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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宏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707,08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收   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58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288-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俊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其自1 12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 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並製作更生方案聲請人均未回覆( 詳司執消債更卷第199-207頁),且經法扶律師陳報無法與聲 請人聯繫而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終止委任關係(詳司 執消債更卷第23、153、155頁),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情 形,查無可供清算之財產;又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及同年6 月14日命聲請人限期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均未 補正或說明,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參、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補正任何資料。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原聲請 更生程序,因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轉為清 算程序,亦未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受償,顯 見聲請人無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 全未受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 何款項,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相對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請求法院實質審查。從而,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 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 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 9,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仍餘1,924元之 餘額;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 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 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 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 (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 規定辦理等語。   ㈥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 肆、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稱其現從事臨時工(粗工),平均每 月收入約1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惟本 院通知聲請人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清算終結期間 ,聲請人之所得收入為何、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仍有餘額、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有無 餘額、有無於清算期間購買有價證卷等,並命提出薪資證明 或收入來源證據等事項,該通知業於114年1月27日寄存送達 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進行調查程 序,聲請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足徵聲請人 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情況 非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重大延滯程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 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2025-03-17

CH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㈢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㈥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新臺幣(下同)1萬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7,57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 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一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受僱起至112年2月1日前皆 獨自一人負責兩項總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之專案,此與被 告徵才資料載明之業務量及被告規定之300萬元業績不符, 致原告必須經常性加班。其間被告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 專業技術培訓,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嗣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 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㈡其後被告非但不批准原告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及13日排定之 特別休假,並以曠職論之,而原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20日間應有特別休假10日,其中3日已排休完畢,被告雖 已給付其餘特休未休之工資,惟原告原排定於112年10月12 、13日之特別休假遭被告以曠職論,致短給3,862元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嗣被告竟又隨意指摘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 於112年10月17日不經預告逕予原告解僱處分。原告後於112 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本件系爭勞動 契約之終止依據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屬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㈢被告就原告如何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即「璽秝生活創意有 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並未舉證原告有 何種大違失,則被告解僱原告自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退步言,被告亦未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 0日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另備位請求自非法解僱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之工資及未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  ㈣爰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 條第4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86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 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備位 聲明:⑴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6,3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62元;但不同 意給付資遣費2萬6,67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6,265元,合 計5萬2,935元。     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第11 、12條規定予以資遣或解僱:……五、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 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六、工作能力不足或 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者。…… 八、延誤或未依規定處理公務,致造成重大損失者。」被告 將原告解僱,係出於長時間對原告工作態度與成果之評估, 由於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被告才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解僱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當面告知原告解僱事由,並 於次日即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 職。   ㈢查原告於離職前,負責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1 12年度補助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達人返鄉風潮計畫2.0 (下稱系爭專案),全案金額為300萬元,原告於系爭專案 中擔任專案經理,系爭專案為原告當時唯一負責之專案。然 原告於系爭專案中提出之報告書經國發會期中審查未通過(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1711A」號函);復國發會來函(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2071」號函)請被告提出修正期中 報告書,稱「倘貴公司所提文件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通 過期中審查;倘未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屆期未改善,不 得參與期末審查,亦不予核撥第2期及第3期補助款」,而原 告提出之文件仍未通過第2次審查,導致系爭專案終止,造 成被告約170萬元之損失。原告工作狀況不佳,多次拒絕或 違抗被告主管人員合理之督導指揮;又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而 長期未如期如質完成所負責之工作,經被告調整工作分配或 勸導均未改善,原告疏於辦理所負責之專案而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  ㈣被告否認原告陳稱「系爭專案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及系 爭專案之申請本不具備專案要求之五人要件」等語,系爭專 案原已申請通過且執行中,表示確實符合人數及資格之要件 ,後於系爭專案快要執行完的前一個月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遭終止,進而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因此才與原告達成 協議,最終作出解僱原告之決定,亦即被告願吸收系爭專案 終止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因工作能力不足之情況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 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散布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 工作契約等不實言論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 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 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 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 僱處分。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離職 當月工資為4萬6,350元。  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為4萬5,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短給工資3,86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 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3,862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如下所述)。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亦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且此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則原告當有提起此部分確 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 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 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 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僱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見三、㈠、㈣),是兩造間原本存有僱傭關係,應可認 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首要判斷者,為被 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 效力。  ⒋被告雖提出國發會函、被告公司群組之對話截圖、112年7至9 月之績效考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惟上開 函文僅係國發會通知被告系爭專案經2次期中審查未通過等 情,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專案未通過完全應歸責於原告。而 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係原告與公司主管或同事就工作事務之溝 通對話內容;上開績效考核表亦係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考評, 均難據此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三、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事由。  ⒌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張采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在 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對彼此業務知道,在我們共識三個多月 期間,依我自己觀察原告工作態度很認真負責,其他同事時 間到下班了,原告還留在公司加班;我們去土坂的部落工作 時,也有聽到原告的工作很認真;我們的工作是接政府的標 案去執行,這個標案計劃主持人是老闆,我沒聽過公司和其 他員工約定專案失敗責任是屬於員工的;被告本件與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這個案子被終止之後,公司覺得 是原告的責任,所以終止勞動契約;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沒 有聽過原告有未經查證散播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工作契 約,或是原告有抗拒主管監督指揮之情,如果是正常工作討 論,都是在正常工作範圍內討論,我不知道抗拒指的是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認 原告有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督導指揮,或工作意願不佳之情 事。況依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尚有申誡或記過、記大過之 處罰態樣(見本院卷第93頁),非不得以他項處罰代之,是 被告本得以其他方法以達懲戒目的,卻捨而不為,亦難認有 「情節重大者」,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懲戒 性解雇。  ⒍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既然存在,則原告以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7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迄今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返回 工作,堪認原告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而原告遭違法解僱前之 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㈤)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之發薪方式為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亦有系爭勞動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 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 告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 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則同理,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時,應認雇主同樣有 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本件解僱既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 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被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級距為4萬8,2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為2,892元(4萬8,200元×6%=2,892元)。  ⒊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則被告依法當有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分 別為准、駁,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除「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 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3-勞訴-10-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甲○○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於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目前行蹤不明, 桃園○○○○○○○○○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與失蹤人之妹陳施嫌訪 談,其稱最後一次與失蹤人見面係在92年間,目前無法得悉 失蹤人去向。因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戶政事 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桃 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八十歲以上 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比對資料來源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完整矯正簡表等為證,足認 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 、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殮葬紀錄,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安置對象,亦無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老農年金、公費就養或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各 項給付、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函查失蹤人是否曾換發或補發身分證,據覆失蹤人自75 年後未有任何申請換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 ○函附卷可稽。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查是 否曾尋獲失蹤人,據該分局檢附相關資料而查無撤銷協尋或 尋獲紀錄,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5 日函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 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據失蹤人之妹陳施稱:其最後一 次與失蹤人見面係在92年間其後即不知失蹤人去向,可知失 蹤人係於92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業經本院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除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 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 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於92年間失蹤,僅知其失蹤之年,而不確知 其失蹤之月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 於7月1日失蹤。是計至99年年7月1日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2-亡-61-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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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心即陳孟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109年4月至6月曾自行創業開設美容工作室,無辦理 營業登記及統一編號,並提出營收表(本院卷第103頁) ,109年4月至6月營業額依序為25,700元、26,300元、32, 240元,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等件(本院卷第99至100頁),聲請人自108年 12月24日起投保於高雄市旅館職業工會,110年5月24日退 保,自110年5月25日後均投保於一般企業,堪認其從事營 業活動時間與聲請人所陳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 675,289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47至97頁)等 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 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371,500元、359,137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調解卷第41至45頁),其113年1月至4月薪資收入 為108,916元(計算式:5333+21083+27500+27500+27500= 108916),又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 (本院卷第100頁),其於鼎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113年 1月8日起任職至113年8月5日退保,參酌其113年2至4月份 薪資均為27,500元,113年5月薪資應同。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9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函 覆資料無訛(本院卷第19至21、31頁)。是聲請人於111 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712,261元(計算式:37 1500÷12×7+359137+108916+27500=712261,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1 0月至114年2月止,請領失業補助每月19,320元(本院卷 第39頁),現已無收入,預計於114年4月起會去美容工作 室兼職,薪水約每月2萬元,是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來源 ,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並無可處分之薪資所得收入 。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 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 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1.2倍除以2,另須分擔其父母親補貼家用每月合計8, 000元(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110頁),且有聲請 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103、175至191頁、本院個資卷) 。本院依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及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本院卷第23至31頁)顯示,聲請人 父親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504 元,聲請人母親迄今仍持續就職,此外皆無領取其他補助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52、54年生,現年62、60 歲,聲請人父親除每月領取20,504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外,名下尚有房地,聲請人母親112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 顯示所得收入為416,353元等情,是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 力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觀諸聲請人陳報狀陳稱:「 父母年紀也漸漸大了,體力及精力都不如從前,也都沒有 領取政府補助,因此我出社會後父母都會要求每月都要拿 一點生活費給他們分擔家計。」(本院卷第39頁),是聲 請人該筆支出應僅為孝親費,即非扶養費性質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0,1 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元)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縱於114年4月開 始就職,預期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亦儼然入不敷出,而聲 請人現年30歲(8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 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 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584-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曹芝庭即曹淑君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阿霖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 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於113年 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經核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 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7,693元,又聲請人自本院於112 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嗣因罹患乳癌二期後, 經醫囑休養(未治療),故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無工作收入 。而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共630, 964元,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合計636,964元。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 合計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則聲請人自本院112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 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為195,526元【計算式:636,964-(25,614元 ×17個月)=195,526元】,僅清償新臺幣(下同)24,871元 ,尚不符合消費條例第133條免責之要件,請求法院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俾利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清償以獲免責之機會。再者,聲請 人名下存款、保險、機車均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現款, 另聲請人債務來源係經營餐飲業,並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行為。此外,聲請人無任何隱匿、 毀諾財產、虛報債務、不公平清償或偽造變造會計文件或 不實記載等不利債權人或不誠實之行為。故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求審酌 是否符合免責要件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 稱:聲請人之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基本生活費用計 算應不同於成年人生活費用,應參酌111年每人免稅額92, 000元,則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為7,666元,聲請人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為3,833元(7,666元÷2人=3,833元)較為適當,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849,408元(35392x24 月),並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3, 833元)後,剩餘347,592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 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本院依職權 裁定。   ㈢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稱:    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 優先債權,即屬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應屬不免責債權。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查詢入出境資料 ,以查明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    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函釋,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 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 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 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如債務 人免責,則依前開函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 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 按比率計算,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112 年尚有薪資所得,顯然具有資力清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㈦相對人阿霖蔬果有限公司、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陳稱:無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查聲請人自112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 年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期間,至113年6月止仍有工作 ,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共630,964 元,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合計636,964元(詳本院卷53 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 38元,合計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 元),則聲請人自本院112年2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 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25614x17月=435,438)之餘額為195,526元(630,964-435, 438=195,526)。而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43,784元 【110年2月至112年1月合計785,994元;又於110年5月領有 五倍卷5,000元,另於110年6、7月分別領有紓困金10,000元 ,合計20,000元;再於111年3月至5月間出售有價證券32,79 0元(25,000元+7,000元+790元=32,790元),上開金額合計84 3,7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97,394元【110年2月 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75,406元(計算式:15,946元×11個 月=175,406元),111年至112年1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98 8元(計算式:17,076元×13個月=221,988元),合計397,394 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8,697元【110年2月至12 月之扶養費87,703元(計算式:7,973元×11個月=87,703元) ,111年至112年1月每月扶養費110,994元(計算式:8,538元 ×13個月=110,994元),合計198,697元】後為247,693元(計 算式:843,784元-397,394元-198,697元=247,693元),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支表可參(詳卷第119頁),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債 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雖稱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 計算應不同於成年人生活費用,應參酌111年每人免稅額92, 000元,則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為7,666元云云,然未成年人 亦需支出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而每月7,666元根本不足以 扶養一名子女,故債權人中國信託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聲請人之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 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聲 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 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時(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 條第2項另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一: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元 8.6288 9,492元 100,508元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3,203元 8.6288 5,454元 57,749元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115,031元 8.6279 9,925元 105,106元 合計 288,234元 24,871元 263,363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不足額」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之分配表為據。                附表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編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E=247,693元×公告之債權比例-D】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F=B×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29元 20.26 0元 50,183元 72,946元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495元 11.97 0元 29,649元 43,099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7元 2.73 0元 6,762元 9,831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27元 2.46 0元 6,093元 8,845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37元 8.48 0元 21,004元 30,547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009元 46.6 0元 115,425元 167,802元 7 阿霖蔬果有限公司 54,800元 3.04 0元 7,530元 10,960元 8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68,450元 3.8 0元 9,412元 13,690元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 11,987元 0.66 0元 1,635元 2,398元 合計 1,800,591元 100 0元 247,693元 360,118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於112年11月21日之債權表為據。

2025-03-17

CH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侯○秀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侯○秀對於相對人黃○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為相對 人第一段婚姻所生,相對人約於聲請人4歲時即離家,嗣後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70年4月7日離婚,至今40餘年來,相 對人不曾給付過聲請人扶養費用,亦未探視聲請人,兩造間 母女關係極為疏離,聲請人係靠祖母與父親扶養照顧至成年 。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前通知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相對人照顧事宜, 亦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 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0餘年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則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於調解期日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9日勞普生字第11313054000號相 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204453號 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於聲請人4歲時即離家,於70年4月7日辦理 離婚登記,40餘年來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現無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6-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柏中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 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 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 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其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 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規定要求聲請人連續執勤24小時,導致聲請人過勞,於11 3年4月1日18時44分許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遠端 撓骨骨折等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282,770元 、工資補償462,976元、殘廢補償926,100元(合計1,671,84 6元)部分,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 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再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 式審查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就聲請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 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300,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0 ,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 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4

CTDV-114-救-11-2025031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凱智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208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含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 存款、外幣存款、信託財產專戶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度 消債補字第11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含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信託財 產專戶等),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15 號強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 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5-03-14

TCDV-114-消債全-76-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寳惠(原名:方瀅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寳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6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僅提出「 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 於「黃氏豬心」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除個 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各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 利率零,每月清償16,469元,惟於96年12月7日毀諾;復於1 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3頁、第49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並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債權狀暨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650號、 113年10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4646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 9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5頁、第233頁至第 234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32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6,584,7 0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1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章戳,113年7至9月之薪資 袋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277頁)。依上開薪資 袋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75, 500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25,500元=75,5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5,167元【計算式:75,500元÷3月≒25,1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復自陳曾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南分處兼職,並非正式員 工,每年收入僅數千元不等,非每月均有收入(見本院卷第 263頁至第264頁),參諸富易達公司函覆本院114年2月12日 富字(114)第92號函檢附之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9頁 ),聲請人自108年迄今領取之佣金,於108年5月25日至113 年4月24日間共13筆合計為28,42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 為要保人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95,371元【計算式:37,414元+6 9,035元+89,715元+199,207元=395,371元】,有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安總保字第1130905002號函檢 附之投保資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元 壽字第1130006254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宏壽法字第1130008762號函檢附之保 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國壽字 第1130125816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頁、第299頁、第317頁、第361頁)。又聲請人曾於 111年9月28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 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 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43089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974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19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39頁、第161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 收入、非固定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22,0 76元-扶養費5,000元=17,076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查聲請人之長子為95年出生之人,於本件裁定時業已 成年,惟仍然在學,次子為97年出生之人,為未成年人,名 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學生證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第33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 13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 人之長子、次子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9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 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5,000元即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 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25,16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 共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3,091元【計算式:25 ,167元-17,076元-5,000元=3,091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有國泰世華 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41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 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 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中凱基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5日 之債權總額為1,012,061元,願提供聲請人常見還款方案即 「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5,623元【計算 式:1,012,061元÷180期≒5,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3,091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 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 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 罄;其餘保單解約金395,371元及自富易達公司領取佣金之 非固定收入合計20,000餘元,相較聲請人超過6,000,000元 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且不論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 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 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第6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43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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