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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羿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5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9至30行「列印工作證(按: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工作證)」更正為「列印附表 編號1-1所示之聯聚公司吳俊賢工作證」、第36至37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更正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法盛公司工作證」、倒數第1行「洗錢未遂」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俊賢」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欲直接向告訴人盧怡縝當面取得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及警 方於民國113年9月2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業據證人盧怡 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本無任何犯罪所得 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無洗錢防 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當時亦無著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開始進 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 敘明。 (二)被告與「清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 、梁莉君及其男友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各類款項 通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之前在加油站、五 金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之一部 分,且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 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 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 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係 警方提供,業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3,000元(即附表編號5),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1-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俊賢工作證 1張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俊賢」署押1枚 3 OPP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5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他罪得字第1號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吳羿慶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怡縝前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網站, 嗣該網站LINE之不詳成員,向盧怡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盧怡縝因此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至8月12 日間,匯款及面交現金予之詐欺集團及不詳車手共新臺幣( 下同)385萬元(另由警追查中,無證據證明吳羿慶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盧怡縝發覺有異,於同年8月29日報警處 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於同年9月2日與該詐欺集團、LI NE暱稱「在線客服」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同日上午 進行面交付款事宜。 二、吳羿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 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8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 川」、「雞雞」、「蜘蛛俠」、吳彥承、詹安慈(前開人等 ,均由警另行追查)、梁莉君男友(不詳成年男子)、梁莉 君(梁莉君男友及梁莉君所涉本件詐欺犯行,另案偵辦)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 項(面交車手)後層層上繳,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月 領4-5萬元作為報酬,吳羿慶則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吳羿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吳羿慶先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旁路口,搭乘「清川」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彥承、 詹安慈(副駕駛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彥承在車上即交付3,000元(車手車資)予吳羿慶, 並教導吳羿慶使用SIM卡網路,為了避免吳羿慶使用的上開 手機突然無網路,吳彥承並交付附表編號4之SIM卡1張給吳 羿慶,供隨時可至超商儲值網路,並載吳羿慶至「統一超商 麻新門市」教導吳羿慶如何操作IBON儲值網路及影印,以便 即時聯繫上交車手款項事宜。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吳彥承 、詹安慈將吳羿慶載至臺南市○○區○○○00000號「出汗套房」 ,由吳彥承支出住宿費用,安排好吳羿慶入住事宜後吳彥承 、詹安慈即駕車離去,吳羿慶則入住等待「清川」指派取款 。於113年9月2日上午,吳羿慶依「清川」指派搭高鐵至臺 北車站後搭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吳羿慶先至 某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聚公司 工作證),因遲遲未見到面交被害人,吳羿慶即依「清川」 指示將前開工作證撕損。之後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吳羿 慶再依「清川」指示,搭乘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年男子( 梁莉君男友)所駕駛搭載梁莉君(副駕駛座)之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前往宜蘭縣執行下1單取 款,吳羿慶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蘭陽 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法盛公司工作證) 及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收據後,搭乘前該車輛前往「五穀廟 」,吳羿慶在車上依不詳成年男子及「清川」之指示填寫並 署押上開保管單收據。之後,吳羿慶於113年9月2日12時20 分許,依「清川」指派及指示,獨自走到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與盧怡縝會面,吳羿慶即向 盧怡縝出示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嗣吳羿慶於收受盧怡縝 所交付之200萬元(警方提供假鈔),交付收據予盧怡縝簽 收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盧怡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怡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清川」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吳俊賢、財務部、外務專員 1張聯聚(已破損)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5 新臺幣1,125元

2024-12-05

ILDM-113-訴-893-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朱韋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志承(原名謝文翔)因積欠朱韋勲賭債新臺幣(下同)29 萬元未還,朱韋勲為請謝志承出面協商債務,竟與楊淳友、 江定彧、梁宸瑋(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 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晚上8時許,推由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佯請其拿牛 仔褲至江定彧工作之「冠頡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給江定彧。謝志承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20時30 分許,至上開車行將牛仔褲拿給江定彧,謝志承欲離去之際 ,朱韋勲、梁宸瑋等人即動手毆打謝志承(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阻止謝志承離去,並請謝志承至隔壁的洗車行(位於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楊淳友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打電話給 謝志承之母親陳欽,對陳欽恐嚇稱:「給妳10小時,明天早 上9點要看到錢,不然妳要到山上找妳兒子」等語,使陳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11時 20分許至上開洗車場,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ILDM-113-訴-757-20241205-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軒」)前經由網路社團 認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4月14日至1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Sams 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網路後,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女稱「(可以聊)18+?」、「有 之前拍的嗎?」、「色照」、「脫衣服」、「全部脫光光」 、「掰開鮑魚啊」、「全身可以嗎?」、「視訊自慰不會怎 樣」、「小母狗的姿勢呢?」、「記得要拍妳洗澡的影片」 、「屁股翹高高拍照」、「脫褲褲拍照」等語,要求甲女傳 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供其觀覽 ,甲女遂依甲○○之要求,在其父母住所(詳卷)拍攝胸部及下 體裸露之性影像21張,並將上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予甲○○。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上情並帶甲女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40頁至第15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核與 甲女、甲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12頁;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IG、FB暱稱、IP及連結 網址一覽表、「陳軒」臉書主頁、註冊資料、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門號搜索頁面、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臉書主頁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彌封卷第1頁 至第3頁背面、第10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原無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物品之人,因行為 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 應屬「引誘」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然依卷內證據 觀之,甲女係自行拍攝,且未見被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甲 女以自拍方式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被告 僅係主動持續要求甲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間 ,而應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公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均同一,只 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 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 以他法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一罪。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 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 」。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 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起訴書記載為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 2項,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然被告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 行為顯為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 未擴大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 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 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不盡相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不同,於此情形下,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行為時甫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對甲女所 為雖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與甲 女為朋友關係,未能克制與未成年異性相處之分際,並未以 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且僅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散布他人之情事,難認其情節重大 。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甲女達成 和解,確實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履行完 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3 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態度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判斷力、性自主 決定意思不足,竟為滿足自身情慾,使甲女自行拍攝自慰之 數位照片供其觀看,對甲女人格健全成長恐產生負面影響, 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 甲女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役 ,先前半工半讀從事餐廳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就本案所 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以他法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時,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被告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甲女聯 繫、用以接收甲女拍攝之性影像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該行動電話即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04

ILDM-113-訴-792-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6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卡1張)、 紅米行動電話壹支(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貳台、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朝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朝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4692卷 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36頁至第34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背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 79頁至第86頁、第152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 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偵4962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 、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 第248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住處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車牌辨識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兼 管及對照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45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 第73頁、第76頁至第105頁背面;偵4962卷第73頁、第143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370頁背面至第371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O之OOO(見偵4962卷第254頁 背面、第337頁至第339頁背面),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 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第6152號被告蕭朝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蕭朝英之供述而追查上游O OO,現由本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143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宜檢智和113偵4962字第113 90231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目前尚未 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非可採。  3、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數量甚少,次數僅6次,金額 非高,且有供出毒品上游,現在偵辦中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 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 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於11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非微,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罪所得 固非甚鉅,但於先後約1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5次犯行,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 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 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 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 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業如前述,態度尚屬可取,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鋼 鐵廠工作留職停薪中,要扶養肝硬化的弟弟,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扣案紅米行動電話(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 卡1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事宜 ,有被告與證人林志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4962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及用扣案紅米行動電 話(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人聯繫、交易毒品,有被告與證人廖士賢、賴湘陵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962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65頁及其背面);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亦 為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施用所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 ,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證與 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林志宗、廖士賢、陳和信、賴湘陵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 價金予被告等語,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 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志宗 113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樓下 0.9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0元 蕭朝英於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宗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志宗,林志宗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士賢、陳和信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士賢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士賢、陳和信,廖士賢、陳和信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湘陵 113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湘陵 113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湘陵 113年5月23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23日15時51分許至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湘陵 113年6月4日14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復興路47巷口 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4日7時24分許至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ILDM-113-訴-78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437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蔡東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淨重合計33.72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33.6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7.0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東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五結 鄉二結村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代價 ,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燦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7月1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東僑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 處1樓客廳及房間內扣得蔡東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 包(淨重合計33.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67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1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 計7.02公克)及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訴-654-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46號、第57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莊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的注射針筒拾捌支、吸食器壹個,殘 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智凱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毒抗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 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 、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9時13分許,經警接獲報案,前 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仁愛圖書館處理紛爭,見莊 智凱在該館廁所內大叫,並將其帶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 已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8日9時4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9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莊智凱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智凱所有已使用含有海洛因殘渣 之注射針筒15支、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於113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日8時45分許,簡志青(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智凱,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南向 42公里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扣得莊智凱 所有已使用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 ,並立即實施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ILDM-113-易-550-2024112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軒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上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 鄉五結路三段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駛至五結鄉五結路三段 56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適告訴人林 玉蘭騎乘牌照號碼MCM-9035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宜蘭縣五 結鄉五結路三段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駛至該處前,見前方 案外人魏淳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自用小客 車貿然倒車行駛於該處前,告訴人林玉蘭驟然減速停止,被 告李宇軒見狀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 訴人林玉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告訴人林玉蘭所騎乘之機車 再碰撞前方案外人魏淳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 玉蘭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 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林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宇軒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林玉蘭告訴被告李宇軒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李宇軒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茲據被告李宇軒與告訴人林玉蘭於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林玉蘭於113年11月22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李宇軒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 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易-358-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永豐銀行帳號○○○-○○○○○○○○○○○○○五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參 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 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 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索取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 國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14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附 近某旅館館內,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 不詳之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永豐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以股票倍增計畫,使 顧愛如下載「永恆」APP進行操作,並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予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並於112年12 月28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1萬元至上開永豐 帳戶內,林明益於同日14時2分許在永豐銀行林口分行臨櫃 提領150萬元後再交予上開不詳之人;至其餘106,225元則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因顧愛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顧愛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益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6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顧愛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並有匯款紀錄及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 至第34頁、第8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分別依照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框架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滿。」。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 被告對其提供上開永豐帳戶及提領款項係用以從事詐騙、洗 錢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 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國瑞」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求 詐得告訴人顧愛如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 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帳戶資料並參與提款工作,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要扶養,從事民宿 房務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共161萬元至本案 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3, 775元(計算式:圈存4,064元₋帳戶交付前餘額289元₌3,775 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金融 機構聯方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2頁、第34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至其餘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ILDM-113-訴-775-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巧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年18日19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馬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中信、合庫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 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許嘉純 、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 吳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 文、鐘志文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中信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許嘉純、 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吳 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文 、鐘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樺、王薪堯、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 、吳建君、蔡宗憲、王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 榮文、鐘志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巧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8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王薪堯、 格格兒‧巴勒庫路、鄭宜秀、高偉軒、吳建君、蔡宗憲、王 崇亘、車志遠、蔡雅蘋、張心瑜、張榮文、鐘志文、被害人 許嘉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14證 據清單欄所示),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家庭代 工畫面截圖、 Salwa Santi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張慧萱家庭代工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 375頁至第378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402頁至第413頁、 第415頁至第424頁背面)、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 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內,所為 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4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貪圖私益,任意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14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1個小孩,在做工,日薪新 臺幣1,8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ILDM-113-訴-850-202411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圓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邱圓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圓誠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21 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1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下福東路與利澤東路交岔 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 陳映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1-21

ILDM-113-交易-3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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