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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頭(含 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志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 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園 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倒 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嗣於同年月5日11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倒送醫救治,經警於上開機車 旁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員警復經朱志宗同意對其採尿 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一份及搜索暨扣押物照片三張。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10月確 定,經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 月,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 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路倒且意識不清,警方於其所 騎乘之機車旁扣得注射針筒而查獲,此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 中陳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員警顯係於被告主 動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因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而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長期入監執 行,竟於出監後僅3日,即再度施用毒品,甚至因此於騎乘 機車時意識不清,以致人車倒地,足見其為毒癮所控,放任 毒品危害自身;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針頭(含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易-22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采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 列事項: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3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何瑞英、臺 玉娟貳人之賠償。   事 實 一、周采葳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 全然不相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 之車手,僅因自身經濟窘迫欲取得貸款,竟漠視此種可能,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 陳福明」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福明」,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對林惠蘭、臺玉娟、何瑞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林惠蘭、臺玉娟、何瑞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周采葳再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陳福明」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仁」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尚有 新臺幣(下同)16萬元留存於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玉娟、林惠蘭、何瑞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周采 葳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 、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福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陳福明」所指定之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申辦貸款,對方要求其提 供帳戶並簽寫協議書美化帳戶,其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從 何而來,亦不認識款項交付之對象,其未想到係詐騙等語。  ㈡查被告確有將其名下郵局、中信、國泰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而附表所示告訴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而被告則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三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61至64、75至76、85至86頁),且 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自上開郵 局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警 卷第37至39、23至33、43),以及告訴人臺玉娟將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存、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款收執聯翻 拍照片、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網 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林惠蘭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匯款48萬元至附表編 號2所示國泰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1、83頁 )、告訴人何瑞英與詐欺集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28萬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中信帳戶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3至105頁)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 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之指示前往提 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 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 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曾辦理汽車貸款,而該次辦 理汽車貸款時,對方並未要求其提領帳戶內款項(本院卷第 34至35頁),顯見本次辦理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之經驗不符 ;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匯入之帳戶內百餘萬 元之款項何來,亦不認識其提領後交付款項之對象,該筆款 項有可能係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既 已認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猶聽從與其毫 不相識之LINE暱稱「陳福明」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 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顯見被告對於流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可能為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遭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無 從追查去向乙情,有明確之認知,然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 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 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 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顯然。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3年1月9日16時28 分許在新營民生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時,該郵局人員曾詢問 領錢之用途,其依「陳福明」之指示向該郵局人員表示本身 做生意要發放工資等語(警卷第22頁),則被告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仍依他人指示欺騙郵局工作人員,以順利提款,益 徵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至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 」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欲證明其本意係辦理 貸款,即便屬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參與本案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其是否意欲辦理貸款而涉入,純屬動機問題, 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 「陳福明」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就各該遭詐欺之告訴人而言,被告各次提領行為視為 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上手,其所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領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三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僅因自身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竟無視其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使用並使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逕行提 供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犯後仍 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已與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臺玉娟、何瑞英成立調解,同意分 期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二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3、1294號調解 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91至92頁);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 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 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因一 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能依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臺玉 娟、何瑞英之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現 存事證,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並未保留,而其中 信帳戶內所留存之16萬元,雖係告訴人何瑞英匯入,但被告 已與告訴人何瑞英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何瑞英匯入款項之 全額28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 再行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臺玉娟,佯稱可由友人代繳人民幣貸款云云,致臺玉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8分 3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郵局) ⒈113年1月9日16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 ⒉113年1月9日16時3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4800元。 ⒊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 ⒋113年1月9日16時41分許,椅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 ⒌113年1月9日16時4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4000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9日15時58分 19萬5000元 113年1月9日16時02分 1萬3800元 2 林惠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惠蘭,佯裝其兒子,因為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林惠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34分 48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新營○○) ⒈113年1月9日12時27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⒉113年1月9日12時2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⒊113年1月9日12時3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⒋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⒌113年1月9日12時3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8萬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瑞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7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何瑞英,佯裝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何瑞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12分 2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1月9日16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3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7號 附民原告 蘇冠勲 附民被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67-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煙內點燃吸食」,更正為:「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瑞德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 自身警覺性、注意力下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方瑞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德約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煙內點燃吸 食,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7月4日13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官田區 臺84線西庄交流道下堤防道路時,經員警攔查發現為毒品通 緝犯。嗣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 安非他命(2690ng/ml)、安非他命(289ng/ml),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之可待因(1269ng/ml)、嗎啡(26485ng/ml )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瑞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方瑞德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並於並於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7月4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84線西庄交流道下堤防道路時為警方攔查的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E054)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4日19時20分同意採尿,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690ng/mL、可待因濃度達1269ng/mL、嗎啡濃度達26485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各級 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 :300 ng/mL;可待因:3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89ng/mL、2690ng/mL,嗎啡濃度 26485ng/mL,可待因濃度126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31

TNDM-113-交易-135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98號、113年度偵字第2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萬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 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有 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許萬得提供之帳戶(滙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並無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被害人察覺有 異,報請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17、19至24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許 萬得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萬得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同情LINE暱稱「陳慧琳 」之人,故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至113年1月27日晚間 10時許,有三名警察前來告知其遭利用受騙,其遂於翌日( 同年月28日)前往警局報案,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 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不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3至53頁)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 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先前曾自行開 店、擔任旅遊業司機等工作(偵卷第45頁),足認有充足之 社會經驗,其對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大量使用人頭帳 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乙情,顯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並 非熟識,未曾見面,不確定對方真實姓名是否為「陳慧琳」 ,且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通訊方式可聯繫對方(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顯見被告對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究係何 人,全然不知,更無從知悉對方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是 否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 示:知悉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提領帳戶內 款項,且其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否則無從取回 ,亦無法追索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對帳戶已喪失控制權;其 認為帳戶內並無存款,交給他人使用亦無損失等語(偵卷第 48頁)。則被告明知上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輕率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最終使詐欺集團得利用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至被告辯稱其係遭該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所騙云云,並 提出其與對方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並非完整,且觀諸卷存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對話中係 以「娘子」、「親愛的」等親暱名詞稱呼對方(警卷第55、 5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同情對方云云,顯有不符。 縱被告確因自認與對方交往、對方願意對其提供資金而提供 帳戶,然此無非犯罪動機而已,與構成要件故意無關,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帳戶均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 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 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固非無見。   ㈡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中信帳戶,起訴意旨亦未表明有其他被害人 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 曾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利用該帳戶之詐欺犯行已達於著手之程度,應認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帳戶簡稱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高銀甲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高銀乙帳戶 5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銀丙帳戶 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文志 (未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向李文志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文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昱仁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同年月8日17時許,分別向黃昱仁佯稱:投資云云,致黃昱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57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5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3 劉俊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劉俊良佯稱:投資云云,致劉俊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1萬3000元 聯邦帳戶 4 王秀蘭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向王秀蘭佯稱:投資云云,致王秀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瑩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時,向陳瑩婷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瑩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9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6 馬妍儀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向馬妍儀佯稱:投資云云,致馬妍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7 蔡育融 (提告) 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向蔡育融佯稱:投資云云,致蔡育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8 鄒荃安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鄒荃安佯稱:投資云云,致鄒荃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華南帳戶 9 莊偉良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向莊偉良佯稱:投資云云,致莊偉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0時45分許 1萬2000元 華南帳戶 10 何柏儒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向何柏儒佯稱:投資云云,致何柏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1時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 蘇冠勲 (提告) 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向蘇冠勲佯稱:投資云云,致蘇冠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2時26分許 8萬6592元 高銀丙帳戶 12 許芮樺 (提告)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向許芮樺佯稱:投資云云,致許芮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高銀甲帳戶 13 趙婉茹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向趙婉茹佯稱:投資云云,致趙婉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4時6分許 3萬元 高銀甲帳戶 14 黃英明 (提告) 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向黃英明佯稱:投資云云,致黃英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5 徐宗賢 (提告)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向徐宗賢佯稱:投資云云,致徐宗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 2萬3048元 高銀乙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高銀乙帳戶 16 陳得龍 (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時,向陳得龍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得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7時9分許 3萬元 高銀丙帳戶 17 江雅芳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江雅芳佯稱:投資云云,致江雅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高銀甲帳戶 113年1月18日9時37分許 2000元 高銀甲帳戶 18 陳志聰 (未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向陳志聰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志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9時48分許 3萬6000元 高銀甲帳戶 19 張馨妤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張馨妤佯稱:投資云云,致張馨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7萬8120元 高銀丙帳戶 20 楊淑如 (提告) 於112年底某時,向楊淑如佯稱:投資云云,致楊淑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21 林美枝 (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向林美枝佯稱:投資云云,致林美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 22 英友銓 (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向英友銓佯稱:投資云云,致英友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16分許 1萬3000元 聯邦帳戶 23 林祖豪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祖豪郵局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25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24 陳盛澤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向陳盛澤詐稱投資云云,致陳盛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 6萬元 華南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1號   被   告 王啓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忠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5、826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 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8 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行經○○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嗣警經王 啓忠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56,973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忠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825、826號裁定書等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99-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光勤(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肆點壹參捌公克、零點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光勤(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決確定,惟因當時並未將扣案毒品送驗,以至 未能於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 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驗白 色結晶檢體一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15 7公克;檢驗後淨重4.138公克),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 日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 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送驗之扣案物 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單禁沒-289-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慶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四行所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另就證據部分所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業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本院認為就過失傷害部分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9號   被   告 汪慶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慶璋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西門路口附近某酒吧飲用日本清酒,於同日23時許結 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O○住處,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沿安南區 安明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科技一路口 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 方王成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王成源受有 下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 時45分許,測得汪慶璋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王成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慶璋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成源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間,甫因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本次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8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起,在○○市○○區○○00 號「○○○」宮廟,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 路之上。嗣黃振興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 ,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 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1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汁貳拾瓶、乳酸菌飲料伍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 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4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 2年2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4日0時45分許,在○○市○區○○○○段000號前,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張珮甄放置於冰箱內之蘋果汁20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翌(25)日4時4分許,在同一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拿取張珮甄放置於冰箱內之乳酸菌飲料5瓶(價值5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張珮甄發覺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珮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 甫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旋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30

TNDM-113-簡-42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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