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工紓困貸款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筱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332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筱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 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10 年6月16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賴景達」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同年月18日起,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為「賴景達」、「 李文哲」之人,再經「李文哲」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法,致蕭英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20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內。而宋筱涵於 款項入帳後,依「李文哲」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6日13 時16分及同日14時36分先將其中100萬元及3萬元自郵局帳戶 分別轉匯至彰銀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 金額」欄之款項後,於110年7月6日17時6分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廖先生(無證據證明「賴景達」、「李文哲」 及「廖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英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蕭英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宋筱涵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97、1 7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6月16日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為 「賴景達」之人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 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暱稱為「賴景達」、「李文哲」之人 ,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本 案帳戶內款項後,依「李文哲」指示地點,於110年7月6日1 7時6分許將所領取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示之 人即「廖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 網路臉書廣告與「賴景達」聯繫並申辦貸款,因「賴景達」 表示需匯款至伊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並介紹「李文 哲」協助伊做流水帳,伊以為此為正常貸款流程,遂依「李 文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交付予「李文哲」指 定之「廖先生」,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     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賴景 達」聯繫,「賴景達」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製作假 金流以利核貸,被告遂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傳送彰銀帳戶 存摺翻拍照片予「賴景達」,又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 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負責做假金流之「李文哲」,再依 「李文哲」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方式,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廖先生」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20、185-189頁、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前審 卷第105頁、更一卷第92頁),並有被告與「賴景達」及「李 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9-128頁、本院前審卷 第141-2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 第1100224027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 卷第31-3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 月3日彰汐字第1100140號函覆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一卷第147-15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蕭英桃遭真實身 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後 遭被告提領等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英桃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25-29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 列證據可憑。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賴景達」、 「李文哲」,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告訴人蕭英桃被詐騙 之款項先匯入郵局帳戶後,嗣經轉帳至彰銀帳戶、提領而產 生金流斷點,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可堪認定 。 (三)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為高中 畢業,案發時年滿29歲,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述現職務 農,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司從事收銀人員,曾向 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等申請貸款 ,結果都被拒絕,因伊無薪資證明,信用亦不佳,之前也有 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2、207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供稱:伊於臉書網頁上得知貸款資訊,致電詢問後即加 對方LINE,並依「賴景達」及「李文哲」之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之用,並因此代領及轉交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完全不認識對方,都用LINE聯絡,只知道他們LINE 上面的名字,不清楚貸款來源,他們只說是公司,也沒有查 證對方身分資料、任職公司及相關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1頁),顯見被告與「賴景達」及「李文哲」素未謀面, 對彼等年籍、背景或辦公處所等項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 ,彼此顯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顯無從確保或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  4.況被告自承當時很著急要用錢,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 程中一直都很怕;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但是那時候著急借錢,沒有仔細想;交付128萬元給不認 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足見被 告因急需用錢,即使對「賴景達」及「李文哲」之真實背景 、所述內容真實性均一無所知,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 不法亦有預見,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提領鉅額 現金交付毫不認識之人,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入款 項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 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對本 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應存有容任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 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 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 、1261、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蕭英桃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騙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與轉匯、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為詐騙集團之「 車手」,為詐騙集團完成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被告供稱:我因「李文哲」之要求,於110年7月6 日在台東市新站139號前我的車上將128萬元交給身穿白色 T-SHIRT、戴眼鏡、黑色後背包、脖子及手上有一道很長 疤痕的男子;「李文哲」告訴我對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 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 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並把電話給該 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之後,「李文哲」叫我們到車上 交錢,該年輕人只有點零散的現金沒有點捆好的現金;先 後共接觸洽談貸款的「賴景達」、做流水帳的「李文哲」 及交付款項的「廖先生」3人等語(偵一卷第17-18、23、 原審卷第164頁),並有被告與「李文哲」之LINE對話截圖 中之通話及被告傳送「廖先生正在清點中...」之訊息可 佐(偵一卷第100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轉匯、提領 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賴景達」、「李文哲」及 「廖先生」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且交付款項時, 除到場之「廖先生」外,更與「李文哲」以電話聯繫確認 「廖先生」之身分,足見「李文哲」不可能與「廖先生」 為同1人,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李文哲」及「廖 先生」共同參與,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依被告所辯,其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營造具有相當 資力之表象以利核貸,就本案帳戶進出之金流完全仰賴「李 文哲」等人之指示操作,而被告與「賴景達」、「李文哲」 並非熟識,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即容任該人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存入款項,顯有縱使淪為人頭帳戶、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贓款亦在所不問之不確定故意。況依一般社會常情 ,倘非不法犯罪所得,「李文哲」等人與被告之關係淺薄, 豈有甘冒遭被告擅自領走款項拒不返還之鉅大風險,匯入金 額不低之款項為被告製作虛假信用之可能?    2.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 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自承:曾向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 地銀行等申請貸款,結果都被拒絕,我沒有薪資證明,信用 也沒有很好,也有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對 方並未要求我提供擔保,只有跟我簽一張合約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162、207頁),可見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被拒 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流程、核貸條件、洽談內容及所需文 件及其不符銀行放貸之資格等事項,已有所知悉,然「賴景 達」、「李文哲」全未要求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抵押或擔保 品,亦未確認其還款能力,反而要求提交與貸款無關之金融 帳戶資料,將款項匯入後再指示被告提領,則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或代為領取匯入款項恐涉不法一節,自 應有所警覺。況且被告一開始表明欲貸款之金額為25萬元, 然「賴景達」卻回覆關於貸款30萬元可分期返還之期數及每 月應還之金額,嗣被告向「賴景達」傳送「(申貸)金額40能 不能過好了?」、「貸的金額還能增加嘛???」、於與「 李文哲」之對話內容,表示欲申貸60萬元等情(見本院前審 卷第141、151、175、189頁),則被告如何能僅依憑提供本 案帳戶予對方做假金流,即可輕易取得貸款、甚至不斷提高 申貸金額,凡此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3.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 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短期資金進出之表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 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實無 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欲製造金流美化被告帳戶 藉以提升信用形象,衡情自應使本案帳戶內有相當之資金停 留若干時日,本件被告帳戶內匯入款項後,同日隨即提出歸 還,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實無從達到美化帳戶目的。又告 訴人蕭英桃被騙之130萬元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衡情自無不可以匯款方式轉匯之理,又何須甘冒提領鉅額 現金之風險及對方須派人前來臺東縣境收取、清點現金之不 便?且被告陳稱交付現金予「廖先生」時,該人只有點零散 的現金,因為臨櫃的錢有一綑一綑綑起來,點完之後對方就 拿錢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100卷第18頁),亦即雙方並未一一 清點金額,被告亦未要求出具收據或錄影存證,顯與常情有 違,亦與被告前揭智識及社會經驗不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 顯不符常情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之 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4.再酌以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程中一直都很怕 ;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交付128萬元 給不認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 足見被告對於「賴景達」、「李文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利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 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仍提供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提領鉅額現 金交付毫不熟識之人,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5.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見本院前審卷第1 43-151頁),本案帳戶內餘額分別為23元、1505元(見偵二卷 第33頁、偵一卷第157頁),嗣雖於同年6月28日、7月1日各 匯入紓困貸款3萬元、10萬元,惟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 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自不擔心本案帳戶內自己之金錢遭 詐騙成員提領,故其後郵局帳戶內未及提領之2萬元及其他 被告所有之金錢遭圈存一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雖辯稱於通訊軟體與「賴景達」、「李文哲」傳送訊息 ,並提款交付「廖先生」,上開3人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從認定為不同之人等語,惟被告供稱「李文哲」告訴我對 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 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 」,並把電話給該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等語(偵一卷第1 7-18、23、原審卷第164頁),則被告在交付128萬元給   「廖先生」時 ,已與「李文哲」通話確認「廖先生」之身 分,則斯時通話之「李文哲」自不可能為在場之「廖先生」 ,否則被告自無不發覺異狀之可能,是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李文哲」、「廖先生」合計至少3人以上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7.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 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諸多行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等,應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縱被告初始動機或係為申辦貸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仍難因此遽認被告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被告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 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詐欺犯罪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犯行並不符 該2條項規定,無該2條項之適用,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 。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 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比較結 果如下:   ⑴洗錢罪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件 對被告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修正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原第3 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自白減刑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觀察比較前 揭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洗錢罪,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更一卷第173頁),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賴景達」、「李文哲」及「廖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多次轉匯、提領告訴人蕭英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多次轉匯、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年約29歲,自述高中畢業,育有1子,需全時照 顧,務農,先生做臨時工,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 司從事收銀人員等語(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80頁),依 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騙猖獗,危害社會及人 民財產安全至鉅,卻為私利,與同案共犯「李文哲」及「廖 先生」等人為本件犯行,被害人為1人,詐騙金額非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件犯罪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 得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疏未詳查被告應成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逕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有未合,且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 告應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  2.自述為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參與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 ,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3.被害人為1人,被詐騙130萬元,損害非輕。  4.犯罪後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參卷附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難認已經給付合理賠償 。  5.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 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無從認定 實際獲取利益。  6.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育有1子、配偶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更一卷第180頁)。  7.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又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 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 (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13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合計 提領128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廖先生」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提領之2萬元,業經郵局圈存(見 偵二卷第3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利用未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亦無證 據證明其受有任何報酬,且手機具有一定價值,為現代社會 之必需工具,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若宣告沒收手機,容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 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或其他代價,難認 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蕭英桃 110年7月6日9時35分 佯稱係蕭英桃姪子蕭仲男,因急需週轉金,致蕭英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20分許 130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5-4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14時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臨櫃提款 108萬元 2 110年7月6日14時 38至39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5萬元 3 110年7月6日15時 2至13分許 郵局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郵局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15萬元 合計共128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更一-1-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谷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依約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截至 目前為止,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尚欠餘額38,357元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38,357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34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違約金計 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金額計算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勞動部函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小-980-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陳振宗 被 告 陳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 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 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 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 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111元未付,爰依系爭借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還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款利率表、催告 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小-198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許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2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依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嗣勞動部於112年4月11 日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指示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 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並於債務人未違約之情形下自 同年3月29日起補貼半碼之貸款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21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㈡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分60期,每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 113年3月8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再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上 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抵充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後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授信約定 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勞動部112年4月11日以 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函文 及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DV-113-訴-1508-2024110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本院卷7、97 、14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前往訴外人閤晟實業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應徵,擔任現場 理貨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任職期間 係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由被告辦理薪資轉帳,加 班費則由被告或訴外人尚發國際有限公司轉帳,任職初期每 月實領薪資金額可達35,000元左右,因原告自109年3月起因 向被告借貸預支薪資,故被告發薪時會扣除當月借支後將餘 額匯入薪轉帳戶。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 、未依實投保之情形,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因高薪低報造成短領失業給付、補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案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被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已清償完畢前開失業 給付差額及補繳勞退金,可證被告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並無爭議,則被告為原告按月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如被告依實申報,原告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按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050元,乘以34.16個月基數, 應可受領給付金額計1,197,308元,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審核後,按原告一次給付年資24年7月,及退 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發給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34.16個月,金額計898,989元,原告因此受有298,31 9元之損害(計算式:1,197,308元-898,989元),原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8 月6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 、勞保局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6月10日桃園市勞 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8月6日桃園 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核發之在職證 明書、薪轉存摺內頁、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任職 於訴外人正成行之112年9、10月及113年3、4月之薪資袋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26、75-76、79-80、105、109-119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就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不含年金)、勞保 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60110270號函檢附113年5月1 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29-45、69-7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本息部分:  ⒈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 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 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 1、2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35頁),自73年7月1 0日起斷續加保至113年5月1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計24年19 9日(以24年7個月計),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資格,而原告於113年5月1日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 資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計算,發給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4.16個月,計898,989元,扣除其尚未償 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798元後,實發771,191元,已於 113年5月10日核付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 360110270號函、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3、69-7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8 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任職期間,未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依其每月薪資35,074元,應以36,300元為各 該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申報等語(本院卷10頁),是依勞 動部分別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 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109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643元(詳如附表一),則原告應可申 請一次老年給付1,115,085元(詳如附表二「實際應為」列 之「計算式」所示),惟因被告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僅得領取898,989元,故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予 以賠償,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216,096元(詳如附表二「差額」 列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告先前有高薪低報 情形,故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亦應均為36,3 00元云云(本院卷27、101頁),然:  ⑴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 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 勞保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原 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以保險人 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 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 原因結束營業。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遷址不明;繼 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 定,勞保條例第9條之1、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本院卷7頁),並非係遭被告裁減資遣,足見原告之主張 已與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不符,縱認原告屬被裁減資遣之 勞工,則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裁減資遣之勞工需向 雇主表示自願繼續參加勞保,雇主始應為該勞工投保勞保, 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0日離職時有向被告 表示欲繼續參加勞保,反係於同年6月15日自行投保,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 稽(本院卷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如附表 一編號20至28),係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以自己為投保單位而為自己投保勞保,被 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 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繼續投保勞保,造成對日後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有所影響,尚難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均為36,300 元,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 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 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 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109年11月至113年4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備 註:①編號1至18,當月薪資係依前案判決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本院卷18頁)。     ②編號19,111.5.10從被告處退保。     ③編號20至28,111.6.15原告自行投保;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     ④編號29至34,112.3.1原告自行退保,無投保紀錄。     ⑤編號35至42,投保單位為正成行,其中編號37至39無薪資單、轉帳紀錄,故以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為依據。 編號 年月 當月薪資 (備註①、本院卷119頁)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本院卷121-129頁) 被告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原告自行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1 109.11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2 109.12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3 110.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4 110.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5 110.3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6 110.4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7 110.5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8 110.6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9 110.7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0 110.8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1 110.9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2 110.10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3 110.1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4 110.1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5 111.1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6 111.2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7 111.3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8 111.4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9 111.5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20 111.6 備註③ 25,250元 - 25,250元 - 21 111.7 25,250元 - 25,250元 - 22 111.8 25,250元 - 25,250元 - 23 111.9 25,250元 - 25,250元 - 24 111.10 25,250元 - 25,250元 - 25 111.11 25,250元 - 25,250元 - 26 111.12 25,250元 - 25,250元 - 27 112.1 26,400元 - 26,400元 - 28 112.2 26,400元 - 26,400元 - 29 112.3 備註④ - - - - 30 112.4 - - - - 31 112.5 - - - - 32 112.6 - - - - 33 112.7 - - - - 34 112.8 - - - - 35 112.9 33,250元 33,300元 - 30,300元 36 112.10 32,750元 33,300元 - - 30,300元 37 112.11 備註⑤ 30,300元 - - 30,300元 38 112.12 30,300元 - - 30,300元 39 113.1 30,300元 - - 30,300元 40 113.2 30,300元 - - 30,300元 41 113.3 34,000元 34,800元 - - 31,800元 42 113.4 (113.5.1退保) 32,684元 33,300元 - - 31,800元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32,643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A)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 (B) (本院卷23、69、71頁) 計算式 (C=A×B) 勞保局審核 26,317元 34.16 898,989元 實際應為 (參附表一) 32,643元 34.16 1,115,085元 差額 216,096元 1,115,085元-898,989元

2024-11-01

TYDV-113-勞簡-40-2024110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 理 人 龔暉仁 蕭人杰 被 告 李時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 款新臺幣1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845%計算,並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 往來契約書、勞動部函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放款帳號明細、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39-2024103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許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9元,及其中3,390元自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勞 動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30

PTEV-113-屏小-463-2024103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秈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49至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65.210 )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約定自當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 ,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纾困專案進行補貼, 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内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 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 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 年10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2,285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聲明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 )、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小-407-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伍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 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㈠至㈢約 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併依勞 動部於111年3月22日、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6日、111年 12月26日、112年4月11日及113年4月1日函文補貼升息後加 碼收取之利息,維持貸款利率年息1.845%。又依第2條㈣本貸 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 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 前列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尚積欠伊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函暨勞動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 簽約對保記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0,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萬0,233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 1.84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2024-10-29

SJEV-113-重小-2179-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 被 告 盧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與 伊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 112年5月20日止、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 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 整。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1年第 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另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條款契約書中 第二條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以內加放款利 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後於112年5月9日與被告債務協商成立,利率依年息3 .88%計算,但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毀約無依法履行,且被告 兩筆借款自113年2月10日起即均未能履約,依其它約定事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 伊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但希望與原 告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債 權計算清單、109年5月20日借款契約、109年5月20日「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110年06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110年06月 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39 號民事裁定、合伯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萬 元及1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其它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被告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1萬3,170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5,58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萬8,757元

2024-10-29

SJEV-113-重小-2335-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