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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 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667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192,000元,即自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111年11月 中旬後無故不返家,與外遇對象共同活,雙方分居迄今,相 對人未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且鮮少探視2名子女,爰依民 法第1089條之1准用第1055條、1055條之1之規定酌定2名子 女親權由聲請人丁○○任之,以確保2名子女能於妥適環境下 成長。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平日除外出上班賺取生活費 用,下班後仍須勞心勞力照顧2名子女,而相對人就子女之 扶養費亦不能免除,故聲請人請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 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4 ,663元為計算標準,是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四分之三扶養 費用,2名子女各36,995元(計算式:24663元×3/4=36995元 )。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13個月,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且相對 人需負擔3/4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為4 80,935元(計算式:36,995元×3/4×13個月=480,935元)等 語。  ㈣並聲明:  ⒈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36,995元整,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以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80,935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111年11 月開始分居,乃我搬出去住工廠,因為跟聲請人丁○○已無婚 姻之實,分居後有繳過學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認定:    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結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 8、5歲未成年人,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社工之訪視    ①聲請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丁○○、未成年子女丙○○、甲○○ 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酌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因相對人不支付案主們扶養費及對案主們不聞不問, 聲請人不希望日後案主們的事情受相對人耽誤而無法 即時處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故訴請本 案爭取酌定案主們由她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若相對人 有外遇及未再參與案主們生活成長和未與案主們保持 探視為實,而案主是維持與聲請人穩定同住,聲請人 持續累積實際照顧案主們的經驗,則聲請人訴請改定 案主們親權之動機尚屬合情合理,聲請人也具備行使 案主們親權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才開始就業,薪資普 通,然因相對人未支付案主們扶養費,經濟大責全落 在聲請人身上,對聲請人來說負擔頗重,故聲請人的 經濟有透支情形,有受過案外祖父母的支援才能繼續 供應案主們基本需求無礙,然養育案主們是為父母的 責任,故不論案主們是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都要合 作分攤案主們的費用。     ⒊親子關係: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家管,全職照顧案主 們,打理案主們大小事情,也會在假日帶案主們外出 ,和在工作的相對人相比,聲請人與案主們的互動較 多,有事先由聲請人處理,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未與 案主們保持正常的接觸,案主們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案主們與聲請人持續累積相處經驗,就案 主們描述,聲請人會在工作之餘照顧他們及陪伴他們 遊戲或外出活動,另聲請人也能具體形容案主們的性 格特質;評估案主們都樂於與聲請人一同居住和相處 ,案主們都有感受到生活是受聲請人照顧為主,聲請 人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是良好的。     ⒋案主們之意願:案主1同意日後他的事情交給聲請人處 理,案主2則覺得爸媽是可以一起合作處理事情的, 但就居住部分,如果兩造無法同住,案主們會選擇與 聲請人同住;評估就生活照顧和居住部分案主們會優 先選擇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和聲請人同住,因為相對 人是沒有一直都同住和已經沒有再見面且沒有關心他 們的爸爸,至於親權的部分,案主1同意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案主2則接受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⒌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相對人不支付 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會禁止相對人與案主們執行探 視;評估除非相對人有支付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才 同意相對人探視案主們,雖然不應以扶養費作為探視 之條件,但相對人本來就應該與聲請人一起分攤案主 們的費用才是,另案主們不抗拒和相對人接觸,不過 其中案主1會想要有聲請人陪同。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 主們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 ,未與相對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33746號函暨函 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    ②相對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 視相對人部分,其據覆略以:「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 ,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 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5日新北 社兒字第113109240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甲○○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且自兩造於111年1 1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相對人未曾主動 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過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 況,甚至未配合訪視等一切情狀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聲請人丁○○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丙○○、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 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 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分居而受 影響,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經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甲○○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 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按其 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並應與聲請人丁○○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請求相對 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⒋據聲請人丁○○陳述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內外場工作 ,時薪200元,每月尚須支付房資租15,000元、車貸8,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日常生活花費等經濟透支,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9至111年所得資料,聲請人丁○○之 所得分別為1,403元、3元、13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而相對人現從事 室內裝修工作,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453,000 元、214,000元、20,000元,名下財產有現毫無殘值之車輛 乙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兩 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相對 人收入高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為實際照顧2名子女之人,故 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 屬公允。  ⒌再查聲請人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本件聲請人丁○○ 主張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至成年時止,每月各36995元之扶 養費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正值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 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再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人 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 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需要、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 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各1萬6 ,667元。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甲○○扶養費各1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聲請無理由部分 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 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 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 ,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 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 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 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 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情,聲請人 丁○○固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之單據憑證,然相 對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 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 ,實難苛求丁○○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 成年子女丙○○、甲○○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 照料,而聲請人丁○○既與未成年子女丙○○、甲○○同住,聲請 人丁○○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復參酌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於111至113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1、11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 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16,000元,及 前開調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資力結果等一切情 狀後,認丙○○、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 為適當,並由丁○○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於 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應為192,00 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92,000元】,從而,聲請人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192,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113年1 月25日相對人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 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253-2024112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詩經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業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09條之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所 提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 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6

PCDV-113-家救-236-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丙○○共同核對簽章開具之財產清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然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丙○○共同核對簽章,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6

PCDV-113-監宣-1575-2024112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 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5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之當事人,因該事件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開庭時追加原告林雪子開庭時為閩南語 證述,部分筆錄記載不完整,有損原告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 被繼承人楊清水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維震名下、系爭土地分配 契約書為被繼承人楊清水與其全體繼承人共同預立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系爭土地分配契約書形式真正等情,爰聲請交付上 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及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 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 ,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6

PCDV-113-家聲-88-2024112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敦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 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所提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 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 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6

PCDV-113-家救-237-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 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人際交往事務 能力、使用大眾運輸工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 醫囑皆須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雙向情感性疾患、重 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覆之可能性」等語 ,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現有長女即聲請人甲○○、 次女戊○○、三女即關係人丙○○、四女即關係人乙○○、長子己 ○○,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二女丙○○外,其餘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丙 ○○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 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6

PCDV-113-監宣-125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恩股)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8 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8年6月25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 ○○○○○○○○113年6月5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123號函、新北○ ○○○○○○○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4250號函、内政 部移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361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3100854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新北殯館字第11351650 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 005753號函、相對人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資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 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2

PCDV-113-亡-105-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1月14日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 第4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 監護人。嗣法律修正,因當時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依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 惟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本院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既相對 人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甲○○、胞姐丁○○、胞弟即關係人丙○○, 而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2

PCDV-113-監宣-1425-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甫出生經尿液檢測安非 他命毒品篩檢呈陽性反應,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23日12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5日。而案父母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聲請人已向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之訴,並於113年10月22日獲停 止受安置人A之父母全部親權,惟尚未獲得確定證明書,為 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4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八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八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1歲11個月,平日好動,可認 人,與照顧者互動會不斷指向某一樣物品,嘴巴發出聲音 引起注意,口齒表達較少,快走、跑步易跌倒,另受安置 人A於113年9月在機構中跌倒致臉頰破皮瘀青,考量受安 置人A有O型腿,跌倒頻率較同齡兒童高,聲請人於113年9 月底陪同就診復健科,已安排113年11月早期療癒聯合評 估。受安置人A經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心臟科診斷有先 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等情,心臟仍有雜音,心室尚未 閉合完全,但尚無心導管手術迫切性,建議持續追蹤。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5歲,高職畢業,與案父 結婚後,育有案姊及受安置人A,因生育案姊及受安置人A 後,案母表示身心評估顯示其有憂鬱、焦慮情形建議就醫 ,案母坦承過往有吸食毒品且有毒品列管紀錄;案父現年 45歲,從事水電工程,協助接送案姊上下學,113年6月因 毒品列管案件撤回緩起訴進監,業於同年7月執行完畢。 另聲請人曾於112年2月6日至113年3月1日安排案母親職課 程以提升其知能,然案父於113年1月21日表達無意願照顧 受安置人A,案母亦於同年3月1日表示尊重案父決定並提 出停止育兒指導。   ⒊親屬意願部分:113年1月安排受安置人A首次過夜探視,惟 案父直言出養受安置人A,同年3月8日邀請案父母、案祖 母召開家庭會議,當日僅有案父母出席,案父表示不想再 配合,且其考量年歲大、工作風險高,曾聽聞受安置人A 若出養可能有國外或較妥當家庭照顧,欲盡早做出養決定 ,案祖母亦已簽署無參與照顧計畫意願書,案外祖母、案 繼外祖父考量背負債務,實難提供協助,另簽署不參與受 安置人A照顧意願書,而案外祖父與案母多年無交集,且 已另組家庭,亦無扶養受安置人A意願。   ⒋停止親權之訴:聲請人考量案家對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意願 浮動,且照顧調整與執行力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A利益 ,於113年8月12日向臺北地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業於 113年10月22日獲准,然尚未接獲確定證明書。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安全環境及 醫療照顧,並追蹤停止親權司法期程,擬定受安置人A出 養計畫。   ㈢本院考量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惟其稱當時不知悉吸 食毒品會危害受安置人A之安全,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體內呈現毒品對身心之影響甚鉅,案家現有 案姊照顧負荷且案父母對受安置人A實際照顧想法反覆, 且案父母親職課程參與度不穩定亦已中斷親職輔導,為維 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 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1

PCDV-113-護-71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0

PCDV-113-婚-60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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