日起之就診及用藥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就診申報明細表、勞工保 險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147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 查筆錄足徵(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債務人自裁定 清算後至113年8月止並無任何固定收入,則本件債務人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 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 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遠東商銀、中信商銀、良京公司、台新公司均請求本 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其 中中信商銀陳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 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 負擔,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 免責事由;良京公司請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 是否經質借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 料審查結果,尚無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款所 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 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 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2024-11-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6-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周誼芬 被 上 訴人 黃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 ,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1

PCDV-113-訴-951-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林玉蓉 被 告 詹河城 廖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居住地址應更正為「居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1

PCDV-113-訴-3192-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郭嘉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08

PCDV-113-訴-2122-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林玉蓉 被 告 詹河城 廖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07

PCDV-113-訴-3192-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54萬7,028元,及其中新臺 幣132萬1,801元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22萬5,227 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 ,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 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 訴外人即其受僱人張秀峯(下逕稱其姓名,於110年12月16日 死亡)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及伊應負僱用人責任,並對於 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886元、醫療用 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 ,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 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表示均無意見,僅爭執慰撫金30 萬元過高,請求酌減(見原審卷二第408-410頁);嗣上訴後 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援引連帶債務人即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97-100頁),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本院審酌上訴 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前,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 且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係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 出,復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說明,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 汽車行,於107年5月7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身貼有「建良 」字樣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 橋連接林森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 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下橋後自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訴外人林右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 右方同市區○○路○○○○○區○○○○○○○○○○○○○○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鄧又豪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訴外人楊勝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訴外人溫金發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 人曾新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 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卷)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秀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張秀峯 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上訴人車行,上訴人係張秀峯 之僱用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醫療費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1萬0,085元、看護費26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6萬2,360元 、機車維修費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1萬3,974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82萬4,913元。㈡上訴人上訴後始提 出援引張秀峯之消滅時效抗辯,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表示沒 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部分, 表示均無意見,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甚至 進一步表示「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後』亦 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 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舉輕以明 重法理,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 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應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 辯為由而拒絕履行;又倘認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就被上訴人之 大部分請求均表示無意見,而僅爭執慰撫金金額,並承認其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卻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 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審除認定被上訴 人慰撫金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駁回其餘慰撫金18萬元請 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認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4萬4,913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其餘32萬3,112元自被上 訴人原審民事準備四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秀峯間並無僱用關係,張秀峯純 係執行職業駕駛之載客業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 張秀峯間至多僅為居間關係,被上訴人非民法第188條之僱 用人,無須與張秀峯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可向保險 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獲保險理賠應當扣除。 又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7年5月7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 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四狀 (原審收狀日112年3月6日,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 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 ,且撤回時距系爭車禍事發日顯已超過5年,故被上訴人對 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 峯之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張秀峯應負最 終責任,張秀峯既得就全部之損害賠償額度主張時效完成而 拒絕給付,上訴人當亦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 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張秀峯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上訴人計程汽車行,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身貼有「建良」字樣之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和橋下橋連接林森 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下橋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下橋後自 快車道右轉同市區永亨路,先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右 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衝撞右方同 市區永亨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及訴外人謝侑崇、鄧又豪、楊勝和、溫金發、曾新民等   5人騎乘之機車(即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韌 帶及軟骨損傷、左踝阿基里士腱斷裂等傷害。張秀峯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秀峯拘役50日確定在 案。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查閱屬實。  ㈡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為112年3月6日之民事準備 四狀(即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1月24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被上訴人之原審 系爭書狀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9-303頁、第367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已先後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 萬0,685元、7,200元,合計9萬7,885元。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秀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   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 ,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 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 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 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 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 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 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計程汽車行縱僅將 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或供司機靠行,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 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計程汽車車自 負僱用人責任。   ⒉查,張秀峯於系爭車禍事發當時所駕之系爭計程車身上印 製有上訴人「建良」圖案,且事發當時張秀峯係駕駛該車 正在中永和地區攬客執行司機業務等情,業據張秀峯於警 詢時陳明(見原審卷一第6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現場照 片8張可證(見偵卷第40-43頁),且系爭計程車確實登記車 主為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足稽(見偵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可認張 秀峯屬為上訴人服勞務,且受上訴人監督,自屬上訴人之 受僱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辯稱:張秀峯與上訴人間僅為派遣 計程車之居間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已 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 請求,除爭執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無 意見,並接續於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張秀峯之過失 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 「沒有意見」,此有原審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見 原審卷二第409-41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其非張秀峯之僱用 人云云,而撤銷前開自認,惟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撤銷自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 亦稱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60頁,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 人之撤銷自認,於法未合,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張秀峯有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且上訴人為張秀峯之 僱用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二第410頁), 並有上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足徵張秀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被上訴人既 為張秀峯之僱用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上訴 人自得僅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照顧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醫院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6萬7,886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 4,000元以及受傷期間往來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萬2, 36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41至539、543至5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409頁),經核上開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 ,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自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 並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業據其提出修繕發 票收據可證(見調字卷第59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40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    ⑷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之無法工作期 間之損失20萬0,30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1萬3,974 元,有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審函詢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回函等足徵(見原審卷二 第179、243、3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40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為正當。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本件被 上訴人因張秀峯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 害,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碩士畢業、月收入約1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31-335頁)、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以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雖自稱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2 萬7,000元至3萬元、建良計程車行已停業,名下僅有系爭 計程車(見原審卷第20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 被上訴人係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之創業團隊兼技術總監 ,該汽車美容中心開設達8間直營門市,上訴人並擔任其 中6家門市之公司或企業社負責人或合夥人,有被上訴人 所提建良鍍膜汽車美容中心網路資料1份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6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81-403、415-4 27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4萬4,913元( 計算式:67,886+10,085+264,000+200,308+62,360+6,300 +913,974+120,000=1,644,913元)。   ⒋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萬0,685元、7,200元,合 計9萬7,88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為 正當,則經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萬7,028元(計算式:1,644,913元-9 7,885元=1,547,028元)。  ㈣上訴人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非有理由:   上訴人上訴後另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6日系爭書 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2年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0條規定,上訴人應可援引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且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受僱人張秀峯應負最終責任,上訴人 當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撤回對張 秀峯之起訴,表示沒有意見,復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請求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僅對慰撫金金額認為過 高請求酌減,顯為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復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故上訴人不得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履行;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表 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顯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查:   ⒈系爭車禍於107年5月7日發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以 張秀峯、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 秀峯與上訴人連帶賠償132萬1,801元(見被上訴人原審起 訴狀),嗣張秀峯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等嗣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以本院收狀日112年3月 6日之系爭書狀,除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外,並於該書狀 內載明對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包含醫療費用6萬7,886元、 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 ,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慰撫金30萬元),並 為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182萬4,913元(按:原起訴 請求金額為132萬1,801元)。被上訴人則於112年3月8日收 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見原審卷二第408頁)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7 -379頁)。   ⒉上訴人主張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詞 。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 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 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時(見 原審卷二第408頁),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 秀峯之起訴,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 效已完成,且系爭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 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業如前述,並有 系爭書狀可證。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 於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 示「沒有意見」,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 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 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 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項請求有無意見時 ,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詢問:「所以 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萬元有爭 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酌減 。『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 亦無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 上情」等語(見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 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 ,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 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依 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張 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用張 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 援用張秀峯之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⑶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 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 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 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 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 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 受系爭書狀,並於原審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以及對上訴人追 加請求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07-4 08頁),復就原審法院一一詢問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 機車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部分,亦一一表示沒有意見,而僅對於慰撫金金額認為 過高,請求酌減;又接續就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對於 張秀峯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傭人責任有無意見?」,上 訴人亦稱:「沒有意見」,甚至進一步表示「因被告張 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責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法 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410頁),自應屬拋棄援用張秀 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為由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復於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 與其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 有所矛盾,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 揆諸前開說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為可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上開陳述,亦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 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不得再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抗辯云云,惟契約行為係因當事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契約行為中又包括要約及承諾 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並非要約之意思 表示,而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原審法院所詢問之被上訴人系爭書狀之各項請求,固除 慰撫金請求認為過高請求酌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 然此僅係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審理過程詢問對被上訴人 之各項請求之表示其意見,並無任何對被上訴人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自非契約行為,當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於132 萬1,801元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9年6月12日,見調字卷第71 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逾上開數額之22萬5 ,227元(計算式:1,547,028元-1,321,801元=225,227元)部 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112年3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40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4 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 2萬5,227元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04

PCDV-112-簡上-294-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 抗 告 人 許宏翊 相 對 人 許瓊玲 上列抗告人因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則本件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01

PCDV-113-訴-2818-20241101-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3號 聲 明 人 昇業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昌 相 對 人 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38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53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9月24日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5387號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9頁) ,聲明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完成設址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惟聲明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前,曾前往該址,發現該址已無人 在內,並經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公司日前已搬離該址,現 由其他店家進駐,聲明人遂查詢相對人刊登於104人力銀行 網站上簡介,發現相對人現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6條規定,自應 以相對人公司遷址後之新北市蘆洲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鈞院為管轄法院,是鈞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指鈞院就 系爭支付命令案並無管轄權,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 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 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 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 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 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 對人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之轄區為由,   於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相對人登記公司所在地已 於聲明人提起聲明異議後之113年10月16日變更公司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件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 是相對人既已變更公司登記地址設於本院轄區內,則本件已 無原裁定所稱相對人非設址於本院轄區之情事,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30

PCDV-113-事聲-7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楊博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申麒永 被 告 張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之安寧,並於判決後一個月內重新拆掉原始木地板加裝隔音墊, 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噪音問題所做之隔音裝 潢費用4萬6,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位各50萬元,共計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發出噪 音並應加裝隔音墊以排除對原告之侵害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至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隔音裝潢費用4萬6,5 00元,及給付原告各50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 額為104萬6,500元(計算式:4萬6,500元+50萬元×2人=104萬6,5 00元)應徵裁判費1萬1,395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95元(計算式:3,000元+1萬1,395元=1萬4,395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0,9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4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30

PCDV-113-訴-30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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