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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 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 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 ,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 給付金額,改為請求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起訴金額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至上訴人 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之 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 息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12月6日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故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 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伊曾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 業)管理人,伊為確認定期存款存單資金流向,提請交付文 件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下稱系爭文件)及另案交 付文件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 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向證人提示系爭文件,均屬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且此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於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為主觀意見表達,非意圖損害 上訴人名譽,且僅承審法官與上訴人、證人得以見聞前開書 狀及系爭文件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不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認 定標準,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 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 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具違法性 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另是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而當事人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文件,經以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受理,嗣該事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交付文 件事件準備程序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民事起訴狀、系爭文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 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㈢惟依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 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公業及各會員 之財產上權益,且系爭公業有帳目不清等情,而訴請上訴人 交付系爭公業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述 內容,及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法院,係用以為其請求提出有利 之主張,未逸脫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乃針對 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俾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判斷,核屬就爭訟相關事實之正當主張,為訴訟權利之 合法行使。又在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文件,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無非藉由證人之訊問調查 其所為主張,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至於系爭文 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文字,雖係被上訴人所為, 然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祭產之處分及文件保管,既有爭執,衡 情上開文字應是被上訴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與實情不符,抑或係被上訴 人所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係將上 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用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法庭活動 ,上訴人所謂其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之,亦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權受損。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述內 容及系爭文件,並提示系爭文件,乃涉及系爭公業祭產及管 理而為之訴訟攻防行為,依上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2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孫玉臻(原名:孫令儒)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處分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 字第417號受理(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抗告人為避免名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後 續更生程序之進行,乃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之。  ㈡惟抗告人已敘明於將來更生方案中,願攤提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是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將有影響各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虞,且有損於抗告人之利益,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保 全處分之聲請,以為救濟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於將來更生方案 中願攤提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有先予保全,以供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 件卷宗查明,雖堪認抗告人所聲請之更生事件尚繫屬於法院   。惟按所謂更生程序,應係以債務人將來預期可得之收入為 基礎,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訂定達成雙方合意之清償成數還款 計畫後履行,並於該還款計畫履行終了時予以免責之程序。 亦即更生程序之進行,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做為清償之來源,而與債務人既有財產之價值 並無直接之關聯。相對人於抗告人經裁定更生前,就系爭保 單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之可運用財 產減少,並無礙於將來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 生方案履行之能力。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影響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依首揭說明,本件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8

TPDV-113-消債抗-1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 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 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9.19%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然被告僅繳至113年1月23日,尚餘134萬5,244元本息及 違約金(其中本金為134萬4,044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 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查詢帳號明細、新個金徵審系統列印 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4908-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中,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誣指上訴人 所為祭產出售決定損害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業)及各 會員之財產權益,且系爭公業帳目不清,並出具印有「黃燦 雄是大騙子」之105年8月1日通知函、收支結算表及定期存 款存單(下合稱系爭文件)於法院,嗣於111年12月6日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中提示系爭文件予 證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15萬元本息(本院另為判決之),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寄送其上印有「黃燦雄是大騙子」 之通知函與系爭公業全體會員,復於112年6月29日發送載有 「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 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 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 亡之黃明德。」等文字之信函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 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之行為,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 5萬元(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 三、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係就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 事件中,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於法院,使法庭人員及 證人均得共見共聞其內容之行為,主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訴訟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法庭活動究否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乃主張被上訴人在訴訟外另行於105年8月1日、112年6月2 9日分別發送載有前述文字內容之通知信函與第三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系爭公業全 體會員信函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已逸脫原訴訟之 主要爭點範圍,須另行調查證據及審認追加之主張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始能判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無從利用 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論斷,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若准 許追加,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將造成不利之影 響。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第351、439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又未為 同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準用,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2號 異 議 人 顏金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26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只求達到最大利益,不顧強制執行造 成之損害,欠缺比例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為伊辛苦賺 錢購得,有該保險保障,才不至於讓家人造成負擔;附表編 號2所示保險,係為第三人即母親顏陳碧桃之醫療保險,以 減輕子女將來經濟負擔,原處分駁回異議,允予執行,顯有 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0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 命令,元大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 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 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 第23頁、第41頁、第43頁、第97頁、第105頁),堪信為真 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係辛苦賺錢購得,避免 造成家人負擔,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則為母親之醫療保 險,用以減輕子女負荷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就系 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 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 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 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 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 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 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 允。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 萬4,025元(計算式:221,028+63,177=284,205),參以異 議人住所地位在臺中市,該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518 元,有臺中市政府公告、全戶戶籍資料可資為憑,則其每月 生活所需為1萬8,622元(計算式:15,518×1.2=18,622,員 以下四捨五入),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66元(計 算式:18,622×3=55,866),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遠高 於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本件自不受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 定之限制,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更遑論 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8點第4項明白規定,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而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附約為健康、傷害保 險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益徵前開保險終止 後,仍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 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 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 LMTT000529 顏金地/顏金地 22萬1,028元 2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甲型) Z000000000-00 顏金地/第三人 6萬3,177元

2024-11-28

TPDV-113-執事聲-242-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 異 議 人 王嘉蕊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9898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989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並於同年月 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係在欠債之前,嗣後因經濟問題申請減額繳清,並非有餘 力購買保單不還債;又伊因膝蓋開刀,後續仍有手術必要, 如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將無法領取理賠金;另伊女兒每年 依系爭保險契約領取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2,499元,可領 至伊死亡為止,依照國人平均年齡計算,尚可領31年共計38 萬7,469元,如予以終止,僅能領取15萬8,003元,將有損權 益,亦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 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89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 0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 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 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第三人即其配偶 陳鴻明存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保單借還款 紀錄、就醫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等件 為憑,惟並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 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此觀諸其自承在收 到公文前,並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5萬8,003元一 節,已甚明瞭。其次,異議人固以日後仍有手術必要云云, 然原處分已酌留「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且異議人配偶亦為其投保多項人壽保險,險 種分別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有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1頁至第28頁),堪認前 開保險終止後,仍可兼顧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主張受益人每年可領取年 金共計38萬7,469元,現終止僅可領取解約金15萬8,003元云 云,惟對照相對人債權計算至112年11月13日為25萬6,220元 (見執行卷第87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得受相 當比例之清償,異議人本應努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卻欲保 有系爭保險契約使受益人每年領取年金,對於擁有債權未能 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綜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15萬8,003元

2024-11-28

TPDV-113-執事聲-34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羅祥凌 葉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祥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羅祥凌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容辰給付之。 被告羅祥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貳 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羅祥凌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羅祥凌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據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 ,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第1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祥凌以被告葉容辰為一般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70萬 元,並約定利率依指標利率(1.72%)加計年利率2.71%計算 ,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有違約將喪失期限利益,並賠償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按20%計算之違約 金;又被告羅祥凌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核定利率為循環 利息,並賠償違約金1,200元(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 0元、第三個月500元,連續收取3期為限)。然被告自113年 4月30日起不依約繳付,應清償前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其中借款 部分,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容辰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 率、催告書、郵件收執、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查 詢、繳款明細、帳務總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羅祥凌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另就借款部分,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羅祥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容辰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481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周煥庭 被 告 李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 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 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6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按年利率7.68%計算 ,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僅繳至 113年1月20日,尚欠本金107萬475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卡友貸還款交易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605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林易 被 告 張雯惠 楊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7頁),故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雯惠邀同被告楊嘉明(下合稱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50萬元,利率依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本金113萬4,152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以現金或 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及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576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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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柯易賢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貳萬壹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而依照該契 約第2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為3.48%,每月繳付 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雖於1 12年11月22日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但至113年1月10日起未依 約還款,經通報前置協商毀諾。迄今尚欠84萬2,398 元本息 (本金為82萬1,009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但希望分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 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4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595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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