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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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陳朋永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 6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水、電及瓦 斯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13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原告不欲續租,兩造合意終止租約,然被告迄113年9月4 日止已遲付租金3個月共計60,000元及未付7月電費2,132元 ,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62,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段 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依前開說明,積欠租金 及電費部分應併算價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併算價額。查系爭房屋位於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 11層,其同建物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 0樓之7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2年7月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 為111,292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839,000元, 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607,721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67,064元/㎡×面積8,238㎡×權利範圍110/100000=607,7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 之比例為57.99%【計算式:839,000元÷(839,000元+607,72 1元)=0.5799,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 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4,900,388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單價111,292元×57.99%×系爭房屋總面積75.93㎡=4,90 0,388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00,3 88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132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2,520元(計算式:4,900,3 88元+62,132元=4,962,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29

KSDV-113-補-124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何昱緯 被 告 岩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 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立加盟合約書 ,原告交付加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並簽 發發票日為113年3月21日、面額6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依法解除加盟合約,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觀諸原告聲明㈡ 、㈢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 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600,000 元,並與聲明㈠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430,000元(計算式:1,830,000元+600,000元=2,43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28

KSDV-113-補-146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武助 訴訟代理人 黃裕庭 被 告 黃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黃陳 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提出黃陳喜樹生前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以詐欺或脅迫黃陳喜樹所 為,符合民法「不孝子女條款」規定,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被告不得繼承父母遺產,並返還因系爭遺囑所獲得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而繼承 開始時黃陳喜樹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21

KSDV-113-補-1227-202411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原 告 羅正武 被 告 梁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於高雄縣○○鄉○○村○○街00號之3,惟據本 院職權調查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則記載其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員警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3現場查訪,得知被告曾租屋 居於該處,惟搬離已久,此有現場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兩造間就訟爭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任何合意管轄之約定 ,本件亦無涉及專屬管轄,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 原告並具狀聲請移送至橋頭地院,有其書狀存卷可查,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21

KSDV-113-審訴-897-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聖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3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自行繳納裁判費,然起訴狀未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如附表 所示之問題,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 裁判費若干。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 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吿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理賠原告84年投保龍鳳育英0000000000號之保單。89年至106年理賠金暨加計利息」等語,即未符上揭明確具體、可得強制執行之要求,原告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3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設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4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予補正。併補正本表編號1至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若未留證物影本,可向本院聲請暫時退回證物,之後再向本院提出。

2024-11-20

KSDV-113-補-1139-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蔡益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家朕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20

KSDV-113-補-159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王嘉禎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晧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9

KSDV-113-補-649-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大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律 被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 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354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派遣訴外人張睿峰(已歿)前往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從事運輸預拌混凝土,被告大齊公司屬張睿峰形式上雇主,張睿峰於工作期間受被告榮工公司指揮監督,被告榮工公司屬張睿峰實質上雇主,張睿峰運送預拌混凝土前往交貨地點時,因車輛失控造成車輛翻覆,毀損陸橋隔音牆與路燈,並造成道路相關附屬設施破損,原告因此受有2,454,217元之損害,聲明第1項請求大齊公司給付原告2,454,217元;第2項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原告2,454,217元;第3項主張聲明第1、2項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該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均為2,454,2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4,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⒉ 提出大齊開發有限公司、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024-11-19

KSDV-113-補-1272-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廖福中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表明之被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適格之被告。 理由: ㈠按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確認微笑時代大樓民國112年9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微笑時代住戶規約」第11條第9項不合法,規約自始無效,然原告卻以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林宜俊個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為微笑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 3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理由: ㈠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不宜混雜「原因事實」。 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均未表明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實質上僅屬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則未完整表明係確認何規約、何條何項之何規定不合法而自始無效,故原告應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請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5 表明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所提供之起訴狀繕本內未含附件證物,亦應補提出。

2024-11-18

KSDV-113-補-1579-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游元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願心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 民國113年9月19日112段華仲裁字第6號和解書准予強制執行,依 上開仲裁和解書之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本件請求標的金 額為500,000元,應徵程序費用為1,000元(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8

KSDV-113-補-148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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